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工伤行政论文,本文共12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本文原稿由网友“misanthropist”提供。
篇1:工伤行政论文
关于工伤行政论文
摘 要:文章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角度,对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引发的一些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提出简化救济程序、畅通维权渠道、完善复议诉讼制度等相应的措施和设想。意在抛砖引玉,促进工伤认定争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人性化、合理化,真正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公平的有效渠道。
关键词:工伤认定 复议 诉讼
近年来,工伤补偿争议转为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日益增多。该类案件出现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经济增长速度加快,私营企业众多,且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使用大量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往往只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对劳动者安全、卫生、社保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员工自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生产过程中伤亡事故发生。2.近几年我国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立法逐步完善,为劳动者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政复议、诉讼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3.由于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形却千变万化,造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不易把握,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争议较大。加之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利益相对,不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何工伤认定结论,总有一方当事人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4.行政复议不收费,行政诉讼案件收费较低,使得当事人愿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同时也为部分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拖延承担责任,滥用复议权、诉讼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与其他行政争议相比较有其特殊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虽说都是行政执法部门,但争议的主体实际上还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复议和诉讼结果涉及他们的实际利益,行政部门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反而更类似第三人。基于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的特点,本文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践出发,提出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应当区别其他行政争议进行处理的一些观点,进行商讨。
一、工伤认定被当做具体行政行为,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的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工伤认定被当做具体行政行为,并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补救与监督审查程序。其目的是依法行政,防止或者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但从目前笔者接触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看,此程序造成的弊端已经越来越明显。如工伤争议后,有的明知败诉却采用“缓兵之计”进行“拉锯式持久战”,故意从法定程序上做文章,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届满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一复二审”,如能侥幸胜诉最好,如依然维持,由返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或者裁决,对仲裁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最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所有司法补救途径,使工伤职工为此往来反复,历经诉讼之累,程序之苦,不堪折腾,最终有些职工可能就放弃了最高赔偿,只得到一点点微薄的'数额。用人单位通过复议和诉讼,达到了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和结果。
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弱者,但现实中人为造成的结果却往往与之相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本意是能够纠正行政程序如违法行为,保证合法利益享有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在实际中,这些程序有可能被一些心怀叵测者恶意使用,使合法利益享有者的权利推迟享有,甚至无法享有。因此,工伤认定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真正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确值得商讨。
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工伤保险条例》将行政复议程序设置为前置程序,只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才能进入行政诉讼,此举表面上是人性化地让弱势者有一个更好的救济权利,但实际上是给弱势者维权道路上又增加了一道绊马索,真是路漫漫其修远矣。许多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实践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复议时,就明确地讲是为了拖时间。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本身违法的某些单位或者个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不宜采用“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应当简化申诉救济程序,缩短复议诉讼时间。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程序采取的补救措施,快而准地解决争议。也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涉及弱势群体经济补偿的工伤认定等行政案件,试行“一复终局”,也就是对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行政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期间应当设立调解程序。
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行政案件不实行调解,但无论从人性化角度,还是从社会和谐化角度,法律都承载太多社会责任问题。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设立,不能仅是脸谱式的一个过程,更应当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排除纠纷、维护稳定的一种工具、一个调和器。
现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虽然都有进行调解,但这只是依据最高院文件进行的人性化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仍然属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过程,效果不是很好。
工伤认定结论是进行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虽说是行政争议,但有民事争议的特征。复议和诉讼表面上审理的是行政机关执法的程序和法律适用,但结果往往直接关系工伤赔偿这一民事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告的虽然是行政机关,争议双方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针对此类特殊的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明确规定调解程序。这样的规定并不违反立法本意,反而将法律维权作用放大和量化了。
从立法上确定一些涉及当事人切身权利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是必要的,此规定有利于维护合法权益享有者的权利,同时在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及时依法处理争议等各方面来说都是有益的。
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期间是否应当中止工伤认定效力,有待商榷。
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救济的渠道已经很明确。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是否适用行政救济中的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操作较复杂。
如果依据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则,则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工伤认定推定为有效,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但此情况可能会存在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如果仲裁或者诉讼以此工伤认定依据,就做出了相应工伤赔偿案件的裁决或者判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工伤认定被撤销,那么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作为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无效,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如何处置?法律与法律间不可协调,对法律的严谨、严肃是一次挑战。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依据就必然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可以由复议机关或者行政诉讼机关确认工伤认定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等待复议或者诉讼的结果确定。但是会出现一个问题:某些用人单位必将以此为契机和权利出发点,推迟甚至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因此容易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有的甚至引发上访、刑事犯罪,给整个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利益享有者权益目标的实现,不符合我国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本意。
为了有效解决工伤行政争议出现的这些问题,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考虑建立一些针对工伤行政争议的相应补偿措施。对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行政争议,可中止工伤认定的效力。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行政争议,一是缩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二是可不中止工伤认定的效力,让劳动者可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实行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月晓,倪月洁.工伤认定制度改革浅议.
[2]马国贤,樊玉成.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精解.
[3]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
[4]刘鸿亮.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的难点及解析.
篇2: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原告:付xx,女,55岁,xx铁路第一中学老师(今年退休),系死者周xx之妻,住xx市xx区xxx村x栋x户。联系电话:xxxxxxxxxxx(宅),手机:xxxxxxxxxxxxxx
被告: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xx,厅长
第三人:xx铁路局
诉讼请求:
1、撤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xxxx]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令被告对南铁车辆段广告公司已故经理周xx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认定周x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 周xx死亡原因,根据xx市第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xx铁路局公安处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周xx死亡证明书第一份作废,以第二份为准。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周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原因为“病毒性肝炎”。该份死亡证明书证实周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病毒性肝炎。
(2) 周xx所在的xx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是个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按照一般工作固定8小时工作制,不可能只在单位办公室办公,市场经济,人走到哪里,随时都有工作找上门来,这是其工作职责所决定的。
(3) 周xxxxxx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患病住院期间,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单位也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停止周xx的经理职务,也没有派人接替其工作,他一直在履行工作,xxxx年11月29日催回外地客户的广告费165500元。多经广告公司财务也送若干单据到医院由周xx签字,还有业务主办方锡平开公司小车从医院接他回单位处理公事。
(4) 与xx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北京辐轮广告公司崔端平总经理的证言、同病房病友缪朝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周xx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
(5) 周xxxxxx年12月10日上午9—11点多在医院和业务主办方锡平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商议的工作计划和底工作小结。当天晚上周xx突发“颅内出血”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15小时,工伤认定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周xx是在工作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2、被告认定周x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xx铁路局车辆段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xx死亡不属于工伤。
(1) xx铁路局xx车辆段xxxx年6月12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xxxx年8月16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次取证的答复,均以xx市第九医院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死亡诊断系病性肝炎为证据来认定死亡原因。而实际上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xx市第九医院的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作废的,并作出了新的居民医学生亡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因此,xx车辆段以已经作废的死亡证明书举证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一份证明是xxxx年12月26日交给车辆段人事科的,第二份死亡证明是xxxx年3月之前交给人事科的)。xxxx年9月10日前原告付xx和亲属到xx车辆段党委书记王保根的办公室,问王保根:你不到第九医院去调查,你两次举证给省医保的答复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就死亡证明一事,xx铁路局公安分处去第九医院调查,原件在xx公安分处,复印件是xx铁路车辆段领导在xxxx年11月1日听证会上交给了主持会议的龚河兴处长。
(2) xx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xx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带病坚持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相反原告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实周xx是在带病在病房一直履行法人和经理的职责,因工作劳累而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平时和业务主办谈工作在50分钟之内,而在xxxx年12月10日周xx和方锡平谈工作有两个多小时,用脑过度劳累后导致“颅内出血”死亡。
(3) xx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xx死亡系由原来的慢性乙型肝病导致死亡而与工作劳累无关,更不能证明“颅内出血”与慢性乙型肝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xx车辆段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xx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颅内出血”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死亡证明书已经被xx市第九医院作废,故其证据不充分,也不合法。
二、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被告xxxx年9月20日致xx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的答复书第二点“申请人无法提供周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认定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因此是无效的。
2、被告认为周xx在住院期间死亡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周xx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完成自己的职责,完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三、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xxxx]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多次听证,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充分听取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基础――车辆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完全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在xxxx年5月12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建议函》,虽然下达该建议函违反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该建议函时,本案处于中止审理期间),建议函的内容有悖《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完善),但已经认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重新作出认定。因此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该份行政复议书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该行政复议书。
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付xx
xxxx年七月八日
篇3: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原告:珠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 ,联系电话: 。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珠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xx区教育路24号。
原告不服珠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xx社工决字XXXX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社工决字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篇4: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县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 局长
第三人:***,男,1970年5月20日生,住***
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人社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3月3日原告与***签订了《水泥包装、搬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自203月5日至3月5日止由***承包原告的水泥包装、搬运装车,双方按搬运数量结算费用。协议签订后,***雇佣***负责水泥搬运工作,这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虽然2011年3月14日***受伤,但因原告与***无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其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关于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回复。被告据此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认为,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已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水泥包装、搬运承包协议》,那么在没有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属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就不能确认其工伤情况。虽然第三人提供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回复”,但是这并不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更没有开通审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回复”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依据。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也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吉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望判如所请。
此致
**区人民法院
江西****有限公司
201月12日
篇5: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原告:珠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香洲区教育路24号。
原告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香劳社工决字XXXX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香劳社工决字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香劳社工决字[2011]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XXX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均属违法,特此提起行政诉讼。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珠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篇6: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上诉人: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 15 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职务: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 73 号市委北院。
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于20**年 9 月 6 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 5068 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年 12 月 1 日上午 11 时许,在原告承建的鹤壁市民兵训练基地工地由于绳卡脱落导致钢筋反弹,伤到在此工作的许效军的`下颚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派人带其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 16 排螺旋 CT平扫和 CT 成像检查,诊断结果为头颅 CT 扫描未见异常。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部费用。同时,自 20**年 12 月 1 日事故发生至今,许效军未再来原告处工作。
20**年 7 月 12 日,许效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声称自己当初被钢筋反弹除伤及下颚外,还伤到了左眼,致使“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被告经补正(审查)后,于 7 月 19 日受理了许效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 7 月 25 日书面通知原告就许效军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 20 日内报被告。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 8 月 5 日向被告做出书面说明,认为许效军声称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并非因当初被钢筋碰伤所造成,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向被告指出, 20**年 12 月 1 日,原告派人带许效军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该医院所出具的诊断报告书及 CT 影像在许效军处。但被告对原告做出的书面说明置之不理,未经调查核实,就认定许效军所受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为工伤。
综上所述,许效军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对许效军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篇7:工伤认定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xx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xx市xx路xx号,
法人代表:颜xx。电话:xxxxxxxxx。
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xx市xx区xx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局长;电话:xxxxxxxxxxx。
第三人:陈xx,男,汉族,xxxx年10月16日生,住xx市xx镇xx村三组。上诉人不服xx市白下区人民法院(xxx)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xx市白下区人民法院(xxx)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判决陈xx不属于工伤。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行政复议不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一审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承办法官在电话中告知我方,说上述二个规定相互冲突,以前者上位法为准,表明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者规章属于下位法因而无效。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关于申请行政复议只是一种当事人选择性的规范,根本不是必经程序,承办法官如何能读出是前置程序呢?看一看我国法律关于前置程序条款是如何规定的:《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xx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不是前置程序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即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担心人们对《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错误理解。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明确规定:“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纪要“(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还规定:“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终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定”。根据最高院座谈会纪要,《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解释规定应当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不是参照适用的问题,而是应当适用的问题!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很明显,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规定应当修正为:“1、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行政复议的'决定”。否则,对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类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里比比皆是,我们却始终未能找到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
二、不仅法律、规章规定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同样在其后的工伤认定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被上诉人xxx年3月13日做出的宁劳社工终字(xxx)第0003号《工伤认定终止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我们询问本案承办法官,回答若诉至法院,我们一样驳回。这确实是中国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或者劳动部门的规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后果仍然必须你来承担。这还有天理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xxx年7月9日
篇8:工伤认定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xxx年10月15日出生,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xx市xx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先进半导体材料(xx)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x区xx街道xx桥xx工业区x栋。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深福法行初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深福法行初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xxxx]第571674001号工伤认定书。
3.依法认定上诉人配偶刘xx的死亡属工伤。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机械地、片面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仅看法条字面的意义,没有领会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认定刘xx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而全国总工会或劳动部有关文件早就对类似刘xx的情形做出了“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特殊规定。关于死者刘xx的个案具有如下特殊情形:
一、刘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死者刘xx是在 xxxx年8月4日12点40分左右,于工作时间(打完上班卡后)在工作地点(第三人公司楼梯口)突发疾病(脑内出血)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xxxx年8月7日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刘xx是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8小时后死亡的,其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时内.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死者刘xx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xxxx年8月4日12:40—xxxx年8月7日17:50,但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记录了刘xx于xxxx年8月5日23:40分“患者自主呼吸突然停止,立即予呼吸机控制呼吸模式”等,表明刘xx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时内。
三、刘xx死亡前几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的具体情节.
死者刘xx在第三人公司工作长达八年之久,长期从事繁重的脑力劳动。在其发病前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一直在为该公司的项目加班加点,突击任务。根据刘xx生前的工资福利单记载,其5、6、7三个月连续加班加点的时间分别为:93小时、82.5小时、128小时。这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积劳成疾是导致刘xx死亡的直接原因。(详见工资福利单)
针对类似刘xx因加班加点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早有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疾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此文件至今仍然有效,按照这个文件精神,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7月1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针对山西郭云梅在车间发病两月前因加班加点影响高血压病的复发,经抢救造成全残,做出了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复函。此复函认定郭云梅为工伤正是基于郭云梅发病前两月有加班加点的特殊情况,与刘xx发病死亡前加班加点的情形如出一辙,依此复函的文件精神,刘xx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详见劳动部复函)
可以说有关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冲突、并不矛盾,二者分别从特殊性和一般性的角度予以规定,是相互统一的。
xxxx年12月29日,《xxx》国内新闻版A9登载了“相关案例”内容摘录如下:
“xxx年4月,xx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xx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三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详见附件)xx劳社局认定肖xx为工伤正是考虑了肖xx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8小时后死亡的特殊情况,与刘xx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的情形相同。故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刘xx也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全国总工会760号文件或劳动部复函的精神(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还是出于人性化考虑(利用呼吸机延长生命超48小时),刘xx的死亡都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在此,作为上诉人、作为双胞幼子的母亲——我,谨向二审法官致以最诚挚的感谢和深深的鞠躬!敬请出于人性化考虑,作出公正判决!让双胞幼子在共和国和谐的蓝天下、在痛失父爱的不幸中获得一缕阳光,一线希望!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1月30日
行政上诉状
篇9:行政论文
行政论文初稿
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是行政论文初稿,请参考!
行政论文初稿
行政管理的法律规避问题分析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不断的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动。出现了法律的一些变动状况。其中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着一些规避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具有双面性的。它有好的一面,有不好的一面。为了使行政管理方面逐步的走向规则化法制化的道路。对法律规避的一些现象,要去正确的指引,人们要对它也要有一个正确的方向。努力的去克服一些在发展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努力的去建设法治的社会。
关键词:行政;管理;法律规避
前言
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在一些条令颁布以后,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定规避现象就变得更为突出。如果长此以往,会严重地阻碍我国其他方面建设的发展。对于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的一些现象,我们要去仔细的针对他进行一定的研究。既要看到它积极的一面,也要看到它消极的一面,采取一定的措施去解决这些负面的东西,推动行政管理走向科学化法治化的发展道路。
一、行政规定的法律规避的表现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受行政管理本身内容的一些影响,容易出现内容繁杂交叉的现象。拥有管理权的一些部门,从自己部门的利益出发,为了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对于自己内部的职员他们就会来制定一些比较对于自己内部员工有利的一些规定。并且指定能够有利于自己行使行政权力的一些法定规定案件。有些行政部门为了使一些行政法律规则对自己的某个方面有力,把同一个事情的问题制定出了两个方案去解决,这种处理方式不利于行政管理方面法律化和制度化。级别管辖上存在一定的法律规避,有些法律法规对于行政管理的问题是十分有着明确的规定的,但是一些部门不愿意去行使这种规定,他们去逃避这种出现的问题。他们故意的将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一定的调整,把大的最新的一些项目改成一些小的项目,不用去缴纳巨额的资金,但又使它符合政府的一些相关的标准。有些地区自行去设置一定的标准,设置对于自己有利的一些标准,而不是顾全大局。在传统的行政管理方面中存在着一些责任分管的不明确的现象,如果发生问题之后,这些负责管理的部门只会互相的推卸责任。而不是真正的去解决问题,这种职责不明的现象在某一些地区的行政机关中时有出现。还有一种情况是几种部门想去行使行政管理权,发生了一个事件由几个部门去负责的现象,这样既不有利于人民去一个地点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不有利于事行政的案件去高效率的解决。各种临时的去处理行政案件的部门,也会失误的出现这种现象。政府有时候设立去一些临时的行政管理机构去处理紧急的案件,如一些打击私方面的上层组织小队或者紧急的城市道路扩建的.部门等等。这些机构的出现,是为了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和谐关系,解决所出现的矛盾处理的。但是,他有很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存在着一些私底下进行自主处理的现象。处理的过于着急有时候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不利于老百姓们去公平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行政实体法律规避的现象
如果一些行政案件涉及到自己的利益问题,那么许多行政办事机关就会受到一些利益的驱动,如果这个案件不属于自己的管辖,也会自己去处理一些财务,甚至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有一些公安系统查获了一些案件的话,他们有些会不走实际的程序去将财务方面进行处理,法院也在逐渐的调查这种情况。有些原告在进行私了之后,可能会出现重新上诉的现象,这次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是被告会对原告进行撤诉的一些处理,而避免承担更大的一些行政责任。这种现象也展示了一些行政机关对人民的一种不负责任,不能够真正的做到为人民去进行积极的服务。在进行行政处理的时候,有些行政机关会与当事人进行一定的协商,来减少一些行政方面的麻烦。采取一些相对人能够去积极配合行政方面的工作。相对人接受了有关机关所提出的意见之后,与行政机关签订了一定的合同,并且做出了一定的保证之后才会行使某种形式的权利。而且行政机关滥用自己的行政权力,违反了一些法律的宗旨,对于法律进行规避。比如说一些卫生检查的机关对于饭店的某些服务不满意,或者是没有给予一定的优惠,就进行随意的行政处决。或者在其他方面给予他一些不公平的对待。还有些行政部门,对于一些态度恶劣的服务,也会给予一定的处罚。这种处罚都是自己私自决定的,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人民群众也会对此种现象有所反感。
三、对于行政现象中的一些规避现象的评析
行政管理中法律存在一些法律规避现象,这种现象虽然不能够禁制,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去进行减少。他出现这种状况有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一些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上,并没有十分科学和先进经验,停留在过去的一些处理方式上。有些法律法规掌握得并不是十分完备,地区差异在此方面表现的十分明显,有些地区接受到一些法律教育要明显的比其他区域较好。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也会使行政的有关部门去作出相应的举措。为了使行政管理方面尽量的去避免一些规避的现象,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去积极的改进,努力的提高和改进所出现的这些问题,尽量的去减少一些情况的发生。国家也要在此方面进行一定的调控措施,让政府能够真正的为人民去进行服务。
四、结语
对于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的问题,我们要针对所出现的这些问题逐一的去进行解决,要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之下,遵循着国家的一些规定的道路,并且坚持不懈的走下去,不要因为一点困难就放弃。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促进我国行政管理法制化的一些发展,如果在这方面发展成功的话,将会有力的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要将行政管理中的问题变的灵活化和简单化。要有一定的原则性和规则性,努力的发挥各种监察管理机构的一些作用,更好去的建设行政管理方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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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行政论文
摘要:频频曝光,背后的权益错综复杂。权力联手暴力在一个个小范围内形成强制力,形成自己的规矩,架空国家的法律,实施违法行为,侵犯人民利益。地方政府可以加强立法,执法,行政各方面的制度建设,制约地方黑恶权势的介入,实施有效的人民监督和明细的惩罚机制,以期解决激化的民众逆反心理。
关键词:地方政府 法社会学 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每年各地政府都会投入大量的警力、财力整顿脏乱差的进街道。但是现象层出不穷,暴力抗法现象也屡禁不止。前两年电视上有两则报道:一是开种子商店的农民用硫酸泼了工商执法人员;一是,一位残疾青年身泼汽油,抱住主持清理非法运营摩托车的某局长。这样真实的案件时时上演,类似的事件曝光更多。网络上流传一段关于广州某城管中队的执法视频。视频显示,一名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踢翻小贩摊位,还涉嫌殴打用手机拍摄视频的路人,甚至语出惊人地对小贩称,“那你去死吧,这么多人,死你一个两个有什么问题?”众所周知,城管形象之不佳,已有时日。甚至有顺口溜这么描摹城管:“一声霹雳一把剑,一群猛兽是城管,抢必狠,打必烂,砸掉摊位再罚款!”这种定义虽有偏颇之处,但城管在坊间有如此恶劣形象,还是值得反思的。
二、我国联合执法机制
联合执法是我国很特殊的一项行政管理机制。一般由政府行政命令再由区城管局组织,消防大队,街道办事处办,派出所,环卫所、以及各社区居委会各部门通力合作的联合执法行为。
虽然名义上执法主体是各个行政机关,但是,大部分联合执法机关都雇佣临时工进行实际执行。雇用临时工的行为在我国学理上属于行政委托行为。但是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中包括行政委托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委托对象合法性是指受委托人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则其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具有实施行政事务的现实条件等;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具备实施行政事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是由现实状况来看,在拆迁,清场等行为中需要强制执行时,参与执行的临时工大多不具备这种权利能力和素质。甚至由实践可知,参与执法的部分人员是地方组织的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会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显然这样的行政委托对象是不适格的。但是,为何有些地方机关会联合这样的不适格社会力量去参与执法。
三、机制滋生的权益
本文也要探析为何事件在全国各地屡屡上演却屡禁不止。首先,被雇佣执法者多是当地地霸,比行政机关更了解每条街的情况,当没有程序限制时,他们可以用各种方式迅速的让这些商贩搬迁,当出现不配合时也可以使用各种方式包括暴力方式,促使他们拆迁,充分显示了效率性。而且一旦发生纠纷,法律责任由这些组织承担,执法机关不需要承担任何行政责任。执法机关认为每次清理完这些违章帐篷或板房就是完成了任务。每次刚刚清理好的街面,不到三天即死灰复燃,到底是谁让人民这么心安理得,踏踏实实的重新拉电,搭帐篷,而且也确确实实的安安稳稳的度过一年又一年不检查的日子呢?这背后的权利屏障让人深思。“地方政府黑化”这一名词折射出一些利益链条的脉络。
走访小商贩我们就会知道有自称是城管的管理者按时收取管理费和摊位费,管理供电设施。假若他们真的是城管,那么他们的行为无疑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假若他们不是城管,那么假冒城管的行为更是违反刑法的。但是抛开假冒城管这一行为不谈,存在这样的一个固定组织在小范围内部进行的管理行为确实具有一些社会学上社会控制的性质。他们所实施的管理规责及惩罚规则(即不服从安排,就丧失占地经营权)本身具有社会制度的特征,这些规则是自然的适应的演进,是人们在长期地相互交往和不断地社会生活实践中,通过不断地经验试错而逐渐、自然地形成一些调整、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则并沿袭下来而形成的小型局部社会制度。这些制度一方面,为社会主体提供普遍的、确定的行为标准和交往模式,指示和引导社会主体的行为,使其行之有据。另一方面,制度为社会主体划分明确的行为界限和相应的后果,对合乎规则的自主行为予以肯定与保护,对逾越界限和违规的行为则明确惩处,由此激励社会主体遵循规则,积极有效地追求和实现制度肯定和保护的利益。制度通过对人们交往模式、行为程序及违规的惩罚性后果的昭示及执行,强制人们在相互交往中按事先的规则和程序行事。由此联想到法人类学家霍贝尔说:“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违反时,照例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所以在这个小的社区内部,这样约定俗成的,带有暴力威胁的要求,此时充当了法律的角色。这样的规范在埃利希那里就是所谓“活的法”,即直接产生于社会并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那些规则。这些规则与社会同时出现和发展。控制着权力所能辐射到的最大范围。至于在西苑这个小小的街区,就是当有第三方试图侵占既得利益的小商小贩的地盘时,他会以此社会规则对抗第三方。获得其他群体越轨行为者的支持,保证自己的利益。当然这个第三方不包括政府。
那为何这个第三方不能包括政府?因为,在目前我国的权力结构中,性质组织的权力,不能离开国家权力的包庇或者纵容。这样的利益链条,使性质组织不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怎样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终,他们也受公权力限制。这也是为何,当行政机关需要整顿,清查时,他们会积极配合。但是,这样的国家法的社会控制与性质的社会控制掺杂之后,损害最大的是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例如,事发后当询问被拆的商贩,对政府每年这样的行为如何看待,这些商贩及其谨慎的怀疑询问者的身份并回答“我们是自愿拆的。”其他商贩,则是习以为常的说:“拆一下,我们交些钱,政府拨些款,有些人从中赚些钱,我们三天后就能恢复营业了,没关系。每年都这样。”这样的言论,无疑跟我们昭示着,以下几点,第一,乱搭乱建帐篷及板房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集体越轨行为。这一行为已经由一种社会习惯力量及的强制力在控制。人们早已习以为常。第二,性质的社会组织在实现社会控制的时候,过分运用自己的权力,暴力压制人民,欺瞒政府。二者联合执行整顿行为后,行为恶性后果由政府完全买单。人民认为政府一年一度的整改行为,不过是部分官员的面子工程,也是搜刮民脂民膏,基层执法人员骗取政府专项拨款的大好机会,而对此类违规行为本身是持纵容的态度。自己的行为既然获得政府的默许,当然具有合法性。如此一来,政府花费人力财力物力的整顿行为,防火安全,卫生安全的一切设想,都只不过是群众心中的幌子。政府行为的正义性丧失。这些后果造成的原因离不开行政机关内部部分人员贪赃枉法,利用制度上的缺陷与不法社会力量共同牟取私利。而政府本身也未能协调好国家法与其它社会控制形式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在国家法尚能控制对象及范围时,放弃了对社会的控制权。这种放弃不是积极的放弃而是消极的被蚕食,例如,在西苑街区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社会规则,这个规则瓦解了人民和政府的牵连。而创造这个规则的管理者,一方面用暴力威胁指导人们怎样去遵守他们的规则,一方面也带领这些人民共同规避国家法的干预。从而形成一个社会中的社会。法的国家控制的影响正在这个行业范围内缩小。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社区是国家法应该干预的行政区域。假若国家的行政权一步一步被侵蚀,必将损害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 四、政府如何化解社会矛盾若干建议
(一)首先,小商小贩的生存权必须首要考虑,同时必须兼顾公共安全。
我国小商小贩大多外来务工人员,还包括一些下岗无业人员,数量庞大,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全国外出农民工总量14533万 ,总数达2.42亿人,预计会达到2.44亿人左右。这些小商小贩属于农民工的一大部分。他们的的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法律首要保护的对象,也是我国民生问题的关键。政府不应该让社会管理权与人民的权利发生冲突,而是秉持政府只是人民的守夜人的理念,管理权转变为服务义务。兼顾协调各方利益,统筹规划城市管理,合理优化权力格局。
(二)整合、强化、完善社会控制系统。
1.首先,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尽可能地使各种社会控制手段协同配合、形成合力,也就是要实行“社会的综合治理”。而不是政府权力让位于社会私力,无为不治,不敢治,一味的对地方恶霸力妥协,或者相互退让,甚至让这些私利群体同流合污,架空法律,使法律折扣执行或者法律悬浮。从而使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产生任何正面实际效果,法律效力预设值也不能实现。即使表面看上去,没有大的影响,现状稳定,当那也只是短暂的,强权暴力下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更尖锐的社会矛盾,打砸事件的一次次曝光足以说明这一点。基于中国社会的国情来看,全力打击地方街霸,地痞,组织团伙,净化行政机构内部人员的素质是走出行政灰色困境的唯一出路。2.其次不仅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各项制度,改变现有利益结构,也必须通过行政和执法将立法调整的利益结构付诸实践。通过立法完善公共选择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在公务员选拔制度上,必须保持高门槛,高薪金,高责任的姿态。提高公务员法治理念,执政执法专业化文明化,全力保证问责机制细致化。在行政立法中出现违反立法法和宪法或者上级法律法规的地方行政法规,必须予以废止,同时追究立法,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以此杜绝地方土政策架空国家法的状况。通过行政和执法健全和完善公共服务机制。首先政务公开,加强行政事务透明化。建立和完善社会“安全阀”机制。所谓社会安全阀机制其实就是安定和维持社会基本秩序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利益表达机制、利益采纳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这样一来,使人民的利益诉求达到满足,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实实在在的为民办实事。人民与政府在交互往来的沟通中确立最适当的制度机制。以此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例如,在整治乱搭乱建,占道经营问题上,政府可以考察当地实际状况,合理安排公共资源,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顺应市场经济规律,改“围堵”为“疏导”,就近建立集中的自由贸易市场,完善电力,卫生等基础设施,尽量少收或者免收管理费用,形成坚固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困难及就业问题。而不是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来劳民伤财,还使人们每年上缴大量管理费给地方黑恶势力。3.加强执法监督的实际效果,不要再流于形式。公民直接参与执法监督,一旦发生贪腐,推诿,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只做表面文章,不落实具体的法律措施,敷衍规范,只开会,下达文件,贯彻执行停留在领导视察的那一两天的情形,立即投诉,实现真实投诉必罚,对违法违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公开处罚。
结语
随着事件的多次曝光,政府高层也应该对此类事件采取一定的规制措施。从政府内部体制改革做起,逐步建立,高效、完善、便民的司法,执法机制。不仅做到依法执法,也要做到文明执法。只有人民与公正开放的政府相互沟通,理解,共同抵抗社会黑恶势力,才能形成真正的和谐社会。意欲不劳而获的懒惰者,失去贪婪的庇护者,也终将改邪归正或者被正义社会所抛弃。体制不仅要经得起逻辑的检验,更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参考文献:
[1]刘焯:《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徐昕著:《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3]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版。
篇11:行政论文
行政论文范例
摘要:人类社会生活的改变,最终是由社会生产力所决定,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第一生产力作用日益凸现,信息科学技术作为现代先进科学技术体系中的前导要素,它所引发的社会信息化则将迅速改变社会的面貌、改变人们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对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关键词:信息技术 公共行政 影响
一、信息技术概述
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简称IT),是指利用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手段获取、传递、存储、处理、显示信息和分配信息的技术。信息技术的学科结构十分复杂,但具体来看,信息技术主要包括以下几门技术:感测与识别技术、信息传递技术、信息处理与再生技术、信息施用技术。
信息技术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行动方式进而改变着人们生活的环境。信息技术的影响渗透到经济增长方式、人类社会时代、思维方式、教育方式、生活方式等等方面。公共行政是信息技术方方面面渗透并影响的一个方面,下面我们将简述信息技术对于公共行政的影响。
二、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影响
公共行政,就是国家行政机构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活动。而其主要功能有以下几点:提供公共产品、实现社会公平、实施管制、宏观调控。因此,公共行政对于人的生活以及国家的管理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在公共行政运行过程中涉及行政管理模式、行政组织与人员、行政公文、行政环境等因素,下面我们将就这些因素分别论述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积极影响以及消极影响。
2.1 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推动促进
(一)促使公共行政中管理模式的更新。为迎接信息社会的挑战,推进政府部门办公自动化、网络化、电子化、全面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公共行政的效能已成为全球范围追求的新的政府管理模式。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为提高国际竞争优势,相继推出基于网络构建的“电子化政府”,作为提升政府效率的重要措施。所谓电子化政府是指政府有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不同的信息技术服务设施对政府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方便、快捷、高质量的公共服务,用以促进政府与社会的双向沟通。它的基本功能包括:传递信息、政府网上办公、开展政府公共关系。
信息技术的这一应用实现了精简政府机构、减少政府开支、提高政府效率以及更好的开展政府公共关系。
(二)促使公共行政中主体人员的自身进步。行政人员是公共行政中的主体人员,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有利于其提高自身素质。信息技术的发展对公共行政人员的知和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信息技术带来的教育方式的更新也为行政人员学习管理识、开阔视野、全面发展节约了时间,提供了便捷的方法。有助于行政人员了解最新的公共行政管理趋势,不断地接触新鲜事物,了解世界形势,充实自己,提高个人的管理水平创造了条件。
(三)更加准确定位行政目标,使行政方法更加便利。从公共行政的概念可以得知,其客体是社会公共事务,因而行政决策的目标必须围绕着社会公共事务来展开,一切应以公共产品的消费者满意为决策。因而决策过程必须民主公开,最大程度的让民众参与决策,集合众力准确把握目标,减少失误。而信息技术的应用为政府于人民提供了更多便利的沟通交流方式,有利于增强处理公共事务的凝聚力,也使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相对提高。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电子化政府”越来越完善,这就促生了新的行政方法。改善现有行政方法的信息基础和信息通讯手段。电子会议、远距离控制,分布式工作等新方式的产生大大便利了行政方法的实施。
2.2 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消极影响
(一)增加了政府以及个人信息的不安全因素。信息技术的发展促使大量信息以及文件记录的电子化,网络化。网络中众多不安全因素如病毒,黑客等极可能导致信息的冗余,篡改或是丢失。同时对于行政公文还有诸多不利因素:文件记录的原始性、凭证性受影响。电子文件的可随意复制和编辑使其原始性难以确认:重要的原始文件容易丢失。由于电子文件形成过程中只考虑其现实作用,不具备传统文件的~整套严密的管理流程,这导致大量电子文件流失;由于存储设备状况的未知性也致使许多电子文件的丢失同时由于存储设备的'不断老化和更新致使大量文件的冗余或是不可再用。
(二)公共行政的信息化、公开化在增加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同时也弱化了行政机构的主权。在社会的注视、舆论的监督和外部干预的影响下,行政机构对于事务做出决定的自主性日益受到削弱。 三、小结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必然会使人类的生活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影响力渗透各个领域。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公共行政注入了新鲜血液和活力,使行政人员不断审视自身,提高自身素质和综合能力;使政府不断审视自身,提高自身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效率。同时也给公共行政的完善带来更为严峻的挑战。公共行政要紧随时代发展,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优势,谋求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朱志红,信息技术的发展及未来走势浅析[J],计算机与信息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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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传军,信息技术对公共行政的影响[J],中国行政管理,
篇12:行政立法相关论文
我国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经过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阶段。笔者试图从对交强险立法经过的分析,指出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病,并提出可能的解决之道。
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后近两年的时间里,由于国务院未能及时出台交强险的具体办法,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的许多问题下发了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其中不乏相互冲突的地方(实际上有很多省与省不一致、最高院与省院不一致的地方)。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终于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该条例并未立即对人们最关心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而是再次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月19日,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同意该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其中前者的第八条明确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即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从以上整个交强险的立法过程来看,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更有违行政立法权运行所应遵守的法律理念。
一、行政立法主体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行政立法权,导致法律缺位。诚然,交强险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分配风险的责任机制,对行政立法部门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国2003年10月28日即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至次年4月1日才正式施行,已经留有一定的时间余地,但国务院未能根据该法积极履行行政立法职责,而明确国务院该立法职责的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能实施有效监督。
二、行政立法主体连环授权,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业协会事实上行使了立法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主要是针对三种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三就是法律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经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那么如何看待《道交法》第十七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性质呢?一些学者将其看作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另一些学者则将其看作是国务院被人大常委予以授权。不管我们如何看待它的性质,它都明确了一点,交强险具体办法的立法主体应当是国务院而不是其它国家机关或者其它部门、组织。但国务院在其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最具有实质性影响意义的赔偿限额规定权授权给保监会等国务院下属事业单位和部门。而保监会行使被授予的立法权方式竟然是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试问批复同意属于哪一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方式?这实质上是不是等同于授权给保险行业协会立法?保险行业协会在事实上行使了如此重要的.立法权,违背了利害关系主体应当回避的立法原则。实际上这种做法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弊病,比如集装箱拖车等特种车辆每年的交强险保费约5600元,但是发生财产损失最多赔偿2000元,这还叫保险吗?还能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吗?保险须以小博大,其射幸性是最大的本质特征,上面这样的保险还要实施强制,岂不成了“强交险”?在实质上,条款是一个披着规章外衣的格式合同!
三、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立法原则,但得不到有效纠正。《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害不问加害人的过错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机制予以分散,也就是说是采用的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条例》则将责任限额划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和无责任的限额,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时享有不予赔偿的抗辩权利,采用的不是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是责任保险模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条款》则更是大肆修改法律的规定,甚至对法院在审判中如何分配诉讼费负担加以规定。如第十条就规定对于间接损失和仲裁、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我国《立法法》规定当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时,可以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但这种上位法对下位法的监督,主要采取的是一种从上至下的方式,如果从下至上,人大或者下位法的备案机关针对提出来的审查或者建议则可听可不听。况且人不遇到与己有关的事情,何必自寻烦恼,等真正发生了交通事故,再要针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则为时已晚。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简要提出以下几点需要对行政立法权实施控制的地方:
一、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同时另行宣布该立法权限行使的期限,防止行政立法主体长期怠于行使立法职责。
二、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注明被指定的行政立法机关不得再行授权。我国《立法法》已经规定在授权立法时,被授权机关不得再行授权其他机关行使立法职权,但对于在法律本身只是指定某机关立法时,《立法法》并未规定这一点,这就容易导致立法权限的连环授权的情况,导致立法权限实际落入并不具有立法资格的主体手中。交强险的立法权限即是如此。
三、赋予案件当事人以个案(不论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为诱因而针对某项规章或者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就是畅通从下至上对行政立法权的监督途径。《行政复议法》已经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同时明确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其实这还是将从下至上对立法所进行的监督软化了。并且《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人们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一并提出对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却未明确人们在其他的争议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内容不服时所应享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此则还尚未有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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