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6月1日起施行,本文共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xyiposhi”提供。
篇1:《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6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全文内容,6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是我市获批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第一个立法项目,经过调研、起草、论证、审议等程序后,在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在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于203月31日获得批准。年6月1日起,这部惠州首个地方性法规将施行。
去年10月惠州成功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如何用法规保护好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为千年古城撑起法律之伞,备受人们关注。去年12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公示《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近日,市法制局再次公示《征求意见稿》。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对《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审议。这将是继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规《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后,又一部保护条例。
解读
对比以前的草案和审议稿,昨日公布的《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有什么改动?该条例有什么亮点?有哪些是与普通市民息息相关的?
处罚标准有变化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与正文,内容变化不大,都分总则、监督管理、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五条,正文对草案只做了些许修改,比如将草案第十条“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点位”改为了“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断面(点位)”。
另外,草案中第二十九条“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到了正文最后一句则改成“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标准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至“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更为严厉。
值得注意的是,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煤场、垃圾填埋场,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明显提升了罚款的下限,由10万元提到了20万元,突出了“严打”。
处罚标准更严了
1、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至“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草案:“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正文改成:“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标准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至“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更为严厉。
2、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提至“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煤场、垃圾填埋场,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明显提升了罚款的下限,由10万元提到了20万元,突出了“严打”。
生态补偿机制入法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陈裕瑾认为,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是该《条例》最重要的制度设计。生态保护补偿是我国大力推进的生态环保制度,尤其是在跨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方面,目前还处在探索完善的阶段,国内立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的比较少见。
去年,《惠州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出台,市环保局组织人员对纳入该《办法》进行生态补偿考核的50条河涌进行了水质监测,财政每年拿出1200万元对水质达标或改善的县区进行奖励,对水质超标恶化的县区扣罚财政资金。生态补偿资金制度的设立,将有力调动县区政府河流整治的积极性。
举报污染有奖励
除了不做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行为外,公民、社会组织如何参与水质保护?《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加强社会监督。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虽然该条例没有明确奖励标准,不过根据出台的《惠州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相应对举报人按照举报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10%进行奖励,最低奖励500元,最高不设上限”。
此外,《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还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环保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答疑
条例管辖范围有多大?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条提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附则第三十四条又补充说,本条例所称西枝江流域,是指从西枝江源头至东新桥出东江口的西枝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惠州市境内的集雨面积。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具体“管辖”什么范围呢?据《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草案)》说明,西枝江发源于惠州市惠东县与河源市紫金县交界处,流经我市惠东县、惠阳区、惠城区后汇入东江,全长约176公里,流域面积4120平方公里,年平均径流量44亿立方米,流域内总人口119.409万人。
东时记者梳理资料发现,西枝江是东江第二大支流,上游建有白盆珠水库,主要支流有宝溪水、小沥河、安墩河、白花河、梁化河、淡水河等,其水系水质保护对于东江水质保护和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水质控制目标是什么?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
据《惠州市环境质量状况简报》,惠州全市6个主要江(河)段85.7%的断面水质优良,81.0%的断面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目标,其中西枝江干流水质优。
根据出台的《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西枝江白盆珠水库大坝至东新桥段水质为控制目标为Ⅲ类,上游水库白盆珠水库、花树下水库水质控制目标为Ⅱ类,支流杨梅水、宝溪水、小沥河、安墩河、楼下河、碧山河、白花河等水质控制目标均为Ⅱ类,梁化河、淡水河的水质控制目标为Ⅲ类。目前,除淡水河水质不在控制目标范围类,西枝江干流、支流和水库水质,均在控制目标范围内。
篇2:《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全文
(2016年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22日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第三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水质保护目标,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卫生、公安、民政、园林、渔业、港务、海事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纳入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考核内容。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相协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协调执法和管理活动,督查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部门职责履行情况。
第八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通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通报或者移送的部门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其他部门参与或者提供协助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处理或者提供协助。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九条 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水质达标或者改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西枝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断面(点位),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常态化监测和分析,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实现实时共享。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评估基本指标体系,定期对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库等重要水体组织开展健康评估,制订保护、整治、修复、管理的目标和对策。
第十二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西枝江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西枝江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寿命长、抗性强、生长快的乡土阔叶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十六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大中型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西枝江流域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和堆栈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西枝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改建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第二十一条 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西枝江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及大中型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落实水质保护联合防治、部门联合执法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种植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西枝江流域,是指从西枝江源头至东新桥出东江口的西枝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惠州市境内的集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知识问答
问: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就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保护。所谓西枝江流域,是指从西枝江源头至东新桥出东江口的西枝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惠州市境内的集雨面积。对条例适用范围的理解,应当注意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各级政府履行西枝江流域内的水质保护责任,以及各级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西枝江流域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规定。二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西枝江流域内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质的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规定。三是处理好适用上位法和适用本条例的关系,本条例在避免照搬、照抄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上位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制度、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在适用过程中,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本条例已经作出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问: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为何要坚持“上游治山、下游治污”的基本思路?
答:在立法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问题立法,通过立法解决实际问题。为了把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存在的问题找准、把解决问题的办法研究透,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我市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部门及县(区)负责人多次到西枝江干支流、白盆珠水库进行视察和调研,梳理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调研了解,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方面是上游地区山体被破坏及速生丰产林大面积种植的现象较为普遍,导致水源涵养林面积不足,水量不大,水源涵养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水源性缺水初现端倪;另一方面是下游地区由于人口比较密集,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量逐段加大,污染源管控力度有待加强,水质沿程变差。针对这些问题及其原因,以问题为导向,条例坚持“上游治山、下游治污”的基本思路。
问:在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分别承担哪些责任?
答:条例第三条从总体上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西枝江流域各级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水质保护目标,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条例第四条在规定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这是因为水质保护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并非环保部门一家的工作,实际上大量的工作需要发改、水务、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去完成或者配合完成。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职责范围”除了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之外,还包括本级行政职权目录明确载明的职责;条例对相关部门名单的列举也属于“不完全列举”,只要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尽管没有在条例中列明,也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问:将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确定为我市获批行使地方立法权之后制定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主要是出于哪些方面的考虑?
答: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对首部地方性法规的选题既高度重视又非常审慎,组织开展了多次专题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之后,确定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为惠州“首法”。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是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保护西枝江不仅高度切合中央关于加强生态文明等重点领域立法的导向,也为贯彻市委关于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的重大决策部署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西枝江是东江的第二大支流,绝大部分流域位于惠州市境内,保护好西枝江水系水质不仅对于东江水质保护具有基础性意义,而且对于保证我市重点经济发展区域和流域内群众生产生活的水源支撑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条例的出台,为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提供了一部具有惠州特色、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有利于构建更有效力的水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也是完善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市生态环保立法摸索探路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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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近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通信行业实施政企分开、引入竞争以来,山西省首次通过地方性立法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行为。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省通信管理局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职责。重点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支持;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条例》同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六项责任义务:一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服务,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二是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三是要求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四是不得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进行垄断经营;五是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六是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对于建设单位,《条例》要求机场、车站、学校、医院、公园、文体场馆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住宅建设单位则应当贯彻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将配套通信设施的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单位在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或与通信设施交叉跨越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对于施工单位,《条例》要求文明、规范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对于其他社会主体,《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公共区域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办公及住宅建筑的开发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保障电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确保运营商平等进入,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针对山西省贫困落后地区较多现状,《条例》将电信普遍服务延伸到学校、农村及贫困地区;针对山西文化旅游、文物古迹大省情况,明确了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式,使通信设施与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点的景观协调一致;针对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落实不严问题,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通信设施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明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接入公用电信网,以确保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为积极支持全省信息化发展,要求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根据资源节约利用要求,《条例》对行业内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和行业间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为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众对电磁辐射的知情权,打消民众疑虑,要求电信企业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示。为确保通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条例》设立了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规定了保护区内作业的保护措施,明确了阻挠和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以及危害已建通信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附:
篇5:《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资源共享,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
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安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