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登记范文

时间:2023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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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叔宇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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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站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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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合作社登记范文,本文共5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叔宇诩”提供。

篇1: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以及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20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布,自20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篇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情况的总结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情况的总结

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市工商局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我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宣传,确保登记工作顺利开展,按照工商局办公室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情况的通知》(桂工商办发[]25号)要求,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成立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学习

我局党组十分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专门成立了“工商行政管理局引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小组”长由党组书记、局长亲自担任,制定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股(大队)工商所具体落实的科学有效的工作机制,在企个股成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学习宣传等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组织全体人员学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人员了解掌握登记的内容、条件和程序,为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打好了坚实的基础。

二、做好宣传工作

4月,我局在区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有关职能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紧紧围绕“抓服务、上水平、讲效能、促发展”这个主题,结合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在区华石镇开展了由区政府组织、我局牵头、各乡镇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参与的大型“服务个体私营经济暨农村消费维权”宣传月活动,大力宣传了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内容,同时把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来抓,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统一思想引导、鼓励多主体、多层次、多类型兴办合作社。全年共出动宣传车20多车次,工作人员80多人次,发放宣传资料800多份,拉过街横幅2条,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情况

截止3月我局共登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户。3月28日《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前我局就登记了第一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为“生态农业合作社”,住所是,经营范围是生猪饲养,沼气生产,玉米种植,生态循环农业经营,为发展沼气产业化经营的农户和企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全程服务。下半年我局又登记了“种养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正会同区农业部门指导“玉桂八角协会”、“果蔬协会”等个农业协会逐步规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主要服务措施

一是畅通准入。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编发登记注册所需材料的指导资料,指导申办人拟定相关文书,填报有关申请表格,开通登记绿色通道,实行“零收费、近距离、耐心指导、无障碍”服务,符合条件的当场登记。

二是合理把握准入尺度,分类指导,分类规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同农业部门着手开展引导各类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性质的农村专业协会转型取得经营主体地位,走规范发展之路工作,已得到了农村专业协会组织的认同。

三是实行“上门服务”,重点地指导。我局以区“兴企强区、兴农富民”工程为契机,为申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户提供登记辅导和政策咨询,实行“上门服务”,我局相关科室的工作人员一起深入农村实地了解情况,现场指导申请人如何办理设立登记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须提交的资料和手续,积极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四是加强监管,维护权益。切实加大“红盾护农”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行为。拓展农资经营主体准入模式,创新农资主体监管方式,推进“农资放心店”建设,落实种子留样备查、农资经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把握农时加强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及时发布监测信息,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放心经营。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村市场秩序,严厉查处农产品购销中压级压价、非法收购、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以“红盾护农”为工作重点,加大对假冒伪劣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存在问题

虽然我局比较顺利地贯彻实施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各项登记工作也能正常开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登记人员还没能熟练掌握登记工作,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将在上级工商部门的指导下,加大学习培训力度,使贯彻实施工作更顺利开展。

总结一年来我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践,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在发展的初始阶段,发展还不平衡,在实际运行中还遇到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难,我们将进一步落实措施,加大力度,积极探索,加快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步伐,促进我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发展、大提高。

篇4: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主体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行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愿基础上共同出资联合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从事同类或有互补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以成员出资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篇5: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成员总数在5个以上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联合社成员。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由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名称;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章程确定的住所、业务范围;

(六)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社管理制度

合作社财务制度

登记申请书

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

农业合作社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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