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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探析慎对无单放货例外的优秀论文
探析慎对无单放货例外的优秀论文
无单放货纠纷
5月16日,宁波凯越公司与秘鲁CUBITA IMPORT S.A.C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同年6月24日,凯越公司委托上海飞艺达公司办理该批货物去秘鲁CALLAO港的出运手续。飞艺达公司接受委托,向凯越公司签发并交付了编号为FDNBSE0807054的格式提单。货物于同年8月14日装船出运,并于同年9月19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但凯越公司经调查得知提单下的货物已经被提走,涉案集装箱8月25日已投入其他航次营运。而此时凯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9月10日,凯越公司将飞艺达公司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称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行,造成原告失去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70330.80美元及利息。凯越公司提供了集装箱流转记录来证明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行。飞艺达公司则辩称,依据目的港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目的港海关即完成交付,即便其后货物被放行也与其无关。
三审曲折路
3月9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凯越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飞艺达公司实施无单放货;飞艺达公司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因而不予支持,判决飞艺达公司赔偿凯越公司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飞艺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仅以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货物放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并补充提供了目的港SAKJ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货物入库文件,证明货物仍存放于仓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0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凯越公司提供的从承运人网站下载的表明集装箱空箱流转信息的证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不予认定;对飞艺达公司提供的SAKJ DEPOT S.A.C.仓储站的进仓单,可证明货物按纸板箱状态存放在该仓储站,认定飞艺达公司完成“货物仍在仓库”的举证责任。凯越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被放行,也认可从未去提货,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货物本身存放在海关授权监管的仓储站,即使有货损,飞艺达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凯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争取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机会,成为凯越公司唯一的希望。凯越公司的律师团队竭尽全力,并最终通过凯越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商找到了一份新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已经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给收货人,并于8月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凯越公司提供的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可以证明,涉案提单货物已于月7日被收货人CUBITA IMPORTS.A.C.从仓储站提走;认为二审判决关于货物还在目的'港仓库未被放行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凯越公司从承运人网站下载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是公开信息,而未办理公证手续的形式瑕疵,也不能否定集装箱已经流转和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的基本事实,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的进仓单仅仅是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的入库文件,不能反映货物的持续状态,也不能证明其后货物仍在该仓储站;并指出飞艺达公司没有尽到外国法查明义务,未能证明其是依据目的港的强制性法律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海关或港口当局。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听证后,认定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并于209月27日作出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凯越公司提交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凯越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已于年10月7日被提取的事实;对于飞艺达公司主张的“依据目的港强制性法律规定交付货物给当地海关监管的仓库”的理由,因从飞艺达公司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其只是强调海关对于货物进出和装卸环节的监管责任,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飞艺达公司不能解除其交货义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充分理解无单放货例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提货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这是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唯一例外情况。这一条款主要针对南美等地部分港口存在“船公司不需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再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款,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港口当局就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的规定。这也是飞艺达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其只要将涉案货物卸入秘鲁海关监管仓储站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因而对无单放货行为免责的依据。飞艺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也是当前承运人在免责抗辩实务中的常见思路,即首先从目的港国家法律对无单放货的特殊规定入手,比如南美等部分国家允许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部分南美国家要求货物必须交付当地海关港口等。
事实上,该抗辩能否成立,一方面要求承运人必须尽到外国法查明义务,否则不能适用;另一方面即使查明存在所谓的外国法,该外国法也必须对“承运到港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等免责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飞艺达公司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951号法令第17条“任何在海关区域进出的运输工具,一律应强制性通过指定前往管辖区的海关部门办理手续,以便对货物的装卸予以批准。未经海关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均不得准许货物装卸或搬移,同样应取得海关部门批准,方可准许所有运输工具的进出,违反该规定的部门,即负有相应责任”;二是第011--EF号最高法令第79条“当符合所有相应海关形式、对进出口货物予以最终进口时,由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自由处置该货物时,则视其为最终进口货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这些规定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内出口商为防范无单放货例外条款可能带来的钱货两失风险,需要多管齐下。首先,尽量选择信誉良好的国外公司进行贸易,并委托有实力的船公司承运货物,以便在贸易风险、运输风险发生时能获得实际赔偿;其次,在出口前熟悉目的港的法律规定,对可能存在特殊规定的国家出口货物时,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更强约束,避免风险较大的电汇付款方式,尽量选择风险较小的信用证付款方式,并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海运提单,在收回货款之前控制好提单及货物控制权;再次,在出现装船出货后货物失控也未收回货款的情况时,出口商要及时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货物下落,谨慎持有正本提单,及时行使中途停运权和暂停向收货人交货或者要求承运人将货物退运等途径,掌握好货物控制权,并在损失发生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无单放货认定仍是关键
国内出口商经海运前往南美的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情况较为普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案件的规定》中存在无单放货例外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无单放货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承运人以该条款作为抗辩理由获得中国法院支持的案例鲜有发生。因此,无单放货损失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仍在于证明无单放货事实本身是否成立。本案中,凯越公司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提供了集装箱流转信息的初步证据以证明货物已被提走。从目前来看,货方据以证明无单放货的最常见证据是集装箱流转信息,尤其是整箱货的情况。因货物交付承运人后,货方即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或提单指定的收货人。
一般要求承运人对货物在目的港仍处于其控制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丧失货物控制权或不知货物下落,则视为货物已无单放行。本案中,因飞艺达公司主动卸货至目的港仓库,导致丧失货物控制权,货物流转失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成立。二审中,法院依据飞艺达公司提交的仓储站进仓单认定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但仓储单是一份货物抵达目的港仓库的入库文件,仅能证明货物在入库当时的状态和数量,不能证明其后货物一直储存于该仓储站。再审中,凯越公司补充提交了仓储站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证明货物已经被收货人从仓储站提走,完成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飞艺达无单放货的行为得以认定。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其实是一个证据博弈的过程。货主方一般在起诉当时提交集装箱流转记录这一初步证据;如承运人抗辩货物尚在目的港,则需要提交货物在港的证据;此后举证责任又再次转移货主方。本案得以再审并取得胜利的关键就在于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这份新证据的取得。
因此,作为出口企业的货主方,在货物出运后,一方面需随时跟进货物所处位置、查明集装箱流转状态;另一方面在知悉货物可能被无单放货的情况下,需及时与国外买方沟通,确认其是否收悉货物,并通过目的港代理查明货物现状,同时通过书面方式如邮件、目的港仓库出具书面证明等方式固定证据。为了从源头上避免无单放货风险,出口商应尽量选择CIF(即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条款进行交易,掌握订舱主动权;如果外国进口商坚决要求按FOB(即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条款进行交易,出口商应要求签发海运提单或签发已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
如果上述方法均不行,出口商至少要确保境外无船承运人选定的国内货代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实力(根据我国审理货运代理纠纷的司法解释,货代签发未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将与境外无船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篇2: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
罗曦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出现,开始和贸易商人相分离;提单这种工具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单证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必不可少的凭证1。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2。这意味着:(1)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2)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3)承运人必须仅在提交提单时才交付货物,否则要对不当交货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对价购买提单的任何人负责3。
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较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不仅不利于生产流通,还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面临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副本提单加担保交付货物。究竟无单放货的性质如何?无单放货又将发生何种法律后果?本文试图从无单放货的性质、责任归属以及例外等几个方面,对无单放货这一焦点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㈠ 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文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4
㈡ 无单放货是否属违法行为?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如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国内有关部门也曾制定了允许一定情况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5。
本文认为无单放货确属违法行为。首先,《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第71条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租约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反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根本不适用于第95条“租约并入条款”的情况。其次,1983年下发的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国务院文件不仅在法律上难以找到依据(仅是起协调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对国内船舶及与此有关的专业部门发挥协调作用,对国外当事人不能构成任何法律约束力),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许多消极作用(该文件的确为解决疏港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使无单提货现象日趋严重,常常出现承运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后,又出现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交货,使承运人无所适从,常常发生纠纷,导致当事人的经济损失)6。
至于无单放货属违法行为而无单放货保函却有效的“悖论”,在于无单放货保函并不是担保无单放货本身,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的实现;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不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之债,而是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债权关系。认为无单放货保函产生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无单放货行为,因而保函无效的观点,混淆了上述两种债的关系,混淆了债的效力(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之债权)与债的发生的原因(无单放货)的效力二者的区别。就是说,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7,而不是无单放货这一本身违法的行为,上述观点以为保函担保无单放货而担保有效,从而反推无单放货本身不属违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若保函无效,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保函有效,承运人也不能以此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保函的效力不影响无单放货违法的性质,承运人仍需对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承担责任。
二、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
基于提单,至少产生两种法律关系:提单物权关系,即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支配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即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运输合同中的权义关系。因而无单放货兼具违约和侵权的性质,这也是其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
㈠ 责任承担的总的原则是: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这是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也为各国法律和实践所认可,在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问题上,承运人适用严格责任已成为各国普遍适用的惯例。在英国枢密院审理的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2 LLR 114一案中,法庭认为船东(或其代理)凭上诉人(银行)的保函――保证赔偿船东无正本提单交货的损失,交货时,船东或其代理有责任,“法律很明确地表明了船东无正本提单交货时将自己负责”8。我国国内无正本提单交货案件也发生多起,“珠江6号”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1990]中,法院也判决被告(船运公司)违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国际惯例,使第三方某电子公司在没有任何单据的情况下同被告的代理人办理了提货手续,并未向原告(质押银行)付款赎单,致使原告虽持有提单但不能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判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9实行严格责任,尽管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并无过错或无能为力而显得有失公平,但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实际情况错综复杂,各国法律也千差万别,提单像其它任何一种制度,不可能包罗万象和天衣无缝10,我们只能尽量做到:在以整个贸易秩序的正常运转为衡量尺度的前提下,付出的代价和追求的价值是成比例的。即使对承运人要求过于严苛,但倘若允许归责机制的不确定,不仅会导致承运人无所适从或心存侥幸,还会降低国际贸
易中对提单这种权利凭证可转让的信心。随着我国正式加入WTO,国际贸易包括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与世界市场联为一体,法制的完善与接轨也是势在必行的。然而由于目前我国许多公司、企业对于国际贸易规则不熟悉而屡屡被对方无单提货,遭到诈骗,我国法院也不是完全实行对承运人的严格责任,法院判案中总有种种例外,认为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中方当事人往往得不到赔偿而损失巨大,但这方面的报道只是冰山一角11。因此,实行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严格责任,不仅有利于保护我国贸易商的利益,实现为经济保驾护航的目的,而且有利于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迅猛发展,实现航运国际化。
㈡ 无单放货,只要无免责事由,承运人就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无单放货既违反了运输合同正确交货的义务,又侵犯了提单所表彰的物权,因而无单放货的责任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提单持有人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违约之诉。我国《海商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均规定,不论以合同或侵权起诉承运人,一律同等对待。
⒈ 承运人可否享受合同中责任限制等条款的保护?
我国以往海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上都认为:根据国际惯例,无正本提单付货是根本违约,承运人不得享受提单中免责、责任限制条款的保护。但英国上议院在Photo Production Ltd V.Securicor transport Ltd[1980]中已经推翻了无单交货属根本违约,从而不享受责任限制的原则。Diplock大法官指出:根本违约仅是一种毁约,其法律后果与违反合同中的条件条款相同,即受害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至于违约方是否可以享受免责和单位责任等条款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对这些条款的解释12。这个指导性的判决被以后的判决所遵从,自1980年以后,英国法院处理无单交货并不绝对剥夺其依合同条款享有的责任限制的保护,除非此种条款在法律上被认定无效。反观我国海事司法实践,此种做法殊值借鉴,一方面肯定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并不排斥当事人关于责任减免的约定,充分尊重意思自治。我国现行《合同法》吸收了根本违约制度,无单放货可归于此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因其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解约并要求赔偿,但违约责任认定应首先看合同中免责等条款的约定,若不违背法律则应予以适用;若无类似约定,则遵从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无单放货提起的违约之诉,虽然由于承运人大都出于“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为,按《海商法》第59条规定,丧失援引《海商法》第56或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的权利;但当事人在合同另有规定的,即事先约定在承运人故意而为时仍享有某些责任限制,本文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适用合同中于责任限制的特殊规定。
但是,对无单放货提起的侵权之诉,承运人能否也享受责任限制?根据《海商法》第58条,如果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法58条所指“货物灭失”,则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一方,即使承运人与索赔方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仍可援用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依《海商法》第59条,承运人无单放货多属“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行为,大都丧失依本法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且不同于合同之诉,侵权之诉中的承运人并无另行约定限责的可能。然合同之诉中当事人关于责任限制的另行约定仅是理论意义上的可能性,无单放货的责任范围,无论是在违约或侵权,基本是相同的13。
⒉ 违约之诉的优越性
对于无单放货,多数国家法律和司法活动表明,允许当事人选择依何行诉。英国法允许当事人选择,甚至允许同时以两个理由起诉,但承运人仍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法国)已经允许请求人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间进行选择。《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已承认据侵权行为和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14。而依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违约诉讼和侵权诉讼竞合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起诉。但大多数当事人倾向于违约之诉,因为它比侵权之诉更具优越性:
⑴比起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的收货人的举证责任更轻。
⑵侵权之责存在的前提在于索赔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必须享有其所主张的被侵犯的权利。英国上议院在The Aliakmon[1986]一案中重申在损害发生之时,索赔方若无物权则不可能得到赔偿的原则15。只有在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提单持有人是货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才能提起侵权之诉,而这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是不利的。
⑶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即间接损失)得不到赔偿,而依违约诉讼,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如市价损失之类的纯经济损失,更有利于保护收货人的利益。
三、无单放货归责的例外及相关问题
㈠ 一般情况下,只要出现无单放货行为,即会违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同时也侵犯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造成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然而在基本原则之外,有时尽管出现无单放货的事实,但因某些特定事由的存在,即可阻却无单放货的违法性,不产生相应的责任问题。这些免责事由大致分析如下:
1.地方法规、习惯作法。如果货物交付地的法律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那么船长对无正本提单交货将不负责任。同样,如果港口的习惯作法是货物在不出示正本提单时就应交付,那么船东也不必对错误交货负责。然而,这习惯作法必须是严格意义上的,必须合理、明确、与合同相符、被广泛接受,并不和法律相抵触。但应将港口习惯作法与实践作法严格区别,符合“实践作法”并不足以保护船东16。
2.提单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可以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在“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中,提单已经丧失了物权功能,提单持有人已与提货人就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明确约定,其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提货人,提单持有人虽持有提单,但不具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17。8月11日最高院在回复福建省高院并抄送厦门海事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表明,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诉韩国双龙船务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提单纠纷一案中,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经贸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而在“意大利劳民银行”案[1991]中,法院判定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故持有人也无权请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于他18。
3.如果承运人不知真正所有权人的请求而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在尽了适当谨慎检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19后,承运人得解除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真正所有权人而未收回提单,则不受提单善意购买人的追偿20。
4.提单持有人承认。依我国司法实践,卖方虽持有提单,但认同无单放货行为并确认买方提货的合法性,则意味着卖方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不得据提单主张其权利,从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这在英美衡平法上叫做“弃权/禁止翻供”,弃权(waiver)是一方对合约权利的明确放弃;禁止翻供(Promissory estoppel/equitable estoppel),Lord Denning在其《
法律的训诫》中将其解释为:“当一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说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安鹏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等无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1990]时认为原告未主张提货,反而电询迈然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货,且在得知后者已提货后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后者延期付款的请求,判定原告行为构成对迈然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的认同,因此对原告向被告(承运人)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得以消灭。
5.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的原因未能得到提单,提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满意解释,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一般应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后凭担保提货21。此种情况似乎也可视作经公示催告程序后,相关权利人若不主张权利,即可视作“承认”或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因而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
㈡ 几个相关问题
1.记名提单是否免除凭正单提单交货义务?
Lord Diplock在Barclays Bank Ltd.V.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1963]1 LLR 81一案中曾说,“船东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没有义务把货物交给任何人,即使是记名的收货人也是如此。在没有正本提单时,除非能做出合理解释,船东有权占有货物,如果船东交付了货物,那么当提货人不是真正的货主时,船东将对此负责。”22
我国《海商法》第71条在强制规定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时,并未将记名提单排除在外,记名提单下的承运人同样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法律之所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目的在于保证交货对象正确,以及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履行以及履行不能时对卖方有效的救济。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尽管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卖方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即使是记名提单,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同样可能侵犯卖方依据提单享有的物权,也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提供了机会;记名提单不是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例外。广州海事法院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以及青岛海事法院在“莱芜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诉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均确认记名提单的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原则。
2.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
虽然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一项严格的义务,若轻易放货可能导致承运人面临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银行索赔,但实际情况纷繁复杂,过分强调凭正本提单交货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有时除非立即通知第三方并立即得到答复,坚持凭单放货,承运人将不得不遭受某些损失,如承担船期损失、仓储费用等;虽然无正本提单时,船东拒绝卸货而引起的滞期费,在法律上通常可以索赔,但船东不能因延滞而获利,或多或少会造受损失,至少诉讼费用无法索赔。如果延滞持续,将形成雪球效应,可能错过下一个租船合同的受载日和解约日,或是允诺了一个日期作为下一个准备装载日但无法履行诺言23。因此实践中承运人往往采用一些变通做法,若提货人出示副本提单同时提供信誉良好的、妥切的保函(即银行或其他机构出具,保证承担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并保证收货人收到正本提单后即刻交还承运人),承运人几乎都会接受,即凭提货人出示的副本提单加担保放货。日、英、台湾地区法律都承认担保提货,并且也为各国商业习惯所认可。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对不属欺诈性质的无单放货保函予以认可(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如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其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4)。只有在承运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提货人有恶意时,或明知提货人为非收货人仍允许其凭担保提货,才认定承运人构成对卖方欺诈,保函无效。
然而,承认保函效力并非承认承运人可因此免除无单放货之责,凭正本提单放货仍是其基本义务,保函有无效力都仅在承运人、保证人以及提货人之间发生作用,绝不及于包括正本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无论保函效力如何,都不能免除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广州海事法院在“德都”轮无正本提单付货纠纷案的判决中采纳了此种观点,认为承运人违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一国际航运界、贸易界普遍接受的惯例,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不能免除其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责任。提货保函实质上是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一种保证赔偿协议(Letter of Indemnity),只能约束保函的当事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包括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当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承运人应予赔偿,然后根据保函效力确定能否从出具保函者处得到补偿25。此案重申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基本原则,对无单放货保函的处理有很大的代表性。可见,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并非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不能将保函效力与承运人责任混为一谈。
四、结语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为各国法律首肯并已成为国际贸易及航运界普遍接受的惯例,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而无单放货不仅违反了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的正确交货义务,同时也侵犯了提单所表彰的物权,承运人应对此承担严格责任,只要没有某些特定事实出现足以阻却无单放货行为的违法性,承运人就不得不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进行赔偿。虽然实践中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的案例并不鲜见,但无论如何,保函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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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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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Mr. G. Huyghe:“承运人对提单真实性的控制”,《海商法研究》20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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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郭国汀等:《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9]郭峰:“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2
月28日
[10]唐代盛:“无单放货及其判解研究”,法律硕士评论电子版202月28日
[11]金正佳主编:《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
[12]广州海事法院编:《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年
1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在国际贸易的单证流转中表现出来,但将提单独独认作物权凭证,不确切。流转的单证,除了提单外,随附的还有商业发票
、装箱单、商检证书等文件,要实际提取货物,仅有正本提单不行。(郭峰:“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年2月28日)
2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2页
3 唐代盛:“无单放货及其判解研究”,法律硕士评论电子版(jma.nease.net/flsspl/002)2003年2月28日
4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7页
5 郭峰:“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2003年2月28日
6 张丽英:《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第82~83页
7 王伟:“论无单放货保函的相对有效性”,《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第4辑,第1页
8 杨良宜:“无提单交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11页
9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2~93页
10 唐代盛:“无单放货及其判解研究”,法律硕士评论电子版2003年2月28日
11 同上注
12 同注4
13 李守芹:“海运提单焦点问题透视――无单放货责任论纲”,《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4辑,第44页
14 邢海宝:《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
15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9页
16 杨良宜:“无提单交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13~14页
17 金正佳主编:《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1~311
18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6页
19 Mr. G. Huyghe:“承运人对提单真实性的控制”,《海商法研究》年第2辑,第251页
20 邢海宝:《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年,第521~522页
21 郭国汀等:《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44页
22 杨良宜:“无提单交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11~12页
23 同上注,见第17页
24 同注7
25 《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年,第56~57页
篇3: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辩
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辩
陈笑凡*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阐述无单放货情况增多的贸易背景,提出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削弱。分别对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下成运人是否可以以这些特殊的法律事实作为无单放货的抗辩事由进行分析论述。
引言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正是在提单可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代替货物本身进行转让的基础上,国际贸易才得以从单一的实物交易发展成活跃的单证交易。提单与信用证制度跨越了国际贸易中巨大的空间和时间距离使买卖双方的权利能够同时得到保障。但是随着现代航运技术和物流体系的高速发展,提单等单据的流转却反而时常滞后于船舶货物的周转。于是承运人往往被要求无单放货,在近洋运输中,承运人凭银行保函加副本(传真件)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甚至有成为托运人与收货人及承运人三方默认的航运惯例的趋势。这些虽然尚不能颠覆传统的提单信用证制度,但也迫使司法实践在具体的无单放货案中不再坚持传统的只要是无单放货,就是违约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而开始考虑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丧失某项功能,承运人则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从而摆脱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文的目的即是探讨哪些特殊法律事由可以阻却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而提单持有人又是否可以应对这些抗辩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记名提单下以货物交付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抗辩
关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和功能各国立法一般分作两种:一种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转让,除非提单上有禁止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①。另一种则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如美国,或干脆不将这种单据称作提单,如英国和英联邦国家②,而在这些国家又往往规定向不可转让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无须其提供提单,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即可。而国际惯例,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一来并未给提单下明确的定义,并加以分类;二来仍有不少国家并未加入如上述国际惯例;所以对记名提单是否仍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问题自然容易产生冲突。在此类冲突中,法院是适用货物交付地法律,还是托运人所在地法律,关系着提单持有人最终可否获得司法救济。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于这种较复杂的无单放货之诉时不能流于机械,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区分。
一 提单持有人(此提单持有人不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时
1.
因为提单同时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法院须首先识别无单放货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如果此提单持有人并非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则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法院即可以排除违约之诉而依照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地法;同时法院也可以通过确认该提单持有人主张的是提单所代表的物权,而依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现时货物所在地法.
即无论从哪个角度最终都实际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地法,也就是支持承运人以以货物交付地法律规定为由提出的抗辩,而驳回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2.
不过该提单持有人此时应考虑从托运人或其前手处受让提单的效力,而此效力主要是受转让行为发生地法律约束.即如果是在承认记名提单的转让效力的国家受让提单,那么该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托运人或其前手追索从而得到司法救济,反之如果受让地法律也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则说明无论在货物交付地还是在提单受让地都认为记名提单是向专人发出的单据,只有相对于专人才可能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托运人同意出具记名提单本身就意味着特意确保记名收货人对此货物的所有权,则由此即可推定该提单持有人为非适法提单持有人。
二 提单持有人(此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时
当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也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在承运人违反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时自然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准据法除当事人双方所合意选择的法律之外一般适用交货地法律,所以只要法院在这种条件下容许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选择违约之诉,承运人就很难以收货地法律规定为由抗辩。法院支持这种择诉的思路为:1.在通常大多数的提单纠纷中,当当事人有择诉之嫌时,法院一般将重点放在避免提单持有人选择侵权之诉上,因为选择侵权之诉除去本文上述一节无单放货的情况之外,一般都可得到比选择违约之诉更多的司法救济,如延长诉讼时效,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扩大赔偿范围和排除责任限制等①。作为一种平衡,法院在此情况下不应反对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选择违约之诉,即基于债权而非物权来获得较少的司法救济。2.更深层次法理在于,
既然交货地法,或运输合同签定地法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转让,那么即可推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均同意承运人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既是违反该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另一方面因为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面签发,本身不是合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书面凭证,当提单与运输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②,所以即使提单背面所印刷条款规定适用其他的法律,也可以予以排除。
但是不能将上面所述提单持有人仅仅在同时具有托运人这一层身份时才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原因归于因为法律适用这一诉讼程序上的不同,应认识到其实质原因是在跟单信用证体系下的国际贸易中,托运人往往就是商品贸易中的卖方,此时如果贸然否认卖方(托运人)所持提单代表的物权,很可能会将卖方置于无法收回货款的危险境地。所以为了体现交易一方有权获得对价的原则有必要给予同时为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司法救济。
指示提单下承运人以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为由主张抗辩
我国海商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范本《汉堡规则》中都规定承运人应向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下的货物交付我们在上一节已加以讨论,本节则讨论当后两种交付义务出现冲突时,即当承运人明白无误地得到指示提单的指示人的交货指示,无单放货给指示的提货人后,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又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要求提货时的情况。
虽然在法条中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两种交付义务是并列列出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两种义务之间没有先后之分。因为指示人就是提单上的托运人(SHIPPER),也就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所以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可以认为是承运人是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而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则是承认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后者也就应该优先于前者。具体到上述情况中,即作为指示人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但承运人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而须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所以近年来,在实务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承运人规定,指示人指示无单放货时,必须先同意将原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再出具所谓的电放保函,此处的保函实际上就是托运人对于承运人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的特别授权。这样一来,既不再存在前述的指示提单下的侵权问题,也不用担心会遭到托运人的违约之诉。(参见上一节论述)
>提单持有人除向无单放货承运人追究侵权责任之外是否可以同时追究无单提货人和指示人的侵权责任?理论上因为提单所代表的是货物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无单放货承运人,无单提货人和指示人应为共同侵权人而承担连带债务。提单持有人可以视情况向其中任意一方或一方以上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有以下几点须加以注意:
1.
指示人发出无货放单指示时,是否是该提单的`适法持有人。如果指示人是在转让提单之前就发出指示,(此点应由指示人与承运人负责举证)提单所有人至始就没有取得该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提单持有人仍然可以基于欺诈对指示人与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但至少相对于无单提货人就谈不上对提单所有人的侵权,不能同时对无单提货人提起诉讼。提单持有人只能在法院基于欺诈或违法认定指示人先前放货指示行为至始无效,并确认无单所放之货确实为所持提单下货物之后才可以以不当得利将无单提货人追加入诉讼要求其返还货物。但此时因无单提货人为善意收益人,其返还范围仅以利益尚存部分为限。所以笔者与一般观点①不同,认为确认指示人是否为提单的适法持有人对于追究指示人与承运人的责任意义不大,其意义主要是在于确认无单提货人的责任。
2.
在实务中,当提单持有人就是卖方,而无单提货人是买方时,提单持有人在得知无单放货后,有时会选择先向无单提货人(买方)索赔,而不是向承运人索赔。此时法院会认为虽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构成侵权,但托运人和收货人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无论此协商结果是否得到实际履行,都标志着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认可,和对无单提货人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而导致所持提单的物权功能的丧失,承运人也随之不再承担侵权责任。被称为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胜诉第一案的“华润纺织诉湛江船代等无单凭保函放货侵害其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纠纷案”的审判体现的就是这种观点。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宜扩大为原则,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只应适用于特例,即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为买卖双方,法院可以将双方间的索赔协商认为是双方对原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变更的确认;而如果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间的索赔协商只能是基于侵权的赔偿,那么这丝毫不应影响提单持有人同时或随后就所得赔偿不足货款部分向另两方侵权人提出要求。其次当提单持有人得知得知无单放货后,无论先选择哪一方交涉,主观客观上都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否认这种行为的法律积极性,一来容易导致损失扩大,二来使承运方易于摆脱责任,从而对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不公平。
结束语
提单的流转环节众多,有运输环节,信用证结算环节,贸易流通环节,而与此相对应则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在运输环节是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
提货保证;在信用证结算中则体现担保物权;贸易流通中则是物权(所有权)
凭证①。而因为各个环节的链接,重合与交叉使提单可能同时具有两种或良种以上的功能,从而同时体现多种法律关系,而从不同角度调整这些相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包括不同国家的)之间无可避免存在着冲突,而对于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是否可以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而产生争议可以说就是这种冲突的一种典型表现。但是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避免对提单法律性质的简单定义,而代之以细分提单对于其所代表的不同法律关系来决定各自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另一方面则需要坚持公平合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充分利用法力,以免因对具体法条的割裂理解而使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联系地址: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户部街15号兴业大厦601室 邮编:210001
① 参见郭瑜著:《提单法律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33页。
② 参见邢宝海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101页。
① 参见向明华著:《提单纠纷择诉略探》,载《海商法研究》第四辑
②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0页
①
参见张智勇著:《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案中胜诉案例简析》,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0年第3期,第49-53页
②
参见蓝敏生著:《无单放货给提单持有人设置的陷阱》,载《对外经贸实务》2002年第2期,第15-16页
①
参见汪杰著:《论提单在运输和流通环节中的不同功能及其区分的重要意义》,载《海商法研究》第四辑第34页-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