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时间:2024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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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决定自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分为总则,林地的权属管理、保护利用、征收占用和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四十二条。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工作范围、林地的概念、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林业等部门的职责、单位和个人的权利;林地权属的申请(变更或注销)材料、受理查验、公告登记和发证的机关、程序、要求及争议处理等管理制度;林地的分类(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保护制度、数量及质量变化的调查监测,所有者和使用者保护利用林地及其生物的责任要求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植被的恢复,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林地的封闭管护与禁牧,具有生态保护功能的重点公益林地、林草植被和地貌的保护措施,公益林地内从事有关活动的限制及审批管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农民承包经营集体林地的承包期、权益;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无偿划拨取得的前提和林地资产评估、出让交费程序,单位和个人使国有林地荒芜或变为非林地的处理;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申请材料与办理程序,受理与审批的机关、权限、期限,应当依法缴纳费金的项目等管理制度;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诸多方面。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的制定与实施,为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甘肃林地资源提供了法规依据和保障,能够规范征收使用林地的行为、调动和发挥全社会保护林地的积极性,因此对于加强和做好甘肃林地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处林地纠纷矛盾、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确保林地资源安全、实现林业科学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都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篇2:甘肃省林地保护办法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查验其以下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有效;

(三)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合。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过登记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林权证。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六条 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林地分类保护制度。林地分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农牧场、工矿企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等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以及幼龄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采取封闭管护措施,禁止放牧。未经批准,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重点公益林地采取封山(沙、滩)育林等保护措施,禁止破坏林草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益林地内从事开荒、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内从事采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依法转让以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林地资产评估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的集体公益林地,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业等。农民对承包的集体商品林地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收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擅自改变为非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林地使用权。退耕土地还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依法继续承包。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制度。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林地定额指标,对指标内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之前提出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确需增加林地定额指标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过预审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公益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商品林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经过预审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五条 林地经营单位在其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征收、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或者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林地基本介绍

林地,是指成片的天然林、次生林和人工林覆盖的土地,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防护林等各种林木的成林、幼林和苗圃等所占用的土地。中国宜林地面积约占全国土地面积的25%以上。1994年底我国森林覆盖率为13.9%。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对林地所作的解释是:“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主要用于林业生产的地区或天然林区统称为林地。世界的天然林区主要分布在热带雨林带和亚寒带针叶林带,以及中、低纬度的山区。据1992年统计,世界森林面积为38.6亿公顷,森林覆盖率约为30%。我国宜林地面积约占全国土地面积的25%以上。1994年底我国森林覆盖率为13.9%。

篇3: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七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浇地和梯田;(三)城镇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一)水浇地、旱塬地、梯田等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二)沟坝地、压砂地、河滩地等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落实到区片或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图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块分布状况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在基本农田内,不准建窑烧砖、建房、建坟;不准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不准向基本农田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业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十七条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村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被拆迁者复垦耕种。

第十九条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一年以内的,由发包单位限期恢复耕种或促其转包;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两年以上仍不耕种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其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国有耕地荒芜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二十条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地的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至4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进行长期定位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法批准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案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奖励与处罚。农业承包合同应载明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本农田内建窑烧砖、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罚款。对因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订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

第十三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湿地及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开发非农产业,优先安置湿地区域的应迁居民,减轻对湿地的压力。

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采取多种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遏制地下水位下降,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保护区的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一)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

(二)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

(三)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

(四)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月2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的生态效益

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

调蓄洪水,防止自然灾害。湿地在控制洪水,调节水流方面功能十分显著。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和维持区域水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蓄水防洪的天然“海绵”。我国降水的季节分配和年度分配不均匀,通过天然和人工湿地的调节,储存来自降雨、河流过多的水量,从而避免发生洪水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有稳定的水源供给。长江中下游的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许多湖泊曾经发挥着储水功能,防止了无数次洪涝灾害;许多水库,在防洪、抗旱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沿海许多湿地抵御波浪和海潮的冲击,防止了风浪对海岸的侵蚀。中科院研究资料表明,三江平原沼泽湿地蓄水达38.4亿立方米,由于挠力河上游大面积河漫滩湿地的调节作用,能将下游的洪峰值消减50%。此外,湿地的蒸发在附近区域制造降雨,使区域气候条件稳定,具有调节区域气候作用。

降解污染物。随着工农业生产和人类其它活动以及径流等自然过程带来农药、工业污染物、有毒物质进入湿地,湿地的生物和化学过程可使有毒物质降解和转化,使当地和下游区域受益。

篇5: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

甘肃省劳动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团体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职工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藉员工等全体人员。

第四条 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名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企业不得以职工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职工,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人代表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企业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企业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员必须熟悉劳动业务,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易伸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特别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以上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简易仲裁庭处理。

受理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进行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部属、省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会直接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和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八条 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申诉人可以请求撤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般应在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核实争议事实,弄清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间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确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在立案时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案件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主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甘肃省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划、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划,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总工会、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

①劳动保护的立法和监察。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的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班加点审批制度、卫生保健制度、劳保用品发放制度及特殊保护制度;二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的制度,如设备维修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

②劳动保护的管理与宣传。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③安全技术。为了消除生产中引起伤亡事故的潜在因素,保证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在技术上采取的各种措施,主要解决防止和消除突然事故对于职工安全的威胁问题。

④工业卫生。为了改善劳动条件,避免有毒有害物质危害职工健康,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在生产中所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的总和。它主要解决威胁职工健康的问题,实现文明生产。

⑤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

⑥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不包括劳动权利和劳动报酬等方面内容。

篇6: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市、区)和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限期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经营的,也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遵循生态规律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控制人口增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使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增殖和储量相协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 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森林,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毒杀、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过量放牧,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禁止围垦河流、湖泊。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禁止从事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煤气、太阳能、风能、集中供热、热电联产,推广使用型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评价标准,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实行工业污染的全

过程控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本地资源和环境状况,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严禁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严重以

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顿、改造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鉴定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新技术、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对达不到环境标准的新技术不予推广,新产品不得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2个月、1个月内予以批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计划、经贸部门不予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 篇章。凡环境保护 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才能投产。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于需要暂停运转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于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 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种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消声、防振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行驶或者作业;严重影响生活环境的,应当停业、关闲或者搬迁。

第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省放射环境监理机构集中管理和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和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从国外、境外和省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防治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将国外、境外和省外有毒有害废物转移到本省内处置。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治措施

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六)违反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并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拒不改正又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的,责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规定,将国外或省外的固体废物转移到本省倾倒、堆放、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数据、结论的重大差错,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经费一倍至五倍罚款,并可以吊销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乙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甲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

(三)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 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辖市、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的意义

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有利于增强节约 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有利于增强投资吸引力和经济竞争力实现转型跨越

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利于民而又利于国的关系到千秋万代的政策

篇7: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因自然原因发现地下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构成文物灭失或者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如需对外公布,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相应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级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有专柜。

(四)有与文物收藏、陈列、展出等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的总账、分类账、编目卡?片等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级别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州)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文物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借文物估价的相应担保。出借方应当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借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的文物,参观者可以拍摄留念?。不能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处置不够入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依法收藏文物。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不得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销售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拍?卖的文物作出记录,并于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由?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挖掘和工程施工,?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志,销售未经审核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物保护的范围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篇8:《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于保障行车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充分发挥道路的作用,为大家分享了公路安全的标语,欢迎借鉴!

1.热烈祝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

2.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促进公路事业可持续发展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实现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律保障

4.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促进公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5.热烈祝贺《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于2011年8月1日正式实施

6.贯彻实施《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交通

7.保护路产路权,保通保畅保安全

8.我公心执法、你顺心平安、平安旅途

9.以人为本、以车为本、以路为本

10.规范交通运输执法行为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推动交通运输发展

11.公路连接千万家 畅通整洁靠大家

12.打击违法行为 保护合法运输

13.加强公路路政管理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14.爱路源于一点一滴 护路始于一举一动

15.少一点“滴、洒、遗、漏” 多一份“畅、安、舒、美”

16.公路连着你我他 爱路护路靠大家

17.公路连接千万家 畅洁绿美靠大家

18.加强路网运行管理 服务公众便捷出行

19.爱护脚下公路 方便你我出行

20.保护公路设施 倡导安全出行

21.依法保护公路 服务公众出行 促进经济发展

22.关爱生命 拒绝超限

23.车辆超限一吨 危险增加十分

24.加强区域联动 消除治超“死角”

25.建立长效治理机制 巩固扩大治超成果

26.违法超限害人害己 合法运输利国利民

27.修路架桥造福社会 超限运输贻害无穷

28.珍爱生命 关爱路桥 请君切莫超限运输

29.为了您和家人幸福 请勿超限运输

30.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吊销车辆营运证

31.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32.要想富 先修路 要更富 护好路

33.手拉手参与公路保护 心连心共建交通和谐

34.我以我心爱公路 我以我行护安全

35.公路安全源于心 同防同护践于行

36.远离公路建房屋 住得安全又舒服

37.请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章搭建

38.保护公路安全 严禁沿路搭建

39.公路两边要盖房 先找路政来丈量

40.为了公路顺又畅 莫把公路当市场

41.把我的爱心铺在路上 把您的关心留在路上

42.把心放在路上 把路放在心上

43.我筑一条大路盼望您平平安安 您献一份爱心保公路完完整整

44.修建公路促发展 保护公路惠民生

45.打造平安公路 构建和谐社会

46.公路保护人人出力 和谐交通个个受益

47.安全是公路最美的风景 护路是你我共同的心愿

48.维护路产路权 优化发展环境

49.公路为致富提速 安全靠大家呵护

50.破坏公路坑人害己 爱路护路富国利民

51.保护公路就是保护生命

52.保护公路是责任 爱护公路是美德

53.公路受国家保护 公路要大家爱护

54.人人需要公路 护路人人有责

55.依法保护公路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56.加强公路路政管理 创建和谐交通环境

57.文明行路从脚下起步 爱路护路从你我做起

58.加强公路养护管理 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59.依法加强公路安全保护 提高公路通行服务能力

60.管好公路保障畅通 保护公路造福人民

61.享受安全通行权利 履行保护公路义务

62.保护公路是你我共同的责任

63.畅洁绿美安的公路环境离不开您的大力支持

64.公路为生活提速 安全靠你我保护

65.爱护公路人人有责 损坏公路依法赔偿

66.维护路产路权群策群力 公路安全畅通利国利民

67.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68.群防群治护好路 群策群力保安全

69.建养并重 科技兴路 依法管理 保障畅通

70.千桥万路百姓路 大家携手来爱护

71.提升养护管理水平提高通行保障能力 提供优质出行服务

72.路产路权不容侵犯 依法治路保障安全

73.损坏公路要报告 私自逃逸受处罚

74.爱路护路光荣 毁路占路可耻

75.统筹规划 建管并重 保障畅通 依法治路

7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77.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78.建设美好家园从爱路护路做起

79.想一想无路可走的痛苦 请爱惜我们脚下的路

80. 全面治理超限超载保护路桥关爱生命

占用林地协议书

林地占用协议书

版林地承包合同

林地承包协议书

甘肃省博物馆观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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