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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海,海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予平,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告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顺发新村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已经将顺发新村第一期开发约10万平方米公寓的物业管理权发包给被告。被告只依合同给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承包金分文未付,至今共欠承包金246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承包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同时提出反诉称:原承包合同中关于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缴纳承包金的约定违反了物业管理法规,是无效条款,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按时按约定的面积交付房屋,造成被告少收管理费203.4292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维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于1994年底支付第二期维修费款15万元,此款超期支付一天,应当按总额的3%给付罚款。此款至今未付。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维修费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物业管理住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3.4292元。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投资公司是海口市顺发新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1992年上半年,投资公司已经将顺发新村住宅小区的住宅预售给湖南长沙有色金属探查设计院海南分院、海南鑫鑫实业有限公司等9个业主。1993年9月,该住宅小区建成,迁入320家住户。1994年1月31日,投资公司和被告物业公司签订《顺发新村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及《顺发新村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顺发新村第一期37栋高级公寓(面积约10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承包给被告,承包期十年,承包金按实际住房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一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物业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50万元。同年5月12日,投资公司又和物业公司签订了《维修承包合同》,约定:顺发新村1-37栋楼房在保修期内的维修任务由投资公司总承包给物业公司维修,总承包工程款31万元。为此,物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了履行保证金50万元。投资公司也陆续向物业公司交付了物业管理房产面积61028.25平方米及有关附属设施。物业公司在实施物业管理行为期间,向住房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水电费等,但是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投资公司支付承包金,投资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投资公司和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顺发新村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损害了顺发新村住宅小区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物应相互返还,投资公司请求物业公司支付承包金246万元以及物业公司反诉请求投资公司赔偿因物业管理房屋面积不足给其造成的损失2034292元,均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投资公司和物业公司因《维修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投资公司和物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虽然无效,但鉴于物业公司已对顺发新村管理多年,为维护该新村的管理秩序和便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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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吴润冠、汪佩佩诉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吴润冠、汪佩佩诉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润冠,男,1943年8月10日生,汉族,中国民航上海医院工作,住本市七莘路3198弄33号704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佩佩,女,1947年2月2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七莘路3198弄33号704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城经济区,经营地本市七莘路3198弄1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润冠、汪佩佩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润冠、汪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上诉人上海南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永、王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南逸物业公司与南国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业主委员会自 1999年5月1日起聘请南逸物业公司对南国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该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吴润冠、汪佩佩理应遵守。吴润冠、汪佩佩所称其与南逸物业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南逸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虽有瑕疵,但不能成为吴润冠、汪佩佩拒付1999年7月起的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南逸物业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低于经有关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收费标准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要求吴润冠、汪佩佩给付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并放弃追索滞纳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二OOO年六月二十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吴润冠、汪佩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南逸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1.8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3?元,由南逸物业公司负担19.73元,吴润冠、汪佩佩负担50元。
吴润冠、汪佩佩上诉称:南国花园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程序不合法,故他们不承认业主委员会与南逸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他们与南逸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南逸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无级,所以该公司缺乏对南国花园的'7万平方米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南逸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1999年4月23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事实不符,南逸物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逸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吴润冠、汪佩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与上海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管理局向该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座落本市七莘路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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