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论文,本文共1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快快变e”提供。
篇1: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论文
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论文
案情简介:
原告樊某原是原宣城县杨泗商店的工人,1987年9月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先后从事售货员、保卫等工作,1993年被单位安排到精品商店工作,1994年底停薪留职从事家电经营。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内容是:“为了加强企业管理,今年5月份以来,公司进一步完善了停薪留职人员有关手续,多数职工已按规定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至今仍有少数人员虽经多次通知仍未来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现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请下列人员:宋某某、……樊某必须在本月15日以前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该份文件某工业品公司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文件背面签收。此后,原告未按照文件规定的期限到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某工业品公司也没有对原告不前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下发除名或辞职通知书给原告。
1995年12月23日某工业品公司行文《关于要求出售职工住宅的报告》给地直房改办,要求对公司47套职工宿舍按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出售。1995年10月23日地直房改办公室批复,同意某工业品公司按规定出售。某工业品公司开始对公有住房进行面积测量,并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进行评估,根据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规定计算房款。7月10日原告樊某申请购房,某工业品公司在职工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该同志从79年参加工作”,双方签定了房改契证字(98)第4116号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某工业品公司是1995年设立的零售、批发商业企业。12月14日该公司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由被告(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该公司,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对职工进行安置。被告于元月4日公告了某工业品公司职工名单,原告不在之列,于是原告找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你于19已自动离职,双方早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3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年10月起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时,申诉人(原告)与被申诉人(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0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意见:
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樊某自1987年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后,就成为该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与管理,享受劳动权利,承受劳动义务,虽然与该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等人下发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要求必须在15日以前来办理停薪留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违反文件规定未前来办理停薪离职手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属于长期旷工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宣宁商场)有权对原告除名。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宣城市南京市联营工业品公司应当发给原告除名通知,而该公司未向原告下发除名通知书,仅以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认定原告已自动离职,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某工业品公司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享有对该企业财产清算、职工安置,代表破产的某工业品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的劳动争议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是,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擅自离职,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樊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樊某在接到该通知后,就已明知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
[1] [2] [3]
篇2: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案情简介:原告樊某原是原宣城县杨泗商店的工人,1987年9月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先后从事售货员、保卫等工作,1993年被单位安排到精品商店工作,1994年底停薪留职从事家电经营。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内容是:“为了加强企业管理,今年5月份以来,公司进一步完善了停薪留职人员有关手续,多数职工已按规定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至今仍有少数人员虽经多次通知仍未来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现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请下列人员:宋某某、……樊某必须在本月15日以前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该份文件某工业品公司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文件背面签收。此后,原告未按照文件规定的期限到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某工业品公司也没有对原告不前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下发除名或辞职通知书给原告。
1995年12月23日某工业品公司行文《关于要求出售职工住宅的报告》给地直房改办,要求对公司47套职工宿舍按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出售。1995年10月23日地直房改办公室批复,同意某工业品公司按规定出售。某工业品公司开始对公有住房进行面积测量,并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进行评估,根据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规定计算房款。197月10日原告樊某申请购房,某工业品公司在职工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该同志从79年参加工作”,双方签定了房改契证字(98)第4116号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某工业品公司是1995年设立的零售、批发商业企业。月14日该公司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由被告(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该公司,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对职工进行安置。被告于2003年元月4日公告了某工业品公司职工名单,原告不在之列,于是原告找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你于1996年已自动离职,双方早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3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1996年10月起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时,申诉人(原告)与被申诉人(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0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意见:
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樊某自1987年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后,就成为该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与管理,享受劳动权利,承受劳动义务,虽然与该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等人下发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要求必须在15日以前来办理停薪留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违反文件规定未前来办理停薪离职手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属于长期旷工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宣宁商场)有权对原告除名。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宣城市南京市联营工业品公司应当发给原告除名通知,而该公司未向原告下发除名通知书,仅以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认定原告已自动离职,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某工业品公司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享有对该企业财产清算、职工安置,代表破产的某工业品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的劳动争议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是,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擅自离职,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樊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樊某在接到该通知后,就已明知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将产生自动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但是,樊某在签收该通知后既没有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也没有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此之后直至某工业品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樊某没有向工业品公司履行任何义务,也没有向工业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而,樊某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自动离职”是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系职工基于自己的意志,单方面擅自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受用人单位意志之强制,因此,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再作出除名决定。依照劳动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除对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外,对职工辞退和自动离职的,无需发给通知书和证明书。在樊某通过自动离职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判决:自1996年10月至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
法律点评: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停薪留职是80年代初的事物,国家劳动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83 年6月11日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吉林省劳动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复函,答复如下: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6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上述政策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劳动者逾期不回原单位,原单位可按自动留职处理。处理的程序是,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以旷工对其除名,该条例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这是实体性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名应当向被除名职工下发除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其第二条(一)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退、自动离职发生争议适用该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二、……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企业对职工除名均应向职工下
发通知书。这是为了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该案中,樊某在停薪留职结束后,未到公司上班,某工业品公司仅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通知樊某在15日内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樊某逾期未到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樊某的行为是自动离职的一种事实状态,是引起民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是它必须有权利人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行使变更、消灭权。也就是说,某工业品公司在樊某逾期未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应当向樊某下发除名通知书,用法定的程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某工业品公司没有向樊某下发书面除名通知书,显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樊某此后未向公司履行义务和提出异议而自然解除,这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是自己擅自离职,是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且离开公司后长期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这种观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下发除名通知书给樊某,剥夺了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民事法律的价值趋向。篇3: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理?
大学刚毕业的小汪应聘进入一家广告信息公司,公司为慎重,先与小汪签订一份试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期间,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试用合同及劳动关系。想到找工作不容易,小汪没多想便在试用合同上签了字。 不久,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决定与小汪解除试用合同与劳动关系,小汪不愿意,可当初有约在先,他也深感无奈。 该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合乎法律?
[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理?]
篇4: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范本
同志于 年月日进入本单位工作,现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如下:
1、合同期满:期满时间 年月日
2、单位辞退:辞退时间 年月日
3、本人辞职:辞职时间 年月日
4、协议解除:解除时间 年月日
5、关闭破产:时间年月日
6、其 他:时间年月日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年月 日 离职员工签名:
年月日
备注:1、以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仅选一项,多选、涂改无效。
2、本人辞职的不能申请失业保险金待遇。
3、协议解除是指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4、若本人辞职,需附上辞职报告;若合同期满,需附上合同。
5、本证明一式两份。
篇5: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同志于20xx年xx月xx日进入本单位工作,现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如下:
1、合同期满:期满时间20xx年xx月xx日
2、单位辞退:辞退时间20xx年xx月xx日
3、本人辞职:辞职时间20xx年xx月xx日
4、协议解除:解除时间20xx年xx月xx日
5、关闭破产:时间20xx年xx月xx日
6、其他:时间20xx年xx月xx日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20xx年xx月xx日离职员工签名:
20xx年xx月xx日
备注:1、以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仅选一项,多选、涂改无效。
2、本人辞职的不能申请失业保险金待遇。
3、协议解除是指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4、若本人辞职,需附上辞职报告;若合同期满,需附上合同。
5、本证明一式两份。
篇6: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兹有我单位某某,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被我公司录用,原任本单位________月工资________元。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
该同志合同鉴证编号:
(盖章)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说明: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各种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填写本证明书。
2、本证明书一式五份。单位、个人各一份,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争议处理处、劳动就业办公室、社会保险办公室,各一份。
篇7: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兹有某某部门职工,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我单位从事_________工作,现因已经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特此证明!
本人签名: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
20xx年xx月xx日
篇8: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某某是我公司___________部门职工,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到职,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状况,经公司研究决定,从______年___月___日于以__________________终止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部
20xx年xx月xx日
篇9: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兹证明某某(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年____月至_____年_____月任职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员工,于_____年____月解出劳动合同,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10: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合理性分析论文
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合理性分析论文
[摘要]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不仅是劳动法的宗旨和原则的要求,还是与其他规定相互印证的合适的制度设计,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还是社会实践的要求,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更是制度正义的体现。此制度设计虽然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应该针对女职工违反计生政策,解除其劳动关系。
[关键词]计生政策;女职工;劳动关系;劳动法;制度正义
一、违反计生政策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实践运用
在现行的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违反计生政策能否解除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因地域、地方法规的不同而不同。实践中的主流做法一般是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违反国家或地方的生育规定的条件下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这是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公司的正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然而,有反对者质疑,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还应该顺延至“三期”期满。女职工应承担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以及社会抚育费的支付,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不应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如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使公司规章制度中包含违反计生政策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因与劳动法相关法律相悖也应视为无效规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将其规定在规章制度中,直接根据其他规定,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上半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4条规定,劳动者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计生政策只能在用人单位将其明确写入规章制度中才可以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直接反对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观点,违背了劳动合同一定程度上的私法的性质——在不违背社会公义下的契约精神,虽然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还是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劳动合同还是需要遵循契约精神的,既然规章制度对其有规定,该规定又不违背劳动法的精神和法律法规,理应被尊重和认可,因此,在用人单位规定规章制度的条件下,违反计生政策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对于认同无论在什么条件下,违反计生政策都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这种观点,并没有合理依据。
二、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必要性
1.违反计生政策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成本
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在参与劳动的时候会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很显然,在劳动关系中对于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用人单位需要作出让步,只有这样在劳动关系中,女性劳动者才不会处于劣势。虽然说,我国劳动法奉行的是“扶助弱者”的“倾斜保护原则”[1],但是这种保护是对先天相对于用人单位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是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对等关系所作的微观调整,这种微观调整在衡量利益关系中如果过激就会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不对等。不遵守计生政策的形式有很多种,生育政策中,用人单位在“三期”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已经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成本。女性职工带薪在“三期”中休息,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因为一位员工所作的人员调整,或者招聘临时替岗的临时工,以及整个用人单位运作效率的降低都是用人单位需要额外负担的成本,一人尚且如此,何况是所有女职工呢?再加上放开的二胎政策、对招聘临时工的人数限制的规定又无疑加剧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在现有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体制下,如果违反计生政策不能够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那么对用人单位无疑又是一大打击。本文认为,劳动法中对女职工“三期”的特殊保护已经起到了可以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作用,如果将计生政策排除在劳动法的范围之外,则相对平衡的天平将会向劳动者倾斜。因此,应该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
2.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有其法理依据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在学界主要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五原则说”和“七原则说”[2],每种学说又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七原则说”更为合理,而“七原则说”中“劳动者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是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法理基础。女职工在劳动关系中享有“三期”的特殊权益,这种权利的享有必然应该有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否则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利于劳动关系的持续健康发展。既然女职工享有“三期”特殊权益,但是如果毫无节制地享有特殊权益无疑会对用人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害。例如,一位未婚女青年进入用人单位后,没有遵守计生政策,生完一胎再来二胎,后面还有三胎、四胎,每生一胎都享有“三期”中至少两期的特殊权益,放假时间至少70天以上,而这些将会成为用人单位一定的负担。由此可见没有遵守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将会对用人单位造成的负面影响,而这些影响,国家又不会为其埋单。女职工享受的权利明显超过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应该承担其不利后果,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因违反计生政策解除劳动关系是有必要的,但这种必要不应该是强制的,如果某用人单位并不认为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会导致其成本的增加,没有将其规定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里,那么,违反计生政策就不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因为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只有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具体规定的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3.计生政策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有学者认为,计生政策作为国家的重要政策,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有所区别,计生政策与劳动法并无联系,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了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初衷,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应该视为无效的规定。但是,计生政策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与计生政策有所区别,但是作为劳动法和计生政策共同适用的对象——劳动者,将其紧密地联系起来了,计生政策如果不在劳动法中起一定的作用,必然会阻碍劳动法调整的秩序,即使将计生政策入法,对违反计生政策的行为和个人作出处罚,但是并无法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对用人单位的损害,因此,计生政策应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调整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只有达到平衡点,才能真正发挥劳动法的积极作用,提高社会效益,进而促进个人私益。这正是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的“倾斜保护”原则中。不能将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否则就会产生在工作环境中的劳动者的不对等,这种观点很显然过于绝对,无法适用我国的现实状况。
4.违反计生政策解除劳动关系与其他规定并不矛盾
有学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三期”女职工是不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就能解除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与以上规定是相矛盾的。本文认为,《劳动合同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三期”应被解释为遵守计生政策的前提下,因为法律的解释除了要遵循原意还应该遵循立法者的意图。很显然,无论是《劳动合同法第》还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立法意图都在于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使二者在劳动关系中能够相对对等。因此,此两处的法条的解释应该是在计生政策的范围内,如果超过计生政策之外的“三期”是不应该被特殊保护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与现行的其他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互相矛盾的。
三、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社会意义
1.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社会实践的选择
劳动法作为一门社会法,其立法目的和宗旨是维护社会公义从而促进个人的发展和进步,处在人类社会中,整个社会秩序井然才能促进社会良性发展,劳动法即是出于促进社会良性发展,才能更好地保护到每个个体的利益的考虑,这也是受先有集体再有个人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传统的影响,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必然会成为主流趋势。
2.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相统一的结果,更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的需要
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不仅不再享受正常“三期”的特殊权益,甚至情节恶劣的应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在就业不景气的今天,用人单位的效益不如经济上行期,如果出现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损害或者阻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则用人单位有权在有规章制度规定的前提下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日本学者小林直树认为会损害劳动者的生存权①,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本来就需要更多经济支撑的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再遭遇解除劳动关系可能会出现阻碍其生存的不良后果。但是,个人可能甚至不会出现的不良后果与一定会发生的社会良性发展阻滞的情况相权衡,选择后者无疑是正确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社会实践的选择,是中国国情的选择,也是利益衡量的优选方案。这不仅仅是实质的正义,更是形式正义,违反计生政策作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要经过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审查过的。而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作为劳动法中调节劳动关系的具体的规章制度,因其是社会实践的结果,是各方利益衡量之后的最优选择,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古往今来,正义呈现出其相当模糊和不确定的一面,“但其基本含义还是较为明确的,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正义观念实质上是寻求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冲突的理性平衡”。正义有个人正义和制度正义两个层次,在当代社会,制度正义的实现就是正义的实现。制度正义的实现必然包含实质和形式的统一,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制度设定,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是在法律框架内的正义的结果,既是解决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还是制度正义的结果[3]。
四、美国对于我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启示
在美国,任意雇佣依然是解雇制度的基石。当然,由于任意雇佣原则完全无视劳工利益的考量,依然严格遵循任意解雇原则的州越来越少,目前只有乔治亚、阿拉巴马等州,大多数州都开始对任意解雇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任意雇佣的例外,理论上一般可以分解为公共政策、默示契约以及诚信与公平原则。美国很多州的法院,已经确认了一项诉因,允许其雇员基于以下的理由提起诉讼:违反公共政策、与合同中设定的默示条款冲突、违反雇佣合同中的诚信默示条款和默示公平交易义务。美国的公共政策作为任意解除也就是我国所认为的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我国并没有关于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从共同的劳动法的共通的社会作用的角度出发,公共政策的违背会给劳动者在执业的过程中对用人单位无论是荣誉方面还是经济利益方面都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我国的计生政策据此也有存在的必要,当下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规避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的尴尬境地。五、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该指向女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女职工由于社会地位和社会责任以及相对于男职工的弱势的竞争力,因此给予女职工特殊的保护和权益,这种“三期”特殊的保护和权益的享有才有其义务的承担,将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才是合理的。男职工在劳动环境和社会责任与社会地位上较女性职工优越,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对于用人单位产生的负面影响很小甚至可能是没有,因此,男职工违背计生政策如果适用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则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而且,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与劳动关系的健康持久发展之间的联系更为疏远,在男职工违背计生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在社会法等相关法律中给予相应的惩戒,因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政策,而没有直接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就此而言,公司规章制度的设立应该限制其解雇权,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应该被限制解雇,否则,用人单位相对于男职工是完全强势主体,不利于整个劳动市场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稳定存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有其合理性,但是男职工和女职工因其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同而对其限制解雇的程度应该不同,男职工在这方面应该限制用人单位的自由解雇权,与女职工有所差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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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景森.劳动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7-22.
[3][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卷)[M].李天然,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127.
篇11:一例解除劳动关系的案情分析论文
一例解除劳动关系的案情分析论文
案情简介:
申诉人:郑某被诉人:某用人单位申诉人称:申诉人于1995年5月至12月在被诉人莱用人单位上班,1911月28日下午因特殊原因,上班时间在时门商店买东西,被单位领导看见误认为申诉人在打麻将,并在12月1日的职工大会上点名批评,要申诉人写检讨并扣工资100元,两人在会上发生争执。第二天,被诉人单位领导口头通知申诉人不再上班。12月底,申诉人到单位领年终奖,被诉人以申诉人被开除为由拒绝发给年终奖。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发的年终奖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于1995年5月到单位实习,未签仃劳动合同,为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未经领导批准,将其父为他人作借款担保的股金3.71万元取走,给被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其经常迟到早退,多次擅离工作岗位,故于1月6日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决定,并解除劳动关系。
调查核实:
申诉人于2995年5月至年22月2日在被诉人某用人单位上班。1995年3月16日,范某与被诉人签仃借款合同,中诉人之父以股金45000元为范某担保。申诉人之母刘某于1995年8月5日取股金1万元,户主为刘某,与担保股金无关;申诉人先后于19外年8月即日、9月1日取股金1.7100、万元,取款为茜人共办,在此之后被诉人一直未对申诉人作处理。被诉人于191月6日以申诉人违章取款和擅离工作岗位为由对其作开除处理,解除其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一、撤梢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开除处理的决定;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340*3=1020元与额外经济补偿金1020*50%=510元,合计1530元;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97年年终奖金833.33元,经济补偿金833.33*25%=208.33元,合计1041.66元。
分析评述:
一、申诉人虽未与被诉人签仃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自《劳动法》颁布实施后,签订劳动合同只有时间长短之分,没有临时与正式身份之分,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处置。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分析:
1.申诉人之父与被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属经济纠纷,仲裁部门本可不予受理,但借款担保中涉及到申诉人取款之事与单位规章制度相关联,故仲裁部门应对此事进行调查。1995年9月1日申诉人擅自取款事发后,被诉人并未及时对申诉人进行任何处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超过3个月”.因处理时效已过,被诉人作出的开除处分应视为无效。
2.申诉人擅离工作岗位一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3.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基于平等自愿、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此案的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职工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用人单位有给付劳动者合法报酬的义务。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是解除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从而引发了这起劳动争议。由此可见,企业负责人的法律意识对整个单位都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尺度把握不准,将严重影响单位的整体利益和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因此,提高企业领导脚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篇12:以案说法:登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约束力
被用人单位依据报纸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停交社会统筹金的劳动者刘宗贤,在与用人单位的官司中终于胜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巩义市浮戏山面粉有限公司为刘宗贤交纳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统筹金,用人单位上诉后,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KK 1995年1月,面粉有限公司和刘宗贤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刘宗贤等人是面粉公司的欠账户,5月,面粉公司召开四届十五次职代会并通过决议,停交了刘宗贤等14人的社会统筹金。195月28日,面粉公司在《巩义报》刊登了如下通知,“凡在我厂不在岗而又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各类人员,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厂办公室报到,逾期将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月22日,刘宗贤以书面形式向厂工会、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于同日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面粉公司补发1997年至今的劳动工资及福利,4月以来的合法提成,并为其交纳1998年10月至今的社会统筹金、医保基金。1月11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裁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面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宗贤交纳1998年10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统筹金,刘宗贤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2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刘宗贤,面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KK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长期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长期属于劳动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面粉公司于年5月28日刊登在《巩义报》上的通知,但并没书面告知刘宗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报纸上的通知不是针对刘宗贤发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人群,故对刘宗贤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因此作为原告方即用人单位面粉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刘宗贤交纳社会统筹金。刘宗贤反诉请求面粉公司为其补发1997年至今的劳动工资及福利、194月以来的合法提成,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足额交纳反诉费,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得到减、缓、免批准,况且二者也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可由刘宗贤另行起诉,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KK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KK
KK法官评析:
KK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形式,是指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终止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案例,对此我国《劳动法》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种法定情形:
KK (1)过失性辞退
KK 劳动者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①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③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KK 劳动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KK (2)预告辞退
KK 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这里所说的“患病”,是职业病以外的其他病症。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上述3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根据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龄给予经济补偿。
KK 本案的被告因是用人单位的欠账户,被告和单位有经济纠纷,但厂方登报通知内容是“凡在我厂不在岗而又未办理19停薪留职手续的各类人员,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厂办公室报到,逾期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自动离职处理”。此通知是通过当地报纸对不在岗而又未办理1999年度停薪留职手续的各类人员所发,但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也没提出向其家人做出专门的通知。
KK 当然,劳动者和单位有经济纠纷,用人单位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向劳动者追回,并且应留有合理履行的期限。本案被告欠用人单位账,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催促下,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还欠,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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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相关链接:
KK
KK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程序违法
KK 7月5日,对于罗东海来说是一个大喜的日子,他终于如愿以偿地拿到了湖南省南县法院令南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与他恢复劳动关系,并按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判决书。
KK 63岁的罗东海1956年参加工作并分配到南县二轻系统工作,1990年3月担任南县木工厂厂长,1991年3月由南县二轻局党组决定将其调任二轻供销公司任副经理,到任后不久又被指派兼任二轻供销公司下属企业化工农药厂政治指导员,工资也由农药厂发放。罗东海当时觉得农药厂是一个基层承包单位,而自己是二轻供销公司的厂级干部,哪有工资由基层单位发放的道理?于是罗东海找局领导反映情况,局领导安抚罗东海暂时休息两天,等把事情调查清楚了再作安排。然而罗东海没有料到,这一等就是十年。在这十年间,罗东海也曾陆续找过几次局领导,但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204月13日,罗东海又来到二轻局人事股,想问问单位到底如何解决自己的问题,不料被告知自己早已被除名,并第一次看到了二轻供销公司作出对他的工作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他在1993年6月底调出公司,逾期作除名处理。然而这份过了9年才被罗东海看到的通知早已生效了。年5月,罗东海一纸诉状将南县二轻供销公司推上了被告席,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南县二轻供销公司对罗东海所做出的除名处理未严格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处理程序违法,因此,依法作出了本文开头的判决。
来源:工人日报
篇13:盛某与家乐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盛某与家乐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盛某与家乐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斌
北京家乐福超市女工盛某在怀孕后被告知辞退,她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后,盛某以家乐福涉嫌存在 “隐蔽雇佣”为由,将家乐福和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告上了法庭,庭审中家乐福和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称:与盛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人力资源租赁中心,该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威莱日化 (威露士)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而家乐福只是提供了工作场所,不是真正的用工单位。
据盛某介绍:2008年3月1日,34岁的她被威莱日化(威露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日化)招聘为销售人员在家乐福专柜销售威露士产品。2008年12月23日威莱日化突然要求盛某与一个从未听说过的广州公司――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人才)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盛某为其公司雇员,被劳务派遣至威莱日化工作。
平时都是家乐福超市对我们进行管理。超市分早班和晚班,晚班从下午5点到晚上23点。但她上晚班时从未能按时在23点下班,最早下班也是在晚上12点。经常是1点左右下班,到家时已经是两三点了。赶到销售旺季时,还可能每个月有好几天必须工作到凌晨5点,而第二天还要按正常时间上班。推销威莱日化的威露士产品只是她工作的一部分,另外还要理货、打扫卫生。()工作时间也是由超市统一安排的,包括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和工作内容。如果被发现有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超市还会进行处罚。
辞退前她已经怀孕6个月,自己从来不敢在工作时稍微有一点偷懒。她的工作是一周白班,一周晚班,每周休息一天。晚班的时间常常是从下午3点到凌晨一点,碰到旺季盘点甚至要工作到凌晨4到5点。在这段时间内她和同事必须一直站着,或是装货,或是卸货。这些货物不单单包括他们负责的品牌。
律师点评:
在不讨论盛某从事的岗位是否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要求;日常加班时间是否合法;安排孕期职工加班、从事夜班劳动是否合法;无故辞退孕期职工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专门讨论一下盛某与家乐福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涉及的对象有四个:
1、盛某,被劳动派遣员工
2、南方人才,劳动派遣公司
3、威莱日化,盛某的用工单位
4、家乐福,提供场地的超市
从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劳务派遣关系看,盛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南方人才,用工单位是威莱日化,家乐福是提供场地的超市,应该与盛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对胜某也没有劳动关系上的管理权。只能要求胜某在进入超市工作后,按照家乐福与威莱日化签订的销售协议(合同)规定的要求,在销售威莱日化产品时遵守家乐福超市销售方面的相关规定。
而从盛某反映的情况看,在实际操作中对她进行管理的单位既不是南方人才,也不是威莱日化,而是家乐福超市。
家乐福是否可以对盛某实施管理权?
笔者认为:盛某进入家乐福工作是作为威莱日化产品的销售人员;销售的只是威莱日化产品;理货的范围也是威莱日化产品;打扫卫生的范围也应当是威莱日化产品堆放的范围。
如果家乐福超市代替威莱日化要求盛某从事指定产品之外的工作,那么与盛某发生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有两个,其中一个是家乐福。且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也禁止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威莱日化也没有任何权力将盛某委托交由家乐福进行管理,安排盛某的工作。
反之,家乐福对没有与其发生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的盛某实施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力,安排从事超市的日常工作(虽然盛某主要负责威莱日化的`产品)。这显然是在规避法律,利用超市本身具有的强势地位获得不应有的经济利益,规避用人单位的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盛某与家乐福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家乐福应当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
律师告知:
“隐蔽雇佣”是由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指制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保护目的的一种旨在隐藏或扭曲雇用关系的行为。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相关劳动法律的管辖,逃避提供社会保障以及逃税。
2006年6月27日法国《人道报》文章《家乐福被佩皮尼昂法庭定罪》报道:法庭判决家乐福向bruna villegas夫人支付1.8万欧元的赔偿。bruna villegas夫人在家乐福佩皮尼昂店工作了18年,曾由32个不同的供应商和劳动力中介机构支付工资,也是她勇敢地向检察院和法官投诉了这种违法行为……法官认为,法律的规定不应当被规避,家乐福连锁超市、其主要采购商及经理因商业罪行,在2001年违法租赁劳动力而被判处承担7.5万欧元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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