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时间: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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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田 然(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继续教育学院,上海 42)

摘 要: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近代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应由单位单独承担,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处罚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模式。对单位仅处以罚金刑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因而我国刑罚体制要做出相应调整,增加单位资格刑。

关键词:刑事责任主体;单罚制;双罚制;单位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03-0131-03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陈兴良教授将这一规定解释为:“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做出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实际情况,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1]587黎宏教授进一步指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领导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领导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

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对单位施以刑罚的目的也应如此。对被处罚者施以刑罚,处罚者有痛苦感、耻辱感,因而能改过自新,但对单位而言,单位仅仅是一个被人格化的组织,它没有思想也没有意识,更不存在耻辱感、痛苦感,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与耻辱,也无法决心改恶从善。单位犯罪与否,不是由单位决定的,归根结底还是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决定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然而对单位的惩罚并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学者提出,法人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并非人类,不能具有人类独具的行为能力,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的行为归属的结果。①法人代表机关之行为,其效果或可直接归属于法人,但此仅为行为归属问题,不得据此确认法人系该行为之本体。强调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才是行为的真正主体,即其是独立于法人而存在的[3]21-22。

从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单位犯罪采用两种处罚制度:“双罚制”和“单罚制”,“双罚制”可分为以下几类:(1)同一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同样的罪名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2)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单位犯行贿罪的起刑点比自然人犯本罪的起刑点高;其次,适用“单罚制”也有两种形式:(1)单位构成的犯罪,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自然人,这种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比较少见。(2)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笔者认为,单位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意识有主观能动性,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主观的支配下从事了客观犯罪行为,而单位,它没有思想没有意识,其意思是由其决策机关形成的,其行为也是由意思表示机关执行的,但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单位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整体意识所支配,这种整体意识不同于任何单个人的意识,这种整体意识也并非是简单的个人意志的相加,它远远大于各自然人的意志总和,这种意思支配下的行为同样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有对其惩罚的必要。

二、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自然人的关系

为了解释自然人和单位的关系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非常深刻的见解,具体可归纳为:

1.两个犯罪主体论

两个犯罪主体论,将单位犯罪看成是两个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由于法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所组成。这就决定了法人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法人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或者两个刑罚主体[4]503-504。

2.刑事连带责任论

这一原则是由民法的连带责任原则推出的,该观点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连带责任。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单位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5]。

3.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

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些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了防止单位犯罪的义务。

4.人格化犯罪系统论

“人格化犯罪系统论”认为,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也同样要追究那些在对单位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①

5.双层机制论

“双层机制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另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为主体。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6]75-76。

综合分析上述几种观点,虽然它们的立论基础不同,有的提倡仅惩罚单位有的主张惩罚单位及其成员,但它们同样地赞同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中的成员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单独犯罪,并且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中的自然人和单位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笔者倾向于“自然人非犯罪论”,认为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但笔者不赞同将自然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既然单位是犯罪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因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仍应该是单位自身,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他们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律单独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二)自然人不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近现代的刑法理论是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确立的,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将法人看作和自然人一样的具有犯罪能力的主体,并且当法人的从业人员的业务行为触犯了刑律时,就应当按照一定原则使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来对法人本身进行处罚,以实现对法人活动的刑法规制。”[7]2我国《刑法》第30、31条已经承认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单位犯罪单位自身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犯罪,也不应该以单位犯罪的名义来惩罚自然人,因为其不是行为主体,他受到刑罚处罚的原因也仅仅是因为其本身的犯罪行为,而非单位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

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如果受罚主体仅仅是自然人,这显然与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单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在自然人场合,意欲实施某种行为的主体,和形成反对动机迫使其取消实施该种行为的意念的主体,二者是合一的。在法人场合,虽然法人和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是相互独立的,但能够从内部对自然人行为者的行为进行监视,并使其取消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意念的机制。”[7]113这一说法为“双罚制”奠定了理论基础。单位犯罪只是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受罚主体。因此,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出于单位犯罪而受到处罚,而不是因为自己犯罪而受到处罚。这样一来,责任人员受处罚的依据就仅仅在于:“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加以处罚,才能够真正使单位丧失犯罪能力,遏制单位犯罪,使刑法的功利目的得以实现。”[8]564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惩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应当对单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笔者的这一提议似乎有放纵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意,这恰恰是对本提议的误读,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只是单位本身,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以相应的刑法规定做惩罚,而不再冠以单位犯罪的名堂,如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盗窃行为,仅仅处罚自然人,以自然人盗窃罪论处,这恰恰是根据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的仅依相应的罪名惩罚自然人。

(三)处罚自然人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单位犯罪处罚自然人导致刑罚制度难以适用

如累犯制度、缓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累犯制度、缓刑制度,但这无碍于学术的探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本身仅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在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如下的司法困境,如果单位已经按时缴纳了罚金,但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该单位又实施了单位犯罪,该单位是否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对该单位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刑罚,又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境遇:单位的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就难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所以对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如果单位又犯新罪了,那么对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要数罪并罚?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因为单位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的,现在单位又犯新罪,对其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但如前所述,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那么对因单位犯罪而受到惩罚的自然人就更不应该承担数罪并罚的后果。

单位是否应该适用累犯制度?依照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对单位不能适用累犯制度,那么因单位的行为而受到惩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服刑期满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的是否适用累犯制度?如果单位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单位成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该成员又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如果构成,那么他的前罪是单位犯罪吗?这些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缓刑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一种有效的刑罚制度,但对单位犯罪却不能适用,因为对单位仅仅是判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单位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所以单位犯罪便不能享受到缓刑的待遇。

2.量刑标准的混乱

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往往要比对自然人的犯罪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实施盗窃罪的《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在情节严重的场合,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按照该批复,单位中的成员组织实施盗窃“情节严重”的,才作为犯罪处罚。而自然人犯盗窃罪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这就表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成立盗窃罪的标准高,但起点刑也比自然人犯盗窃罪的要高得多,在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这种不同量刑标准所带来的混乱更是明显。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更能体现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起刑点的不同,突出了对单位犯罪的宽纵。

三、走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困境的路径

(一)统一立法、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刑法解释既有全国人大做出的解释,也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解释机关不同也往往会出现意见不一的解释,让司法机关在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时左右为难,以单位盗窃和单位诈骗两个司法解释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都将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或盗窃犯罪的,以诈骗罪或盗窃罪追究单位成员的个人责任,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上述解释或纪要可以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一是单位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单位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这些解释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思想并不统一,对一些行为究竟应归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归类标准并不统一。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我国有必要统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二)刑罚体系中增加适合处罚单位犯罪的刑种和刑罚制度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包括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和刑罚制度在内,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立的。尽管单位已经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主体,但与此相应的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以及刑罚制度都没有建立起来,只是简单地将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刑罚及处罚方法套用于单位犯罪,其结果必然是难以适用[9]。对于单位犯罪,我国仅仅规定了单一的罚金刑,而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单位犯罪中却作为主刑适用已经是不符合我国刑罚规定的,虽然附加刑也可以单独使用,但其威慑力远远小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主刑,这常常使得罚金刑不足以达到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罪行相当原则。

如前所述,对单位犯罪仅处以罚金刑,①难以实现预防和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10]83。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增加适合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可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选择以下资格刑:(1)限制从事业务活动;(2)停业整顿;(3)强制撤销[11];(4)司法监督;(5)禁止募集资金发行股票等。刑罚制度方面,可根据单位自身的特点设立单位累犯、单位缓刑等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黎宏。单位犯罪若干问题新探[J].法商研究,,(4)。

[3]吴景芳。刑事法研究:第1册[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4]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

[5]张文,等。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J].中国法学,1994,(1)。

[6]娄云生。法人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8]高铭暄。中国刑法解释(上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9]薛进展。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思考[J].法学,,(9)。

[10][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11]吴平。增设以单位犯罪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刍议[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

篇2: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适用问题探讨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适用问题探讨

摘 要 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不仅危害社会安定,而且给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更重要的是影响其自身的健康成长,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不能简单地处罚了事,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更需要通过各种人性化的措施,减少因单纯的惩罚而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刑罚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刑罚 教育

作者简介:张攀,黄河科技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3-02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应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处罚不应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对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统领性的、提纲挈领的大原则。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教育必须以一定的强制为前提,惩罚必须体现出教育理念。而且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着眼点主要在教育,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www.11665.coM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法官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的,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不能给予最高刑,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诸多的酌定情节,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判罚,这样既能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又能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使少年犯感受国家法律的宽大为怀,消除敌对情绪,并依靠社会力量早日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其次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以避免再犯新罪,同时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再次,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既可以有力地显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功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特殊性

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长远发展来看,还是从国际上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都应该有其特殊性。  [论文网]

(一)不适用死刑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我国19《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此处“不适用死刑”,是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死刑罪名和实践中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在逐渐减少,但是我国仍然保留了一定的死刑罪名,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既能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又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二)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按照我国刑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只是他们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政治自由,由于其还没有达到相应的年龄规定,对于宪法规定的其他政治权利,他们其实并不享有,而且在刑法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责任能力并不完备,实际上他们并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因此剥夺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其实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做既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而对于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成年的情况,因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使其如何更好地复归社会,而不是考虑如何继续剥夺他们的某些权利。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因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和个人财产,所判财产刑要么导致空判,要么转嫁至其家庭承担,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可以“以钱赎刑”的不良认识。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暴力型犯罪,基本上不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污性的犯罪,所以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而且也很难适用没收财产刑。

(四)不适用前科报告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报告义务”。第二款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现在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个具体的好措施。未成年人虽然犯了罪,但大都因为年轻无知,可塑性还很强,虽然犯了罪依法受到了处罚,但人生的道路还很长,国家及社会应当对他们予以宽容,给他们的将来创造一个好的发展空间。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使其染上一辈子的人生污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在逻辑与方向上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缓刑能有效避免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不

利于降低再犯率、增加社会成本等弊病,最大化地发挥刑罚的功效。对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不但能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而且也可以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同时配合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教育教化,使其能够从根本上返璞归真,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拥有一个健康的心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从立法的层面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考虑适当降低缓刑考验期,使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尽早融入社会。

(二)放宽假释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对假释条件和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服刑人员在年龄、生理、心理、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别,显得过于僵化。为了更好地调动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假释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降低执行原判刑期时间的规定,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适当缩短假释考验期,规定较成年人犯罪更严格的假释撤销条件等。

(三)规定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法院根据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所作出的延期判决的“决定”,给其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让其继续从事一定的就业、学习等社会活动,考察期满后,综合考虑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决。

暂缓判决适用于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它既可以消除因判刑给未成年犯带来的恐惧感,能够促使未成年犯自觉醒悟,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进行矫正,使其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发挥正能量,又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法虽然对暂缓判决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加以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应将该项制度在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广。

(四)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公民的犯罪前科往往会成为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的拦路虎,犯罪前科就像是人生的阴影,一直伴随其犯罪后的余生,而且也常常成为他们遭受不公正对待的重要原因。刑罚功能之一是要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并使其重新做人,但是不少重获新生的人在信心满满地走入社会时,却因为前科而被挡在了门槛之外,他们就像“下等人”一样,无奈地注视着世态的炎凉,这既不利于他们正常步入社会,更容易点燃他们再次犯罪的欲望。特别是未成年人,一旦被所谓的前科制约,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的损失。取消“刑事污点”,可以使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能够完全获得新生,不会因为自己的犯罪经历而给他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特殊保护的思想。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免除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前科报告义务在制度设计上也涉及到前科消灭问题,但是免除报告义务,只是不用报告,但其档案中还是有犯罪记录的,我们应借鉴德国、瑞士的做法,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是将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销毁。

(五)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根据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现代国家大多都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我国也应借鉴国外关于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监禁等措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除了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采取非刑罚处理方法外,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的轻度刑事犯罪,也可以采取诸如司法警告、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措施。

参考文献:

[1]折静,赵国栋.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榆林学院学报.(5).

[2]李静.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适用有关问题的探讨.党史博采.(10).

[3]颜小冬.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4(2).

[4]张雯.中外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1).

篇3: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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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论文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论文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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