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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全文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服务产业的功能,经本所理事会审议批准,对《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进行修改,以下是该办法全文。
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标准仓单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易所建立电子仓单系统,对本办法规定的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进行管理。交易所、会员、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相关银行等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应当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相关银行等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标准仓单是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后,经交易所注册的符合期货合约规定质量标准的实物提货凭证。
标准仓单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六条 标准仓单自交易所注册之日起生效。经交易所注册后,标准仓单可用于交割、交易、转让、提货、充抵等,鸡蛋标准仓单不允许转让和充抵。
第七条 标准仓单注册后在电子仓单系统中以电子形式存在。
交易所可以根据会员申请打印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标准仓单持有凭证代表打印时点可流通的标准仓单数量。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打印后,电子仓单系统中相应的标准仓单予以冻结。会员持有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毁损或者灭失等情形的,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会员办理与标准仓单持有凭证相对应的标准仓单的交割、交易、转让、充抵、注销等仓单业务或者申请打印新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时,应当将原标准仓单持有凭证交回交易所。
第八条 标准仓单充抵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仓单的生成
第一节 仓库标准仓单
第九条 交易所上市的所有商品期货合约都可以注册仓库标准仓单。
第十条 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由会员向交易所办理交割预报。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办理交割预报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予以答复,并按“择优分配、统筹安排”的原则安排指定交割仓库。货主应当向交易所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未办理交割预报的入库商品不得用于交割。
已经交割过的商品如在原指定交割仓库继续进行交割,不需办理交割预报。
第十一条 会员办理交割预报时,应当交纳交割预报定金。各品种交割预报定金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交割预报自办理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30个自然日。在有效期内按照交割预报执行的,交割预报定金在商品入库后予以返还;部分执行的,按照实际到货量予以返还;未在有效期内执行的,交割预报定金不予返还,未返还的交割预报定金罚没给对应指定交割仓库。
对于黄大豆2号品种,未能办理以期货交割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导致无法入库的,交割预报定金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 交割商品入库后,会员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办理返还交割预报定金。
黄大豆2号品种因为未能办理以期货交割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导致无法入库的,会员凭指定交割仓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办理返还交割预报定金。
第十四条 货主未向交易所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的,应当重新办理交割预报,同时该批商品应当倒运到交易所新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交割,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出现的后果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入库商品应当经过质量、数量或者重量的检验、检重或者检测,具体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入库过程中,包装不符合《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货主。
入库商品质量、数量或者重量检验、验收合格的,指定交割仓库在与会员或者客户结清有关费用后,可以通过电子仓单系统提交标准仓单注册申请。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经会员确认后,交易所对标准仓单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达不到期货标准的商品,货主如提出委托处理,指定交割仓库可视其自身的整理能力及商品的实际情况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节 厂库标准仓单
第十七条 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焦煤、铁矿石、鸡蛋、胶合板、玉米淀粉可以注册厂库标准仓单。
第十八条 会员或者客户与厂库结清货款等费用后,厂库可以通过电子仓单系统提交标准仓单注册申请。
申请注册标准仓单的厂库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交易所认可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或者其它担保方式。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经会员确认,且厂库已经向交易所提供相关担保后,交易所对标准仓单进行注册。
第十九条 当商品市值发生较大波动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要求厂库调整银行履约担保函或者其它担保方式所担保的数额。
第二十条 单一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是指当前已注册且尚未注销的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
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标准仓单的流通
第二十一条 标准仓单流通是指标准仓单用于在交易所履行合约的实物交割、标准仓单交易及标准仓单在交易所外转让,鸡蛋标准仓单不允许交易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标准仓单进行实物交割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标准仓单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标准仓单转让应当通过会员提交标准仓单转让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结清有关费用。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转让的标准仓单,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标准仓单持有人自负。
第五章 标准仓单的注销
第一节 仓库标准仓单
第二十五条 仓库标准仓单注销是指仓库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办理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二十六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注销标准仓单,应当通过会员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到交易所申请注销标准仓单的,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并开具《提货通知单》。
会员通过电子仓单系统申请注销标准仓单的,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向会员发送提货密码,并向会员和指定交割仓库发送提货通知。
第二十八条 货主提货时,应当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供提货人身份证、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提货通知单》或者提货密码,同时与指定交割仓库结清自标准仓单注销日次日至提货日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间内提货,逾期未提货的,标准仓单相应的期货商品转为现货,指定交割仓库不保证全部商品质量符合期货标准。
标准仓单相应的期货商品转为现货后,如需再次生成标准仓单,应当按照期货合约标准重新检验,并按照第三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办理。鸡蛋标准仓单相应的期货商品转为现货后,不允许再次生成标准仓单。
第三十条 标准仓单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注销,各品种标准仓单注销期限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
第二节 厂库标准仓单
第三十一条 厂库标准仓单注销是指厂库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办理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三十二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注销标准仓单,应当通过会员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会员到交易所申请注销标准仓单的,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并开具《提货通知单》。
会员通过电子仓单系统申请注销标准仓单的,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向会员发送提货密码,并向会员和厂库发送提货通知。
第三十四条 货主提货时,应当向厂库提供提货人身份证、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提货通知单》或者提货密码,同时与厂库结清自标准仓单注销日次日起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品重量与数量以厂库核对为准。
第三十六条 厂库应当保证期货商品的质量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确定并公布厂库的日发货速度。厂库的日发货速度是指厂库每天在24时之前安排期货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
交易所可以调整厂库的日发货速度,并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多个货主同时提货,且提货总量超出厂库日发货速度的,厂库应当根据各个货主的提货数量按比例安排发货。
第三十九条 厂库应当如实记录向各货主发出的期货商品数量,以备交易所核查。
第四十条 厂库和货主应当妥善保管商品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货主按照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向厂库支付滞纳金。
胶合板以外品种的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该批商品的滞留天数
胶合板滞纳金金额=0.1元/张・天×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该批商品的滞留天数
第四十二条 对于鸡蛋、胶合板以外的品种,货主应当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规定的提货期限内到厂库提货。在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后(不含当日)且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期货商品。
对于鸡蛋品种,货主应当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规定的提货期限内到厂库提货。在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后(不含当日)且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照期货标准承担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但不再按期货标准承担有关商品质量的责任。
对于胶合板品种,货主应当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规定的提货期限内到厂库提货。在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后(不含当日)且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22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期货商品。
胶合板以外品种的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该批商品的滞留天数
胶合板滞纳金金额=0.1元/张・天×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该批商品的滞留天数
第四十三条 对于鸡蛋、胶合板以外的品种,货主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的3个月内按照现货贸易惯例发货,不再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对于鸡蛋品种,货主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不再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对于胶合板品种,货主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22个自然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不再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胶合板以外品种的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全部的商品数量×19天
胶合板滞纳金金额=0.1元/张・天×全部的商品数量×22天
第四十四条 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
第四十五条 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它厂库或其它地点的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赔偿金的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第四十六条 当厂库发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以下步骤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一)动用厂库交具的银行保函和其他保证方式支付;
(二)动用风险准备金支付;
(三)动用交易所自有资产支付;
(四)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厂库追索。
第四十七条 因天气原因导致无法装卸时,厂库和货主不需支付滞纳金或者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厂库和货主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不需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厂库和货主应当进行书面确认并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第四十九条 厂库未按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重或者检测数量、发货时,交易所将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标准仓单注销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由交易所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标准仓单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注销,各品种标准仓单注销期限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
第六章 争议与处理
第五十二条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标准仓单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的,由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承担责任。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标准仓单时不符合期货交割质量标准的,由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商品入库、出库,货主应当到库监收监发。货主不到库监收监发的,则视为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所收所发的实物重量、质量没有异议。
厂库交割时,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对于棕榈油、焦煤、铁矿石品种,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豆粕、豆油、焦炭、胶合板、玉米淀粉品种,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质量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货主认可出库商品质量;对于鸡蛋品种,货主对鸡蛋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货日当天提出,并向交易所书面说明需要复检的质量指标,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复检。
第五十四条 当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就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焦煤、铁矿石、鸡蛋、玉米淀粉的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由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当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就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纤维板、胶合板、聚丙烯的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可以在接到商品检验报告或者标准仓单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由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则视为对所交割商品质量无异议。
当货主就免检入库的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的质量存在异议时,可以在标准仓单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出争议检验申请。由交易所指定争议检验机构,争议检验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则视为对所交割商品质量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焦煤、铁矿石、鸡蛋、玉米淀粉复检费用由提出争议者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检验结果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提出争议者负担;复检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检验结果不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纤维板、胶合板、聚丙烯入库时的复检费用由提出争议者负担。出库时的复检费用由提货方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相符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提货方负担;不相符的,该费用和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聚氯乙烯复检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虽相符,但非卖方承诺交割品牌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200元/吨范围内向买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卖方或其他责任人追偿,生产厂家应当予以配合。
免检入库的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争议检验费用由提货方先行垫付,争议检验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相符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货方负担;不相符的,该费用由生产厂家承担。免检入库的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争议检验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不相符,或虽相符但非卖方承诺交割品牌的,除买方和生产厂家另有约定的以外,生产厂家应当在收到或应当收到争议检验结果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在原交割地点为提货方换货,逾期未完成换货的,按照每日2元/吨的标准向提货方支付赔偿金,生产厂家在收到或应当收到争议检验结果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未完成换货的,应当向买方赔偿所有损失。生产厂家向买方先行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卖方或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六条 买方或者卖方与指定交割仓库之间产生交割纠纷,首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发生交割纠纷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交易所调解,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调解申请。调解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交易所不受理已经出库的交割商品的质量和数量的争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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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席位管理
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在其营业场所,通过与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通信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四条 会员在取得会员资格后,即取得一个场内交易席位。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增加交易席位。
会员增加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缴纳席位使用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会员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该会员的交易通道,交易所对会员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
第六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自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成交量连续排名前50位,或者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的单量较多;
(三)交易所要求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 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并向交易所提交增加交易席位申请,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席位类型、接受回报范围等。
必要时,交易所可以要求会员提供其他资料。
第八条 增加场内交易席位申请经交易所同意后,会员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到交易所办理有关入场手续。无故逾期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申请增加的场内交易席位。
第九条 会员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经营机构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有健全的远程交易管理制度;
(四)远程交易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会员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加交易席位申请,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席位类型、接受回报范围、安装地址、营业执照号等;
(二)申请经营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远程交易系统基础设施及人员情况表;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自收到会员提交的远程交易席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进行远程交易的批复后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缴纳席位使用费。无故逾期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申请的远程交易席位。
第十三条 会员提出远程交易系统开通申请后,由交易所通知会员具体开通日期。
第十四条 开通远程交易的会员,其场内交易席位继续保留,在交易时间内,会员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会员应当通过场内交易席位进行交易。
会员如不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后果自负。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并对交易所提供的软件接口和文档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时,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的同意。远程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会员增加的交易席位:
(一)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的;
(三)管理混乱或者有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已不具备使用增加交易席位条件的;
(五)利用增加交易席位从事交易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六)会员申请取消的;
(七)交易所认为应予取消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会员终止使用或者被交易所取消增加交易席位的,使用费不予返还。
第十八条 如会员丧失交易所会员资格,则其拥有的交易席位全部终止使用。
第十九条 由于计算机终端、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交易时,交易所应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夜盘交易小节不办理席位申请、变更和撤销业务。
第三章 出市代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在交易大厅与交易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
第二十三条 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录入交易所要求的身份证、期货从业资格证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应当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出市代表可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进入交易大厅做开市准备,收市后30分钟内离开交易大厅。出市代表不得随意出入交易大厅,特殊情况应当经场务管理人员批准。
交易期间出市代表不能空缺,因空缺出现的后果由会员负责。
第二十六条 出市代表应当佩带有效证件、着指定的专用服装出入交易大厅。
第二十七条 出市代表应当爱护交易大厅内的各种设施,严格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计算机设备管理规定操作,损坏者要照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市代表携带交易设备进出交易大厅应当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出市代表应当服从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管理。
篇3: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修订标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音像制品和标样等)。
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达到标准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条 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
(一)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标准报批公文;
(七)标准申报单;
(八)标准发布本;
(九)标准正式出版本;
(十)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
(十一)标准作废通知单。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
(一)论证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试验验证报告;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最后一稿);
(五)标准送审稿;
(六)等同、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主要参考资料(只归难得的,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
(七)标样。
第五条 永久保管的,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长期保管的,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继续保管十年。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
(二)编制目录、索引、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
(三)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四)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补充和复制;
(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
(六)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在制定、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十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除标准正式文本外,在标准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一次归档。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后,及时补充归档。
第十一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整理,标准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立卷、登记、上架。
标准文件材料归档时,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补充、更正。
第十二条 标准更改或废止后,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将更改单或废止单的原稿、出版稿和审批文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标准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GB/T11182-89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一般要求”执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准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使用频繁的各种报告、标准草案各稿、正式版本以及意见汇总处理表可以归档两份。
(二)归档的标准文件材料是原稿或打印稿、复印稿。
(三)永久保管和长期保管的标准档案分别装订立卷。
(四)标准文件材料的幅面大于A4(210×297mm)的,按A4幅面折叠;小于A4的,粘贴在A4幅面的纸上,并留出装订线。
第十四条 保管标准档案,应当有档案柜和库房,并有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鼠、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保管标准档案,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如有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十六条 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标准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当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在有单位主管领导、标准化人员和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下进行。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失去保存价值的标准档案,应当编造清册,经主管领导签字后销毁,并注明销毁时间和处所,由监销人员签字后,将清册归档。
第十九条 对标准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给标准档案工作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工作标准化
档案工作标准化是以档案工作领域中的重复性的事物和概念为对象而制订或修订的各种标准的总称,它是档案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和依据。
种类:按照标准的性质可分为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按照标准的实际法定效力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按照标准的相关程度可分为正式标准和参照标准,按照标准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国际标准、区域性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或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
属性:工作程序有专门规定、有固定的代号、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时效性较强、内容相对专一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
作用:协调作用、简化作用、统一与优选作用。
形式:A简化、B统一化(一定范围的统一、一定程度的统一、一定级别的统一、一定水平的统一、一定时间内的统一、一定合理多数的统一)、C系列化、D通用化、E典型化、F格式化。
篇4:大连工资扣税标准
今年从9月1日起,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实施。但不少纳税人尚有疑问:工资发放往往顺延1个月,例如8月份收入一般9月份发放,那么9月到手的8月份工资应当如何纳税?昨日,大连市地税局方面明确了这一时间节点――8月工资9月发,能以3500元的起征标准扣税了。
市地税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修改后的税法和实施条例均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是否能够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即3500元/月)和税率表,应取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取得时间而非工资薪金所得的所属期间。
具体来说,对纳税人20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即3500元/月)和税率表,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即元/月)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市地税局方面举例说,对于纳税人的任职受雇单位在次月发放当月工资情形,即,单位在2011年9月16日向王先生支付了2011年8月份的工资4000元,对于王先生取得的4000元工资收入,其任职受雇单位在支付其所得时应按照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即3500元/月)和税率表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并在2011年10月份申报期内进行扣缴申报。
大连市地税局按照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数据测算,调整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数为63.48万人;调整后,下降到23.99万人,减少39.49万人,减少62.21%。
记者还了解到,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每月在减除2000元法定费用扣除标准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附加费用,减除费用总额为4800元。新规采取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同的做法,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2800元/月调整为13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
新政后个人所得税咋算?
9月1日执行新政后,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应该怎么算?如某员工月收入4000元(扣除“三险一金”),按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个税额=(4000元-3500元)×3%=15元
若按照原来2000元的扣除标准计算,该员工应纳个税为175元。
网友热议
7月份工资能否“蹭车”
网上有部分网友还发表了另一种疑问:“是否7月份没发的工资到9月份再发就能避一些税呢? ”有专家表示,这样做是完全不可能避税的,一方面,税务部门有规定,公司代个人上缴个人所得税都有一个固定期限,过了这个日期要缴纳滞纳金;另一方面,即使9月份再发放七八两个月份的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也只能适用一个3500元的费用扣除,两个月工资同时发放还会提高超额累进税率,这样并不能起到避税的效果,反而可能会增加个税。 首席记者苏琳
篇5: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标准的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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