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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
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和1986年发布、修订的《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篇2: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
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广东省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按摩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按摩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桑拿洗浴、水疗休闲、保健推拿、足部护理等提供按摩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本规定。
盲人医疗按摩、医疗保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按摩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督促按摩服务场所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维护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秩序,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按摩服务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按摩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提供便利、谋取利益。
第五条 按摩服务场所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按摩服务场所治安秩序。
第二章 治安防范
第六条 按摩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七条 按摩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自按摩服务场所登记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下列治安信息:
(一)名称、地址、面积;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经营项目;
(四)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营业执照及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按摩服务场所治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信息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派出所重新报送。
按摩服务场所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治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逐步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治安信息。
第八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按摩房内不得设立桑拿蒸汽室等形式的房中房;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物。
(二)按摩房的房门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确保能够由外而内观察室内按摩区域整体情况。
(三)按摩房照明灯的亮度应当能够清晰辨明房内整体情况;按摩房内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
(四)按摩房的房门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装置。
(五)按摩服务场所不得设置用于逃避、阻碍日常检查的信号灯、响铃等遥控装置及设施。
第九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在停车场、营业大厅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区域通道、收款台前等公共区域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删改、复制或者挪作他用。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按摩服务场所继续营业的,应当及时登记在此期间在场所内消费的人员的身份信息并即时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对参与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服务员、按摩技师、保安人员和在按摩服务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统一建档管理。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地址、联系电话;
(三)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工作。巡查中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在营业大厅、按摩房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场所结构图、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和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和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按摩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和传播淫秽物品,进行淫秽色情表演、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提供条件;
(三)安排按摩人员离开本场所进行按摩服务;
(四)在按摩期间熄灯,遮挡房门的透明部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指导按摩服务场所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按摩服务场所应当及时、如实将场所基本情况、从业人员、安全巡查等信息,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按摩服务场所综合管理协调机制,推进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按摩服务场所的监督检查。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按摩服务场所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出现违法行为的场所应当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受有关按摩服务场所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
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摩服务场所发生卖淫嫖娼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按摩服务场所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按摩服务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向公安机关报送治安信息或者报送信息不齐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符合治安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按照要求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保存监控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将场所内消费人员身份信息上传公安机关的。
第二十三条 按摩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遵守有关行为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对按摩服务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摩服务场所发生卖淫嫖娼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所在地公安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接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参与、包庇按摩服务场所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开办按摩服务场所;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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