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时间:2025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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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天津市某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本文共4篇,希望大家喜欢!本文原稿由网友“hxin6”提供。

篇1:天津市某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秀居底商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津音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梅和马骏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津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被上诉人金视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津音像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后,金视光盘公司按照海津音像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但海津音像公司共欠加工费用 31 950元。金视光盘公司因此请求判令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 755元。诉讼中,金视光盘公司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延期付款的利息。

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五份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没有向海津音像公司交货,故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金视光盘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代出库单),仅是金视光盘公司单方填写的,上面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签收的公章,故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故诉讼时效应从XX年的5月至8月期间开始计算。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至XX年5月至8月期间届满。然而,金视光盘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海津音像公司主张权利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视光盘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同意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XX年11月至XX年8月期间,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10份加工合同,内容均为金视光盘公司为海津音像公司加工光盘,价款共计120 100元,付款时间为金视光盘交付加工物后30日内。加工合同签订后,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加工物,其中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XX年8月3日。海津音像公司陆续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了88 150元加工费,尚欠31 950元加工费未付。

另查,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海津音像公司虽辩称其从未收取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加工物,但结合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对金视光盘公司负有债务。竺希和虽未认可具体欠款数额,但金视光盘公司提供了发货单予以佐证,该证据反映出的供货数量亦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相印证,故在海津音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视光盘公司履行了10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和供货义务,对海津音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海津音像公司辩称的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由于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具有连续性,金视光盘公司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为XX年8月3日,根据双方的加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海津音像公司应于XX年9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为XX年9月3日至XX年9月2日,但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该付款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XX年10月12日重新起算至XX年10月11日,故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海津音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金视光盘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的情况下,海津音像公司未能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加工费31 950元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法院对金视光盘公司要求海津音像公司支付31 95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视光盘公司要求海津音像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仅对其该项主张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XX年9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津音像公司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并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海津音像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金视光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津音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具体体现在一审法院认定海津音像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款项31 950元是错误的,因为海津音像公司不欠金视光盘公司款项。金视光盘公司称海津音像公司欠款的根据是5份加工合同,但这5份加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未出具海津音像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1、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的任何人签收;2、一审法院以金视光盘公司自称的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应给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是错误的。因为海津音像公司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中通话的两个人到底是不是竺希和与“小史”,仅有金视光盘公司的一面之词,这两个人均未到庭,没有得到确认。而且,竺希和不是海津音像公司的员工,与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有,电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金视光盘公司的主张,因为竺希和明确说他在做别的生意,且竺希和没有亲口承认欠金视光盘公司31 950元款项。二、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10份加工合同,但除了本案涉及的没有履行的5份加工合同外,另5份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2、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未经海津音像公司签收,海津音像公司不认识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故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海津音像公司收到了货物;3、海津音像公司与金视光盘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多达百万元,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是从多张付款凭证中选取的,不是客观真实情况;4、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没有得到确认和查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三、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受到保护,因为涉案5份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XX年4月至7月,约定的交货期限是1个月,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5月至8月计算。金视光盘公司在诉讼前,未向海津音像公司主张过权利。海津音像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海津音像公司不承担向金视光盘公司给付款项的责任。

金视光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津音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视光盘公司依约供货了,海津音像公司应当支付价款。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8月10日;2、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员工史浩均于XX年5月与竺希和通电话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有“史:那现在做什么呢您?竺:现在做别的了……。史:因为其时说也没多少钱了,也就三万多块钱吧……。竺:你这样吧,我呢,别让你为难,看看能找点货给你找点货,对吧,兑过去就完了,好不好?……。史:……我看给领导在报一下。竺:报一下,反正这儿有以前的那些烂货,你看他要是愿意把这事给兑了,我就配合你们,……”等内容。海津音像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应当向金视光盘公司付款,因为竺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了,录音中说的事是金视光盘公司与竺希和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海津音像公司无关;3、涉案10份加工合同的海津音像公司之签约人均为海津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希和。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海津音像公司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由竺希和变更为他人的时间是XX年6月中旬;4、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金视光盘公司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津音像公司应当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之论理正确。金视光盘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就海津音像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1、一审法院以金视光盘公司员工史浩均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应给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无不妥,因为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该电话录音表示的不认可,只是以竺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了、录音中说的事是金视光盘公司与竺希和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为由,认为与海津音像公司无关。鉴于海津音像公司未对通话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应视为海津音像公司认可通话人的身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海津音像公司在认可了通话人身份后若欲否定,须“有相反证据足以”。因海津音像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并非史浩均与竺希和,本院对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录音中通话的两个人到底是不是竺希和与“小史”没有得到确认一说不予采信;由于该电话录音形成于XX年5月,而海津音像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由竺希和变更为他人的时间是XX年6月中旬,故本院对海津音像公司以竺希和不是海津音像公司的员工为由,上诉提出的竺希和与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说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竺希和在电话录音中就海津音像公司欠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问题所作的陈述,应该代表海津音像公司。因此,根据金视光盘公司人员与竺希和所通电话的内容,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所以,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竺希和明确说他在做别的生意、竺希和没有亲口承认欠金视光盘公司31 950元款项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2、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的任何人签收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1、就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10份加工合同,但除了本案涉及的没有履行的5份加工合同外,另5份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一说,海津音像公司未提举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海津音像公司以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未经海津音像公司签收、海津音像公司不认识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为由,上诉提出的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海津音像公司收到了货物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3、海津音像公司就其所提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是客观真实情况一说,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此说不足以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之上诉理由。

4、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本院不采信海津音像公司以涉案电话录音没有得到确认和查实为由,上诉提出的该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一说。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之一。鉴于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涉案诉讼时效依法即应从XX年10月12日开始重新起算。所以,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5月至8月计算一说不能成立。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海津音像公司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无不当。就一审法院作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偿付金视光盘公司利息损失的判决,因金视光盘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此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2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并向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偿付该笔加工费的利息损失(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由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韩 梅

代理审判员 马 骏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慧

篇2:南海市某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村大园内。

负责人刘玉萍,厂长。

委托人代理人周腾,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九江辉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奇山新南队。

法定代表人陈朵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江东镇元巷村四组。

上诉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以下简称致源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致源厂与南海市九江辉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力公司)素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XX年8月6日、9月1日先后签订加工彩条弹力有里西服(每件加工费11.25元)和牛仔短裤(每条加工费5元)的协议书,辉力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后于8月23日交付西服4505件(含5件次品)、于10月8日交付牛仔短裤7186条给致源厂,致源厂验收完毕。后致源厂与(香港)裕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接下该公司多款牛仔短裤的订单。为履行合同,致源厂于11月2日和3日按不同款式与辉力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书4份,约定由致源厂提供原辅料、样板、制单、纸样、包装物料,由辉力公司加工-6as弹力牛仔腰绳长裤4800条(每条加工费5.25元)、02-22s、23s、24s女装牛仔绣花上衣各2400件(每件加工费分别为7.5元、6.5元、6.5元),交货期均为11月14日,同时约定辉力公司负责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的工序,按样板、制造单的工艺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将合格产品交回致源厂,否则赔偿致源厂一切经济损失。辉力公司接受加工任务后,致源厂陆续交付布料,于11月8日交付最后一批,辉力公司则陆续将裁好的牛仔上衣裁片送交致源厂指定的南海市沙头南畔雄丰绣花厂绣花,绣花后取回缝制成衣,与直接裁缝无需绣花的牛仔长裤一起等待致源厂联系洗水厂洗水。致源厂于9日联系有关洗水厂找辉力公司试洗,10日确定由高明市洗水厂负责洗水。辉力公司遂陆续将衣料送交洗水,11月20日成衣才从高明洗水厂洗水完毕,洗水后取回钉纽扣贴牌穿绳,向致源厂提取包装材料入袋装箱。其间,因致源厂提供物料迟延,11月19日还陆续提供物料,致源厂自知辉力公司无法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便要求辉力公司最迟在11月21日交货,辉力公司答应尽量赶做。至11月21日凌晨,辉力公司已将衣服赶制完毕,大部分已经装箱,正在赶工处理最后的入袋装箱工序时收到致源厂发出的传真,称辉力公司未能在此最后期限按时按量出货,须赔偿损失,并停止交货。辉力公司在当日内完成最后包装入箱,牛仔长裤装箱102箱4871条,绣花牛仔上衣22s、23s均装箱50箱2382件,24s装箱51箱2448件,因致源厂不接受交货而一直存放至今。为此,双方引发纠纷,致源厂于XX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辉力公司与致源厂已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2、由辉力公司向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43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辉力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中,辉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致源厂向其支付加工费16144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致源厂与辉力公司签订协议,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致源厂是提供材料的定作人,辉力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两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致源厂应当支付相应酬金给辉力公司。辉力公司反诉主张该两个协议履行中未获清偿的加工费,符合反诉条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致源厂并无实质性的可以阻却酬金支付请求的抗辩理由,仅称不能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后四个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加工量并不小,但加工期只有十一、二天,任务紧迫,需要抓紧施工和各方面的积极、及时的配合才能如期完成。对此双方应有清楚认识并经慎重考虑才会成约,特别是辉力公司会根据自己的加工生产能力合理预见能够如期完成才会接受任务。协议虽笼统约定辉力公司负责的工序包括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但从双方以往的交易经验和加工单价出发是明确清楚绣花(有的不需要)和洗水不是由辉力公司负责的,不属双方约定的由辉力公司负责的加工范围,辉力公司承接的加工内容特指裁剪、缝纫及最后成衣和包装装箱等工序,绣花和洗水由致源厂另行组织完成并负责费用,并非辉力公司将属于自己承揽的主要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致源厂负责的问题。这样,有两项工作足以影响辉力公司承揽工作的进度,一是提供原辅材料的质量、数量和时间,二是在辉力公司加工期间由致源厂负责的另行委托加工的绣花和洗水的及时性。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致源厂未及时提供布匹这一主材料,在11月8日尚大量提供且未完全提供足够的布匹给辉力公司剪裁,也未及时组织洗水事宜,到10日才经试洗确定洗水厂家这两方面事实的存在。致源厂在提供材料和组织洗水方面(绣花有无迟延没有证据反映)的迟延直接影响和导致辉力公司无法按原约定期限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只能顺延履行期限。至协议期限届满(11月14日)时止,辉力公司没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为双方当时所共知,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双方亦应当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实已变更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加工交货期,如双方未达成这一共识,只要任何一方不同意,合同就会被不同意解除,不可能发生后来的继续加工的事实。所以,应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辉力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交货的直接原因是致源厂迟延提供材料和组织洗水,在此情况下双方接受顺延交货期并继续履行合同。至于顺延到何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致源厂在21日凌晨宣告截止交货亦没有辉力公司逾期交货这一前提。因此,应当认为辉力公司未能在14日交货实系致源厂不及时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的结果,逾期交货的责任在致源厂,而不在辉力公司,因逾期交货造成致源厂不能履行对外订购合同,因此需要向客商赔偿损失的后果应由致源厂自行承受,其截止交货并无正当理由,鉴于辉力公司已完成实质性加工工序,从洗水时间可合理推断在收到通知时只差最后包装入箱尚未全部完成并在当日稍迟时间全部完成,辉力公司有权要求致源厂按完成的加工工作和可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酬金。致源厂单凭辉力公司逾期不能交货的事实状况追究辉力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显然欠缺原因事实,其称存在备料充分辉力公司可随时按工作进度提取物料,绣花和洗水均属辉力公司承揽范围由辉力公司负责,辉力公司耽误加工以致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事实,因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此说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相反,根据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合理作出致源厂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怠于协助提供原料和组织洗水,耽误致源厂正常加工生产以致迟延交货的推断。综上,致源厂起诉无理,不予支持;辉力公司反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致源厂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致源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辉力公司支付加工费161444元。本诉受理费1294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反诉受理费4739元,全部由致源厂负担。

上诉人致源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致源厂起诉涉及的四张协议书与之前的协议书是各自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其加工费不能与本案加工费混为一谈,应另行起诉,由于同样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致源厂也可以就其起诉另行反诉。如果在本案中处理等于是剥夺了致源厂的反诉权利,所以应予驳回辉力公司对之前的加工费的请求;二、致源厂已于11月3日前交付足量布料给辉力公司裁剪,11月8日的布料是补数,属损耗范围,而且8日的布量只占全部布量的百分之十左右,不影响大部分服装的生产,并且即使是8日交齐也不迟,因为大部分已于11月3日前交付了,所以,致源厂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辉力公司收到布料后并没有马上进行加工,甚至送绣花裁片的工作也一直从11月5日延至11月16日,连绣花都没有按时完成,又何谈另外的后续工序,包括缝制、洗水、钉扣、穿绳、包装入箱呢?所以,致源厂认为辉力公司送裁片去绣花是造成迟延交货的主要原因;四、本案中的加工工序全部应由辉力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其委托绣花和洗水的,致源厂仅负责付款;五、本案交货日期不存在顺延,自始至终都是11月1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辉力公司的反诉,支持致源厂的诉讼请求,并由辉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致源厂对其陈述的事实了提供了以下证据:1、友谊布行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致源厂并未迟延提供物料;2、南海市南畔雄丰绣花厂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绣花是由辉力公司委托该厂进行的及辉力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3、高明市洗水厂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洗水是由辉力公司自行委托及辉力公司迟延交付洗水的事实。

被上诉人辉力公司答辩称:一、辉力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二、绣花、洗水应由致源厂负责;三、辉力公司对迟延交付加工产品无任何过错,应由致源厂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辉力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辉力公司对致源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绣花厂、洗水厂出具的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致源厂尚欠绣花厂、洗水厂加工费,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此外,若是由辉力公司委托绣花、洗水,必然会由辉力公司与绣花厂、洗水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或出具委托书或共同封板,但绣花厂和洗水厂不提供这些而只是出具证明,只能说明作的是伪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致源厂与辉力公司签订的六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辉力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定作人致源厂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致源厂则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前两份协议,辉力公司已履行完毕,致源厂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致源厂上诉认为原审对前两份协议的加工费进行审理剥夺了其反诉的权利。因提起反诉的条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两份合同的加工费请求亦与本诉相关联,且符合提起反诉的其他条件,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致源厂提出之前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其完全可在本案的审理中针对加工费的请求进行抗辩,无须再行反诉,不存在剥夺其反诉权利问题。对后四份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辉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责任在谁?致源厂认为其责任全在辉力公司。因本案中的服装加工工序繁多且相对独立,要在较短时间内如期完成加工工作,需双方进行紧密协作,协议虽笼统约定“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到致源厂”由辉力公司负责,但从双方约定的加工单价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致源厂对辉力公司的加工工作负有协助义务,绣花和洗水两道工序应由致源厂负责,而洗水工作直到11月20日才全部完成,辉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实系致源厂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所致,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致源厂自行承受。综上,致源厂上诉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3元,由上诉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篇3: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舒畅,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燕合,男,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17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17吨,赔偿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X年7月24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7月25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7月26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100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7、8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XX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XX年7月20日开始发货,8月2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XX年7月3日至7月24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XX年7月26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15.669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7.5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篇4:广州某时装(赣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赖诗兰,女,1973年3月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云珠花园宿舍。

委托代理人曾虎林,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森仕时装(赣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

法定代表人许福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洪,男,1978年10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6号,一般代理。

原告赖诗兰与被告广州森仕时装(赣州)有限公司(下称森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尧、被告森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羽飞、许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诗兰诉称:XX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319男装棉夹克3120件。同月29日,原告所需一切原料按时提供与被告,加工期预计为20-30天。之前10月15日,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后由于被告没按时履约,致使原告无法向香港方交货,造成重大损失。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竟非法擅自处理了货物,只同意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总成本393993.26元-13527元(佣金)=380466.26元,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0日前,延期交货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38万元成本计算至XX年6月10日起诉30个月,38万元×63元/月=2394元/月×30个月=71820元;原告赔偿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损失212224元;利润为总合同价款530599元-成本38万元=150599元。总起诉标的为380000元(成本)+71820元(延期还款违约金)+212224元(赔偿香港方损失)+150599元(利润)=814603元。 其中XX年6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被告森仕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1、原告陈述XX年10月29日就把所需要的一切原材料按时提供给被告,不符合事实,不是10月29日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的,而是陆续交付给被告的,特别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加工棉袄的样品是XX年11月13日。2、双方从未约定交货日期是12月15日,而是XX年12月30日,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约定交货日期是XX年12月15日。3、原告诉称原告事后不断与被告协商处理遗留问题不是事实,是被告一直找原告,找不到,后来被告通过公证处做了公证证明找原告的过程,在这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4、被告不是擅自处理原告的货物,因被告找不到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通知原告,明确告知其在2个月内不来领取货物,被告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留置,不存在被告非法处理的问题。5、被告承诺返还3万元给原告,是因为加工承揽完成后,作为定做人一直不来领取定做物,被告以公证的方式通知了原告2个月内不来领取货物,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留置处理,但原告还是没有来领取,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使留置权后变卖了部分加工承揽的成果。综上,原告在诉状对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约定在12月30日准时来提货,责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森仕公司的交货时间是什么时候,其是否按时交货。2、原告赖诗兰提供给被告森仕公司的加工原料其价值是多少。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内即XX年8月13日之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细码单》,欲证明原告提供制作原料与被告加工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生产制造单》、《制作要求单》,欲证明原告定做样品及要求。3、《成本开支预算表》,欲证明原告定做物成本价款。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两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4、赣县对外经济合作办《会议纪要》,欲证明原、被告争议事实及协调情况。被告对其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XX年10月15日,原告与香港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香港方分别于同年12月1日、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销售合同约定XX年12月15日交货,通知中告知的最后交货期为XX年1月10日),欲证明诉争标的物为原告向香港方销售。6、香港方向原告的发函及罚票,欲证明森仕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该公司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故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计算情况,欲证明被告加工及违约事实。被告对其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8、原告业务员工作日志,欲证明被告延迟履约加工进展情况。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工作日志系代表原告的单方行为,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9、原告在举证期限后的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赣州市商务局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曾良才的证明。被告以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不组织质证。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谢正秀、谭文斌出庭作证。对于谭文斌的证言,其为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谢正秀的证言,谢正秀在庭审时陈述,被告的交货时间为11月20日,谢正秀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与本案也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赖诗兰在举证期限后的8月20日申请证人沈健出庭作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准许原告的该项申请。

被告森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原材料供货单,欲证明原告提供材料的时间及样式的时间。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赣县红金工业园管委会证明。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加盖有赣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誉证书,欲证明被告企业的信誉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5、赣县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取货及支付加工费等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急于通知原告来取货这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6、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曾经到被告企业威胁公司领导等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企业会议记录,欲证明被告安排生产及确定交货时间。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由被告单方的会议记录,无任何人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XX年10月,原告赖诗兰与被告森仕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319男装棉夹克3006件。原告分别在XX年10月29日、11月7日、11月13日陆续将制衣原料提供给被告,并在11月13日向原告提供样衣1件。XX年12月30日,被告加工完毕后通知原告取货,原告未取。XX年10月12日,被告在赣县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XX年10月26日前到被告处付清加工费、仓库保管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800元,并将服装运走,逾期未付款,被告将对原告的服装进行拍卖。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同年12月向被告支付100元押金,提取成衣1件。后因原告仍未前来提货,被告将原告的大部分服装进行了变卖。XX年1月30日,赣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协调。协调时,被告同意原告在支付加工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将余款3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则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XX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赖诗兰以其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森仕公司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因原告与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该公司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表明双方尚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故此《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另证人谢正秀在庭审时陈述的交货日期为XX年11月20日,而香港第一计划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最后的交货日期为XX年1月10日,在原告所举证据中,这两个交货日期与原告主张的交货日期为XX年12月15日相矛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森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货时间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交货时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XX年10月29日原告将加工所需原料按时提供给了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陆续向被告提供原料,最迟是在XX年的11月13日,比原告陈述的时间延迟了14天,且在当日才提交样衣。被告在XX年12月30日完工交付,仍在冬季,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赖诗兰主张被告森仕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森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为非法擅自处理了其货物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2个月内仍未前去提取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可以将货物进行变卖,以避免扩大损失。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给被告森仕公司的加工原料的价值为39399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诗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原告赖诗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方平

审 判 员 袁 海

审 判 员 傅 忠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广州某时装(赣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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