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版),本文共7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bigfreeman”提供。
篇1:《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3日
篇2: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管理办法
篇3: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解读
9月1日开始,国税总局最新发布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开始施行,这就意味着,从去年开始“尝鲜”分类管理的厦门1.5万户出口企业,今年将按新办法进行认定。
新办法有哪些亮点呢?
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做了六方面的修订和完善:
一是区分不同外贸业态设定一类企业标准。分别针对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设定一类企业的评定标准,进一步提高了分类标准的针对性。
二是适当提高一类企业占比。新规范适度降低了一类企业的准入门槛,例如外贸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与上一年度退税额比从原公告的100%减少为60%,这些条件的放宽适当的提高了一类企业的所占比重。
三是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评定标准单独罗列,更具有针对性,且为一类企业的净资产比例标准,由原办法中的大于100%降低至大于30%,更大程度上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
四是强化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通过比对海关、外管等多方数据,对外贸企业有针对性的实施差别化管理和服务措施,联合多方进一步强化了对诚信企业的联合激励和对失信企业的惩戒措施,营造让守法者一路畅通、失信者处处受限的氛围。
五是进一步平衡退税整体进度。一类出口企业可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即如果相关申报材料符合要求,5个工作日内即可办结出口退税手续。将二类、三类企业申报退税的审核办理时限,由20个工作日分别缩短至1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
六是持续加强风险防范。要求税务机关在为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的同时,持续加强事前的预警、事中的审核把关和事后的评估核查。
特别注意
区分三类企业设定不同标准
此前所有出口企业共同使用的一类认定标准,进行区分,分别针对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设定标准。
一类企业数量有望扩大
新办法降低了一类企业的准入门槛,会在提高一类企业占比。一类出口企业,国税部门将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二、三类企业退税全面提速
二类、三类企业申报退税的审核办理时限,由原办法的20个工作日分别缩短至1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
新办法出台企业应注意什么呢?
1、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风险防控有关报告。
2、新分类评定结果将于9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目前国税部门正在对出口企业进行评估分类,我局将通过税企邮箱将评定结果告知企业,同时向社会公开一类及四类企业。
3、新办法规定提醒各外贸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注意提高风险意识,在企业内部建立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应提高税法遵从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失信风险。
小提示
最新的分类评定结果,将于9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15天内会通过税企邮箱将评定结果告知各企业,同时向社会公开一类及四类企业。
篇4:《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篇5:深圳市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
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对外贸(工贸)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清算。
二、主管征收分局、区局负责对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清算。
三、各主管征收分局、区局应于每年度清算期结束后15日内(即4月15日以前)将清算结果的书面报告和有关报表,一并报送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汇总、统计、上报。
篇6:深圳市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月1日·国税发号[]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1月1日起执行。
篇7:深圳市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三、在清算工作中,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附表1至附表9的内容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退(免)税款进行检查,并与出口企业有关帐户进行核对。其中附表1至附表4为清算后退税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清算表格;附表4至附表9为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的表格,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附表4至附表9的内容进行增改。清算核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是否准确;
(二)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是否按财税字199750号等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手续;有无企业自行“免、抵”税款的情况;出口的货物是否按规定计算并处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四)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对这部分销售材料的应交税款是否在出口企业当期办理的出口退税款中予以抵扣,是否存在漏扣、少扣等问题;
(五)有无非指定出口企业出口贵重货物而办理退税的问题;
(六)有无出口不允许退税货物或免税货物办理退税的问题;
(七)对出口卷烟有无超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八)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时,企业是否向退税机关办理了申手续并补交或抵扣税款;
(九)出口企业是否按期结汇,远期结汇(180天以上)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是否附送了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远期结汇证明;
(十)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企业是否将外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备查,清算时对未收齐外汇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
(十一)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退税的问题;
(十二)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
(十三)根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其他需要重点清算的内容。
四、退税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清算方式:一是先由出口企业按退税机关的要求自行清算,并将清算自查报告、清算表格等清算资料上报退税机关,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二是由退税机关直接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不论采取那种方式,出口企业的清算面必须达100%。退税机关对清算中核实出口企业多退(免)税款应限追缴入库,少退(免)的税款予以补足。
五、每户出口企业清算后,退税机关应向出口企业发出“清算情况通知书”。“清算情况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口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清算范围、企业当年出口额、主要出口品种等,清算后出口企业应退税款,已退税款等数据资料;
(二)清算中发现的问题,多退、少退、错退的金额及原因分析;
(三)清算处理结果及意见。
“清算情况通知书”的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六、在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下同),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除外)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填写“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7)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9)”,并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退税机关依以下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内未申报备案的,清算期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具体是:
(一)外贸(工贸)企业(包括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特准退税等企业)填写附表7。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补齐退税单证,且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通过或已收到回函证明无问题的,予以办理退税;对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输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
(二)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填写附表9。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应按“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随同生产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一并计算“免、抵、退”税额。凡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后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企业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七、各地清算工作必须于当年3月31日以前结束。清算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上年度出口货物是指出口企业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境时间为准。
八、退税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对该年度内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情况进行及时清算:
(一)出口企业经营发生变化,如出口企业因某种原因停业、歇业、破产、迁移、转业、合并、分设等;
(二)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被国家有关部停止或暂停一定时期出口退税权、出口经营权的。
九、出口企业向退税机关报送的清算资料应由企业法人审核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凡发现出口企业上报的清算资料不全、清算资料印章不全、清算表项目漏填、错填等情况的,退税机关应将清算资料退回企业重新填写上报。
十、在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帐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对该企业的清算时间可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清算结束时间的限制,但退税机关应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的清算报告中加以说明,待今后该企业清算结束后专题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清算中,出口企业应补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补缴入库,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滞纳金。
十二、在清算工作中,凡发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况,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章行为的,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三、退税机关在清算期办理的上年退(免)税款和“备案表”中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应单独审核、审批,单独进行统计,不得与清算期当年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混淆。
十四、各地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退税清算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划分出口企业和税务机关保管的清算资料,装订成册建立档案。
十五、各地退税机关应认真负责地做好清算工作,按时完成清算任务,年度清算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清算工作进行评比。
十六、各地应于清算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即4月30日以前)将清算结果的书面报告和本办法附表1至附表4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后,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