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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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爱国卫生运动的意义

爱国卫生运动是关系到社会基层社区方方面面全体人民的大事。讲究卫生,除害灭病,需要社会各行各业,全体百姓,人人关心,在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卫生观念的指导下,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自上而下,加强管理,促进并加快爱国卫生运动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除四害、讲卫生,提高健康水平,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展,实质上是学科学、用科学的过程。各种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各种疾病的发生与传播,都有其各自的规律性。群众发动起来,科学技术一定要紧跟上,并且要走在前头。只有严格按照规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除害灭病的效果,才能保证爱国卫生运动从胜利走向更大的胜利。

爱国卫生运动的目的在于:讲究卫生,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疾病,提高健康水平,加快我国有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更大发展。随着人们文化卫生素质的提高与文明卫生习惯的养成,对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必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文明、卫生、健康、幸福的现代化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篇2: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最新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法。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税收和其他优惠: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应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陕西省标准化条例全文

陕西省标准化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工业、服务业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标准化活动应当促进产品通用互换、节约生产贸易成本、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技术进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基础研究,制定和实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领先水平的各类标准。

单位和个人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可以将其作为科技成果运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第八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免费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九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实施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价工作,建立标准实施情况的统计、报告、公布制度。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检验、包装、储运以及农业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要求;

(二)工业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本省需要发展或者控制的产品以及优势特色产品的质量要求;

(三)服务业的技术、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评估等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及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要求;

(五)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的技术要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评估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

(二)保护生态和环境标准;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后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可以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的起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提出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单位的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

(三)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形成报批稿,连同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等附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设置规划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和经济建设需要,适时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在地方标准发布前应当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专利使用许可声明,并在标准前言中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农业和服务业因区域特殊性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技术规范,推荐执行。技术规范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建产业联盟,制定联盟标准。行业协会可以组织会员单位统一制定标准,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产品的,应当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发布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第二十三条新兴产业、区域特色产业或者产业聚集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关于该产品标准化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备案:(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实施许可证管理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其标准报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产品标准报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批准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产品标准经备案后,可以依法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期限届满前应当进行复审。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标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执行无效标准的;

(三)产品有明示标准但无标准文本或者与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四)伪造、冒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企业标准编号的;

(五)在农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可以通过技术措施管理的公共事务应当制定标准,运用标准实施宏观调控、市场准入和行政监管。

第二十九条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家庭农场开展农业标准化试点和示范,建立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实施农业先进标准和良好农业规范。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企业标准体系,采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提高经济效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三十一条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建立服务标准体系并明示所执行的服务标准,提高公共服务效能。

鼓励从事社会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标准化活动,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服务,并将所执行的服务标准在服务场所明示。

第三十二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组织编制《陕西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规范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和设置。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陕西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

第三十三条下列涉及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的事项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一)公共信息、出版物;

(二)政府及其部门的公共应急指挥系统和公共信息网络平台;

(三)企业污染物排放和生产废弃物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原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并在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企业使用采标标志后三日内,应当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禁止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三十五条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的技术项目,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企业产品,参评省级科技计划、省名牌产品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三十八条提供标准化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标准化专业技术服务,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可以从事标准化培训、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标准化活动的文件、合同、业务函电等资料,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进入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条从事标准化活动的相关人员,对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结构性能、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

(二)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其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篇5: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的自防自治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对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应加强侦查破案工作;及时查处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加强对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群防群治工作,严密治安防范网络,严格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被依法判

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执行、监督与考察。

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核,检察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实施情况。

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经济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提高改造和教养的质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第十一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搞好行政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负责制;

(二)结合自身业务,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体系,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加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制定落实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调解民事纠纷,防止和减少重大案件发生,开展群众性巡逻活动,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做好按规定应回本单位安置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三)加强法制教育,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能力。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者的规定,对其家

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犯罪分子承担。

第十七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予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基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拨付,还可以接受单位、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特大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拖延影响治疗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单位受到通报批评或单位负责人受到行政处分的,该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受通报批评的单位负责人和受行政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晋级或提职。

第二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外,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陕西省见义勇为条例

陕西省见义勇为条例

陕西省见义勇为条例目的是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单位和部门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没有加害人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评残并享受有关待遇;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视同工伤对待。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用人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社会捐赠、赞助;

(二)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陕西省旅游条例》全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二届〕第三十号

《陕西省旅游条例》已于2015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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