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会计管理条例

时间:2025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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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收集的甘肃会计管理条例,本文共5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本文原稿由网友“liangliangjin”提供。

篇1:甘肃会计管理条例

甘肃会计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信息化和管理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

(二)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审工作;

(四)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举报,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单位内部控制和管理会计工作;

(八)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其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 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的代理记账资格,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凡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分析和决策。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近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将所管理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非正常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四)确认、计量、记录、报告会计事项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会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成本核算工作,保证产品成本信息真实、完整。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系统,加强会计核算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及决策支持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利用会计核算信息,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加强经济活动的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采用硬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三)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实施;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五)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六)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及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八)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九)会计核算和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会计违法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会计岗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方法的;

(三)随意变更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向不同使用人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五)会计信息化工作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委托非法代理记账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检举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会计管理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党和政府对会计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做好新时期会计管理工作的强大动力和重要保证。近几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对会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朱镕基同志在视察国家会计学院时,对会计工作作出了“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的重要指示,在历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分别从整顿会计秩序、深化会计改革、培养会计人才、加强内部控制等方面,多次对做好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重要论述和指示,既为我们提供了前进的动力,也为我们进一步做好会计工作指明了方向。

(二)加入WTO给会计工作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首先,加入WTO为我国进行会计改革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加入WTO后,我们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必须遵循国际通行的贸易规则,会计作为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在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资本流动和国际经济交流方面的作用将更加突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会计制度,建立既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又较好地与国际会计惯例协调的会计准则体系显得日益紧迫。其次,加入WTO对我们改变会计工作的现状,提高会计队伍的素质等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对成员国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更加公开、透明,这就要求我们改变目前会计信息失真、会计秩序混乱的状况。同时,随着会计国际化步伐的加快,需要大批熟悉国内外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高级会计人才。就我国会计人员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和业务素质的现状而言,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面临巨大的挑战。第三,加入WTO使我国的会计服务市场面临着机遇和严峻挑战。加入WTO后,随着国际同行业的进入,一方面会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从而有利于我国的会计中介机构执业技能和质量的提高,给国内会计中介机构的发展提供机遇;另一方面由于国内会计中介机构在竞争能力、执业水平、风险意识、职业素养等方面与国际同行业相比还存有差距,将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需要扎实工作,迎头赶上。

(三)经济工作的深入发展对会计标准国际化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当今世界信息技术加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快的背景下,会计信息做作为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必将走上世界经济舞台,会计标准国际化的进程必将进一步加快。会计标准国际化既是世界范围内工业革命、信息技术革命的必然结果,也是世界各国降低交易成本、筹资成本的客观要求。会计标准如果不实行国际化,中国企业要到境外上市,就需要分别按照国内、国际会计标准编制两套财务会计报告,这样,企业的筹资成本必然增加。今后,我们必然要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对待会计标准国际化问题。面对会计工作所面临的机遇、挑战和压力,我们应当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与时俱进,不断发展

篇2: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

(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

(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八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档案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电子数据。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机构,规范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债权债务和收入、支出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鉴、重要空白票据和支付密码,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三)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调度、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总会计师联签;

(四)其他应当依法建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业、注册和调转登记、奖惩等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晋升的依据。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注册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责任;给会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会计管理面临的挑战

(一)党和政府对会计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做好新时期会计管理工作的强大动力和重要保证。近几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对会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朱镕基同志在视察国家会计学院时,对会计工作作出了“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的重要指示,在历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分别从整顿会计秩序、深化会计改革、培养会计人才、加强内部控制等方面,多次对做好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重要论述和指示,既为我们提供了前进的动力,也为我们进一步做好会计工作指明了方向。

(二)加入WTO给会计工作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首先,加入WTO为我国进行会计改革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加入WTO后,我们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必须遵循国际通行的贸易规则,会计作为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在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资本流动和国际经济交流方面的作用将更加突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会计制度,建立既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又较好地与国际会计惯例协调的会计准则体系显得日益紧迫。其次,加入WTO对我们改变会计工作的现状,提高会计队伍的素质等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对成员国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更加公开、透明,这就要求我们改变目前会计信息失真、会计秩序混乱的状况。同时,随着会计国际化步伐的加快,需要大批熟悉国内外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高级会计人才。就我国会计人员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和业务素质的现状而言,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面临巨大的挑战。第三,加入WTO使我国的会计服务市场面临着机遇和严峻挑战。加入WTO后,随着国际同行业的进入,一方面会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从而有利于我国的会计中介机构执业技能和质量的提高,给国内会计中介机构的发展提供机遇;另一方面由于国内会计中介机构在竞争能力、执业水平、风险意识、职业素养等方面与国际同行业相比还存有差距,将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需要扎实工作,迎头赶上。

(三)经济工作的深入发展对会计标准国际化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当今世界信息技术加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快的背景下,会计信息做作为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必将走上世界经济舞台,会计标准国际化的进程必将进一步加快。会计标准国际化既是世界范围内工业革命、信息技术革命的必然结果,也是世界各国降低交易成本、筹资成本的客观要求。会计标准如果不实行国际化,中国企业要到境外上市,就需要分别按照国内、国际会计标准编制两套财务会计报告,这样,企业的筹资成本必然增加。今后,我们必然要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对待会计标准国际化问题。面对会计工作所面临的机遇、挑战和压力,我们应当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与时俱进,不断发展。

篇3:《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权属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

篇4:《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第七条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农牧业生产,也可以有偿承担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负责专项投资和基建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四)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五)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七)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核心区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区内现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

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

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站的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区林地属国家所有。确因需要,必须征收、征用林地的,经管理局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毁草垦荒。严禁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地的外围,划出不少于十五米的森林保护带,以利于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禁止采伐保护区各种林木。确因需要进行灾害木清理的,必须按程序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管理局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区内携运林木产品和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副产品的,必须经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运林副产品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四条建立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补偿制度。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3%;从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灾害木清理、旅游等收入中提取2%-5%,用于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水源涵养林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权属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甘肃平凉初级会计考试通过率为16.9%

甘肃平凉2018初级会计考试通过率为16.9%

甘肃平凉2018初级会计考试成绩已公布,全科考试通过率为16.9%。初级会计考试通过人员需要打印成绩单并及时到市人社局办理全会计初级证书。

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成绩正式公布

6月10日,财政部通过“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正式公布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成绩,我市共有2632人报考,有1598人参加考试,参考率60.71%,其中成绩合格270人,合格率16.9%,合格率全省排名第9名。按照科目通过情况统计:经济法基础通过356人,合格率为22.28%,初级会计实务通过387人,合格率为24.22%。

考试通过人员可通过“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和“甘肃财政信息网”中的.“甘肃会计”栏目查询成绩,打印成绩单,并及时到市人社局办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说明: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大学网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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