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答辩状,本文共11篇,希望大家喜欢,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yazi”提供。
篇1:机动车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在:***县**镇**村委**村**号。
代理人: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县***镇***号。
受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被上诉人***答辩,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合法程序内予以认可,也就认可其证明力以及法律效力。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通知书,没有违反《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具体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通知书》,且上诉人在《检验结论通知书》签字确认了这些属于道路交通认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诉人认可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违法,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不真实,那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导致赔偿责任划分错误”是不成立的。
2、短期回农村,不视为城镇生活的中断
2. 1,银行对账单可间接证明
银行对账单是对离开广东顺德**公司,通过银行发给的工资。
虽然,银行对账单没有显示汇款从何处来,但是,显示银行账号出现交易,且与多位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在广东顺德**公司工作,银行对账单与其他证据结合验证,也给予了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佛山工作。
2.2,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即可按城镇标准赔偿
上诉人把证明方式之一与证明材料必须全部具备相混淆,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这一事实,只要证据具有“三性”即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即可,并不要求证据的数量和种类。
没有规定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有关生活、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居委会证明等全部有关证据才可以认定。
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精神,各省、市的也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江苏、山东、江西、广西等省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因此,上诉人要求必须备齐多种证据才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只要达到一个条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更显示人性化。
不规定一定要证明工作单位与工资收入,只需要证明在广东佛山居住一年以上即可。
而被上诉人在结婚登记前就与**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佛山的租用房,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妻子婚前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勒流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以及《婚姻登记证明》、《**卫生院的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其妻子长期在佛山市生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租赁合同》、以及几位证人证词、证据之间得以相互验证;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证明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在佛山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也证明被上诉人为了照顾其妻子分娩才暂时到户口地短期回农村。
2.3,短暂回家不视为中断,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从20xx年6月离开原来工作居住的地方返回户口所在地,到20xx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离开原来居住为由,认为已经不在城镇居住?以此认为法院错误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上诉人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民法规范采取了法定住所与拟制住所相结合的办法。
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大,候鸟式人员越来越多,有很多人的工作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方,只在过年期间或短期回农村探亲等,工作的地点成为惯常居所所在地。
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广东佛山,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广东佛山,虽然,被上诉人为了照顾其妻子分娩,回到户籍地,但这属于短期回农村,不视为中断。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短期回农村不视为中断,是一个好的制度让正义得以伸张的表现,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公平和正义。
法律价值有自由、正义、秩序。
当法的价值冲突时候,则是以自由、正义、秩序为顺序,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
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体现了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短期回农村照顾分娩,也是彰显法律人性化的表现,不能以短期回家就视为城镇居住生活的中断,否则难以更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毕竟,被上诉人的经济来源主要在广东等城镇工作所得,一审证人庭审笔录也证实,证人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短暂回农村,提过等生完小孩再回广东的事实。
因此,在佛山居住生活,并不因为照顾其妻子分娩而中断。
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适当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负7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30%的责任是公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适应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般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xx 年 月 日
篇2: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
答辩人:吴,女,汉族,27岁,住址:涉及隐私省略
被答辩人:杨,男,汉族,32岁,住址:涉及隐私省略
答辩人因杨交通事故一案进行答辩,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数额过大,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则上无异议。
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出具驾驶的豫N-Txxxx出租车的营运证,以及被答辩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
如被答辩人未出具,则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免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驾驶的出租车的营运损失的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需要特别答辩的是按照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理赔。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营运损失应由本案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
三、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涉案出租车的营运损失的证据不足。
被答辩人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只是对该出租车的损失具有参考价值的目的,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也有说明。
且对本案中的出租车营运损失评估过高,停运时间过长。
也不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 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后,应在3日内向委托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财产估价鉴定清单》。
被答辩未向人民法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财产估价鉴定清单》以及修车期间的出入厂记录证明,修车费用发票和修车误工期间的营运损失等直接具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
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营运天数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赔偿数额进行酌情认定。
答辩人:吴
交 通 事 故 民 事 答 辩 状【2】
答辩人: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xx工业园x第x栋x。
法定代表人:xx华。
被答辩人:袁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
被答辩人:张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
被答辩人:张xx,男,汉族,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
答辩人现就袁xx、张xx、张xx诉蒋xx、xx有限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而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他字25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伤及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首先,本案中死者张xx为农村户口,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xx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xx市xx镇xx村xx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xx于起便居住在xx地区,但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不具有权威性及证明力。
因为暂住人口信息是统一由公安机关管理,死者张xx的居住证明应以xx地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准。
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死者张xx在事故发生时有在xx地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据。
且答辩人根据张xx的身份信息在xx市社会保障局网查询其“个人参保资料查询”显示,死者张xx是从6月开始连续在xx地区缴纳工伤保险,截止至事故发生时其实际缴纳工伤保险月数不足10个月,其在xx居住不满一年。
其次,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张xx在xx地区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综上,死者张xx不满足事故发生前在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条件,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请求的交通费用以及住宿费用不合理。
1、对交通费用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票据来看,大部分出租车票都是河南的,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7071.5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火车票发现,乘车人黎xx、黄xx等非死者张xx的亲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两人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
2、对住宿费用的异议。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死者张xx于3月12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xx市xx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已被宣布死亡,无须到外地治疗,因此不可能实际产生外地治疗的住宿费。
同时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的正式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450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该项请求不合理。
综上,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与本案事实不符,住宿费用未能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交通费7071.5元、住宿费4500元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
四、答辩人已于204月2日向被答辩人垫付28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应在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社保卡不能证明死者张xx事发时在xx地区连续居住一年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同时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明显不合理;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x月xx日
篇3:机动车答辩状
机动车答辩状
机动车答辩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答辩状
(20XX)穗X法民一初字第XX号
答辩人:吕XX,男,汉族,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XX。
居民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XX。
法定代理人: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梁XX诉答辩人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应当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
答辩人于20XX年03月28日为其所有的粤A-XX号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20%。
另,答辩人己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予以扣除。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花认字[20XX]440114020XX0003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梁杰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答辩人只需承担80%的赔偿。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8000元。
但被答辩人并未在《损失计算清单》中提及,更未进行有效扣减。
四、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做出合理的判决。
㈠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
被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号为XX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㈡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
被答辩人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㈢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和陪护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答辩人仅同意支付具有正规发票的陪护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
㈣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87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50元(50元/天*187天)。
㈤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300元。
㈥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户口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40%+2%+1%)=90668.42元。
㈦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答辩人的伤情被鉴定为7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7500元。
㈧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
㈨答辩人认为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必要,因此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
被答辩人滥用鉴定程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机动车答辩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书
答辩人:甲
代理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
答辩人兹就乙等6位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即<20XX>案号:大竹民初字第1507号)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丙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比较恰当。
6位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二个保险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险强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位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三、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进行计算,即根据司法惯例为30000元整。
因此笔费用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四、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6000元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和用途,以及交通产生的具体时间,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720元计算有误,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六、学习教育费和诉讼交通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此规定中没有诉讼交通费这一项目。
七、答辩人依法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
因此,本案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
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由本答辩人已经垫付及先行预付的赔偿款项(详见证据材料清单),应由保险人向本答辩人支付保险赔款。
八、原告的合理的诉讼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特此答辩
答 辩 人:甲
代理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
20XX年11月21日
机动车答辩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答辩状
朱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朱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答辩人:刘某,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某县某街道80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答辩人:朱某,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开发区某镇某村X号,身份证号码: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XX年5月22日,而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XX年8月1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可知被答辩人之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赖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答辩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
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当事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答辩人认为,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答辩人所驾驶的赣州临时733XX号轻便摩托车为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系一助力电动自行车,为《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所规定的非机动车,并非如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所述“无证驾驶”的“机动车辆”,因此其事实认定错误。
相应地,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为错误引用;该条所强制要求驾驶证的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对驾驶非机动车并未强制要求取得驾驶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未要求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需取得驾驶证。
由于答辩人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载人…”也为错误援引。
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2、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绝非仅由答辩人与当事人赖某两人造成,而是一系列原因综合起来所导致的。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系另一乘坐答辩人所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完全应当知道该实施办法,更应当知道助力车后面乘坐两个人是非常危险的,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仍然放任其行为,是其遭受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当事人朱某(被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一不公正的事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均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结论明显不当,不应采信,请贵院予以审查。
同时请求贵院认定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彭某、被告赖某三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三、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也应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答辩人也只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即本案被告赖某应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同时,如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错误,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
1、误工费。
被答辩人计算误工费有误。
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22日至20XX年6月15日首次住院,于20XX年7月4日至20XX年7月20日二次住院,于20XX年12月5日至20XX年2月4日三次住院,三次住院共计101天。
首次住院后,出院时医嘱3月后弃拐负重行走,因此被答辩人计算误工费时以住院总时间加上医嘱3个月,但此种计算方法重复计算误工期限,系错误的计算方法。
因为首次住院出院后,医嘱三个月弃拐负重行走,意味着自首次出院日20XX年6月15日至20XX年9月15为误工期,而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此次住院16天)恰好也在此期间,而被答辩人计算误工期限时重复计算了该段时间。
故,被答辩人实际误工期限为175天(101+90-16),其误工费为19010.25元。
2、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答辩人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其母亲现在虽无固定工作,但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远未达到江西省职工平均水平,应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答辩人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元/天。
4、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被答辩人的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天。
5、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其交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9000元,应在答辩人的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上述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在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某
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温辉律师
二零xx年八月二十八日
篇4:交通事故答辩状
范文一:
答辩人:李X、男、43岁、汉、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答辩人:王X、男、24岁、汉、住北京市海淀区
答辩人因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10月25日06时4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路主路中关村1桥,答辩人李X驾驶宝来牌轿车(京G6X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有李XX驾驶骐达牌轿车(京JTXXX)同向行驶至此,骐达轿车(京JTXXX)前部与宝来轿车(京GXXX)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宝来轿车(京GXX)的右前部将进入四环主路站在隔离设施一侧行车道上候车的张X、王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李X体内酒精含量为0mg(毫克)/100ml(毫升),宝来轿车(京GXXX)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李X架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答辩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应确定无责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被答辩人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资料:]四环路是北京市城区的一条环城快速路,平均距里北京市中心点约8公里。北京四环路全长65.3公里,全线共建设大小桥梁147座,并设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主路双向八车道,全封闭、全立交,设计时速为100km/h。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
跟据事故认定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及: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79、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确定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方李XX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篇5: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SWX,女,*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盐城市盐都区LG镇FX路***号。
答辩人暨SWX法定监护人:FY,系SWX之母,女,1978年2月*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答辩人就CSX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都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1、上诉人混淆了过错与责任认定的关系,存在过错并不一定承担事故责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取决于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CSX应该完全清楚非专用车辆车载 6米长的钢管数根对道路通行安全产生的潜在危险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因为6米长的钢管数根,严重妨碍了至少直径12米,面积高达113平方米范围内的其它车辆通行及行人的安全。毫无疑问,CSX的违章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3、而FY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安全的根本原因也同样是CSX驾驶苏J8E840三轮摩托车后载6米长钢管数根所致,而且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主观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说,FY的行为是被动型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起作用)!
4、众所周知,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过错或心态。
5、CSX驾驶三轮摩托车(非专用车辆)装载6米长的钢管上路行驶,更何况是进入街道行驶,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了很现实、很直接的危险和威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摩托车载物不得超出车身0.2米”之规定,毫无疑问是一种严重的、明显的间接故意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极大!
6、间接故意,也是故意。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CSX)因(间接)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方(SWX、FY)无责任。
7、CSX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主动性违章。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主动性违章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的责任,故CSX负事故全部责任。
8、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并非仅仅凭借某一方面的证据,而是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多项证据,并依据法律法规综合分析所作出的CS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应是合情合理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第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合法有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6: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张云清,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思云,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月 日
篇7: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 ,男,汉族,1x 年6月24日出生,住xx市开福区xxx 10栋x1x房。
被答辩人:、女、汉族、1xxx年5月12日出生,住xx市xx区 x1x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被答辩人从xx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异议:
被答辩人是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三天转入了湘雅附二医院。由于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低级别的伤残。所以被答辩人由最初治疗的xx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转入湘雅附二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再者,被答辩人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xx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x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后期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46x6.2元。其中①xxxx年12月20日出具的“济南汉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其购买的产品为“汉磁灸热帖”,由于该热贴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共计5x0元。②xxxx年1月14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上的内容为手写而成,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xxx 元。③xxxx年1月14日出具的名为“生命阳光院内卡”的收据,由于该收据的出票单位印章不清晰,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00元。④xxxx年2月6日出具的“好护士医疗器材销售信誉卡”收据,由于该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x0元。⑤xxxx年4月2x日出具的“核磁费、放射费”收据,但并未见其提供核磁报告和X片报告,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x14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x12.2元。
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其能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x12.2元,而不是46x6.2元。
2.对护理费得异议。
《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由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xxxx年11月22日入院,于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20天。《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天6个月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20天来算。根据被答辩人1x5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65元/日来计算,20天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1x00元。
4.对交通费的异议。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54x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异议。
《解释》第2x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被答辩人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就须对其有哪些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还有无其他抚养人一一作出证明,以便法院据实依法做出认定。
6.对评残费的异议。
该评残费是被答辩人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
x.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x、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为最低级十级,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被答辩人并在责任认定之前就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黄庆红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首先,车主 是把车子无偿借给答辩人使用,自己并无任何受益行为。其次,车主黄庆红把车借给答辩人使用其本身并无过错,因为车子的本身没有任何安全性的问题,而答辩人本身又具有驾驶执照的。至于答辩人酒后驾车是黄庆红所不能预料到的,也是不能控制的。所以车主黄庆红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 区人民法院
篇8: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职位: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xx市*******************************。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起诉答辩人在法律关系的认识上存在错误,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因商业三者险引起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有两个根据: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马**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针对本案张**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便诉讼主体一致,本次事故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也存在着法定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
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挂靠,使用性质由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然增加,被保险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
通过证据保险单、合同书、同科汽车租赁可知,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从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依法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被保险人并未履行。
依据《保险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通过事故认定书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埇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xxx年10月10日
篇9: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李X,女,汉族,xxx年8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XXX。
被答辩人:阙XX,女,汉族,xxx年11月3日出生,住XX。
被答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xx市南海区XX;负责人:XX
因(本案原告)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二)及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xxx3)佛X法民五初字第XX号],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XX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关于答辩人某某和某某某分别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问题。 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公交认字[xxx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2年3月19日07时30分许,某某某驾驶粤XX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小区北门外的通道外的通道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XX对开路段时,遇答辩人某某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从摩托车行进方向对右侧通道驶入摩托车行驶的路面,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
2.某某某驾驶粤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XX区北门外的通道外的通道由广州方向往罗村方向行驶,在“禅桂新”限摩区域内行驶本属违法行为。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实施意见》中相关规定,未取得“禅桂新”通行证的摩托车辆禁止在限摩区域内通行。由于事故发生路段为“禅桂新”限摩区域,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禅桂新”限摩区域内的通行资格,此类车辆上路行驶本属违法行为。
3.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xxx2年04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xxx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答辩人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答辩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也是某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附件六《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评判标准》第一条第(一)项第15目所明文规定的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该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某某某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所以,xx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xx2年04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xxx2]第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某某某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800元的赔偿该由被答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单出具单位)支付。理由如下:
答辩人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期间自xxx年7月26日至xxx2年7月25日的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4406000XXX;责任赔偿限额为12xxx0元;见证据4)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单号为:24406000XX;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见证据5)。事故发生当天,处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该项事故符合交通强制保险赔付的条件。即使答辩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总额800元该由出具保单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某某认为,本案中,根据某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答辩人某某赔偿修车费为:800元;同时该项修车费由出具保单单位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10: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被答辩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书提出不同的意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有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xxx1年5月8日晚,答辩人于XX路段骑着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突然,被答辩人在XX路段的十字路口出现。答辩人见状立即刹车,可是由于当时被答辩人离摩托车的距离比较近,仍没能阻止摩托车撞上被答辩人。当时,答辩人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明明人行道上是红灯,可是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才导致该场事故的发生。
2、责任认定有误
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明显有误。答辩人是属于正常在道路上行驶,而被答辩人闯红灯,违法交通规则,所以,被答辩人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1、医药费,原告主张8500元,现今答辩人医院开具的医药收据是6500元,对于其余的xxx0元医药费,原告不能提供有用证据证明,所以答辩人只认可6500元医药费。
2、护理费,原告主张1456元,答辩人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一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08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560元,本答辩人对原告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至今未给付答辩人其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使得答辩人现在无法确定其是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了原告的租赁合同和财产合伙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合伙人的.证人证言,两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答辩人认为上述合同和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希望法院能够给出公正裁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X月X日
篇11:交通事故答辩状-答辩状
答辩人: ,男,汉族,19 年6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 10栋917房。 被答辩人:、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917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被答辩人从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异议:
被答辩人是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三天转入了湘雅附二医院。由于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低级别的伤残。所以被答辩人由最初治疗的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转入湘雅附二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再者,被答辩人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后期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4686.2元。其中①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济南汉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其购买的产品为“汉磁灸热帖”,由于该热贴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共计570元。②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上的内容为手写而成,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200 元。③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名为“生命阳光院内卡”的收据,由于该收据的出票单位印章不清晰,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00元。④2009年2月6日出具的“好护士医疗器材销售信誉卡”收据,由于该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190元。⑤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核磁费、放射费”收据,但并未见其提供核磁报告和X片报告,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共计714元。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912.2元。
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其能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912.2元,而不是4686.2元。
2.对护理费得异议。
《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由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2008年11月22日入院,于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20天。《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为天6个月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20天来算。根据被答辩人195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65元/日来计算,20天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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