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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制定了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自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为就业安排对象。
第六条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鼓励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帮助。
第八条对符合报考公务员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经考试、考察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录用。
第九条有关部门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一条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市地税部门代为收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收缴对象的隶属关系分别进行收缴。
第十八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对不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以下开支,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哈尔滨市交通新规定
车检变化一览
1、进一步扩大新车免检范围
所有新出厂的轿车和其他小型客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免于检验(出厂后2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需安全技术检验)。
2、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
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在此期间,每2年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
3、推行机动车异地检验
地市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可自主选择检验机构检验。月31日前,完成推广机动车在全省范围内异地检验。试行机动车跨省(区、市)异地检验。
4、推行机动车预约检验
有条件的检验机构,允许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预约检车。开设预约通道和窗口,公布每日检测能力和实际业务量,方便车主自主选择检车时间,减少排队等候。预约服务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5、创新检验工作便利措施
推行周六日、节假日检验机构不停休制度,实行延时检验服务。推行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验车提醒服务。
[哈尔滨市交通新规定]
篇3:哈尔滨市殡葬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太平间存放遗体登记制度,未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
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八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火化、迁移、平毁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太平间未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对医院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遗体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1月19日市人大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4:昆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关于昆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
第四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每安排一名视力残疾等级达到二级以上者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聘。
第七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就业推荐和职业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本单位在岗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机关、事业单位机构人员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核实,核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定的缴纳数额和期限,到主管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核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核定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与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由市级财政会同残联、地税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残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残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施行日起,1994年9月24日颁布的《昆明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昆政发〔1994〕80号)同时废止。
篇5: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城镇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篇6: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渝单位以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用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也可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如实填写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表,报主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九条 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所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年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单位名称和应扣款金额,财政部门协助予以代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人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可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亏损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计划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还应当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监察和人事管理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有关协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6月19日发布的《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办理资料
(一)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1、持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可以从残联和地税网上下载或从地税所、各街道、乡(镇)残联领取);
3、残疾人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5、残疾人职工上年度6月份和12月份工资表;
6、残疾人职工与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
7、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原件;
8、单位职工总数统计证明。
(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1、持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单位职工总数统计证明。
缴费单位缴纳残保金,统一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可在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领取。
《一般缴款书》中的预算科目按照每年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预算科目编码为“103014200”,名称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篇7:哈尔滨市殡葬管理规定修正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七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九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火化、迁移、平毁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遗体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1月19日市人大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8: 残疾人就业工作总结
半年来,我县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在县残联的高度重视和市残联的精心指导下,紧扣年初制定的目标任务,以强化培训质量为手段,以促进残疾人稳定就业为目标,开拓创新,求真实务,稳步推进我县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
截止目前,我县共举办残疾人培训班5期,培训残疾人409人,完成培训任务量(511人)的80%。实现残疾人就业375人,完成就业任务量(337人)的111%。其中:
1.残疾人电子商务培训班,培训残疾人16人,就业15人。
2.贫困残疾妇女精工织补培训班,培训残疾人46人,就业46人。
3.残疾人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班共举办三期,培训残疾人347人,就业314人。
另,报送市残联培训学习24人,就业19人。
一、主要做法和经验
1、加强组织领导
为了做好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县残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制定了20xx年残疾人就业培训工程实施方案,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落实工作责任,做到专人负责。
2、加大宣传力度
为充分调动全县残疾人提高学习各项技能的积极性,形成残疾人自立、自强、自谋出路的良好局面,我们通过公示栏、电话通知、下乡入户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培训中除了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还设置 “残疾人自立自强”的激励小课堂,在普及残疾人就业培训政策的同时,引深残疾人就业创业成功案例,极大的鼓舞了残疾人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
3、积极开展摸底调查
为了有组织、有针对性的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我县残联通过摸底调查:
一是将有劳动能力及参与培训能力的二、三、四级残疾人员,尤其是贫困残疾人员,确定为培训和扶持的重点对象;
二是大量收集整理残疾人培训意向,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贴合残疾人切身利益的培训项目。
4、认真组织就业培训工作
(1)每期培训前做好残疾学员的摸底筛查,确定培训对象,制定培训项目,选择培训地点等工作,以最大限度的考虑残疾人利益,确保做到精准培训。
(2)培训期间,认真加强培训督导工作力度,严格考勤、考核制度,合理安排课程,内容充实,通俗易懂,确保了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3)培训内容和形式上,贴近残疾人利益,增加“残疾人自强、自立”激励小课堂及师生互动环节,现场答疑,且根据残疾人需求,灵活授课形式,及时增加新的培训内容。
(4)部分培训邀请企业亲临培训现场,详解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等,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5)用心做好残疾人培训的全程服务工作,每次培训安排五名工作人员负责安保及服务,保障学员专心上课及人身安全。在精工织补培训中,年轻的学员母亲带着几个月大的婴儿参加培训,为了保障学员能认真听课,培训期间都有我们工作人员专职帮其照顾孩子。
(5)认真做好培训的档案整理及归档工作,努力做到严谨、细致,零失误。
5、做好残疾人就业指导
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民政、教委、扶贫等部门制定残疾人就业政策,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总结推广地方残疾人就业经验,指导地方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个体就业、公益岗位就业、社区就业、居家就业、辅助性就业等多元化就业。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虽然上半年的五期培训班培训效果显著,受到残疾人的一致好评。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是:
1、残疾人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大多数思想认识、文化基础都比较低,身体状况也有着很大不同,培训模式和教学方法有待进一步提高,才能满足更多残疾人的需求。
2、培训班的针对性有待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帮助和支持。
3、残疾人的就业意识还比较薄弱,思想观念有待进一步转变,很多残疾人不敢也不愿走出家门,订单式培训推进有困难。
3、扶贫、再就业、阳光工程等项目培训的残疾人信息收集工作还不到位,培训的残疾人数量还不能准确掌握。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1、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在工作中,倡导求真务实精神,了解残疾人的情况,解决残疾人提出的热点难点问题。
2、全面加大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各项投入,深入贯彻落实好各项针对残疾人的专项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困补保障等工作。
3、继续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丰富多彩的培训项目,确保今年培训任务的圆满完成。
总之,我们要继续坚持“以人为本,追求卓越”培训理念,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全面提升残疾人职业技能和提高就业、创业能力,帮助更多的残疾人实现就业、创业和增加收入,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圆满完成今年的就业培训任务。
篇9: 残疾人就业工作总结
在就业所全体同志们的共同努力下,我们全面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基层就业服务工作,推进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加强残疾人职业能力培训提升,着力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一年来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积极与用人单位联系沟通,寻求新的就业岗位,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为了了解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我们通过电话与用人单位联系沟通,安排邓永安、余倩等10名残疾人在市领鲜稻香饮食有限公司、市农牧凯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由企业购买残疾人社区岗位。
5月“助残日”,我们组织了市百胜餐饮有限公司、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分行等13家企业、130名残疾人参加市’“就业助残”招聘大会。招聘会上共有35名残疾人与企业达成招聘意向。选送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十家企业的招聘信息挂在广东省残疾人就业服务网。
同时为了鼓励企业多招残疾人,我们认真贯彻落实就业扶持办法,我们积极为市百胜餐饮有限公司、市科技文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两家集中就业企业和高科技企业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申请用人单位就业环境改造,对98家安排上岗残疾人的企业补贴社保金38.56万元,在岗残疾员工社保补贴28.26万元。极大地促进了企业招聘残疾人的热情。
(二)勤帮扶,支持残疾人多形式就业。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对于今年新申请的残疾人张光辉给予了2万元的自主创业启动资金扶持和1.17万元的场地租金补贴;给予柯楚雄、钟进文、徐毓臻续期租金补贴共计3.30万元。实施盲人按摩社区援助服务,扶持八个街道职康中心建立盲人按摩室,扶持购买盲人按摩服务,市、区两级共发放扶持经费14.28万元,并解决了8名盲人残疾人就业。鼓励就业困难残疾人进行灵活就业,每人每月发放400元灵活就业补贴,社会保险按缴交标准给予全额报销,现在共有4人申请。
(三)探索重度残疾人托养方式。为了改善智力、精神残疾人及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的生活状况,我区开展分类托养服务,重点发展居家安养服务,大力开展社区日间照料服务,递交托养申请的各类重度残疾人总计425人,符合托养申请条件,居家安养为257人,支付经费225.1万元,社区日间照料为4人,机构集中托养为18人。对于符合托养的残疾人我们加以建档,特别是居家安养的残疾人我们详细做好明细方便与财务衔接,做到不遗漏,准确无误。
积极开展就业岗位培训,做好用人单位雇主培训、大学生转衔培训、互联网+培训、职业核心能力等级培训;我们组织职康按摩师参加市、省的按摩技术培训。并派送北京参加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对取得资格证书的6名残疾人分别给予6800元的培训补贴和3000元的奖励,共发放补贴和奖金5.88万元。在医院在岗就业的黄轶群考取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也给予了3000元的奖励。
我们认真做好用人单位年审工作。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残疾人的工资发放、社保购买以及劳动合同、协议等相关用工资料细致、认真地进行审核。对欠薪、欠社保等不符合年审资格的用人单位坚决不予年审。对签定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资料不全或过期的用人单位,一律督促办理补签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今年已年审280家用人单位,年审残疾人666人。对《扶持办法》之四——残疾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贴的政策,我们在年审的同时,对残疾人是否在岗进行摸底,对有在岗残疾人的用人单位,通知他们每半年按时来就业所申请返还残疾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贴。
首先我们积极做好动员部署,召开各街道分管领导、残联理事长、残疾人专干、专职委员参加的专项调查动员会,许斌理事长作了动员讲话并布置了调查实施方案。会后,区残联机关成立督导组,各街道残联组织残疾人专干、专职委员,和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干部组成入户调查员队伍,形成以残疾人工作者为主,以街道和社区干部、社工为辅的入户调查人员队伍,从而确保入户见面率和数据准确性。为确保调查底册数据准确,在入户调查前,区残联对全区2450名残疾人基本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共核查残疾人2450人,其中在户2374人,不在户47人,同时通过街道、社区、居委会核查残疾人家庭状况、就业和保险缴纳情况、政策享受情况,作为入户调查的基础依据。
1月3日至25日由残疾人工作者、残疾人专职委员、街道基层干部近110人组成的调查队伍,分10组对2450名已核查持证残疾人进行入户调查,调查残疾人2374名,除47人不在户外采用电话调查外,入户调查率为98.05%。我们还分别从10个街道中各抽选1个社区进行电话访谈,每个社区抽选5张调查表进行回访,共开展了50次电话回访。回访中,被调查方均表示调查人员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入户或电话调查,表格解释工作明确,并收到小礼物。区残联对10个街道各抽取一个社区进行验收,对所抽取社区的所有调查问卷的填写质量、逻辑关系进行了质量审核,并抽查了社区调查座谈会记录。共验收《残疾人调查表》403份,填写差错项目数为30项,平均差错率为0.189%;验收《社区调查表》10份、填写差错项目数为0,差错率为0,验收《残疾人调查表封面》10份,填写差错项目数为0,差错率为0;每个社区均有《调查会议记录表》,均符合验收标准。
我区对系统录入工作高度重视,严格筛选责任心强、业务能力素质高的10名工作人员承担调查表初录工作和复录工作。录入前进行培训和试录,提出了严把质量关,坚决把错误率降到最低,按质按量完成录入工作。3月6日完成初录工作,经系统审核,数据检查结果一致通过。3月9日开始复录工作,我区专项调查总人数为2415人,抽样总人数为262人,抽样比例为10.85% >10.0%,各项指标在合理比例范围内。3月11日完成复录工作,原录错误率为0.046546% <0.5%,在指标控制范围内,复录操作完成率100.00%,复录错误率0.00%,经系统复核,复录工作全部达标。
做好办理残疾证、失业证、乘车卡等日常工作,为残疾人处理各种咨询和诉求共12起。其中,涉及工资拖欠、不准时发放、工作时间过长、岗位设置等各类诉求7起;残疾人及家属上访、政策咨询5起。对于这些咨询诉求,我们都能及时主动、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和处理办法,较好地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属的好评。
为了使今后就业工作开展的更加细致、有效,我们继续做好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就业的建档工作。完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意向表、残疾人就业申请表、评估结果、协议书等相关就业资料,及时做好补充、更新的后续管理工作。
配合区残联信息化建设,发挥信息化的优势,利用我区残疾人基本信息档案,做好我区残疾人网上就业档案信息库建立的各项工作。对我区残疾人证、就业培训、社保补助、年审等工作内容的资料进行统计整理及录入。网上就业档案信息库的基本建立,为我们今后更好的开展各项就业服务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篇10: 残疾人就业工作总结
我区已办证各类残疾人17302人,其中符合就业年龄段9264人,就业3195人,已培训2638人。20xx年,xx区残联在市残联的指导下,以切实解决残疾人的实际需求为出发点,求真务实,使得我区残疾人教育、就业工作取得了新成绩,现将半年度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为使残疾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按上级残联要求,区残联会同教育、民政部门深入做好残儿入学情况统计。多次入残疾儿童家庭,劝导残儿入学,今年我区有多人在省特教学校、xx盲校等地就学。做好残疾人体育事业。
1、为了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我区做到广宣传,通过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提高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2、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提升就业技能。积极依托省、市、区职训机构力量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今年我区计划培训234人,其中:电脑实用技术培训34人,120学时;美容美发培训50人,120学时;厨师面点培训50人,60学时;家禽养殖和农业种植实用技术培训100人,24学时。目前已有100多人参加培训。
3、促进残疾人就业,20xx年我区开展了视力残疾人推拿按摩培训,通过去年推拿培训的带动,我区现有多名盲人想参加推拿培训,但无培训场所。为了解决残疾人就业,带动更多的盲人就业,现成立康健盲人推拿按摩中心,边经营边免费培训学员。现中心已安排11名残疾人就业。
4、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情况。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是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我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现状是“起步不晚”,“差距很大”。我区积极争创全省残疾人康复工作示范县,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更优质服务。
5、加强残疾人保障服务。积极与人社、医保等部门联系,落实城乡社会养老、参合、医疗保险优惠政策,做好各项服务,我区残疾人参保率超过本地平均水平,参保档案完备,残疾人托养服务等工作有序开展。我们与民政部门联系,把残疾人优先纳入低保救助。
6、抓好残疾人维权和信访工作。区残联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信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把残疾人维权和信访工作列入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成立领导小组,安排专人具体负责,每月定期报送残疾人信访维权数据,上半年共接来访87人次,提供法律服务1次,信访办结率98%。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环节繁杂,征收成本高,建议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办法。
2、请上级残联给予我区更多的政策扶持、项目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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