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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WTO与黄河水利论文
WTO与黄河水利论文
摘要:水电企业具有成本低、能够调节用电峰期、无污染等优势,目前只有通过引资、联合等手段,实现与下游产业的利益共同化,来规避行业垄断和市场垄断。随着进入WTO,国内电力市场的地区垄断、行业垄断会逐渐降低,产业本身优势将逐步体现,纵向一体化经营战略将得以实施并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用力的支持,类似三门峡铝厂的无奈局面将不再出现。
关键词:WTO黄河水利
一、WTO及其影响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是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其成员有142个国家和地区,我国经过的艰苦谈判和完善经贸体制,终于成为正式成员。WTO作为全球处理国家(地区)间通商规则的唯一国际组织,其主要功能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自由、公平、可预测地进行,其基本目标是国际贸易的可靠性,最终目标是一个繁荣、安全和负责任的经济世界。WTO最主要的几项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减让关税原则、自由和竞争原则以及可预期性原则。世贸组织的各项原则都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每一个成员国和地区的政府都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政企分开、政府决策和执行透明化,政府管理规范化、法制化。
世贸组织是一个以带有强制性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这个组织就意味着各成员政府的有关决策、执行行为都受世贸组织规则的规范和约束,以消除或者限制成员政府对跨国贸易的干预,并通过世贸组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把政府行为置于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监督之下。因此,加入WTO,在立法适应相应的国际经济法的同时,影响最大的是政府,特别是对行政管理观念、方式、制度和管理经济的模式的影响。因此,WTO条款也被有些学者称为国际行政法典。
我国政府加入WTO的基本承诺是“遵守规则,开放市场”。中国虽然经过的改革开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但与WTO法律框架体系相比照,仍然存在许多不适应的地方。如地区封锁、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和行政壁垒仍然存在,市场开放度低;各类行政审批繁琐复杂、范围过广、时限过长,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差,缺乏纪律依据,随意性和自量权过大;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时有发生;政府管理规范化、法制化偏低,
政府决策和执行缺乏透明度。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规则接轨,传统计划经济下的行政管理方式将面临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政府管理部门在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工作方法和管理经济的模式等方面,都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通过下发各种公开的和内部的文件,用行政命令来管理经济行为的方式,需要在世贸组织原则的框架下,按照透明化的可预期性原则,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进行经济管理。
WTO是全球众多国家经过几十年不断的探索、谈判、交易而形成的一整套经济规则,因此加入WTO的谈判,一方面表现为不同经济体的经济利益调整或者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部分让渡,同时也是原有经济制度与WTO规则的融合,虽然它表面只是表现在经济交易规则上,而背后则包含了种种经济制度:法律、政策、证券、关税、知识产权、科技、外汇、农业等等。如果说,改革开放20多年来,以前是改革促开放,现在则是开放促改革;如果说,改革开放是中国发展的第一次助推器的话,WTO无疑是第二次助推器。
二、黄河水利改革发展与WTO
我国加入WTO将对各行业尤其服务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带来竞争的挑战和发展的机遇。黄河水利企业也会受到或多或少的冲击和影响。更深远的影响是在政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思想等方面,加入WTO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的改革。水利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之一,管理体制和机制也必然随着政府的整体改革而发生巨大变化。
从WTO的主要原则看,影响政府行为的主要有非歧视原则、自由和竞争原则、可预期性原则。随着加入WTO,与国际贸易相关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首当其冲,其改革将至少在三个方面加快步伐:第一,组织的公开;第二,决策的公开;第三,管理的公开。尽管这一改革压力对作为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黄河水利并不直接,但是伴随着改革的深入,黄河水利也应结合自身实际,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治黄事业的发展。例如:为解决政出多门,努力贯彻“一件事只能由一个部门管”的`原则;现行体制下的一些政府管理过多的职能可能要逐步转给中介组织;成立综合流域各省(区)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的黄河管理委员会,将为公平、公正、合理地进行黄河重大问题决策提供组织上的保证;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决定坚持公开发表,而且制定的过程也逐步建立接受更多的监督的机制;通过在黄河上加快推行的基本建设三项制度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等体现决策公开化、程序化。
当然,市场经济仍然需要政府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对作为国家基础产业的水利,作为流域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的黄河水资源配置及黄河整体的治理开发,都需要更为有效和用力的宏观管理,但这种调控将越来越多的采用市场手段、法律手段。需要考虑有针对性的产业政策。
一是水资源政策。应加快研究有关水资源合理配置利用及水污染的防治要求,合理限制和调控高污染、高消耗企业进入我国市场。
二是农田水利政策,加入WTO,农业将受到较大冲击,国家必须给予合理的扶持。因此,应当充分利用国际上将农业灌溉设施作为基础设施的有利条件,确立和稳固政府对农田水利扶持,并对相关运营单位给予适当的国家支持,从而降低农民的相对经营成本。
三是标准化政策。对设计、咨询、科研等技术行业来说,开展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化工作将显得尤为重要。四是合理的产业保护政策。如基础产业市场的准入控制,政府采购等。供水等产业涉及国计民生,需要合理的市场准入控制和产业保护。通过政府采购来保护国内产业则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应当在WTO允许的框架内将这一政策用足。
市场经济也被称为法制经济,其经济的正常运行以规范的法律、法规为基础。黄河是世界上最复杂难治的河流,而且参与黄河治理开发的地区、部门众多,要求不一,关系协调和利益调整非常复杂,水事问题相对其他河流更为突出。加快《黄河法》立法进程的需要将更加迫切。加入WTO,标准化问题特别是强制性条文部分也属于法律法规与WTO接轨中需要尽快解决的。水利部已经开展完成了《加入WTO后对我国水利标准化的影响及对策研究》课题,包括中国与WTO主要成员国的标准化、水文水资源与水环境标准化、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标准化、水利技术装备与产品标准化四个方面。
人才队伍的建设需要加大力度。世界更趋一体化的结果是人才择业机会的增多,从而导致对人才竞争的加剧。治黄人才队伍建设需要学习水利、经济、法律三个方面的知识,实现专业化、经营化、基础化。即以学术技术带头人为代表的高层次治黄专业人才队伍为核心,建设黄河治理开发专业科技人才队伍;以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培养为重点,将市场经济的理念和技术手段灌输到宏观管理和黄河水利经济发展中;以强化岗位技能为根本,培养大批从事治黄一线实际操作的基层队伍。
为了应对WTO的冲击,加快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进度也显得尤为重要。不论是政治经济学还是西方经济学,都指出了制度对经济的巨大促进和制约作用。有效的制度是确保企业发展的根本保证。面对世界经济体中实力强大的竞争对手,更需要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企业制度。这也是黄河企业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走向市场的通行证。同时,还应当建立良好的用人制度,尽快做好打人才、技术的争夺战的准备。
三、企业竞争及产业发展方向
中国正式成为WTO会员国,从事设计、勘测、水利研究、监理等服务行业,以及施工、供水、发电、土地开发等二、三产业的黄委企事业单位,将面临越来越少的行业保护和越来越激烈的竞争,引进、联合的行为将越来越多,机遇与挑战将并存。
供水企业应尽快占领市场,重点是城镇供水。逐步增强经营能力,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将来可拓展成为职业经营集团。目前我国供水市场的高额利润已经吸引了众多的国际公司的注意力,法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大型水务公司已经在我国开展经营业务。抢先占领市场,成为市场的领先者将获得巨大的领先优势。由于水是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品,供水属基础设施行业,尚未进入WTO轨制的范围,这种特性决定了在供水市场上,要尽快加强政府对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监管力度,实施供水经营权控制和产品价格监管。必要时,也可充分利用BOT、BOO等政府合同方式,合理推进和调控供水行业发展。
施工企业必须加快企业升级换代的速度。我国在建筑服务方面,在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工程承揽、国民待遇方面,都做出了新的承诺,进一步放宽了限制。加入WTO之后,搞地区封锁、地方保护是毫无出路的。必须尽快将承包水平从单一的施工承包提高到能集项目投资者、建造者和经营者为一体的工程总承包;从长远看,要摆脱单一的利润低下的以土木工程为主的经营模式,积极发展成为能够承建交通、工业、石化、加工、电力、供水和环保工程之内的多种行业工程项目的企业。
科研单位应该突出专项技术优势,适应黄河治理开发现代化、科学化的要求,按照李国英主任提出的建设三条黄河的总体思路,立足黄河比较优势研究如泥沙研究、水资源配置、防洪等,稳固基本市场;实行以核心技术为依托的多元化发展战略,实现市场的多元化,走出黄河,开发新的市场;黄委可结合专项技术研究,充分利用WTO中产业开发研究补贴幅度可达到研究费的75%,商业化以前的开发补贴幅度可达到50%的规定,对专业技术型企业加以政策和经济扶持,以利于黄河治理开发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设计、规划、咨询企业还需要摒弃过去业务为主的认识,加强市场开发和人员培训,特别是加强信息管理,努力降低管理成本,以适应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监理企业要改变过去仅停留在设计、施工阶段的惯性,发展工程前期的咨询业务和设计阶段监理业务,逐步形成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参与能力。
水电企业具有成本低、能够调节用电峰期、无污染等优势,目前只有通过引资、联合等手段,实现与下游产业的利益共同化,来规避行业垄断和市场垄断。随着进入WTO,国内电力市场的地区垄断、行业垄断会逐渐降低,产业本身优势将逐步体现,纵向一体化经营战略将得以实施并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用力的支持,类似三门峡铝厂的无奈局面将不再出现。
篇2:WTO相关词汇
WTO相关词汇
反倾销措施 anti-dumping measures against…
非配额产品 quota-free products
非生产性投资 investment in non-productive projects
风险管理/评估 risk management/ assessment
国际收支 balance of international payments/ balance of payment
实行国民待遇 grant the national treatment to
瓶颈制约 “bottleneck” restrictions
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集团(洛美协定) ACP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Group)
(补贴协议)可诉补贴 actionable subsidy
上诉机构 appeal body
基础税率 base tariff level
国际收支条款 BOP(Balance-of-payments) Provisions
既定日程 built-in agenda
约束水平bound level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 Common Agriculture Policy
规避 circumvention
反补贴税 countervailing duty
交叉报复 cross retaliation
海关完税价值 customs values
环保型技术 EST(Environmentally-sound technology)
出口实绩 export performance
出口补贴 export subsidy
粮食安全 food security
免费搭车者(享受其他国家最惠国待遇而不进行相应减让的国家) free-rider
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
灰色区域措施 grey area measures
WTO最不发达国家高级别会议 HLM (WTO High-level Meeting for LDCs)
篇3:History of WTO
History of WTO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ame into being in 1995. It is the successor to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established in the wake of the Second World War.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was developed through a series of trade negotiations, or rounds. The first rounds dealt mainly with tariff reductions but later negotiations included other areas such as anti-dumping and non-tariff measures. The latest round, the 1986*94 Uruguay Round, led to the WTO's creation.
The negotiations did not end there. Some continued after the end of the Uruguay Round. In February agreement was reached on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with 69 governments agreeing to wide-ranging liberalization measures that went beyond those agreed in the Uruguay Round.
In the same year 40 governments concluded negotiations for tariff-free trade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products, and 70 members concluded a financial services deal covering more than 95% of trade in banking, insurance, securities and financial information.
At the May ministerial meeting in Geneva, WTO members agreed to study trade issues arising from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
The next ministerial conference is due to be held in Seatt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late .
In , new talks are due to start on agriculture and services and possibly a range of other issues.
篇4:WTO与档案立法研究论文
WTO与档案立法研究论文
王刚同志在全国档案局长馆长会议上强调:“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进入新的阶段,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新的挑战。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和修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对有关的档案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一致性。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深入有关部门和行业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清理和修改档案法规、规章,使之更好地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
现行的《档案法》及其与之相关的法规体系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是在改革开放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是在几十年档案工作的实践中产生的,为推动我国档案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过,并且仍然发挥着十分积极、富有成效的作用,功不可没。没有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就没有档案工作今天的局面。
但是,由于档案工作自身的特点,种种与社会进步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往往显现的'比其他行业迟,影响也较为缓慢。因此,加入WTO后对现行档案法规体系产生的影响还没有立即凸现出来,但这种影响与不适应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从外部讲:入世将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巨大的冲击,档案作为一种历史凭证、史料信息资源和综合性信息性载体,应当接受WTO法律规则中的市场开放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开放与公开。但是我国目前的档案管理工作政府性、部门性、保守性、收藏性太强,显然不能和国际接轨,不适应“入世”的要求。
从内部看,目前我国档案工作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执法主体不明、管辖范围不清、“条”“块”分割、服务质量不高、馆藏档案利用率低、征集难、经费困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档案立法不尽完备有关。
笔者认为:档案立法问题是加入WTO后档案工作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之一,甚至关系到今后一个历史时期中国档案事业兴衰。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必须有一个大的突破和进展;社会转型与加入WTO导致现行档案工作体制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对现行的档案法规进行完善与补充;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馆的职能、编制、经费等重新进行确定;根据各级政府机构的差异,企业性质的多样化,非政府公共机构的特性,依法构建大统一,小差异的多样化的档案管理模式;依法增强档案的透明度、公开性和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度,保障法人与公民充分享有利用档案权利、改善服务方式。
随着加入WTO,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速度在不断加快。立法与法规建设是这一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大都是在经济主体和档案所有权单一,并以单位制为基础的条件下形成的。近年来,虽作了一些修改,但力度不大。尚缺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服务经济、走向市场、面向社会、着眼全球的法律规范。由此确立的立法框架应当是:
1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任务。
加入WTO后的档案立法,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满足社会需求,注重效益,协调发展等基本立法原则
[1] [2] [3] [4]
篇5:国际WTO惯例仲裁规则论文
关于国际WTO惯例仲裁规则论文
1.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备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一是仲裁意愿,即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仲裁机构的审理和仲裁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约束仲裁裁决,并承诺自觉履行裁决的义务。二是仲裁事项,是指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它明确了当事人同意将怎样的争议提交仲裁,是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管辖范围的内容。仲裁机构只能审理仲裁事项内的争议,并作出相应的裁决,否则属于越权审理,仲裁裁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程序法上讲,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规则时,仲裁的进行应遵循该仲裁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规则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个问题缺乏规定或者规定模糊时,仲裁程序的进行就需要引用仲裁地点所在国的仲裁法律或者其他程序法律加以补充。四是仲裁机构,即经当事人仲裁条款授权受理涉外争议案件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管辖机构。国际仲裁有两种仲裁形式: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常设的仲裁机构往往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如秘书处(局),有确定的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的程序依据,拥有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审理形成稳定的运作体系,方便当事人进行仲裁。五是仲裁规则,一般说来,仲裁条款指定了某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认为是接受了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即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认为同意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仲裁条款的生效要件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齐备的要件,虽然国际上对于仲裁协议的要件没有统一的规范,但是理论上看,主要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类。
2.1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两者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我国《仲裁法》第16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关于“书面”的含义,国际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对“书面”进行解释,是一个在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2.2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一般实质要件,明确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是仲裁协议生效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我国涉外仲裁协议与国内仲裁协议都必须满足该实质要求,缺少任何一项,仲裁协议都将因内容不具法定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在涉外仲裁的实践活动中,协议缺少法定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仲裁协议、解释仲裁协议等途径来使仲裁协议完全,从而获得效力。
3.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3.1赋予并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争议发生时,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请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仲裁协议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则无权请求仲裁;若一方当事人在无仲裁协议情况下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条款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手段解决纠纷。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能进行仲裁,且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而不能在法院提起诉讼。
3.2赋予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仲裁属于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仲裁是自治行为。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赋予特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特定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必须以仲裁协议为依据。只有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争议范围内,仲裁庭才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4.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4.1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最终结果,如果裁决能得到承认或执行,则争议通过仲裁得到了彻底的解决;反之如果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则整个仲裁过程得不到最终结果,整个仲裁努力会付之东流,全部落空,仲裁条款也就失去了意义。根据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及相关公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2国际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国(地区)的强制执行
一般来说,如果某一国际仲裁裁决在该裁决作出国(地区)申请执行,则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国家,如法国和我国,都给予外国裁决以及在该国作出的涉外裁决的强制执行以特殊的地位。
4.3国际商事仲裁在外国的强制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较为复杂,主要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予以调整。当前,外国的仲裁裁决能得到国内的执行,主要得益《纽约公约》在145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纽约公约》共16条,它规定了公约的宗旨,执行范围,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公约的宗旨是“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第一条第三款),即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应能在另一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并得到执行。
4.4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国外的强制执行
我国1995年仲裁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若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他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在实践中,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主要通过《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外得以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的方式处理,或者认为仲裁的内容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绝执行。
5.仲裁时效
仲裁时效是指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即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其财产权益的权利。时效问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效公约》规定,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时效为四年。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因此,我国的当事人要时刻注意时效问题,应当即时行使自己申请仲裁的权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行为,也应注意保存证据。
篇6:WTO体制下的食品安全论文
WTO体制下的食品安全论文
一、食品安全问题对国际贸易的冲击
古往今来,恃强凌弱的国家主权竞争环境从来没有改变过。技术壁垒在各国之间的愈演愈烈也是伴随随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技术水平的悬殊态势而产生的。后进国家须小心谨慎的防御越来越多的动植物疾病的卫生检疫措施与名目繁多甚至怪异的检验检测项目,如此不合理的国际贸易妨碍措施必将在发达国家的商圈当中被一步步的演变为合理且带光环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二、《SPS协定》食品安全规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实施相关措施
《SPS协定》中第5条第7款规定,各成员国采用临时卫生检疫措施需满足四个条件:临时措施是在成员方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的;根据有关信息包括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而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方应寻求获得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各成员方应相应在合理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四个条件环环相扣、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二)WTO体制下《TBT协定》食品安全规则
WTO体制下《TBT协定》是为防止成员国利用技术水平行使不公平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理所当然包括食物质量要求方面的标准。《TBT协议》规定无论标准、技术法规或者合格评定程序制定,都以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标准、原则或建议为基础,三种规范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其次通过建立咨询点制度、通报制度,相互事先通报,大大提高了技术法规和认证程序的透明度,使出口商更加容易适应进口国要求来组织生产,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技术壁垒对国际贸易的阻碍。
三、对策
(一)建立食品法律体系
自我国在1991与分别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两项食品安全法律以后,截止到食品安全法规基本未做任何修改与完善。时代日新月异,环境变幻莫测,旧的法律已经不太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关系,与现存的法律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修订是我国二十一世纪初食品立法的首要工作,时至今日我国总算通过《食品安全法》,此法律在食品安全的整体和细节方面建设完善结束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始终处于“群龙无首”状态,整体法律体系统由此建立。
(二)完善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
有力的技术支撑在食品出口检验与安全质量保证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当下缩减高消耗、低产出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与加快技术进步步伐势在必行。科技兴国,管理创新乃治国良策,高科技、质量与强势产品必然是集约型经济增长模式不可缺少的推动力。在法律与规则日益完善的环境下,企业应坚持“以质取胜”的战略,优化商品的出口结构,引进并有效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管理系统与高端技术以修炼内功。努力学习与适应学习产业商品出口的国际标准,在系统推行ISO家族与欧盟系列标准出口产品的认证管理前提下,势必将合乎规矩的出口程序凝练在企业的出口工作当中,一步步推动企业良性运行,保证出口产品质量以突破别国贸易壁垒基本条件。
(三)灵活运用争端解决机制
灵活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日渐需要学习的课程。实践证明充分利用WTO相关法律维护主权利益是有效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智慧做法与唯一途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在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中地位相等,成员各方要学会用合法的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值得称颂的是发展中国家印度是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最多的国家,同时也是胜诉与获利最多的国家。印度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击败美国、欧盟等对其大米、海产品等的不当限制,为其农产品出口赢得巨大市场空间。
篇7:WTO对中国通信产业的影响论文
WTO对中国通信产业的影响论文
11月15日,中美两国就中国加入WTO签署了双边协议,WTO的大门已近在眼前。通信产业作为敏感行业,它会受到WTO什么影响呢?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研发部对我国电信业现状分析后认为,加入WTO,对于中国通信运营业,挑战大于机遇;对于通信设备制造业,则机遇大于冲击。
中国加入WTO将面临的开放承诺中国加入WTO后,必须接受WTO基础电信协议,承诺电信业对外资开放。当然具体的开
放的程度是一个多方讨价还价的过程。从与美国和欧盟谈判的情况看,中国在以下方面可能需作出承诺:同意实行鼓励竞争的调控原则(包括根据成本定价,互联互通权利及调控当局的独立性)。
从中国通信业的现状分析,加入WTO对于通信运营业来说,挑战大于机遇。这体现在:
外国电信企业无论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方面,实力都大大强于中国的'电信企业;
我国在基础电信领域迟至1994年才引入了第一家竞争企业,且实力相差悬殊,我国最大的电信企业尚不习惯于竞争,也没有在真正的竞争环境下磨炼过内功;
我国的电信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机制与充分的市场经济下的体制和机制还有距离;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规范行业行为的法律文件,有的是名目繁多的部门法规和地方法规。
而对于通信设备制造业则机遇大于冲击。
通信设备制造业在我国是开放竞争的,我国通信设备制造企业已习惯了市场竞争的态势;
我国通信设备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本来就相当高,加入WTO后市场竞争强度不会有太大的增加;
我国民族通信设备制造企业已实现群体突破(巨龙、大唐、中兴、华为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通信设备制造企业已开始步入国际市场),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发展机会;
我国通信设备制造企业的成本会大大降低。世界通信设备制造企业的零部件基本上都是全球采购,加入WTO后,我国进口关税将大幅度降低,至3%左右,甚至信息产品零关税,这将大大降低我国通信设备制造企业的生产成本。
当然,关税降低也是一把双刃剑,中国承诺加入WTO后,将在前取消半导体、计算机、通信设备和其他高技术产品关税限制,我国通信设备制造企业由于资金和技术的相对弱势,将处于不利的竞争。
篇8:WTO协定基本原则的商法分析论文
摘 要:本文从商法角度对WTO协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重新定位,认为指导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原则与WTO基本原则具有相同之处。
论文关键词:WTO;基本原则;商事原则
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
一 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
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
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
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 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 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 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 第二,规范对象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而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通常人们认为,国际贸易关系即国际商事关系。施米托夫先生关于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关系揭示了国际贸易关系与国际商事关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洽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
4 第三,规范性质相同。WTO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尽管商法规范兼具公、私法性质,但究其基本原则规范性质而言,仍为强制性规范,且具有公法性质。 第四,适用环节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准入后待遇、条件。商法基本原则亦同样适用于商主体设立、商行为等环节,换言之,即为商主体市场准入及运行条件、方式等。
二 上述关于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性分析,为我们从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WTO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商法基本原则呢?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WTO的宗旨是: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坚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原则,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根据各自需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加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其他国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巩固原来GATT、以往贸易自由化的努力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5从这些宗旨我们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终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通过设置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关税、消除歧视性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成本,以提高社会全体之福利。同时,为了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其规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待遇。 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功能与商法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基本要求相符。利润最大化原则,也称营利原则,商人的经营目的、经营手段、经营方式无不渗透着营利的思想,受营利原则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无不体现营利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
(二)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它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原则体现了建立WTO的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WTO协定确立的.规则要求各成员:以“多边谈判为手段”,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开放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以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7 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自由贸易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则则强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必须由交易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达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其三,交易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概括地说,该两原则均要求商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
(三)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众所周知,市场竞争的基本观念是,竞争应当以“平等赛场”(levelplcyingfield)为基础,当竞争过于激烈时政府就有权介入。《1994GATT》有关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权的规定反映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同时,《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针对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予以规范,以维护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GATS》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通过磋商、交流信息,最终取消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禁止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滥用垄断优势地位;《TRIPS》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盗版、排他返授条件、强制一揽子许可等。 从商法角度讲,公平竞争原则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可分为:平等交易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平等交易原则要求商主体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同的。WTO所倡导的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则的内容。诚信原则强调了商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两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交易,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倾销、补贴、限制性商业惯例、滥用垄断优势地位、侵犯知识产权、排他返授条件以及强制一揽子许可等行为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在商事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之事由,致使发生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的情势,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内容的变更。WTO允许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
(四)透明度原则。为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WTO要求各成员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WTO.成员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与通知的内容讲,除包括涉及各成员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关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员依法实施的有关措施,如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等,均应履行公布和通知的义务。此外WTO协定所确立的磋商机制亦为透明度原则的反映。 透明度原则在商法上即为安全原则。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透明度原则的通知与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及时了解、掌握各成员的法律、政策、规章及行政、司法救济状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他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通过如此,可以保证各成员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三 尽管WTO基本原则具有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之处,但究其功能毕竟不是直接规范两主体及商行为的基本准则。与其它规则、制度一样,WTO基本原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求同存异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基本原则也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复杂得多。为了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WTO基本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为发达国家寻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寻租”可能。同时,这些基本原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 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功能能够弥补WTO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这个机构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次是把它看作一个市场。”
WTO的“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基础国际贸易理论认为,从一国的国家福利出发,是否实行贸易限制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市场影响力。一个不能影响世界价格的小国实行贸易限制将会遭受损失,因此削减贸易壁垒的多边协议将使其失之甚少而获利颇多。……一个或多个国家实行贸易限制将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损。大国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囚犯’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因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愿意进行合作,不实行贸易限制。贸易自由化是一种大家都赢的游戏。”
总之,WTO所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封闭的、隔绝的市场只能阻碍一国经济的发展、降低人民的福利。虽然在这种多边体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则并非完备的缺陷,但通过磋商与谈判,制定出新的规则,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进而完善全球市场的交易规则,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注释:
1.910[澳]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2000年出版,第10;14;14页。
2.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页。
3.夏雅丽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页。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页。
5.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页。
6.王良田,崔旺来著:《商法新论》,甘肃文化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6页。
7.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3页。
8.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西湖法律网,2002年3月28日信息。 胡晓红 徐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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