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上市股东证明,本文共9篇,希望大家能够受用!本文原稿由网友“石子砾石家庄张柏芝”提供。
篇1:上市股东证明
证书编号:
公 司 名 称:
公 司 住 址:
公司登记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股东:于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公司公章:
篇2:股东证明材料参考
兹股东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自然人项目合伙合作规定,现同志/女士(身份证号: ,学校)自愿成为天运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大学生投资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投资股东。其投资股东金额为: 万元,所占股份额为: 股(小写), 股(大写),所占具体股份按照《俱乐部股份分配制度》计算。所有股东严格遵守以下条例:
1、股东必须遵守《俱乐部入会宣言》。
2、股东必须遵守《俱乐部管理条例》。
3、股东必须遵守《俱乐部章程》。
4、所有股东可在俱乐部任职,俱乐部给予任职股,但需经过考核,并且定时完成任务,不然退出俱乐部职务。
5、所有任职股东,若为俱乐部做出重大贡献,经董事会成员一致决定,可以成为俱乐部董事会新成员,可以给予一定的创业股份。
6、本股份授权书,只占有天运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旗下俱乐部股份,俱乐部所有财务,发展,管理独立。
即日起按照股东法规享受相关权利义务,齐心协力,将大学生投资俱乐部事业推向前进,根据大学生投资俱乐部的股东代表大会行使权利,若股东投入新的资金,或者股东在俱乐部任职,给予新的股份,需重新签订股份证明书,本股份严格按照《俱乐部股份分配制度》分配股份。
注:股东证明不得涂改,否则无效!投资有风险,每个股东按照自己的投资金额股份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享受相应分红权。定期参加股东大会,监督行使股东权利,股权及股份根据事业发展规划由股东代表大会民主决定。
特 此 证 明
授权人:
股东:
贵州大学生创业投资俱乐部
(盖章)
XX年X月X日
股份分配制度
1、为了完善俱乐部股份分配,让每位股东得到应有的回报,特此制订本制度。
2、俱乐部股份分为三大部分,创业股、投资股和在职股。
3、创业股站总股份的20%。
4、投资股站总股份的50%。
5、任职股站总股份的30%。
6、创业股:
一、前期创业者为创办俱乐部所付出给予的回报,主要针对董事会成员,根据前期所做的贡献,综合董事会一致决定,给予股份。
二、后期的在职人员,在俱乐部发展期间,为俱乐部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者,为回报该工作人员的贡献,特此给予的股份奖励。(注:创业股具有永久性、转让性、固定性、继承性),(转让、转卖,注:转让和转卖该股变成投资股)。
7、投资股:
一、在俱乐部发展前期,为筹办和发展俱乐部需要,由原始股东投资所得。
二、在俱乐部发展期间,根据俱乐部扩大发展要求,须向外招募股东或发行股票,累积发展资金,为回报投资人,所发行的股份。每股的股价,根据发展情况而定,每个人的股份,是根据所占股数在总投资股的比例。(注:投资股具有永久性、转让性、继承性)。
8、在职股:在职股是为奖励在职人员,在工作期间为俱乐部的付出而分配的股份,股份按所在职位、所引入资源、所创造的业绩而定,具体分配考核标准为董事会制定。(注;该股份不可转让。不可继承、有固定性、在职有效)。
9、俱乐部股份计算方法;
投资股股份算法,如:W投入股金n元,给予x股(x指股数)。
W所占股份为a=x/总股数×100%
创业股股份算法,如:W在创业期间,为俱乐部做出贡献,俱乐部董事会一致决定,给予y股(y指股数)。
W所占股份为c=y/总股数×100%
任职股股份算法,如:W在俱乐部任职,为俱乐部做出贡献,俱乐部董事会一致决定,给予z股(z指股数)。
W所占股份为c=z/总股数×100%
10、所以,W在俱乐部所占股份为w=a+b+c。
11、具体股份不定,因为我们的`引进在职人员和股东以及给予为俱乐部做出巨大贡献的股东创业股,实时情况,咨询财务。
贵州大学创业俱乐部
股东签字:
股东手印:
公司盖章:
篇3:上市守法证明
上市守法证明
上市守法证明法证明申请表
申请者
简况名 称
地 址
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
1.是否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2. 是否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表》
3.是否有《工业废水排放及总量控制监测报告》
4.是否有《工业废气排放及总量控制监测报告》
5.是否有《噪声排放监测报告》
6.是否有《固体废物处理协议》
7.是否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8.是否有拟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9.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者
申明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一贯严格遵守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受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注
意
事
项 1.“守法材料提供情况”中各项的第一栏填“有”或“无”,第二栏可补充说明情况和理由;
2.申请人非因上市申请出具守法证明的不填第8项;申请出具废水达标排放证明可不填第4、5、6、7、8项
3.按本表给出的顺序提交各项材料,只需提交复印件;
4.提供废水、废气、噪声当年的监测报告。
备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2开具环保守法证明DD企业上市、再融资环保核查
莱西政务网 创建日期:-1-7 0:00:22 来源:
制发机关: 莱西市环境保护局
事项名称: 开具环保守法证明DD企业上市、再融资环保核查
办理部门: 环保局监察大队办理地点: 威海东路27号
办公时间: 周一-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联系电话: 88436141
承诺时限: 10个工作日监督电话: 88435063
收费标准: 免费公开范围: 社会公开
公开形式: 网络公开时间: 长期公开
部门链接:
法定依据: 办理依据: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101号)
申请材料: 所需材料: 1、申请上市企业和再融资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企业子公司的地址、环保守法情况、募资动向说明等)(一份); 2、环保守法证明申请(一份); 3、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验收报告(一份)。
程 序: 办理流程: 受理申请→现场复核→大队会签→发文
附 件:
篇4:股东出资证明
股东出资证明
股东出资证明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果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常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4、持股证明: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
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或股票,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篇5:股东资格证明参考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
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
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
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
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
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果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场。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
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4、持股证明: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
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或股票,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的持有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注意:第一,此类证书的持有者所主张的权利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方,但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因为此类证书的效力只发生于公司与股东或转让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公示性。第二,凡可以其他方式证明转让出资确实存在时,就不应以没有规范的持股证明之类的理由,来否定事实持股者的股东资格。
5、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出资协议是原始股东之间为组建公司而达成的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协议则是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原始协议,也反映了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者获得股权的原始证明,反映了签署协议的双方和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之一。
6、实际出资
《公司法》规定,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因此,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一般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仅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实际出资系股东享受权利的实际基础,因此,尽管不能一概认定实际出资者即公司股东,但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
7、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是从公司运行角度考虑,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者的股东资格,将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只有股东才可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者,在其他证据均存在矛盾或无法证明其非股东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当然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
篇6:股东主体资格证明
主体资格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体资格
是指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的资格证明,如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
属企业法人的,其主体资格证明就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体列表如下:
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主体资格证明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事业法人事业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企业设立登记的批文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
村委会村委会成立时的批文或乡镇府证明
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社区)成立时的批文或街道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
1、公司登记注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股东的记载,就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2、xx-xx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
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
一、任命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免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二、任命 为公司经理,免去 公司经理职务。
股东(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3、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XXXXXX
受让方:XXXXXX
转让方持有的`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的股权(出资额XXX万元),经股东会讨论同意转让给受让方,双方达成如下转让协议:
一、转让标的及价格:转让方将其持有的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的股权(出资额XXX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XXXXX万元(大写:XXXXXX)。
二、付款时间:受让方应于XXXXXX日前将全部转让费交付给转让方。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以XXXXXX日清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数据为准,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享有转让方的债权,清偿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
四、转让方在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自XXXXXX日起由受让方行使,经营后果与转让方无关。
五、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由受让方办理,所需费用由受让方负担。转让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变更登记所需资料。
六、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一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转让方签字: 受让方签字。
篇7:股东资格证明
股东资格证明模板
出资证明书(样本)
证明书编号:
一、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证明。
二、公司住址:××柿×市××区××街××号。
三、公司成立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 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
核发日期:××年××月××日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注①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应当同时提交的文件:
▲变更名称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字号查询证明;
C、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还应当提交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证明。
▲变更住所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新住所使用证明注①。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A、经公司盖章的原章程复印件(提交了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章程的,此项免提交);
B、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以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⑥。
▲变更注册资本的:
A、股东(大)会决议;
B、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③④;
C、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A)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登载减资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
(B)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变更企业类型的: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互转变企业类型,应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提交有关文件(参见各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发起人之间转让股份的:
A、股东(大)会决议;
B、经公证或鉴证的转让协议(国有资产转让的,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文)注⑦;
C、受让方为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注④,证明范文《股东资格证明》。
▲变更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含增加股东)注⑥:
A、原股东(大)会决议;
B、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或者发起人向发起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或鉴证的转让协议(国有资产转让的,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文)注⑦;
C、新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④。
▲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
A、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证明复印件;
B、改变名称或者姓名后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④。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
提交公司更换董事、监事、经理的证明(即股东(大)会关于董事、监事免职和选举的.决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关于经理解聘和聘任的决议或者决定)注⑤⑥。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①只变更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无须提交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变更股东的,须由新股东会制订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
②住所为租赁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经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盖章的租赁合同原件;住所为股东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股东提供给公司使用的证明。
③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以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原企业法人股东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增资的,还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④股东的资格证明是指:A、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由登记地工商部门盖章方为有效);B、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胞同时须提交与其投资额相当的银行资信证明);C、社团法人登记证、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编制批文;D、其他合法开业证明。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股东投资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提交股东的投资资格证明。
⑤有关决议或者决定须载明新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
⑥变更股东的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经理的,提交新股东会或新董事会决议。
⑦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协议可免公证或鉴证;非市区属国有资产转让的,可提交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但转让协议仍须公证或鉴定。
⑧未指明为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指明为复印件的应当提供原件核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除外)。
篇8: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公司变更登记文件清单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注①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应当同时提交的文件:
▲变更名称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字号查询证明;
C、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还应当提交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证明,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变更住所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新住所使用证明注①。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A、经公司盖章的原章程复印件(提交了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章程的,此项免提交);
B、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以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⑥。
▲变更注册资本的:
A、股东(大)会决议;
B、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③④;
C、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A)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登载减资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
(B)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变更企业类型的: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互转变企业类型,应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提交有关文件(参见各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发起人之间转让股份的:
A、股东(大)会决议;
B、经公证或鉴证的转让协议(国有资产转让的,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文)注⑦;
C、受让方为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注④。
▲变更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含增加股东)注⑥:
A、原股东(大)会决议;
B、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或者发起人向发起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或鉴证的转让协议(国有资产转让的,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文)注⑦;
C、新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④,证明范文《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
A、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证明复印件;
B、改变名称或者姓名后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④。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
提交公司更换董事、监事、经理的证明(即股东(大)会关于董事、监事免职和选举的决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关于经理解聘和聘任的决议或者决定)注⑤⑥。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①只变更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无须提交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变更股东的,须由新股东会制订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
②住所为租赁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经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盖章的租赁合同原件;住所为股东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股东提供给公司使用的证明。
③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以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原企业法人股东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增资的,还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④股东的资格证明是指:A、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由登记地工商部门盖章方为有效);B、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胞同时须提交与其投资额相当的银行资信证明);C、社团法人登记证、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编制批文;D、其他合法开业证明。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股东投资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提交股东的投资资格证明。
⑤有关决议或者决定须载明新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
⑥变更股东的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经理的,提交新股东会或新董事会决议。
⑦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协议可免公证或鉴证;非市区属国有资产转让的,可提交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但转让协议仍须公证或鉴定。
⑧未指明为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指明为复印件的应当提供原件核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除外)。
篇9:股东的出资证明
股东的出资证明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东出资证明。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果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常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出资证明书《股东出资证明》。”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