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价值及立法模式探究的论文

时间: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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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我国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价值及立法模式探究的论文,本文共2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fallenking”提供。

篇1:我国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价值及立法模式探究的论文

我国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价值及立法模式探究的论文

一、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内涵

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解释有其特定的理论内涵与结构。关于“价值”的解释,《辞海》中定义为“指事物的用途或积极作用”。人们根据这一定义形成了事物有无积极用途决定其价值的观念。人们对于某一事物,评价不一,是由多方面的因素构成的,除了立场、观点、方法不同的因素外,文化、科学、艺术等修养的高低不同也是重要因素。人们对于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观念,也规定或调节着人们对人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行为。

一般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当代人类主流价值观审视下的传统文化,有其标准的当代性特征。传统文化的传承、保护,均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用法定标准、法定程序而实施。”因为,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国际、国内均以不同形式加以明确。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国际、国内法的特殊保护对象,在范畴上极为严格。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相关规定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国际与国内法保护上既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也有符合本国国情的特殊价值追求。具体而言:其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由于其更多地从人类普世价值来强调保护目的,故《公约》等国际公约在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畴上必须与现有国际人权等文件的要求高度吻合。可以肯定,与现代人权准则不符或相悖的内容,自不在保护之列。其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保护,一方面,缔约国大多以国际公约所明确的范畴及价值取向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此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承载的普遍理念。但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又涉及地方特性和文化多样性等问题,在保护范畴、方式、目标等方面又具有特殊性,故需结合本国国情和特点,通过国内法予以规制。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呈现的历史、文化、审美、科学、和谐、教育、经济等共性功能和价值一样,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地方特性及文化多样性决定其呈现多方面的价值。如此,深刻挖掘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蕴含的各方面价值.不仅在对其保护上与国际保护理念趋于一致。而且,可以通过此种价值的再现较为直观地感受到保护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极端重要性,以此警醒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态度、方式和手段,从而为建立长效、可持续的保护模式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基于此,文章认为,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特有价值及功能所折射和蕴含的文化、经济和科学价值;其二,相关国际、国内立法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价值,如立法和战略价值等。

二、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价值

调研及事实表明,相较于人口多数民族,而对渐次频繁的发展活动,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严重威胁的可能性极大,在缺乏较为科学的保护资源及相应措施等情况下,而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威胁尤为严重。因此,结合《公约》宗旨,文章认为,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体现在文化价值、经济价值、战略价值、科学价值、立法价值等方面。

(一)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文化价值 毋容置疑,在浩瀚的中华文明史中,各少数民族并肩创造了丰富的中华文化,其中,人口较少民族对中华文化的贡献自不待言。如此,可以断定,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丰富了中华民族文化的内容。一般而言,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线索与物证,不仅能铭记和再现过去某一重要事件、重要发展阶段及相关重要人物,而且能原汁原味揭示一个民族、群体的文化史或一个地区的发展史等相关内容。基于此,11月2日通过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首次将“文化多样性”确认为“人类的共同遗产”。无独有偶,10月2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强调文化多样性是人类极其宝贵的共同遗产,并提出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所有文化享有同等尊严和受到同等尊重、加强国际互助与合作、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要互为补充,保持可持续、共享、公开和平衡。

“文化特性是文化多样性的构成因素,每一种文化及其特性以独立的品格存在,与其他文化共同构成文化多样性格局。每一项文化遗产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文化特性的结晶,它们共同记录和描述着某种文化多样性的而貌。”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很高的文化价值,此种价值一方面与上述国际宣言及公约强调的核心问题—文化多样性是人类极其宝贵的共同遗产高度吻合。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其非官方的、口传的、野史的、原汁原味及活态的历史文化价值,可以弥补官方在对待此种文化上的不足、谨慎、讳饰甚至遗漏,从而有助于人们更能直观地接近历史真相,更加真实、全而、原汁原味地去认知已逝的历史及相应文化。另一方面,人口较少民族因地理环境、文化发展程度、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等不同孕育出了不同特色的民族文化—承载于这些民族之上的文化因具有独立的品格极易代表文化多样性。而且,这种独立品格及文化多样性极有可能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步伐的加快而加速其消亡。显然,在极力强调文化多元和文化多样性特质的当下,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自不能小觑。

(二)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经济价值

经济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长期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而临诸多因素的限制,衍生出较为棘手和复杂的瓶颈问题。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我国存在特殊困境一样,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前景更不容乐观。因为,与其他少数民族相比,人口少,地域封闭、偏远,经济发展落后等因素无疑使保护成为巨大的负担甚至发展障碍。一方面,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多存在于边远地区,封闭而不开化,缺乏自觉理性的保护意识等几欲成为这些地区的代名词;另一方面,过分强调非物质文化所承载的物质利益,使这一地区保护措施甚至成为尽快脱贫的绝佳手段,其结果是否会重新加剧非物质文化遗产因超载开发与商业利用而造成保护中破坏的“怪圈”?从此种意义而言,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在自觉,甚至容不得掺杂任何商业利用因素。需要说明的是,文中之所以探讨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并非鼓励盲目追求经济利益而丧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身保护,而意在明确和强调经济属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兼具的一种特质。

时代发展雄辩地证明,经济的'过快发展以及盲目追求城市化发展,必将使极具独立品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渐次得以稀缺。如此,当人们厌恶于城市化带来的种种不良结果时,转而青睐于极具独立品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角落。当这种极具“独立品格”的东西变为稀缺资源以及与拥有该资源却试图冲破经济发展阻力者偶遇时,不难想象,该种具有“独立品格”资源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利益。而从近年来经济发展趋势来看,恰好能印证这一点。

调研表明,地理环境和以及依附于其上的生计方式是人口较少民族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对人口较少民族而言,解决如上窘境的出路在于经济发展模式及结构的调整。在经济结构调整中,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经济价值不言而喻。如哈萨克羊毛编织品在生活中十分实用,现已走入市场,如挂毯、壁挂、马达子、绳索以及毡房里的装饰品、旅游纪念品,都在市场上有销售,同时也进入了国外市场,如哈萨克斯坦、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等国。但问题是,对于人口较少民族而言,由于其地理环境一般较为封闭,人口少且远离经济文化中心城市,就会存在许多不利于吸引投资的因素。当片而追求经济利益与保护、传承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时,如何予以衡平,应是人口较少民族经济结构调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急需而对的问题。

(三)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战略价值

在世界各国迈向现代化的进程中,无一例外地存在如何整合和抢救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问题。目前,学者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保护模式、制度构建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而富有成效的探讨,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保护已渐次成为共识。与此同时,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业已从立法等层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相关保护,成绩斐然。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各民族人民世代传承和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多为具有民族历史积淀和广泛代表性的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而言,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为挖掘、确认和保护表现多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增加了不少难度。尤为强调的是,在我国,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相当的文化战略意义。因地域、人口等因素受限,其消失和受冲击的潜在危险不仅更大,而且其传承有较多尚待挖掘、确认的各种传统文化。因此,对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确认、抢救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四)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科学价值

一般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对历史上不同时代生产力发展状况、科学技术发展程度、人类创造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原生态的保留和反映,在不断的传承过程中,其相对合理、理性、科学的特征和知识属性,也渐次得以凸显。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乏具有相当科学因素和成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哈萨克族先民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了许多科学的生产技艺,羊毛线编织在选材、制作工艺上采用一系列科学的工艺流程,用最原始、最简单的工具编织出既实用又美观的编织品,这为研究草原游牧民族的生产技能的科学性提供了依据。再如,现代医学将羊肠线科学加工、灭菌处理、包装贮存,用于手术肌肤内部软组织的伤口缝合优于兹线,用羊肠线缝合的伤口愈合后不需拆线,肌肤无排异现象,可自行分散吸收,且不易感染。哈萨克族羊肠线制作技艺无疑给医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又如,哈萨克先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用最简单便捷的材料制作出科学实用的洗涤用品,既能洗涤又有一定的药用价值。如此,对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传承,是后人获取科技资料、掌握科技信息的基本方法之一。当然,既定历史时代的不足及糟粕可能与现代科学相悖,也可能与现代科学吻合。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或多或少遗留与现代科学标准不符的东西或陈规陋习,但其又可能留存了人们在当时条件下的认知水平、生活情感态度、科学发达程度、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民风民俗、宗教信仰等社会历史文化内容,因而其又可以为当下相关研究提供参照。

(五)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遗产之立法价值

如前所述,我国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相当丰富的价值内涵及体系。尽管相关立法已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重视和保护,然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过于宏观的立法设计却极易产生如下流弊:一方面,在宏观的立法设计之下,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极易忽略,容易造成保护上的死角和盲点;另一方面,“一视同仁”的保护方式又难以适应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以及其本身所凸显出来的诸多瓶颈问题。显然,而对如此复杂的问题,需通过相应立法予以保障。因为,“任何一个社会,不论存在长短,都会制定法规,都不会怀疑法的功能。”尤其就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没有一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规则的制约,人们实际上无法做到在开发中保护和传承。

具体而言,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遗产之立法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本身意味着需打破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法治壁垒,以寻求符合本国国情的保护模式和保护措施。在开展相关立法工作时,不仅要与《公约》相关宗旨和范畴高度契合,以增强和凸显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而且还要对本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等做出必要的回应。由此,“区域间协作也是全方位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程的重要途径,更能显现为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果。”

如贯彻有关区域间协作的法律原则,尤其是在地方立法中应确认这一共享原则;在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中,发现和确定文化的内在关联性;识别和适用与区域间协作有关的记住标准。

其二,在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过程中,不仅要对国外优质的法治资源加以甄别、借鉴、舶来和移植,还要对中国元素、中国问题等予以必要关注并将其适当融入法治化过程。因为,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蕴含着丰富的战略、经济等价值,通过立法,设若设法将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有的诸多价值有效进发并激活,必将使各方利益最大化。而从受益效果来看,文章认为,不应当仅仅追求一种表象、机械的立法工作,而通过一定的立法技巧,将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发挥到极致,结果可谓一箭双雕,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传承和保护,又能为国家推进相关战略提供支撑。另一方面,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本身意味着国家间文化、综合实力、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博弈。如何在相关立法中凸显和强化中国元素、中国经验,不仅关乎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而且更加会直观地影响到中国的国际战略。从这种意义上讲,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过程,与其是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治化行为,毋宁是国家通过这一行为提升和推销文化软实力的有效手段。

三、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立法模式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我国存在特殊困境一样,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前景更不容乐观。因为,与其他少数民族相比,人口少,地域封闭、偏远,经济发展落后等因素无疑使保护成为巨大的负担甚至发展障碍。如前所述,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多存在于边缘地区,过分强调非物质文化所承载的物质利益,使这一地区保护措施甚至成为尽快脱贫的绝佳手段,其结果是否会重新加剧非物质文化遗产因超载开发与商业利用而造成保护中破坏的“怪圈”?从此种意义而言,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在自觉,甚至容不得掺杂任何商业利用因素。调研表明,当前,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可谓任重道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最佳的路径莫过于运用较为成熟的立法技术,将人口较少民族文化所在地区之外的社会公众意识与整体利益、之内人群的现实及心理需求等因素充分嵌入相关立法模式、保护途径之中,以适当措施予以应对。

一般而言,立法模式即一个国家创制法律的惯常套路、基本体制和运作程式等要素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兼具文化性及经济性、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等特质,故立法模式除突出“保护”外,还应当结合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予以类型化保护。从国际规则来看,《公约》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涵为“safeguarding”,而非“protection”。从措词上,“抢救”一词比“保护”一词更为科学和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逻辑要求。

长期以来,无论相关立法,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在立法模式选择上仍过分强化依赖和运用行政手段,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遇到的各种问题。但结果是,由于过分夸大行政作用,致使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手段上,除单纯的行政保护外,缺乏集保存、保护、发展为一体的“保护与抢救”结合保护模式。尤其就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仅有相关立法“保护”之名,却无系统性保存、发展、抢救之策,恐难应对人口较少民族地区大部分民众迅速崛起进入现代文明之现实需求与心理期盼,无疑会加剧非物质文化遗产快速消失、濒危、衰退、变异等危机。

如此,惟有理解“抢救”一词的真实意蕴,并运用立法技术融入相应立法,才能摈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制度案。在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模式方面,应从如下方面予以反思和重构:其一,摒弃过分依赖行政保护模式,在立法时应尽量考虑多元保护模式.考虑从私法层而予以制度设计,强化对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如挖掘、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中的知识产权理论依据并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类型化;探寻知识产权保护之制度困境并予以完善等。其二,在立法时,应确立“保护与抢救”立法模式,使保存、保护、可持续发展贯穿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始终。其三,在救济方面,充分发挥人口较少民族自组织优势和作用,通过健全、强化自力救济方式和手段,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保护。

篇2: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的问题与改进论文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的问题与改进论文

世界各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采取了许多措施,其中立法保护是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行过积极的探索,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背景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背景

2003年10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32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颁布对于全球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义重大。随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本公约,并依照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此外,日木、韩国等也纷纷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立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上给我们提供了很多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内背景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之后有关省份也相继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此外,大量的民间保护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也发挥着重大作用。

(三)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不论从文化价值方面,还是从经济利益方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刻不容缓的大事。立法保护是本源,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从各个层面对宝贵的文化遗产给以切实保护。”立法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重要方式之一。首先,法律本身具有强制性,可以有效地推动相关措施的执行。其次,法律影响较为广泛,能够促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观念深入人心。再次,我国尚有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执行,亟需一种高效的措施。

然而目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立法层面仍然存在较大不足。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保护尚不健全,配套制度不完善

从国家层面来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发挥重要作用,但其相关的配套法律文件很少:一些省级行政区仍未出台专门法律文件。目前的立法成果多是近几年产生的,并且很多是针对某一方面问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我们不仅要直接处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保护的问题,也间接地在处理我们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设计问题。”仅有法律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以法律为基石来构建全面的保护制度。

(二)立法技术不高,内容比较滞后,实用性较差

1.规划与保护的问题。现有的法律规定存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不健全,保护措施不具体详细,规划与保护主管单位不明确等问题。

2.传承上的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存在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申请或推荐方式不具体,权利义务不确切,保障与支持工作不健全等问题。

3.管理与利用的问题。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管理主体不明确,管理措施不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权不确定等问题。

4.保障措施方面存在不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规定上存在主管单位职责不明、工作安排不切实,资金来源不明确、不规范等问题。

5.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三)不能兼顾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纯粹公法保护到以公法为主、兼顾私法的过程。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都是行政保护模式,行政保护色彩浓厚”。缺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难以调动企业、民众和社会组织的积极性,不利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展。

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完善的设想

(一)加强立法工作,制定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逐步健全保护制度

各省级行政单位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指导下,参考相关省份立法,从自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出发,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国家和省两级行政单位应建立起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及配套措施,制定实施细则对原则性的规定加以量化、细化,使得法律保护更具操作性。

(二)完善立法技术,增强法律的实用性

1.进一步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划与保护的立法规定。制定指导性强的具体法规,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具体详细的制定保护措施,明确规划与保护主管单位,具体规定各组织权能。

2.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单位的主管单位,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单位保护完善的保护措施,制定具体可行的申请或推荐方式,明确规定传承人与传承单位权利义务,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单位的保障与支持。

3.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与利用的相关制度。通过制定详细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主体,健全管理措施,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权与保护措施的建设。

4.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障性政策和措施。从实际出发,在立法上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单位职责及工作安排,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加大财政支持,规范资金来源,采用切实可行的强保护方式并加以明确,完善保护的相关活动与宣传措施。

5.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责任。各级行政单位宜制定相关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责任主体,主体的义务与责任,及违法的处罚措施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

(三)立法上兼顾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立法保护,形成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模式,才能更好的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更加有效的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的不足入手,吸取国内外成功的经验,从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完善措施,定能在立法层面上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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