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成因与政策取向--对许昌市民间借贷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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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成因与政策取向--对许昌市民间借贷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成因与政策取向--对许昌市民间借贷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在农村,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灵活的融资形式.与银行信用相比,这些民间借贷不规范,但作为银行信用的补充,它为农村经济发展也作出了不小的贡献,有必要用发展的眼光重新认识当前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

作 者:赵付玲 冯中校  作者单位:赵付玲(中国人民银行许昌市中心支行,河南,许昌,461000)

冯中校(中国人民银行鄢陵县支行,河南,鄢陵,461200)

刊 名:金融理论与实践  PKU英文刊名:FINAN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年,卷(期): “”(6) 分类号:F832.479 关键词:农村民间借贷   银行信用   政策取向  

篇2:民间借贷与公证

作者简介:蔡宏昕,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员。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

03-181-03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和主要法律特征

(一)含义

所谓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金融机构借贷来说的,是指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

贷的一种民事行为。

(二)主要法律特征

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

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

权利和义务。

第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约行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

篇3:民间借贷与公证

摘 要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第一文库网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

种形式。民间借贷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应该看到,民间借

贷在高回报的同时也存在着较高的潜在风险,公证的介入对其风险

的防范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文就针对

民间借贷概念、特征、成因与公证介入的必要性及办理民间借贷公

证应注意的问题进行阐述。

篇4:辽宁省农村民间借贷状况分析

辽宁省农村民间借贷状况分析

运用辽宁省农村住户调查队的'住户调查年报基层表历年数据资料进行计算整理,从总体上对辽宁省农户的借贷状况进行分析,结果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户的借贷性现金收支水平随总现金收支水平的上升而明显上升;同时,在农户借贷性现金收支构成中.民间借贷均占绝对比重,并呈不断上升之势.农户的借贷资金来源主体已完全演变为民间借贷,从银行、信用社获取贷款的比例呈明显下降之势.

作 者:栾香录 刘钟钦 朱琳  作者单位:栾香录,刘钟钦(沈阳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辽宁,沈阳,110161)

朱琳(北京信息工程学院,北京,100085)

刊 名: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SHENYA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JOURNAL 年,卷(期): 6(2) 分类号:F830.589 关键词:辽宁省   农村   借货性现金收人   借贷性现金支出   民间借贷  

篇5: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篇6: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

篇7:常宁民间文艺事业发展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常宁民间文艺事业发展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常宁民间文艺事业发展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民间文艺是社会主义文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经济与文化是唇齿相依、密不可分,经济发展为文化发展提供保障,繁荣文艺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这种互动关系,越来越凸现出来。探讨和研究他们的互动性,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为此,我们组成调查组,对常宁民间文艺与经济关系的现状作了专题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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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宁文艺事业发展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常宁的民间文艺事业得到长足发展,现拥有文艺人才386人,一个国办图书馆和一个文化馆,14个文艺创作小组,一个专业剧团,21个民间业余剧团,25个皮影剧团、48个电影放映队,3个国办电影院,74个铜管乐队,155家文化经营户。在这支队伍的努力下,弘扬了民间文学、故事、歌谣、谚语、戏剧、音乐、美术、摄影、舞蹈、曲艺等。常宁的洞腔闻名全省,剪纸花灯闻名全国,版画饮誉东南亚。常宁民间文艺形成六大特点:(一)历史源远流长。民间花灯、马灯、皮影戏已相传几百年,新兴版画艺术是20世纪30年代从国外引进的,流传到常宁是50年代,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剪纸艺术是明末清初流传到常宁的,迄今已有400多年的历史。(二)群众参与广泛。全市23个乡镇、706个村、76个居委会都有群众参与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摄影创作、表演活动。(三)内容丰富多彩。有表现地方特色的人龙、棉花龙、板凳龙、花灯,有以洞腔为基调的山歌。有表现瑶乡风土人情的歌谣、长鼓舞和服饰,有瑶族特有的曲艺谈笑,有表现农民战天斗地致富奔小康的版画、剪纸艺术等。(四)文艺形式多样。有民间歌曲、舞蹈、器乐、曲艺、戏曲、歌谣、故事等。(五)成果丰硕。戏剧《那山那水》进京演出,舂陵河畔的舂陵剧团赴省城参加全省第三届“映山红”艺术节获奖,常宁版画有100余件作品先后在全国获金、银、铜奖,《版画乡情》获中国电视短片一等奖,在美国熊猫电视台播放。常宁板桥镇被国家文化部命名为“中国民间艺术之乡”,庙前镇被省厅命名为“花灯艺术之乡”。(六)影响深远。民间文艺对常宁的两个文明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①提高了常宁的知名度,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湖南日报、衡阳日报等国内外100多家媒体报导了常宁版画、剪纸;②丰富了群众文化生活。经常举办展览、演出活动和研讨会,互相切磋技艺,为广大市民提供了优秀的精神食粮;③培养了一批乡村艺术人才。不少青少年慕名到市文化馆,乡镇文化站学艺;④形成了一种文化力。推动了两个文明的发展。通过艺术形式,塑造了一种奋发向上、艰苦奋斗的常宁精神。

综上所述,常宁的优秀民间文艺在长期的发展进程中,影响了一批人,凝聚了一批人,教育了一批人,也为常宁的经济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代表了常宁先进文化发展方向。因此,必须采取对策,繁荣发展,为市域经济建设服务。

二、常宁民间文艺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民间文艺事业是县域经济发展的组成部分,应当与经济发展同步,但就当前现状看,虽然发展是主流,前景可观,而其落后面也是非常严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之一,思想观念滞后。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福利型”文化思想严重,认为文化只能创造精神财富,不能创造物质财富。十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文化部门要开展“以文补文”、“多业助文活动”,但这个强调热在上头、冷在下头、活在沿海、僵在内地、死在山区。其原因就是没有文化经济意识,“福利型”文化思想还在不少乡镇文化人脑海中根深蒂固。二是“文不理财,士不经商”的传统观念和“等、靠、要”的国办文化思想。这些观念桎梏、束缚着文化人的思想,一讲开展文艺活动,就去向财政要钱。这样以来地方文化经济不但没有随地方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且把原有的文化阵地丢失了,乡镇文化站就是名存实亡的典型例子。三是“小文化”模式的思想。认为农村只是放放电影、录像、办办舞厅或卡拉OK厅,出出墙报,逢年过节组织一下群众文化活动之类的事。现在农村逢集日放电影、放录像都放不起来,还有什么文化经济可言呢?这种“小文化”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文化的繁荣经济的发展。

之二,文艺载体滞后。

文艺载体是文艺经济发展的基础。目前,常宁文化设施的发展与市域经济发展不同步,文化设施不是破旧不堪,就是早已过时,唯一的一个国办剧院建于50年代,3个电影院除市院进行多轮修修补补,停停打打放几场电影外,松柏、柏坊两个电影院都成危房,只派1―2人守着摊子,几乎没有开展活动,唯一的一个图书馆一个文化馆不是屋顶漏水,就是危房,各乡镇文化设施更是凤毛麟角,仅有的设施也被挪作他用,从80年代以来,农村文化设施建设一直在滑坡。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文化设施建设政府投入少,而文化部门自身力不从心,社会办文化的机制又缺少,所以造成文化设施建设与经济发展不同步。

之三,文化产业滞后。

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一定的启动资金。常宁文化产业投入极少,特别是农村,一个乡镇年产值不过五、六千万元,人均收入一千五百元左右,财政供不应求,农村文化产业举步维艰。现在有的乡镇虽有一些文化经济项目,乃是零散的小本经营,效益差、设施落后,有的乡镇还处在零的状态。改革开放后,农村虽然敞开山门,集市也较前繁荣,但将其摆到全国发达地区文化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常宁文化经济的发展就无不显得非常滞后和孱弱。这种滞后和孱弱,并不是乡镇领导无方,文化专干无能,而是属地理位置、文化素质、市场信息、科技能力,尤其是思想观念等因素的制约,使其仍处在作坊式生产、粗放型经营、墟场式贸易等传统模式中,从而导致了农村文化无生机活力,不能很好地围绕市域经济的发展搞好服务和促进作用。

三、繁荣民间文艺事业   促进经济发展

第一、更新观念,打造经济平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文艺的功能和作用从内容到形式都大大丰富和拓展了,特别是艺术产品直接进入市场后尤其如此。因此,文艺工作者必须更新观念。一是从计划型向市场型转变。许多事实证明,凡哪个地方思想解放、观念新颖,哪里的文艺事业就得到发展,哪个地方思想观念陈旧,哪个地方的文艺事业就滞后不前,甚至倒退。因而,我们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破除旧的思想观念,牢固树立“发展意识”、“开放意识”、“市场意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二是从福利型向市场型转变,一些文化人认为文化是一种“福利型事业”,无论创作、演出、展览等一切文艺活动都依靠政府投入。这种福利型观念必须改变,我们要放下架子,放下“包袱”,走向市场,按市场规律,根据市场需要,提供文艺服务和文艺生产,在市场搏击中追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效益。三是从“小文化”向“大文化”转变。目前,常宁的文艺工作者一直在努力寻找求生存,求发展的路子,千方百计举办多种形式的展览,配合中心工作,绘制街头宣传画、制作宣传广告和乡村文化室的专刊、专栏,举办各种文艺培训班,开辟一些小规模、零散的艺术品经营店。这些小文化、小产业、只能是小发展。我们要转变这一观念,围绕市域经济建设中心,举办大型的文艺活动,开辟大型的文艺产品生产基地,通过办大文化、发展大产业,才有大发展、大繁荣。

第二、加大投入,提供软硬环境

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我们不切实加大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就不能为文艺繁荣提供硬环境,为经济建设提供软环境,那么繁荣文艺事业,促进市域经济发展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改革投资体制、加强设施建设势在必行。一是财政要尽最大努力增加投入,采取发展文化产业挣一点、依靠社会力量筹一点,政府财政拨一点的“三点”式滚动发展方式增加投入;二是借鸡下蛋,出场地、出技术引资扩展设施、扩大规模;三是要发挥个体投资,股份合作投资和发达地区联姻等多种投资方式进行设施建设,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文化设施发展态势,解决全市文化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难题。为繁荣文艺经济和促进市域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软硬环境。

第三、发挥优势,搞活文化经济

民间文艺有诸多的社会功能,我们要充分发挥文艺的这一优势,开展全方位服务,搞活文化经济。以市歌舞剧团、市文化馆、市电影公司和各乡镇文化站为“龙头”,组织好全市民间文艺团体和艺人,紧紧围绕市域经济建设中心,承办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大型展览、剪彩、竣工庆典等开展文艺活动。开辟旅游景点文贸文经相结合的文化艺术节,举办“节杯会”等各种大型文艺演出活动。成立秧歌队、“树新风”文艺演出队,“星期五大家来欢乐”文艺演出队、民间文艺协会和老年文艺活动中心等文艺团体和组织,经常组织开展社区文艺、公园文艺、广场文艺等大规模的文艺活动。积极开办民间文学、口头文学、故事、诗朗诵、声乐、美术、摄影、舞蹈、戏曲、器乐培训等各门类的文艺培训班,讲座班、培训更多的文艺人才,以服务搞活文化经济。形成民间文艺练好市场功、群众文化合上产业拍、文化与经济互动发展的新格局。

第四、繁荣文艺,撬动市域经济

被誉为“版画之乡”和“中国民间艺术之乡”的'常宁,有着丰厚的文化资源,我们要很好地发掘这些宝贵文化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撬动市域经济发展。

――以文艺特色撬动文化产业

常宁有着丰厚的艺术品资源。常宁庙前镇的花灯艺术,从扎圈的大小、圈子的组合、色彩的调配、灯身的制作都非常精细,游于蓝天之下的夜幕中,宛若璀璨的星星。流传历史悠久的板桥民间艺术剪纸“龙头龙尾”、“八角宫灯”等工艺品都已声誉传外。还有常宁版画、根雕、盆景等工艺品,在省市内外都有较大影响。要把这些有地方特色的艺术品推向产业化发展的路子,重要的是要把高新技术引入花灯、剪纸艺术领域,开发新产品,加大科技含量,提升产品质量。生产出有影响、有声誉,既能体现本地,又能体现省内外、国内外不同地方特色的艺术精品,在市场中形成有常宁文化特色的艺术品牌,带动常宁文化产业,形成规模效应。

――以文艺活动撬动旅游业

要把创建常宁旅游城市作为城市文化建设的重要工程来抓,发挥文艺的优势,大力宣传塔山、天堂山、天堂湖、大义山、庙前溶洞、乌龙岩等旅游景点,广泛开展旅游景点的文艺服务活动,增加旅游景点的文化含量。同时开发利用好泉峰公园、东风公园,砚山公园和市体育场等共公场所,不断推进群众文化与公园文化、广场文化的有机结合。以撬动常宁的旅游业。

――以文艺包装撬动农业

常宁境内气候属亚热带季风湿润区,自然条件优越,素有“湘南鱼米之乡”的盛誉。油茶、粮食、生猪、茶叶、用材林生产均被列为湖南省基地市。1988年,被列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重点市。常宁油茶年产量200多万公斤,位居全国第一。塔山的“山岚茶”早在宋代就列为贡品,产品一直畅销海内外,常宁的塔山瑶族文化,大义山的祭祀文化,天堂山的民间传统文化、芦竹文化、茶文化等源远流长、底蕴深厚,将这些文化引入农副产品的深加工、巧包装上,提升常宁农副产品的文化含量,增加农副产品的副加值,促进常宁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

篇8:泰山区农村固体废弃物现状调查与分析

泰山区农村固体废弃物现状调查与分析

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固体废弃物的排放也急剧增加.本文在对泰山区一些典型村庄农村固体废弃物产生、处理、处置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掌握了泰山区农村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现状、存在的问题,由此提出解决农村固废处理处置的对策与建议,为有效解决农村固体废弃物污染问题提供依据.

作 者:孔新 李光德 刘延春 刘敏 王鸣晓 周楠楠  作者单位:山东农业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山东,泰安,271000 刊 名:农业环境与发展 英文刊名:AGRO-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年,卷(期): 26(6) 分类号:X3 关键词:农村固体废弃物   处理处置   综合治理   调查  

篇9: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一、从至四年来离婚案件的数量比较及分析

宝丰法院四年来离婚案件收案情况

年份 20 年 201月--6月

离婚案件数(件) 338 396 292 160

当年民事案件总数(件) 1717 1913 1367 664

占当年民事案件的比例 19.7% 20.7 21.36% 24.1%

从以上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在当年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趋势的。宝丰县是一个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县,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农村的离婚案件占离婚案件总量的89%,农村大量离婚案件的产生反映出许多深层次的问题。笔者调阅了年以来100件(判决、调解和撤诉的案件)离婚案件的卷宗,从中分析并总结出当前农村离婚案件所呈现出的一些新特点:

1、通过诉讼离婚的较多,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较少。在收集的案件中,排除自动撤回起诉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为判决(或调解)离婚,有69件,占69%。而调解和好的则甚少,只有3件,占3%。

2、缺席判决的比例有所提高。因一方当事人外出,去向不详或下落不明而提起诉讼的离婚案件增多,100例案件中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有27件,后两年较前两年相比上升了9%。

3、无争议离婚的案件增多。100例离婚案件中,此类案件有7件,当事人大多婚龄不长,离婚时婚姻、子女、财产均无实质性的分歧,大多是主动向法官说明情况,有的甚至提供有已预先拟定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法官从快调解解决。

4、年龄比较小的离婚率较高。30岁以下离婚的占62%,30岁至60岁离婚的占37%,60岁以上的仅占1%。

5、离婚中涉及财产部分矛盾较大的案件有所增长。年轻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财礼”,婚后不久即提出离婚,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财礼的纠纷也呈抬头趋势。2004年至20此类案件为6件,至今就已受理8件。

6、女性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比例较大。百起案件中有58件是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男性作为原告起诉的仅为42件。

7、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一般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离婚决定的,甚至有一部分当事人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或撤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又起诉的,因此案件调和难度相当大,百起案件中调解和好的仅有3件。

8、诉讼中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增多。有21%的原告要求对方因家庭暴力或外遇等原因而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

二、农村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当前农村婚姻纠纷案件上升的原因很多,通过对100起案件的分析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观念的转变导致离婚。以前在农村,一提及离婚,就感觉是一件十分丢人的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离婚丢人的观念已不再是约束婚姻的枷锁,在对夫妻之间的关系及婚姻基础经过充分考虑后,大多数人都能比较理智的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问题。

2、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离婚。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农村一部分人生活上变得较为稳固,经济上相对富裕。其中一些人因个人染上不良的爱好,如酗酒、打牌等而占用了大量的时间,与对方交流日益减少,同时对家庭及子女的关心照顾也随之减弱,从而激发矛盾。

3、一方长时间外出逃避债务,引发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在农村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导致欠下金融部门及个人的债务。由于上述债务无力清偿,一般男方会选择消极的途径,长期外出逃避债务,只留下女方在家中应付债权人。为摆脱债务的困扰和生活上的拮据,女方住住会以脱离债务为目的.提出离婚,此类案件大多能够调解结案,住住是财产留给女方,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4、因婚外恋导致离婚。宝丰县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县城,工业生产相对落后,为了寻找更加舒适的生活空间,受打工潮流的影响,大量农村青年男女分别外出到沿海发达地区打工。一部分人因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实,给第三者插足提供了条件,另有一部分人因与打工地的生活条件及环境的巨大反差,致使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打工期间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因此类纠纷引发的案件,住住适用公告程序送达的较多。

5、重男轻女观念导致离婚。男女平等、计划生育的国策虽然已深入人心,但在部分农村家庭中重男轻女思想仍十分严重,不但男方对女方没有生育男孩心存不满,甚至家庭成员如公、婆对女方也心生不满,生活中不尊重女方,轻则对女方辱骂,重则拳打脚踢,致使女方忍无可忍向法院提出离婚。

6、经济地位的变化引发纠纷。部分农村女青年找对象只看重对方的经济条件,一旦对方因种种原因出现经济困难,或提出的要求男方不能满足时,女方便提出离婚。有的男方家庭婚前因结婚建房,购置家具、支付彩礼等负债累累,婚后女方认为债务负担过重而产生厌嫌之意,继而提出离婚。如今年上半年受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婚前向女方支付彩礼15000元,婚后女方提出若想生育孩子,得再给10000元,因男方不允,女方遂于婚后两个月即提出离婚。

三、遏制农村离婚率上升的对策和建议

群众利益无小事,民事案件无小事。离婚案件看似只是一个家庭问题,涉及几个人的利益,但其带来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处理不慎则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的形成,因此单靠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来达到稳定和谐的目的是不够的,必须全社会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坚持源头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才能遏制农村离婚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

(一)社会方面

1、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宣扬婚外恋等不健康内容的影视作品,新闻媒体应彻底予以清除,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强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政府机关应利用自身优势,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进一步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采用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广大农村广泛宣传婚姻法,倡导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增加农民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高农村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

2、加强婚姻管理制度,严把婚姻登记关。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守婚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管理、教育和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从婚姻登记关口上减少和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对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处理。同时应加大与民调组织的协作力度,最大限度地将婚姻家庭矛盾消化解决在诉讼之外。

3、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尽快缩小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差别。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引导作用,适时调整农村生产结构,为农业生产提供条件,最大限度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使农村青年致富在本地,减少和控制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等易引发家庭危机的社会现象。

(二)法院方面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成立专门婚姻家庭法庭。婚姻案件虽是民事案件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解决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问题,还要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附带问题,因此它要求承办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一定的审判经验。因此法院可参照对待事关重大的社会生活特殊类型案件成立专门法庭进行审理的作法,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政治素质高、理论水平精、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使他们在办理好案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同时,尽力去挽回一个家庭。

2、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慎用判决”的原则,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或家族中资历、威信较高的亲朋参与调解,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既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必须下判的,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无充分证据不得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

3、依法保护无过错方,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

篇10:对农村两委班子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对农村两委班子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孟村回族自治县下辖4镇2乡126个行政村,其中民族村42个,占三分之一,全县总人口17.2万。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以来,县委深刻理解“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全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就没有整个国民经济的现代化”的思想内涵,立足县情,以抓班子、强队伍为切入点,下大力抓好农村工作,收到了显著效果,有力促进了民族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与进步。孟村县已被列为全省18个“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试点县之一”。事实一再证明:只要农村“两委”班子坚强有力,农村工作就会扎实有效。但在肯定成绩的同时还应看到,目前有些地方农村“两委”班子的思想、作风状况还不适应或不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村支部、村委会及其相互之间还存在着这样那档的问题和矛盾,有的思想保守,不思进取;有的利欲熏心,以权谋私;有的素质低下,无作所为;有的争权压势,相互掣肘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从近几年我县纪检监察工作的实践来看,每年因“两委”班子的问题而引发的群众上访都占到总上访量的50以上,查办村干部违法违纪案件均超过案件总数的70;从各种媒体报道的内容来分析,农村“两委”班子存在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基于此,县纪委按照“解剖麻雀”的工作思路,主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于2001年11月深入农村最基层开展了为期20天的调研活动,实现了“找出问题,弄清原因”的预期目标,为今后进一步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创造了条件。

一、基本情况

为使这次活动开展得的扎实有效,我们在事先了解情况的茂盛上,有针对性地选择了全部6个乡镇的19个行政村作为调研对象。期间共召开“两委”班子成员座谈会19个,召开群众代表座谈会21个,深入73个农户调查了解情况。在被调查的19个村中,“两委”班子配合默契、村务工作出色的村有7个;“两委”班子配合情况及工作开展情况属中间状态的有10个;“两委”班子关系紧张、村务工作举步维艰的村有2个。这个事实表明,作为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县,纪检监察工作的立足点今后仍须放在对农村“两委”班子的建设、监督和管理上。

二、问题表现

通过调研,发现部分村的“两委”班子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给当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两委”班子各立“山头”。在选人用人上,不是出于公心,而是搞亲亲疏疏,以“圈”定人,得不到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在财物的管理使用上,不按规矩办事,自收自支,互不监督,互不制约,群众意见大;在具体工作中,不沟通不量,而是“各拿各的号,各吹各的调”,今村民无所适从。如宋庄子乡某村2000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后,新组建的村委会与村支部不能很好地配合工作,缺乏互信,各行其是,尤其是在确定会计问题上,支书与主任之间分歧严重。乡党委及时出面进行协调,提出合理的人选建议,当时“两委”主要干部表示认同,但一个月后他们发现在各自花钱、使用公章时不那么方便,最后还是各用各的人,各设各的帐,导致村里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第二,村支部越俎代庖。在个别村,党支部作为农村全部工作的基础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其地位受到片面性理解甚至曲解,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村委会组织法》和《村民自治章程》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有的村支部仍习惯于沿用封建“家长制”的工作方法,搞“一言堂”,对村委会工作包办代替,使村委会成员只能担当“跑腿”、“听喝”的角色,村委会的作用难以发挥。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党支部不注意抓大问题、方向性政策性问题,却包揽一切,事无巨细,尤其把财务收支由村支部“一支笔”审批发挥的淋漓尽致,别人无权过问,监督的乏力甚至虚无往往给经济违法违纪造成可乘之机。孟村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张某就是一个反面典型。近几年该村经济发展较为迅速,但张某不是致富思源、富而思进,而是大权独揽、为所欲为,在短短两年时间内竟擅自挪用集体资金11万元用于个人开办经营性歌舞厅,最终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制裁。

第三,新老班子矛盾尖锐。矛盾的形成,既有新老班子对本村发展思路意见不一致的原因,也有村干部存在为政不廉等问题的原因,还有退下来的老班子心里失衡的原因。矛盾的表现形式就是互相告对方的状。新县镇王帽村是一个拥有3000多人的回汉杂居大村,情况比较复杂,1997年该村实现了新老班子交替。去年夏天,部分群众反映现任村干部在挥霍浪费和加价收取电费加重农民负担的问题,县纪委立案调查期间,又有部分群众反映前任村干部有经济违纪问题,县纪委一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但双方似乎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仍然频繁上访,造成了事实上的新老班子之间矛盾的公开化,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稳定,村务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第四,村干部言行不一、有负众望。有的村干部上任前靠乱许诺吹大话骗取群众信任。上任后由于既无足够的知识、能力和经验,又缺乏无私奉献、扎实苦干的精神,因而治村有心无力,工作毫无起色,群众大失所望。宋庄子乡大高河村许某,去年竞选村主任时说要为村里修公路,打机井,建新校舍,兴办集体企业。一时赢得了群众的拥护,顺利当选。许某上任后不久就飘飘然起来,在群众面前常常挺胸腆肚,颐指气指,但并未踏踏实实为村里办事。任职一年多,许下的诺言没有一项践诺,村里的面貌仍是“涛声仍旧”,引起群众强烈不满。

第五,“两委”职责不清、工作无序。在与“两委”班子成员座谈期间,发现有些村干部对党支部、村委会各自的职责、权限说不出来,只知道年年都要做“征收'三提五统',一思想上报统计数字,搞计划生育”三件事;有的村党支部、村委会办公地点四壁空空如野,见不到有关“两委”职责、成员分工、及规章制度等张贴物。职责不清势必造成工作无序,结果“两委”班子对村里的易事、落“好人”的事抢着干,而对难事、得罪人的事都甩手,造成整体工作被动、落后。

三、主要原因

上述问题的存在,既有历史的、主观的、政治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这样几点:

其一,思想认识有误区。有些村党支部书记对基层党组织在领导农村工作中的核心作用。缺乏全面、科学的理解,习惯于村里的大事小事都由党支部乃至书记个人说了算,不如此就感到不舒服。有的说:“党是领导一切的,我是党支部书记,村里的事不听我的听谁的”;有些村的村委会主任对自身的职责范围也缺乏正确的认识,有的说:“党支部是党员选举的,而村委会是全体村民选举的,只有村委会才真正代表群众,我村委会主任说了不算谁说了算”。认识上的片面性导致“两委”干部工作中争权压势、争名夺利现象的发生。

其二,选举环节存在问题。一是有贿选现象。有些人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运用非正当手段谋取村官,贿选就是其中手段之一,这种情况在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个体业主和私营企业老板中比较突出。二是宗派势力、家庭势力和农村恶势力幕后操纵选举。这种现象在一些大村和民族村较为明显,三是候选人误导群众。有的人在竞选演说时,耍起了说大话、空许愿的把戏,以此换取群众支持。如宋庄乡某村村民白某为当上村主任,竟喊出了“我若当选保证不收'三提五统,不搞计划生育”等明显背离国家政策法规的错误言论。四是选举的组织工作有漏洞。满足于履行法定程序,追求大民主,但事前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对村内不同民族间、不同类型的群众间、上下届村干部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了解不够,不注意做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忽视积极正确的引导,致使那些不适合当村干部的人走上村干部岗位,有的甚至是多年的村霸。

其三,教育培训不够。一方面,上级机关组织的培训还未真正落到实处,有时在内容确定和时机选择上其针对性和时效性把握的还不够好,重视任后培训忽视任前培训,重视农村科技知识的教育忽视民主法制知识的教育;另一方面,有的村干部缺乏自我加压、主动学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对涉及农村党支部、村委会如何开展工作的一系列制度规范知之不多,造成工作中揽权、越权和蛮干、盲干现象的发生。

其四,上级监管不力。上级有关部门未能很好地帮助农村“两委”班子理顺关系,分清职责,完善相关制度;未能及时有效地反先进村的好经验好做法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对农村“两委”班子中存在的问题缺乏预见性和解决问题的主动性,反应迟缓,措施不到位,有时存在畏难情绪;未形成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未能反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落到实处。

四、几点对策

农村基层干部是党的整个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骨干力量,是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是最终实现党在农村各项工作目标的决定因素。因此要始终不渝地坚持党中央、中纪委一贯倡导的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战略方针,从抓制度、抓规范、抓教育入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好农村“两委”班子中的突出问题。

一要进一步规范有关程序和规则。建议上级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着手研究制定有关农村基层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工作运行的条规及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农村“两委”班子的职责权限,使党内和村务议事规则、办事制度等更加实化、细化,确保“两委”班子各司其职、各谋其政,找准位置,演好角色,实际工作中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克服混乱现象,实现统一意志,使村里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序进行。努力从要命上解决农村“两委”班子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

二要提高选举质量。首先要做好前期工作。加大工作力度,深入党员和村民中间讲清意义、晓以利害,使之提高觉悟、坚持原则,正确行使民主权力;其次要坚持民主公开原则。要做到候选人条件、选举程序、选举办法、选举结果公开,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尊重选民意愿,不得指定选举某人或不选举某人。再次要坚持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部门之间通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拉选票及贿选行为的发生,坚决排除宗派、家庭和农村恶势力对选举工作的干扰,真正把政治思想好、办事公道正派、改革意识强、群众威信高、民主作风好的人选进村级领导班子;最后要探索多种方式。在目前实行的联名提名和海选两种方式的基础上,要积极探索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多种选举方式,只要是民主的方式、体现民意的方式、群众能接受的方式都可采用。

三要加强教育培训。以县、乡党校为主阵地,运用上党课、当地典型示范、外出参观学习等多种形式,适时对村干部进行培训。既要发挥县级党校的优势,又要重视乡镇级党校的作用;既要搞好任中培训,又要做好任前培养;既要抓好“两委”班子成员的培训,又要注意两个“一把手”的培训。培训内容要以理想信念教育、宗旨教育、法纪教育为主,同时要搞好市场经济知识、经济管理知识、农村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当前则要把有关基层党组织工作和村民自治方面的内容予以突出,下大力提高“两委”班子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方针政策水平,强化其宗旨观念和民主法制观念。

四要及时发现并解决农村“两委”班子存在的问题。县、乡党组织要把村级“两委”班子建设作为农村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五个好”的要求切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尤其“一把手”要亲自抓这项工作,对有问题的典型村,“一把手”要亲自上阵,“解剖麻雀”,一抓到底;县级特别是乡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经常下村了解情况,发现问题苗头及时遏制解决,争取工作主动权;在掌握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对配合不力的农村“两委”班子,以及群众意见较大的村支书或村主任,要严格按照法守程度予以调整。

五要注重发挥党员和村民代表的作用。纪检监察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把握本职工作与农村工作的结合点,充分正确地履行好“教育、监督、惩处”职能;同时要进一步强化党员、村民代表对“两委”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作用,加强以村务权开为核心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民主监督在内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引导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力,支持并执行“两委”班子围绕本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的决策,监督“两委”班子行使权力情况和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农村工作各项部署的情况。

六要积极推行机关干部下村任职工作。2000年,县委已选派200多名优秀青年干部下村任职、挂职,既推动了农村工作的开展,又减轻了农民过重的负担,实践证明效果不错。今后,要把这项工作与县乡两级政府机构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做到超前谋划,落实有力,要不断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以实现“点上深化,面上推开”的既定目标,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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