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2年12月23日

/

来源:一路有你

/

编辑:本站小编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9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一起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一路有你”提供。

篇1:《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备案。

第十条 职工达到规定年龄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职工应当满25年、女职工应当满,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应当满,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或者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缴费费率补缴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制度;待遇享受等待期内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待遇享受等待期满后,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调节金组成。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计入个人账户资金后的部分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

(三)门诊统筹费用;

(四)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特殊病种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计入,年初预记、年终清算和计息,余额可以结转、继承。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救治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用于支付与健康有关的保险、健身等费用。

第十五条 风险调节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或者出现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风险调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本市学校、科研院所、幼托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财政补助;

(三)社会捐赠;

(四)依法统筹使用的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五)基金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助额度等标准应当与居民可支配收入相适应,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费,享受相应年度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在该年度内不予退回。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内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参保人员应当约定首诊的社区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采用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五章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通过在本单位张贴公告、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等显著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总额控制下按照病种、人头和服务单元等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有效利用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和监控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规范上传信息;符合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审核工作完成后次月底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等;

(四)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等管理服务的需要,制定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和评估程序;

(二)检查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监控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实施监管;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五)依法受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查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

(二)按照规定对医药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定期公开社会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

(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

(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

(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

(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

(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接受多卡购药。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执业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生)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医药机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使用伪造、变造、隐匿、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降低出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降低诊断标准开具疾病证明,滥用或者套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提供重复、过度、不合理或者分解医疗服务;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就医和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险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出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或者转让出售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四)变卖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和诊疗服务;

(五)故意隐瞒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情形的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六)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履行服务协议、落实监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生、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医保医生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相关费用,并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相关费用,并可改变参保人员划卡结算方式;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统筹地区,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本市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市(县)行政区为统筹单位。

医药机构,是指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无锡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医疗费用前,职工个人按照规定需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后,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付的标准。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限额。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省对社会医疗保险种类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1月15日起施行。

篇2: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以下简称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持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市级水文测站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功能区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开展调水引流、护水控藻监测和蓝藻湖泛巡查,编制监测简报,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和年度公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开展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区域水量监测,定期提供区域边界、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成果应当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讯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市级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管辖的水文测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测验河段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论证,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申请,经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种植水生植物或者烧荒、烧窑、熏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条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申请报销手续,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条 参保人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参保人存折(深圳开户的中行、工行、建行、农行活期存折,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计生证或计生证明,报销分娩费用还应提供婴儿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应提供节育手术证。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符合现金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申请报销:

(一)在职参保人,可由本人或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二)离退休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也可按规定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相关报销手续。

(三)其他参保人直接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三)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销,对报销情况复杂或特殊情况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报销,并在作出审核报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不得高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偿付报销;低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市级医院偿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参保人自行到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审核报销按《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审核之后其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属个人账户支付的,从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九条 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安全性,强化基金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将对数额较大的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人申请材料中涉嫌做假、申请内容中需要甄别的情况进行查证。纳入查证范围的医疗费用时限为截止查证之日的60天内。经查证后,申报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按现金报销费用审核办法予以报销;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不予报销,退回申请材料。参保人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涉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按《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就医先行支付现金,符合到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情形的,其医疗费用报销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深社保发〔〕7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社会医疗保险的作用

一、是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医疗保险是社会进步、生产发展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会进一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一方面医疗保险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工作,从而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保证了劳动力正常再生产。

二、是调节收入差别,体现社会公平性。医疗保险通过征收医疗保险费和偿付医疗保险服务费用来调节收入差别,是政府一种重要的收入再分配的手段。

三、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医疗保险对患病的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有助于消除因疾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重要社会机制。

四、是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手段。医疗保险和社会互助共济的社会制度,通过在参保人之间分摊疾病费用风险,体现出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新型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

五、是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保证。

篇4:无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相关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按照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工程决算等的编制、审核;

(二)建设工程实施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施工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工程造价鉴定;

(三)为计价活动提供的中介服务;

(四)其他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主体应当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作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计价定额、补充定额、工期定额;

(四)费用定额及施工机械台班定额;

(五)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六)其他有关建设工程计价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以及其他相关计价规定,定期发布工程造价指数、指标以及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建设工期、标准、功能、主要设备选型和国家、省有关投资估算指标等计价依据,在合理预测建设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确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

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文件、国家和省规定的概算编制办法、概算定额、计价定额以及相应的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在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建设期的设备、材料价格、建设工期和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确定,并控制在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范围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方案,按照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市场材料价格、价格指数和必要的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进行确定,并控制在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内。

第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计价规范、计算规范等计价依据,结合招标文件、经审定的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含符合建设工程计价规定的条款。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一般采用单价合同;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应当经发承包双方核对后确认。

第十三条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计价规定编制与复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材料价格按照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应当经过市场询价,并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相符。

(二)综合单价应当包含招标文件中划分的应当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和费用。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四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行编制,但不得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规费、税金等作为竞争费用进行报价。

第十五条 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承包双方认可的有效文件编制和确定,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的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计价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和审核。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按照《计价规范》约定合同价条款,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调整合同价款事项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计价规范》和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七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应当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的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期间的变更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重复审核的,其结果无效。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报送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咨询机构编制、审核。编制、审核人员应当为该单位具有建设工程造价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编制、审核设计概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5%;编制、审核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3%;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2%。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竣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决算应当按照有关决算规定编制。

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不得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调整以及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设计概算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咨询企业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示范文本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委托或者承接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选取咨询企业或者承接咨询业务。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开展咨询业务,出具真实、准确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依法对所承接的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计价依据;

(三)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执业活动信息;

(四)自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单位从业人员借用给其他单位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在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从业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建设工程造价;

(四)出具虚假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咨询企业应当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建设工程造价;

(二)违反规定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超越资格证书规定范围从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外市咨询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简化手续,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行政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投诉举报经查实处理的,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阅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实施中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事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提交市、市(县)建设工程造价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以由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审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未包含符合计价规定条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价规定进行工程结算和审核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执行《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或者承接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按照规定选取咨询企业或者承接咨询业务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咨询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5: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及服务协议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具备下列条件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一)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见附件)评分达到85分以上。

第五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零售药店及零售药店企业总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零售药店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自评85分以上的证明材料及自评评分标准表。

第六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每月首5个工作日接收申请材料;

(二)材料齐全的,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自接收材料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受理后45日内,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规定对零售药店进行评分;

(四)对评分达到85分以上的零售药店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官方网站向公众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评分结果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经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颁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并与之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终止或解除的,零售药店应当及时交回证书。

第八条 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费用结算办法,暂停定点等违约责任,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确保药品质量;

(二)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医疗保险分管负责人,配备社会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

(四)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

(五)按处方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审核参保人的外配医疗保险处方;

(六)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为参保人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

(七)保存药店实时计算机销售数据、医疗保险外配处方、记账费用清单等至少2年;

(八)向参保人宣传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和社会医疗保险投诉、举报和咨询电话;

(九)通过计算机接口程序实时准确传送医疗保险购药结算信息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医保信息系统。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企业规模、诚信记录、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医疗保险药品供应能力及服务量等,约定定点零售药店为本市参保人提供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大病专科药品或普通门诊药品。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并在市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的期限内整改。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下列信息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在变更前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并自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一)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不变,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在经营场所不变的情况下,经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者、经营范围、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店注册执业药师信息的。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被暂停定点的,如需恢复定点,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定点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整改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其定点,解除服务协议: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

(二)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限期整改处理,期满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及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采取虚构、篡改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告知变化情况的;

(六)服务协议期限内因违规被暂停定点两次的;

篇6: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

【政策文件】: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穗人社发〔〕16号

【执行时间】:7月1日起

【有效期限】:5年

【相关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4282号)及《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人社发〔〕70号)等规定及相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以下简称分级管理)工作,确定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结果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分级管理工作按如下原则组织实施: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坚持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

(三)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按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四个等级实施管理。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15%,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60%。

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等级评定与医疗机构等级和属性均不相关。

第六条分级管理等级评定考核执行《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人社发〔2013〕70号)规定的考核内容,具体包括:

(一)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基础管理情况,占总分值18%;

(二)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情况,占总分值60%;

(三)信息系统建设及管理情况,占总分值12%;

(四)医疗费用控制情况,占总分值10%。

第七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具有门诊及住院资格、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生效满一年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参加等级评定,并应当按要求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级申请表》。

定点医疗机构当年纳入等级评定考核范围但未参加评级的,纳入下次等级评定范围评定等级。

第八条按照《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等级评定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评为AAA级:连续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满三年以上;评审得分达到950分以上;按得分从高到低顺序选取,排名不超过全部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15%。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评为AA级:评审得分在800 以上;按得分从高到低顺序选取,排名不超过全部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60%。

(三)不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条件,但评审得分在600 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评为A级。

(四)评审得分不足60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评为无级别。

(五)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要求申请的,直接定为无级别。

第九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服务协议期最后一个社保年度末开展等级评定工作,等级评定结果应用于下一个医疗服务协议期(以下简称新协议期)。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年度评定考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个社保年度末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定考核(以下简称年度评定考核)。

(二)发布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协议期最后一个社保年度末发布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等级评定通知。

(三)申请登记: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级申请表》,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等级评定。

(四)初审评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等级评定当年度,计算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内评定考核平均分作为其分级管理等级评定评分,按评定标准初步拟定相应等级。

(五)社会公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将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的初审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

(六)结果确认:经公示后的初审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拟定为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七)结果公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分级管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八)标牌发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AAA级定点医疗机构颁发标牌。

(九)结果报送:将评审结果报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抄送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第十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评定考核中将视情况在广州市社会保险医(药)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等级评定结果将作为对定点医疗机构预拨周转金和医疗费用年终清算的参考指标:已评定等级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一定的比例给予预拨周转金;评定为AAA级的,在每年度清算时,按《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所规定的最高支付比例支付其定额内差额费用或超定额补偿费用。

AAA级、AA级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开展医疗费结算新项目试点,优先将其作为异地就医合作的定点医疗机构。A级和无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予开展医疗费结算新项目试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点监控无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对定点医疗机构评定等级按如下规定实施动态管理:

(一)年度评定考核评分低于其评定等级标准的,降至评分所对应的等级;

(二)定点医疗机构被查实存在违规问题受到通报处理的,降低一个评定等级;受到暂停医疗服务协议处理的,降低至无级别;

(三)因违规被降低至无级别的,下一个评定周期原则上仍按无级别进行管理;

(四)年度评定考核评分高于相应等级评定标准的,评定周期内不上调评定等级。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合医疗保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藏匿、转移、伪造分级管理评定考核所需相关资料。不配合或干扰分级管理工作的,相应扣减评定考核分数。

第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篇7: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

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色彩管理,美化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根据《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已建建筑(含附属设施)的色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色彩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文物)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色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色彩管理应当遵循和谐统一、丰富有序的原则,体现地方人文特色,形成与自然环境协调的城市景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外立面色彩主色调宜以暖色系、浅色调为主,基调色、辅助色和强调色之间的配色应当协调、平衡;

(二)建筑外立面色彩宜采用分部与分段方式进行设计与涂装;

(三)快速路、主次干道以及公路、铁路、通航河道两侧建筑外立面基调色宜采用同色系或者相近色系色彩;

(四)建筑屋面及附属设施的色彩应当采用与建筑外墙面色彩相近色系色彩,且与周边自然景观环境相协调;

(五)建筑室外环境中的景观小品、户外广告、围墙院落、大门及门卫等设施的色彩,应当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建筑,其外立面色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周边景观环境色彩应当与其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色彩规划和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色彩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地块建筑色彩的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街道景观规划应当包含沿街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意向和建筑色彩推荐色谱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提出建筑色彩控制的设计要求,明确建筑外立面的控制色谱或者推荐色谱。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建筑色彩控制的设计要求,进行建筑外立面色彩专项设计。建筑外立面色彩效果图应当标注色号,并说明材质。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建筑外立面色彩专项设计内容的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色彩控制设计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提出修改意见。

特殊地区、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建筑外立面色彩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报送建筑外立面色彩效果图。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色彩效果图等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色彩控制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包含建筑色彩内容。对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色彩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已建建筑外立面应当依法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外立面褪色、破损的,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及时按照原外立面色彩进行涂装、修复。

第十五条 已建建筑外立面色彩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向规划、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照批准的建筑色彩进行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建建筑色彩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8: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废弃物治理政策。

对在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关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改、商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规划、水利、市政园林、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具体统筹解决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按期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时,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方案。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 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擅自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9: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最新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监督检测,并开展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组织抽查、巡查和检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对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统一建立工程质量动态监管、工程检测等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建立工程质量诚信考核评价机制;

(八)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检查;

(三)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局部停工、暂停生产;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采取诫勉约谈、质量诚信扣分、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

(五)组织工程质量技术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计划;

(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重点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齐全。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以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监察机关等部门。

第三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另行委托的专项设计文件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署确认意见;

(三)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缩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办理工程质量保险;

(二)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四)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施工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收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以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书面制止施工单位在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三)对工程质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巡视和平行检验;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六)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核准的资质或者认定的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检测规程和合同要求制定、实施检测方案,检测流程符合规定,检测结果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试块、试件、有关材料质量;

(三)按照规定取样、验样和收样,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现场专项检测的,对所代表的工程结构实体部位负责;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参建各方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结果产生异议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在审查范围内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在资质许可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相关产品;

(二)相关产品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真实、齐全;

(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登记备案文件等经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核验。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失信惩戒原则,对建设活动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持证上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监管,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质量诚信记录信息。

第四章 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监督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处理,费用依法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将投诉中涉及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或者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的,或者勘察、设计文件的深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变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者未对工程实体与设计文件的相符性进行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提供虚假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规定配备现场监理人员,或者监理人员不在现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影响检测质量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订检测方案并实施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五)不合格检测报告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材料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未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记录不良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及范围如下:

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

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监督检测,是指具有监督职能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及验收规范标准对被检对象和被检工程实施的检测活动,检测具有强制性要求,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

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社会医疗保险要怎么报销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谈谈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的异同

社会医疗保险改革中商业医疗保险的产品战略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研究与分析

下载《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精选9篇)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