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时间:2023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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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标准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通过批评教育解决的,不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不得从重处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七条 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细化量化标准,并在十五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直接适用。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行政违法行为等级。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将行政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二)细化量罚等级,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三)对应每种违法行为的每个违法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内容。确定处罚内容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等级和量罚情节,其中确定罚款数额还应当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管理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四)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中,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最低标准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逃避、妨碍执法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告诫或者经执法人员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九)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二)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十三)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到最低倍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到最高倍数的二分之一;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数到最低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数到最高数的二分之一;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审查、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不相适应,畸轻或者畸重;

(二)对同一案件中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同相对人,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办理同类案件,适用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却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者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八)行政违法当事人要求说明自由裁量理由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行政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三)群众举报;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给予预警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错案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给予执法人员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辞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纪律审查的通知》(瑞纪发[20xx]27号)文件精神,我局纪检组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自纠工作,对照审查内容认真深入评查,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科室单位履职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106人持有浙江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80人持有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做到了亮证执法,今年组织新参加工作的4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专业法知识培训并全部通过考试,及时培训率达100%。

(一)职责明确,执法行为规范

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并重的环保法制管理体系。

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行政职权清理结果,梳理行政处罚职能,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制定执法流程,落实执法责任。

二是严格执行《瑞安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立案调查审批、证据材料获取、规范法律文书等方面做到详细、统一、规范。

三是严格执行法制事项办事呈批制度,所有正常办案程序以外的环保法制事务一律填写《呈批表》,注明具体事由,逐级审批、层层监督,做好审核把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置属合理范围,执法中没有发现应罚不罚或“罚不依法”的现象。

(二)政务公开,执法程度透明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电子平台运行和建设,做到每件处罚案件都及时同步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运行,全面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进一步推进执法公开、公正。二是依托市政府的网站和我局门户网站,每月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切实保证了社会群众对环保处罚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

20xx年1月1日至7月31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438件。我局纪检组随机抽取5份案卷,其中20xx年案卷3份、20xx年案卷2份,从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电子平台的应用、告知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催告、执行及案卷制作等阶段进行了查看。行政处罚案卷基本符合案卷评查标准,案卷整体质量较高,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证据收集中,强调证据充分、多样,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注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做到案件证据链条收集完整,便于定案处理。

(二)适法正确、裁量合理。

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使用全称,引用条、款、项、目内容准确、完整。针对裁量情节、幅度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的裁量情节进行认定,由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计算得出处罚金额,并通过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批,做到公正、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三)程序合法、执法到位。

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都有2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且主动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符合法定程序。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20xx年至20xx年7月底我局向公安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43起,其中非法电镀27家,非法铝氧化4家,非法酸洗3家,非法处置危险固废2家,非法磷化2家,非法电铸1家,非法洗牛皮1家,非法电泳1家,非法处置废机油1家,非法线路板1家, 对51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问题整改情况

近年来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较以往有了显著提高,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存在用词不当和错别字;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针对此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一)通报自查情况。

对本次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自查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体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分析,主动查找原因,对照评查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整改纠正,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培训指导。

继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重点开展办案程序、调查取证、文书规范、自由裁量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办案水平,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三)完善运行机制。

进一步完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办案质量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妥善适用,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益。

篇3: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纪律审查的通知》(瑞纪发[]27号)文件精神,我局纪检组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自纠工作,对照审查内容认真深入评查,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科室单位履职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106人持有浙江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80人持有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做到了亮证执法,今年组织新参加工作的4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专业法知识培训并全部通过考试,及时培训率达100%。

(一)职责明确,执法行为规范

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并重的环保法制管理体系。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行政职权清理结果,梳理行政处罚职能,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制定执法流程,落实执法责任。二是严格执行《瑞安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立案调查审批、证据材料获取、规范法律文书等方面做到详细、统一、规范。三是严格执行法制事项办事呈批制度,所有正常办案程序以外的环保法制事务一律填写《呈批表》,注明具体事由,逐级审批、层层监督,做好审核把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置属合理范围,执法中没有发现应罚不罚或“罚不依法”的现象。

(二)政务公开,执法程度透明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电子平台运行和建设,做到每件处罚案件都及时同步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运行,全面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进一步推进执法公开、公正。二是依托市政府的网站和我局门户网站,每月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切实保证了社会群众对环保处罚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

1月1日至207月31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438件。我局纪检组随机抽取5份案卷,其中20案卷3份、2015年案卷2份,从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电子平台的应用、告知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催告、执行及案卷制作等阶段进行了查看。行政处罚案卷基本符合案卷评查标准,案卷整体质量较高,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证据收集中,强调证据充分、多样,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注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做到案件证据链条收集完整,便于定案处理。

(二)适法正确、裁量合理。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使用全称,引用条、款、项、目内容准确、完整。针对裁量情节、幅度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的裁量情节进行认定,由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计算得出处罚金额,并通过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批,做到公正、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三)程序合法、执法到位。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都有2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且主动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符合法定程序。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年至2015年7月底我局向公安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43起,其中非法电镀27家,非法铝氧化4家,非法酸洗3家,非法处置危险固废2家,非法磷化2家,非法电铸1家,非法洗牛皮1家,非法电泳1家,非法处置废机油1家,非法线路板1家, 对51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问题整改情况

近年来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较以往有了显著提高,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存在用词不当和错别字;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针对此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一)通报自查情况。对本次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自查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体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分析,主动查找原因,对照评查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整改纠正,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培训指导。继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重点开展办案程序、调查取证、文书规范、自由裁量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办案水平,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三)完善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办案质量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妥善适用,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益。

篇4: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参照执行。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的、具体的裁量阶次,并对每一裁量阶次确定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裁量阶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列明具体情况,不得增设条件。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意见书,责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5日起施行。

篇5: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交通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科学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滥用交通行政处罚权,促进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我省交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符合立法原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建立健全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发生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断增强管理相对人法制观念,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主要任务

(一)梳理行政处罚项目。对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全面梳理,按照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幅度等内容进行逐项登记,做到不遗漏一个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每个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都要有合法依据。

(二)细化行政处罚标准。在梳理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适用规则,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1、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要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2、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要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一般不少于轻、中、重三个等级)。

3、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不予行政处罚:(1)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4、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5、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从重处罚:(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2)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3)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4)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7)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8)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9)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10)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三)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1、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2、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3、建立健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任追究制度。要将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考核,促进交通各执法单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明确工作任务(10月20日)。布置全省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各部门要及时召开工作会议,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高质量地完成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

(二)梳理行政处罚项目,细化处罚标准(11月15日前)。交通执法各部门要依据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逐件梳理行政处罚项目,结合违法行为的适用主体、违法情节、违法次数和数额、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制订本部门的细化标准,报厅法规处。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厅法规处负责拟订。

(三)集中修改,提出初稿(11月25日前)。由厅抽调各执法部门业务骨干组成厅起草小组,集中办公,对各单位上报的细化标准进行审核、修改、完善,对《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进行讨论、修改。形成《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初稿)》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初稿)》。

(四)征求意见,汇编成册(12月20日前)。厅起草小组将两件初稿分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所征求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后编印成册,交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厅务会讨论。

(五)公布处罚标准(12月30日前)。将厅务会讨论通过的《江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和《江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通过站、办事窗口、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

五、组织领导

为加强领导,经研究,决定成立江西省交通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 长:孙茂刚 省交通厅副厅长

成 员:王圣义 省公路局副局长

刘伯康 省稽征局副局长

彭发根 省高管局副局长

严春生 省航务局副局长

王赣军 省运管局副局长

胡大根 省航运局副局长

栾建平厅质监站站长

谢元银 厅办公室主任

汪明彦 厅监察室主任

梁雅端 厅法规处处长

袁望京 厅基建处处长

钟彦祯 厅财审处处长

秦小辉 厅运安处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法规处,由梁雅端任办公室主任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认真学习兄弟省市和我省试点单位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本部门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进行。

(二)发扬民主,保证质量。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在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充分听取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充分听取有关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不断完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三)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与厅法规处的联系,及时反映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厅法规处要加强对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切实把全省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落到实处,促进我省交通依法行政工作再上新台阶。

篇6: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地方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

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1、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处罚权的受托组织

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篇7:陕西省实施招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实施招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1、自由裁量权,需要与相应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

3、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篇8: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温州海事局 徐乐游

[摘要] 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具体研究某一类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将更具有利于指导实践。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其自由裁量权若被滥用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本文对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深入探讨,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研究如何运用程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期有利于海事部门正确、及时而有效地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篇9: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惩处的权力。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政制裁权,行政处罚权从法条中产生时起就带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灵活掌握处罚是当代的进步,因为它把每个具体案件作为具体案件对待,给其以适当的处罚,立法机关所应做的是规定哪些行为应受惩罚,规定通常可以接受的惩罚极限,然后允许裁判机关决定给予每个具体违法者以恰如其分的处罚”。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要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在法定裁量权限内,自行判断、自行确定是否处罚、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等,从而作出处罚决定,实施处罚。因此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就是授予了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实体法本身无法控制该裁量权不被滥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要具备实体法的依据,就具备了合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通过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

作的法律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步骤、

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何谓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 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应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 “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 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

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滥用行政处罚权;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反客观性(排除主观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二、自由裁量权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海事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海事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情况复杂、变化迅速,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详尽无遗;其次,海事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我国目前的海事法制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言以蔽之,海事法律、法规应当授予海事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航运更安全、海洋更清洁”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海事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海事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海事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污染”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海事执法人员去判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

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

,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海事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

第一,确定型。即对某种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的,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选择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混合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此外,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既规定了上限,又规定了下限。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又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从现有的海事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也是海事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4、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三、行政程序在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意义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政权的一种,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 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 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这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壁垒,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2、行政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机制。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为行政效率所设置。行政程序是行政自由裁量实现公平、公平的保障,“公平理念使行政主体

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 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其实不然,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固然需要快速、及时,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效率,不遵循法定化的公正程序,势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相对人定会行使救济权。这样不但减损行政效能,而且还挫伤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这种所谓的效率也终将失去。而通过正当行政程序后,即使出现行政行为结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或不能满足其要求,由于程序已给他们充分的自卫机会,行政主体作了充分的公正努力,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就会被淡化或消除,他们能给行政主体充分的理解,从而减少事后的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3、行政程序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关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动作的程序中,赋予相对人必要的程序权利,就能使行政相对人通过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来达到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而实现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有效控制的目的。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给予相对人同等充分的机会来了解情况、陈述理由和要求,赋予他们收集相关的情报资料、得到告知和教示、申请听证等程序权利,不但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超出“自由”的范围成为一种无

限的权利,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

应该说,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四、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但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及在其基础上制订的《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明确的处罚程序也存在着瑕疵,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表现在:

1、关于告知程序的规定。对告知的方式、时间

与内容的关系上不明确。如在方式上,条款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告知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如何告知则无明文规定。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是采取电话告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从条款来看似乎都是允许的。

2、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规定中,无立案程序的规定。如果对行政处罚案件能否成立及立案条件、程序都无明确规定的话,行政机关又如何能围绕被查处的案件展开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活动呢?另外,没有对调查终结后作出决定的期限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但是,对作出是否予以处罚或其他的决定却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这种无期限限制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3、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利害相对人可否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规定;没有关于听证记录排斥原则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该条规定了经过听证后仍按一般程序作出决定而无关于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相应决定的规定。

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情报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什么是自己能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表明身份程序。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对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2)行政教示制度。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后、之中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教示主体、教示时间、教示方式、教示不当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教示的方式上,由于教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行为,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都可完成。但个体选择哪一种方式,要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作出最有利于相对人、最能达到教示目的选择。教示的时间,可以根据教示的不同内容和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在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进行。

(3)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前者包括说明行为合法性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者包括说明行政主体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如政策形式、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适用范围,说明理由的时间、方式、内容、质量要求,说明理由之瑕疵及其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行政,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回避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4、听证制度。听政制度作为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平、民主的一种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这种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听证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奠定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促进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合理性。因为听证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公民运用这些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进行“自卫”或“抵御”,以抵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缩小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5、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指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开始或结束的时间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程序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行政行为只有遵守法定的时限规定,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6、海事机构内部监督制度。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同时要靠行政机关内部操作来解决。海事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海事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海事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此外,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上述各种制度将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环节上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但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能单枪匹马、孤军奋战,控制海事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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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海东主编:《国际国内海事法规全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7]金正明主编:《中国海事审判的理论与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汇编》,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版。

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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