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本文共9篇,欢迎阅读与收藏。本文原稿由网友“霍格沃茨留校生”提供。
篇1: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在鼓励金融创新、维护金融机构自主经营的前提下,按照“堵邪路、开正门、强管理、促发展”的总体思路,就规范同业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和改善同业业务内外部管理、推动开展规范的资产负债业务创新等方面提出了十八条规范性意见。
《通知》逐项界定并规范了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投融资业务。要求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通知》强化了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内外部管理要求,规范了会计核算和资本计量要求,设置了同业业务期限和风险集中度要求,强调了加强流动性管理的重要性。同时,《通知》为金融机构规范开展同业业务开了“正门”,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符合国务院“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金融体系支持实体经济的能力;有利于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增强金融和经济体系的韧性;有利于落实信贷政策,盘活存量、用好增量,助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将加强协调配合,统一监管标准,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加强对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银发[]127号)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4月24日
篇2: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全文
银发〔2014〕127号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4月24日
【解读】
《通知》在鼓励金融创新、维护金融机构自主经营的前提下,按照“堵邪路、开正门、强管理、促发展”的总体思路,就规范同业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和改善同业业务内外部管理、推动开展规范的资产负债业务创新等方面提出了十八条规范性意见。
《通知》逐项界定并规范了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投融资业务。要求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通知》强化了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内外部管理要求,规范了会计核算和资本计量要求,设置了同业业务期限和风险集中度要求,强调了加强流动性管理的重要性。同时,《通知》为金融机构规范开展同业业务开了“正门”,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符合国务院“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金融体系支持实体经济的能力;有利于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增强金融和经济体系的韧性;有利于落实信贷政策,盘活存量、用好增量,助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将加强协调配合,统一监管标准,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加强对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
篇3:银行同业业务自查报告
我国银行同业资产包括存放同业、拆出资金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同业负债包括同业存放、拆入资金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按13%的比例估算,中国银行业整体的同业资产规模,接近20万亿元。
一、银行同业业务驱动因素
纵观我国同业业务出现的背景,其驱动因素主要是规避政策和寻求套利空间,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存在的资金融通需求客观上也极大促进了同业业务的发展。近年来,银行买入返售资产规模激增,主要包括买入返售信托受益权和买入返售票据业务。
(一)规避政策
央行为防止银行过度扩张,目前规定商业银行最高的存贷比例为75%,同时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但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皆不受此类规定的约束。同时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无需缴纳存款准备金,没有拨备覆盖率指标,并且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仅为25%,远低于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100%的风险权重。为此银行通过开展同业业务,让资产产生了更多的收益。
注释1:“买入返售业务”是指分行按照返售协议约定先买入再按固定价格返售信托资产受益权而融出资金的业务,其中回购方应提供明确的、无条件的书面回购承诺或与我行签署相关协议,承诺不因标的物瑕疵、市场价格等环境的变化而提出抗辩,且资产返售日应不晚于资产到期日前。
而信贷调控政策对相关行业贷款的限制及对融资主体的要求,使得商业银行往往无法为授信客户发放贷款,而为留住此类客户,银行借道同业,通过买入返售等同业手段来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
(二)寻求套利空间
我国商业银行存款、货款利率受到管制,但我国金融市场利率、金融工具的利率均已实现了市场定价。存款市场利率管制与金融市场利率的同时并行,则可能创造了套利空间。据统计,相同期限的上海银行间拆借利率基本高于存款利率,如20xx年1月至20xx年6月,3月期SHIBOR利率较3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高1。48%,一年期SHIBOR利率较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高1。5%由于银行买入返售等同业业务的收益率普遍高于拆借利率,使得中小股份行从资金充裕的大行拆得资金,利用期限错配进行短债长投,以获得高利差,而这一举措容易导致同业资金被“锁住”,引发银行资金流动性问题,6月银行间拆借利率的一路飙升,使部分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则是最好的例证。
二、同业业务的种类
(一)同业资产和同业负债
我国银行同业资产包括存放同业、拆出资金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同业负债包括同业存放、拆入资金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
1、同业资产
存放同业:商业银行放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满足客户与本银行之间各类业务往来的资金清算需求及部分盈利性需求。
拆出资金: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而短期借出资金的行为,无抵质押物。拆出资金在同业市场融通,获得盈利。
买入返售:先买入某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进行回售从而融出资金。债券、票据、股票、信托受益权等金融资产的返售。
2、同业负责
同业存放:其它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存款。以第三方存管资金为主。
拆入资金: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而短期借出资金的行为,无抵质押物。向同业市场拆入资金,满足投资需求和流动性需要
卖出回购:根据回购协议按约债券、票据、股票、定价格卖出金融资产从而融入资金。信托受益权等金融资产的回购。
(二)买入返售信托受益权
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受益权,受让人享有该受益权并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1、模式一:银信合作——抽屉协议
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最基本的模式就是银信合作下授信银行“出保”。如图所示,B银行为融资客户甲的授信银行,碍于信贷规模或政策限制,B银行无法直接贷款给甲,因此通过信托公司发行单一信托计划,让合作银行A银行认购该信托计划的受益权为融资客户提供资金。在此种模式下,B银行并非直接受让A银行的信托受益权,而是为该信托计划提供增信支持,与A银行签订《远期信托受益权回购协议》,承诺在融资客户无法偿还信托借款时,自己出资回购,也即为信托计划兜底。这也是业务领域广为流传的银行“明保”、“暗保”等出保函行为,而“暗保”也被称为抽屉协议。
在上述参与者的基础上,B银行可能同时拉入2—3个银行共同运作,因此可能产生了第四方、乃至第五方的多边合作模式。信托的包装形式则可能出现TOT模式,即用另一新成立的信托买入前一实际融资的信托;在银行参与后,又形成了新的买入返售业务。
2、模式二:双边合作——信托受益权转让与回购
在此模式中,融资客户甲的授信银B银行找来A银行,让A银行以理财资金购买上述信托受益权为客户甲融通资金,同时以自有资金受让A银行的信托收益权。A银行将此业务计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收账款类投资下,从而实现间接为客户融资。
3、模式三:三方买入返售业务
三方买入返售业务中,A银行作为资金过桥方,以理财资金设立信托,形成信托受益权转让给B银行,B银行作为信托资金的实质提供方,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以受让A银行的信托受益。C银行为信托计划的兜底方,是为融资客户甲提供授信的银行,在不提供资金、不占用贷款规模前提下为授信客户融资提供担保,承诺在信托计划到期前无条件购买B银行从A银行受让的信托受益权。
4、相互反向操作
20xx年3月份,银行理财8号文出台,矛头直指银行理财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为达到“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的硬性要求,非标资产超标的银行使出浑身解数来降非标,而买入返售业务成为其降非标的不二选择,商业银行通过互买对方银行的非标理财产品,不仅达到降非标目的,而且互相购买彼此银行兜底的非标债权,能够让风险资本的占用降低至20%,可谓一举两得。
新规: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三)买入返售票据
票据在贴现前体现在银行的表外业务,贴现后则被纳入表内贷款项下的票据融资科目。
现分为卖断式贴现与回购式贴现。卖断式贴现是指银行甲将票据卖断给银行乙,银行甲的贷款下降,银行乙的贷款增加,回购式贴现是指银行甲将票据卖给银行乙从而获得资金,但承诺到期回购票据资产。转贴现后银行甲的买入返售资产减少,银行乙的卖出回购资产增加。再贴现。再贴现指中央银行通过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已贴现但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从而向商业银行融出资金的行为。
票据买入返售也即回购式转贴现业务,银行按买入返售协议买入票据再按固定价格回售从而融出资金。部分银行与农村信用社采用票据“双买断”手法以此达到逃匿信贷规模的目的。按照规范的会计处理方法,商业银行或者农信社在收进票据后,需要将该笔业务记在资产负债表内“票据融资”科目下,占用信贷规模,也称“进表”。当银行将该笔业务转贴现卖断后,该笔票据可以从“票据融资”科目中扣除,做到“出表”。但如果银行是以回购的方式将该笔票据转出去,则仍要留在“票据融资”科目下,不能“出表”。
然而一些地区的农信社仍在沿用老的会计处理模式,不区分“票据卖断”和“票据回购”会计处理,即农信社无论是将票据卖断还是回购,都可以在“票据融资”科目下扣除。由于监管规定,银行间票据业务,一方“出表”,另一方必须“进表”,对于这种双方都“出表”属于“双买断”行为是明令禁止的。因此银行利用这些监管不规范的农信社作为交易对手,先将票据转贴现卖给农信社,做到“出表”,再从农信社逆回购买入票据,并计入“买入返售”科目下,成为一项表外业务,从而腾出信贷规模。
(四)买入返售的会计处理
1、浦发银行
买入返售交易为买入资产时已协议于约定日以协定价格出售相同之资产,买入的资产不予以确认,对交易对手的债权在“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中列示。卖出回购交易为卖出资产时已协议于约定日回购相同之资产,卖出的资产不予以终止确认,对交易对手的债务在“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中列示。买入返售协议中所赚取之利息收入及卖出回购协议须支付之利息支出在协议期间按实际利率法确认为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
2、兴业银行
3、华夏银行
按回购合约出售的有价证券、票据及发放贷款和垫款等资产仍按照出售前的金融资产项目分类列报,向交易对手收取的款项作为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列示。为按返售合约买入有价证券、票据及贷款等资产所支付的对价在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中列示。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的买卖价差,在交易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三、同业业务影响
(一)带来活期存款分流,存款增长压力显著加大
存款增速的同比下滑,银行感觉到来自存款端的压力。分析银行存款结构,不难发现从20xx年至20xx年5月,活期存款与储蓄存款占货币与准货币(M2)比例在逐年下降,其中活期存款比例下降更为明显。两者比例的下滑,一方面与经济增长速度放缓有关,而另一方面则与银行表外业务的兴起密切相关。随着存款利率的低迷和居民理财意识的提高,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成为活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的普遍替代方式,显著分流了部分活期存款和储蓄存款,使之转移至表外。这部分资金一方面通过买入返售等业务转移计入同业存放负债,直接导致同业存放资金的增加,另一方面由于表外业务急剧增加引起银行资金的流动性缺口,而这部分缺口银行又通过同业拆入来弥补,直接导致同业负债规模的大幅增加。
(二)低资本占用收入显著增加,银行资产负债表规模明显扩大20xx年6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
分的风险权重为0%;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而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分别规定“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因此,各商业银行倾向于通过配臵同业资产来降低风险系数,同时提高资产收益水平。
20xx年上市银行同业资产规模达到10。5万亿元,较20xx年的1。4万亿增长了6。5倍,成为银行资产大规模扩张的重要贡献因素。由于银行信贷规模受到严格调控,而近几年银行间流动资金较为宽裕,同业拆借利率也处于较低的水平,因此通过拆入资金及同业存放扩大总资产规模成为各商业银行上乘的选择。而买入返售等业务与同业资金拆借存在的天然信用利差也极大推动了同业业务的发展。
(三)资产端与负债端期限错配,易引发流动性风险
同业业务资产端包括“存放同业”、“拆入资金”及“买入返售”,期限普遍偏长,以兴业银行为例,其买入返售票据余期一般在3个月左右,买入返售信托受益权余期一般在9个月。而同业资产对应的同业负债期限则短很多,以民生银行为例,其20xx年末,同业负债端(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项、拆入资金、向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剩余期限在一个月内的短期资金占比42。8%,20xx年末已接近50%。
然而,一些激进型的商业银行为追求高收益,通过扩大期限错配,拆短投长,将同业存放资金、拆入资金投资于期限较长的票据类资产及买入返售资产。在银行间整体流动性宽松,银行间拆借利率较低时,此举能带来较高的收益,同时各家银行也能“相安无事”。然而,在货币政策一收紧时,则易引发流动性风险。
随着存贷息差越来越收窄,而金融机构利率的市场化带来的信用利差,而使得股份制银行同业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同业业务收入也节节攀升。买入返售业务将资金投向房地产信托、政信合作类信托,资金流入房地产企业、政府平台公司,不仅与央行调控政策背道而驰,而且资金流入“影子银行”体系,难于监控,也易引发系统性风险,而制造类企业特别是民营制造类企业却由于得不到银行资金
的支持而陷入疲弱的窘境。企业工业增加值同比出现下降,私营企业下降幅度尤为明显。银行信贷体系发展的停滞不前,伴随而来的是影子银行的繁荣,近几年影子银行的迅猛发展,正是以传统银行业信贷规模的萎缩为前提的,其背景,则是中国长期利率管制和短期货币紧缩政策的双重效应叠加,而银行追逐同业业务的高收益则加剧了信贷规模的萎缩。
篇4: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
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对进一步盘活信贷存量、加快资金周转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业务存在交易结构不规范不透明,会计处理和资本、拨备计提不审慎等问题。为促进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遵守“报备办法、报告产品和登记交易”相关要求
(一)报备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管理制度;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并及时报送银监会备案。
(二)报告产品。银登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产品报告流程和备案审核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登中心逐笔报送产品相关信息。
(三)登记交易。出让方银行应当依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108号)相关规定,及时在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集中登记。
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有效防范风险
(一)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二)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开展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在继续涉入情形下,计算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和拨备覆盖率等指标时,出让方银行应当将继续涉入部分计入不良贷款统计口径。
(三)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会计处理和风险实际承担情况计提拨备。
(四)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五)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六)出让方银行和其他相关交易主体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估值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业务环节出具专业意见。
(七)出让方银行和其他相关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披露拟转让收益权的信贷资产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八)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
三、银登中心应当加强市场监督,并及时报告重要情况
(一)开展业务产品备案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构成、交易结构、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风险管控措施等。
(二)加强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相关平台功能,加强软硬件设施建设,保障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定期向银监会报告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产品备案、登记转让信息和相关统计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内部发送:创新部、审慎局、法规部、政研局、检查局、政策银行部、大型银行部、股份制银行部、城市银行部、农村金融部、外资银行部、信托部、非银部、财会部。(共印20份)
联系人:左英利 联系电话:66279128 校对:左英利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4月28日
篇5: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由央行牵头、一行三会共同参与制定了一份《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共30条,核心包括打破刚性兑付,限定杠杆倍数,消除多层嵌套,强化资本约束和风险准备金计提要求等,下面是详细内容。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
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资产管理业务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风险时,金融机构不得以自有资本进行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
第二条【资产管理产品范围】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
第三条【投资者】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投资者:
(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或者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金融机构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可以不受2年投资经历限制。
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向其销售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第五条【投资者教育】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逐步有序打破刚性兑付。
第六条【投资范围】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固定收益类资产。
(二)非标准化债券类资产。
(三)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未上市股权。
(五)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投资金融衍生品。
(六)具备代客境外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投资境外资产。
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境内外币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应当符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限制投资非标准化债券类资产】非标准化债券类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以债权融资为目的的各类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具备评估和管控非标准化债券类资产信用风险能力的金融机构投资非标准化债券类资产,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限额管理、禁止期限错配等规定,控制并逐步缩减规模。
第八条【禁止投资的要求】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下资产:
(一)非标准化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已经投资的纳入金融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进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并在过渡期内进行清理规范。
(二)非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管理的金融资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和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根据募集方式确定产品分类】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资产管理产品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适用不同的投资范围。每只产品的具体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由金融机构按照勤勉尽责要求,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确定。
第十条【公募产品】公募产品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开发行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投资股票要求】银行理财产品投资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根据所投资股票的风险等级设置投资者门槛。
【禁止投资】公募产品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和金融衍生品(以套期保值、对冲风险为目的的除外)。
第十一条【豁免注册的公募产品(小公募产品)】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向不特定多数投资者进行资金募集,并依法豁免公开发行的注册要求:
(一)发行对象全部是合格投资者。
(二)12个月内发行募集的资金规模不高于3000万元。
按照上述规定发行的产品适用本意见关于公募产品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私募产品】私募产品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发行的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等。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按照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金融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披露资产管理产品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通过合法合规渠道进行销售宣传。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披露本行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准收益、收益计算口径和适用会计准则、机构排名及黑名单等。
第十四条【公司治理与风险隔离】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金融机构不得使用自由资金购买本机构或者资产管理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券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后者回购承诺。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十五条【独立托管】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第三方托管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禁止资金池】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期限和投资范围,合理确定所投资资产的期限,或者根据拟投资资产期限,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使产品期限与所投资资产存续期相匹配,不得“以短投长”或者“长拆短卖”。
第十七条【统一资本约束和风险准备金】金融机构开展名为代客理财、实际承担兑付责任的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确保资本与其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承担的实际风险相匹配。金融机构通过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或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名实相符的,不受此款约束。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计提。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原因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客户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统一杠杆要求】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
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或者债券型基金比例不低于80%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3倍,投资于股票或者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20%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倍,其他类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倍。
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金融机构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资产管理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产品。
篇6:试析金融机构的业务及管理费
试析金融机构的业务及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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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和业务发展,对其业务及管理费实行从高层到一线员工,从财会人员到业务人员的全员管理和从预算到采购,再到核算的全过程控制,防范和化解财会风险,确保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预算管理;集中采购;核算监督
11月29日,中国保监会披露了20保险公司检查及处罚情况:查实通过虚构经济业务事项,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渠道虚增业务及管理费8065.8万元,依法处理保险公司各级各类管理人员87名、保险机构55家、保险中介机构54家。随监管部门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不断提高,每位金融从业者都应认真思考怎样合规经营、科学发展。其中,最敏感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怎样依法合规地列支业务及管理费。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和业务发展,对业务及管理费施行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即科学合理的预算管理、公平公开的集中采购和精细化、流程化的核算监督,防范和化解财会风险,确保健康发展。
一、预算管理
每至年末,就会出现突击花钱、花光预算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是我们大部分中国人更多地强调感悟、想像、经验,不善于实验分析和逻辑推理,预算中有太多的主观臆断;二是我们大部分企业的预算存在编制不透明、下达不及时、调整不科学、先严后松等等情况;三是我们的考核评价与预算脱节,节约反被罚,只好使劲败家,出现预算的“负激励”效应。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要杜绝突击花钱的现象,就要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实施全面的预算管理,把这种预算的“负激励”效应彻底扭转成“正激励”效应。
(一)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金融机构的财会部门,一是要做好预算编制的宣传解释工作,让每个员工都明确企业的战略意图;二是要以经济增加值为导向,鼓励创造价值,制订出科学合理的预算制度,三是要提供功能强大的模型,录入参数就输出相应预算额度,使预算编制简捷透明。
1.如银行业务部门在编制本部门预算时,可事先搜集详实的客户信息和市场信息,再根据业务发展目标和系统内外的市场占比,同时参考存量或增量客户的情况,然后运用各类模型,编制出科学合理的业务及管理费预算。
2.再如银行财会部门在审批预算时应加强与业务部门的沟通,获取尽可能多的信息,避免业务部门夸大营销难度进而获得不合理的财务资源,确保预算目标始终围绕企业战略目标。例如,银行近期的战略目标之一是:利用信息技术迁移柜面业务,提升电子银行交易量比,逐步降低柜面业务,减轻柜面人员的工作压力。财会部门在审批时就应提高电子银行的广告宣传费、设备购置及维护费等方面的预算额度,降低柜面有关费用的预算额度。
(二)预算的控制和调整
预算的控制和调整不是对现状本身的控制而是对发展趋势的控制和调整,应遵循有效性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和经济效益原则,定期监督预算进度并及时调整预算额度,追加预算、核减预算、调整预算严格按程序办理,避免预算有编制有审批但无控制无调整的虎头蛇尾现象,确保预算的严肃性。例如,《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价格折扣折让方式、销售或服务同时给予赠品、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金融机构的财会部门就应指导业务部门按上述规定及时地申请调整业务宣传费预算,引导其开展上述情况的营销活动。再如,财会部门发现业务部门的某项业务进展缓慢或停止,评估后就应核减少其对应的预算额度。
二、业务及管理费的集中采购
天价采购也是近年来的舆论热点。究其根源,一是有些单位预算确实过于宽松,有必要核减;二是有些单位未能让更多的主体参与进来,进行物有所值的阳光采购。随着金融机构业务规模的不断壮大,很多以前可分散采购的业务及管理费,现在就有必要集中到总部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如分支较多的金融机构对员工出差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与有关企业进行协议定价,并制订最优的出行方案,这样既避免了虚构事实,又节约了费用。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及管理费采购可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它们互为补充,在实际采购中要根据企业自身条件、资源状况、市场需要,灵活地做出制度安排,积极创新采购方式和内容,并根据对采购产品的体验,进行及时调整。
(一)全流程管理业务及管理费的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应遵循“集中性、独立性、竞争性、适用性”原则,实施“供应商管理-采购谈判-合同执行管理”的全流程管理,严禁逆流程操作。
1.采购需求部门应按业务发展和日常营运所需,提出采购需求,并对采购需求的合理性、明晰性和完整性负责。
2.采购部门根据采购需求,在确认采购预算已安排后启动采购程序;根据采购方案制订评审标准,发出采购邀请,确定评委;根据评审结果,按照符合采购需求、性价比最高的原则提出入选供应商建议;在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把采购结果通知入选供应商及采购需求部门办理合同签署。
3.采购需求部门收到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后做好商品验收、按合同付款工作,并将商品验收、使用情况及供应商合同履约情况及时报采购部门。
(二)规范业务及管理费的集中采购范围
一是明确集中采购的商品范围;二是明确集中采购商品的采购金额起点。
篇7: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
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
一、保险公司应当将除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之外的银行存款(以下简称银行存款)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严格执行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等制度,加强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确保合规运作。
二、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存款银行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且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级要求达到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应当选择取得保险资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实施第三方托管,防范资金挪用风险。托管职责至少包括单证保管、结息支取、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内容。
四、保险公司不得将银行存款用于向他人提供质押融资、担保、委托贷款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融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银行存款业务信息。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均应逐笔报告。
六、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对保险公司银行存款业务交易对手的风险监测,对配合保险公司违规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七、保险公司已经开展的银行存款业务,如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整改方案。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依规予以处罚。
八、本通知所称信用评级应当由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外国银行分行可参照其总公司信用评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运用保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适用本通知。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按照《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篇8:中小银行金融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探讨
中小银行金融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探讨
摘要:近年来,金融同业业务在银行业务中所占比重明显提升,银行对手同业业务授信的管理需求也随之增加。中小银行在金融同业授信管理方面还比较薄弱,面临业务部门授信积极性不高、授信的组织架构和流程不适应、授信工具缺乏、系统支持不足等难点。中小银行可在以上几方面有针对性地进行改进。以实现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水平的提升。 关键词:金融同业:授信管理:中小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04-0048-03 一、中小银行同业业务的迅速发展 以来,国内银行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同业资产、负债在生息资产、计息负债中的比重明显提升。其中股份制银行与城商行的表现尤为明显。 以上市银行为例,上半年。国内上市银行同业业务呈现井喷式增长。其中同业资产较年初环比增加40%。远高于同期生息资产11%及贷款8%的增速。同业负债增长19%,亦大幅高于同期付息负债和存款的增速(分别为11%和9%)。上半年同业资产对生息资产增长的贡献度达到39%,成为银行规模扩张的重要驱动力。至20中期。上市银行同业资产占生息资产比重达到14%,创历史新高。其中,中小银行同业占生息资产的比重几乎都在20%以上,这一比例远高于五大行9.9%的水平。 同业业务的迅速发展,既与银行为降低表内资产质量压力。进而寻求将信贷表外化、同业化有关,还与当前金融脱媒与信贷管制的经营环境有相当大的关系。后“负利率”推动银行存款加速脱媒,然而包括信www.wenku1.com贷规模、存贷比、资本充足率在内的监管却日益严格,银行的放贷能力大幅下降,如何能将资金留在银行体系,并尽可能用于满足信贷需求,成为提升盈利水平的关键点,而同业业务的快速发展,成为银行保持业绩增长。缓冲监管压力的重要途径。 众多银行在近期纷纷设立、独立同业资金业务运营中心,这显示了银行决心提升自身同业业务市场竞争力,发展更多市场化的同业业务的趋势。随着同业业务的发展和同业业务部门的扩大,银行对于同业业务授信的管理需求也随之增加,同业业务授信的关注度得到明显提高。 二、中小银行同业授信管理问题和难点 当前,尽管部分以城商行、农商行为代表的中小银行制定了同业业务授信的管理办法,并试图将同业业务纳入授信管理的范围,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其原因可归纳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业务部门授信积极性不高 , 在同业业务授信问题上。尽管风险管理部门从风险管理条线角度出发,通常认为有必要对同业业务纳入统一授信框架进行管理,但业务部门从业务条线角度出发,认为开展同业授信将对发展业务造成不利影响,不愿受到太多限制,积极性不高。 之所以产生这种分歧,主要原因是各部门利益诉求不同而导致立场不同,同时。国内金融机构仍处在高度管制状态,近十年几乎没有大规模违约、破产事件,也使得风险管理部门加强同业授信的理由容易受到质疑。 (二)授信的组织架构和流程不适应 在以城商行、农商行为代表的中小银行。同业授信的前台部门常习惯了将业务提交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的模式。缺乏统一授信的意识。一旦增加独立评审或审批的环节,往往感到业务时效要求难以得到保障。同时,随着异地分行陆续开业,分行的同业业务(主要是票据业务)也随之开展,如何总分支三级架构下开展同业业务,也对授信的组织架构和流程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授信工具缺乏 目前,中小银行对同业授信具备的风险量化工具较少。首先。风险量化工具的使用需要必要的材料。而通常业务部门上报时申报材料随意性大,且多以难以收集为理由未提供。其次。中小银行在同业授信风险管理政策、评级工具、风险限额定量工具较为缺乏。尽管一些银行在审批中引入了不良贷款率等准入标准,以及资产规模等量化指标,但较为单一:无法满足快速、准确的业务需求。 (四)系统支持不足 由于部分银行同业授信的IT管理系统的缺乏,很难得到同业授信执行情况的准确数据,评审、审批和授信后管理失去数据支撑,同时也无法满足业务部门日常需要。 三、部分中小银行同业授信的实践与经验 根据目前中小银行同业业务授信管理的发展水平,部分中小银行摸索出了一套适合自身业务发展和风险偏好的授信体系,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 目前中小银行在同业授信方面大致上可分为两类模式。第一种模式为同业业务设置了单独的业务条线。在调查申报环节由总行资金部或同业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有的分支行也有申报权),在授信评审、审批环节通常由总行同业部、风险管理部或专门的授信委员会负责。第二种模式则倾向于将评审环节交由公司业务评审部门,审批环节交由统一的授信审批委员会处理,使得同业业务和公司业务的评审和审批集中管理。此外,有的银行居于前两种模式之间,主要是将评审或初审职责交由同业部门或风险部门,或按照授信客户分类进行不同管理。 (二)授信工具及管理 目前中小银行常用的同业授信管理工具包括:准入条件、评级、风险限额等。对同业授信管理较为精细的银行,通常具有较为完善的评级模型,并利用评级数据得到风险限额,对不同的业务品种设定了详细的风险权重,同时对授信材料的收集要求也相应较高;部分银行还制定了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加强对同业授信风险暴露的组合管理。 为了有效的进行授信审查审批,各银行均规定了授信的申报材料和报告的格式。从申报材料看。一类是客户基础资料,一类是监管机构及外部机构评级。 (三)同业授信管理 在同业授信的授信后管理和调剂方面,较有代表性的做法有两类,一种类型是交由总行资金部(金融机构部、同业银行部)管理;另一种类型是交由总行风险部门管理。 (四)系统支持 为了实现对授信的日常管理,条件较好的银行引入了同业授信的IT管理系统,并将其运用到授信额度的分配、查询、审批、风险预警和统计等领域。 四、改进中小银行同业业务授信管理的建议 (一)建立同业授信的.共识,明确同业授信的目标 同业授信必须得到参与部门的配合。各部门、总分行之间对同业授信要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并根据共识的程度制定切合银行实际的同业授信体系。如果缺乏最低程度的共识,同业授信难以顺利开展。 (二)组织架构和流程的选择 如前所述,银行可以在两种模式中选择并有所侧重。 第一种模式,将同业业务作为和公司业务、个人业务并列的独立业务条线进行管理。这种模式的优势是:同业业务的地位得到提升,有利于业务的发展;评审和审批的专业性得到加强,效率较高:劣势是:对部分中小银行而言需要对组织框架做较大变动,整合或设立新的审批机构。 第二种模式,将评审和审批环节交由公司业务评审部门处理,使得同业业务和公司业务的评审和审批集中管理。这种模式的优势是:对传统的组织框架改动较小,短期内操作性较强:评审的独立性较强。劣势是:评审和审批的专业性较差。涉及部门较多,授信流程较长;对于审批部门来说。需要承担较多职能,在业务部门强调业务效率时,可能因无法满足产生矛盾。 实际上,在两种基本模式中,银行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灵活选择适合自身发展水平和管理能力的方案。 (三)授信工具的引进 建议中小银行加强授信和评级客户资料的收集工作,改进调查报告格式,对需要评级的客户资料,至少收集基础资料、财务报表、基本情况介绍、监管评级等。同时,由风险管理部门发布同业授信风险管理政策,明确准入条件、类别风险限额、单户风险限额、期限政策、不同类型业务风险权重、集中度控制等要素。 , (四)改进系统支持 作为一项系统性工作。同业授信的管理需要IT部门在内多部门的协同配合,有必要开发相应的同业授信管理IT模块。实现对授信的实时查询和监控。 参考文献: [1]夏斌,徐佩,关于商业银行金融同业授信业务的思考叨,银行家,(11):45―46。 [2]吴霞,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同业业务发展现状及其影响探析[J],武汉金融,(11):67―69。 [3]史进峰,同业代付新规承压上市银行三季度凸显“去同业化”[N],21世纪经济报道,2012―11―01(011)。 (责任编辑 刘伯酉)
篇9: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通知
银监发〔2017〕30号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中国银行业协会:
为整顿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强化廉洁从业,严禁利益输送,防范道德风险,提升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作出通知。
本通知所指公款是指财政专户资金、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资金。
一、加强业务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规定吸收公款存款的具体形式、费用标准和管理流程,加强相关费用支出的财务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市场份额或排名等指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强化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审计监督,对违规问题严格问责和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严禁利益输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督促员工遵守行业行为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操守,廉洁从业。
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公款存款业务,不得向公款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赠送现金、有价证券与实物等;不得通过安排公款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就业、升职,或向上述人员发放奖酬等方式进行利益输送。若公款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该员工应实行回避,对不按规定回避的,所在机构要作出严肃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有关规定,按照公款存放主体的要求出具廉政承诺书。
三、提升服务水平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公款存放主体的意愿和服务需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与公款存放主体开展业务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参加公款存放银行的评选,持续优化业务流程,丰富产品种类,不断提升存款综合服务水平。要尽可能减少额外的手续和费用,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公款存款大规模搬家。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质量优、效益好、安全性高的服务,盘活相关银行账户存量资金,增加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提高客户资金的保值增值水平。
四、强化行业自律
银行业协会应督促会员单位强化自律意识,培育合规文化,倡导公平竞争,抵制不当交易,共同遵守《中国银行业反商业贿赂承诺》《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等行业规约。
对于违反行业规约的.会员单位,银行业协会按规定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况应报送银行业监管部门。
五、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提示和纠正,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吸收公款存款进行利益输送的,应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
重大风险隐患或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2017年6月21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有关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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