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本文共6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肉贵狗”提供。
篇1: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定点采购优势与劣势
定点采购特点是工作量较轻,一次采购,长期供货和服务,容易操作。采购效率较高,支付也比较方便。
一是从政府管理部门来看,通过一次招标确定了供应商,政府需要某种货物时就可以直接与定点供应商签订若干合同,简化了复杂而又费时的招投标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约了大量的采购资金,又方便了管理;
二是对供应商而言,“政府采购”是个潜在的大市场,他们有着浓厚的兴趣,他们通过增加投资,上设备或扩大经营规模,转变经营理念,提高报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积极参加竞争,不仅繁荣了市场,还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三是对定点商家方面,虽然在招标时压低了价格,商品价格利润降低,但是定点增加了销售量,其经济效益只会提高,同时,通过竞争被确定为定点单位,也提高了自身的信誉和社会影响力;四是对采购单位来说,定点单位地点固定,距离相对又近,商品价格低,质量可靠,服务优良,不仅采购方便,用起来放心,还节约了大量的采购成本。
但定点采购有它的局限性,一是市场竞争力较差,一年只组织一次(如果一年组织几次,采购效率就要受到很大影响),不容易得到广大潜在供应商的注意,加上市场 经济,供应商优胜劣汰,变化频率很快,容易失去最佳的供应商;二是不容易控制价格的浮动,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价格是受价值规律控制的,其变化因素很多,不易掌握;三是供应商容易受利益驱动,一旦中标,不再争取好的价格和好的服务,停留在招标时的水平上;四是由于政府采购采购量的不确定因素,当采购量长期低于投标预计量且有一定的幅度时,供应商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挫折,就要影响到供货质量。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采购管理,节减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直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
驻石家庄市以外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办公用品的,执行属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办公用品
定点采购管理办法。其中属地为省辖市市区内的,执行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管
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办公用品是指办公用的纸张、笔墨、信封、资料夹、计算器、计算机耗
材、其它消耗用品等。
第四条 河北省财政厅负责省直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单位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
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一次确定若干家,两年一定。
第六条 河北省财政厅的职责:
1、统筹制定定点单位布局方案,对定点单位资质提出总体框架。
2、委托河北省省直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对办公用品定点采购单位进行公开招标。
3、对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预中标人的资质、经营状况、服务质量、价格水平以及定点单
位布局等情况进行审查,提交备选名单报定点采购领导小组审定。
4、鉴于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的特殊性,河北省财政厅代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办公用品定点
单位签订《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合同》,核发定点资格证书和牌匾标志。河
北省财政厅不做为合同一方参加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省财政厅负责对下
列内容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1)定点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2)办公用品价格标准执行情况;
(3)规定信息向河北省财政厅反馈情况;
(4)财经纪律执行情况。
5、将定点单位选定情况通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并制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
品定点采购证》。各单位凭证到定点单位采购办公用品,享受统一的优质服务。
6、会同物价部门对办公用品定点单位收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定点单位的财
政监督联络员进行业务指导。
7、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执行情况的管
理、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执行定点采购政策情况;
(2)《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证》记载情况;
(3)财经纪律执行情况。
第七条 河北省省直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职责:
1、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提出的定点单位布局方案、资质要求,审查定点单位资格。
2、接受河北省财政厅委托,按照国家、省制定的招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3、向河北省财政厅提供预中标单位的详细情况。
第八条 对办公用品定点商场(店)单位的要求:
1、热情为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服务,设专人负责,保证售出的商品质量高、价格低、
数量足、服务优。可电话采购的,及时送货上门。
对体积超过0.5立方米或重量超过10公斤的货物,必须提供免费送货服务。对需要安装的,
负责免费安装调试。
2、按照《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合同》的规定,制作本商场(店)办公用
品定点采购价目表,除报省政府采购办备案外,还应分送在本商场(店)定点采购的省直行政
事业单位,并将办公用品价目表悬挂在本商场(店)醒目位置以备监督。
3、经销的办公用品必须是全新且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的现货,不允许出现假冒伪劣商品。
4、对外宣传、刊登广告时涉及定点问题的,要按河北省财政厅统一规定执行。
5、设置1—2名财政监督联络员,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财政监督联络员受财政部门委托对
定点单位办公用品的供应和价格优惠情况进行监督,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河北省财政厅
政府采购办公室报送上月办公用品结算表和有关资料。
6、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工作指导、业务协调和监督检查。
7、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规定
缴纳税费,必须提供带税章的正式发票,有权拒绝购买办公用品单位提出的办公用品采购以外
的不正当要求;不得为购买单位开具虚假发票;坚决杜绝给个人送礼品、给回扣等一切不正当
竞争行为。
第九条 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
1、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办公用品购买、保管、领用登记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
2、建立采购询价制度。特别是在采购较大数额之前,至少应在定点范围内货比三家,择优
购买。根据工作需要,可与定点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供货关系。
3、各单位购买办公用品时,须将《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证》交给定
点单位,由定点单位登记购买办公用品的时间、品种、数量、单价、总金额并签字确认。《河
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证》登满或使用满两年后,交回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
室核销,更换新证。该证不作他用,不得转借。
4、采购单位与定点供应单位结算时,使用非现金方式由财务人员办理。
5、属于下列情况,需由两家定点单位出具无货或不能供货的证明,经河北省财政厅批准后
方可到非定点单位购买:
(1)购买商品的价格和质量综合评价明显优于定点单位的;
(2)各定点单位无货供应的;
(3)其它经河北省财政厅同意的购买事项。
6、发现定点单位存在提高价格、质量下降、以次充好、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或者定点单
位的任一办公用品高于非定点单位的,及时向河北省财政厅反映。
7、擅自到非定点单位以外购买办公用品的,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因公到外地出差,
在外地购买办公用品的票据,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后财务部门方可报销。
第十条 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结算执行两种办法:一是河北省财政厅按照年初预算和追加预算,
按现行预算级次将办公用品购置费拨付给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各单位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价款
结算。结算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0日。二是对列入集中支付试点的省直行政事业
单位,河北省财政厅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定点单位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定点单位
开据的《发票》,直接从该单位经费中代为支付。
第十一条 违约处理:
1、未经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购买办公用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定点单位违犯财经纪律、不履行合同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或提供伪劣商品的,视不同情
况分别给予警告、抵扣履约保证金或取消定点资格。
3、用户投诉五次以上,经查实或抽查确有质量问题的,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取消定点单
位资格,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参与各级办公用品定点的投标活动。
4、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的,定点单位有权拒绝供货。
5、触犯刑法,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办法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监
督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以前制发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购买办公
用品管理办法、确定的定点单位同时废止。
篇2: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篇3: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篇4: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篇5: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篇6: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含由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七十二条 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闽政管综〔2003〕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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