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今年10月1日实施,本文共6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狗星在任执行官”提供。
篇1:《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今年10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制定了《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并于今年的10月1日正式实施。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已于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于1995年制定了《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5年12月15日颁布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殡葬改革的深入推进,《殡葬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有所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矛盾也日趋凸显,《办法》中涉及的殡葬设施管理、丧事活动管理、遗体及骨灰管理等部分条款己不能适应我市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阻碍了该市殡葬事业的发展,《办法》的修订工作提到议事日程。
按照贵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和《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要求,从3月至204月,由贵阳市人大、市民政局和市法制局组成的起草小组,经过外出调研、召集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座谈、收集相关资料,起草文本,修改,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审定,新的《办法》经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制定《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办法》为六章三十九条,除总则、法律责任、附则三章名称保留外,其他三章分别改为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遗体、骨灰的处理;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一章增加新的政策性表述,修改部门名称,增加基本原则、强化殡葬管理处(所)的管理地位,明确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及个人对殡葬改革工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将原《办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中有关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条款进行整合修改,规范殡葬设施的规划、审批和建设,新增对公墓管理维护资金的规定条款,确保公墓可持续良性发展;第三章根据新的殡葬管理政策调整了部分表述,增加丧事办理中的禁止性规定和打击殡葬“黑中介”利用迷信蛊惑群众上当受骗的禁止性条款,明确骨灰去向跟踪服务制度;第四章新增了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实行惠民殡葬服务。
《办法》的施行,将对贵阳市殡葬管理、服务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使殡葬改革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篇2:《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今年10月1日实施
(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侨务、水务管理和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得周边居民同意后,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为单位职工、辖区居民提供集中治丧服务。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墓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节地生态安葬和小型化墓穴服务。小型化墓穴的用地不超过墓区面积的40%,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超过0.6平方米。
城镇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墓建设维护管理。
本条所称的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开展管理和服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免费向村民提供墓地,由村民自主选择节地生态安葬或者自行修建墓穴安葬。自行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个性化服务。
经营性公墓中用于节地生态安葬的用地应当不少于墓区面积的15%,绿化面积不少于墓园面积的40%。
预售(租)经营性公墓墓位(包括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实行实名制。不得出售(租)超面积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位 。
鼓励经营性公墓建设占地面积小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微型化的节地生态型墓位。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位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墓地管理费。墓地管理费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墓维护和管理,并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使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纳入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 ,并且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且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通知墓主在60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
(二)对超过公告期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第三章
遗体、骨灰的处理
第十六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死者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
第十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但捐献遗体的除外。遗体火化,丧事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死亡证明。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由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提供。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
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十八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及时通知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运遗体。患有甲类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及时火化。
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识别标志,并且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在城市市区内通行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当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确需延期保存的,由申请人到殡仪馆办理延期保存手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超过存放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火化的遗体,由殡仪馆公告60日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DNA采样,交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墓;
(二)节地生态安葬;
(三)自行存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遗体火化后,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1年无人领取或者无人办理存放手续的,由殡仪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对遗体火化后骨灰处置进行跟踪管理,禁止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文明治丧,治丧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居民住宅小区;
(三)机场、火车站 、客运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会同殡葬行业协会定期对殡葬服务单位的运营秩序、服务质量、环境卫生等开展行业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规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仪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前,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选择性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明确告知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档案,对在提供遗体火化、遗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机制,将惠民殡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惠民殡葬的项目、标准、范围、流程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殡葬服务场所等公示。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惠民殡葬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惠民殡葬设备、设施损坏等为理由,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节地生态安葬和环保殡葬用品奖补制度。对丧事承办人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置骨灰,以及生产者、销售者、殡葬服务单位或者丧事承办人带头推行无毒、可降解环保殡葬用品的,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奖励、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农村公益性公墓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节地生态安葬用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一墓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出售(租)超面积墓穴,或者炒买炒卖墓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墓地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故未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超过2小时的,由民政部门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且不得享受本市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减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未办理工商登记,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禁止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责令退还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而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制定的《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7月28日下午,《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这是江西省历史上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立法,在我省税收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条例》的通过实施,实现了江西省税收保障立法由政府规章向地方性法规的跨越,提升了税收保障立法级次,增强了税收保障法律效力,既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保障,也将对全省推进税收共治、深化征管改革、实现税收现代化产生深远影响,对促进江西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新通过的《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包括总则、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共7章41条。与《办法》相比,《条例》更具创新性、先进性和实效性,在诸多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一是政府支持税收保障的要求更清,《条例》规定了政府部门协同治税、社会主体共同治税的职责,为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和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纳入协助保障的范围对象更广,《条例》将司法机关、中央驻赣单位等增列为税收保障协助部门,将产生涉税信息的有关公用事业单位或企业增列为税收信息提供对象;三是税收协助的涉税信息事项更全,《条例》规定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采取列举方式明确了11类涉税信息报送内容;四是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设要求更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全省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五是体现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更新,《条例》对税务机关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深化国地税合作等作出规定,契合了当前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及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期盼;六是不依法履行税收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更明。《条例》对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以及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涉税信息的报送质量,保障税收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4:《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和辅导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设立法人企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实行税源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纳税人。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便利,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拨付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准确、完整地提供给综合治税信息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烟草专卖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耕地占用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机动车辆、船舶登记、检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土地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房产交易、租赁登记,房屋征收补偿;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筑安装造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六)固定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所有权转让、股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境内企业对外投资、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
(七)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备案,医疗保险费结算,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
(八)企业用工,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重点群体就业;
(九)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书画以及艺术品售卖,彩票销售;
(十)进出口报关,进料加工,对外付汇,客货运输,电力、自来水、燃气供应;
(十一)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房屋、林权等不动产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者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宾馆酒店住宿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以及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遇有妨碍公务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以及购车发票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对不能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的账户及存款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银行、证券、保险等涉税事项的办理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在纳税后知道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已超额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种税率、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人成本和涉税风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首问责任、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一次性告知、自助办税等制度,缩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畅通救济渠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收征缴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实施。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篇5:《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7月21日下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相关情况。新修订的旅游条例在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对网络旅游、旅游消费中先行赔付行为、高风险旅游项目等进行规范。
规范网络旅游 依法公开信息
据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副主任赖富强介绍,利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等方式经营旅游业务促进了产业的发展,顺应了“智慧旅游”时代的发展趋势。但一些组织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却利用网站发布非法旅游信息,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损害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进行相应规定。
条例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同时,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规范先行赔付行为 旅行社承担协助索赔责任
先行赔付的规定是旅游条例审议时备受关注的话题。
新修订的旅游条例要求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表示,条例草案原本有关先行赔付的规定既加重了旅行社义务,也不符合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如果旅行社不是串通经营者恶意欺骗旅游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应该承担协助索赔责任。
规范高风险旅游项目 完善紧急救援体系
当前,从事漂流、攀岩、潜水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日益繁多,而监管职责没有明确,有关部门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造成监管缺位,容易产生安全隐患。
据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娃宪解释,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鼓励发展特色旅游 增加山水旅游
绿水青山是广西最大的发展优势和最靓丽的旅游名片,为了保护及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新修订的旅游条例规定在特色旅游内容中增加山水旅游。此外,特色旅游还包括红色旅游、东盟旅游、边境旅游、乡村旅游、养生养老旅游和水上旅游六个项目。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到自治区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从事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行业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为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提供便利。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有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喧哗吵闹、乱扔废弃物、乱刻乱划等不文明行为;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三)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完善机制,明确措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实施旅游用地分类管理,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优先保障自治区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满足旅游用地在景观保护、建筑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石漠化土地等发展旅游业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安全保障、公共交通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在旅游者集中场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者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和无线局域网络建设,完善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要交通节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情况、游览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地方形象宣传总体计划,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机制,提升当地旅游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全面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人员的管理和评价制度,建立导游人员劳动报酬集体协商制度和指导性标准,加强导游人员执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旅游投融资平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完善旅游保险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旅游市场准入标准和运行规则,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涉及面广、关联度强、需要统筹安排的重大、重点旅游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及时更新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种植、养殖等项目,不得建设破坏景观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焚烧林木等破坏环境和旅游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在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范围内。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拆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二十六条 对周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旅游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周边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一)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严重破坏旅游资源;
(二)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构成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过错造成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二十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创建特色旅游名县、名镇、名村。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整合资源,加强政策扶持、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其民族特色和传统。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区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红色旅游发展,改善红色旅游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合作机制,制定先行先试政策,促进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产业对接,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发展边境旅游,组织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跨境旅游项目、跨境旅游线路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鼓励建立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旅游、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应乡村旅游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发展养生养老旅游,开发民族医药、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等旅游项目。
利用民族医药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民族医药的传统用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区划,在水资源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统筹协调发展水上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
第六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检查和处罚行为;
(二)拒绝违法集资、摊派行为;
(三)拒绝参加没有合法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四)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自主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团体;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提供真实、明确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不虚假宣传;
(四)标明其真实的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不得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提供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和标准的旅游产品、旅游服务;
(七)依法解决与旅游者发生的争议,提供真实的凭证材料;
(八)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依法、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团队信息、业务统计、财务数据等资料;
(十)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景区内的居民成立自律组织,自觉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责任:
(一)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项目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游览游乐区域,在其区域边界设置准确、清晰的标识;
(五)明示不适合参与其提供的游览游乐服务的情形,对明显不适合参加项目的旅游者予以劝阻;
(六)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游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游者;
(八)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救援行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鼓励旅行社、酒店、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参加相关的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不得影响其行程;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安排的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已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为由,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包价旅游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间委托代理销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内容、形式、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提示、告知有关事项;
(三)代理旅行社应当使用委托旅行社的合同和印章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出具委托旅行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鼓励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旅游者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出入景区的道路(航道)、车辆(船舶)停靠场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游览线路、图文说明、导览标识等必要的游览服务和辅助设施;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安全风险评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游览事项说明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四)有保洁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必要的环境、生态保护设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收费或者相应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拟制定或者提高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拒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 景区因出现停业、歇业、举办重大活动、场地出租、施工等影响旅游者正常旅游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景区其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接待旅游者承载量信息。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警示,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游者数量。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接待旅游者承载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服务;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许可证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管:
(一)攀岩、潜水等体育旅游的,由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旅游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
(三)利用实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直升机、滑翔机、载客自由气球、载客飞艇等进行航空旅游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游船、游艇、排筏等进行水上旅游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门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开展旅游联合执法,逐步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的;
(五)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
(六)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6:《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规定小区车位(库)不能卖给外人,小区内不能养烈犬、大犬,维修资金可按单元(栋)表决使用,或者按业主占建筑面积比例算。
维修资金可按单元(栋)表决使用
7月28日下午,该条例表决通过之后,省人大常委会还举行新闻发布会,就相关规定回答了记者提问。记者注意到,针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实际情况,该条例提出了创新方法:小区公共设施损坏需要动用维修资金,不再需要整个小区的业主同意,哪一栋坏了或哪一个单元坏了,只需要所涉单元(栋)同意即可。
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小菁介绍,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
某一单元或某一栋楼出现问题,该栋楼反对的业主人数在三分之一以下,而且专有建筑面积占整栋楼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两者同时具备,所涉单元(栋)可以动用维修基金。
另外,该条例还专门对紧急情况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作了规定,即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再申请使用”。
小区车位(库)不能卖给外人
物业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销售、使用,也是社会热点,同时也是该条例审议过程的中热点。
据介绍,由于物权法在规定车位、车库时,没有对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车位、车库的权属作明确规定,人民防空法也没有对其所有权进行规定。考虑到在使用中的复杂情况,该条例没有对此类车位的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但是,一个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车库,当事人可以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如果是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如果违反,不仅要退还违法所得,最高还可处车位价钱的三倍罚款。
小区禁止养烈犬、大犬
该条例在审议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代表和专家提出,小区内犬只扰民、伤人现象比较突出,尤其是烈性犬和大型犬,应该对此予以规范。
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小菁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体高和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如果有人在小区内养烈犬、大犬,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养其它犬只,携犬出户要束犬链牵引,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应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如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携犬出户没有束犬链牵引,公安机关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下面是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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