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时间:2025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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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和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998和19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法学家》年第1期刊登了关怀教授撰写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劳动法学的发展》(注:关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劳动法学的发展”,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1期。)总结了1978年以来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发展历程,本文对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即是该文章的延续。

一、概述

和1999年随着中国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目趋繁荣。由大学、学术团体、政府机构等主办的有关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学术会议较多。主要有:

194月27日至29日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在北京召开学术研讨会。对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现状、劳动法发展趋势、劳动法的地位和原则、三方机制、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劳动合同及劳动争议处理中“告状无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注:王文海:“劳动法制建设任重道远-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于《中国劳动》1998年第7期。)。1998年9月20日中国劳动法学会、北京大学法律系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共同召开了一次研讨会(注:姜俊禄:“加强劳动法制与劳动法学教育座谈会纪要”,载于《劳动法学通讯》1998年第2期。)。会上集中讨论了四个问题:1.劳动法制建设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2.劳动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3.展望21世纪知识经济的前景看我国劳动法面临的重大挑战;4.目前我国劳动法学研究及人才培养面临的严重问题。1998年9月28日至29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组织了一次《职业卫生立法》研讨会。会议讨论了四个问题:1.中国职业危害的现状;2.防治职业危害的对策;3.职业卫生立法的指导思想;4.职业卫生立法的具体内容。这个会议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职业卫生法》的制定。1998年10月26日至28日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北京大学法律系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香港社会保障学会、香港浸会大学社会工作系、亚洲专讯资料中心共同举办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大学召开(注:叶静漪、井涛:“21世纪亚太地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国际研讨会综述”,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研讨会的主题是:21世纪亚太地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的发展趋势。14个国家和地区的70多名代表参加了研讨会。尤为重要的是,1998年12月14日中共中央举办法制讲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龙翼飞教授为党和国家领导人讲授了《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注:《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江泽民同志在这次讲课中对社会保障问题作了重要论述。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99年7月5日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了劳动法颁布五周年座谈会。尉健行同志发表了对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重要讲话(注:见1999年7月6日《工人日报》。)。1999年11月1日中国工运学院工运系与日本九州大学和熊本大学召开中日劳动立法比较研讨会,在京的部分劳动法专家参加了研讨会。广东省劳动学会与广东省劳动厅于1999年11月25日至26日举行了劳动监察理论研讨会,集中讨论了:1.劳动监察的地位及作用;2.市场经济和转轨时期劳动监察的特点;3.依法行政问题;4.加强劳动监察力度应该注意的问题等。

在加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基地建设方面,1998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贾俊玲教授开始招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方向的博士生。这是中国第一个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博士点,对深入开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研究是有力的推动。

继、出版关怀教授主编的新编高等院校统编教材《劳动法学》一书之后,1998年和1999年国内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者出版了一系列新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教材和专著,有: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著《劳动法论》;中国政法大学王昌硕主编《劳动法学》(成人高等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程延园主编《劳动法学》(劳动经济管理专业高等教育教材);姜义萍主编《劳动法教程》;厦门大学蒋月著《社会保障法概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九五”规划项目);华东政法大学方乐华编著《社会保障法论》;谢建华、巴峰著《社会保险法学》等。其中以董保华著的《劳动法论》引人注目。该书是劳动法理论方面的新著,对劳动法产生和发展、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法的原则、劳动法的内容和形式、劳动法的调整模式、劳动法制关系、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程序保护、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给予了阐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对今后的劳动法理论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编写的《外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选》成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的重要参考文献。

二、关于劳动法学的研究

1.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五年来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的评估。有学者认为,《劳动法》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为劳动制度的改革起了显著的作用,但也存在若干问题。如:《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存在着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在有些地方《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有困难、机构不健全、监督检察、执法不力等(注:关怀:“提高认识,加强劳动监察和执法力度”,载于1999年7月9日《工人日报》。)。

2.关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近年来在劳动法学界有一些争论,针对原有的一些论述,有学者提出,劳动法基本原则应是:保障劳动权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三方协调劳动关系原则(注:金英杰:“劳动法基本原则新探”,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3.关于劳动法制关系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是劳动力。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将对劳动法学体系的建立产生积极的影响(注: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4.关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进行立法。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赋予。集体合同应当成为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依据,内部劳动规则所规定的劳动者权利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注:石美遐:“对我国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立法的几点初步建议”,载于《中国劳动》1999年第7期。)。有学者则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效力要高于集体合同和劳动纪律的效力,即集体合同和劳动纪律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应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相抵触,否则无效(注:肖龙海:“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及其立法模式探讨”,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5.关于工会法。对工会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工会法既不属于劳动法律部门,也不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工会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不远的将来,我国法律体系中必将增加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党团法。工会法理所应当的应该属于党团法律部门的范畴。”(注:汪维宏:“论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载于《江海学刊》

1998年第5期。)

6.关于罢工权与罢工立法。有学者认为,所谓罢工,是指一个企业中一定数量的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罢工权,但是要有待于人们在民主意识提高和法制观念增强的前提下对罢工和罢工权有正确的认识和态度并有待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注:史探径:“关于中国的罢工立法问题探讨”,载于《劳动争议处理》1999年第7期。)。

7.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分别建立集体合同与团体协约两种制度。建议,企业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地区设立劳动法律服务协会(该协会内设当事人可选择的民间仲裁机构),工会系统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将“劳动分红”确立为我国这一历史时期稳定的补充性分配制度(注:吴超民:“劳动关系协调要论”,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8.关于劳动监察问题。有学者提出,劳动监察是依法拥有监察权的机构,对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个人经济等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情况进行的行政监察、社会监察、群众团体监督制度的总称,是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关怀:“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创造条件”,载于《劳动监察论文集》。)。

9.关于社会法。对于当今社会在公法、私法之外是否存在社会法这个第三法域,学者认识并不一致。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社会法尚有争论。有学者主张,社会法是国家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市民社会的规则是“私法”;政治国家的规则是“公法”;团体社会的规则是“社会法”(注: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有学者阐述了社会法的一般特征(注:方乐华编著:《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有学者认为,社会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解决劳动问题、社会问题、保护公民权益为立法宗旨的一群法律的统称或类称。(注: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0.劳权和集体劳权。有学者长期持有劳权思想,认为,所谓劳权(labourer rights),又称劳工权益或劳动者权益,指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劳权的内容是以劳动权益为基础和中心的社会权利。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劳动者集体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集体劳动法律关系。集体劳权在劳权保障方面更有意义。要强调以劳权为基础和中心来构建劳动法律体系,尤其要加强和扩大有关集体劳权的法律规定(注:常凯:“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中国的劳动立法”,载于《工会理论研究》1999年第1期。另见asian labour update hongkong,sept-dec.1998.)。

11.其他。一些学者对具体的劳动法律现象也进行了研究,如:劳动权与股东权的冲突(注:谢青:“对当前劳动权与股东权冲突的法律思考”,载于《法学》1998年第6期。);劳动争议申诉案件(注:秦俭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民检科集体用名):“劳动争议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于《上海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审理劳动人事案件的主要原则(注:周贤奇:“审理劳动人事案件的主要原则”,载于《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注:冯彦君:“解释与适用”,载于《吉林大学社会大学学报(长春)》1999年第2期。)、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注:徐智华:“完善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等等。

三、关于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对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两年内,我国的学者对这一学科的建设发表了一些重要的论文,探讨了有关社会保障法的主要问题。

1.关于社会保障法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是调整社会保障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表现(注:《社会保障与法律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有学者对社会保障法定义为“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注: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注: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

2.关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和地位。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主要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之间的关系;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范围,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劳动法是并列的两个部门(注: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社会法的范畴(注:《社会保障与法律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管理机构)、集体(用人单位、社区、服务机构等)和公民之间,在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保障关系(注: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第23至24页。)。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劳动法、环保法、教育法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的核心法(注: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第163页。)。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关系主要是一种社会连带责任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同时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注:蒋月:《社会保障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25页。)。

3.关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四项:权利保障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基本生活保障和提高生活质量相结合原则(注: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有学者提出健全社会保障法制的三个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竞争与稳定并重的原则;国情特点与国际标准的结合原则;国家、用人单位、个人责任分担的原则(注:贾俊玲:“社会保障和法制建设”,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有学者归纳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生存权保障原则、保障水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社会化原则、公平和效率相结合原则、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统一性原则、自我保障和群体调剂相结合的原则(注:方乐

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第266至278页。)。有学者将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总结为:普遍原则、适度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与效率原则(注:蒋月:《社会保障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36至39页。)。

4.关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有学者主张,社会保障法体系由社会保障管理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社会互助法、公积金法、社会保障监督法及社会保障争议解决程序法组成(注:贾俊玲:“社会保障和法制建设”,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有学者主张社会保障法体系由社会保障组织法、社会保障基金法、社会保障程序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六大子系统组成(注:樊启荣、王全兴、黎栋:“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趋向与宏观构思”,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5.关于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有学者建议: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注:《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纵观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可以归纳出带有共同性的规律和特点,并提出,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历史债务”补偿是国家、企业、社会的责任;法律的调整与特殊政策相结合;对全国性的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及适当削减原有标准,均采取慎重态度,这是福利国家的教训;应制定适应中国经济发展阶段的社会保障立法规划(注:贾俊玲:“社会保障和法制建设”,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立法应当由地方立法向中央立法发展;由分散立法向相对集中立法发展;由行政立法向人大立法发展;强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注:樊启荣、王全兴、黎栋:“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趋向与宏观构思”,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四、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研究的展望

我国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迫切需要补充新的研究人员和深化理论研究。国内和国外的资料不完整,给进一步开展研究增加了困难。由于社会保障法在我国只是近几年才引起国家的重视,对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希望国家对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给予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就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的发展看,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外部环境是建国以来最好的。我国正在进行的劳动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给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崛起准备了足够的现实空间,现实生活为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有待于进行深入的研究。

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学者应当抓住机遇,研究社会问题,多出成果。

当前,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是需要对本学科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学说作出新的科学的解释。《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二版的内容正在编写之中。该书的出版将推动我国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发展。工会系统的研究人员正在对劳动关系和集体合同进行研究并将会有成果。随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职业卫生法》的制定和颁布,我国将会出现一批有关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职业卫生法方面的专门著作。一些劳动法的研究人员已着手撰写一部有关劳动监察的理论与实践的书,以便为劳动监察工作提供一本重要的业务书。此外,对劳动争议处理的研究也将会出现新的著作。

展望21世纪,我国的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将会日趋繁荣。

姜俊禄

篇2: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研究概况

江泽民在16大报告中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力求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强化程序公正的兑现程度,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民事实体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切实的作用,是20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侧重之点。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公正”与“效率”昭示为21世纪法院审判所应环绕的两大中心主题。在这两大主题的感召和指导下,人民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

(一)学术活动频繁、活跃

本年度召开的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学术会议主要有:年5月6-7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开发区法院在天津共同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会议集中讨论了民事证据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2002年8月8-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外学者和专家就诉讼模式、审级制度、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开“审前程序与庭审方式改革研讨会”,会议对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相关举措进行了全面的理论评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2002年诉讼法年会”,年会主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简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开名为“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等等。

(二)学术成果丰富、涉及面较广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的学术论文有200余篇之多,不仅数量可观,而且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各重要理论及程序制度。出版学术专著、教材、译著数十部,主要有: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亚新著《对抗与审判—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杨大明、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研究

1.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实现公正,该学者主张: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效率与公正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我国应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谭世贵、黄勇则:《诉讼效率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相伴相随的、是两位一体的,其实现有赖于以下各种保障机制: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证据制度的科学构建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注: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2.关于诉权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是罗马法诉权概念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法定诉讼”的痕迹。并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性权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诉权是主动的,而审判权是被动的,两者相互制衡。(注: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学者具体分析、探讨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注: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学者一直将陪审制度仅仅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忽视了其民主功能。同时对陪审制度政治参与功能、监督司法权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进行了深入分析。(注: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学者对人民陪审制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诸多措施。(注:徐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国陪审制度改革构思》,《法律适用》,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引入美国陪审制。(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合议制

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改革,这是学者们的共识。有学者对改革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度、取消审判委员会、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第8期。)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

行审判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并从制度基础和价值的高度对合议制的存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制的若干设想。(注:宣澎:《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统一。所谓先分化,就是指将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破产程序、人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涉外程序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然后再将它们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关系法规体系(注: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对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主张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应抛弃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导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关于审前程序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不具备审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张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设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注:王跃斌、杨宪义:《关于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审判审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种结构模式: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管理和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民诉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注: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健全诉答程序、实行初步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定法官释明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关于答辩和反诉

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答辩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同时针对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要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既与现今国家的规定相衔接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状强制提出规则。(注: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反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内容、特征、条件和反诉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注:房保国:《论反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学者还对中外反诉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注: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2.4.9。)也有学者对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阻的现状、原因、后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建议。(注: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调解

有学者认为,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较优势。但是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妨碍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比较优势。(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增加对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将“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改为“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对法院调解实行审级限制。(注:冯战评、韩轩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关于上诉

有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上诉程序,应当理顺第二审和第一审的关系,将一、二审的关系定位为续审主义,并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同时,应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改进第二审裁判规定。(注: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重构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即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适当限制上诉条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注: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1.关于民事证据理论及其立法

有学者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命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上的错误。从本质上说,证据并非事实,其只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根据,其既可以是一种客观存在,又可以是某种反映人的思想、认识、知识、经验的主观形态。其本质属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论证据的本质》,《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着重研究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会产生相异的证据制度,证据立法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步进行(注: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是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注: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单独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注: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2.关于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证明标准的确定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对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指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注: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

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优势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便于操作和运用的优点,但其不具有妥当性。因此,主张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如用百分比来说明,应当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关于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机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进路为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目标为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注:王铁岭:《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2年的2期。)

有学者指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统的取证规则(注: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至今关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很欠缺,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确立并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现实急需。该学者从理论视角系统地分析了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提出了具体构建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资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关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和传闻证据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学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注: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照理论上通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张艳丽:《确定合理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特点: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并认为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等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注: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原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注:王建红:《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是,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主体分工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2.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说以权力的行使主体作为界定权力性质的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司法行政权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点,但是从民事执行权的分配目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以及民事执行权的属性看,行政行为本质说是更恰当的。(注: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假设执行权不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不完整的国家权力。(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3.关于执行主体制度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建立完善执行员制度;确立法官督导下的执行权主体的组织体系;健全执行机构;执行权主体外延的适当延伸,如设立执行举报人制度、执行调查人制度、完善协助执行机关制度等。(注:参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一些主要国家民事执行主体制度的介绍,并通过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主体的建议。(注:参见张文、杜宇:《刑法视域中“类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还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区别、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个程序问题。(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1040页。)

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展望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应当成为今后一段时期内的重点研究、讨论的课题。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以有利于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在这个基础上,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其共同点,寻求并分析其差异所在,探求程序制度背后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探测并把握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和演变的趋势、方向和规律。只有这样,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完善才能在具有理论指导性的基础上获得前瞻性,并由此产生立法的应有效应和相对的稳定性。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同时,民事证据法的独立化研究应予加强。民事证据制度并不单纯涉及诉讼程序的内容,它还有许多涉及实体法的内容以及自身独特的内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离不开完备而具体的证据法则之建立。在此意义,民事证据立法乃是势在必行之事,也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为了使证据立法卓有成效地进行下去,有必要研究民事证据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辩证而统一的关系,有必要论证民事证据法中有许多内容,尤其是证据规则,无法为一个自身内容和谐协调的民事诉讼法所容纳。

篇3:环境和自然资源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环境和自然资源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概述 20我国环境资源法学与往年相比有更快的发展,其中有四方面原因:一是新旧世纪之交学者们对于与人类生存悠关的环境问题的'深刻历史性思考;二是国家对于西部大开发提出的环保先行方针引发的环境保护制度与思维的创新;……

作 者:周珂 李延荣 李艳芳 汝婷婷 牛振宇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刊 名:法学家  PKU CSSCI英文刊名:JURISTS'REVIEW 年,卷(期):2001 “”(1) 分类号: 关键词: 

篇4:中国系统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李宝明

李宝明

一、系统法学流派的兴起与现状

将系统科学引入法学领域的尝试,自系统科学问世之初就已经开始。一般认为,控制论创始人维纳所著《人有人的用处――控制论与社会》一书,是系统科学与法学的最早结合。维纳运用控制论的一般原理对有关法律、正义、道德、社会控制等问题所作的“纯技术性解释”,为人们从全新的角度追踪、控测、确定和把握复杂纷纭的法的现象勾画出了另一番图景。

1979年11月10日,我国著名科学家钱学森发表了《大力发展系统工程、尽早建立系统科学体系》的文章,将法治系统工程列入了系统工程体系,从而为系统科学引入法学指出了方向。1981年11月,吴世宦发表了《建立我国法治系统工程学的浅议》,率先倡导运用系统科学分析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随后,《潜科学》登载了李克强的《关于法治系统控制过程的探讨》,《法学杂志》发表了罗辉汉的《关于开展法治系统工程研究的刍议》、《略论法治系统工程的特点和方法》,《法学季刊》刊出了李昌麟、周亚伯的《怎样运用系统论研究法学问题》等,拉开了我国法学界引进系统科学及方法的帷幕。

1985年4月,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了“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讨论会”。会议讨论的主题包括:1、关于我国法学落后的原因和法制建设、法学研究的现代化、科学化问题。代表们认为,法学落后于现实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是受了苏联研究模式的影响,满足于线性的“分析-综合”式研究方法,忽视对法和法律现象作系统的、整体的和多层次的分析。必须引进现代科学方法和最新科技成果以实现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2、关于把现代科学方法和最新科技成果引进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领域的问题。代表们提出,为了实现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需要引进电子计算机等科技装备,建立法制信息库、资料检索中心等,需要引进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为主要标志的现代科学方法;3、关于法制系统科学和法学流派问题。代表们认为,法制系统科学作为法学的一门边缘学科已经形成,它有自己的研究对象、方法、内容,不能纳入传统法学的分类体系。有些代表明确指出,自1979年以来,法学界已经崛起一个新的法学流派,即“系统法学派”。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某种意义上,1985年是我国“系统法学”诞生之年,“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讨论会”是系统法学诞生的标志性事件。

此后不久,在一部分法律学者,尤其是中青年法律学者中间,形成了一种“言必称系统,动辄谈信息”的热潮,讨论法学系统方法和理论的文章日渐增多,人们热切期望法学与系统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的产生,从而给尚处于潜科学状态的研究方向分别命名为“法制系统科学”、“法治系统工程学”、“数量法学”等。曾经一度,系统法学的风行成了法学界瞩目的焦点。在技术层次上,从事系统法学研究的学者们确曾为系统科学与法学的结合作过力所能及的努力。

应当说,这场主要由中青年学者发起的系统法学运动,为传统法学注入了一股新的活力,在传统法学理论与方法的更新方面独辟了一条新的道路。自从系统科学引入法学后,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有了比较明显的改观。至少,法学界认为以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为代表的新的科学,特别它们的一些思想、概念和方法,如整体性、目的性、定量化等,对法学研究来说,是有启发的,有助于法学研究者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然而,“系统热”象其他法学热潮一样,在一段时间的“喧嚣”之后逐步趋向沉寂,并受到所谓的法学“假系统”、“伪系统”的指责。这就迫使我们反思:在法学研究中到底能不能运用系统科学理论和方法?应该在何种层次和水平上使法学与系统科学“合流”?怎样寻找两者合流的技术性关节点?

现在来看,当时的法学系统热或者系统法学热的兴起与沉寂都是很好理解的。当时我国的法学理论仍然是以阶级斗争为主要内容的理论,西方法学思想和法学流派还没有更多地进入中国,中国法学界有所介绍的西方法学思想和理论也常常被视为“腐朽的”、“反动的”或“资本主义的”、“资产阶级的”。与政治距离比较远又具有思想解放和学术创新意义的系统法学观点自然会形成一种热点和焦点。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学界的核心任务是恢复法学学科建设和打破思维禁区,任何法学理论创新都不可能真正实现。应当说,系统法学的兴起的真正意义在于解放思想和对苏联法学传统进行批判,是对我国法学理论以及法学方法更新与创新的一种深沉的呼唤。那时的系统法学是一颗种子,还缺乏茁壮成长的各种环境因素。

研究系统法学,我们应当注意到我国学者熊继宁是重要的倡导者之一。他是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的。在他的为纪念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谈论会召开15周年而写的年发表的《系统法学在中国》一文中,[1]他阐述了对系统法学的一些认识,可以说构建了一个庞杂的系统法学理论框架。

熊继宁认为:以系统科学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方法和以计算机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在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引进所形成的学术思潮,被誉为“系统法学派”。系统法学是一个方法学派。遵循其工作范式,在研究中将会出现以下特点:从单因素、单方向的思维过渡到系统、综合、整体的思维;从静态的分析过渡到动态研究;从单纯进行质的描述,过渡到辅之量的说明;从过去→现在,过渡到过去←→现在←→未来;从传统哲学结论的简单演绎,过渡到在系统哲学原理的指导下,使用现代科学方法解决问题;并力求规范研究、行为研究和价值研究三者的统一,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的结合,决策研究和对策研究的关照。在此,熊继宁肯定系统法学是可以进行价值研究的,这与下文将提到的有的学者对系统法学能否进行价值研究的怀疑有所不同。熊继宁认为:对系统法学的目标描述可从学科结构和实践效果两个层次进行。从学科结构目标来看,由于系统科学在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中的引进有三个层次,即系统学、系统技术学和系统工程,相应地,系统法学内部结构也有三个层次,既法系统学、法系统技术学和法制/法治系统工程。从实践效果目标来看,系统工程运用于法制建设,可以实现六大目标:法制信息库、计算机法律咨询中心、法律专家系统、系统识别、立法系统工程、法制和法治系统的体系。系统工程方法和系统学(系统工程的理论)运用于法学研究,需要完成四大任务:法学研究与行为科学、系统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相互渗透、建立社会行为控制模型、建立法制-法治系统工程的专门研究机构、人才培养。上述学科结构的三个层次和实践效果的六大目标和四大任务,构成了系统法学的目标系统。

总体而然,熊继宁的研究成果并没有超出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学界对系统法学的探讨,没有解决很多具体问题。可以说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在左右的时间里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还不能成为一种严格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熊继宁在《系统法学在中国》中充分体现了一个执著的学者对系统法学流派和系统法学理论的热切期望。他说:

20年过去了。当

一批“初生牛犊”,已历经风雨、饱尝艰辛,且面临严峻挑战时,系统法学是否还是那样充满自信、雄心勃勃、矢志不移呢?

于洪军也是我国系统法学流派和系统法学理论的倡导者之一。在其《系统法学大纲》中说道: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于洪军在他的这篇论文中的有关论述既没有运用系统科学的概念和术语来说明和解释有关的法的现象,也没有将他的有关论述归结为一些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原则,虽然他提出了一些新的法学概念,而且有关法学观点确实有独到之处,但是他的这篇论文还不能称为严格意义的系统法学的研究,而是一种具有相当的实证主义法学色彩的研究。[2]

二、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探讨

虽然我国法学界很少有学者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而致力于深入和系统的研究,但是,10多年来,在法学方法论范畴内,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一直受到了我国法学界的关注。不过很多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介绍和探讨并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前后相继的状态,在后的介绍和探讨未必比在前的更为合理和全面。而且在总体上是在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范畴内来介绍和探讨系统科学方法。这些研究成果的角度和着重点虽然各有不同,但是都构成我们今天深化系统法学研究和构建系统法学论述体系的基础、出发点或参考资料。

出版的卓泽渊主编的《法学导论》介绍了许多法学方法,包括哲学方法、历史方法、比较方法、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等,系统科学方法是其中之一。《法学导论》认为,以“系统”范式为核心和主轴的系统思维,可以引发法学理论的某种程度的变革:通过引入系统思维方式,从总体上改革由单线思维方式所决定的法学理论框架和法学理论模式。 “系统”概念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是看起来平淡、抽象而空洞的概念,而是充满了隐秘、内涵和爆炸的潜力,是一个新的科学范式,它区别于古典科学的分析性、机械性和单因果关系模式,而在世界观和思想方法方面进行重新定向,并孕育着难以估量的前景。[3]系统科学方法是包括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在内的现代科学方法,这种方法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综合性和最优化等特点。系统科学方法与传统的因素分析法和单线因果模式相比,具有根本不同的分析框架和思路。因素分析-线性组合的传统认识程序,不同于系统综合-系统分析-系统协调的现代认识程序。这是方法论和认识程序上的重大变化。根据系统科学方法的原则和程序,结合法学研究运用系统科学方法的实际情况,系统科学方法的应用范围和思维优势,主要包括下列四个方面:[4]

第一,把法、法制、法治看作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机械整体;用法的多维联系模式,如功能联系、结构联系、层次联系、信息联系、反馈联系取代法的线性因果模式,或用多向的因果联系代替单向的因果联系;用动态的观念代替静态的观念,把法、法制、法治既理解为历史的运动过程,也理解为横向的递进、演化过程。例如,研究法治问题,依据系统哲学观和系统方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建立多种模型理论:1、“社会-法治”模型,分析法治与社会的整体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模式,解决法治的社会化和社会的法治化问题。2、“法治价值-法治技术”模型,探索法治的结构、要素和横向的整合问题。3、法治发展的动态模型,运用前两种模型理论,探讨法治的实现机制和过程等。

第二、定量分析。现代系统科学的重要基础,就是现代科学技术所提供的一套数学理论和运算工具。这些数学理论和运算工具可以定量地处理系统各组成部分的联系,精确地描述它们之间的关系,使系统科学成为定量化的科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是实现法学定量化的主要途径之一。如通过灰色系统数学模型进行犯罪预测;根据法律的数目,法院人数、收案数、结案数的历年变动情况,计算出法院系统的承受能力,并做出今后变化的趋势预测,为司法改革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即通过专门的工程技术建立法制运动的可操作机制,如法治系统工程、综合治理系统工程、犯罪预防系统工程和行为控制系统工程等。系统科学方法既是认识法制(法治)实践的方法,也是调控法制(法治)实践的方法。理论认识和实践调控在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工程技术的内在逻辑机构中统一起来,为理论的实践化和实践的科学化开辟了新的途径。

第四、追求和实现最大优化。系统科学方法应用的目的在于实现法、法制、法治的最优结构、最优运行、最优效果。系统科学方法不仅是抽象的思维方法,而且是为追求和实现最优化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具体方法、技术和手段。

《法学导论》中对系统科学方法的上述认识基本上没有超出20世纪80年系统法学兴起时的水平,这种认识大致与熊继宁在《系统法学在中国》一文中的观点相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学导论》认为,系统科学方法作为现代法学方法体系中的一种重要方法,既有独特功能,也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如法治的价值基础问题,法治与人性、法治与权利、法治与人治的关系等等问题,就是系统科学方法所无法说明的。[5]

在20出版的田成有所著的《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田成有认为,目前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常用的法学方法有功能主义、现象学、结构主义、系统论、冲突论、进化论、行为主义。系统论作为一种法学方法,主要是通过分析作为研究对象的系统的内在结构、机制及其与外部系统(环境)的关系,对法律的社会效果进行宏观的、动态的观察和描述。由于系统论的方法借助于系统、分系统、输入、输出、反馈等一系列独特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可望排除法学研究中由于使用普通语言所造成的混乱和误解,使纷纭复杂的社会法律现象得到清晰、全面、准确的概括和分析”。系统论方法在西方法学研究中虽然受到了比较普遍的重视,但是主要限于实证操作方面,尚难以获得更高层次的发展。[6]

比较而言,1992年出版的《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探讨和见解确是更为深刻的,更有学术价值的。对于现实的还没有确立和完善起来的系统法学而言,这本著作中的有关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法学的探讨和见解是超前的。如果能够适当地解决和回答这本著作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系统法学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确立和完善起来。我们有理由这样设想:如果系统法学能够真正发展成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那么,《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对系统法学的研究和探讨是具有里程碑性质的。

《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认为:法学吸收新科技成果,引进系统科学方法,不是任何法学家主观好恶的表现,而是文理渗透、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合流、定

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统一的大趋势在法学领域的反映。但是,如果法学研究者不能清醒地把握我国法学研究发展的脉络及现状,不能详尽地估计到法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研究能力和水平等素质,不能处理好系统科学方法与传统法学方法的关系,那么可以想象,引进系统科学的努力将成为不能实现的良好愿望而已。正像系统科学的整体特征一样,系统科学方法相对于其他方法来讲也具有“横断联系”的特征。它在体系上不是拘泥于某一特定的方法形态,而是为各种科学方法提供相互交流的网络和渠道,系统科学方法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必然促进传统法学方法形成有机统一的体系。被系统科学丰富和发展了的哲学方法用来指导我们的法学研究,肯定会扩大传统法学的研究视野,拓宽新的研究领域。系统科学方法可能会推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一个能包容自然科学和法学的更大的发展空间和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去。系统科学方法的引进,不可能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取代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很明显,系统科学方法要实现这种企图,至少面临两个严峻的事实:它必须逾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鸿沟”;它必须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和方法的滞阻力。看来,任何人都还不能武断地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能量做出乐观估计。[7]我认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似乎间接地表达了一个大胆的观点:如果系统科学方法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逾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鸿沟,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和方法的滞阻力,就可能实现一种企图,就是说可能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相当程度地取代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和传统的法学理论。

《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还认为,法学引进系统科学方法,不是简单照搬而是主动改造。在法学研究中,如果生搬硬套甚至错用系统科学、自然科学的术语和概念,就会降低了系统科学方法引进法学领域的水平和层次,就会不自觉地失去了一部分人对系统科学引进的关注和支持,就会使系统法学走上“玄学”的道路。所以,要根据法学的特点对系统科学理论和方法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为系统科学与法学的结合找到切实可行的基点或接口。这种基点和接口有这样几个方向:在法哲学研究方向,系统科学的一般原则、概念、原理等,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运用系统思想来探讨法的质的规定性问题,则可能开辟新的研究途径,开启新的研究思路,从而完善法哲学这种定性描述的假说体系。在实证法学(法的专门理论)方向,运用系统科学及其它自然科学成果,以几个简单的概念、原则出发,推演出各个层次的法律概念、定义、原则,在概念的演化过程中,就能够形成法学范畴、概念的逻辑体系。可以认为,具有这种逻辑体系的实证法学理论,在理论的清晰方面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可以为建立法学定量分析的公理体系铺平道路。在法社会学方向,法学家与自然科学家可以通力合作,直接引进系统科学及其它有关的自然科学,建立相应的法律系统工程,如综合治理工程,犯罪控制工程等,从而完成法社会学理论从概念推演的公理体系向定量分析的公理体系的转变。[8]

宁杰在其《系统论在法理学研究中的运用初探》一文认为:系统论作为一种思想范式,在法学研究中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而建立系统论视角下的法理学则是进行系统法学研究的基石。从系统论的角度看,法律是维护社会有序化的一个重要序参量,是反映社会中心系统意志、具有有效纠偏机制的由符号所建立的制度化的信息空间。系统法学与其他学科和其他的分析模型必须有机结合,这样才能有效推动法学的发展。将系统论运用于法学研究的思路有二:一是将它运用于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从系统论的视点出发来观照法的基本范畴,提出一套系统论视角下的法的分析框架;二是着眼于其技术应用,在具体操作层面上运用系统方法,如法治系统工程、应用法学中的系统研究等。前者是运用系统思想建立一种法哲学,而后者则是用系统方法解决具体问题,二者同等重要。但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系统论是有别于经济的、社会的或语义的分析方法的一种全新的分析范式,而每种分析范式都会有自己的一套分析范畴、语言和逻辑规则,因此准确定义系统论中法学的基本范畴,确立一种系统论的法律观,也就是上述第一种研究方向就成为全部系统论法学的基石。德国法学的系统理论所做的正是这种努力。但我国20年来的系统法学研究则几乎全部集中于后者,真正运用系统论于法理学研究的极少。在未确立起系统论范式下的法学基本范畴和分析框架的情况下,直接运用系统论于具体操作层面,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造成在研究的出发点即在基本理论范畴上仍不得不沿用非系统论的模式,从而限制和影响了系统论原理的运用,这是当前我国系统法学研究的一个很大的制约因素。将系统论应用于法学研究,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时至少应注意以下问题:应将系统论与其他学科,特别是与社会学结合起来。系统论提供的仅仅是一种思维分析框架,在应用到具体学科时,还必须与具体学科的知识结合起来,才能进行有效地分析。在进行系统论的法学研究时,法学知识的运用自不待言,但尤应有意识地结合社会学来进行考察。无论是早期维纳的关于法律的观点,还是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关系都是理论基础之一,法是在与社会系统的'互动关系中显现出其本质的,因此,系统论的法律观离不开社会学的考察。只有有意识地、自觉地运用社会学,当然同时也结合其他相关学科知识,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富有意义的成果。[9]

可以看出,宁杰的上述观点,与《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的一些观点有相通之处,并且体现了我国法学界新近对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的进一步深入探索。

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学者季涛在分析了我国“文革”后的法学方法更新与法学理论发展之间的关系后认为,仅仅引进西方的法学方法和法学理论,“总让人觉得少了些什么”,如果我们只能做到这一步的话,那无疑将被锁进别人的路径,失去“无限风光在险峰”的赶超机会。在现时代,无论谁创造了一种新颖的法学方法,也不管这种创造是在哲学层次上还是在更为具体的层次上,也不管这种创造是否涉及价值观念,它都能为人类所共享。当然,重视这个大趋势,并不是说可以忽视另一个小趋势,即在发挥我国民族性思维习惯的基础上强调法学法学方法论的创新。尤其在哲学层面上,中国哲学博大精深,其中许多思想精华是令西方人叹为观止的,比如:西方流行的系统论、混沌理论、整体性科学等学科便深受中国古代哲学思想之启发,这也说明中国的思维习惯也许存有一定特殊优势。再比如:中国人生哲学中讲究的“圆通”,与西方实用主义哲学多少有些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我们理应正视自己民族思维的优势,在法学方法论上力求创新。可惜,在这一点上下功夫的学者太少了,似乎只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江山作了一点这样的工作。他的《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可以说对中西哲学的优缺点进行了独到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法学思想。要使中国法学全面走向成熟,并能给整个世界法学带来启迪,就必须同时重视西方法学方法的引进与立足民族思维的自我创新,从而使中国法学的传统、重构、解构、建构工作整合起来,最终完善中国的法学理论。[10]我不认为西方的“系统论”、“混沌理论”和“整体性科学”等学科与中国的古代哲学有任何实质性的联系,没有事实证明前者受到过后者的启发。这些学科作为法学方法在我国法学中的运用,显然不是立足民族思维的自我创新,也不能视为对西方法学方法的引进

。虽然季涛在这里并没有明确提出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但是,季涛明确提出了可以考虑运用“系统论”、“混沌理论”和“整体性科学”这些显然属于系统科学的理论来进行法学方法创新,这是一个非凡的见解。在这里,季涛从一个特殊的角度间接地提出了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法学,这个角度与《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所说的可以运用系统科学进行法哲学方向的研究是一致的,这意味着系统法学可以成为一种法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

三、系统科学方法的实际运用

1985年以来,虽然倡导系统法学的研究者没有按照自己以及法学界对系统法学的基本勾画建立起来比较成熟的系统法学理论,但是,很多法学学者在法学研究中实际上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运用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基本概念对一些法的现象进行分析和描述。这种运用构成了一些学者有关研究的有机组成部分或一个方面,深化了对一些法的现象、问题或命题的认识。这种运用,也构成了系统法学我国法学中的一种重要的存在或表现形态和方式。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系统法学决非有观点所说的那样,“成为了昨日黄花,到现在仅仅作为众多的法学方法之一保存了下来,并且未能青春常驻”。 [11]相反,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很多角落都散落着系统法学的鲜花,生机勃发,欣欣向荣。把这些鲜花按照一定科学和美学原则汇集在一起,就是一道壮美的风景。

葛洪义认为:“研究法的现象,不仅要从法的现象内部的各要素去认识它,更要从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去认识它,要从结构的整体去认识。”“以结构的观点分析法的现象虽属鲜见,但对法的现象的全方位考察却由来已久。”“法的现象是一个整体的结构性的范畴,法的现象是有意义的,其意义来自于它的结构。这种结构关系决定了一定社会的法治模式。法的现象与意义的联结考察,还使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系列推论:(1)特定社会法的现象的特殊性取决于其内部的组合形式;(2)法的现象的不同组合性是决定了法在不同的社会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3)法的现象是一个自律体系,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足以引起法的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决定了法的意义的变化;(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应是一种法的现象领域的全方位的综合变革,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的现象的结构性调整。”[12]在这里,葛洪义的上述关于研究法的现象的观点体现着鲜明的系统思想。

季卫东认为:“鉴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改革的需要,在法制程序化的过程中,应该着力于把程序与反思理性结合起来。严格的程序比较容易理解,而反思程序则较难把握。所谓反思程序,主要指法制各个子系统内部反思过程的程序化整合、以及国家和法对于社会环境的反馈结构调整的程序前提这一问题。”[13]卓泽渊在其《中国法治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文中认为:“法治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的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甚至是法治内部各元素及其机制与社会协调统一的整体。它需要各个要素的共同作用和有机协调。任何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的发展,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法治。法治发展过程应该是其内在各要素的整合发展过程,是其内在各要素的一体化共振共进过程。法治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不是简单的机械模仿就可以建立的”。[14]可以看出,这两个例证体现了一种比较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方法的思维方式。

我国法学界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方法进行法学思考和研究的情况有许许多多,以上仅是有限的几个例证。但是,直接宣称自己的观点或理论是基于系统科学方法的还是很少见的。以下是这方面的两个例证。

程竹汝从政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角度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认为:“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我们可以将司法看做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特定的结构,这个结构自然存在着自身内部的诸种关系,以及与系统其他部分之间的结构性关系。”[15] “本文在对所研究问题的宏观把握上,一是将政治发展看做是由各个履行着特定功能的变量(要素)互动的历史过程;而是将司法看做是存在于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完整的结构,它与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完全处于一种结构性关系之中;三是将司法定义为由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本文中“司法结构”一词就是在上述系统论的意义上使用的。”[16]

1987年,我国刑法学学者何秉松为了克服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缺陷,开始运用现代科学系统观来研究犯罪构成概念,我们可以推断这应当与那时的“系统热”和系统法学的兴起有关。1993年,何秉松将重新构筑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称为“犯罪构成系统论”。[17]他认为:“既然事物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犯罪构成这一事物也是作为系统而存在。事实上,犯罪构成就是由主体-中介-个体三个基本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系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因此,就必须如实地把它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并且用系统的观点对它进行观察和研究。犯罪构成系统论的全部理论观点,都是这种观察和研究的结果。犯罪构成系统论与我国传统的法罪构成理论以及他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是建立在唯物主义辩证法的系统观和系统方法论的理论基础上的。”[18]

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近年来,国际法研究的一种新动向是运用系统方法研究国际法。有志于开创这片新天地的是两位不算年轻但非常活跃的国际法学者――法国的基斯教授和美国的谢尔顿教授。这两位教授认为,面对当今世界的巨大变化,产生于17世纪的传统国际法理论已显得相当落伍,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尽管近年来国际法理论界对这些挑战作出了一定反应,但这些反应只是零打碎敲,其结果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令人满意。为找寻解决诸多问题的办法,有必要建立一个符合当前国际现实的新的国际法理论框架;而将系统分析的方法适用于国际法也许会有所帮助,因为这个方法着眼于具有能动性的相互关系,而当今国际社会的特点则体现为相互依赖性,即所谓“全球化”。[19]

系统科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同样受到我国的经济学的高度重视。将系统科学引入经济学研究,同样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研究方向,并且可以形成一种系统经济学理论或学说。我国有学者已经作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努力。我国经济学学者刘永佶将贝塔朗菲提出的一般系统论以及其后的发展称为“现代系统论”。刘永佶从“现代系统论”的角度,从政治经济学方法论的角度,对系统科学方法进行了深刻的阐释。我国法学界应当从中借鉴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对于现代系统论的性质,刘永佶认为:首先,现代系统论属于一般方法论范畴,它不具体研究任何专门的自然或社会现象,而是以如何探讨现象间的一般关系为目的;第二,现代系统论具有横向性,它所研究的系统结构的规定性、类型、机理和运动规律贯穿在自然界和社会各领域的系统之中,其概念、理论、方法,都是从各个领域和学科(主要是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成果中概括出来的;第三,现代系统论具有综合性,它综合了各门学科的研究方法,并从方法论的角度把各门学科整合、融汇、沟通起来;第四,现代系统论具有功能行为性质,它不仅要研究“是什么”,还探讨“做什么”,而且以后者为主,探求在人的参与下如何变革对象系统的结构,形

成有利于人发挥其系统功能的条件、程度和界限,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人为科学”的性质。刘永佶认为,现代系统论表明:原来人们认为互不相关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是有一般意义上的共同点的,首先在于各自对象的结构与功能,以及存在的系统性上。虽然各种系统的结构有所差异,但都需要对之进行结构和功能的系统研究,而且研究的方法又有共同性。刘永佶从经济学方法论的角度对系统科学方法的阐释启发我们,正是由于系统科学的一般方法论特点,它对法学研究是有指导意义的。系统科学方法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虽然只有20多年的历史,而且至今对于很多法学研究者来说还是比较陌生的,但它丰富的内容和新颖的思路,却对法学研究有着强烈的吸引力。从方法论的角度,吸收并运用系统科学方法,使之在我国法学的发展中起到充分的作用,是一项非场重要的任务。[20]

系统科学方法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实际运用,对于我们今天构建系统法学论述体系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这种意义是多方面的。第一,表明系统科学方法确实得到了我国法学界长期的不间断的重视;第二、表明系统法学以某种局部的、零散、隐现的、潜在的方式一直存在和成长着,对于我们今天研究系统法学是一种精神上的支持;第三、那些直接声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的法学研究,对于我们今天研究系统法学是一种巨大的精神上的鼓舞;第四、由于我国法学界在种种自觉或不自觉的程度上实际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这使得某种系统法学理论可以被我国法学界正确对待,而不至于因为陌生而受到漠视或不当非议。第五、已有的具有系统法学意义的观点,对于在构建系统法学理论过程中有关概念、范畴、命题和论题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启发性。系统法学不可能不去研究上述有关学者从系统科学角度提出的法治、司法等重大问题。这也使某种系统法学理论与我国的现有的法学研究成果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吻合和关联关系。第六、有学者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探讨新的刑法理论,这对如何构建系统法学理论是很有参考意义的,同时也进一步说明系统法学可以成为一种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作者email:lijingju@public.tpt.tj.cn

参考文献

[1] 原文参见《政法论坛》,2000年第6 期第21-33页。转引自《法理学、法史学》,第4 期第2-14页。

[2] (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

[3] 参见:《法学导论》,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 年1月第3版,第 309页。

[4] 参见:《法学导论》,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 年1月第3版,第331-332页。

[5] 参见《法学导论》,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 年1月第3版, 314页。

[6] 参见:《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田成有 著。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 月第1版。第 23-24页。

[7] 参见:《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 月第1版。第43-45页。

[8] 参见:《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 月第1版。第43-44页。

[9] 参见: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lw/

[10] 参见:《法学方法论的更新与中国法学的发展》,季涛。《跨世纪法理学回顾与展望》,庄金锋、崔惠平 主编,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152 页。

[11] 参见:《法治泛论》,卓泽渊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6月第1版。第315-316页。

[12] 参见:《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著,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第1 版。131-136页。

[13] 引自:《法治秩序的建构》,季卫东 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月第1版。第82-86页。

[14] 引自:《法治泛论》,卓泽渊 著,北京,法律出版社,年6月第1版。第24页。

[15]]引自:《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程竹汝著,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3页。

[16] 引自:《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程竹汝著,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第1版。第 7页。

[17] 参见:《犯罪构成系统论》,何秉松著,1995年5月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52页。

[18] 引自:《犯罪构成系统论》,何秉松著,1995年5月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5页。

[19] 参见:《系统方法与国际法》,张若思 著,《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497-498页。

[20] 参见:《政治经济学方法论纲要》,刘永佶著,河北人民出版社,石家庄,2000年6月第1版,第364-372页。

篇5:人力资本研究:回顾与展望

人力资本研究:回顾与展望

人力资本理论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从威廉・配第开始,经过了如魁奈、亚当・斯密,甚至卡尔・马克思等人的发展,直到二十世纪60年代,才正式成为一种理论体系.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现实对人力资本理论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人作为组织的基本要素之一而倍受关注,但人对组织的`作用,并不是始终一致的,只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生产力的进步,人的作用才越来越凸现出来.本文旨在对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作一点总结性的描述.在此基础上,对其理论发展作进一步的展望.

作 者:莫山农 李世聪  作者单位:长沙交通学院 刊 名:会计之友  PKU英文刊名:FRIENDS OF ACCOUNTING 年,卷(期):2001 “”(5) 分类号:F2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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