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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
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清水海水资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水海包括清水海水源保护区和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
第三条 在清水海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清水海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设立清水海保护机构,统一负责清水海的保护工作。
嵩明县、盘龙区、官渡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其辖区内清水海保护的管理部门,接受清水海保护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水海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投入补偿机制,做好水源替代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水海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清水海水源和破坏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清水海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管理措施
第九条 清水海水源保护区总面积314.81平方公里,划分为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包括清水海水库、石桥河水库、板桥河水库、新田河水库、金钟山水库和塌鼻子龙潭径流区。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面积25.05平方公里。包括:
(一)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2180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起沿清水海主要入库河流黄鱼沟至大沟毛箐源头、黑龙箐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二)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44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至石桥河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三)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14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分别至板桥河南支干流源头、北支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72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至新田河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五)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2035米以下全部水域,及金钟山水库汇水区内的老坝水库、下达水库、窑湾水库、太平台水库、杨家山水库、九里冲及周边坝塘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以及金钟山水库汇水区内的老坝水库、下达水库、窑湾水库、太平台水库、杨家山水库、九里冲及周边坝塘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分别至老坝水库入库干流火石坡西北侧、太平台水库入库干流、窑湾水库入库干流、下达水库入库干流及横山沟、九里冲河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六)以塌鼻子龙潭泉眼为中心,半径618米范围内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面积289.76平方公里。包括:
(一)清水海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的相关水域及陆域,即北起清水海坝址东侧顺时针沿东北侧山脊线至三岔口、水涧老山、三台山、龙街子、大马厩、大坪垴、坦甸、大冲冲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二)石桥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东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上拖期西侧山脊线、白尼克南侧山脊线、鱼味后山、上洋洒拉、向阳村、东川营南侧山脊线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回至坝址以内区域;
(三)板桥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北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立秋海子、花石头梁子、王家棚子、马厂梁子、白鲁山、鱼味后山、白尼克南侧山脊线、磨石箐北侧山脊线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四)新田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北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坦甸坡、杨梅垴、指路碑、立碑梁子、支锅山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五)金钟山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的相关水域及陆域,即自金钟山水库坝址南侧山脊线起,顺时针沿大五山、白泥塘、移发村、白标棵山脊线回至起点所围区域;
(六)以塌鼻子龙潭泉眼为中心,半径6180米范围内南侧至玄武岩内的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水域和陆域。
二级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划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的管理范围包括箱涵、渡槽、倒虹吸及隧洞的工程征地区域。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包括箱涵、渡槽、倒虹吸及隧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清水海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清水海保护机构、市级相关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勘定,并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设置界桩、界碑等标志。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设施管理单位在清水海保护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设置界桩、界碑等标志。
第十四条 清水海水库最低蓄水位为2161米;金钟山水库最低蓄水位为.77米。低于最低蓄水位取用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四)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五)向河道、沟渠倾倒废弃物;
(六)新建陵园、公墓;
(七)采石、采矿,挖砂、取土造成水土流失的;
(八)盗伐、滥伐林木和采脂等破坏林业资源的;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十一)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坑塘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十二)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十三)运输剧毒和危险物品;
(十四)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水生生物;
(三)捕鱼、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猎水生动物和水禽;
(四)围填水库造田、造地;
(五)损毁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堤坝、桥闸、泵站、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防护网等设施设备;
(六)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或者临时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七)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八)露营、野炊、洗浴、放牧;
(九)在水库及河道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进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以及其他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在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二)倾倒垃圾、废渣、弃土;
(三)其他损害输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占压或者堵塞输水管道及其设施,在隧洞、检修洞进出口设置障碍物;
(三)在输水工程设施上开口、凿洞;
(四)输水管道桥涵路面通过超高、超宽、超重的车辆。
第十九条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清水海区域内有输水管道桥涵的路面设置限高、限宽、限重标志。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清水海水源保护区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投入。
第二十一条 清水海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种植水源涵养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推广使用有机肥,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从一级保护区内迁出的居民,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移民管理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清水海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清水海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清水海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清水海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清水海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
(五)参与清水海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并提出意见;
(六)协调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清水海;
(七)对清水海的保护根据授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嵩明县、盘龙区、官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水海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清水海保护的方案和措施,同时报清水海保护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水源保护工作,参与水源保护规划的制订;
(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制定清水海水污染防治方案,指导建立和完善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水质监测网络;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水质卫生质量;
(六)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范围内殡葬改革、散坟迁移等工作;
(八)移民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人口迁出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清水海输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输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负责制定清水海输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制止影响或者损害输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清水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清水海保护机构和嵩明县、盘龙区、官渡区清水海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接到举报后,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清水海保护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输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水海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二)、(十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十)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输水管道桥涵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界碑和限高、限宽、限重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四)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2: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篇3: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 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其他外部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保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未经批准不得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定期进行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改造、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范围:北至一二一大街、圆通北路,东至盘龙江,南至铁皮巷,西至玉带河、东风西路。
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包括已公布挂牌保护的历史建筑。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4: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或者与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宣传;
(二)组织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组织进行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审批时,应当征得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为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是国务院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350平方公里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望城山、石箱子、雷打石、仙女湖、李子园箐区域;文笔山、蓑衣山区域;乃古石林与棺材山之间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主要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大石林、小石林、乃古石林、大叠水、长湖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石林残丘、石芽原野、溶丘洼地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第十三条 各级保护区和禁止相关活动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碑)。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九)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其他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在禁止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张贴广告;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
第十九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二)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砍伐、移植树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石林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林风景名胜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对重点保护项目资金,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目标,并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的工作机制。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及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石林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石林风景名胜区标志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销售、运输、购买的石景和违法所得; 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石景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5:昆明市消防条例
昆明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备案,工程施工中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诚信平台。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第四十一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条 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7: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华坝水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华坝水库径流区629.8平方公里及水库枢纽工程为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过错追究制、贡献奖励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对水源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保护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水域功能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水位线(黄海高程1965.5米)沿地表外延200米的水域和陆域内;冷水河、牧羊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沿地表外延100米的区域内;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的区域内;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制品;
(七)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八)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七)洗矿、挖沙、采石、取土等破坏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偷盗水生动物和猎捕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生物农药。
第十八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财政专户,统筹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和能源替代、医疗保险、生活补助、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领导水源保护区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二、三级保护区农户调整产业结构,有计划地组织劳动力转移,安排一级保护区农户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保护水源;
(二)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有关部门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五)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农户的搬迁工作,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
(六)进行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水源;
(三)制定年度蓄水、供水计划及水库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
(四)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五)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源保护区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的规划;
(四)依据职权或者在受委托权限内制止和查处水源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从严控制,依法审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按规定可以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其规划选址、定点应当有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重大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监督其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排除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水、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库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宝象河水库、大河水库、柴河水库水源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8:海丝史迹保护条例
海丝史迹保护条例
《海丝史迹保护条例》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保护与管理、利用与开放、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海丝史迹保护条例
(2016年8月26日泉州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在前二款中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施工中发现海丝史迹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关措施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拆迁和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拆迁;对保护规划实施前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改、拆迁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抢救、收集和保护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并通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根据需求设置专题博物馆进行收藏、保护和展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履行指导监督职责。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的海丝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海丝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确的海丝史迹,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海丝史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
(二)负责海丝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落实防盗、防自然损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有损毁危险的海丝史迹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未能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定期通报、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四条 海丝史迹的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合理的原则。发展海丝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观范围、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先进、合理的手段展示海丝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鼓励向社会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海丝史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海丝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海丝史迹的研究及其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加强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及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报请批准,对海丝史迹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海丝史迹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海丝史迹未立即报告或者未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其他规定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护海丝史迹的相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对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有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挪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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