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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市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联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街道、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同级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以及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评价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要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评价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本级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测评、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本级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的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
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公共机构将节能收益按合同比例支付给合同能源管理单位的资金,可在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合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五)加强用水设备的管理,采用节水型器具;
(六)重点监测网络机房、空调机房、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车辆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一)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宣传节能工作,并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二)大力推广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运用;
(三)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交流节能工作经验,提高工作人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可以多渠道解决节能工作和节能改造资金。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工作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执行国家、市政府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能源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充分理由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在渝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2: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约能源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垂直管理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公共机构全体人员的节能意识,并做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重点用能系统(部位)和设备、设施的节能管理,责任到人,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对节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具体实际,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本级人民政府节能指标按年度分解到本级各公共机构,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节能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到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下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费信息化监测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资源消费计量制,对能源资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分析总结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明确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用能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在确保系统和设备正常运转情况下,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目标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化办公照明系统,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优先使用高效节能灯具。自然光能够满足办公照明需求时,应当关闭照明灯具。
公共机构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应当合理设置照明系统和灯具数量,严格控制开启时间。
第二十条 计算机、打(复)印机、扫描仪等办公电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机、切断电源,减少待机电能消耗。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用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调控室内温度,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定期对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进行维护保养,使空调系统或者单机处于良好状态,减少电能消耗。
采暖、制冷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调控室内温度,减少空调系统或者单机的开启时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按需计量供热,减少热能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使用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使用楼层和开启时间,定期维护保养,使电梯处于节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除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节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
(一)实行编制管理;
(二)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
(三)节假日封存或者停驶,但特种、值班车辆除外;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取得我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的新材料、新产品,优先选用新工艺;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减少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用能部位,应当采用节能设备、设施,使用清洁能源,实施科学管理与监测,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举办会议,推行无纸化办公,节约行政成本,减少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供水管线的维护保养,防止供水管线老化失修造成水资源流失;用水场所应当采用节水器具,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取水或者用水后,应当及时关闭水阀,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采购有关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管理制度;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与责任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审计,对高耗能公共机构实行重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明确网上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举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接到社会公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资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3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5号)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将公共机构节能改造、宣传培训、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能源审计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计划,加强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节能技术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指导有关部门、公共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特点,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的公益性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省有关控制能源消费总量要求,制订和实施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结合实际,制订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订和实施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订和完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订和完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节能改造项目管理、能源审计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报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工作的督促、指导,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情况、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点用能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能源消耗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指导。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的节能审查,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节能评审时,应当有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表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订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鼓励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确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并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节能服务机构认证、确定能耗基准和节能量。公共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费用由其在节约的公用经费中列支。
节能服务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补助和奖励。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耗能较高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用能消耗:
(一)加强办公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整合和统筹配置;
(二)合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
(三)除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温度控制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四)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电路实行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
(六)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七)加强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用能情况的监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强制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登记、节假日封存停驶、定点加油等制度;
(四)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执行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共机构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对违法用能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实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的权限和程序,依照《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具体工作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受理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公务用车节能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公共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篇4:西安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性单位;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的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在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统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提高能源使用效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每年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全市年度综合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责。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联络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于每月20日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月能耗报表。
各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市级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平台,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并与市级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在签订能源管理合同时,应当在条款中约定最低节能量。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使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
(二)下班前半小时提前关闭空调;
(三)空调开启时关闭门窗;
(四)定期对空调进行维修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五)在采用集中供暖、中央空调的建筑物内,不得擅自使用单独的电暖气、空调等设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照明系统使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自然采光;
(二)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
(三)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电路控制方式,有条件的采用智能调控装置;
(四)按照夜景照明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设备使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设置为不使用时自动进入低能耗休眠状态;停用办公设备一小时以上时,关闭设备电源;
(二)下班时,断开办公用电设备电源。提倡使用智能控制开关。
第十九条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更换老化供水管线;
(二)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
(三)养护绿地时,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四)按照规定建立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进行重点监测,实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标准配备用车;
(二)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合理安排出行线路和用车人员搭配;
(三)禁止非公用途使用车辆,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四)实行公务用车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单车核算,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与选择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能耗指标。
为公共机构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部门,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配合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机构的能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对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的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十七条 能源审计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建筑物的能耗、使用年限等状况,结合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的节能情况进行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三十一条 实施节能改造的公共机构可以根据节能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5:西安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深入推进“十二五”时期全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划。
规划分四个部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面临的形势,“十二五”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公共机构节能的重点领域和工程,以及保障措施。
《公共机构节能“十二五”规划》于2011年8月30日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国管节能〔2011〕433号印发。
该《规划》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展和面临的形势,“十二五”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公共机构节能的重点领域和工程,保障措施4部分。
- 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简报2024-04-24
- 乡镇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总结2024-02-21
- 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标语有哪些2022-12-11
- 县公共机构节能实施的企划方案2022-12-27
- 乡镇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总结2023-04-06
- 重庆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2024-06-03
- 公共节能工作自查报告2025-10-30
- 新节能监察办法2023-10-18
- 浙江节能监察办法2023-03-24
-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202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