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

时间:2024年05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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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本文共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generalkevin”提供。

篇1: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

原告:邓传干,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万水乡大汉村委会四组;

原告:谢建功,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城关镇秀峰生活区15号;

原告:邓传亮,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县人,现住万水乡大汉村委会三组。

被告:郑家申,男,49岁,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委会二组。

电话:135495136**。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字(20XX)第018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XX年8月间,原告将堆放在三十六湾鑫源矿井下的部分矿石的清渣工作经每运出一斗矿石至井外,按窿道深度分别以13元、14元、17元不等的.价格发包给石门籍的民工伍学之。

伍学之承包后,叫来了被告郑家申及曹海林等人共同作业。

劳务报酬按月以实际出渣斗数和出勤班数计算报酬。

20XX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郑家申在清渣作业时不幸受伤,后经原告派员送至临武县中医院治疗106天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及伙食费等费用,被告受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20XX年7月28日,被告郑家申以劳动受工伤损害赔偿为由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适用非法用工法条裁决原告赔偿213187。

20元经济损失。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后,以临劳仲案字(20XX)第018号仲裁书,适用非法用工法条,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81462元。

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临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无论在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都存在违法之处。

一、本案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被告郑家申的陈述,结合其它证据表明,本案的案外人伍学之承揽了原告所有的,在临武县三十六湾的窿道下面的矿石清渣报酬分别按13元、14元、17元计价不等。

为完成工作,伍学之叫来了被告郑家申等人共同完成工作,结算方式,为按约定价款乘以运出井外的总数量(斗数)除去开支,克后再按出勤的班数进行分配,多劳多得,日报酬数量多少不等,收入风险自担。

所以,被告郑家申等人为原告完成清渣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原告验收认可后给付报酬,其法律特征完全符合民法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招用为本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本案原、被告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所参用的法规为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部规定的,有关非法用工方面的规章中的有关法条,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81462元,其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没有适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上位法,使裁决书成为没有法律底蕴及无本之源之裁决。

2、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77600元的来源不清,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范,属无序可循,无法可依。

3、裁决主文中多次出现“参照”的内容。

如果有法可依,则无需适用指引性规范进行参照。

三、关于程序问题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并实施仲裁裁决。

2、义务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列主体除三位自然人外,另列了临武县三十六弯鑫源矿,而三十六弯鑫源矿非核准登记单位,无法律关系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既然以自然人作为义务主体,又认定为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应将其他合伙人穷尽。

仲裁机关也有义务查明是否遗漏当事人,然而,仲裁机关应作为而未作为,致使本案存在错列、漏列当事人的现象,故构成了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违法现象。

3、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本案作工伤认定和非法用工认定即进行裁决,属裁决权滥用。

4、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在末尾的权利救济处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内向当地愉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法律根据是什么,因此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仲裁裁决因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且程序违法。

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XX)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为谢!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

篇2: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

××诉西安××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

答辩状

答辩人:西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高新一路××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被答辩人:××,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西安市××340号。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1日入职,担任答辩人某银行大厦物业管理处保洁部保洁员工作。

20XX年5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

其后,双方于20XX年4月25日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续签期限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

后双方又于20XX年4月29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18日申请辞职,并于同年6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并不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补缴不能的法律责任。

20XX年5月1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声明》,明确表明因其个人原因不愿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鉴于此,答辩人才未能为其办理社保。

20XX年5月31日被答辩人离职后又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办20XX年5月至20XX年5月共计49个月的社保。

答辩人遂前往高新社保局为被答辩人开立社保账户并为其缴纳了20XX年10月的社保费。

其后答辩人多次前往高新社保局欲为被答辩人补办社保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因被答辩人为农业户籍且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补办条件,所以最终未能为被答辩人补办20XX年5月至20XX年5月期间的社保。

因被答辩人不愿意办理社保,才会导致结果的出现,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不能补办社保的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大病医疗保险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关于大病医疗保险相关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四条,大额医疗补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

由此可知,大额医疗补助费是由职工个人承担的,单位可自行决定是否补助。

除上述规定外,并无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承担大额医疗补助费。

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险及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大病医疗费1039.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450元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五、答辩人并未收取被答辩人任何大额医疗补助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回大额医疗补助6.4元,没有事实根据。

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被答辩人在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下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被答辩人自愿放弃办理社保,应当自行承担补办不能的后果。

被答辩人关于交通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大病医疗保险相关的请求均没有法律根据,并且本案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西安××有限公司

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 锋

6月15日

附:相关法条

1.《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陕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

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

年度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确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执行。

篇3:劳动争议一审答辩状

答辩状:刘永锋,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被答辩人:河南省通信公司郏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清臣. 任经理。

被答辩人起诉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及法律现答辩如下

1:我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河南省通信公司郏县分公司起诉我与他们是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纯属歪理之说,编造事实 。

我12月入伍,12月退伍,9月20日,县退伍安置办根据郏政[]64号文件,将我安置到郏县电信局工作,(电信和移动分家2个月)。有郏县人民政府郏政{1999}64号文件,电信局分配4名退伍兵,其中就有我。有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字55号,我被分配到电信局。有郏县电信局文件,郏电局{1999}66号及安置暂行办法,在复员军人考试加分一览表中第二名就是我,我有抗洪三等功证书,但电信局没有给我合理加分。我的人事档案已调郏县电信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我是郏县电信公司职工。但电信局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我办理各种手续及安排上岗。被答辩人称档案是在郏县电信局,但是自带,自己放在单位的,是因为答辩人是单位子弟,所以才没有退回。那么你们单位的所有没有工作的子弟都可以把档案放在你公司的人事部门吗?我在原告处干过活,就是上班,是独立的劳动关系根本不是代理关系,我的工作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郏县电信公司承担。所以我是郏县电信公司职工,电信局没有及时给我安排上岗,就应承当承担我因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

2:我3月8日提起劳动争议申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申诉人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诉请求。因此,申请仲裁的时效一般为60日。但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超条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2月8日,郏县电信局领导郭庆娃的答复,更能说明我的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而且在此期间电信局一直以我母亲是在移动公司为由,以电信与移动分家不明推托不给我安排工作,我也从没有间断的找电信公司。所以我申请的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

3: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郏劳仲案字第5号仲裁书”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日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不是必须经过半个月(15天)以后才生效。同一县城,邮寄送达最多2天,所以原告说程序违法是无理之辩是黑白不分,希望被答辩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综上所述,我是郏县电信局职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郏县电信局安排我上岗,并支付(补发).我 2年多的全额工资。为我交纳三金社会保险金。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篇4:劳动争议一审答辩状

答辩人:郑XX,男,49岁,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二组。

请求事项: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临武县鑫源矿原告邓启明、原告邓传干、原告谢功建、原告邓传亮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于6月12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邓传干亲自接去做工的。

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

邓启明、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四原告为三十六湾金鑫源矿合伙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

月9日凌晨3时许,答辩人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被撞伤多处,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

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出院,并承诺在人民医院对面给答辩人租房子住,可继续在中医院拿药治疗,可如此长期下去不是办法。

答辩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临武,迫于无奈,答辩人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公受伤工伤赔偿申请。

208月18日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案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工伤赔偿经仲裁裁决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辩人168862元整(该数目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给予答辩人的相关款项后的余数)。

答辩人与原告方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其争议为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与予以维持。

二、原告方民事诉状“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是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事项。

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本案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部分内容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分析和评判,也就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无法律依据。

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辩人因公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方对答辩人工伤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

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其赔偿基数是“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标准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争议的解决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湘人社通字[2010]17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

应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

2009年4月22日〈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22200×8倍)=177600元,年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标准核算的。

比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标准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

比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

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种裁裁决书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发布的基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辩人因不能久留该地,只愿此仲裁书生效后获得赔偿,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决。

四、至于原告以承揽合同带来劳动争议一事,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与定作人并未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也没有写出。

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根据原劳社部发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

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

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而定作人(原告),为什么在未作业时发给答辩人及其他作业人员,每天20元作为生活补贴,同时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学之显然没有承包资质,只是一个带班的领班或作业班长。

而原告与伍学之,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并未以承揽人伍学之的名义从事工作;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更不要讲审查伍学之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了。

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务,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给付劳务但无工作成果的,不发生报酬请求权。

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揽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与不同之处,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具有独立性。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已的设备,担负危险责任。

(2)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而承揽人一般为计件报酬。

(3)劳动关系一般会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定期给付工资,而承揽人的报酬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至于答辩人是否是《民法》中调整的平等主体,还是《劳动法》立法原则中偏重保护劳动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应实质公平、程序正义、公私分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XX

20XX年9月12日

篇5:劳动争议一审答辩状

劳动争议一审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郑家申,男,49岁,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二组。

请求事项: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临武县鑫源矿原告邓启明、原告邓传干、原告谢功建、原告邓传亮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于2009年6月12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邓传干亲自接去做工的。

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

邓启明、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四原告为三十六湾金鑫源矿合伙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

2009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答辩人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被撞伤多处,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

2010年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出院,并承诺在人民医院对面给答辩人租房子住,可继续在中医院拿药治疗,可如此长期下去不是办法。

答辩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临武,迫于无奈,答辩人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公受伤工伤赔偿申请。

2010年8月18日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工伤赔偿经仲裁裁决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辩人168862元整(该数目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给予答辩人的相关款项后的余数)。

答辩人与原告方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其争议为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与予以维持。

二、原告方民事诉状“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是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事项。

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本案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部分内容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分析和评判,也就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无法律依据。

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辩人因公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方对答辩人工伤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

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其赔偿基数是“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标准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争议的解决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湘人社通字[2010]17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0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20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

应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

2009年4月22日〈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08年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22200×8倍)=177600元,2008年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标准核算的。

比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标准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

比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

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种裁裁决书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发布的基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辩人因不能久留该地,只愿此仲裁书生效后获得赔偿,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决。

四、至于原告以承揽合同带来劳动争议一事,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与定作人并未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也没有写出。

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根据原劳社部发 [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

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

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而定作人(原告),为什么在未作业时发给答辩人及其他作业人员,每天20元作为生活补贴,同时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学之显然没有承包资质,只是一个带班的领班或作业班长。

而原告与伍学之,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并未以承揽人伍学之的名义从事工作;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更不要讲审查伍学之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了。

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务,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给付劳务但无工作成果的,不发生报酬请求权。

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揽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与不同之处,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具有独立性。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已的设备,担负危险责任。

(2)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而承揽人一般为计件报酬。

(3)劳动关系一般会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定期给付工资,而承揽人的报酬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至于答辩人是否是《民法》中调整的平等主体,还是《劳动法》立法原则中偏重保护劳动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应实质公平、程序正义、公私分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家申

20XX年9月12日

答辩状经典范本【2】

答辩人:厦门张三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 。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答辩人就贵委所受理的厦集劳仲案201 第001号王某某诉厦门张三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贵委应当撤销案件或者直接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

1、被答辩人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1)被答辩人未在大陆合法就业。

被答辩人系台湾同胞,适用我国《就业规定》[1]第四条之规定“我国对台港澳地区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的事实上,被答辩人除了有于9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的209月1日至8月31日的《就业证》,且该《就业证》已于208月31日失效,此外并无其他的就业证,则意味着在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答辩人在大陆的就业状态均属于非法就业,被答辩人并不具有就业的资格。

根据《确立通知》[2]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参照适用广东《适用劳动法律指导意见》[3]的十八条及北京《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4]第十五条之规定,均确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则可以确定被答辩人无法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至多就是劳务关系。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只能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我国目前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雇主与雇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规定雇用单位需要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之规定。

2、被答辩人并非劳动争议仲裁主体。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5]第二条之规定,在我国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只是能是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就是说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范围只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

而被答辩人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非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受理非范围。

根据《劳动人事仲裁规则》的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6],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被答辩人未办理《就业证》,非劳动法律关系,非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以受理,撤销案件。

3、从责任分配的层面看,被答辩人本身对未办理就业证有过错,且积极参与该行为的实施。

作为答辩人所聘请的高层管理人员被答辩人有使用公章的权限,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外籍人员办理《就业证》等事宜,有充分的决定权。

同时,其本人也是积极地代表了答辩人实施了该侵权行为,不可能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二、被答辩人已在台湾地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与贵委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是冲突矛盾的。

被答辩人的重复诉讼违背了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被答辩人已经在台湾地区提起了对模得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给付薪资等劳动诉讼主张。

这与贵委所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诉求基础是一致的,但诉求事由却是相矛盾的,诉请事项是一致的。

被答辩人在就同一时间的同一事项同时向两个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要求给付薪金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是不符合常理及法理的。

三、答辩人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0元事项不成立。

(1)被答辩人的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7]第7条规定的情形。

按被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规定。

(2)“时间段计算”与法律不合。

根据《劳动合同法》[8]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的规定,自首次用工之日起的一月“宽限期”内该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超一个月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11月的双倍的工资,过一年后视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而并非如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无限期的24个月底支付双倍工资。

(3)从责任分配角度来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给贵委的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于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条“乙方的工种岗位为:厂务部经理”,及答辩人提交的通知及呈签(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证实被答辩人属于“台干”身份的事实,确认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管理层成员,公章由其管理,其享有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其提交的这份书面劳动合同就是证明其有权决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力证。

从这个层面来讲,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作为主管人事主管的公司管理层被答辩人的责任,是其处心积地虑“钓鱼式”地将答辩人陷于违法境地。

(4)程序上,答辩人申请事项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

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其申请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入职时间为8月1日,而并非2008年2月1日。

自此,答辩人因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一年而应支付惩罚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退一步说,按答辩人的逻辑及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2008年2月1日的一年内,即至2009年1月31日止,不管距离其申请立案受理的时点“1月4日”还是贵委所受理的时点“203月9日”,都已经远超过1年得仲裁时效。

且如前述,作为答辩人所雇请的管理人员积极地参与了该行为的实施,是不可能不知道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的。

(5)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被答辩人所要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2、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240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

(1)被答辩人的应享有的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仅为6个月,而非24个月。

根据《医疗期规定》[9]第3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根据《贯彻通知》[10]的第2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具体延长的幅度,可由各省、**、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根据上述法规之规定,并结合事实,被答辩人实际在答辩人的工作年限为6年6个月;且其并没有取得有效的延长医疗期的合法手续。

所以,被答辩人可以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

(2)被答辩人可得的医疗期的月工资为560元,而非10000元。

根据《贯彻意见》[11]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按照厦门集美区2009年至2010年3月份的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则被答辩人所能主张的医疗工资为560元/月(700*80%),而非10000元/月。

(3)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及时支付了病假工资。

因顾念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已工作多年,答辩人已实际按月支付了不低于7000元的基本工资,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联络单”中“按相关规定已支付6个月医疗期的病假工资……”证实答辩人已经认可了答辩人支付六个月病假工资的事实。

且答辩人也多次派人慰问,且组织了公司里的员工为其募捐了善款。

以上事实在证据6“银行账户明细”、证据7支付凭证及支付凭单均有体现。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240000元的医疗期工资是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3、答辩人不应当存在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及补偿金的义务。

(1)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对象;仅有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补偿金请求权基础。

(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不存在解除的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知,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是单位违法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但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被答辩人提供证据4“联络单”试图证明答辩人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其内容看,答辩人仅是咨询其是否如期复职,“若您无法如期复职……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而事实上,则是被答辩人未能如期复职,而其依法能享有的医疗期已届满,已不能享有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被答辩人并未能如期回单位复职严重影响到了单位的运营。

(3)退一步讲,若存在劳动关系,仅为事实劳动关系。

答辩人解除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不能因此享有赔偿金或补偿金。

第一,依据文意可知“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提前结束合同,故其中势必存在约定的期限,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了其未与答辩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约定明确期限(如前所述,事实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因此,不适用有关赔偿金的规定。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48条对于赔偿金适用条件说得很清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有关赔偿金的规定。

第三,对于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已主张二倍工资,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会使被答辩人获得过多非劳动性收入。

第四,被答辩人至多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单位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

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

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当,不应得到支持。

(4)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12]之规定,“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该复函一则明确“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合法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说法;二则明确区分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与“新劳动合同期满”的界限。

从而否决了被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46条第5款“劳动合同期满的”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基础。

综上所述,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事实和法律,被答辩人都没有权利向答辩人请求赔偿金及补偿金。

4、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金义务。

(1)诚如上述,被答辩人已在台湾地区提出的基于患职业病的赔偿诉讼请求与其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事项与是自相矛盾,此处被答辩人是不能自圆其说。

(2)医疗补助金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医疗期满后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用于继续治疗的医疗补助金。

可见,这个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二、劳动者确有需要继续治疗。

(2)诚如上述,并不存在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而是被答辩人未能如期复职,影响答辩人的公司的运营。

退一步说,如前述,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

(3)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说明其存在继续治疗的需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情形并不符合适用《经济补偿办法》[13]的第6条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4]第22条规定的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

5、答辩人并不存在为被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1)诚如上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退一步讲,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基于社会保险的唯一性,答辩人不存在为其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而被答辩人在20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一直由台湾地区公司为其投台湾地区当地的社会保险;而于2006年10月后,被答辩人自行加保于台湾地区台北县推拿与民俗传统疗法职业工会。

意味着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时段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内,被答辩人都有在台湾地区参与保险,答辩人不存在为其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存在被答辩人获得额外过多的非劳动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根据《就业规定》之规定,被答辩人因为未办理有效的就业证,直接导致其在大陆非法就业,与答辩人无法形成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请求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可得双倍工资,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基础。

二、因被答辩人已在台湾提起基于其与在大陆提起的诉请同样时段内其与台湾地区的模得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的诉讼,有重复诉讼之嫌,妄图获取多重利益。

三、其所主张的各项申请事项都不得事实和法律支持。

因此,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不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应当由仲裁庭撤销案件,不予受理。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厦门张三公司

二零 年 月 日

篇6:劳动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xx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地址:xx市xx区青年广场A栋x层E座

法定代表人:严xx

职务:总经理

尊敬的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收到贵会的江劳人仲通字(xxxx)第0915-1-2号的开庭通知,现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答辩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但被申请人是xxxx年7月19日依法成立,xxxx年11月28日被依法吊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xxxx年7月19日---xxxx年11月28日,而非申请人所说的xxxx年6月至xxxx年6月。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xxxx年2月至xxxx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首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未签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另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武中法『xxxx』第87号)第18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的工资。

2、即使支持双倍工资的请求,按目前的`法律规定最多也就是支持xxxx年2月至xxxx年12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工资就是这种价值的体现,而另外一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不属于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关于时效起算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既然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就应该适用这一规定,故xxxx年2月至xxxx年12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截止xxxx年12月已过仲裁时效,况且截至今日已有4年之久,对此阶段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请求事项应依法驳回。

第三、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10个月每月按3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存续的时间是xxxx年7月19日---xxxx年11月28日,总计4年4个月,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也是4.5个月工资。

2、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远没有3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3、xxxx年6月要求支付xxxx年11月28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早已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

4、申请人在职期间,在工作过程吃回扣,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涉嫌违法,为此申请人肆意旷工、擅自离职,而非公司原因导致其离职,公司念及旧情暂时保留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申请人更无权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缴纳xxxx年7月至xxxx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者支付社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存续时间是:xxxx年7月19日---xxxx年11月28日,即使补缴或者赔偿也仅限于此期间。

2、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该有行政机关处理而非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的范围。

3、此请求事项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终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xx建设设计有限公司

时 间:

篇7:劳动纠纷答辩状

答辩单位名称:*****有限公司

地址:****** 电话 *********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 电话 ***********

***于**年12月01日入职我司,被我司劳务派遣至******(以下简称“******” )**办工作,现就***与*****劳动争议一案,我司作如下答辩:

一、要求“支付7月份工资”的答复:

1、我司于**年7月17日接到“****”通知,*****、**办“***”业务停止运作,需把该办的派遣员工***等人退回我司另作安排。

2、我司接到通知后,于7月19日联系员工商讨转岗事宜,***提出不愿离开“******”,基于我司与***公司属于劳务派遣服务的形式,因此只能对***员工作另行工作安排。

3、我们通知员工们须回“***公司”办理相关交接工作,并结清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以免影响到“****公司”相关工作的衔接、以及我司的当月计薪;最终只有***没有按要求办理交接工作;经多次电话联系无果,继而我司经办人员于7月21日发短信联系***,事后***回复:需待安排新工作后,再回“***公司”交接工作;而我司和“***公司”均再要求他:必须要尽快回去办理交接工作,新工作的安排将同时进行;但***此后一直没有回去交接工作,继而造成7月工资无法核对统计发放。

4、现经内部校对其考勤,***的7月工资扣除社保后剩余约**元,待其办理交接工作后,可随时如数发放给该员工。

二、要求“补交合同期207月至11月份,5个月的社保金”的答复:

1、***员工的**年7月的社保,我司已如期缴纳(详见证据说明1—社保缴费明细)。

2、从20**年8月开始,***就没有一天在“******”或我司上班,对于我司安排多达7个的工作岗位,也以各种理由拒绝上岗,此后更对我司工作人员的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我司无法正常联系到本人再作沟通和安排,在7月31日,就其工作安排在电话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再作短信通知无果(详见证据说明2—7月31日短信通知记录),故视作旷工、自动离职处理,我司从20**年8月15日缴交8月社保开始,停止对他的社保缴费。

3、因此,我司认为其不存在“补缴8至11月的社保费用”的理由。

三、要求“补偿工作7年,每个月**元的月薪,共计***元整的经济补偿金”的答复:

1、我司于**年5月15日才与“******”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详见证据说明3—《劳务派遣合同》)。

2、***是此后12月1日入职我司(详见证据说明4—20《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工作,依据我司与***的《劳动合同》,我司与***的劳动关系,截止至年7月31日止,实际上也只有4年零8个月;因此其工龄7年与实际不符。

3、根据我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详见证据说明5—《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双方需要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款: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非自身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用人单位)可另行安排员工到其他单位,其工作内容及岗位按照新派驻的工作单位需求重新安排,不低于本合同的工资标准支付,或安排待岗处理。

第二款:乙方不服从安排的按旷工处理,旷工达到3天以上的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4、我司 2014年7月17日接到**公司退回通知后(详见证据说明6—**公司人员退回函),根据以上第3、4点规定,我司已马上联系***及其他企业,重新安排其新的岗位(详见证据说明7—通知短信内容),共面试如下7家企业:

5、从上述表格内容可知:我司对***再安排的多家企业,与员工此前上班的公司同一城市为安排依据,其收入均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并按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以各种不当的理由,拒绝接受新工作安排,进而回避我司人员电话、短信联系等,是他在主观和行

为上违反了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司不存在无故解雇员工的行为。

6、经多日联系无果后,我司于2014年7月31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上班通知函》,并于2014年8月15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解聘通知书》。

综合以上依据,我司认为:***的仲裁请求,是其不听从我司经办人员的劝解,无故不遵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我司的工作安排所造成的;主观上存在其依据对国家劳动法规的模糊认知,而无理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有恶意套取企业“经济补偿金”的动机,有请仲裁部门依据国家的法令和法规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决。

答辩代表人:*** 20**年 12月25日

篇8:劳动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张*因与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答辩理由:本人与*公司自2004年20XX月01日至20XX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最初原告通知扣发工资理由是20XX1106号文件罚款】(见证据五)本人在职期间尤其20XX年业绩优秀(见证据一),20XX年8月份曾获公司奖金及奖状,

只因20XX年10月份公司产品提价、考核制度改变等原因(见证据二),造成业绩靠后,本人基本工资是4500元,10月份2500元左右工资已经是考核后的工资标准,本人已经为没有完成销售指标付出代价,

公司还有什么理由不支付本人10月份劳动报酬?之后公司就对本人大幅降薪降职,不按照劳动合同签订的职位及劳动报酬对待本人,并于20XX年11月1日另指派员工同我进行调岗交接工作,(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交出工作)经过四天的交接,于20XX年11月04日本人交接完毕,

并填写工作交接表(见证据三)后,公司认为没有交接清楚,要求我继续交接工作,并缓发我20XX年10月份工资,我就按照公司要求继续交接工作,在20XX年11月26日收到公司打窜办通报,被处罚5800元(见证据四),原因是20XX年11月9日查处一起窜货,本人被指监管不利处罚5800元,本人认为极不合理,第一、11月1日开始交接工作,办事处工作已经不是本人主持。

第二、公司文件规定发生窜货处罚主体是经销商(见证据五),而此次经销商未受到处罚;第三、处罚金额远远超出本人工资的几倍。

在得不到劳动报酬及上级领导多次暗示辞职的环境下无法继续工作,本人于20XX年11月30日彻底交接清楚得到公司认可后办理了离职手续(见证据六)。

公司有什么理由说我11月份没有出勤,所谓的擅自离岗,使工作处于瘫痪,给原告的经济、商誉和市场造成严重损失,完全是在颠倒事实,找借口不支付本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解除劳动关系虽是本人提出辞职,但是本人是被迫的,1、工作两个月得不到劳动报酬,还要上缴5800元罚款,

2、交接工作后没有安排工作岗位。

3、工作五年三个月,签订劳动合同(见证据七)但不履行从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根据劳动法第38条第二、三款及劳动法第46、47条规定本人有权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双倍经济补偿。

另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5月17日京劳险发[1999]9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本人要求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补偿是合理的。

本人现已失业在家,无任何经济来源,公司也未给上任何社保,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时予以考虑 支持被告答辩请求答辩请求:原告诉讼中请求完全不接受 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本人20XX年10月及11月份应得劳动报酬60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3000元合计9000元;(根据劳动法第85条)

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金5年另3个月合计33748元(根据本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平均工资计算); 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本人未缴纳保险补偿金7378.15元;证据清单: 证据一:(2张)工作期间所获奖励。

证据二:(3张)产品提价文件,考核制度改变文件证据三:(3张)11月4日调动交接表证据四:(1张)公司下发处罚通报证据五:(4张)公司下发窜货处罚规定及案例证据六:(6张)11月30日离职交接审批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公司提供离职审批表真实性)证据七:(6张)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此致北京市人民法院

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

合约纠纷答辩状

交通事故纠纷答辩状

房屋产权纠纷答辩状

物业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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