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本文共4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跑火车”提供。
篇1: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乡居民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市居民或者居住在本市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村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迁入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文化、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体现地域特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开发时序合理划定个人建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乡居民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以一户为单位申请个人建房:
(一)同户常住人口中子女有2人及2人以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40平方米,需要扩建的;
(二)按照城乡规划调整宅基地,或者原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未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其所在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未撤销并且已纳入近期城市建设规划,或者原有住房所在区域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灭失或者经依法评估认定为易发自然灾害区域,需要易地新建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保证房屋使用安全,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一户,是指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户主及其成员。
第九条 村民改建、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各区范围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其余地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建房: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林地中的乔木林林地和生态公益林林地;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及禁止建设区,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者水利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
(五)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不能连通市政管网和没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六)重点生态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
(七)古树名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九)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十)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十一)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二)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或者隐患区;
(十三)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四)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采用集中安置的方式解决村民住房需求。
个人建房在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贵阳市美丽乡村民居建筑图集》确定的.建筑风格进行建设。在民族村寨范围内的,参照《贵阳地域民族风貌与建筑指引》适当增加地方元素。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易地建房的,房屋建成后应当及时处置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
(三)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选址现状照片;
(五)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六)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房的书面协议;
(八)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建住房在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建筑设计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情况核实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同意建房证明。
村民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资料;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建房证明;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
(四)使用宅基地属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房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实施暂不具体条件的区域,市各辖区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市)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审批: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已纳入规划实施改造的;
(三)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和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被征收人已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六)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七)采取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房手续的;
(八)在本办法规定的禁建区域建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个人建房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个人建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和相关设计图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人建房的全部资料、图件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以一户一档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该规划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情节严重,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准予规划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实施批后监督管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0月1起施行。4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2: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和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制定了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并于10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政府令
第42号
《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文新
年7月21日
篇3: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和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需要编制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前款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贵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辖区范围内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范围,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领导和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和市辖区范围内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控告,依法核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控告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总则、导则、细则,总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导则、细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辖区范围内镇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由涉及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报送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城市、镇的中心区、近期建设区、旧城改造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土地等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依法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
(二)符合经批准的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
(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生态文明建设、产业发展、安全生产、林地保护、教育、医疗、体育等各类规划相衔接;
(五)不得违反城市、镇的总体规划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蓝线、黄线、紫线、绿线等控制要求;
(六)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
(七)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八)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鼓励运用新技术编制、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科学性、严肃性、前瞻性。
第十二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总则、导则、细则三级规划体系,分别对应城市的组团、单元和地块三个层次。
总则的范围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团及单元规划,结合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城市空间布局结构等要素确定。
导则的范围根据总则确定,面积约为1至5平方公里。
细则的范围根据导则确定,面积约为0.1至0.5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团及单元划定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组团边界,确定组团发展定位及建设容量等内容;
(二)划分组团范围内的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确定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空间结构等内容;
(三)确定城市蓝线、黄线、紫线、绿线的控制要求;
(四)确定路网结构、密度和城市快速路以及主次干道的宽度、控制点坐标、主要交叉口形式;
(五)确定主要市政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布局;
(六)确定城市、组团、单元范围内的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规模和布局;
(七)原则上按照1至5平方公里范围,在组团内划分若干单元,划分各单元的规划边界,确定单元的主导功能、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容量等内容;
(八)确定组团和单元的总体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建筑高度等城市设计引导内容;
(九)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校核单元范围,划定单元边界,确定单元的主导功能、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容量等内容;
(二)全面详细了解所在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和规划审批及其实施情况;
(三)依据总则,原则上按照0.1至0.5平方公里范围,在单元内划分若干地块,划分各地块的规划边界,确定地块的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容量、综合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内容;
(四)细化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规模、布局及其他控制性要求;
(五)详细确定各级道路的规划断面、控制点坐标及高程、交叉口形式及路口展宽渠化措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位置、人行地下通道或者过街天桥等设施的位置;
(六)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布置;
(七)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八)确定各地块的总体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等城市设计引导内容。
第十五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校核地块范围,划定地块边界,确定地块的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容量等内容;
(二)确定地块内各类建筑容量要求,概算新增建筑量、拆除建筑量和保留建筑量的规模及比例,并且作经济评价分析;
(三)按照土地使用权属完整性和便于土地出让的原则,进一步细分至子地块;
(四)依据导则确定子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和建筑退界、停车泊位、出入口方位等控制要求;
(五)落实总则、导则中的总体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等规划控制内容,同步编制地块城市设计。
第十六条编制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本辖区范围内规划管理的实际确定具体内容。
编制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具体内容,并且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进行初审,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且通过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开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公告应当载明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组织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结合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导则和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审定,其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导则、细则。
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且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应当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查询方式,在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规划展览馆、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及时布局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的,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先行组织编制细则,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公布和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和现状资料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平台,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监督、维护、档案资料、信息查询等纳入数字化信息平台管理。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
在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性质及面积、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许可的内容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依据的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功能与布局发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的重大项目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执行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者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中经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细则修改的具体条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衔接各类专项规划,结合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且经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报批、重新公布和报送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按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分析评估,有计划地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完善。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7月16日以通知形式发文施行的《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篇4: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海口主城区为绕城高速公路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合的区域(含演丰镇镇域)。主城区面积约563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多规合一”的原则,组织编制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和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为重点,逐步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景观面貌,提升居住环境和生活品质。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以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为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指导个人住宅的规划审批。
第五条 个人住宅建设应结合我市的棚户区改造计划,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的,须按照棚户区改造规划执行。
第六条 位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规定。
第七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符合规划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个人住宅单独建设的,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底层层高不超过4.0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3.3米(不包括坡屋顶的高度,坡屋顶高度不超过顶层高度的2/3)。
(二)城市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范围内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的个人建设住宅用地,须通过用地整合符合以下条件:
1.临城市主干道(60米≥道路红线>40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30米。
2.临城市次干道(40米≥道路红线>24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25米。
(三)按照住宅使用功能建设,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和退让道路最小距离应基本符合各项技术规定。建筑施工不得对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性造成损坏和影响。
(五)新建或拆除重建的个人住宅应当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退够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距离。
(六)建筑物不得占压和挑出用地界线,侵占公共空间、邻里通道。
(七)建筑物的立面和整体设计风格必须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
(八)建筑物不得破坏市容市貌、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
(九)处理好供水、排水、通风、排气(烟)、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八条 未列入市年度棚户区改造范围和基础设施建设征收计划的合法D级危房,可按不扩大原占地面积、不扩大原建筑面积、不超出原建筑高度的要求拆除改建,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所在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也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各类公园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控制区域,禁止审批和建设个人住宅,但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除外。
第十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件和建房申请;
(二)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有设计资质单位签章的设计图纸和文本;
(四)村、居委会意见。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申请改、扩建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毗连建设的房屋还应当提交业主与相邻产权人达成接建书面协议;申请加层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加层鉴定报告;申请D级危房拆除重建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必备材料后,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即进行现场公示,征求相邻产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的,按程序批准建设;如有异议的,即暂停审批。待协调处理(或召开听证会)后再予作出行政审批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办理建设住宅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海口市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有关规定,个人住宅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个人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地的,如今后房产转让须按每平方米220元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按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审批的个人住宅项目,住宅部分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商业部分按每平方米220元缴纳。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当申请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涉及容积率、层数、退线间距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建设住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依法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手续。
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民用建筑“结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签名按手印);
(三)规划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原件需设计院每页盖章);
(四)规划方案审核通知书(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要签名按手印)。
第十五条 个人住宅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自建3层以上的个人住宅,业主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前述面积或层数以下的个人住宅,业主在开工前应当到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四)图纸审查部门审核意见;
(五)监理合同、监理企业营执照、资质证书、总监理
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建设住宅采取“用地整合、统一规划、联合建设”的模式,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并可配建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用房。
依本条规定建设个人住宅的,按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个人住宅在开工前,业主应当组织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
建设工程施工至±0.00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属规划分局对放线情况实施现场核验。
主体工程封顶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进行现场复验。
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工程竣工后,业主按规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规划核实意见书;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个人住宅,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如何申请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四)图纸审查部门审核意见;
(五)监理合同、监理企业营执照、资质证书、总监理
-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5-09-17
- 小学教师个人规划总结2025-02-08
- 个人规划和工作计划2022-12-11
- 个人求职规划的范文2024-10-31
- 高一个人规划范文2025-08-26
- 年度规划建设个人工作总结2022-12-11
- 员工个人总结写规划2024-06-01
- 大二个人总结与学习规划2024-08-30
- 规划监察大队个人总结2025-01-24
- 个人学习时间规划表202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