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劳动合同法第8,本文共12篇,欢迎阅读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wzw19861204”提供。
篇1: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条文字面意思说得很清楚,似乎没有进一步解读的必要,其实不然。如果我们仔细研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再结合其他相关条文内容,我们就会意识到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科学解读。华律网小编带大家了解。
一、如何理解“违反本法规定”
这里的“违反本法规定”显然是指违反《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很多,总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二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实体条件规定;三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现在的问题是,“违反本法规定”是否包括违反上述三类所有规定?笔者以为,“违反本法规定”不应该包括违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赔偿责任,而且数额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带有明显的惩罚性。一般来说,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应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至少应该是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在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三类规定中,用人单位违反任何一类规定,都是违法行为。但相比较而言,第一类规定是禁止性规定,违反该类规定无疑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二类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实体条件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该类规定,在不具备法定实体条件的情况下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三类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类规定,只是表明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用人单位在实体上还是拥有解除权或终止权的。因此用人单位违反该类规定应该是一般违法行为,不适宜对其适用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第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来看,劳动者原则上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有选择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只有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才应该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必须是劳动者能够选择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在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三类规定中,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类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都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除非客观上履行不能。但用人单位违反第三类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因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补正程序性瑕疵。如用人单位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的情况下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假如该劳动者主张解除行为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大不了提前 30天重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30天后该劳动合同还是要被解除的。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违反程序性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法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违反本法规定”不包括违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
第三,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高级法院与仲裁机构联合下发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违反本法规定”不包括违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73号)第八部分“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中规定,“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则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于12月14日印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支付赔偿金的同时是否还要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后,用人单位是否还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呢?有观点认为,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两者性质不同,可以并用,其根据是4月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只需支付赔偿金,不需要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集中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不包括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这一情形;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仅需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可,而没有规定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第八十七条规定赔偿金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某种意义上说,赔偿金的数额已经包括了经济补偿金在内,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同时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无疑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最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如何起算
《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1月1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201月1日之后工作的年限支付赔偿金没有疑问,但对于劳动者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该支付赔偿金呢?如劳动者甲从1月1日起就一直在某企业工作,2008年12月31日某企业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元。某企业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没问题,但支付赔偿金年限从何时起算呢?如果从 201月1日起算,则赔偿年限为4年,应该赔偿8个月的平均工资计16000元;如果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则赔偿年限为1年,应该赔偿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4000元。有观点认为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分段计算,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三十条就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笔者认为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第一,《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没有规定赔偿金的分段计算。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不需分段计算,应该从用工之日起合并计算。第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同时操作起来也简便易行。第三,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尽管广东省对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规定了分段计算, 但该地方性规定不得与国家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
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标准,劳动关系可以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字面看是针对劳动合同关系的,似乎不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它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2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2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首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同属于劳动关系,两者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其次,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往往归责于用人单位,如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不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话,结果无异于鼓励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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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解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至于用人单位怎么样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跨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等事宜,本书已在解读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时已作过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本条所规定的“赔偿金”,在各种法律文书上表述时,也常常称作“经济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等,不管称谓如何,他们的含义都是一样的,即:用人单位如果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区别如下:
第一,所在法条不同。经济补偿金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经济赔偿金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第二,适用情形不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济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三,计算标准不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
另外要注意,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能重复适用。这一点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规定本条(经济赔偿金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加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警示用人单位不要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从而达到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目的。实践中,本条是适用频率极高的一个法条,也是劳动者自我保护的一大利器,其地位的重要性,与本法第八十二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相当。
【案例】
李军毅于2月5日入职西安秦翔公司。1月28日,秦翔公司以李军毅工作能力不能胜任为由,通知李军毅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李军毅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秦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仲裁支持了李军毅的请求。秦翔公司不服,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秦翔公司以工作能力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李军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秦翔公司解除与李军毅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秦翔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3: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解读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一、如果是给用人单位工作,有两个途径可以要求支付工资:
1、劳动者可以到当地劳动局劳动监察投诉;优点:方式简单。缺点:各地执法力度可能不是很大;
2、可以到当地劳动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是以拖欠工资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还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优点:除了工资外,还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并且一般都可以最终解决;缺点:申请劳动仲裁就是打劳动官司,程序稍多,需要专业人士指导。
二、如果是给个人工作,不算劳动关系,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该个人老板,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篇4: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解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解读】
本书在对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解读中已经提过,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种:1.解除合同;2.支付报酬;3.支付经济补偿;4.承担赔偿责任;5.其他责任。本条规定的,就是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支付报酬”。
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无效的后果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一共有四种:1.返还财产;2.折价补偿;3.赔偿损失;4.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在普通的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支付了合同对价的,在合同归于无效后,应当互负返还义务,如不能返还或返还没有意义的,则采取折价的方式补偿。例如甲欺诈卖给乙一台电脑,乙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使得合同归于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即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双方互相退回所得财产。如果乙已经把电脑损毁了,无法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甲。
本法本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就类似折价补偿。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给付用人单位的是“劳动”,即劳动者的劳动行为。由于“劳动”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用人单位接受之后,无法像普通财物一样返还,无法按照一般民事关系的处理方式,恢复到合同关系发生前的状态,所以只能通过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加以补偿。因此,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的标准是什么呢?根据本条的规定,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对于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也有进一步的解释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案例】
邱宪雄系台湾省居民,于1月16日入职甘肃天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岗位为总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邱宪雄工资是税后五万元/月”。208月5日,由于邱宪雄为公司订购的同型号电缆线比市场价格高,引起公司怀疑,双方之间产生矛盾,随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盛公司仅支付了邱宪雄工资1万元。
年10月,邱宪雄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盛公司按五万元/月为标准,支付自己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工资34827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万元)。仲裁支持了邱宪雄的请求。天盛公司不服,起诉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1】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邱宪雄系台湾地区居民,在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天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故邱宪雄与天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此,天盛公司应当参照本单位同级人员执行董事周大盛的月工资支付邱宪雄2013年1月16日至8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周大盛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天盛公司应支付邱宪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3333元(3500元/月×6+3500元/月÷30天×20天)。由于双方均认可天盛公司已支付了邱宪雄工资1万元,因此天盛公司还需支付邱宪雄劳动工资13333元。”
邱宪雄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主张:“天盛公司未给本人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有重大过错,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标准即税后每月5万元人民币支付报酬。”但被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驳回上诉。
邱宪雄依旧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宪雄与天盛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邱宪雄认为应按无效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例改编自无讼案例《甘肃天盛公司与邱宪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武中民终字第307号)和《再审申请人邱宪雄与被申请人甘肃天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甘民申字第925号)】
【1】注意,本书在解读本法第二条时就说到过,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8号),208月23日社部颁布《关于废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7号),正式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因此,今后来大陆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不再需要办理就业证的,但本案发生于2013年,因此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当时来大陆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依然要办理就业证。
篇5: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解读
第二十八条【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为了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关于禁止自设派遣的规定,实施条例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关于所属单位,从形式上一般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包括:
(1)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分公司等;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属单位、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3)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等。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不得设立”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出资或者合伙方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出资、合伙等方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进行系统内派遣,而只能向本系统以外的、无利益关联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务派遣。
篇6: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解读
第八十二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款即是实践中出现频率非常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是法律给用人单位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依旧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本款 规定,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惩罚,最长计算11个月,即时间跨度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一共11个月。
目前实践中,关于本条第一款,主要存在两个有争议的点:
第一个争议点是二倍工资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的性质是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也是“工资”,其应该获得和一倍工资相同的保护力度,所以应该认定其性质为劳动报酬。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的性质是惩罚性赔偿。劳动报酬是与劳动者的劳动贡献相关联的,如果劳动者没有付出二倍的劳动,那就不可能获得二倍的工资,这个二倍工资明显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倾向于后一种(见下文表1),即二倍工资的性质是惩罚性赔偿。例如无讼案例《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1】中,法院即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
第二个争议点是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的计算。
为什么前文要弄清楚二倍工资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因为这关系到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计算。
如果将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为劳动报酬,则二倍工资请求权不受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
如果将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为惩罚性赔偿,则二倍工资请求权受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
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举例以说明:
张三1月1日入职某公司,1月1日离职,期间公司一直没有跟张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7月1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向公司索要二倍工资,请问仲裁委应不应该支持张三的请求?
如果把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为劳动报酬,会得到结果一:由于不受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二倍工资请求权只需要“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可。张三是年1月1日离职的,所以张三应当于1月1日之前主张二倍工资请求权,张三于2016年7月1日提出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所以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如果把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为惩罚性赔偿,会得到结果二:由于受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张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三从202月1日开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在年2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这11个月时间内【4】,由于用人单位一直未签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张三每一个月发工资时都应当知道其权利正在被侵害(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二倍工资),张三最后一次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0年12月,从这个时间点开始起算1年的仲裁时效,张三最迟应该在12月底之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二倍工资请求,而张三于2016年7月1日才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按法律规定应当不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会直接左右案件的裁判走向,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但是,上文也说了,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几乎一边倒地认为二倍工资的性质是惩罚性赔偿(见下文表1),那是不是说案件的走向就趋于一致了呢?
很遗憾,并没有,因为实践中还有另一个严重的分歧:1年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到底是何时?
还是以上文“结果二”的案件为例,张三于2016年7月1日才提出二倍工资请求,是不是真的就一定要不到二倍工资?也不一定。因为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能一直持续到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止,因此应该以“倒推法”计算——以提起仲裁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为计算起点,再往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时效,不再支持。例如下表1中的第5个案例,即使在12月1日-2月28日长达五六年的时间内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辞职没多久,就于204月2日提起了仲裁,即使法院认为二倍工资的性质是“惩罚性赔偿”,但依照“倒推法”计算,其请求照样得到了支持。
继续以上文“结果二”的案件为例,如果张三法律意识比较敏锐,2010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后,觉察到公司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是在207月1日就提出了二倍工资请求,那是不是就真的万无一失了呢?也不一定。因为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在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这11个月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内,每一个月用人单位只发一倍工资时,都会欠下劳动者一笔债(当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个月就欠了11次债,这11次债相互独立,各自起算1年的仲裁时效。例如2010年2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在年2月份到期,2010年3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在2011年3月份到期,以此类推。因此张三在2011年7月1日提出二倍工资请求时,2010年2月1日-2010年6月30日这段时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依法不予支持。而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尚未过仲裁时效,因此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张三的裁判结果就是部分得到支持。
篇7: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日常操作中,用人单位经常能熟练利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避免未签合同之二倍工资。却往往忽视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后款(下文简称“后款”)之规定,本文就将对八十二天后款进行详细解读。
一、后款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相结合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为后款触发的基础。要解读后款的立法目的,就需要与十四条相结合来看。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由此,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的,适用八十二条后款的规定。
二、后款的适用情况分析。
在日常操作中,十四条的三种情况主要适用的为第一条“(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由此可得出,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况下,签署下一份劳动合同时:
1.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
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②单位只愿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得劳动者只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自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起,用人单位向该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3.用人单位违法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
①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达成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法;
②劳动者不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提供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4.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则:
①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属于劳动者自愿离职,无赔偿金,无补偿金。
②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通过举证来免除自身的责任。
综上,便是《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后款与十四条结合应用后,所适用情况的分析。在实务操作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是用人单位无法避免的情况。自以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也已经超过十年,上述集中适用情形有很大可能遇到,值得留意。
篇8:劳动合同法 第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
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致使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
本条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 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
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
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
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案例1:王某于7月初从某高校毕业后,通过朋友介绍,应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
公司与王某签订了207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经医院治疗,后一直病假在家。
206月底,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王某,因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收到通知后即与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联系,经多次交涉均未果。
于是,王某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双方观点: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王某认为:自己虽身患慢性疾病病假休息在家,也很想尽快恢复健康,早日上班,但现在实在不能正常上班。
由于本人尚在病假之中,企业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因而企业的这种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自己的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
企业在庭审答辩时称:因为医疗期已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企业已经给他充分休息,但他仍不能正常工作,所以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王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2007年7月王某大学毕业后进入该企业。
企业与之订立了两年期劳动合同。
同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一直病假在家。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某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王某所提出的撤消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案实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的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由此可见,王某即使合同期未满,但医疗期已满,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本案中,王某要求仲裁委员会撤消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没有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
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单位的职业能力,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2:董某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跟公司签有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董某每个季度必须完成一定数额的销售任务,个人收入则主要是销售提成。
尽管董某对保险推销工作满怀热情,不辞辛苦,但头一个季度下来,所签保险单寥寥无几,远远没有完成公司的销售定额。
公司销售主管提醒董某说,若第二季度仍完不成任务,他就将面临被解聘的可能。
为了保住工作,董某更加努力,甚至发动了所有的亲戚朋友,第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比头一季度有所提高,但比公司的定额还是差了不少,于是他担心的事情出现了:公司销售主管口头通知他说,鉴于他连续半年都不能完成公司的任务,公司认为他不能胜任保险销售工作,因此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请他在3天内办好离职手续。
董某万般请求,希望公司能再给他一次机会,被拒绝后,董某又提出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公司销售主管以解除合同是因为董某自己不能胜任工作,且事先又提醒过他为由,拒绝了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双方遂发生争议。
篇9:劳动合同法 第
相关法规: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为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在六类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理解需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条禁止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本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具备了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仍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受到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人是社会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国家的关怀和法律的保障,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给予劳动者法律保障。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两类情况,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精神,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引起的疾病。
因工负伤,顾名思义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
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因工负伤,都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劳动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有关,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组织者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一旦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都可能造成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此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会给劳动者的医疗、生活等带来困难,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职业病的认定,需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专门医疗机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情形做了列举,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还对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规定所讲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医疗期一般为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以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标准计算具体的医疗期。
有几类标准: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一贯重视对女职工的权益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所谓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
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九十天。
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
根据本条规定,妇女只要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就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考虑到老职工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低,政府和社会都比较关注这部分弱势群体,因此本法加强了对老职工的保护,包括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为了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本条规定了这个兜底条款,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
篇10:劳动合同法第具体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具体内容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劳动者有过失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包括:第一,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时,有明确的有文字记载的录用条件。第二,劳动者各方面的表现与录用条件的要求不相符合。第三,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这里“在试用期间”,应当以劳动合同合法约定的期限为准,如果超过法律规定试用期的上限,则按法律规定的上限为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规章制度”必须是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的有效的规章制度;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是劳动者没有遵守本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四是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从程度和影响来判断,属于“严重违反”。
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严重失职,二是劳动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出现上述任意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即可无需事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本单位以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即使没有影响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但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改正,而劳动者拒绝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劳动者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六、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篇11:劳动合同法第解读
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关于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外界普遍认作是此次企业“异动”的主要导火索。
按照第14条的规定,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或以上的员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界认为,一些企业准备或正在裁掉工作接近十年的老员工,就是为了规避这一条款可能给企业带来的“负担”。
新法起草:
不能让短签现象无限泛滥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教授王向前,作为参与《劳动合同法》起草论证工作的主要专家之一,在立法过程中最先向起草机关提出了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建议。
王向前说,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包含三种形式: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最初,《劳动合同法》的初稿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对于《劳动法》未进行任何修改,照搬了三种“期限”,允许双方自由约定。
然而实践证明,所谓的自由约定实际上就是用人单位说了算,结果造成这些年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极其严重。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长的.也就是3年,更为普遍的是一年一签,甚至半年、三个月的都有。“如果继续允许自由约定,实际上是法律的一种放任,会使得这种短期化现象无限泛滥。”
实际目的:
他想用谁就用谁
用人单位偏好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说好听点是为了保持用工的灵活性,说通俗点就是领导想用谁用谁。如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若要解除合同,则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否则不能随意剥夺劳动者的就业权;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王向前指出,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以终止代替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雇员权益:
饭碗不稳难保其他权利
如果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处于一种很快到期的状态,用人单位随时可以剥夺劳动者的饭碗,在这种威胁下,劳动者实际上丧失了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能力,更没有谈判的筹码。所谓的协商,必然仅成为纸上的权利,实际还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王向前表示:“如果连饭碗都不能保障,劳动者是不敢去主张其他权利的。这个问题如果不解决,劳动者将永远匍匐在资本的脚下抬不起头来。”
横向比较:
解除员工合同代价很高
据王向前所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原则上都只允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哪怕是对刚毕业的大学生,合同范本《劳动合同法第14条》。
其他允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国家,也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比如美国,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否则须承担高额的赔偿。而且美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打官司,如果劳动者胜诉,其律师费是要由用人单位来赔偿的;反之,劳动者不需要替用人单位承担律师费。所以,美国用人单位在解除一个员工的劳动合同时是非常慎重的。
雇主利益:立法已经予以特殊照顾
王向前表示,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他的主张是,原则上一次性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非有法律上的特殊原因,否则不允许签订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期限为任务的劳动合同。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全国人大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但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也做出了权衡,并最终得出了一个折中的意见:连续工作及以上或者已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向前表示,此结果反映了国家在立法上的平衡原则。立法机关根据中国的国情,很好地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尽管没有达到西方发达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程度。
“用人单位应当明白,新《劳动合同法》和之前相比虽然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但仍然远不及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所以用人单位要知足!”
观念矫正:
无固定期合同不是铁饭碗
有一种反对意见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回到了计划经济时代的“铁饭碗”。王向前表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不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必须合法解除,不允许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
王向前表示,新法要求用人单位在裁员的时候要有法律上的依据。比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因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求用人单位要预先制定自己的录用条件,而且要在招录时跟员工讲明,并且在试用期内要经过考核和认定。而不是像现在好多企业一样稀里糊涂,什么录用条件也没有,在裁员上具有很强的随意性。
立法原则:
各国都向劳动者倾斜
《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是侧重保护或者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王向前认为,“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都采取一种规避态度,很大一部分的心理根源是他们认为新法对他们太严苛。其实这是错误的观点。”
针对劳动关系当中资强劳弱的现实,《劳动合同法》必须倾斜保护。全世界各个国家的劳动法都遵从这一原则。
但倾斜保护不等于无原则的向劳动者倾斜,而是倾斜有度,即倾斜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为止。
王向前表示,法律规范的设计目标是努力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表面上《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文是倾斜的,但事实上是做到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
因为劳动关系本身是不平衡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处于弱势地位,利益本身就是向用人单位倾斜的,所以法律要进行矫正。这也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另一个原则——平衡原则。事实上,立法机关恰恰是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心理承受能力,在立法时做了相当程度的让步。
“从另一个角度讲,《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劳动者的许多义务,如辞职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而美国的劳动者提前2周就可以请辞,这再次表明我国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弱于西方的。”
倾斜保护:
实现合作与双赢
更长远地看,倾斜保护对用人单位实际上也是有利的,可以实现双赢。
“如果简单地认为对劳动者有利,就是对用人单位不利,是一种非常肤浅的理解。劳资关系虽然有一定的对立性,但是对立也是以合作为基础的。大家首先愿意坐到这条船上,双方才有利益可言,然后才涉及切蛋糕的问题。企业的发展最根本上来讲是靠人,而不是靠钱,人力资源应该是第一位的。如果企业对劳动者做到公平对待,劳动者就有积极性和较高的忠诚度,就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
用人单位:
应当强化社会责任意识
王向前认为,一些用人单位认为新法对他们不公的想法以及对法律的规避态度,实际上正体现了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太弱。
“劳动者把最好的年华献给了企业,不能因为他们老了,干不动了,就一脚把他们踹开。企业仍然可以将他们调换到其他能够胜任的岗位,以保持企业的活力。”
王向前表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比,在法律上,劳动者绝对是第一位的。因为,国家之所以允许你成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是因为你可以为自然人提供服务,包括提供就业岗位、税收以及产品等。如果企业不对社会有所贡献,国家根本不会让其存在。“用人单位不能总想着自己挣钱,而不去考虑自己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起码应该兼顾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篇12:怎么解释劳动合同法第
怎么解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和不需事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欺诈,是指为使劳动者发生错误认识,用人单位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情况;隐瞒真相,是指将必须说明的情况隐瞒不说。胁迫,是指用人单位以现实或者将来的危害威胁劳动者。乘人之危,是指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处于危难之中急需订立劳动合同的弱势地位。以上三种行为,其结果都须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出现上述情况,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