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4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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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或者与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宣传;

(二)组织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组织进行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审批时,应当征得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为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是国务院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350平方公里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望城山、石箱子、雷打石、仙女湖、李子园箐区域;文笔山、蓑衣山区域;乃古石林与棺材山之间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主要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大石林、小石林、乃古石林、大叠水、长湖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石林残丘、石芽原野、溶丘洼地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第十三条 各级保护区和禁止相关活动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碑)。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九)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其他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在禁止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张贴广告;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

第十九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二)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砍伐、移植树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石林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林风景名胜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对重点保护项目资金,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目标,并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的工作机制。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及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石林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石林风景名胜区标志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销售、运输、购买的石景和违法所得; 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石景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2:《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影、电视片;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划、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总体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细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不得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泰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泰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做到文明待客、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凡进入重点景区和景点的人员,在室外的均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吸烟或者就餐。防火紧要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重要景区。

第二十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必须经排放单位或者泰山风景名胜区、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泰安、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八条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管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提高导游价格,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景区游览的各项具体规定,并在景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出让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欺诈、误导旅游者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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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郴州市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严格保护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其范围包括苏仙岭景区、东塔岭景区、万华岩-四清湖景区组成的区域,总面积46.09平方公里,分为核心景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其中核心景区(一级保护区)面积14.05平方公里,二级保护区面积22.02平方公里,三级保护区面积10.02平方公里。外围保护地带面积24.11平方公里。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保护原则)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重大、疑难问题。

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郴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景区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责任分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区的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参与编制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在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批准后的有关规划; ?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景区秩序、环境和卫生管理工作,负责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

市人民政府、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住建、国土资源、规划、发改、财政、环保、林业、水利、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增强保护意识,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七条 (统一管理)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水体、野生动物、文物古迹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规划调整变更限制规定)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

确需对苏仙岭-万华岩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游量,以及详细性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经郴州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依法决策,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修改规划不得缩小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第九条 (规划协调)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规划、乡村规划,应当与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规划审批前,应当征得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建设总原则)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一条(禁止性原则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破坏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环境,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区限制性规定)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核心景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保护和游赏观光无关的建筑物。禁止建设野餐点、大中型餐厅、住宿、医院、疗养院、培训中心、邮电所、采石场、养猪场等项目,严格限制新建索道、饮食点、小型餐厅、商摊、小卖部、商店、行政管理设施等建设项目。

(二)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建设活动,除必要的服务设施建设外,严禁其它类型的开发和建设,严格控制设施规模和建筑风貌。禁止建设大中型餐厅、大型宾馆、银行、医院等项目,严格限制新建饮食点、野餐点、小型餐厅、商店、邮电所等建设项目。

(三)三级保护区内,限制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建设范围,建设规模体量、色彩风格、建筑风貌应当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风貌相协调。

(四)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苏仙岭景区规划用地红线外侧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度超过40米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具体限制建设项目)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别墅区、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采石场、畜禽饲养场、加油站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控制程序) 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开展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经过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或核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未经审核的,市、区两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配套绿化及植被恢复)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工程的绿地率应当达到苏-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应当按不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列入总投资,专项用于该项目的绿化建设和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原有建筑物的处置)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依照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界桩)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处置风景名胜资源和土地)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九条(重点保护对象) 严格保护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建筑、特色岩溶地质遗迹、红色革命遗址、古树名木、水体等风景名胜资源。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三绝碑、升仙石处、白鹿洞洞口等摩崖石刻群、少帅室、秦少游纪念馆、桃花居、南禅寺、景星观、湘南起义纪念馆、湘南起义纪念塔、烈士长廊、万华岩溶洞、水下晶锥、劝农碑、洞堡遗址、四清湖等主要景观资源划定具体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订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重点保护措施)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抚育需要砍伐的,应当向林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林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回复意见。但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异地造林任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殡葬筑坟)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殡葬和筑坟。原有的坟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排污管理) 禁止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依法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一般性禁止行为) 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外,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葬坟、修坟立碑、烧山、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损毁导览图、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在指定地点外野炊、烧烤的;

(三)攀、折、钉、栓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踩踏、攀爬文物古迹的;

(四)不在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破坏景观的;

(五)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违规抽取地下水;

(六)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 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管理责任)?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人口管理)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口数量,严禁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外人员违法迁入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七条(经营活动的限制) 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内进行经营活动,应当由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文明经营。

第二十八条 (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规定) 凡利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一般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擅自砍伐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葬坟、修坟立碑、烧山、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损毁导览图、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或者在指定地点外野炊、烧烤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攀、折、钉、栓树、竹,践踏、采摘花草或者踩踏、攀爬文物古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二十以上五十以下罚款。因踩踏、攀爬文物古迹造成文物古迹损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在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破坏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法建设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由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违法审批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权批准权限而非法批准,超越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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