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权利保护需要法院在审前程序的介入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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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异界之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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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律师权利保护需要法院在审前程序的介入,本文共2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异界之隔”提供。

篇1:律师权利保护需要法院在审前程序的介入

广州两名律师因为办理刑事案件时一直未能会见到当事人,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嫌疑人,有关机构也应给予配合,在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与公安机关是平等主体,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方都市报》6月25日)

要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未能安排及时会见到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来,的确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应当是司法行为,但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名律师的正当权利,恐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如何得以保护呢?笔者注意到,判决该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两名律师难以实现会见权,应该向检察机关反映,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适当。然而,我们要问的是,向检察机关反映能有效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吗?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是除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以外,其他的监督措施是软性的,一般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是否纠正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公安机关自身的自觉。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基于打击犯罪的使命和追求诉讼胜利的内在冲动,能在多大程度上维护作为对手的律师的权利,值得让人怀疑。

但是,笔者也不主张公安机关未能安排及时会见到当事人等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在法律中规定为行政诉讼案件,列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行政诉讼毕竟只是事后的监督,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保护的迫切性来说, 是远远不够的。也许诉讼下来,律师赢了,但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却难以弥补,律师提起诉讼目的因此根本就无法实现。

理想的制度设计应当是让中立的法官及时介入刑事审判前的有关程序中,负责受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后到判决生效前整个阶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权利的侵害。只要律师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法院经过简易程序的审理,即可作出裁定强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停止侵害行为或履行其法定的义务。

在刑事审判前由中立的法官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在西方法治国家早已是传统,并成为他们法治制度建设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们国家的法官在刑事诉讼审判前的程序无权介入,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和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上无所作为,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刑事诉讼乃至于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陷。我们期待着此案的审理能给让立法者清醒认识到法官及时介入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时让法律完善起来。

篇2:程序正义视野下的受刑人权利保护

程序正义视野下的受刑人权利保护

在程序正义理念下关照受刑人权利保护问题,实际上是以正当程序来平衡监狱权力和受刑人权利的问题。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即通过程序正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与国家审判权力和追诉权力进行理性的对话,达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但是,在刑罚执行阶段,在受刑人权利保护问题上,程序正义的研究却很少引起人们的重视。

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英国,最早体现为英国刑事审判中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程序正义理念在美国则体现为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参与和尊重人格尊严,保证被裁判者拥有程序参与权、受公正待遇权和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因此,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和基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对权利的保障同时意味着对权力的约束和制约,“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 个人权利正是通过程序与国家权力发生关联和交涉,程序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使得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纳入程序的轨道,同时为被裁判者与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话提供自由空间,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使被裁判者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客体,而且是权利的主体,因此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上。程序正义的价值并不是依附于实体正义之上的,它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 [2]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在于通过程序的合理性和精致化,达到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正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所以,程序正义理念的内涵在于保障权利,其基本要求在于以权利限制权力,其独立价值在于通过程序建设达到结果的合理与正当。

学界对于程序正义的研究更多侧重于程序对国家裁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之间的平衡,而缺乏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和监狱权力之间的关系。实际上,犯罪行为和法律判决使受刑人沦落到一个消极、弱势的群体当中,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更有可能遭到强大的监狱权力的侵袭,因此,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限制监狱权力更有必要。处于监狱监管之下的受刑人已经经过了刑事审判权的裁判,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受刑人的转换,处于刑事审判权裁判之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尚可以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与国家追诉权进行平等的对话,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相应的制约,而当刑事审判完成之后,在监狱与受刑人的法律关系中,公权力处于主导地位,是否给予受刑人某种权利取决于政府的正当判断,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受刑人的权利,取决于政府需要和政府行为。相对于受刑人而言,监狱权力则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监狱的刑罚执行权是刑罚裁量权的延伸,对于受刑人来说,刑罚裁量权确定的'权利能否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关键取决于刑罚执行权的行使,相比较刑罚创制权和刑罚裁量权,刑罚执行权对受刑人权利的影响更为直接,对受刑人权利来言,监狱行刑权的滥用才是真正的灾难。一方面,受刑人的某些权利被合法的剥夺,而未被剥夺的合法权利则处于被非法克减的危险境地;另一方面,监狱权力作为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在受刑人权利与监狱权力之间更需要程序这道隔离墙来进行有效的缓冲。通过程序正义理念来平衡监狱权力和受刑人权利,意味着监狱与受刑人的关系由“监狱本位”向“受刑人本位”的转换。我国传统监狱制度的设置往往以监狱干警为本位,制度的设计以便于改造受刑人为目的,而不是以保护受刑人权利为根本,这种追求功利的制度运行,势必会忽视程序正义,往往会造成监狱权力的膨胀和受刑人权利的不必要克减,从而引起受刑人对司法的不满和对正义的怀疑,使受刑人出监之后再犯的可能性加大,从而不能实现最佳的刑罚效益。而通过正当程序来对监狱权力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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