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与解释:深描的文化观

时间: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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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理解与解释:深描的文化观,本文共10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关山”提供。

篇1:理解与解释:深描的文化观

理解与解释:深描的文化观

本文辨析了理解与解释两个概念的不同意义,从中引申出解释人类学的基本文化观.格尔茨眼中的文化是实证的、微观的,人类学研究者对他文化的解释必须建立在对他文化规则和意义的理解之上,思考深描民族志过程中如何把握理解的本质.本文分析了格尔茨这一文化观的独特性和影响它形成的`各种理论源泉,以及他所代表的解释人类学在人类学理论和方法论上的创新之处.

作 者:邹琼 ZOU Qiong  作者单位:东莞理工学院,广东,东莞,523000 刊 名:青海民族研究  PKU英文刊名:NATIONALITIES RESEARCH IN QINGHAI 年,卷(期): 18(1) 分类号:C95 关键词:理解   文化   解释人类学   格尔茨   民族志  

篇2:《文化的解释》读后感:“深描”文化理论

――《文化的解释》读后感

原创: 张双婷

《文化的解释》,克利福德・格尔茨著,纳日碧力戈等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1

篇3: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篇4: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人的实际履行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本文重点解析上述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以期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解决支付违约金的基本思路,同时也为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理解和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提供基本的办案技巧。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包括违约金的性质,适用条件,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等内容。

一、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第114条规定的精神,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质的。如果出现违约金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形,违约方可以申请调整,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

二、违约金的适用条件。1、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3、只要求存在违约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但按照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违约方必须有主观过错。4、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就是要避免举证和计算的困难,守约方一般情况下无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大小。5、支付违约金应当以事先约定为前提,约定违约金是适用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基本原则。

三、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程序。《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有提出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1、当事人没有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合同法解释(二)》

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法官在诉讼中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违约方在法官释明后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法院不予主动调整。4、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违约方可以就守约方因约定履约而能得到的利益进行举证,并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比较,以证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若守约方能证明违约方因违约得到了利益,则完成了举证。

四、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实体规定。1、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精神,提出人民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衡量多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是最重要的标准;二是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四是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2、对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请求,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协商进行调整,达不成协议的,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实践中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尺度和方法。(1)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违约

金进行调整时应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精神;(2)守约方也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按照比实际损失略高,不体现违约金的惩罚色彩的原则进行调整;(3)意图通过高额违约金获得暴利的,其属于不法目的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应认定无效,按照将违约金降到到与实际损失相符的原则进行调整。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篇5: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二是解除合同,如果为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

一般两个效力的层次不同,法院在认定时应遵循一定顺序,优先考虑合同变更的可能。

《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函中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

三、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正确划分两者较为困难,先应正确认识何为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上此类。(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商业风险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发生。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商业风险中,合同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双方应当共担风险;不可抗力是法定条款,情势变更则由法院加以判断。

3、情势变更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时就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生效履进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下称“解释二”),自205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将相关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条款根据其对合同成立影响力的大小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合同欠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当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即当事人的名

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大条款,原则上即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

(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

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用的意思表示方式为明示,其他形式为默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数据电文又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实践中,如何理解“其他形式”容易引发争议,

所谓其他形式,也被称为默示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上两条规定,均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此时,双方以行为的方式达成寄存的合意,即顾客与超市间成立寄存柜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双方均作出了行为,而非单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无法推断双方存在合意的;(2)须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仅履行次要义务,尚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广告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最高院明确了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即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1)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当顾客在游泳馆遇险时,其同伴对周围的人大喊:“救人者赏钱五百”,若游泳馆工作人员施救,则其无权要求领取赏钱,原因是游泳馆对顾客在游泳时遇险负有合同上的救助义务;(2)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主要为国家公职人员,如渔民出海遇险,家属悬赏救人者赏钱五千,海事救捞部门施救后无权要求赏钱,又如小偷盗窃得手后,失主悬赏,小偷即使归还原物亦无权要求赏金。

此外,悬赏广告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书面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及选择涉外合同准据

篇6: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双方已经离婚,仅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如果分割财产位于国内的,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到离婚等身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特殊的地域管辖。

适用本条首先要准确把握什么是主要财产所在地。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就是指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大财产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大小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

同时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包括不动产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财产所在地。在既有不动产又有其他财产时,如何确定主要财产?如分割财产中有证券1000万元在北京,存款500万元在上海,海南有50万元的房屋,能否以价值最大的证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解释目的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而设计的一种特殊管辖规则,如果主要财产不是不动产且与不动产财产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由该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案件。

二、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非常复杂,争议较多。为统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减少争议,民诉法解释起草时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统一修改为民诉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适用于除民诉法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面处理。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除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是否与约定的不同。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争议标的为前述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如动产、财产权利的交付等,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适用该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民诉法解释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凡与该条规定不一致,且不属于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特殊规则的合同类型的,都不再适用,只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的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适用。

第二,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该条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是。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既明确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履行地的情况。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关于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A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A为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适用本条时,对于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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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合同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已于12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1912月29日起施行。

本文拟就《合同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问题

(一)法律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时间效力、对象效力和空间效力。

由于对合同法的空间效力即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目前不存在疑问,对象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解释》的第一个问题法律适用范围是仅就合同法的时间效力而言的,旨在解决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必然遇到的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合同关系到底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合同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合同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合同法施行后,对基于其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的问题。

适用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依照《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三部合同法)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三部合同法已经被合同法明文废止,还能否引用?对此,有从新说与从旧说(又称合同订立行为说)两种观点。

从新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一律适用合同法。

因为合同法包括了三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内容,只是在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二者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

从旧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即使在合同法施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也应当相应适用三部合同法。

因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其关于合同履行的条款必然依照当时的法律确定,如果因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适用合同法,则有违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的后果有不教而诛之嫌。

我们认为,以上两说各有一定道理。

从新说一刀切,充分考虑了新法的权威性,简单易记,便于掌握;从旧说实事求是,充分考虑了订立合同行为的历史性,能够运用历史的眼光看待历史问题。

但从新说完全忽视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从旧说忽视了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在时间上的距离和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忽视了原来三部合同法的不完善性、不协调性和合同法新设立的制度,忽视了新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上的宽严差别,均有一定的片面性。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了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外,立法上的原因是缺乏合同法施行法。

合同法施行后如何适用,这是《合同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一般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施行以后合同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一般原则:“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合同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看,新合同用新法,对旧合同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以适用旧法为原则,以适用新法为例外、补充。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原来三部合同法有规定的适用原来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涉外合同,在合同法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好处,一是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二是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选择,三是与以往的规定一致,可以有效避免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现象。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没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2条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7条规定:“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应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显然采用的是例外处理的表述方式。

“本解释另有规定的”,在《合同法解释》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原来没有规定的,譬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约承诺制度、表现代理制度、抗辩权制度、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请求权竞合制度等,均可适用合同法。

再如,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怎样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认定非格式条款。

这两条在合同法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可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

因为;旧的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同理,合同法施行之前成立的合同,合同法施行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施行之前所发生的互为给付的合同债务,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纠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纠纷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违约金与定金竞合选择的规定。

这样规定,首先是符合审判工作的需要,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些在合同法施行以前无法可依的问题和历史纠纷;其次是与《通知》一致。

《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虽然当时有规定但不再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条至第4条)。

譬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

合同履行期限过长的应当适用新法。

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长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的,应当适当缩短。

譬如合同法施行之前订立的租赁合同至合同法实施之日所余期限超过的,超过部分无效。

(三)例外之一——考虑履行期限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合同法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履行合同的纠纷例外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合同法自1999年3月15日通过至1999年10月1日施行有长达6个半月的过渡时期,人们具有知晓合同法内容的机会,具有知晓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权利和所应尽合同义务的时间,而且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法律服务业的不断开拓,人们具有学习、了解合同法的可能;

二是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为人民法院解决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和更加合理的标准;

三是有的合同履行期限很长,如果数十年后人民法院仍然引用三部合同法审判案件,不利于树立合同法的权威,特别是在合同法颁布以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一般来说当事人已经考虑了合同法的因素,当事人也有学习和了解合同法的义务:

四是以诉争行为或者事实为准,不以合同订立为限。

合同行为主要是指合同订立行为,同时也包括合同履行行为。

合同虽然订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但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在合同法施行之后,合同履行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五是为了适用法律上的简便、统一和避免争议,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

当然,这并不排除现实中有可能约定的履行期限与实际的履行期限不一致。

然而,实际的履行期限无论提前还是推迟,均不影响合同法的适用。

实际的履行期限比约定的履行期限提前的,因旧的三部合同法没有相应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际的履行期限比约定的履行期限推迟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无障碍。

(四)例外之二——考虑交易安定

一是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从旧兼从宽,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是,如果适用三部合同法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则适用合同法,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合同法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二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严格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避免法院成为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

(五)例外之三——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位次

1.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原则是不同的。

合同法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履行,违反了国家要主动干预,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指令性合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类强制性的规范适用于合同法施行后所订立的合同。

二是倡导性的规范。

合同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大部分条文是倡导性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国家不予干预。

三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自治性规范,如可撤销合同、法定解除、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需要由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或裁决。

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的,就可以适用合同法。

强制性规范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把无效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应再作出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应当不予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第4条)

2.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列举的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其他法律,譬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保险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有关合同的特殊性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对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合同专门作了规定。

这些都属于《合同法解释》第1条所称“当时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包括无名合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都适用。

至于分则,若其他法律对有关合同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的规定。

3.关于涉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

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合同如何适用法律,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愿。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例如,在我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争议适用我国法律。

对此,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4.关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问题。

在一定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因此,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合同法。

5.关于合同法律责任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施行以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违反合同法,又触犯了行政法、刑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既要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又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来进行。

合同违约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用时,当事人首先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六)例外之四——考虑案件是否终审

为了维护法院已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一事不再理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解释》第5条)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并没有否定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一审裁决的案件进行二审,如果符合《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

由于不溯及既往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因此,除了上述第5条以外,《合同法解释》对此未加以详细列举。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指导思想

考虑到民法通则所定诉讼时效较短的现实情况,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与近年来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总体思路一致,从宽掌握。

(二)基本原则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从旧兼从长。

合同订立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合同法所定诉讼时效长于三部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不足1年的。

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两年连续计算;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不足2年的,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4年连续计算。

(三)消灭时效另行起算

依照合同法所规定的消灭时效譬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合同法施行之日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剩余时间不足1年,当事人自合同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法所定不具有时效性质的法定期间,可以参考上述原则予以适用。

(四)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因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的“l年”则属于特殊诉讼时效。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所谓对内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拘束,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正确行使合同权利;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的效力,集中体现在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追究。

合同成立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有几种结果,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无效合同;三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四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给予法律保护。

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集中表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给予法律保护,譬如强制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一成立就产生效力。

合同成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的结果,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有效合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民法通则》把合法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也就是主体要合法,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真正自愿的,不是强加的,不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也就是要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那么,有无例外,合同成立的时间不是生效的时间?有两种特殊的情况。

一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那么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生效。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二)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的合同类型

我国目前至少有20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规定其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须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即为有效”。

《对外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合同,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3.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篇8:高效解题,注重历史理解与解释能力

高效解题,注重历史理解与解释能力

高效解题,注重历史理解与解释能力

作者简介:

郭子其,四川省中学特级教师,成都树德中学历史教师,四川师范大学硕士生导师,四川省德育先进工作者,全国历史教师教育专业委员会理事,四川省历史教学专委会理事。

成都树德中学郭子其

当前的高考试题注重课程观思想,试题常常不拘泥于教材,通过“脱开教材”而利用新材料,设置新情境,考查考生解决新问题的能力,试题突出考查考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与材料信息进行理解与解释相关问题的能力。面对这样的试题,考生常常似乎能够答题,但对答题的正确性又茫然无知,答题时总差“临门一脚”的功夫,考试效果差强人意。而对于解答材料性主观题,考生总是难以深层次多角度地进行有效理解与解释。个中原因之一就是不知历史问题的理解对象与角度,难以利用理解与解释方法而有效理解问题。

什么是历史的理解与解释呢?-般说来,解释就是澄清、说明了什么,主要关注历史的为什么,说明历史的因果关系,关注历史的事实性,以及推理的合理性,即注重有无这一历史事实与推理逻辑是否可靠。历史的理解主要是关于事件的原因、理由与意义,也就是依据历史事实能否得出这个意义与认识,关注理解的合情性。历史的理解关键是要可靠,要在占有证据的基础上加以认识,其认识要合符时代特征。历史的解释涉及因果性,历史的理解涉及意义性。如果把二者合二为一,就是注意历史的理解力。其主要关注的角度有:注意历史认识的客观性,即信息反映了什么历史事实,历史事实是否存在,所以,应注重掌握基础知识,判断试题信息反映的历史事实是否可靠;注意历史事件的联系尤其是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由这样的事实可以分析推理出怎样的结论,所以,应关注材料反映事件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分析;考虑历史理解的合理合情性,需要关注“历史”与“时间”,把历史摆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中进行理解与思考;注重自我理解分析的逻辑关系与意义关系,即依据历史信息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

历史的理解与解释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1)实证主义的历史理解与解释,就是历史的理解与解释要科学。试题主要关注历史的证据是否真实,所以要关注试题中提供的历史事实是否客观;结合所学知识判断出相关事实的正误。(2)合理性的历史理解与解释,就是依据人类活动的意图、目的、信仰等对历史事件进行解释。试题主要有:由这些证据能否得出相应的结论,坚持“有一分史料说一分话”,注意过度解释,即由这些材料与历史事实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相关材料与历史事实摆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与情境中能否得出这样的认识与结论;考生能够利用不同的史观与方法对同一历史问题进行多元多样的历史理解与解释,所以解答此类试题要注重运用历史理论与方法进行作答。(3)叙述的历史理解与解释,就是历史叙述本身包含有历史解释的功能。在试题中,就是试题文本材料是怎样理解与解释的,考生要能够提取或提炼材料信息并分析材料信息;并注意利用所学知识来理解材料文本信息的认识。

综合近年来高考试题的考查情况,考生应注重以下考查历史理解与解释的试题类型的主要特点与答题方法。

一、利用正确的史实进行分析理解

这类试题主要是选择题,试题通过新情境设置问题,考查考生结合新信息分析问题的能力,突出关照问题与选项知识的意义对应关系。解答此类试题的有效方法首先是判断新情境问题,通过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意义和阶段特征等判断试题的限制,然后利用所学知识寻找到对应的正确答案。因此,解答试题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新情境信息要分析正确,明白试题需要回答什么;(教学论文 )二是要扎实掌握所学知识,明白相关知识的时代特征与内涵,这样才会做到所设问题与所学知识的正确联系。如果是概念,需要关注概念与选项的内在联系,避免张冠李戴。

例1.(全国卷I14)徐继畲在《瀛环志略》中对华盛顿有如下评述:“呜呼,可不谓人杰矣哉!米利坚合众国以为国,幅员万里,不设王侯之号,不循世袭之规,公器付之公论,创古今未有之局,一何奇也!泰西古今人物,能不以华盛顿为称首哉!”这表明作者

A.鼓吹共和制,反对君主制

B.对君主制的反思走在时代前列

C.已成为洋务运动的先驱

D.主张仿效美国发展资本主义

解析:解答本题不是对材料信息的简单理解,如果简单理解材料,就可以利用材料信息“不设王侯之号,不循世袭之规,公器付之公论”得出是肯定美国实行的民主共和政治适度,但还需要结合关于徐继畲的.所学知识,徐继畲等思想家是近代中国“开眼看世界”的先驱,是新思想萌芽时的代表人物,这时的思想家面对西方列强的侵略积极主张抵抗,属于地主阶级抵抗派,他们看到了西方的先进性,但由于作者受时代认识水平的制约,作者还没有主张在中国实行民主共和制度。据此分析选项的正误,A项徐继畲站在地主阶级的立场上“开眼看世界”,不存在鼓吹共和制,反对君主制的说法,作者还没有认识到制度变革,鼓吹共和制属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主张;C项的洋务运动兴起于19世纪60年代.与徐继畲写作此书的时代以及其思想行动缺乏关联;D项徐继畲并没有主张发展资本主义,主张仿效美国发展资本主义属于资产阶级革命派。所以,本题应选B,结合时代背景判断出徐继畲盛赞西方民主制度,对中国的君主制有一定的反思,此时作者只有这样的认识程度。

解答本题关键要明白作者所处的时代背景,结合其思想主张的具体内涵而有效答题。与此同时,要注意区别相关知识,在本题中就是注意区别向西方学习的各个派别的具体主张,从而有效答题。解答这类试题,就是对相关知识的理解要依据具体的情境信息并结合所学知识进行有效的历史理解,通过综合理解判断出干扰项史实的错误。

二、利用特殊而具体的事实分析理解形成结论

这类试题就是利用特殊事实进行排比与归纳,进行有效地分析与理解,概括总结出特定时间、特定空间范围的某种流行史实或历史观点。需要考生对这种现象进行有效理解与解释,得出事实性结论或历史观点,需要做到依据事实得出结论,注重对证据的合理推理、合理想象。这类试题需要关注历史现象的时代特征;注重分析理解的证据,即必须是以一系列历史事实为基础;推断分析要合理,也就是要由这些事实能够推断出这些普通的时代现象与普遍性的历史观点。

例2.(20北京卷18)1923年《晨报》公布了一次社会调查,在其中两个问项的统计数据如下:“你欢迎资本主义吗?”“欢迎者占27%,不欢迎者占73%:“你赞成社会主义么?”赞成者占76%,不赞成者占24%,这一数据反映出被调查人群的多数

A.欢迎国民革命军北伐

B.主张选择资产阶级民主道路

C.渴望公正公平的社会制度

D.赞同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考生迁移应用所学知识对题干材料所反映的历史现象进行分析、判断、理解和应用,从而得出事实性结论的能力。答题时,利用材料给出的时间“1923年”的信息,可以判定A项中的北伐、D项中的斯大林模式当时都不存在,故排除;而利用材料中反映的现象,可以推断出B项错误。而正确的分析材料信息,可以结合20世纪20年代中国处于北洋军阀黑暗统治,十月革命为黑暗中的中国人带来了光明,由于马克思主义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社会主义可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公平,所以出现材料中大部分受调查者赞成社会主义的现象,故选C项。解答本题需要利用提供的史实,进行排比、归纳与分析,得出正确结论。需要说明的是,试题从立意上有很强的现实性,回应了现代社会公平公正的主题。

三、注重运用新的史观来理解历史事实

在高考试题中,注重利用史观而理解历史事实。因此,要注意利用唯物史观、全球史观、文明史观、现代化史观、社会史观、革命史观来理解历史问题。高考试题利用史观理解与解释历史问题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方面不是浅显化与表层化地明显考查,而是隐含考查运用新史观来理解历史问题,考生如果没有对新史观的自觉运用,就难以正确理解历史问题,这些试题具有浓厚的“历史味”;另一方面直接考查运用新史观考查理解与解释历史问题的能力,一些高考试题要么直接考查史学方法,要么直接提出利用某一史观理解历史,要么在材料信息中露出了相关的关键词(如“全球化”“现代化”)而提示考生注重利用某一史观认识与理解历史。例如,广东卷第29题,直接考查从现代化史观角度评价辛亥革命,从革命史观和现代化史观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的影响。不管怎样利用这些新史观理解与解释历史问题,其实质都十分注重“论从史出”与“史由证来”的历史思维。

例3.(年四川高考卷15)史学家麦迪森《世界经济千年史》统计,1820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占世界经济总量的32.9%,西欧各国的总和占23.6%,美国和日本分别占1.8%和3%。上述统计表明当时的中国

A.仍是世界经济文化中心

B.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

C.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

D.经济总量远超欧美各国

解析:此题提供的材料内容是鸦片战争前中国和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比较。考生要有效答题,在判断出题干材料反映出当时中国经济总量远超欧美各国状况基础上,需要抓住“1820年”这个时间信息,利用时代特征判断出中国经济总量主要是农业和家庭手工业,反映的是农业文明经济发展状况,而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主要是工业文明下的经济发展状况,需要从两种文明的角度判断出经济的质性差异,从而有效排除中国当时仍是世界经济文化中心、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等错误认识。而D项是能够直接从材料中获取的信息,直接反映了当时的经济状况。故此题选D。显然,要正确解答本题,需要利用文明史观,抓住两种文明质的差异;并且注重证据意识,必须做到“一分材料出一分货,十分材料出十分货,没有材料便不出货。”防止过度解释历史,含蓄考查史学的方法。试题不是要求考生回答史学方法,而是隐性考查史学素养。

四、注重对历史叙述与材料信息的理解

这类试题注重对历史文本叙述与提供的历史材料(包括图像)信息的理解,考生一是要利用所学知识发现文本叙述存在的问题,或者对历史的多种叙述加以比较与分析,利用有效证据发现这些观点是否确立,因此,在理解这些历史叙述中,需要强烈的证据意识与推理能力,做到“论从史出,史论结合”。二是需要有效提出并分析材料信息,注重对材料信息的有效运用,在试题中,常常会结合所学知识来理解历史问题,由于当前试题采用课程观思想,因此利用材料回答问题在整个试题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例4.(2011年浙江卷14)有学者根据材料一“昔汴都数百万家,尽仰石炭(煤),无一家燃薪(木柴)者”,得出宋代开封生活燃料已用煤取代木柴的结论;又有学者根据材料二“赐在京(汴都)官员柴、炭各有差,柴578万,炭585万”,对上述结论予以反驳。下列说法中最为合理的是

A.两位学者所用材料相互矛盾,结论都不能成立

B.材料二否定了材料一,仅用材料一得出的结论难以成立

C.无论材料一还是材料二,都必须得到考古学支持才能成立

D.材料一指的是民众,材料二指的是官员,两条材料并不矛盾

解析:本题以宋代是否已用煤取代木柴的不同材料作为切入点,考查对史料的鉴别解释能力。A项说法片面,材料虽然矛盾,但未必不能得出结论,因为相互矛盾的其中一方可能是正确的,那样就能得出结论,考生要克服片面、偏颇的思维;C项的表述过于绝对,这种表述过于强调了王国维的二重证据法(即运用“地下之新材料”与古文献记载相印证),不是任何结论都必须经过考古学证明,实际情况也是难以办到的,考古学主要适用于远古时期没有文献资料的情况,而当前一些历史问题,大家已经亲身经历与见证,是能够做出历史判断的;D项表述是对材料的错误解读,材料一中的“数百万家”既可以包括民众,也可以包括官员,只要正确理解材料叙述,就可以否定“材料一指的是民众”这个结论。而正确答案是B项,因为由材料二赐“柴578万,炭585万”可以分析理解出材料一“尽仰石炭(煤),无一家燃薪(木柴)者”的结论难以成立。注重逻辑推理,发现矛盾之处,得出合理说法。此题考查的是对历史叙述的有效理解,实际上考生要正确答题,还是需要利用历史的证据,在全面占有历史信息(包括正面的与反面的史料或历史叙述)的基础上进行有效分析,从而得出符合历史实际的结论。

例5.(2011年天津卷13)材料三右图为杰里・本特利等《新全球史》中有关经济全球化的一幅漫画。

结合所学知识,指出漫画的寓意。(2分)根据你的认识,谈谈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对经济全球化应采取的态度。(4分)

解析:图片信息中的地球处在三棱体的尖部,上方四方体的一个棱角立在地球上,整个物体是很难平衡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还可以结合下面的文字“平衡的世界经济?”,由这个疑问可以看出经济平衡存在问题,综合理解,就可以推理解释出寓意为:经济全球化也有一定的危险性。理解图像这些非连续文本,需要考生利用图像信息,并结合文字进行综合理解与分析。至于回答第二小问,就可以由此得出发展中国家应该采取趋利避害之类的态度。

综合以上考查考生历史理解与解释能力的试题类型,提示我们在复习中,应注重新情境和主干知识与核心概念之间的联系;注重对主干知识与核心概念的内化与灵活理解;注重合理运用史观与史法来进行历史的理解与解释;注重对史料叙述的比较分析与理解;注重有效解释材料与图像信息。总之,考生还需高度重视强化证据意识,注重合理推理,关注因果关系,有效利用所学知识理解材料意义与历史问题。

篇9:深描的审美-谈《巴黎手稿》中美学与人类学整合研究的意义

深描的审美-谈《巴黎手稿》中美学与人类学整合研究的意义

在马克思的《巴黎手稿》①中,基本的美学理念是以“劳动的身体”和类生活“异化”概念为基础的,这一基础与人类学“深描”法的研究语境有理论上的共同性.剖析二者运用范围和特征在审美人类学中的整合,可以缕清审美制度、审美能力的'基本概念,对审美人类学的学科定位做出限制.

作 者:刘颖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哲学院,北京,100875 刊 名:唯实 英文刊名:TRUTHS AND FACTS 年,卷(期): “”(10) 分类号:B83-0 关键词:劳动的身体   异化   深描   审美制度   审美能力  

篇10:论理解心理学与解释心理学的统一--整合维果茨基与皮亚杰理论的一种途径

论理解心理学与解释心理学的统一--整合维果茨基与皮亚杰理论的一种途径

在心理学的“理解”与“解释”的关系问题上,维果茨基和皮亚杰各有优势与不足.维果茨基是理解有余而解释不足.皮亚杰是解释有余但理解欠佳.“视界论的转向”有可能在超越维果茨基和皮亚杰的基础上将理解心理学与解释心理学统一起来.因为视界论具有哲学释义学、符号学和意义论的'维度.

作 者:杨慧 熊哲宏  作者单位:杨慧(华中师范大学图书馆,湖北,武汉,430079)

熊哲宏(华中师范大学心理系,湖北,武汉,430079)

刊 名:襄樊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XIANGFAN UNIVERSITY 年,卷(期):2003 24(4) 分类号:B84-06 关键词:维果茨基   皮亚杰   理解心理学   解释心理学   符号-意义取向   因果关系取向   视界论  

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成语机深智远的解释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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