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白芨”提供。
篇1: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集约利用土地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是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县人民政府和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廊的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环保、人防、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园林、文广、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
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条 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以缆线管廊为主的管廊。
管廊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申请挖掘道路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指导意见,作为确定费用标准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二)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四)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线的安全运行;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八)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区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单位应当进入管廊而不进入管廊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的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2:《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的《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正式出台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记者从省级政府办公厅信息处了解到,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有序推进,《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于近日出台。目前,西宁市建设管廊一期工程已完成项目可研、环评等所有前期手续的办理工作。
据了解,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可研批复总投资约44亿元,计划今年完成投资10亿元,目前已完成投资2.7亿元。一期项目已到位资金5.23亿元,可实施11条道路管廊7742米,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1466米,主体完成回填770米。此外,为进一步提高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水平,西宁市出台了《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切实解决管廊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管廊建设管理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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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的《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正式出台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记者从省级政府办公厅信息处了解到,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有序推进,《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于近日出台。目前,西宁市建设管廊一期工程已完成项目可研、环评等所有前期手续的办理工作。
据了解,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可研批复总投资约44亿元,计划今年完成投资10亿元,目前已完成投资2.7亿元。一期项目已到位资金5.23亿元,可实施11条道路管廊7742米,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1466米,主体完成回填770米。此外,为进一步提高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水平,西宁市出台了《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切实解决管廊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管廊建设管理有章可循。
《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 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管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廊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所属的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本市主城区(包括多巴新城)管廊的规划建设、投资融资、运营管理,指导市辖县管廊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
本市管廊工程的建设按照《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实施。
第八条(规划和建设原则)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安排管廊建设。
第九条(建设要求)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技术规范要求)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xx)和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入廊管线要求)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管线单位要积极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三条(维护管理主体)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养护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维护和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有偿使用)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执行。
第十六条(管廊管理单位养护义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线单位养护义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紧急抢修)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改建要求)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安全保护)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养护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单位应当进入管廊而不进入管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迁移管线,所产生的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危害管廊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职权滥用、营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篇4:《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 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管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廊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所属的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本市主城区(包括多巴新城)管廊的规划建设、投资融资、运营管理,指导市辖县管廊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
本市管廊工程的建设按照《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实施。
第八条(规划和建设原则)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安排管廊建设。
第九条(建设要求)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技术规范要求)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和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入廊管线要求)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管线单位要积极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三条(维护管理主体)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养护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维护和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有偿使用)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执行。
第十六条(管廊管理单位养护义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线单位养护义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紧急抢修)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改建要求)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安全保护)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养护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单位应当进入管廊而不进入管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迁移管线,所产生的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危害管廊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职权滥用、营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篇5: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线的公共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市政公用、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广电、公安、文物、城市管理、工信、安监、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投入,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发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运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城市基础设施,其特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辅助力量,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安全风险防控,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会同本级建设、市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入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综合管廊规划确定的所有管线入廊的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各管线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深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出具建设用地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高管廊抵抗地质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指导意见,为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费用提供参考。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入廊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等维护成本,以及管线占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并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交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消防要求;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交纳管廊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并按照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进行爆破、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人员同时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线单位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时,未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提供要求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3月13日起施行。
篇6: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 电力、通信、广电、给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综合管廊又称共同沟,它是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市政公用管线的市政公用设施。
目前中国仅有北京、上海、深圳、苏州、沈阳等少数几个城市建有综合管廊,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建设里程约800公里,综合管廊未能大面积推广的原因不是资金问题,也不是技术问题,而是意识、法律以及利益纠葛造成的。
综合管廊建设的一次性投资常常高于管线独立铺设的成本。据统计,日本、台北、上海的综合管廊平均造价(按人民币计算)分别是50万元/米、13万元/米和10万元/米,较之普通的管线方式的确要高出很多。但综合节省出的道路地下空间、每次的开挖成本、对道路通行效率的影响以及环境的破坏,综合管廊的成本效益比显然不能只看投入多少。台湾曾以信义线6.5公里的综合管廊为例进行过测算,建综合管廊比不建只需多投资五亿元新台币,但75年后产生的效益却有2337亿元新台币.
其实北京早在1958年就在天安门广场下铺设了1000多米的综合管廊。在中关村西区建成了我国大陆地区第二条现代化的综合管廊。该综合管廊主线长2公里,支线长1公里,包括水、电、冷、热、燃气、通讯等市政管线。1994年,上海市政府规划建设了大陆第一条规模最大、距离最长的综合管廊——浦东新区张杨路综合管廊。该综合管廊全长11.125公里,收容了给水、电力、信息与煤气等四种城市管线。目前,上海还建成了松江新城示范性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一期)和“一环加一线”总长约6公里的嘉定区安亭新镇综合管廊系统。中国与新加坡联合开发的苏州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经过的开发,地下管线走廊也已初具规模。
篇7: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1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根据5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裴金佳
2016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九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爆破;
挖掘城市道路;
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篇8: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决定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二、将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增加第二至四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三、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四、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六、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6年 7月1日起施行。
- 《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全文202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