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城市道路挖掘承诺书,本文共10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欢迎大家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CarrotHunter”提供。
篇1:城市道路挖掘承诺书
为了确保城市环境面貌整洁优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根据城市管理有关法规要求承诺如下:
1、占道现场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2、不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
3、不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
4、不损坏道路、煤气等市政设施;如有损坏,自行恢复;
5、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边环境的整洁,不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倾倒渣土等废弃物和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
6、占道装修门面,必须在占道地点周围底部设置不低于1.80米的蓝色硬质围栏,上部用绿色纱网封闭打围,确保行人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7、在此工程施工期间,对建筑物及其结构安全负责,对其周边市容环境不造成影响,保持周边整洁,并同时保证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严格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进行,保证人身安全,不造成任何安全事故。
承诺人:xuexila
日期: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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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修复质量承诺书
篇2:《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保障市政道路完好,充分发挥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巷道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业、部队、学校等单位自建自养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五条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七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施工方案和设计文件;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施工技术人员专业资质证书;
(五)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文件;
(六)文明施工方案及安全管理措施等相关文件。
第九条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道路挖掘项目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挖掘道路许可证》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挖掘。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挖掘城市道路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物料或机械设备等,应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审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许可证》等,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取得挖掘道路许可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能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连续申请延期两次以上的,已批准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失效。
第十二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供热、供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边抢修、边申报,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进行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
(三)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
(五)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六)当日挖掘产生的淤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八)敷设地下管线的,按管线敷设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挖掘的情形。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重大工程项目,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要派专人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停工整改,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引发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交通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满前清理场地,并按规定对挖掘的道路进行回填、恢复路面平整,报请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回填和修复城市道路;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进行简易修复,保证安全,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收取保证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保证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修复的城市道路,向市政道路维护单位下达道路修复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市政道路维护单位在接到修复通知书24小时内,应进行道路修复施工。修复作业时,须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根据破损道路的类别和标准进行。
由于季节性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的,道路维护责任单位应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自己职权、徇私和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阻碍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上海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管理,但城市道路日常养护作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掘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监办)具体承办本市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事务和负责道路管线施工安全监察管理。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掘路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掘路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掘路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交通委的指导。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承办其职责范围内掘路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建设工程掘路是指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的城市道路施工,埋设硬线(指燃气、上水、排水等管道)挖掘道路长度大于50米、埋设软线(指通信信息、电力电缆等线缆)挖掘道路长度大于100米的管线工程掘路施工或者轨道交通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建设工程掘路是指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50米的城市道路施工,埋设硬线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50米、埋设软线挖掘道路长度小于等于100米的管线工程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零星掘路是指因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设施不需要埋设管线的掘路施工。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城市道路是指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内整体功能作用明显或系统性强,由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部分次干路组成的城市骨干路网系统道路。重要城市道路另行公布。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的控制总量是指按照一定期限核定,本市或者一定区域内允许建设工程掘路施工的城市道路面积。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综合掘路(不包括零星掘路)计划是指以掘路施工面积控制总量为依据,对掘路施工需求进行综合平衡的计划安排。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分为年度综合项目指导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指导计划)和月度综合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月度项目计划)。
本规定所称的新路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交付使用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掘路总量控制指标)
本市建设工程掘路管理实行严格限制、总量控制和综合平衡,优先安排综合掘路工程,重要城市道路掘路应当从严控制。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本市年度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的需求和城市道路的现状,确定年度全市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控制总量平均指标,并按照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确定各区、县每个月的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日控制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指标是本市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日控制指标是掘路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年度指导计划的申报)
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年度指导计划的,应当将本单位下一年度涉及掘路的建设项目计划,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送市道监办。城市道路改、扩建工程申报年度指导计划的,应当列入市、区城市道路五年建设规划或市建设交通委核准备案的年度项目计划。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步实施,不需要同步实施的,应当出具5年内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承诺文件。
第七条(年度指导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市道监办应当根据掘路总量控制和重要城市道路从严控制原则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指导初步计划,市建设交通委在每年的12月组织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道监办、市市管处、各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的会审会议,市建设交通委根据会审意见在每年的12月底前下达年度指导计划。
根据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变化情况和工程建设单位建设施工的需求,每年的6月,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召开年度指导计划调整会审会议,对年度指导计划作出调整。
年度指导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综合项目工程。在没有综合项目的情况下,一个建设项目的管线配套在同一路段一年内只能安排一次计划掘路。
第八条(月度项目计划的申报编制)
黄浦区、卢湾区、静安区、徐汇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宝山区、闵行区范围内掘路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下一月度的月度项目计划申报材料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每月的10日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将核定后的申报材料送市道监办;市道监办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综合平衡后,在每月27日前编制月度项目计划。
浦东新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奉贤区、青浦区、崇明县范围内掘路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下一月度的月度项目计划申报材料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每月的10日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将核定后的申报材料送所在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所在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于每月的25日前将月度项目计划初步意见报市道监办,纳入本市月度项目计划。
月度项目计划由市建设交通委核定后下达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月度项目计划时,应当在综合目录下分立子目录。
第九条(月度项目计划的申报条件和材料)
申报月度项目计划时,应当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并已列入年度指导计划。
《月度项目计划申报表》应当通过《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系统》上传,并同时上传下列相关材料:
(一)属于道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应提供市建设交通委的意见;
(二)属于住宅用户配套工程的,应提供《上海市住宅建设竣工配套计划项目表》的复印件;
(三)管线工程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提供非开挖施工企业相应的水平能力认定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条(未实施月度项目计划的处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期实施月度项目计划,当月未办理掘路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掘路行政许可后未按期实施的,应当将书面说明理由报市道监办。市道监办经核实后作出延期或者撤消的处理意见,报市建设交通委核定。
市道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月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掘路许可的申请材料)
大型建设工程掘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掘路许可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
(二)填妥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申请表》;
(三)《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管线)》的复印件;
(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图图纸及电子图、施工配合会议纪要、管线交底卡);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交通组织方案;
(六)符合掘路修复技术标准的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小型建设工程掘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掘路许可时,需提供第一款(一)、(二)、(四)、(五)、(六)材料。
零星掘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掘路许可时,需提供第一款(一)、(二)、(六)材料和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意见。
工程建设单位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掘路施工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施工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掘路许可程序)
申请掘路许可材料齐全,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符合要求、掘路项目已列入月度项目计划、并符合建设工程掘路施工面积日控制指标的申请,通过《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系统》核发《掘路执照》;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通过《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系统》发出的《掘路执照》无效。
第十三条(掘路执照的使用和变更)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掘路执照》规定的要求施工。施工期间《掘路执照》必须存放在施工现场显目位置,以备巡视、督查时验查。
掘路施工期间,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局部移动掘路位置、扩大掘路面积的,应当事先向核发《掘路执照》的原审批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和依据材料。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十日内进行审核,同意变更的予以换发掘路执照。
第十四条(掘路施工超期限的处理)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掘路执照》时,应当依据月度项目计划规定的施工工期注明施工起始日期、截止日期以及施工占用的道路面积,并告知超过核定施工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和办理临时占路手续以及缴纳临时占路费的标准。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核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延期施工,并同时办理临时占路手续、缴纳临时占路费。临时占路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经批准延期施工的,每期以三个月为限,按临时占路费基价收取。
(二)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的城市道路面积,是指在核发掘路执照时,所注明的开挖道路面积和施工机械设施、材料堆放及生活设施等所占用的城市道路面积的总和。
(三)在计算临时占路费时,占路面积按照核定的施工期限截止日期实际占路面积为计算基数,占路时间按照批准后的延期工期日数为计算基数。
因配合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被指令暂时停工或者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施工而延误工期,需要延期的,不视为临时占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延期施工申请及有效证明,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统一由市建设交通委确认。
第十五条(新路的公布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或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分工将路名、路段及起始日期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将职责范围内新路的变更情况报市建设交通委备案。
第十六条(新路挖掘的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新路的,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属于市管处职责范围城市道路的掘路申请,市市管处受理后在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按规定办理;
(二)属于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的掘路申请,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在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市管处会审,由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按规定办理。
新路挖掘申请经批准后,市道监办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将其列入月度项目计划。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核发《掘路执照》。
第十七条(新路掘路的收费)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挖掘新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加收掘路修复费:
(一)城市道路竣工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照规定标准加收五倍;
(二)城市道路竣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的,按照规定标准加收三倍;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按照规定标准加收一倍。
加收的掘路修复费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修复工程结算标准》收取。加收的掘路修复费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紧急掘路补办手续)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漏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地下管线产权单位需要紧急掘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应当立即向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道监办、市市管处报告。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抢修,并应当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按市、区管理分工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紧急掘路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掘路施工的相邻管线保护)
掘路工程施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被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情况,取得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的管线交底卡,并组织管线产权单位向掘路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及技术资料的交底。
施工管线与已埋设的管线相邻或者相交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相关管线产权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掘路施工特殊情况处置)
在掘路工程施工中,工程建设单位发现交底的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相关管线的产权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
在掘路工程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立即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抢修;并及时向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道监办、市市管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掘路施工现场要求)
工程建设单位在掘路工程施工期间,应当符合掘路施工标准化作业要求,严格执行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掘路修复要求和责任)
掘路修复实行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掘路工程修复方案修复城市道路,中心城区的掘路修复应当采取快速修复技术。掘路修复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社会监理制度。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管线施工完成后的隐蔽工程验收和路面修复后的竣工验收。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修复路面。掘路工程路面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企业进行掘路工程修复。实施掘路工程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条件或者城市道路施工资质。实施掘路工程修复的单位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修复工程结算标准》向工程建设单位收取掘路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掘路修复的质量保修)
掘路修复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掘路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城市道路掘路修复技术标准》负责掘路修复工程的保修。
第二十四条(旧路用材料的利用)
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掘路许可时,应当同时办理旧路用材料利用申报手续。在掘路工程施工时,应当负责收集符合要求的旧路用材料并送往路用材料工厂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五条(管线测量资料的提供)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日内将项目施工中管线跟踪测量成果、项目竣工图图纸及电子图向市市管处、市道监办和各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第二十六条(日常巡视、督查)
市道监办、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掘路施工的日常巡视和督查,对月度项目计划、《掘路执照》的执行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检查。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掘路修复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市道监办、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拒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可以予以通报并记录诚信档案。
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掘路行政许可信息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对擅自掘路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公路的掘路施工面积总量控制、建设工程综合掘路计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7月1日至6月30日止。原《上海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592号]、原《关于加强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知》[沪建研联()806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篇4: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制定了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并将于1月1日实施,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常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常政规〔〕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城乡建设局管养范围内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和挖掘的监督管理。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处)受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和挖掘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下一年度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将此计划公布。市管处每年在市城乡建设局网站和市管处网站公布(更新)市级管养的城市道路名录,并在每年年初制订重点道路维修计划。
第五条新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和自来水、排水、燃气、照明、供电、信息等专业管线单位(以下统称各专业管线单位)应按照地下管线建设需求,依据工程建设规划,制订详细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充分考虑对相交道路、地块的支管预留的容量和密度,且尽可能将该预留支管的接口设置在道路红线外侧。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七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重点道路维修计划,结合本单位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需求,向市城乡建设局申报当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尽可能使道路挖掘与道路建设、维修同步实施。确需挖掘建设、维修计划以外的道路的,应经市城乡建设局批准。
同一道路或同一区域范围内,相关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实施相应管线改造,避免重复开挖。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因地下管线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重点道路维修计划,每年年初向市城乡建设局申报道路挖掘计划,尽可能使挖掘与道路建设、维修同步实施。确需挖掘年度建设、维修计划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同一项目应一次性申报接管挖掘方案,(并同步实施至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九条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挖掘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依法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并应向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城乡建设局窗口(以下简称建设局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规划部门的相关审批材料;
(二)申请人与挖掘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
(三)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四)挖掘位置、范围的平面图(示意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管(杆)线、园林绿化等设施迁移的.,申请人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建设局窗口审核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时,建设局窗口工作人员应将相关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市管处应定期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第十二条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通知市管处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三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当在道路开挖前向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提供详细的地下管位现状图。
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根据地下管位现状图,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
第十四条市管处应在挖掘开工前组织申请人、挖掘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交底。
第十五条道路挖掘、维修应遵守以下安全文明施工规定,并接受城乡建设、公安、城管等部门的监管:
(一)施工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现场施工人员必须穿戴具有反光功能的安全标志服和防护帽,安全标志服应保持干净整洁。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则上采用封闭式定型的彩钢板围挡,高度在2米以上,整个封闭区域设置1~2个出入口,并做好工地出入口的保洁工作;不具备设置封闭围挡条件的,应由申请人向市管处提供落实具体安全措施的书面承诺。施工现场应采用设有反光标识的施工护栏临时围护,并做好工地周边区域的保洁工作,夜间作业应设置黄色频闪警示灯,护栏应做到完整、牢固、整洁。
(三)施工现场应严格控制易导致扬尘的建筑材料、裸土堆放;确需堆放的,必须进行覆盖。进行易产生扬尘的土方施工、路面破碎、路面切缝和场地清扫等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控制噪音污染,尽量避免夜间施工。开挖后的道路如需垫设钢板临时通行,钢板厚度必须在30mm以上,且钢板接触面下应铺垫橡皮条以减少噪音。
(五)各类建筑材料要放置整齐,建筑垃圾应集中堆放,不得搭设材料看护棚;确需搭设的,应采用住人集装箱并保持整洁,现场应做到工完、场清、路净。
第十六条市管处应加强道路挖掘、维修工作的安全文明施工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巡查人员应及时拍照留档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反《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进行查处。
对危害公众安全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市管处可指定负责该区域道路管养的施工单位协助整改。
第十七条道路挖掘完成后,申请人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市管处报送《修复报告单》。市管处收到《修复报告单》后,应及时组织验收交接。验收合格的,市管处应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及时进行修复。开挖面积在30m2(含)以下或长度在20m(含)以下的道路一般应在5日内修复;超过上述范围的道路和水泥路面等路面,修复时限按设计、施工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5:占用城市道路承诺书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挖掘文明施工承诺书 因煤气管网安全运行建设,我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海珠区江燕路、江南大道南,实施煤气管道工程。为确保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文明施工和交通安全畅通,我单位承诺将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规范市政工程文明施工围蔽设施的通知》、《关于加强市政园林和管线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的要求,保证在施工期间减少城市市容市貌和交通带来负面影响。施工过程中保证按照下列规定和要求执行:
一、亮证施工。在施工现场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二、围蔽施工。按照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施工范围采用标准的围蔽设施进行围蔽作业。
三、按时施工。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实施。合理配置人力机具,避免在交通高峰和繁忙期间进行施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导向标志,夜晚设置警示灯具。对车辆和行人影响较大的工程施工,除做好交通疏导措施外,并设置专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疏导交通。及时对施工范围的道路进行检修,确保施工范围的交通安全和畅通。
五、施工材料、机具摆放不得超出施工围蔽范围,临时占道施工现场不得设置与施工无关的生活配套设施。大型施工现场确需设置仓库、临时办公室等临时设施,应在不影响交通和行人的前提下,按照批准的位置设置,但不得设置竹、木结构等影响城市景观的临时设施。
六、大型机械施工作业尽量安排在晚上10时30分前完成,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音和施工产生的粉尘。
七、施工产生的余泥要及时清运,余泥堆放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重点路段要立即清运。运载散件物料、施工垃圾的车辆必须经过资质审查合格,持有准运证件,不得向路面排放。避免影响城市市容和交通安全。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损坏的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承担原状修复或赔偿责任。
八、以上各条施工措施,承诺做到每天自检,并自觉接受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有违反,除迅速纠正外,应接受执法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的处罚。因施工作业措施不当或管理责任不到位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盖章) 施工单位:(盖章)
负责人: 联系人: 责任人: 联系人:
篇6:占用城市道路承诺书
本人经县城建管理监察队许可,临时占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堆放建筑材料,本人承诺在占道期间做到如下规定:
1、服从城建管理监察队管理;
2、严格按照城建管理监察队许可的占道面积堆放材料和放置施工机械,并且摆放整齐;
3、因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废渣做到及时清理;
4、占用完成后立即清理占用道路上的各种建筑材料和建筑废渣以及路面结巴,恢复道路原样。
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接受城建管理监察队依法、依规的处罚。
承诺人: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篇7:海口市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活动,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证城市道路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含规划道路用地)。
第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实行谁挖掘谁负责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与管线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掘计划。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挖掘与修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挖掘与修复的施工图纸;
(五)施工方案;
(六)其他有关材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土和杂物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因影响交通安全依法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并同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可先按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的方式收取。
申请人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或修复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不
予退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三级资质以上(含三级)的企业进行挖掘与修复。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
(二)按照批准的交通组织方案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三)在施工现场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五)敷设地下管线应掌握相邻管线(道)的资料,并与相关管线(道)单位协商,制定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严格按照规划的埋设位置、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六)挖掘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施工作业。但因抢险、抢修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五条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禁止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施工活动。因此造成施工期限延误,按规定申请延长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雨天不得进行挖掘施工。沟槽开挖后,遇到下雨积水的,应配备排水设施排水,回填时沟槽内不得有积水。
第十七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移动挖掘位置的,申请人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延长挖掘期限的,应当在原批准挖掘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挖掘混凝土路面,切割面必须直顺整齐,挖掘修复路面宽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泥混凝土路面为原道路路面一个板块;
(二)沥青混凝土路面为沟槽顶面宽度加每侧不少于1米。
第十九条 掘路沟槽回填,严禁使用淤泥、腐殖土、垃圾杂物。
第二十条 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修复必须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且混凝土强度应比原路面高一个强度等级,混凝土采取合理的配合比,提高混凝土的早期强度。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施工前,申请人应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道路挖掘与修复设计图纸、审查报告、批准书及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材料。
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填写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按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申请人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程设计、施工、接管等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申请人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申请人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挖掘与修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挖掘与修复的施工图纸;
(五)施工方案;
(六)其他有关材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土和杂物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篇8:《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9:城市道路施工安全承诺书
城市道路施工安全承诺书
因 需要,我单位需要挖掘 路作业,为确保城市道路挖掘文明施工和交通安全畅通,我单位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施工期间减少对市容市貌和交通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单位保证按照下列规定和要求执行:
一、在施工前必须查清施工区域的地下管线情况,与有关管线单位联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管网。
二、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如因作业需要,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同时申请临时占用许可手续,经许可后方可堆放,并一律禁止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期限、面积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合理配置人力机具,避免在交通高峰时段进行施工。
四、按照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对施工范围采取围蔽作业,施工材料、机具等不得超出施工围蔽范围。
五、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导向标志、标线,夜间设置警示灯具。对车辆和行人影响较大的工程施工,做好交通疏导措施,并应专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保证道路通行和行人安全。
六、大型机械施工作业应安排在晚上10时前完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噪音和施工产生的粉尘。
七、施工产生的淤泥、废料等要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泥浆水,应经沉淀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道,不得向路面直接排放。
八、严格按照鹿城区城管与执法局的`道路修复标准,及时修复挖掘路面。挖掘砼路面的,需整块面积修复,挖掘其他材料的路面,按挖掘实际面积修复。实施道路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第一时间予以整改,并将修复和整改情况作为下次许可申请的重要参考内容。
九、挖掘期间发生任何形式的纠纷和损害责任,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并协调解决。
如有违反上述内容的,除迅速改正外,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视情况暂停建设单位今后挖掘申请。
建设单位(盖章): 负责人: 联系人:
年 月 日
(本承诺书在领取申请表时发放,在提交申请表时送交审批窗口)
篇10:城市道路景观设计
1.植物的色彩及观赏特性
植物材料的质感特征是由景观植物的枝干特征、叶片形状、立叶角度、叶片质地、叶面颜色等构成。植物景观设计中,景观植物材料的质感必须与体量、形态、色彩、线条等密切配合,才能形成良好的景观质量。在某些情况下,景观植物材料的质感本身可以作为景观中表现的主题。
2.植物的芳香及观赏特性
一般艺术的审美感知,多强调视觉与听觉的感赏,唯有景观植物景观中的嗅觉观赏具有独特的审美效应。人们嗅觉感赏景观植物的芳香,得以绵绵柔情,引发种种醇美回味,产生心旷神怡之感。所以熟悉和了解景观植物的芳香种类,包括绿茵似毯的草坪芬芳,远向益清的荷香;编排好景观植物开花的时间对植物景观芳香设计是至关重要的。
3.植物的季节变化及观赏特性
植物随着季节的推移而时刻变换着外貌。在城市公共空间景观植物景观构图中,对于这种景观的季节变化,并不是听任自然,不经安排的。把植物景观在一年四季中的变化,根据城市公共空间多种功能的综合要求与艺术节奏结合起来,做出多样统一的安排,就能形成丰富多彩的季相图。
4.植物的文化内涵
植物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它们构成了景观植物的潜在的特征。中国文人多喜欢在自家庭院中种植一些特定景观植物,比如竹子,其原因就在于竹子在中国文化中代表了虚心和气节,做人要有气节。景观植物的文化含义一直是我国园林景观的基本内核之一,熟悉并且掌握某些景观植物的文化寓意,是对景观植物特征的更深理解,巧妙利用这一点可以使城市特色景观空间具有更高的文化品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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