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对我国农药生产、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时间:2023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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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国际公约对我国农药生产、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国际公约对我国农药生产、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脚步越来越近,我国各行各业都在思考着同一个问题,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各行业的影响,农药工业也同样受到关贸协定的挑战.特别是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意识的日益强化,对有毒的农药要求也越来越高,国际上针对农药和其他有毒化学品制定了许多公约,其中有些公约已经签订即将生效,如PIC公约,有些公约正在谈判中,如POPS公约.

作 者:叶贵标  作者单位: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北京,100026 刊 名:植保技术与推广  PKU英文刊名:PLANT PROTECTION TECHNOLOGY AND EXTENSION 年,卷(期): 19(5) 分类号:F3 关键词: 

篇2: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篇4: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篇5: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

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6: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篇7:农药对人体的影响

农药对人体的影响

大脑--过去30年来,帕金森病、早老性痴呆以及运动神经疾病等大脑功能紊乱性疾病造成的死亡人数大幅上升.一些科学家认为这和农药的使用有关.

作 者:老诚  作者单位: 刊 名:科学之友 英文刊名:NEW TEMPO SCIENCE 年,卷(期): “”(21) 分类号: 关键词: 

篇8:我国农药管理的现状及对策

我国农药管理的现状及对策

自<农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农药管理的'经验和教训,缩短了与国外农药管理工作重点调整的时间,使我国的农药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道路,成效显著.分析了我国农药管理的现状,井针对农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作 者:宋天俊 刘琦 倪寿山  作者单位:宋天俊(山东省烟台市农药检定所,山东,烟台,264001)

刘琦(莱州市农业局)

倪寿山(烟台市莱山区农业局)

刊 名:现代农业科技 英文刊名:XIANDAI NONGYE KEJI 年,卷(期): “”(15) 分类号:X954 关键词:农药管理   现状   存在问题   对策  

篇9:国资管理改革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

国资管理改革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

国资委作为管理非金融营利性国有资产的实体机构将分三级政府设立国资机构,每一级国资委只对本级政府所管辖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职责。因此,设立国资委意味着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家统一所有,地方分级管理”将出现重大变革,这也预示着上市公司重组提速,上市公司未来将面临更多的发展与重组机会,国资改革将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国资新政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其形成与发展的历史很短。上市公司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且对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个地区上市公司的多少、质量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地区的现代经济发展水平。上市公司不搞好,会拖住国企改革的后腿,而上市公司改革的到位,则会提升整个国企改革的层次。过去的几年里,上市公司有了很大发展,但是,上市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公司治理问题仍然不容忽视,概括起来有:

1、道德风险与违法违规。一些上市公司的经营者,为了个人的利益或为了小团体的利益,不惜采用种种手段,侵害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破坏上市公司的形象。

2、内部人控制。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严重。比如,编造募股资金投资项目“圈”钱,“圈”钱后随意变更募股资金投向,滥用募股资金;挪用、抽逃上市公司的资金等等。近些年来,在违规违法较为突出的案例中,如亿安科技、中科创业等,都或多或少能够看到以上所述的道德风险、内部人控制与违法违规的种种现象。

3、诚信不足。在现实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诚信不足的问题在上市公司中也得到了充分表现。诚信是市场经济的通行证,也是上市公司监管与治理的基础条件之一。然而,在许多上市公司中,董事与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与诚信义务的意识却成了大问题,上面提到的种种道德风险与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不仅仅是违法违规,更是严重侵犯股东权益,尤其是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履行责任与诚信义务的行为。此外,还有信息披露不规范、漠视股东权利、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合谋等。

当美国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等一些大公司与安达信等中介机构合谋虚构利润,欺骗投资者的丑闻被曝光以后,有人认为,即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着上市公司治理问题,在中国法律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存在着上市公司治理问题不足为奇。事实上,上市公司治理问题远比美国要严重得多。受到一些历史性因素的影响,国有股东一直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但由于国有资产规模庞大,作为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往往很难对每个上市公司都承担起应有的职责,而流通股东的利益更是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经常被管理者所忽视,这样的治理结构是不利于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同时,由于国有企业经营机制不太灵活、决策缓慢、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又使它们的经营业绩总是难如人意,经营业绩逐年下滑,这就将直接动摇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根基。

公司经营者没有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而更乐于维持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和各种短期行为。如果控股股东可以通过高管人员直接行政任命等手段控制公司,并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利益,那么控股股东就会有意扭曲公司治理。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仅要重塑市场竞争主体,还要面对重塑“国有老板”的任务。因此,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就成为新时期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盘活国有资本的关键。换句话说,改革走到今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已经是绕不过去的重大问题。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将会促使由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向科学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转变。伴随着产权主体多元化,企业利益主体也将多元化,各类利益主体将会进一步增强对资产的关切度。传统的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和惯性思维方式将会越来越受到冲击,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企业制度及其治理结构会逐步建立和成熟起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对于克服目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存在的一些弊端将起到根本性的改变,国资委设立将从源头上解决上市公司治理问题。

可以预见,国资委管辖的企业将分三类:一类是独资独股的企业,这类企业完全由政府投资建成,国资委拥有其所有股权;一类是独资多股东企业,这类企业的资本金性质是国有的,但有多个股东。这类企业又分两种,一种情况是既有中央产权,又有地方国资委拥有的产权,可能还有某一个地方国资委拥有的产权。还有一种更复杂,企业既有中央这个层面,即拥有国家国资委拥有的产权,这是国有资本,也有国家国资委拥有的其他企业的产权,这是国有股权。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企业的几个投资主体都是国有的,无非是不同级别政府的股权;第三类是多资多股的企业。也就是说,企业的股份里含有非国有的成份。今后,独资多股企业将成为国有企业的发展方向,而真正的独资独股的模式会越来越少。而每一类企业都有不同的管理模式,独资独股的企业,不设股东会,因为只有一个股东,但要设董事会和经营班子。董事会的成员由国资委选聘,包括外部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内部执行董事,而经营班子由董事会决定。

独资多股企业和多资多股企业,将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按照公司正规的治理结构和运作模式进行。国资委只能按照自己所代表的那部分国家股份来行使相应的权力。建立国资委后的国资管理体制与过去的国资管理体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国家国资委只是股东,它履行的是股东职责。过去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采取的是任命制,是行政管理的方式。而新的体制将不再是行政管理,只是股东依据自己的股权行使自己的出资人权利。在法律意义上有了根本的变化:过去是行政管理,将来是产权管理。也正因为如此,上市公司治理问题也将会有所突破。

国资分级产权新体制助推上市公司重组

成立“国资委”的重要目的,应该是要从成立之日起,全面主导、监督、参与现有大中型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散,促成大中型国企“下海”,实现由直接管企业向“政府――国资委――控股或资产投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层”的间接调控监管模式的转变。因此,新“国资委”不应是变相的“经贸委”,不应是被撤消了的只管收租国有资产使用费的“国资局”,也不是单纯审批国有股转让的“第二财政部”。“国资委”的目标和宗旨就是放手国企、减少国企,而不是壮大国企、收编国企。绝不能因“国资委”的成立又造成新的政企、政事难分离的局面,使过去的改革成果毁于一旦。减持国有股,出售国有资产,政府退出竞争性行业,既是中国入世后国家规避市场风险的需要,也是政府当好裁判员、服务员,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需要。

新“国资委”应该既监管大企业、国有上市

公司,又管国家重点垄断性、资源性、全国性、总量控制型企事业单位经营权、使用权、资源占用牌照的拍卖、出租。自己要首当其冲地当裁判员、服务员,而不是当“管家婆”。不是去当“缺位的所有者”,那是国有投资公司、国资经营公司、国有基金理事会、持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公司等等单位的角色,要让这类中间层机构按《公司法》等法规行使职责。国有资产既要追求经济效益,又要承担政府的调节和平衡社会沟壑的功能,它有为全民的公共利益服务的使命。因此,国有资产不一定必须表现为公司、工厂等国有企业,而是可以表现为更多地能够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形式(还有国家主权资源形式)。例如可以表现为城乡水利、交通基础设施,可以表现为教育、文化、媒体、银行单位,可以表现为牌照、经营权证、股票、基金、债券、航道航空公交车线路、频率、频道等等。

其实,许多国有证照的行政审批内幕操作,如国有股协议转让、城市交通经营权证发放、国有资产界定式划拨等大量流失了国家利益。“国资委”应在国家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用市场的手法对过去的行政审批项目加强调控和监管,确保国家利益最大化。也许“国资委”并非市场经济的产物,但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的迫切需要。成立“国资委”,就要尽快出台《国有资产监管条例》,要按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使国资管理机构依法成立,民主运作,确保中国“国有经济调整”战略顺利推进。

“国资委”设立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这样的新体制比过去的“分级管理”前进了一步,如果说旧体制是“国家所有,分级管理”,那么,新国资体制可以概括为“国家所有,分级产权”,这标志着中央政府把更多的国有资产管理权下放给了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也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国有产权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地方政府将可实施审批。这意味着国企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将得到根本解决。国企所有者的到位,意味着重组对象的明确。这就减少了重组程序,加快了重组的节奏。因此可以说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为国有股转让提速清除了障碍。

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这个改革措施,还进一步明确了中央与地方政府关于国有企业管理的职能,提升了地方政府的参与积极性。由于以往职权不分,多数地方政府对于国有资产重组的兴趣并不高,只有在企业运作几乎陷于停顿的情况下才同意让社会资本介入。如今有了这个改革措施,地方政府自然会考虑“靓女先嫁”。这将为国有股转让提速提供强大动力。国有股转让提速方便了民间资本、海外资本的介入,为新重组带来新机会,并将对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产生重大影响。

由此看来,在加快国有经济“有进有退”的调整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将为国有股转让提供充分的空间。在那些国有资本可能退出的行业中,在那些国有股绝对控股(国有股占51%以上)的上市公司中,很可能就会掀起一股新重组热。在新的国有资产分级管理模式下,地方政府拥有国有资产处置、国企改制的主导权,包括国有股转让权,不但可以提高效率、摆脱相互推委拖延进程的局面,而且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国有经济比重和意识形态的争论,让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转让事宜。为落实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地方政府下一步必然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的资本化管理方式,出台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评价体系后续政策。这些政策出台有利于明确国有股转让中的责任人,可以防止重组中的各种不正常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地方政府也将积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造,推动国有资本的有序流动和调整。重组方式将多样化,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发生于一般国有企业,还可能发生于金融、证券、基金业,如:发展多种成分的券商、对证券公司进行改造,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也可参与国有企业改造,战略性持有国有企业股份。

上海市在国有资产的资本运作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面。上海本地上市公司重组正在逐步由政府主导型向非政府主导型方向转变,上海市国有资产通过这类非政府主导型资产重组的“通道”,正在逐步退出许多本地上市公司。

从上海市国有资产退出上市公司所属行业及经营业绩分析,大多数公司都属于竞争性行业,例如纺织、轻工和钢铁等行业,并且许多公司的经营业绩一直处于下滑、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由于目前上市公司“壳资源”还相对稀缺,想借壳上市者还大有人在。在这种背景下,通过国家股股权协议转让的通道,上海本地国有资产实现了战略性退出,这同时也为民营资本和国外资本的进入打开了闸门。

从某种角度看,国有资产的退出为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注入了活力,非国有资本的介入对上海本地上市公司的重组有着积极影响。目前我国非国有经济成份对国民经济贡献比重超过40%,国有资产的战略性退出及引入非国有资本重组上海本地上市公司,也促使上海本地上市公司资产重组逐步向非政府主导型重组方向转变,这是目前上海本地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主要特征之一。

上海上市公司的改革,有一只被称为“看得见的手”,即政府在这场改革中的主体推动作用。对此,各地政府可积极借鉴上海经验――上市公司重组与国企改革是互动的,通过上市公司重组若能成功打造一批蓝筹公司,就会加速推动整个国企改革的进程,也能对全国其他地区起到示范作用。如在今年深圳本地上市公司重组中,政府层面的力度明显加大。深圳市政府专门召开针对国资改革的全市工作会议,确定了今年国企改革及深圳本地股重组方案,并确立了国企改革八大思路,并表示要加快资产重组的力度,按照“分类指导、分类实施”的原则,从市属国有上市公司中选择一批,有的做大做强、有的整合优化、有的出让减持、有的摘牌退市,对绩优公司减持股权并提高核心竞争力;对主业不突出、业绩一般的公司加快重组步伐;对业绩差的公司可低价甚至零价格转让。其中,运用资源对上市公司实施主业新定位初具成效。深圳建设投资控股公司,80%的资产集中在上市公司。这家公司主要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参股、配股权的转让、国有股权转让给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等形式,降低国有股比例。

国有股“产权”确立将从根本上解决国有股流通问题

国资委的设立,进一步明确了中央与地方政府关于国有企业管理的职能,提升了地方政府的参与积极性。

中央政府把更多的国有资产管理权下放给了地方政府,国企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将得到根本解决。目前国有股变动由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等9个部、委、局分散管理,问题突出,集中由“国资委”组织研究、审批、实施国有股减持监管势在必行。这意味着深圳市地方政府也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可审批国有产权包括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

受到历史因素影响,流通股权和非流通

股权的分割一直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独特国情,占上市公司60%左右的股权在中国目前是不能流通的。股权的割裂造成了控股股东与广大中小投资者――流通股股东两个不同的利益集团,处于控股地位的控股股东想方设法利用控制权来实现其收益的行为对广大流通股东的利益形成了不折不扣的侵害,这使投资者信心和利益都受伤害。管理层后来虽然也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对上述现象予以查处,然而执法是有成本的,而且如果监管法规过于严厉和繁琐,恐怕又会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形成另外一种伤害。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而且让国有股流通。

国有股权在上市公司中主要体现在发起人的股份中。中国证监会资料显示,截止到3月,未流通股本占总股本的比例为65.2%,发起人股份占大头,达总股本的59.4%。据我们的统计,204月4日,上市公司总数1223家,其中,在股本结构中存有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上市公司约有990家,占总数的80.9%;而依据中报披露的数据统计,当时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24.98%,国家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25.44%,合计占50.42%。

所以,不论是范围的广泛性还是数量比例的深度,在国资改革的背景下,上市公司的重组都有广阔的前景。但国家股权和国有法人股的管理涉及部门较多,地方国资改革相对易于进行,而这次国资改革的重要新意是中央、地方的分级管理,因此国资改革的制度创新为地方国资控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流通创造了契机。

据Wind资讯数据,单纯从上市公司十大股东的名称上统计,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经营公司)参股的上市公司大约有170家。其中既包括五粮液、东阿阿胶等绩优公司,更有一大批绩差公司,如粤美雅、陕长岭、济南百货等,而ST九州、ST银山、ST鞍一工等还存在退市的危机。

这些公司近年来的经营呈现以下一些特点:1、整体业绩水平低。170家公司的平均每股收益为0.037元,低于整个市场的平均水平。其中20亏损的有30家,比例也远远超过整个市场的平均水平。

2、竞争性领域公司占绝大多数。在170家公司中,从事电力、运输等基础设施经营的比例不到10%,这些公司业绩相对稳定;而商业类公司比例接近20%,这些公司大多数业绩较差;其余公司基本属于普通制造业。

3、国有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弱化。虽然这种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司)控股上市公司的方式一般不会出现大量关联交易的情况,从而避免了在目前上市公司中普遍出现的大股东调控上市公司利润或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但却出现了国有股一股独大所带来的另一种问题――所有人缺位。典型的是渝钛白的重组,尽管公司的钛白粉项目前景看好,也有多家公司前来洽谈重组,但其沉重的债务成为无法逾越的障碍。国有出资人重庆市政府也为减轻债务动了不少心思,但收效甚微。直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介入,才使渝钛白的重组成为可能。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经营公司)参股的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已到了十分危急的关头,这些公司未来发展的重点首先应当是股权层面的运作,即国有股权向民营资本或外资转让。同时,这些公司应在产业结构上得到优化,顺应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市场变化的需要,从而提高主业经营的业绩。最后,国有股权向民营资本转让后,很容易使公司治理结构从所有人缺位走向内部人控制的另一个极端。因而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是国有股退出过程中必须关注的问题。

国有股流通如果完全通过国内二级市场进行减持,将使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得过度分散,也难以在公司内部形成股东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国有股对外资、民营的协议转让受社会接盘能力的制约,也不可能一下卖光。因此,理论上讲,国有股的流通化、股权的分散化有一个流动过程。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一股独大”公司的股权分散是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往往需要较长时间不断增发新股和并购交易,才有可能实现股权的分散化和多元化。在这个过程中,国有股还将长期存在。在上市公司存在大量国有股情况下,为使国有股流通(包括上市流通),就必须形成有效的`国有股“产权”形式,使国有股在流动中不会发生不正常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并能保值增值。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将有助于国有股“产权”形成,从根本上解决国有股流通问题。从证券市场发展看,解决国有股流通问题,没有国有股权管理体制改革是治标不治本的,伴随新一轮国资改革,国有股流通问题的解决就可以提上议事日程,只有当这个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整个市场的中长期预期才能稳定,才能形成新的价值中枢,市场也才能从根本上走出颓势。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明晰有助于构筑证券市场的价值基础

设立国资委,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机制和方式,必将是新一轮国资改革的重头戏。据悉,国家正在制定有关法律――《国有资产法》和相应法规。前期国有资产改革走在前面的一些地方政府也正酝酿新的探索和突破。例如,上海提出要探索“一个区别、一个突破”。一个区别就是企业干部的管理要与行政干部的管理有所区别;一个突破就是对企业干部的管理方式要有所突破,要把对企业干部的考核、奖惩、任免等同国有资产经营的效绩直接挂钩。同时,理顺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资产管理部门的所有者管理之间的关系,在确保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同时,落实国有资产所有者资产收益权、人事选择权、重大决策权、资产处置权等四项基本权能,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

这一轮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也将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在改革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股市、债市上,价格涨落过程经常表现为一种与实物资产的真正价值无关的独立运动过程,既所谓的虚拟经济。本轮国有资产改革与虚拟经济发展之间必然有着密切关系,可从两方面来看:(1)实体经济是虚拟经济价值基础。虚拟经济是和资本价值形态的独立运动相联系的经济。虽然虚拟经济以脱离实物经济的价值形态独立运动,但虚拟经济的价值基础在实体经济,实体经济的改革通过影响实体经济的价值基础最终影响虚拟经济。(2)产权制度是虚拟经济的制度基础。在虚拟经济中,交易对象是产权,虚拟经济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产权交易制度。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影响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而只有当产权主体明晰化,才有可能由产权主体控制虚拟经济中的信用、风险因素,防止资本运动成为了一个与实物经济完全相脱离的过程。

国有企业占用了整个社会资源的70%和其它资源的大部分,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却只有30%左右。国有企业长期的低效益与部分严重亏损的状况,已成为影响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

党的“十五大”以后,在理论上的一个重大发展

是在资本概念、特别是国有资本概念方面的突破,国有企业“三年基本走出困境”的战略思路之一是发展资本经营,对国有经济实施战略性改组。这些政策背景使我国证券市场近年来高速发展。但实体经济中存在的效益问题也影响了虚拟经济的持续发展能力。表面上看来,证券市场自年6月出现的调整是因国有股减持问题引发的,实际上与上市公司效益有很大关系。要使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更协调一致,应有高质量的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筹码”。

上市公司在人才、技术、装备、产品质量、劳动生产率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仍具有相当的优势,效益不佳问题的主要根源显然还是机制问题。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只有产权主体明晰化,由产权主体控制虚拟经济中的信用、风险因素,防止资本运作与实物经济完全脱离,才有可能使上市公司的效益真正得到提高,为发展和扩大我国证券市场提供坚实的价值基础。

证券市场的价值基础在实体经济,实体经济的改革通过影响实体经济的价值基础最终影响虚拟经济;在虚拟经济中,交易对象是产权,虚拟经济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产权交易制度,只有产权主体明晰化,才有可能由产权主体控制虚拟经济中的信用、风险因素,防止资本运作与实物经济完全相脱离。近年来,管理层加强了对资产市场的监督力度,特别是着力防范股市泡沫风险,但这种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或外在化的防范,非治本之策。而国有资产体制改革,能完善国有资产产权制度,有利证券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文/何诚颖

(国信证券综合研究所)

篇10:桑园农药管理和使用现状调查及建议

桑园农药管理和使用现状调查及建议

1桑园农药使用调查 1.1概况近年来,每到秋季桑园进入害虫防治高峰农药中毒事故就频繁发生,而且发生中毒的`范围和损失也逐年加大,蚕农反映强烈.据调查近年浙江省蚕桑产区发生的主要农药中毒事故给蚕农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千万元,虽然中毒事故多数由农药质量问题所造成,但事后蚕农最终获赔数额仅占全部桑叶蚕茧损失的38.0%.受我国农药登记管理制度所限,生产方常依该农药本厂未在桑树上登记使用为由,逃避承担全部责任,赔付数额仅占全部损失的16.0%.为此,政府及相关农业、蚕桑生产主管部门承担着巨大的生产风险和经济损失.

作 者:王建新 周勤  作者单位:浙江省农业厅,310020 刊 名:中国蚕业 英文刊名:CHINA SERICULTURE 年,卷(期):2002 23(3) 分类号:F3 关键词: 

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出台

绿色包装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和我国的对策

论西方管理理论的发展对我国高校管理的影响

《使用燃料对环境的影响》教案

加入WTO对我国房地产业的影响

下载国际公约对我国农药生产、使用和管理的影响(共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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