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时间:2025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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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湖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本文共6篇,欢迎大家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缘自心间”提供。

篇1:湖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湖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侵占 、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微波传送的路由上建造阻断电波传播的高层建筑物;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两侧10米内爆破作业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架空传送线路上搭瓜棚、晒衣物和拴牲畜;

(四)擅自在架空传送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

(五)截断台、站供水水源或者破坏供水设施;

(六)在台、站专用公路两旁3米内取土或在路面设置障碍。

第六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500米范围内,不得兴建易燃易爆或腐蚀性强的工厂、仓库。以天线场地边界为计算起点,不得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的建筑物。

第七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范围内,架设高压线路,铺设电缆、管道,设置产生高频电磁场 的设施,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广播电视设施的活动,均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按照《保护条例》十三条规定,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应保护现场,立即通知该设施主管单位抢修。抢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偿付。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凡违反《保护条例》第五、六、七、八、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五、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台、站的安全员或机线员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受损害台、站的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及时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对违 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裁决。对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保护条例》第十六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播电视设施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信号监测设施。

具体地说: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篇2: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噪声测试点为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处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以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二)以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台(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励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不听劝阻的,或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域、停止使用、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十一)、(十二)项,第七条第(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五)、(七)、(九)项,第七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七条(五)、(六)、(七)、(八)、(九),第八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十二)项且不属于经营性行为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三)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设施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信号监测设施。

具体地说: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篇3: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还包括:

(一)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二)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三)广播电视技术用房。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一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六十分贝的;

(三)在距离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和发射中心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排出较大量烟灰、粉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四)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和桥梁的使用及维护;

(五)在广播电视台、站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监测等技术区周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

(六)在中波天线五百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其高度超过仰角三度。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攀登广播电视塔桅和线杆及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二)在微波、调频传送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内建筑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三)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架空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二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五)帆船通过跨河架空广播电视线路时,在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免桅航行;

(六)在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水域内进行危及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七)在架空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一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二米,建筑物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一米,烟囱或排气管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二米。

第七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渠、挖塘、建筑施工、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如与广播电视线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设在广播电视监测、收讯、发射天线周围,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九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设施主管单位。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轻微,对广播电视设施没有造成损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款、罚款后,开具收款证据。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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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返 回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5: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最新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正常播出、发射和传输,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为: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发射机房设备、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架空、埋设的电缆和光缆线路(以下称传输线路)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微波站、微波覆盖传输设备、传输通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差转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五)移动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转播车、卫星上行车、采访车、监测车、应急广播电视发射车、应急广播电视指挥车、应急广播电视发电车等专业技术保障设备;

(六)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供配电、供水设施,避雷接地系统、房屋、围墙(网)专用通道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标识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环境保护、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或者向公安机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损坏、私分、截留、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识、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及禁止性规定提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广播电视设施具体设置、布局等资料,提供给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环境保护、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应当设置广播电视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费用。

未设置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等建筑物,需要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一条 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查询广播电视设施相关资料,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资料。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移动架空、地下传输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对作物、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的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作物、林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在限期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二)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三)在广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四)利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二)在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设施;

(三)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非法解密、盗用、插播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全向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监测天线前方500米以内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800米范围内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三)在监测台(站)200米范围内设置大型塔状、网状等金属构件或者兴建电磁辐射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播音室、录音室、录像室等固定场所100米范围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

(二)在播音室、制作机房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影响节目制作的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三)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盗窃、侵占、拆除天线、馈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地网及其附属设备;

(二)侵占、拆除、移动、损毁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标桩、标识、标牌、标志物等;

(三)破坏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配套设施;

(四)拆除、截断、移动、分接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

(五)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供水设施及水源;

(六)侵占、堵塞、挖掘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通道、场地;

(七)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

(八)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等;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监测台、发射台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等易燃易爆设施;

(十)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伐树、筑路、开沟、挖沙、建筑、爆破、烧荒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三)排除妨碍,畅通抢修通道;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二)在广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设施;

(五)在全向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监测天线前方500米以内建筑施工;

(六)在监测台(站)800米范围内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七)在监测台(站)200米范围内设置大型塔状、网状等金属构件或者兴建电磁辐射设施;

(八)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播音室、录音室、录像室等固定场所100米范围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

(九)在播音室、制作机房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影响节目制作的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十)在广播电视台(站)监测台、发射台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非法解密、盗用、插播广播电视信号;

(二)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三)移动、损坏、盗窃、侵占、拆除天线、馈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地网及其附属设备;

(四)侵占、拆除、移动、损毁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标桩、标识、标牌、标志物等;

(五)破坏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配套设施;

(六)拆除、截断、移动、分接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供水设施及水源;

(八)侵占、堵塞、挖掘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通道、场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7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5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二)利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

(四)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等。

第二十四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未编制的;

(二)应当提供广播电视设施具体位置、布局等资料未提供的;

(三)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未征求的;

(四)对作物、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未补偿的;

(五)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采取应急措施未采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6:山东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山东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为了确保发挥仓储物流设施效益,更好保障全省粮食安全,制定了山东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东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发挥仓储物流设施效益,更好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机械罩棚、器材库、维修车间、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全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体系。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宣教活动,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的具体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义务,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等发生变化的,也应及时备案。

结合《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备案实行属地管理,采取“全程网办”方式进行。粮油仓储单位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山东省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开设用户,网上填报备案信息。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不得虚报、谎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事先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储存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征收、征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征收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重新评估,造成影响的,应向征收主体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出租、出借的有关证明材料。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出租、出借区域严禁用于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及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衔接好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满足《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粮油仓储单位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制止或整改。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调支持。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

第十四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细则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标语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保护水利设施标语

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汇报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下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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