《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解读

时间: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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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解读,本文共10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totoo”提供。

篇1:《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解读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从1月1日起执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下半年仍然执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居民医保的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

一、哪些人员可以参加海南省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答:下列人员可参加居民医保:

(一)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居民;

(二)本市非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

(三)本市辖区在校(园)在册的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含非本市户籍人员)。

(四)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含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我市户籍的新生儿。

(六)非我市户籍新生儿,新生儿出生之月,其父母一方参加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正常享受医保待遇的(参保时提供父母一方医保缴费清单)。

(七)非我市户籍新生儿,新生儿出生之月,其父母一方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正常享受医保待遇且居住在我市的(参保时提供父母一方医保缴费清单和居住本市证明,如房产证、暂住证、工作单位证明)。

二、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能否参加职工医保或新农合?

答: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均属于国家建立的的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只能参加其中一种医疗保险,重复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种医疗保险待遇,并且城镇居民医保重复参保人员不退还个人缴费金额。

三、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是多少?

答:(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100元。(含60岁以上老人)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50元。

(三)城镇非重度残疾人缴纳个人缴费标准的50%,市财政补助个人缴费标准的50%。

(四)低保对象、城镇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其个人不缴费,但必须在年度征缴期内到所属辖区办理参保登记,未在年度征缴期内办理参保登记的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五)新生儿:在年度征缴期内出生的必须一次性缴纳出生年度及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才能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在年度征缴期内出生,缴纳出生年度居民医保费,才能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篇2: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38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包括以下人员:

1.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2.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参保缴费当年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包括以下人员:

1.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

2.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

3.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新疆班和西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

4.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5.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

6.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

7.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学生儿童、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

8.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

9.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子女;

(三)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简称“无业居民”);

(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以上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的,通过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机构(独立学院和分校、大专班)。

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成人教育以及函授、进修、网络、业余、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四条 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五条 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京政办发〔〕56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按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以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级福利机构和区县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自取得北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单位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或当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

(二)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公安局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三)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交学生父母华侨身份证明和《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四)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五)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提交当年参加高考的准考证和复读学校开具的就读证明。

(七)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中,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八)残疾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一)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二)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五)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三级的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提交《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

(六)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七)城镇优抚对象提交《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

(八)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见义勇为证》。

第十条 残疾人员伤残等级标准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当地残联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银行代扣或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持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业居民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报销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元。

第十八条 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未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除急诊)医疗费用自理。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加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以下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以及定点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 疑难重症患者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满足基本治疗需求时,参保人员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及医疗保险A类医院就医。转诊有效时间为90天。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其他参保人员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住院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参保制度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参保制度和新参保制度的规定分别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24小时内转院的按连续住院办理,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城镇老年人还可选择本市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急诊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按规定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之间身份变化时,当年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在本次医疗保险年度内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全额垫付,结算时持相关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时间为:12月6日至2月28日。参保人员在201月1日至2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垫付的,持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眉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全民享有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三)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不建个人帐户、保住院、保当期。

(四)符合参保条件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实行自愿参保。

(五)资金筹集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分别管理、分级运行、独立核算,并建立全市风险调剂储备金制度,调剂比例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大学本专科、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眉山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每年度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年度眉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参保对象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加强医疗保障。其缴费、医疗待遇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凡参保对象由政府每人每年进行补助(从20起按120元/人的标准执行)。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以下参保对象的由政府再给予补助。

(一)对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各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

(二)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参保对象,其家庭缴费按应缴费金额的60%左右计算,剩余部分由各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属于低保对象的参保缴费补助,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金中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属于残疾对象的参保缴费补助,由残联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

其中,低保对象的成年人在享受上述补助后,再由区县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金中给予其家庭缴费金额50%的资助。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参保缴费全额补助,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金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

(四)凡享受补助人员,符合补助多种条件的,只选其一,就高不就低。

(五)已享受本办法补助的参保人员不再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补贴。凡享受灵活就业医疗保险补贴的人员只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将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预缴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费期。

(二)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校学生由所属学校统一办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及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待遇期限

(一)按自然年度缴费的参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为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按学年度缴费的在校学生,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为参保当年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

(二)逾期缴费在3个月以内(截止参保当年的3月31日)补缴费用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补缴月的次月起开始计算。

(三)逾期缴费超过3个月(参保当年的3月31日后)的视为断保,允许补缴,补缴后视为连续缴费,但医疗保险待遇从补缴之月起第7个月开始计算。

(四)新入户籍人员(市外迁入人员和新生婴儿)入户当年内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的,自缴费月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新参保对象,自参保缴费之月起第7个月开始计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药品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按规定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第一部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一)报销比例:三级以下(不含三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50%。

(二)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未成年人(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27元,成年人(不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50元。

第二部分: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

1.未成年人(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三级医疗机构以下无起付线,三级医疗机构为660元。

2.成年人(不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260元,二级医疗机构:县级医院360元、市级医院460元,三级医疗机构660元。

3.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

篇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我县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县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身体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xx]20号)和《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秦政〔20xx〕207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要与我县现阶段财政状况及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政府政策引导,城镇居民自愿参保。

(三)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三条我县城镇户口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参加我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参保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补助办法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和财政共同筹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预缴,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凡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均应在每年规定的日期内一次性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下一年度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不予办理补缴或退出手续。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年的七月份起开始享受。

第七条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及中小学阶段学生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50元。

低保对象的儿童和学生缴费,由政府全额负担。

第八条18D60周岁的非从业成年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个人缴纳220元,政府补助80元。

第九条60周岁以上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个人缴纳180元,政府补助120元。

第十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负担(企业改制时已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人员除外)。

企业改制时已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办法与正常城镇居民相同。

第十一条其他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个人缴纳80元,政府补助220元。

第十二条县医保中心将城镇居民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于每年12月底前核准后报县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财政局于下年3月底前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需要调整时,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保障水平的变化等因素,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参保登记

第十五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街道居委会、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居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提供民政或残联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家庭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参保。在一个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有一人不参保的,其他家庭成员均不予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D12月20日。

篇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符合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甲、乙类之间的折算办法按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根据医院级别不同而分别确定。县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县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门诊大病医疗费起付标准为每年6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25000元。

第二十一条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以下比例支付:起付标准至1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10001元至0元部分,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20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每满二年,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报销比例提高累计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方案》中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指以下四种疾病在指定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

1、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费用

2、白血病的门诊放化疗费用

3、重症尿毒症的门诊透析费用

4、肾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反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城镇居民患以上四种门诊大病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医疗保险卡、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近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验、化验报告,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鉴定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持证到指定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规定的门诊治疗费用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实行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制度。参保居民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年度门诊医疗服务协议,医保中心根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人数,每人每年定额包干30元。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当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在我县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在住院3日内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和“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审批表”,到县医保中心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定点医院凭经医保中心审批的审批表办理住院。定点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要严格审核住院人身份,做到人、卡、病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在我县定点医院就医,只需支付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定点医院按月与县医保中心直接结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住院管理参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由县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或县妇幼保健院)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院审批表”,并经县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往外地医院住院治疗。转入医院必须是技术力量优于转出医院的高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同时转入医院必须属于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转往外地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一按照50%的比例报销。

参保人员在外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本人全额垫付,在出院的十五日内,持转院审批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诊断书、住院费用收据、医疗费用总清单以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到县医保中心办理结算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外出务工、经商、探亲等人员,患病在外地住院的(必须在当地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医保中心报告。经医保中心审批后,按照参保人员转院结算的有关办法执行。超过期限未报告的,其医疗费自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参保居民就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2、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的。

3、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4、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

5、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6、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筹资原则,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八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六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所属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教育局负责动员中小学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县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身份的界定;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人员的核定;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的核定;发改、物价、审计、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增加经办业务人员,建立和完善管理运行机制。青龙镇各居委会、重点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配备1-2名医疗保险专管员。为确保此项工作的开展,按参保居民3元/人.年标准对经办机构给予经费补助,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青龙镇居委会和其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工作:

1.做好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和发动。

2.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和医保卡的发放工作。

3.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身份确认工作,并将审核后的人员名单报送医保中心。

4、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章总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方案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方案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6:巴彦淖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基金运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待遇。

(五)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别核算,旗县区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逐步实现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

(六)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各级政府专项补助资金,上述资金的利息收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社会保险预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严格管理,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将保费存入个人存折。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从居民实际参保之日算起。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每年4月30日前,市、旗县区财政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城镇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

第六条 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和旗县政府所在地居住且在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其所在家庭按以下标准缴费,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20元,各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人均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人均补助20元,市财政人均补助1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二)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10元,各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人均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人均补助20元,市财政人均补助1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八条 在上述补助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再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3元给予补助,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按人均15元给予补助,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元给予补助,旗县财政按人均不低于5元给予补助。补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简便利民的经办服务办法。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街道社区的专门办事机构,或者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老年人和非在校少年儿童提供《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二)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提供花名册。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除提供以上有关证明外,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应当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按核定的缴费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进行参保居民的信息录入,建立电子档案,实现联网管理,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从参保第二年起,于每年11月底前缴纳下一年度参保费用。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在册儿童的缴费时间可以按学年起始时间确定。

第五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统筹,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者建立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的下个月起,因病住院或大病门诊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

以后按时接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每年缴费后享受待遇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本办法下发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或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主要是参保者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大病门诊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一)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首次住院或大病门诊,其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当年二次及以上住院或大病门诊的,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0元。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起付标准在相应级别标准上降低100元。

(二)参保居民在参保第一个年度内累计住院或大病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以后参保年限每增加一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但最高限额为3万元。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在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上述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录和标准之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规定比例支付。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和所确定的支付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补偿。

二级医院补偿标准为:

(1)起付线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0%;

(2)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3)10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一级医院补偿标准为:在二级医院标准上提高5%。

三级医院补偿标准为:在二级医院标准上降低5%。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三个目录范围内的费用报销比例统一确定为50%。未经批准转往市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致伤进行治疗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伤进行治疗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诊治疗的;

(六)各种健康体检、入学体检的;

(七)近视眼矫正术的;

(八)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九)各种有价疫苗及接种费;

(十)其他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十九条 参保者家庭成员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全部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以家庭为单位,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以所筹资金15%的比例建立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普通门诊家庭补偿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实施后的三个年度内,归各该家庭所有,逐年划入,跨年结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均可用该补偿金支付普通门诊费用和购买药品费用。积极探索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统筹和特殊病门诊管理保障办法,逐步实现普通门诊费用社会统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每年从基金中提取3%的风险调剂金,逐年滚存,累计不超过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办法认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中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必须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医疗保险证件。需要住院时,先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庭预交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出院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的,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补偿结算采取手续简便的结账方式,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以总额预付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直接结算。对生活贫困无力预交住院医疗费用的参保居民,可通过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和缓交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工作机制。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自主选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因病需要转往市外治疗的,需由本地最高等级的定点医院提出转院意见,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市外医院住院治疗。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籍迁出本市以外的,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即行终止,所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离开本市外出期间因患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补办转院手续,经核准后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办理申报,补办转院手续的,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疗服务机构、药品流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和运行的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入和支付情况。对数额较大的基金补偿支出,要在经办机构和社区的专门公示栏进行公示,保证参保居民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办理参保登记中,将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在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借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五)玩忽职守、违反财经纪律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四)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五)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超剂量、超范围购药和过量检查治疗等套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以药换药(物)、转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同时可按协议和考核办法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和基金情节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资格:

(一)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以医疗保险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分解住院、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四)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的。

(六)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恶意攻击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处方用药不分类或分类错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7: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材料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寸照片1张。

2、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外出急诊居民医疗报销所需材料:

1、社保卡

2、统一发票

3、出院证明

4、费用总清单

5、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证明(盖有急诊证明章)

6、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复印件

7、单位出具的外出证明

8、银行卡号、开户行、卡主姓名。

意外伤害居民医疗报销所需材料:

1、社保卡

2、统一发票

3、出院证明

4、费用总清单

5、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复印件

6、银行卡号、开户行、卡主姓名。

因各种原因转往州外住院未能及时结算的居民医疗费报销所需的材料:

1、社保卡

2、统一发票

3、出院证明

4、费用总清单

5、定点医院出具的逐级转院证明(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县、州、自治区转院证)

6、银行卡号、开户行、卡主姓名。

急诊抢救转住院的抢救费用报销所需材料:

1、社保卡

2、门诊统一发票

3、费用明细清单

4、住院结算单

5、银行卡号、开户行、卡主姓名。

住院期间外配药品、外院检查、输血等费用报销所需材料:

1、社保卡

2、门诊统一发票

3、费用明细清单

4、住院结算单

5、医院出具的外配、外院检查、输血的证明

6、银行卡号、开户行、卡主姓名。

篇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研报告

根据巴州区人大会工作安排,区人大会人事代表工委于20xx年3月至7月组织三个调查小组,对我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了专题调研。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情况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实现我区城乡居民病有所医、医有所保的目标,巴州区于20xx年3月全面启动了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将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管理中心承担的职能与原区医保局履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职能进行归并整合,由新组建的巴州区医疗保险局全面履行,并将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整合,建立了统筹城乡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了机构、人员、制度、信息系统全面整合。

20xx年城乡居民参保任务数为625000人,实际参保609537人,参保率为97.5%。

(一)抓政策宣传。区医保局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进行宣传。印制了8万余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资料,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场镇、街道、社区、集市等地方发放,有力地引导了城乡居民主动积极参保。多次深入乡镇、街道社区宣讲政策、答疑解惑,同时加大对外出务工返乡人员的宣传,为城乡居民人人参保营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做到应保尽保。开展业务培训,对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负责人和医保经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及业务经办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培训人次达160人次,使他们全面系统地掌握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续)保办理程序、待遇申领办事流程、电脑软件操作流程等业务知识,提高了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二)强化内部管理。一是规范业务经办流程。按照省、市的操作规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了各项工作制度,规范了参保登记、缴费汇总、待遇发放等业务流程。二是规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严格执行医保基金收支两条线,确保医保基金安全、规范有序运行。三是加强基金稽查和监督,建立内审稽核制度,严格对基金征收、待遇审核、基金拨付等环节的稽核。四是规范档案管理。为确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档案资料的规范和完整,建立了专门档案室,增强了档案管理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三)加强医疗机构监管。20xx年以来,共查核定点医疗机构39家,其中14家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行为,占查核定点医疗机构的36%,扣减定点医疗机构违约金15万元,并暂停了6家定点医院和5家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治参保患者住院。对29家存在管理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督促整改。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医疗服务协议,在20xx年年度考核中,扣减违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指标费用213万元。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了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控制了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了医保基金安全。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医保基金赤字严重,资金缺口大。全区至20xx年医保基金累计亏损15875万元,其中20xx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亏损6079万元;同时20至20xx年应由区级财政承担的公务员医疗补助355万元、离休干部医疗费102万元、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100万元,合计557万元,至今未补助到位。因此区医保局资金缺口较大,难以正常运转。截止20xx年底,资金缺口为6500万元,欠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就达5787万元,其中城乡居民医保欠2369万元。按照市医保局给巴州区下达的医保基金支出计划,区医保局每月都有近10天无资金拨付已审核的医疗费用。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任务繁重,工作经费严重不足。一是我区幅员面积大,城乡居民人口多,居住分散,绝大多数又在外地经商务工,难以联系,基金征收工作难度较大。二是我区是劳务大区,城乡居民在外地住院较多,由于目前医疗保险没有实现全国联网监管,而各地医疗机构的管理、收费不同,特别是个别民营医院的医疗费用较高,审核人员只能通过网络查询、致电医院、函告等方式与当地医保部门核实,工作效率不高,缺乏切实可行的监管手段。三是经费严重不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印制宣传资料、外伤调查核实、异地住院核查等需要大量的资金,特别是基金征收和外伤病人的调查以及对医院的监管,年初预算都未安排专项业务经费,致使经费缺口大,不能保障医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管缺乏手段。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将医、患双方利益捆绑在一起,增加了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难度。医保部门势单力薄,目前只能通过《医疗服务协议》来约束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对个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缺乏有效的政策依据和监管手段。

(四)医疗监管力量薄弱,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区医保局核定编制31名,实有36人,其中:参公管理编制16人,事业编制7人,工勤编制8人,外聘人员已达5人,专业技术人员仅5人。区医保局所承担的职能职责增多,服务对象增加,但缺乏医疗管理专业人才,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不能实施有效监管。

(五)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信息不完善。原新农合制度与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整合,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用新的网络信息平台时,原新农合药品目录中部分基药未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实现对码。在医疗费用审核中,造成这些基药不能全额纳入报销,需要参保患者自付10%或全额自付,从而降低了实际报销比例。

三、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政策知晓率和参保覆盖率。实行区医保局、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村(居)社区联动,发挥各自优势,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选用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宣传形式,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让广大干部群众对政策有全面、准确的了解,充分调动他们的参保积极性和主动性,逐步扩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建立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全面实现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二)进一步加大外伤核实和异地住院核查力度,控制基金支付风险。规范各地出具医保患者外伤受伤经过证明,要求各地在出具城乡居民外伤受伤经过证明时实事求是,严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证明和相关材料。采取传真、电话、信函等查询方式,加大异地住院核查工作力度,防止基金流失。

(三)进一步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确保基金安全。一是完善监管办法,规范医疗保险服务。积极落实区人社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二是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指标管理,并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分类监管、考核。三是全面实行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和均次住院费用指标控制。根据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和付费总额控制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付费总额控制和均次住院费用指标控制,有效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四是建立信誉定级评定激励机制,实行分级动态管理。五是加强监管力量,强化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督,严格服务协议管理,逗硬落实奖惩制度。

(四)进一步落实完善相关政策,提高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区人民政府每年应足额安排应由区级财政承担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及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保证全区参保患者和医疗机构报销费用的正常支付。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征收、医疗监管、档案建设、“金保系统”网络平台建设与系统运行维护等所需专项经费纳入年初预算,以确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转。

篇9: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研报告

我市自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以来,市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精神,紧紧围绕“社会保障全覆盖”的目标要求,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作为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来抓,不断完善政策制度,加大扩面征缴力度,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医疗保险覆盖面迅速扩大,医疗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基本形成了广覆盖、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较好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截止今年5月底,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64.05万人。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数37.88万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数26.17万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8.1%,基本实现全覆盖。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滚存结余63416万元,预计可支付12.2个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余19822万元,预计可支付16.5个月。

着力加强制度建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逐步健全。市政府及人社部门坚持把政策研究和完善制度作为总揽,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规定和办法,完善了相关工作制度。目前,全市已建成了以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主,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政策平台,相继出台了困难企业职工和军转干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群体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基本满足了不同人群、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尤其是最近三年,各项政策的出台完善,使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日趋健全。

着力加强扩面征缴,城镇职工和居民医保基本实现全覆盖。市政府及人社部门坚持把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作为基础工作来抓,采取积极有力措施,强力推进。将参保扩面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层层分解,将责任落实到各级各有关部门。同时,加强宣传,增强了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意识和自觉缴费的积极性。近年来,我市医保基金平均增幅在20%左右,为基金支付打下了坚实基础。

着力完善医保统筹机制,保障水平稳步提高。近年来,市政府及人社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不断完善医保统筹机制,持续提高城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适当降低了转院和药品自付比例,增加了门诊大额疾病病种和基金支付范围,提高了部分病种支付限额,20xx年所有参保职工住院报销比例都对应增加2个百分点;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由15万元提高到45万元,有效减轻了参加患者个人负担,提高了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

着力强化监督管理,基金安全得到有力保障。市政府及人社部门切实加强基金监管,建立和完善了一整套事前监督、事中抽查、事后稽核的监管办法,不断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和支付管理。一是强化了对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监督审查,积极预防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运行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发生,做到严把住院申报关、转诊转院审批关,严把巡查预防关,严把费用报销核查关,有效预防和打击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利用虚假发票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二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实行服务协议管理,明确权利和义务,确定定点医院的部分单病种限价标准和人均定额标准、监管方式和违约处罚措施等,引导定点医院自觉约束医疗行为,依法依规为参保群众提供医疗服务。基本形成了制度、经办、监督三位一体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体系,从源头和制度上杜绝违规行为,确保了医保基金的安全。

着力优化经办流程,提升医保服务质量。市医保部门加强医保网络信息化建设,从参保登记到缴费、待遇支付全部实现网络办理,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工作透明度。目前,已实现了参保职工可到太原市26家及省内已开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系统的医院看病并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市医保部门在精简优化业务流程上下功夫,规范了业务工作,简化了就医环节,改进了医疗保障服务,让参保患者办事更加便捷。

存在问题

我市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是:

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比较困难。扩面征缴困难情况复杂:一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大都属小微企业,员工数量少、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劳动关系建立不规范,扩面操作难度大。二是部分企业经营不景气、亏损严重,出现大量欠费现象。三是有的单位和员工参保意识不强,法人代表过分追求自身利益,为员工参保和缴费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基金收支面临巨大压力:今年1—5月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期结余为-3433万元,首次出现基金当期支出大于收入,给我市医保基金支付带来明显压力。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新农合存在重复、交叉、遗漏参保现象。尽管明确界定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参保范围,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新农合分属两个系统经办,城镇居民以个人为单位参保、新农合以家庭为单位参保,造成了部分城乡居民重复参保、财政重复补贴。这种制度分设、管理分割、机构重叠的运行机制,既提高了管理成本,又不利于城镇化的推进。

医疗保险监管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监管工作量大,医保制度改革要求降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费负担与“两定”机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矛盾突出,对“两定”机构的医疗监管方式和工作机制仍需进一步健全。

配套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一是医保经办力量有待加强。目前的医保经办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足,医保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缺乏。随着城镇居民医保的全面展开,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现有工作力量和办公场所难以满足日常工作需要。二是医保配套建设有待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保系统开发较早且软硬件投入经费不足,导致软、硬件设施比较落后,难以满足社会保障卡相关功能的推广应用需求,给城镇职工、居民参保缴费、信息查询等带来了极大不便。

几点建议

进一步加强部门联动,做好扩面征缴工作。市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人社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整体联动工作机制,促进医疗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向纵深拓展。要不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创新宣传思路和方法,深入基层、企业、社区,以点带面,将医保政策宣传好、讲解透,通过有效宣传,加快城镇医疗保险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各类就业人员延伸,提高广大群众对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认知度,使群众自愿参保、积极缴费,实现应保尽保。

进一步加大整合力度,积极推进医保城乡统筹。要学习借鉴先进做法,按照归口管理、整合资源、政策并轨的思路,统一政策,统一信息采集,统一医疗保险档案,统一窗口服务,逐步建立起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实现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制度相互衔接流转,提高医保管理效率。有些问题属政府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要及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有些问题需上级政府解决的,要积极反映,争取支持。

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切实加大监管力度。根据医保政策规定和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办事程序。一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杜绝漏洞。二要加强医保经办机构内部监督制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严格医疗费审核把关,缩短资金结算和拨付周期,为参保职工群众提供方便。三是加强基金监管,加大依法查处和打击套取、骗取基金犯罪行为的力度,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

进一步核定支付标准,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要根据权限和基金使用结余情况,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测算论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医保待遇水平,对医疗费报销范围、比例和最高限额,对单病种范围和费用标准,对重症慢性病用药范围和报销标准等进行合理调整,以适应医疗消费水平的需要,努力减轻参保职工医疗费负担。

进一步加强经办机构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快医保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科学配置医保经办机构现代远程设备,全面提升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水平。要加强经办机构建设,配齐医保经办机构人员编制,给足工作经费,引进医保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确保工作高效推进,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篇10: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研报告

一、城关镇基本情况简介

全镇总人口22702人,其中城镇人口21541人,符合参加居民医保的12000人,占城镇人口55.7%。城镇学生3250人,全部参加了居民医保;城镇非学生居民(以下简称居民)8750人,参加医保2412人,参保率27.6%。累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人数5662人,参保率22.2%。

二、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问题

(一)不断完善的城镇居民医保体系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吸引力不够。出台了《XX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从政策层面上构筑“政府主导、劳动保障部门牵头、乡镇为主、部门配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格局。建立县乡财政分级投入工作经费和相关单位适当补助居民缴费的财力保障体系。并对参保对象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对在县城经商、务工、就读及居住的外省外县户口人员,均允许其自愿参保,享受XX县城镇居民医保待遇。20xx年8月23日正式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来,城镇居民医保的保障功能初步凸现,为324余名大病、重病患者家庭缓解了大额医疗费用的压力。由于居民医保与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工作不够,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比较,从缴费、待遇享受等方面差距很大,导致部分参保对象持观望态度,参保积极性不高,而类似的商业保险早已牢牢抢占了大部分学生市场份额。二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尚未建立调控有力的工作机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对相关部门工作和医疗定点单位缺少硬性考核措施。部门、镇之间合力也不够强。政策宣传还有盲区,县城不少居民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还不了解,误将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与商业性的人寿保险相混淆。

(二)部分群众对医保惠民政策认识不足,参保意识不强。少数城镇居民参保意识淡薄认为自己年纪轻身体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要承担一部分医疗统筹费用,且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范围有严格规定,自己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作贡献,因而不愿参保;同时,部分居民对近期实施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了解不多,有一个深入理解和认识的过程。二是城镇居民的结构比较复杂,组织比较涣散,人户分离现象突出,很多人又外出务工,所以出现难找参保对象的现象。加上是否参保取决于其个人是否自愿,所以很多人有一种侥幸心理,处于一种“没病就拖,小病就扛”的状态,往往不到大病临头时,是不舍得拿出钱来参加医保的。二是缴费能力差。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中不难看出,他们大多没有收入、收入较低或收入不稳定,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家庭负担普遍较重;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只能由他们的子女、监护人承担缴费,而经济状况欠佳,想参保缴不起费是一个不庸质疑的主要原因。

2、弱势群体参保面临困难。从本次调查情况来看,共有三个特点。有经济收入人员少;无经济收入人员多;特殊人员多。

3、实施城镇居民保险势在必行。未参保的这部分人员抵抗疾病风险能力差,但却是最需要医疗保障的群体,然而绝大多数却因为其无收入、收入较低或不稳定而无法参保。从调查了解中我们发现,相当部分城镇居民因为较高的医疗服务费用而存在“小病扛、大病拖”的问题,部分居民还出现了 “因病返贫”的现象,因为费用问题而有病不去医院就医,或在需要住院治疗时自动放弃治疗,已明显影响了社会经济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完善现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让更多的人群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将广大城镇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已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三)服务平台建设滞后。一是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滞后。我县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并没有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建立而同步推进。大多数社区门诊存在着服务功能不全、人员素质不齐、设备配套不足、技术力量薄弱等状况,不少软、硬件建设达不到上级规定的标准,还不能满足参保居民“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基本要求。定点医疗单位服务差强人意。有的定点医疗单位的有些医务人员从个人利益出发,开大处方,卖高价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品牌药品,定点医疗单位的价格是同地区市场药店的数倍。这些现象的出现,使参保患者觉得虽然享受了医疗补助,但实质上多花了许多冤枉钱,得不偿失。二是医保信息网络建设滞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不够完善,乡镇劳动保障站对参保对象数据的录入完全依赖手工操作完成,与定点医院、药店也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大大影响了参保进度。

三、对策及建议

为了进一步将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好,使医疗保险达到居民全覆盖,建立健全公平和谐的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我们建议着力抓好以下三项工作:

(一)减低门槛、提高待遇、扩大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越多,基金盘子就越大,运行的路子就越宽。为此,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降低门槛、提高待遇,吸引居民持续参保。一是#扩大参保范围。在力求做到县城城镇居民参保全覆盖的基础上,将范围逐步扩大到各镇区个体私营企业工人,对使用临工较多的“三产”服务行业、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是提高补偿额度。适当放宽大病范围,将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的帕金森病、红斑狼疮、癫痫病、类风湿关节炎等部分门诊特殊病纳入大病补偿范畴,其专项门诊医疗费用应视同住院费用报销,不断加大对城镇居民中非住院重病患者的补偿力度。对当年未发生住院费用的参保居民,可组织参加一次专项免费体检;对外出就医人员的医疗费用,可适当降低自付比例。三是将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解决小额门诊费,可提高参保者的积极性 (二)完善机制、落实责任、形成活力。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机制,是实现居民参保全覆盖目标的重要保证。因此,必须完善管理制度,建立监管、考核机制。一是完善管理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严格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县劳保、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确保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县劳保、财政等部门还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参保居民门诊待遇、一般住院待遇、重大疾病待遇、门诊特殊病种项目待遇等一系列补偿待遇规范,保障参保居民充分享受医疗保险的优惠待遇。医保处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统筹预决算、财务核算管理、医疗费结算报帐、定点医疗单位药品管理等制度,强化保险基金统筹业务基础工作,简化结报程序和手续,加大对基金筹措、使用以及居民参保受益情况的宣传力度和公示力度,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发挥更大效益。在此基础上,还要不断深化改革,创新管理模式和方法,认真研究和解决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新对策、新方案,确保基金安全运行,防范统筹运作风险,充分发挥医保机构管理主渠道作用。二是完善监督制度。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建立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纪检监察、新闻媒体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的监督作用,全力促进此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县劳保、卫生部门应及时监控、定期督查定点医疗单位服务情况,对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县卫生部门、医保处尤其要加强医疗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因为医生的一支笔一张处方是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开关”。开关适度既能维护参保居民的利益,又能树立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良好形象,同时也会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相反,如果医疗行为和职业道德出现问题,医疗监督又不够有力,为利益所驱而任意所为,那么既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也破坏了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形象,同时造成了医疗保险基金的损失。定点医疗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牌),公布医保报销药品目录、价格、费用结算补助比例、医疗诊治程序、手续以及患者补助费报销等,从源头上加强管理,进一步保证医药公开、透明。三是完善考核制度。对相关部门、单位和社区应单独明确,落实指标,明确职责,捆绑考评,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条块衔接、整体推进。2、建议对学生参保加强督促。学生参保是今年乃至今后工作重点,也是城镇居民医保政策的亮点。考虑到平安等商业保险对学校的渗透,为提高政府主导的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率,建议市政府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同时在政策上增加“对因意外死亡的参保学生在医保基金中可以支付适当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三)增加投入、健全网络、提供保障。为了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这一德政工程做实做好,必须增加必要的投入,以进一步建好服务平台,健全服务网络,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一是加大对城镇低保、重残对象医疗救助的投入。二是增加城镇居民医疗统筹工作经费的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县财政虽然已尽很大努力,给付了一定的工作经费,但要实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这点经费是远远不够的。应拨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经费。三是加快社区医疗服务平台建设的投入。县卫生、劳保等部门应当协调运作、加大投入,按照标准化的建设要求,添置现代办公设备,整合优化现有信息化资源,在社区卫生服务站XX县医保中心之间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工作网络上下左右贯通,力求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社区卫生服务站不仅建立居民健康档案、方便居民就近就医,而且凸现为参保居民提供健康咨询、卫生保健、慢性病服务等基本功能。四是加大对医疗保险政策宣传的投入。在宣传内容上,要深入宣传医疗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的公益性,着力宣传医疗保险“大家帮小家”的本质内涵,重点宣传医疗保险个人的义务和权利、待遇享受、诊疗程序、补偿比例等一系列政策规定。在宣传方式上,要灵活多样,以案宣传,提高宣传的针对性、有效性。 3、搞好医保信息网络建设,为参保职工提供便捷服务。一是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实现管理模式的新突破。20xx年3月,我市自行开发了医疗保险计算机应用系统,将改革初期分散落后的业务管理纳入到现代化管理渠道。二是以网络结算为载体,实现服务方式的新突破。我市于20xx年4月在全省率先实施了与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实时信息网络联网工程,截止目前,已与市区108家两定单位实现基本医疗费用的网上结算,大大减轻了“两定”单位的工作量。三是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方便参保职工看病就医购药。我市于20xx年起在全省率先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障卡个人规范》制发社会保障卡,到目前,共制发社会保障卡23 万张,进一步方便了职工看病就医购药。 2、坚持低保广进。为了让所有城镇居民都能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我县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的确定要考虑各类群体经济承受能力,坚持低水平,实现广覆盖。筹集渠道主要由家庭和个人承担为主,财政对特定人群予以适当补贴。坚持“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筹集原则,制定适当的适合城镇居民要求的医保政策制度,缴费与待遇相挂钩,通过测算合理确定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与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额度层次,把有限资金用在治大病、保大病上,重点解决城镇居民 “因病返贫”问题。

江西赣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通知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年多少钱

上海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个人总结及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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