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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为什么要制定有限公司章程
为什么要制定有限公司章程
(一)章程是重要的契约性文件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的设立、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运作规范及权利义务分配等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我国公司法第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公司章程(corporatecharter)分为两部分。在英国,公司章程分章程大纲(memorandum ofassociation)和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两部分。章程大纲规定的主要是公司和外部的关系,有公司名称、公司目的、公司初始资本额等最基本的规定。在英国,只有章程大纲是必须提交登记的文件,也是需要公示的部分;而章程细则不是必须提交登记的,但若公司有章程细则可以提交备案。在美国,公司章程分设立章程(certificate ofincorpora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两部分。在美国,只有设立章程是递交州务卿申报注册的需要公示的文件,而按照公司法示范法,章程细则不须提交。
在大陆法国家,虽然公司章程多为一个独立的文件,但按照对外表征可分为公示与非公示两部分。公司法中要求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是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部分,而其余可由股东自行决定的关于公司管理细则的部分为非公示部分。
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事项规定见《公司法》第25条,包含了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等七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事项规定与第81条中,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十一项。
公司章程是否属于契约?学者意见不一,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契约,如美国一些判例视附属章程为法定契约(the Statutory Contract)。而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亦有人认为章程不同于契约,因为依契约法的一般原则,除经缔约各方同意外,契约不得更改,而依现代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可变更章程的全部条款,即使少数股东不同意,不影响章程变更的效力。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来说属于契约或至少属于契约性文件,理由是:
第一,公司法第19条第3款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可见,章程是平等的发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第二,如果日后股东大会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变更了章程,那是因为股东(包括小股东)已在原章程中授权可以这样做,这也是全体股东的意思。
第三,各国法律均公认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即使股东之间签定有详细合同,仍需有详细的章程。理由是:
第一,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本准则,还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经营管理者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准则,章程对公司本身、对董事、监事、经理也有约束力,而股东之间的合同对公司本身、非股东经营者没有约束力。
第二,公司可能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即使不分离,大股东同时任董事或经理,但可能损害公司或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是以董事或经理名义进行,这种情况下以股东之间的合同来追究其责任就会存在争议。
第三,如果大股东转让了股份,原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新股东,而章程条款在未依程序修改前对新股东有当然的约束力。
第四,公开性是章程的特征之一,章程不但对投资者公开,还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开。这就使债权人和与公司交易的人可以(虽无义务)依照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的运作,当发现大股东或董事某一行为不符合章程时,不会与公司交易,从而间接促使公司规范运作,也间接保护了小股东;而合同是不公开的,即使公司从事了违反合同的行为,对外仍可能是有效的。
(二)个性化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需要
近几十年各个国家或地区商法、公司法也都相继进行重大修改,纷纷发起公司法现代化运动,以顺应放松管制、强化公司自治的世界潮流。在公司法放松管制、加强自治的潮流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公司章程的自由问题。公司章程就是实现公司自治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它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是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组织、运营的一种内部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它调整公司的整个生活,与公司实际运作息息相关。公司章程既可以包含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债法性条款,也可以包含调整团体意思构成及其活动并对未来成员也有约束力的合作性规范。是具有类似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是公司的自治规则。
通过章程等契约性文件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必要性表现在:
第一,法律的缺位和不足需要章程弥补。民商事活动纷繁复杂和富有个性,其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法律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而只需要而且只能从民商事活动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立法者不可能精确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公司法属于私法,私法的精髓在于“自治”,私法的性质决定法律条文本身是缺位和不足的,原本意就留给当事人自定规则去弥补。
第二,立法中有关的任意性规定需要通过契约变为约束性的规定。私法的规定许多是权限规范,不是行为规范,即使其中的强制性规范,许多也只是强制而不强行,它的主要目的不在指导或强制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只是设定权限规范,当事人涉及民商时行为在不违反规范时,能得到法律秩序的承认(生效),从而在必要时,可藉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其权利。当事人为了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必需自定具体的行为规范。
第三,私法中的行为规范本身往往只是原则性的规范,不可能涵盖丰富多彩的现实情况。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各个公司的特殊性。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这种公司的个性是公司本身的制度创新,会如同产品创新一样给公司带来活力。
第四,公司法中有大量的的任意性倡导性规范,当事人要通过契约或契约性文件才能变为约束性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就非常强调公司自治,许多问题允许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
至今我国仍有一些公司登记部门(尤其是基层工商部门)提供千人一面的章程版本,不接受投资者另行制定的章程,内容过于简单和粗糙,除了几项绝对事项需填空外,其他内容均是重复公司法中的条文,没有反映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内部制度的特定的安排,没有顾及变化多样的公司的具体情形。工商局为方便投资者编制统一的章程版本,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每家公司的大小不同、营业不同、投资者个性和要求不同,对经营者的要求也不同,尤其是非控股股东为图方便而不经任何修改而采用,对己极不利。工商局不接受投资者另行制定的章程更是无法律依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但在公司成立时,要订立详细个性化公司章程外,在任何时候将要成为某公司的股东,都必须详细了解公司章程,如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股权受让、股权比例变化时,此时应尽可能根据实际修改公司章程。将准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前,也必须详细了解公司章程。因为,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对其有约束力。比如,在公司并购或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前,应做尽职调查,在受让前千万不能仅看公司盈利水平。为免误入虎口,还应认真看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对自己这个未来股东的权益是否有保障,转让者很可能是因为受不了大股东的压迫而转让股份以求脱身,如果原章程对小股东保障不足,有意受让者在受让前应要求原股东先修改章程或受让方与大股东达成修改章程协议。现实中,惨痛的例子并不鲜见。
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时,首先要进行整体考察和判断,如股东人数,注册资本额,总投资额,行业、投资者经济实力、经历、知识结构和个性,投资者之间以往的合作关系和私人关系等。下列是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一)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范围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没有界定,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如: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人力资源负责人、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等。
(二)关于营业范围
营业范围有市场识别的功能。在交易活动中,章程有界定公司能力和责任范围的功能,从而使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识别公司。公司的外部表象具有重要作用。而这些外部表象最明显的形式就是公司对外公示的章程。
虽然各国已经先后废除了“越权无效原则”,但公司目的范围条款(营业范围条款)仍然相当重要。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条款是公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设立的公司一般都在章程中规定目的范围条款,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要求。
1、它是公司对外行为能力的表征,也向世人宣传公司的能力。
2、在对外功能上,目的条款一方面保护公司的出资人,他们愿意投资这个公司,是基于知道资金运用的领域和目的,是基于对章程所订明的营业项目的兴趣、了解和信任,知道资金投向,譬如他们相信电子领域赚钱而投资,如果却今天将钱投入房地产,明天将钱投入航海,对公司出资人保护是没有保障的。
3、通过告知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来保护该第三人,第三人也因此更相信公司及愿意与公司交易,这样公司才能发展。
4、更重要的是,公司目的范围条款(营业范围条款)是公司董事、经理是否越权的重要依据,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董事、经理超越公司目的范围条款(营业范围条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公司的营业范围,市场经济国家几乎没限制,只要不危害国家和他人利益都可以做,依法纳税就可以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越广,经营可更灵活,但投资者难预见资金的运用,公司的营业项目可能过于分散;经营范围窄,营业领域相对集中,投资者和与公司交易的人对公司了解更易,但相对不够灵活。各有利弊。在公司成立制定章程时,应根据股东及公司治理的特点而定。
(三)关于注册资本及出资时间的约定
1、12月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仍必须明确注册资本额。注册资本的多少,根据公司资金需要而定,并非越高越好,注册资本投入后是不得抽走的。一次性投入过多,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但亦非越低越好,过低业务无法开展,过低确也影响公司交易相对人对公司实力和信心的确信。
2、金额大的可约定分期投入。如果分期投入,应明确投入时间、金额。可以是具体的时间,也可以仅规定具体出资时间由董事会决定。应该规定每次出资,各股东应按认缴的比例同时缴纳。
3、应约定如果没有按时出资的违约金,如按每天万分之五向按时出资的股东计付违约金。经守约方催告后仍不足额投资的,守约股东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比例。
4、应约定在足额缴纳出资之前股东的投票、利润分机制,如股东按截止当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和分配利润。
5、可以对足额缴纳出资之前股权的转让设置限制。可设定股东在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之前不得转让股权或约定股东在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之前转让股权的应以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立即缴足转让人尚未缴足的出资为条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以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都不出资,作为公司的发起人的其他股东会承担很大风险。
6、对一些项目公司而言,为了防止公司的投资总额增加而届时无人投资造成烂尾,可以约定项目的投资总额增加时,或法律规定公司应按照增加的投资的比例增加注册资本的或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的,双方应按原股权比例认缴增资;如果一方不按时增资或增资不足额的,守约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比例。
(四)关于注册资金外的建设及经营资金筹措
根据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对注册资金外的建设及经营资金的筹措,如果没有约定,股东没有强制的义务。但公司的事业,只有注册资本往往是不够的。公司所需的资金除双方投入的注册资本外,其余尽可能由项目公司通过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融资解决;如果融资机构要求必须股东提供担保,双方应按股权比例提供;当项目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遇到困难时,项目建设及经营所需的其他资金由各股东以自身名义筹措和投入,由股东以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贷款的方式投入,资金应按比例同时投入,并且以满足项目建设及运营的资金需求为原则,不得对项目的建设进度造成不利影响。以股东贷款方式进行融资的,贷款年限、利率等具体事宜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由公司分别与个股东签署股东贷款协议。如果一方不按比例提供担保或不按比例提供股东贷款的,守约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比例。
(五)关于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产生
对此问题,大股东和小股东的立场应不同。
1、为保护小股东,对董事、监事的产生可采用累积投票制,这是一种好办法。
2、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和合同中对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重要职位的产生作出明确约定,明确个股东委派或提名或推荐的名额。这一安排比累积投票制更方便、更直接、更有效,在现实中已普遍采用。这一做法的理论根源是“权力制衡”机制。无论是政治团体还是经济团体,要想高效运作、稳定发展,就必须清除“绝对权力”,因为绝对权利势必导致利益的失衡。实现利益平衡的唯一有效途径就是权利制衡。公司内部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又“三权制约”的现代科学管理体制公司权力制衡只是外在表现形式。而真正实现利益均衡和制约的内在要求在于“内部有自己的人”。此举可以有效防止大股东专权,避免了大股东不准小股东查帐、大股东非法转移财产、隐蔽分利等现象的发生。如果僧多粥少,可以增设若干监事,使每一股东均有机会委派人员参与公司运营。
3、为防止任人唯亲和滥竽充数,可以对董事、经理等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如有一公司两个股东(两个男人),章程规定,除非经股东一致同意,股东的配偶不得在公司担任董事、经理、监事或财务负责人。
4、为有效控制公司管理成本和防止大股东变相私分公司利润,可对董事经理等报酬标准作出原则性约定。以前曾有不少外资公司,由于公司章程和合同没有对董事经理等报酬标准作出规定,作为大股东的外方所委派的董事、经理的薪酬是中方委派的人员的.数倍,严重同工不同酬,大股东变相私分公司利润。
(六)对关键的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任可以原则约定
如公司总经理及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由甲股东委派。乙股东向项目公司委派副总经理1名,HR负责人由丙委派。其他管理人员由项目公司聘任。如果没约定,在控股股东在董事会占多数的情况下,不明说即意味着控股股东有全部主导权。
(七)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划分
哪些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哪些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应小心设置。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交给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可以担保之决定交给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可进行限制。
(八)股东会中决定权与否决权之争
需要公司股东会占多少比例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己方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而定,大股东争取确保即使小股东反对也能通过,而小股东要确保重大事项有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有限公司只有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注册资本,(3)减少注册资本,(4)分立,(5)合并,(6)解散,(7)变更公司形式。假如股东甲占70%、乙占30%,如果章程和合同没有作特别的规定,则意味着上述关系公司前途命运的大事,甲一人便可决定,其它事项,只要占51%股份的股东通过即可。乙30%投票权实毫无意义。国外有特别决议(special resolution)和普通决议 (ordinaryresolution)之分,特别决议需有7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普通决议则简单多数通过即可。
小股东应争取下列事项有否决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篇2: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注意事项
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注意事项
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公司章程能否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程度,对公司的规范运作具有重大意义。公司法对公司组织和行为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公司规范运作模式的形成以及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均有赖于一个比较完备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
如何才能制定一个好的公司章程来防范因章程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呢?
应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二是可操作性。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才算得上好章程。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要明确并约定违约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章程中应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约定具体的出资时间及未及时出资、未出资的违约责任。
对《公司法》未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产生、职权要作明确规定。
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机构。各组织机构的产生及职权除《公司法》规定外还有一部分需要章程来规定: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的任期;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如召开;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等。如果在章程中对此不进行详细的约定,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公司运转混乱的情形,从而影响公司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及职权的行使进行细化。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机构的职权及其行使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有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就有待于章程对其进一步明确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
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择其一并依法登记。另法定代表人还可以变更,但也要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规定高于法律规定条款(以有限公司为例)。
1、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但书”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赋予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提前通知时间的灵活性。鉴于此,不同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的特点可以自由约定召开股东大会提前通知的时间,同时也应当将通知的主体、通知的程序、以及通知的方式进行约定。
2、股东会会议议事规则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有限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体。有的公司“人合”性强一点,有的公司“资合”性强一点,所以公司法就将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交给了公司的股东,由股东自己协商。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同的公司根据自己不同的情况,在章程中规定按“人头”行使表决权还是按“股资”行使表决权权或是其他方式。
3、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股东继承
公司法“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有的自然人股东不愿意按受新“准股东”,所以公司对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如何处理”也交给公司章程来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因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只要章程制定程序合法,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都可以在章程中一一规定。
篇3:有限公司章程及制定必要性
(一)章程是重要的契约性文件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的设立、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运作规范及权利义务分配等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我国公司法第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公司章程(corporatecharter)分为两部分。在英国,公司章程分章程大纲(memorandum ofassociation)和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两部分。章程大纲规定的主要是公司和外部的关系,有公司名称、公司目的、公司初始资本额等最基本的规定。在英国,只有章程大纲是必须提交登记的文件,也是需要公示的部分;而章程细则不是必须提交登记的,但若公司有章程细则可以提交备案。在美国,公司章程分设立章程(certificate ofincorpora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两部分。在美国,只有设立章程是递交州务卿申报注册的需要公示的文件,而按照公司法示范法,章程细则不须提交。
在大陆法国家,虽然公司章程多为一个独立的文件,但按照对外表征可分为公示与非公示两部分。公司法中要求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是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部分,而其余可由股东自行决定的关于公司管理细则的部分为非公示部分。
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事项规定见《公司法》第25条,包含了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等七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事项规定与第81条中,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十一项。
公司章程是否属于契约?学者意见不一,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契约,如美国一些判例视附属章程为法定契约(the Statutory Contract)。而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亦有人认为章程不同于契约,因为依契约法的一般原则,除经缔约各方同意外,契约不得更改,而依现代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可变更章程的全部条款,即使少数股东不同意,不影响章程变更的效力。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来说属于契约或至少属于契约性文件,理由是:
第一,公司法第19条第3款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可见,章程是平等的发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第二,如果日后股东大会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变更了章程,那是因为股东(包括小股东)已在原章程中授权可以这样做,这也是全体股东的意思。
第三,各国法律均公认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即使股东之间签定有详细合同,仍需有详细的章程。理由是:
第一,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本准则,还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经营管理者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准则,章程对公司本身、对董事、监事、经理也有约束力,而股东之间的合同对公司本身、非股东经营者没有约束力。
第二,公司可能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即使不分离,大股东同时任董事或经理,但可能损害公司或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是以董事或经理名义进行,这种情况下以股东之间的合同来追究其责任就会存在争议。
第三,如果大股东转让了股份,原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新股东,而章程条款在未依程序修改前对新股东有当然的约束力。
第四,公开性是章程的特征之一,章程不但对投资者公开,还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开。这就使债权人和与公司交易的人可以(虽无义务)依照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的运作,当发现大股东或董事某一行为不符合章程时,不会与公司交易,从而间接促使公司规范运作,也间接保护了小股东;而合同是不公开的,即使公司从事了违反合同的行为,对外仍可能是有效的。
(二)个性化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需要
近几十年各个国家或地区商法、公司法也都相继进行重大修改,纷纷发起公司法现代化运动,以顺应放松管制、强化公司自治的世界潮流。在公司法放松管制、加强自治的潮流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公司章程的自由问题。公司章程就是实现公司自治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它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是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组织、运营的一种内部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它调整公司的整个生活,与公司实际运作息息相关。公司章程既可以包含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债法性条款,也可以包含调整团体意思构成及其活动并对未来成员也有约束力的合作性规范。是具有类似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是公司的自治规则。
通过章程等契约性文件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必要性表现在:
第一,法律的缺位和不足需要章程弥补。民商事活动纷繁复杂和富有个性,其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法律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而只需要而且只能从民商事活动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立法者不可能精确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公司法属于私法,私法的精髓在于“自治”,私法的性质决定法律条文本身是缺位和不足的,原本意就留给当事人自定规则去弥补。
第二,立法中有关的任意性规定需要通过契约变为约束性的规定。私法的规定许多是权限规范,不是行为规范,即使其中的强制性规范,许多也只是强制而不强行,它的主要目的不在指导或强制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只是设定权限规范,当事人涉及民商时行为在不违反规范时,能得到法律秩序的承认(生效),从而在必要时,可藉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其权利。当事人为了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必需自定具体的行为规范。
第三,私法中的行为规范本身往往只是原则性的规范,不可能涵盖丰富多彩的现实情况。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各个公司的特殊性。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这种公司的个性是公司本身的制度创新,会如同产品创新一样给公司带来活力。
第四,公司法中有大量的的任意性倡导性规范,当事人要通过契约或契约性文件才能变为约束性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就非常强调公司自治,许多问题允许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
至今我国仍有一些公司登记部门(尤其是基层工商部门)提供千人一面的章程版本,不接受投资者另行制定的章程,内容过于简单和粗糙,除了几项绝对事项需填空外,其他内容均是重复公司法中的条文,没有反映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内部制度的特定的安排,没有顾及变化多样的公司的具体情形。工商局为方便投资者编制统一的章程版本,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每家公司的大小不同、营业不同、投资者个性和要求不同,对经营者的要求也不同,尤其是非控股股东为图方便而不经任何修改而采用,对己极不利。工商局不接受投资者另行制定的章程更是无法律依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但在公司成立时,要订立详细个性化公司章程外,在任何时候将要成为某公司的股东,都必须详细了解公司章程,如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股权受让、股权比例变化时,此时应尽可能根据实际修改公司章程。将准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前,也必须详细了解公司章程。因为,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对其有约束力。比如,在公司并购或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前,应做尽职调查,在受让前千万不能仅看公司盈利水平。为免误入虎口,还应认真看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对自己这个未来股东的权益是否有保障,转让者很可能是因为受不了大股东的压迫而转让股份以求脱身,如果原章程对小股东保障不足,有意受让者在受让前应要求原股东先修改章程或受让方与大股东达成修改章程协议。现实中,惨痛的例子并不鲜见。
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篇4:一般一人有限公司章程如何制定
一般一人有限公司章程如何制定
【公司法原文】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法条解读】
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的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仍要由股东自己制定,而没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至于章程都应当记载哪些事项等则未作规定,按照本节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的规定,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适用本章第一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附一人有限公司章程: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出资,
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
第四条 公司住所: 。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
。
(注:公司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 万元,(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七条 出资人应足额缴纳出资额,注册资本如有虚假和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章 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第八条股东姓名或名称 出资额及方式 出资比例 出资时间
第九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六章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
第十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决定(注: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股东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章程第十四条所列决定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四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注:由股东自行确定,如股东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第十五条 本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决定产生。 为执行董事(注:也可是经理)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执行董事任期 3 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注:由股东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注:由股东自行确定,如股东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它职权;(注:以上内容也可由股东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本公司设监事会或监事,其成员 1 人。监事由股东决定产生(注: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 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中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 : 。但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公司如不设监事会,应删除此内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条 聘用 为公司监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或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向股东提出提案;
(五)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注:由股东自行确定,如股东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第二十二条 监事(或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其公司承担。
第八章 股东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四条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注:本章节内容除上述条款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一并列明)。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以《公司法》为准。
股东亲笔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篇5:制定有限公司章程有什么讲究
制定有限公司章程有什么讲究
制定个性化公司章程的必要性
(一)章程是重要的契约性文件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的设立、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运作规范及权利义务分配等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我国公司法第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公司章程(corporatecharter)分为两部分。在英国,公司章程分章程大纲(memorandum ofassociation)和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两部分。章程大纲规定的主要是公司和外部的关系,有公司名称、公司目的、公司初始资本额等最基本的规定。在英国,只有章程大纲是必须提交登记的文件,也是需要公示的部分;而章程细则不是必须提交登记的,但若公司有章程细则可以提交备案。在美国,公司章程分设立章程(certificate ofincorpora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两部分。在美国,只有设立章程是递交州务卿申报注册的需要公示的文件,而按照公司法示范法,章程细则不须提交。
在大陆法国家,虽然公司章程多为一个独立的文件,但按照对外表征可分为公示与非公示两部分。公司法中要求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是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部分,而其余可由股东自行决定的关于公司管理细则的部分为非公示部分。
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事项规定见《公司法》第25条,包含了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等七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事项规定与第81条中,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十一项。
公司章程是否属于契约?学者意见不一,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契约,如美国一些判例视附属章程为法定契约(the Statutory Contract)。而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亦有人认为章程不同于契约,因为依契约法的一般原则,除经缔约各方同意外,契约不得更改,而依现代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可变更章程的全部条款,即使少数股东不同意,不影响章程变更的效力。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来说属于契约或至少属于契约性文件,理由是:
第一,公司法第19条第3款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可见,章程是平等的发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第二,如果日后股东大会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变更了章程,那是因为股东(包括小股东)已在原章程中授权可以这样做,这也是全体股东的意思。
第三,各国法律均公认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即使股东之间签定有详细合同,仍需有详细的章程。理由是:
第一,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本准则,还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经营管理者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准则,章程对公司本身、对董事、监事、经理也有约束力,而股东之间的合同对公司本身、非股东经营者没有约束力。
第二,公司可能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即使不分离,大股东同时任董事或经理,但可能损害公司或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是以董事或经理名义进行,这种情况下以股东之间的合同来追究其责任就会存在争议。
第三,如果大股东转让了股份,原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新股东,而章程条款在未依程序修改前对新股东有当然的约束力。
第四,公开性是章程的特征之一,章程不但对投资者公开,还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开。这就使债权人和与公司交易的人可以(虽无义务)依照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的运作,当发现大股东或董事某一行为不符合章程时,不会与公司交易,从而间接促使公司规范运作,也间接保护了小股东;而合同是不公开的,即使公司从事了违反合同的行为,对外仍可能是有效的。
(二)个性化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需要
近几十年各个国家或地区商法、公司法也都相继进行重大修改,纷纷发起公司法现代化运动,以顺应放松管制、强化公司自治的世界潮流。在公司法放松管制、加强自治的潮流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公司章程的自由问题。公司章程就是实现公司自治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它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是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组织、运营的一种内部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它调整公司的整个生活,与公司实际运作息息相关。公司章程既可以包含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债法性条款,也可以包含调整团体意思构成及其活动并对未来成员也有约束力的合作性规范。是具有类似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是公司的自治规则。
通过章程等契约性文件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必要性表现在:
第一,法律的缺位和不足需要章程弥补。民商事活动纷繁复杂和富有个性,其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法律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而只需要而且只能从民商事活动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立法者不可能精确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公司法属于私法,私法的精髓在于“自治”,私法的性质决定法律条文本身是缺位和不足的,原本意就留给当事人自定规则去弥补。
第二,立法中有关的任意性规定需要通过契约变为约束性的规定。私法的规定许多是权限规范,不是行为规范,即使其中的强制性规范,许多也只是强制而不强行,它的主要目的不在指导或强制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只是设定权限规范,当事人涉及民商时行为在不违反规范时,能得到法律秩序的承认(生效),从而在必要时,可藉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其权利。当事人为了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必需自定具体的行为规范。
第三,私法中的行为规范本身往往只是原则性的规范,不可能涵盖丰富多彩的现实情况。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各个公司的特殊性。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这种公司的个性是公司本身的制度创新,会如同产品创新一样给公司带来活力。
第四,公司法中有大量的的任意性倡导性规范,当事人要通过契约或契约性文件才能变为约束性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就非常强调公司自治,许多问题允许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
至今我国仍有一些公司登记部门(尤其是基层工商部门)提供千人一面的章程版本,不接受投资者另行制定的章程,内容过于简单和粗糙,除了几项绝对事项需填空外,其他内容均是重复公司法中的条文,没有反映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内部制度的特定的安排,没有顾及变化多样的公司的具体情形。工商局为方便投资者编制统一的章程版本,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每家公司的大小不同、营业不同、投资者个性和要求不同,对经营者的要求也不同,尤其是非控股股东为图方便而不经任何修改而采用,对己极不利。工商局不接受投资者另行制定的章程更是无法律依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但在公司成立时,要订立详细个性化公司章程外,在任何时候将要成为某公司的股东,都必须详细了解公司章程,如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股权受让、股权比例变化时,此时应尽可能根据实际修改公司章程。将准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前,也必须详细了解公司章程。因为,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对其有约束力。比如,在公司并购或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前,应做尽职调查,在受让前千万不能仅看公司盈利水平。为免误入虎口,还应认真看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对自己这个未来股东的权益是否有保障,转让者很可能是因为受不了大股东的压迫而转让股份以求脱身,如果原章程对小股东保障不足,有意受让者在受让前应要求原股东先修改章程或受让方与大股东达成修改章程协议。现实中,惨痛的例子并不鲜见。
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时,首先要进行整体考察和判断,如股东人数,注册资本额,总投资额,行业、投资者经济实力、经历、知识结构和个性,投资者之间以往的合作关系和私人关系等。下列是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一)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范围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没有界定,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如: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人力资源负责人、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等。
(二)关于营业范围
营业范围有市场识别的功能。在交易活动中,章程有界定公司能力和责任范围的功能,从而使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识别公司。公司的外部表象具有重要作用。而这些外部表象最明显的形式就是公司对外公示的章程。
虽然各国已经先后废除了“越权无效原则”,但公司目的范围条款(营业范围条款)仍然相当重要。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条款是公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设立的公司一般都在章程中规定目的范围条款,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要求。
1、它是公司对外行为能力的表征,也向世人宣传公司的能力。
2、在对外功能上,目的条款一方面保护公司的出资人,他们愿意投资这个公司,是基于知道资金运用的领域和目的,是基于对章程所订明的营业项目的兴趣、了解和信任,知道资金投向,譬如他们相信电子领域赚钱而投资,如果却今天将钱投入房地产,明天将钱投入航海,对公司出资人保护是没有保障的。
3、通过告知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来保护该第三人,第三人也因此更相信公司及愿意与公司交易,这样公司才能发展。
4、更重要的是,公司目的范围条款(营业范围条款)是公司董事、经理是否越权的重要依据,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董事、经理超越公司目的范围条款(营业范围条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公司的营业范围,市场经济国家几乎没限制,只要不危害国家和他人利益都可以做,依法纳税就可以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越广,经营可更灵活,但投资者难预见资金的运用,公司的营业项目可能过于分散;经营范围窄,营业领域相对集中,投资者和与公司交易的人对公司了解更易,但相对不够灵活。各有利弊。在公司成立制定章程时,应根据股东及公司治理的特点而定。
(三)关于注册资本及出资时间的约定
1、12月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仍必须明确注册资本额。注册资本的多少,根据公司资金需要而定,并非越高越好,注册资本投入后是不得抽走的。一次性投入过多,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但亦非越低越好,过低业务无法开展,过低确也影响公司交易相对人对公司实力和信心的确信。
2、金额大的可约定分期投入。如果分期投入,应明确投入时间、金额。可以是具体的时间,也可以仅规定具体出资时间由董事会决定。应该规定每次出资,各股东应按认缴的比例同时缴纳。
3、应约定如果没有按时出资的违约金,如按每天万分之五向按时出资的股东计付违约金。经守约方催告后仍不足额投资的,守约股东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比例。
4、应约定在足额缴纳出资之前股东的投票、利润分机制,如股东按截止当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和分配利润。
5、可以对足额缴纳出资之前股权的转让设置限制。可设定股东在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之前不得转让股权或约定股东在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之前转让股权的应以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立即缴足转让人尚未缴足的出资为条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以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都不出资,作为公司的发起人的其他股东会承担很大风险。
6、对一些项目公司而言,为了防止公司的投资总额增加而届时无人投资造成烂尾,可以约定项目的投资总额增加时,或法律规定公司应按照增加的投资的比例增加注册资本的或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的,双方应按原股权比例认缴增资;如果一方不按时增资或增资不足额的,守约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比例。
(四)关于注册资金外的建设及经营资金筹措
根据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对注册资金外的建设及经营资金的筹措,如果没有约定,股东没有强制的义务。但公司的事业,只有注册资本往往是不够的。公司所需的资金除双方投入的注册资本外,其余尽可能由项目公司通过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融资解决;如果融资机构要求必须股东提供担保,双方应按股权比例提供;当项目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遇到困难时,项目建设及经营所需的其他资金由各股东以自身名义筹措和投入,由股东以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贷款的方式投入,资金应按比例同时投入,并且以满足项目建设及运营的资金需求为原则,不得对项目的建设进度造成不利影响。以股东贷款方式进行融资的,贷款年限、利率等具体事宜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由公司分别与个股东签署股东贷款协议。如果一方不按比例提供担保或不按比例提供股东贷款的,守约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调整股权比例。
(五)关于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产生
对此问题,大股东和小股东的立场应不同。
1、为保护小股东,对董事、监事的产生可采用累积投票制,这是一种好办法。
2、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和合同中对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重要职位的产生作出明确约定,明确个股东委派或提名或推荐的名额。这一安排比累积投票制更方便、更直接、更有效,在现实中已普遍采用。这一做法的理论根源是“权力制衡”机制。无论是政治团体还是经济团体,要想高效运作、稳定发展,就必须清除“绝对权力”,因为绝对权利势必导致利益的失衡。实现利益平衡的唯一有效途径就是权利制衡。公司内部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又“三权制约”的现代科学管理体制公司权力制衡只是外在表现形式。而真正实现利益均衡和制约的内在要求在于“内部有自己的人”。此举可以有效防止大股东专权,避免了大股东不准小股东查帐、大股东非法转移财产、隐蔽分利等现象的发生。如果僧多粥少,可以增设若干监事,使每一股东均有机会委派人员参与公司运营。
3、为防止任人唯亲和滥竽充数,可以对董事、经理等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如有一公司两个股东(两个男人),章程规定,除非经股东一致同意,股东的配偶不得在公司担任董事、经理、监事或财务负责人。
4、为有效控制公司管理成本和防止大股东变相私分公司利润,可对董事经理等报酬标准作出原则性约定。以前曾有不少外资公司,由于公司章程和合同没有对董事经理等报酬标准作出规定,作为大股东的外方所委派的董事、经理的薪酬是中方委派的人员的数倍,严重同工不同酬,大股东变相私分公司利润。
(六)对关键的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任可以原则约定
如公司总经理及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由甲股东委派。乙股东向项目公司委派副总经理1名,HR负责人由丙委派。其他管理人员由项目公司聘任。如果没约定,在控股股东在董事会占多数的情况下,不明说即意味着控股股东有全部主导权。
(七)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划分
哪些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哪些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应小心设置。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交给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可以担保之决定交给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可进行限制。
(八)股东会中决定权与否决权之争
需要公司股东会占多少比例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己方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而定,大股东争取确保即使小股东反对也能通过,而小股东要确保重大事项有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有限公司只有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注册资本,(3)减少注册资本,(4)分立,(5)合并,(6)解散,(7)变更公司形式。假如股东甲占70%、乙占30%,如果章程和合同没有作特别的规定,则意味着上述关系公司前途命运的大事,甲一人便可决定,其它事项,只要占51%股份的股东通过即可。乙30%投票权实毫无意义。国外有特别决议(special resolution)和普通决议 (ordinaryresolution)之分,特别决议需有7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普通决议则简单多数通过即可。
小股东应争取下列事项有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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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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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作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由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经营范围:
第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营业期限: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注: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应表述实缴情况。)
第八条 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股东姓名(名称)
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第九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交付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各持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向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一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 股东的权利:
一、决定公司各种重大事项;
二、查阅各项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按期分取公司利润;
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十三条 股东的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通过法律程序批准同意者除外);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出资的转让:
股东可以决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的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预测、决策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所委派的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二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行使以下权力: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委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或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7、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8、修改公司的章程;
9、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法定代表人也可由经理担任,公司自定。)
第二十八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的决定,制定实施细则;
三、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设立分公司等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
七、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 ,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条 公司经理由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决定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向股东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七、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_1__名,由股东决定 ;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根据股东决定可连任;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向股东提出提案;
(五)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制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交审计报告,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股东审查。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五)说明书;(六)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分配每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上一年度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三十五条 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第三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除法定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公司的会计帐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八章 公司合并分立与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分立与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按《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分立决定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章 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条 公司因《公司法》第181 条所列(1)(2)(4)(5)项规定而解散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后,才能向股东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章 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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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公司名称:公司
公司住所: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经营范围:【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篇8: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XXXX】有限公司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 、和 (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为50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并共同制订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 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 。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
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
(注: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12月28日修正后的公司法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的限制,因此,注册资本最低可以为“1元”。)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额
出资时间
(注:月28日修正后的公司法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的限制,也取消对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因此,股权可以全部用非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期限可以为1甚至更久。但是,在公司解散或者破产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仍需要实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认缴的出资额不可任性。此外,自3月1日起,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要求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要求提供验资证明,不再登记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注:可以约定其他职权,如无,应删除本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注:可另行约定不同召开时间,如每季度/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注:可另行约定不同期限,如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注:可以另行约定,如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其他任何比例,如由甲乙丙丁按照50%:20%:20%:10%的比例。)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注:可以另行约定,不得低于但可以高于此标准,如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附加某股东有一票否决权等)
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注:可以另行约定,如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附加某股东有一票否决权等)
(注:本条是公司章程最重要的条款,可直接决定公司的控制权,应特别慎重。)
第十二条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受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注:也可以约定为:董事会)作出决定。(此处还可以补充约定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制)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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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XX、XX方共同出资设立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X X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出租;……。(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一览表
如下:
单位:万元
股 东
名 称
(姓名)
认缴情况
实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
出资方式
认缴期限
实缴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货币
实物
货币
实物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 遵守公司章程;
(2) 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十七条 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12)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永久,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6)宣告破产。
第二十八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一式两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股东签章(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20XX年XX月XX
篇10:有限公司章程
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等 方共同出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
第四条 住所: 。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
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合计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其他职权。
第九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设监事会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 人,由 产生。董事任期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由 产生。
第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成员 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 : 。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第二十五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 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一式 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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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后进一步放宽和拓展了公司自治的内容。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及人合性的特征,其公司自治内容较股份有限公司要宽泛许多,而公司自治又集中体现为公司章程的法律自治。
一、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情况为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的常态。此种状态下考量,现实中放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因素,而忽视了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所以结社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的了解及独立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有限责任应是主要动力。相比于是否创办公司、与谁合作创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分配应是下位的概念,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注意到上述问题,赋予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分红、优先认股及表决的权利。为了避免事发时股东决议形成的困难,更为了公司的持久稳固,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如果需要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优先认股、行使表决权做出约定,应明确载于公司章程之上。
二、股东会的召集次数和通知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定期会议召集的次数属于公司章程必须规定的事项。针对次数的限定,应结合公司规模、股东人数、股东出任董事的人数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人数少,且居住集中的,可以适当规定较多的会议次数;股东人数多,且居住分散的情况,董事会成员多由主要股东出任的情况,可以适当减少会议次数。但股东会作为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定期会议多者不亦超出二个月一次,少者亦不应低于半年一次,建议每季度一次为宜。
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全体股东的时间。定期会议,一般于会议召开前10天为宜;临时会议,因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的特殊安排,应规定为会议召开前较短的时间,可考虑3至5天为宜。总之,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法》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一般性规定较漫长、僵化,因此公司章程很有必要在《公司法》的授权性规范下进行适宜调整。
三、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该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股东会议事规则涉及内容较多,放在公司章程正文中易引发各部分内容的失衡和过分悬殊,建议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综合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的次数和通知等内容,单列“股东会议事规则”专门文件。
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一般应涵盖以下内容:1、股东会的职权;2、首次股东会;3、会议的次数和通知;4、会议的出席;5、会议的召集和主持;6、会议召集的例外;7、决议的形成;8、非会议形式产生决议的条件;9、会议记录。
四、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
董事会既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又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处于公司日常运作的核心地位。公司章程依法要对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做出准确、适宜、可控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数额,一般状态下,公司章程要在3至13人之间进行确定,中小型企业5人或7人为宜,大型企业一般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可控性强的特点,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更有利于股东的信任和器重。尤其是私营中小型公司,一般不宜比照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会产生董事长及副董事长。
关于董事的任期,在3年限度内依法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如果多数董事由股东出任的情况下,董事任期按最高上限3年即可。非此情况下,可考虑每年改选一次。
五、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因内容多、又具有独立性和程序性强的特征,宜结合其它相关内容概括为“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现。其基本内容为:1、董事会的职权;2、闭会期间的权力行使问题;3、董事的任期;4、会议的次数和通知;5、会议的出席;6、会议的召集和主持;7、决议的形成;8、会议记录。
六、执行董事的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放弃董事会的设置,仅设一名执行董事。《公司法》并授权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职权做出规定。此种架构下,一般可放弃设经理职位,公司章程将执行董事的职权,宜界定为《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及关于经理职权的结合。执行董事主要行使的权力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经理的职权
经理岗位设置与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任选项,但现实中一般会设此岗,公司章程在没有特别规定之下,《公司法》赋予的是一个强势经理的概念。鉴于不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征信体系的残缺,职业经理人队伍的不成熟。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利益,防范内部人控制公司局面的发生,公司经理的职权由董事会或董事长,根据经理的个人情况特别授权,适时调整为宜。若按上述方案操作,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之。
八、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实践中5至7人为宜。应该注意的是,基于建立人本性公司和公司社会属性的理念,《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对于一些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减少管理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二名监事,应为务实之举。
九、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为“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一部分,与“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同,鉴于其独立性、程序性强的特点,宜以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现。基本内容应含:1、监事会的职权;2、监事的任期;3、会议的次数和通知;4、会议的出席;5、会议的召集和主持;6、决议的形成;7、会议记录。
十、股权转让
在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法定三原则的框架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允许股权转让行为。首先,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此种情况下,仅是变更了股东的出资比例或减少了股东数量,不会产生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当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的信任优势将受到冲击,尤其是股东较少的小型公司,由于外人受让股权有可能对公司产生颠覆性危机。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是无法终局禁止的。原因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应因企制宜,对向外人转让股权做出合适规定。现实中,小型公司可以禁止股权外部转让。原因是:股东如果认为其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管或其他股东的不当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解决,除此之外,公司的稳定性应是最大的利益选择。至于股东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公司,对股权外转不宜限制过严,但相比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公司章程还是应适当从严。
十一、股东资格的继承
在公司章程没有事先规制的前提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此种模式,与上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相似,势必产生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危机。因此,继承与否,公司章程若规定需股东表决通过较为适宜。但为了保护死亡股东及其亲属的利益,公司章程应规定死亡股东亲属在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按持股的比例负有收购其全部股权的义务;或者公司通过法定减资程序返回死亡股东的股权利益。
篇11: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XXX、XXX共同出资设立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上海天尚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举例)
第二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XX。(以工商核准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如下:
股东姓名 :XX 身份证号码:XX
住 所 :XX
出资方式 :XX 出 资 额:XX 投资比例:XX
股东姓名 :XX 身份证号码:XX
住 所 :XX
出资方式 :XX 出 资 额:XX 投资比例:XX
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七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7)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10) 修改公司章程。
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股东书面请求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可以对执行董事决定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六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
第七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是由与清算办法按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低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一式2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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