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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体育课上恶犬伤人 学校、犬主谁应担责
体育课上恶犬伤人 学校、犬主谁应担责
案 例 山东省桓台县某小学因修建学校食堂,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人刘某。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在工地上拴了一只狼狗。工地位于该小学操场的北端,中间无任何隔离设施。某日,该小学三年级二班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张某带领学生做了一番准备活动之后,便让学生自由活动,自己则到教学楼去取体育器材。其间,工地上的狼狗挣脱绳索,扑向正在操场上活动的小学生。学生吓得四处奔跑,动作稍慢的玲玲被狼狗扑倒在地,遭到恶犬的疯狂撕咬。孩子们的哭叫声惊动了校园,教师张某闻讯赶到后,用棍棒将狼狗打跑。玲玲的头部、右肩、右肘及左手等多处部位被咬伤,伤口流血不止。学校随即派人将玲玲送往医院救治。一个月后,玲玲病愈出院,后出现异常反应,经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省医院对玲玲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被狗咬的关系予以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被狗咬伤惊吓所致”。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玲玲的父母多次找到学校及狼狗的主人刘某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无奈,玲玲将学校和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将狼狗拴在工地后,对其疏于看管,致使狼狗跑入操场将玲玲咬伤,刘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在部分操场被施工单位占用,且已知刘某的狼狗拴在工地看门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组织学生在与建筑工地相毗连的操场上体育课,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和学校各赔偿原告损失22000余元和7400余元。 评析 从原告玲玲与被告刘某的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属于民法理论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纠纷。特殊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处在于,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具有过错的心理状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需有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的事实;(2)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3)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发生动物伤人的事故之后,受害人只需证明上述3个要件事实,即可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以自己对动物的致害没有过错来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刘某将其饲养的狼狗拴于毗邻学校操场的工地上,狼狗挣脱绳索而将玲玲咬伤,事发时,玲玲正在上课,其本人对狼狗无任何挑逗行为,他人亦未对狼狗进行挑逗或唆使,可见,狼狗伤人的损害后果,既非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玲玲本人也没有任何过错。由于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刘某作为狼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狼狗伤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从原告玲玲与被告学校的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一起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便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学校的一些相关义务及过错的具体情形,与本案相关的`,如第五条中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及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教学、生活及其他活动,校方因修建食堂而请他人在校园内施工,此时,校方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时、谨慎地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因施工可能给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造成的危险。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而将狼狗拴于工地,因工地与学校操场毗邻,狼狗的存在,显然对在操场活动的学生构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作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者和保护者,学校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应采取相应措施消除这一安全隐患。然而,校方却漠视这一危险因素的存在,怠于履行职责,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形下,仍组织学生在操场上体育课,期间,任课教师还曾擅自脱岗,以致发生狼狗伤人的事故。显然,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向受害学生玲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诉讼权利而言,玲玲可选择学校或者狼狗的主人刘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亦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分担或者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无论选择何种方式,玲玲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全部赔偿。 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2:体育课上恶犬伤人 学校、犬主谁应担责
体育课上恶犬伤人 学校、犬主谁应担责
案 例
山东省桓台县某小学因修建学校食堂,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人刘某。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在工地上拴了一只狼狗。工地位于该小学操场的北端,中间无任何隔离设施。某日,该小学三年级二班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张某带领学生做了一番准备活动之后,便让学生自由活动,自己则到教学楼去取体育器材。其间,工地上的狼狗挣脱绳索,扑向正在操场上活动的小学生。学生吓得四处奔跑,动作稍慢的玲玲被狼狗扑倒在地,遭到恶犬的疯狂撕咬。孩子们的哭叫声惊动了校园,教师张某闻讯赶到后,用棍棒将狼狗打跑。玲玲的头部、右肩、右肘及左手等多处部位被咬伤,伤口流血不止。学校随即派人将玲玲送往医院救治。一个月后,玲玲病愈出院,后出现异常反应,经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省医院对玲玲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被狗咬的关系予以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被狗咬伤惊吓所致”。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玲玲的父母多次找到学校及狼狗的主人刘某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无奈,玲玲将学校和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将狼狗拴在工地后,对其疏于看管,致使狼狗跑入操场将玲玲咬伤,刘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在部分操场被施工单位占用,且已知刘某的狼狗拴在工地看门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组织学生在与建筑工地相毗连的'操场上体育课,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和学校各赔偿原告损失22000余元和7400余元。
评析
从原告玲玲与被告刘某的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属于民法理论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纠纷。特殊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处在于,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具有过错的心理状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需有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的事实;(2)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3)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发生动物伤人的事故之后,受害人只需证明上述3个要件事实,即可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以自己对动物的致害没有过错来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刘某将其饲养的狼狗拴于毗邻学校操场的工地上,狼狗挣脱绳索而将玲玲咬伤,事发时,玲玲正在上课,其本人对狼狗无任何挑逗行为,他人亦未对狼狗进行挑逗或唆使,可见,狼狗伤人的损害后果,既非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玲玲本人也没有任何过错。由于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刘某作为狼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狼狗伤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从原告玲玲与被告学校的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一起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便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学校的一些相关义务及过错的具体情形,与本案相关的,如第五条中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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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深夜入校伤人谁担责
深夜入校伤人谁担责
年仅16岁的小白和15岁的小超因要解决白天与同学小阮之间的矛盾,竟在夜深人静、校门落锁的情况下,翻墙进入学校,闯入宿舍将已就寝的小阮喊到学校操场里,将其打成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了轻伤。小阮出院后,一纸诉状将小白、小超和自己的母校一并告上了法庭…… 18岁的`小阮和现年16岁的小白、现年15岁的小超均是河南南阳某镇第二中学学生,都在校食宿,相互认识。后小白、小超自动离校。 一天凌晨一点左右,已离校的小白、小超为了解决白天的纠纷,翻墙进校,闯入男生寝室,将已熟睡的小阮喊起,三人来到学校操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小阮被钝器击伤头、面部等处,随即被送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小阮又在南阳市铁路医院检查,诊断为:(1)外伤性左鼓膜穿孔;(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当天小阮又去另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加之其他费用共计2537.50元。 镇第二中学于纠纷的第二天上午知悉小阮在校受伤,遂派员到医院看望,并先后两次给小阮现金元用于治疗。因小阮作为在校学生已参加团体人寿保险,出院后,阮将其住院医疗费票据交付学校,由学校交付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理赔阮1800元,该笔现金现存放在镇教办室。后依据小阮的申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法庭之上各持一词事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小阮在南阳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港的法律援助下,一纸诉状将同学小白、小超和自己的母校镇第二中学一并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小阮认为,自己被打伤时正复习准备参加中考,小白、小超的伤害行为导致自己中考成绩不理想;母校镇第二中学在纠纷发生的当天就知道小超扬言要打人而未及时处理,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具有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相互连带赔偿医疗费2622.5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74元、精神慰抚金7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0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75元。 被告小白到庭后辩称:纠纷当天,知悉原告约人要打另一同学,遂约小超回校找原告论理,因夜深校园已落锁,所以翻墙进校,到宿舍喊起原告。原告手拎皮带说他就想打架,双方在校内操场厮打。两天后才听说原告受伤,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超辩称:与原告发生打架,均应承担责任。纠纷当天双方发生厮打,自己在纠纷中亦受伤,至今头痛未痊愈。双方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现原告起诉,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第二中学辩称:原告所诉纠纷不实。学校对在校住宿学生有相应的寝室纪律,夜晚非本校教师叫门一律不开,且不准住宿学生私自外出。原告系在校住宿学生,理应知道上述纪律。原告夜深时离开寝室,与上述人员在操场内打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白、小超二人是致伤原告的责任人,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学校在纠纷中无过错,且小白、小超二人系深夜翻墙入校与原告厮打,实属来自校外部突发事件,故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学校基于同情借支给原告2000元,现原告已恢复健康,应予返还。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1800元,现存放镇教办室。 法院判决学校免责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认真地审理后认为:原告小阮与被告小白、小超均系中学学生。小白、小超深夜翻墙入校,其行为违反校规校纪。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打骂行为与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赔偿因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其诉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因其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小白、小超辩称双方打架均有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不能说明其半夜翻墙入校之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辩诉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镇第二中学,知悉在校学生小阮受到人身伤害后,即派人到医院看望,先行借支现金给原告用于治疗,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并未导致原告受伤不良后果加重,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因事故发生在学校师生夜晚就寝休息时,且原告于纠纷当晚休息后被人叫起,其年龄、智力对小白、小超的行为应有相应的辨别能力,故镇第二中学在双方纠纷中无过错,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小阮诉称纠纷当天下午小白、小超到校滋事,学校未及时处置,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要求的费用均属合理赔偿范围。鉴于二被告发生纠纷时系未成年学生,因其过错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上述赔偿费用3256元,小白、小超家各承担一半。原告左耳因受伤听力减退给以后的生活学习带来不便,小白、小超二被告各应赔偿精神慰抚金1000元。关于镇第二中学暂付给原告2000元,因该校不承担双方纠纷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在校受到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已理赔,其理赔数额为1800元,相互折抵后,学校与原告互不返还。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小白、小超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原告小阮经济损失262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镇第二中学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小白、小超的法定代理人各负担205元,原告小阮负担215元。(曾庆朝李涛冯心霞)
篇4:谁应该来替麦乐鸡担责?
不管人们怎么把这些高热量的快食品划分到垃圾食品这一个类别里,也不能影响KFC、麦当劳们天天客人爆满,即使是苏丹红事件,也无法阻挡人们的兴致。只是,人们开始明白,不靠谱的食品,还是时常会在他们的身边游荡着,在众人最不在意的时候,悄然来到你的餐桌上。
美国麦当劳出售的麦乐鸡似乎也是这样的“成名”路线。在美国,它被爆出含有两种化学成分:一种为含有玩具泥胶的“聚二甲基硅氧烷”,另一种则是从石油中提取的“特丁基对苯二酚”。
这两种成分是什么玩意?我想这对于人们来说,的确是残酷了一点,因为我们常常在这样尴尬的场合之下,被学习了不少化学名词,比如之前的三聚氰胺。至于麦乐鸡添加的这两种成分,大家可以参照baidu或者google,他们解释得比本博还专业。简单地说,一个来自“玩具泥胶”,一个来自“石油”。这两种物质,无论听起来,还是吃起来,都会让人感到心情不爽,并对麦乐鸡的安全性提出诸多疑问。
不过让人匪夷所思的是,面对消费者的疑问,美国麦当劳发言人称,在麦乐鸡中加入聚二甲基硅氧烷,是基于安全理由,用以防止炸鸡块的食油起泡。每份麦乐鸡含有的“特丁基对苯二酚”成分则控制在为0.02%克,同样属于安全范围。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动物测验显示,这种物质对人体无害。据了解,麦当劳加入这些化学物质,是想保持麦乐鸡的质感和方块形状。
诚然,这里被发言人提到的“安全”,是很狭义的,只包括麦当劳工作人员的安全,在油炸的时候,油不会起泡,保护了工作人员的“安全”。而消费者的安全呢?在美国被曝光的这两种添加成分,在国内,麦当劳中国公司发函回应称,在中国售卖的麦乐鸡中的聚二甲基硅氧烷、特丁基对苯二酚两种物质的含量均“符合现行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对消费者的健康无害”。
这样算不算“一面之词”?消费者是否会买单?相关调查显示,“您是否相信麦乐鸡中的化学成分对人体无害?”有近七成网友表示不相信;“您是否还会购买麦当劳麦乐鸡食品?”近八成网友表示“不会”,
食品安全正日益上升为全民重视的高度。我们相信,无论是国内生产的食品,还是国外的舶来品,都应该有一整套可操作的检测、监控程序。特别是当某个食品出现问题时,职能部门更应该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以科学公正的态度,拿出令人信服的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然而,在实际操作当中,有关部门的确进行了调查,遗憾的是,其中一种成分目前无标准的检测方法。
麦乐鸡,尚能食否?谁来对消费者的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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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起:李志起,著名营销咨询机构――――北京志起未来营销咨询集团董事长,志起未来商学院发起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EMBA顾问,2009年中国营销功勋奖获得者,2008品牌中国年度十大专家,2007科特勒中国最佳营销精英,改革开放30年中国策划标志人物,深刻影响中国营销的十大人物,中国创新营销论坛主席,中欧国际工商学院营销学会顾问,十多家著名财经媒体专家顾问。联系电话:13911185761,13521171615查看李志起详细介绍 浏览李志起所有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