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委托交易越权代理纠纷案

时间:2023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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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梅豆花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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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股票委托交易越权代理纠纷案,本文共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梅豆花开”提供。

篇1:股票委托交易越权代理纠纷案

[案情]?

原告:赖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

1995年10月31日,洛阳玻璃股票上市伊始,股民赖某委托某证券公司一营业部购买洛阳玻璃股票500股,每股限价15.40元,有效期间为1995年10月31日,买进人民币7754.40元(含手续费、过户费、代缴税款29.40元)。同日,该营业部以每股15.45元的价格为赖某买进洛阳玻璃股票500股,共计付出价款7779.58元(含手续费、过户费、代缴税款54.58元)。股市行情瞬息万变,当赖某准备撤销委托,向营业部填写了撤销委托购买该500股洛阳玻璃股票的委托书时,营业部告之,委托已成交,撤销委托无效。当赖某发现营业部超出限价0.05元购进500股洛阳玻璃股票时,立即拒绝承认上述股票、归己所有,并要求证券公司返还价款7725元。证券公司承认工作失误,愿补偿赖某多花25元所购进的500股洛阳玻璃股票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双方发生纠纷。赖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准确及时提供服务的义务。证券公司超越赖某委托范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500股洛阳玻璃股票的所有权,归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返还赖某买股票价款777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办案要点]?

这是一起因证券公司超出委托价购进股票而引发的纠纷案。事实比较清楚。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证券公司行为性质。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应当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准确及时地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指令,只有如此,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的后果才能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果未经客户的事后追认,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超越客户的委托范围买进股票,其后果只能内证券公司自己承担,即“吃进”自己越权购买的股票并应赔偿客户遭受的经济损失。

篇2:越权代理返回股票纠纷案

[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

1991年9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前往被告处委托卖出5股真空电子A股(每股面值100元),并当场填写了“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注明委托有效期限为当天,卖出价格为市价(当时的市场交易价为每股619.80元,起诉时已达每股934.40元)。当天没有成交。被告在9月13日下午2时09分,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将其名下的5股真空电子A股卖出,成交价为每股619.70元。11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成交过户交割手续,领取了交割款。嗣后,原告以被告超越代理权,擅自卖出其名下的股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股票。

法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未在代理期限内将股票卖出,双方的代理关系即行终止。

事后,被告仍以代理人身份擅自卖出原告名下的股票,属无效代理行为。但原告在得知股票卖出后,并未否认,而与被告直接办理了交割手续,应视为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追认。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要点]?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证券公司代理行为的效力。?

本案原告填写委托单,委托被告卖出股票,被告接受了委托单,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即告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被告证券公司必须在委托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本案被告却在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卖出股票,无疑这是一种无效代理行为。?

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本案原告既不否认,也未提出异议,却与被告办理了成交过户交割手续,这无疑是对被告越权代理行为的一种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被告无效代理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篇3:股票无权代理买卖纠纷案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

1993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名册登记,并开设A113121662号码的股票帐户。1993年8月初,原告在武汉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分别购入富耀股票9000股,哈医药股票1.5万股。同年8月12日、13日、16日,被告在案外人蒋某未出具原告委托书及任何委托手续情况下,让蒋某在其处填写交易委托单后,将原告帐户内的上述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883”交易席位上全部卖出。在蒋某未出具原告磁卡及身份证情况下,又将原告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由蒋某签字,并根据蒋某的要求,将原告股票的全部售后得款392524.27元转入蒋某设在被告处的.资金帐户。同年10月7日,原告至某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申报卖出股票,发觉帐户内股票已被抛售。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告遂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委托的情况下,让蒋某填写委托单抛售原告名下的股票,成交后违反规定,将交割凭单直接交由蒋某签收,并将股票交割金转入蒋某的资金帐户,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1190-1192页]?

[办案要点]?本案是一起无权代理引起的股票买卖纠纷,事实比较清楚,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委托卖出原告名下的股票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本案原告周某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了名册登记,开设了股票帐户,其对自己依法取得的股票享有所有权,其他人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均不得处分。证券公司若代理卖其股票,必须取得周某的委托授权,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但本案被告在案外人蒋某未出具原告委托书及查验原告身份证、股票帐户、资金帐户情况下,让蒋某在其处填写交易委托单,将原告帐户内的上述股票卖出,并将原告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由蒋某签字,全部资金转入蒋的帐户。可见,被告实施的这些行为,并未取得代理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自己的无权代理行为侵犯原告的股票所有权,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原告股票交割金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

另外,由于原告股票实际上是被案外人蒋某卖出,并且所卖股票的全部资金转入蒋的帐户,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再向蒋追偿损失。

篇4:施工纠纷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甲方与__________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在诉讼(包括仲裁、非诉讼调解等)中的__________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受委托的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及时办理、按时出庭,不得延误或推诿。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相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

五、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七、甲方涉案性质属__________,争议标的为__________元。

八、根据国家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规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__________元整。

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函电、通讯、交通、资料、调查等项费用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本案止(包括判决、调解、仲裁,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十、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签订书面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依原合同执行。任何一方违约,按应收代理费的.____%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立案为准),甲方提出终止代理合同的,代理费一律不予退还。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代理律师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代理律师: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篇5:因“红字委托”致股票损失赔偿纠纷案

因“红字委托”致股票损失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下称深圳上证)?

被告:朱某?

1992年12月3日14时左右,朱某受张某的委托,持张某股票磁卡、资金存折至深圳上证,委托深圳上证买进“真空电子”股票。朱某在委托书的“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110000”,在“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张某”,限价13元。当时张某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156702元。深圳上证接到委托单后,未审核磁卡、资金存折、身份证等“三证”,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它费用应付人民币1417708.7元,扣除张某的存款余额,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嗣后,朱某发现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要求撤销交易。但因已成交而无法撤销。当天晚上,朱某在深圳上证写下条子:“由于本人失误,多购真空电子股票9.9万股,导致资金不足,希深圳特区证券公司大力协助解决,损失由本人负责。

股民张某。“同时,深圳上证还与朱某约定,深圳上证提供专线,要求朱某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当天晚上,朱某对张某讲了上述情况。第二天,朱某仍到深圳上证卖出2万股,每股12.48元,实际得款247583.24元。而在同一天,张某到另一证券公司卖出”真空电子“1万股,每股13.1元,实际得款129942元。由于张某将其余”真空电子“股票均在另一证券公司报盘卖出,使得深圳上证无法再报盘,深圳上证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沙洪浜派出所报案。这时朱某才向深圳上证讲出其真实姓名。深圳上证即要求朱某打电话通知张某前来。随后,深圳上证工作人员、朱某、沙洪浜派出所公安人员同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将已卖出的3万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均划至深圳上证帐下。回到深圳上证,张某也已到达。张某同深圳上证协商,同意由深圳上证处理该批股票。12月10日,深圳上证以每股9.09元卖出其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实际得款721302.4元。综上,买进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付出资金1417708.7元,扣除张某原有资金156702元,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以后卖出这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得款109827.64,深圳上证还有162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称:其委托朱某持原告的磁卡、资金帐户卡到深圳上证购买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由于朱某在填写委托时疏忽,将购买股数误填为11万股,从而造成“红字委托”。深圳上证以低价抛售,造成经济损失近32万元,原告直接损失15万余元。现要求被告深圳上证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深圳上证答辩并反诉称:张某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盲目填写委托股数,导致多购入股票,又私自抛卖,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权益,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反诉要求张某赔偿损失16.5万余元。后在审理中表示愿承担其中6万元的损失。?

被告朱某辩称,深圳上证不应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验“三证”。?法院认为,朱某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深圳上证按照朱某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三证”,对造成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红字委托”是由于朱某疏忽大意造成的,双方并无融资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在发生“红字委托”后,张某在其他证券公司抛售“真空电子”股票,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故深圳上证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卖出尚余8万股“真空电子”

股票的行为,并无不当,其后果应由张某承担。因朱某是受张某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朱某向张某汇报了有关情况,张某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张某不仅委托朱某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朱某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朱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张某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应返还深圳上证

[1] [2]

篇6:期货委托交易存在欺诈行为纠纷案

[案情]?

原告:某实业总公司?

被告:某联合进出口公司?

原告副总经理何某,受原告委托,于1994年11月20日以何某名义与被告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驻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系上海商品交易所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交易所”)建立期货代理合同关系。同年11月11日和12月2日,何某分两次向“交易所”交付期货交易保证金共计120万元。“交易所”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绝大多数不按原告指令进行交易,而采取制作假单、飞单等方式蒙骗原告,致原告无从了解交易的实际情况。截至1994年12月20日,原告的客户帐单反映其亏损额达1832418.33元。1995年5月2日,何某就交易中出现的问题与“交易所”责任人王某交涉。王某承认有错,并具条承诺偿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后因王某逃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0万元。?

被告辩称:“交易所”在实际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原告共亏损63万元,故其愿退还原告保证金57万元;其余均属正常亏损,被告不予接受。?

法院认为,“交易所”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时,以制作假单、飞单等欺诈手段蒙骗原告,故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交易所”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交易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办案要点]?

办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期货欺诈行为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期货欺诈行为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隐瞒实情,欺骗客户,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从事期货交易,从而损害客户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它包括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散布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消息误导客户进行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和吃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买卖期货、操纵期货市场等。?

律师在代理期货纠纷案件认定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是否具有欺诈客户行为时,要注意审查期货经纪公司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客户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从事了欺诈客户行为,要审查客户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客户的.损失和期货经纪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期货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因而是无效民事行为,对这类无效民事行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来处理。具体说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如数返还客户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返还从客户处取得的佣金,对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经纪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货经纪公司因欺诈行为所获得的盈利应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本案被告下属单位“交易所”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时,实施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过错在于被告,理应如数返还客户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

篇7:易货交易委托代理的合同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根据乙方与_________网签订的易货经纪协议,同时基于乙方已知悉和理解了《易货交易卡章程》、《易货交易规则》及_________网所发布的各项《规则》及本协议文本,并自愿接受甲方授权委托代理其易货交易业务,接受甲方所承诺并提供的易货交易服务条款,为更好地开展易货贸易工作,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惠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其易货贸易业务,双方以真实、信用、平等、互惠为原则,共同做好易货贸易工作。

第二条 乙方通过认真考察和考核,并经过规定的审核程序,正式接受甲方委托代理。

第三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正式受理甲方所委托的易货交易业务,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甲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乙方的工作进展情况。

2、甲方有权要求充分享有乙方所承诺的服务内容。

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对乙方出现的过失,要求及时更正。

4、成为_________网会员之后,甲方享有_________网所给予的与易货交易相关的一切权利。这些权利包括:

(1)发布、查询信息;

(2)帮助申请获得易换额度;

(3)在_________网提供的易货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种形式的易货交易;

(4)_________网络中心提供的易货结算及相关服务;

(5)乙方及_________网提供的其他优惠条件。

(二)甲方的义务

1、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可靠。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包括:易出易入货物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最近连续三个月财务报表等。

2、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业绩等方面的情况。

3、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易出商品的质量、品牌、生产能力、经济效益、财务及企业和法人资信等相关情况调查。

4、为便于易货交易工作顺利开展,甲方的网站应由乙方负责开发、维护。网站建设费用、每年维护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有关甲方网络宣传平台建设事宜,按_________网会员上网合同执行。)

5、甲方成为_________网会员后,应自觉履行_________网所规定的义务。

6、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易货交易委托代理费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乙方的权力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执行本协议所规定的所有甲方义务。

(二)乙方的义务

1、接受甲方委托代理,帮助甲方申请获得易换额度。乙方所执行的易换额度获得程序。

2、接受甲方委托代理,帮助甲方开展易货交易工作。乙方所执行的易货交易工作程序相关规则。

3、接受甲方必要的监督,并向甲方提供所承诺的服务。

第六条 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管理费: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

1、甲乙双方确认:本管理费派作乙方启动、管理甲方所委托代理的业务的信息、资料等必要的开支。

2、管理费的支付: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的.七日之内(以银行到帐时间为准),将以上管理费汇到乙方帐户。

3、在甲方支付以上管理费之日起,乙方即正式启动甲方所委托代理的工作。

第七条 乙方出现各项规则中所涉及的违规行为,经甲方警告、限期纠正后仍未奏效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_________网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本协议自甲方终止之日起失效。

第八条 委托代理费用的支付

乙方向甲方所支付的易货交易委托代理费,为每购、售一笔货物交易额的_________%,以货币资金或易换额度先支付给_________网,再由_________网按月通过银行划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甲方无需直接向乙方支付此费用。

第九条 委托代理协议的终止

凡遇以下情形之一,本协议即终止:

1、在申请后未成功成为_________网会员和未获得易换额度的,甲方主动退还乙方已交纳的管理费。

2、若乙方出现本协议第七条所载明的情形,则由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乙方已交纳的度管理费不退。

3、若乙方已成为_________网并获得易换额度,乙方提出退会的,乙方已交纳的管理费不退。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均视为违约。

1、若乙方违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已交纳的管理费不退。

2、若甲方违约,则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退回甲方所交纳的管理费。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执行国家的政府命令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则可免除双方违约责任,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纠纷处理

1、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遇到分歧和纠纷,应本着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的原则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2、若协商不成时,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议附件含:

1、_________

2、_________

第十三条 凡国家及_________网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协议有冲突时,甲方应及时达知乙方,并会同乙方对本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篇8:李香爱诉陈娟隐名代理购买的股票所有权纠纷案

李香爱诉陈娟隐名代理购买的股票所有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李香爱,女,40岁,河南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部营业员。

被告:陈娟,女,32岁,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出纳员。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前身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站),经过批准,对外发行优先股票400万元,每股面值200元。陈娟将此情况告知李香爱等,李香爱表示愿意购买,便交给陈娟人民币5000元。陈娟连同收取他人的购买股票款2000元,在其公司购买了股票35股,但在股权证书上登记为自己的名字。陈娟将取得的股权证书及25股股票交李香爱保管,其余10股股票亦交其他出资人保管。1990年至1992年该公司支付红利股息时,由陈娟将股权证书及股票从出资人处收回,领取股息后分发给李香爱等人。1993年初,该公司在原发400万元股票的基础上,将一年的红利100万元改为配发股票,并根据该公司的扩股方案,以1:1配股为原社会个人股配发500万元股票。因此,李香爱出资5000元购买的股票连同1993年应得红利1250元,变为6250股股票,每股面值1元。根据公司配股方案,李香爱可再配股6250股,配股按溢价发行,每股2.5元。李香爱又分两次交给陈娟人民币1万元,陈娟又为其购买了配股中的4000股股票。但股权证书仍为陈娟的名字。李香爱在得知该股票为社会公开发行后,要求陈娟将股权证书过户为自己的名字,被告以系借李香爱的钱为理由,拒绝过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在其手中的10250股股票。

被告辩称:我是借原告钱为自己购买股票,并按年息25%付给原告利息。现股票已出卖,只同意退还15000元借款给原告。

「审判」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买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理将原告股票据为己有,是错误的,对形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票10250股。

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以股权证书为自己的名字,此数额的股票应是自己的股票,且该股票没有上市发行,自己又已将股票卖掉,无法返还等为理由,提起上诉。

李香爱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股票,系由李香爱出资购买,且李香爱又已实际取得该股票的孳息。陈娟虽在为李香爱购买股票时登记该股票为自己的名字,但不能改变该股票的所有权。该股票应归李香爱所有。陈娟称该股票已被卖掉,因证据不力,且其买卖行为不合法,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2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股票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而引起的纠纷。所争执的10250股股票虽是被告出面购买,并将股权证登记为自己的名字,但其所有权不应当归被告,而应当归原告。因为就购买10250股股票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关系。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不公开代理人身份实施受托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的一种代理。本案争执股票由原告出资,被告受原告委托予以购买,既为隐名代理,则所购股票的所有权应归委托人,即原告李香爱。故本案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10250股股票是正确的。但判决不足之处是没有解决股票过户问题,还应判决由被告将股权证上被告之记名变更,过户给原告。另外,本案认定股票已出卖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如果本案股票确实已经卖了,为了保护股权人的切实利益,出卖股票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给股权人。

李香爱诉陈娟隐名

[1] [2]

委托代理协议

精选委托代理合同范本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

委托代理进出口的协议

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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