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了法律条款用词对法律受众的影响,本文共9篇,希望你喜欢,也可以帮助到您,欢迎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闪闪”提供。
篇1:法律条款用词对法律受众的影响
摘 要:现行《会计法》规定我国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法条中“应当”一词的使用,使很多阅读会计法法律条款的非专业人士误以为会计记录文字可以使用中文也可以不使用中文,也就是不必须使用中文的意思,而在会计实践当中要求会计记录文字必须使用中文。
因此,立法者在措辞的时候应该考虑到法律条款对普通受众的影响。
关键词: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必须;措辞
作为一名经济法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本人自毕业后进入高职院校任教并担任法律课专任教师,虽然没有从事公、检、法的工作,但毕竟没有荒废自己所学专业,所以时常感到欣慰。
本着教书育人的宗旨,本人尽快完成了从学生到教师的角色转变,为了增加自己的知识储备,阅读了大量专业书籍,在这个过程中的确充实了自己,获益匪浅。
于此同时,在9年多的一线教学实践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我国立法方面的小瑕疵,诸如法律条文中的措辞不够严谨,会误导阅读条款的受众。
本文中笔者将举一实例具体说明该问题,希望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同时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能够有机会和同行进行交流与探讨。
作为高职高专院校的教师,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和动手能力是我们的第一要务。
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他们从事会计职业的“门槛”,是他们进入会计行业的“敲门砖”,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5月1日起实施,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7月1日起实施。
可以说经过修改的《会计法》已经完善了很多,诸如增加了对会计记录文字的规定、取消了对记账本位币只能使用人民币的规定等,使得新法较之以前各方面都更为严谨,经修订后实施的会计法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一线教学的教师,笔者认为该条款当中的“应当”一词的使用,就是《会计法》当中的一个小瑕疵,确切的说“应当”这个词用的并不准确。
每每讲到这一章节,每一届的学生都会提问“老师,法律条款明明写的是应当,可为什么会计记录文字不可以不使用中文呢?”。
学生的质疑并没有错误,而且对于绝大部分非法律专业从业者来说,法律条款当中既然规定了“应当使用中文”就是可以使用中文也可以不使用中文的意思。
汉语言文化博大精深,“应当”,顾名思义,就是不必须的意思,强调的是一种应然性而绝非必然性,换句通俗易懂的话就是“可以或者可以不”,照此解释,我国会计记录文字可以使用中文,也可以不使用中文,我想这是任何一个从事会计工作或者学过会计基础知识的人都会耻笑的解释,但从语意上讲,上述解释并没有任何错误。
之所以会受到耻笑,原因很简单,在我国的会计实践中,会计记录文字必须使用中文,这是毋庸置疑的。
那么在法条当中使用“应当”一词就会给受众以误导,会让受众误以为会计记录文字可以使用中文,也可以不使用中文,我想这一定不是立法者的初衷。
下面从两方面阐述理由。
1 从汉语言文学角度比较“应当”和“必须”的异同
现代汉语词汇中,一个词的含义通常包括三个方面:词汇含义、语法含义和语境含义。
“应当”在最新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同应该”,而“应该”的解释是表示理所当然。
稍有语文常识的人都会知道,“应当”的语法含义为助动词,起连接主语和谓语的作用。
“应当”的语境含义较为平和,比较中性,感情色彩较为平实,祈使中隐含说理意味,语气较为缓和。
“必须”的意思为事理和情理上必要,一定要。
“必须”的语法含义属于副词,用以修饰和限制形容词和动词,其语境含义感情色彩较浓,语气较重,通常表示强调和加重语气。
显然在一句话当中,使用“应当”和“必须”的效果是截然不同的,当然在法律条款当中也不例外。
2 从法律角度比较“应当”和“必须”的.异同
虽然两个词都表示义务性法律规范,但程度还是不同的。
“应当”表示通常如此,但有例外,是有条件的义务,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因此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通常情况下允许例外和特殊情况存在,因此带有规范词“应当”的法律规范虽是义务性规范,但是是有条件的弱义务。
“必须”表示一律如此绝无例外,是无条件的义务,不论主体的意愿如何,客观上必然要求主体去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因而带有规范词“必须”的法律规范是无条件义务性法律规范。
当然,对于长期从事司法实践的人来说,可能很容易区分法律条款当中的“应当”强调的到底是应然性还是必然性,但是我们的法律条文并不只是颁布给少数法律从业者使用的,其受众大部分还是一般的普通老百姓。
这些普通的受众没有深厚的法律基础知识,更没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于他们来说只能依靠对词汇的惯常解释来理解法律条款,因此希望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或修法的过程当中能尽可能考虑到普通民众对于法律术语的认知程度,在对法律条款的措辞方面尽可能的做到严谨,让绝大部分普通老百姓都能读懂法律条款的确切含义,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为对法律术语的“无知”造成的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1]杨合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
[2]杨合鸣.新编同义词近义词反义词词典(新课标学生专用辞书)[M].沈阳:白山出版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S].
篇2:数学对法律文化的影响
数学对法律文化的影响
一、引 言全日制义务教育新《数学课程标准》明确指出:“有效的数学学习活动不能单纯地依赖模仿与记忆”,教师应当帮助学生“在自主探索和合作交流的过程中真正理解和掌握的数学知识与技能、数学思想和方法,获得广泛的数学活动经验。”这实际上从一个角度要求数学教师,要重视学生的认知学习。但在实际教学中,还未重视认知结构的研究运用。尤其到了复习阶段,连续不断的向学生发放复习试卷和机械地向学生布置复习题给予强化,以达到反应结果。或者在平时教学中,让学生死记一些结论,不注重“有意义的学习”。学生的学习似乎还停留在“S—R”阶段。这种简单的操作方法在短时间内能使考试成绩上去,但代价是学生沉重的学习负担,并造成学生思维僵化,不利于培养“发展型”人才,与素质教育背道而驰。如学生对于绝对值概念,只知道│a│是a绝对值,而不明白它的真正内涵。没有通过学生生活中已建立起来的认知概念与数学内容的新认知结构进行联结。结果是造成对绝对值概念理解的是似而非。本文就数学学习的联结问题及导向策略上作一些探索。
二、关于联结理论
数学学习是什么过程?“人类的学习总是以一定的经验和知识为前提,是在联想的基础上,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新知的。”① 数学学习也不例外,这里的联想即为知识的联结过程。
关于联结,理论上的研究,目前有两大派别。一是以美国心理学家桑代克为代表的联结主义的行为学习理论。二是以美国心理学家布鲁纳和奥苏伯尔为代表的认知学派学习理论。桑代克的主要观点是,学习就是作尝试错误。如果把当今的学习刺激设为S,学习反应设为R,学习就是S—R的联结过程。它是在动物实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一种盲目的尝试。通过不断尝试,出现错误,不断矫正,从中学会知识和技能。
而认知学派认为,学习就是知觉的重新组合,这种知觉经验变化过程不是简单的“S—R”过程,而是突然的“顿悟”,强调“情景的整体关系”。而以美国心理学家托而曼为代表的观点进一步认为,在 S与R之间应该有一个“中间变量”,即认知和目的,学习是期待,就是对环境的认知。因而,学习过程是一个S—O—R的过程。布鲁纳和奥苏伯尔还把它进行了发展为现代认知理论,认为“学习就是类目即及其编码系统的形成。”②它不仅批评S—R直接、机械的联结,而且提出学习存在一个认识过程,是认知结构的重新组合。强调原有的认知结构的作用,也强调学习材料本身的内在联系。把内在联系的材料和学生原有的认知结构联结起来,新旧知识发生作用,新材料在学生的头脑中达成“内化”,学会了对“S—O—R”中的“O”的捕捉,成为真正的意义的联结,或者说学生对新材料有了深刻地理解和超越。
显然,在不同的时代,上述理论对数学教育都有积极的贡献。但时至今日,在数学教育中,我们不能不重视,数学学习重要的应该是认知学习,它是一个建立学生心理内部学习机制的过程。这里要明白三点:学生学习数学,一要利用学生原有的认知结构,二要重视学生一定年龄阶段的心理发展水平,三要充分考虑不直接参与的情感、意志、兴趣等问题。
三、数学学习的两种联结思想剖析
下面结合教学实践,说明“S—R”与认知结构连结之间的各自意义。
例:如图,已知在⊙O内接△ABC中,D是AB上一点,AD=AC,E是AC的延长线上一点,AE=AB,连结DE交⊙O于P,延长ED交⊙O于Q.求证:AP=AQ.
按“S—R”的行为主义联结理论,可以让学生直接操作。这时,学生可能不去仔细审题。由图形“先入为主”,不断尝试,不断碰壁,然后再回头去审题。在点、线、角、三角形、圆的离散图形中不断产生错误。偶而碰上解题思路,才得到问题的解决。之后,再不去认识、总结。下次在碰上此题,又重新错误尝试。显然,这样的问题解决法,造成精力的极大浪费,所学知识也难以巩固。平时,我们老师经常说:“此题我让学生解过,还做不出!”原因在于“S—R”联结不是“有意义的学习”,没有找出新旧知识之间的内在联结,没有建立学生的新的认知结构。
而利用认知结构理论思考,首先是认真审题,进入“上位学习”③,对自己提问:
1、见过这个问题吗?见过与其类似的问题吗?用到那些基础知识?(图类似?还是条件类似?还是结论类似?)
2、见过与之有关的问题吗?(能利用它的某些部分吗?能利用它的条件吗?能利用它的结论吗?引进什么辅助条件,以便利用?)
以此,把原建立的认知结构中的全等三角形、圆周角性质、等腰三角形的判定等旧知加以调运。在此基础上,使学生进入“下位学习”④
然后,盯住目标——始终盯住要证的结论AP=AQ。就是要明确方向,哪怕中间状态不断变化,但始终与目标比较,及时调整自己的思路,建立“认知地图”⑤,以不迷失方向。其基本框架如下:
有什么方法能够达到目标?(1、达到的目标的前提是什么?2、能实现其中的某个前提吗?3、实现这个前提还应该怎么办?)
如上题,我们不妨采用逆向分析进行探索。这是认知策略的其中一条有效途径:
AP=AQ(目标)
↑
∠AQP=∠APQ(前提)
以下为实现前提需找中间量,
即∠AQP=中间量=∠APQ.这时, 逆向分析无法进行,此时一般就是添辅助线的时候,转化圆周角∠AQP,连结BP,即有
∠AQP=∠ABP.
因此,只要证明∠ABP=∠APQ.
由于∠ABP=∠ABC+∠PBC,∠APQ=∠E+∠PAC,
而∠PBC=∠PAC,所以,只要证∠ABC=∠E,即证△ABC≌△AED.
(以下略)
这样,学生在原有的认知结构思维水平基础上发展他的联想思维,使新旧知识加以联结,找到证题方法,达到解决问题,建立起新的认知结构。
因此,我们在教学中,一定要把精力化在建立学生认知结构的工夫上,善始善终加以引导。少用或不用“S—R”这种“尝试错误”的机械方法,多用科学成功的尝试,引导学生认真寻求“中间变量”,努力使学生的新旧知识加以联结,促进学生的数学素养不断提高。
四、数学学习联结的教学策略
事实上就学习者对数学问题的解决,无论是数学概念的形成、数学技能的掌握,还是数学能力的培养,都是学习者由未知到已知的联结过程,即“S—R”的联结过程,重要的是寻求“中间变量O”,从而构建数学认知结构。所谓数学认知结构,就是学生通过自己主动的认识而在头脑里建立起来的数学知识结构。可以这样说,数学学习的联结过程,就是数学认知建构的过程,学会自觉主动的寻求“中间变量”。最终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的过程。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数学学习究竟有那些规律可循?说具体一点有那些主要途径,这里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策略之一:以数学知识结构为基础,构建学生的数学认知结构
学习过程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数学教学的根本任务是发展学生的数学认知结构,首先应明确:数学认知结构是由数学知识结构转化而来的;要建立学生的数学认知结构,首先必须以数学知识结构为基础,进行开发、利用,从而转化为学生的数学的认知结构。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加强数学知识的整体联系。数学是一个有机整体,各知识相互联系,教学中教师对数学知识的组织应能促进学生从前后联系上下照应的角度对数学知识进行整体性构建从而在头脑中形成经纬交织的知识网络,这是一种“情景的整体关系”。对于一个具体的数学问题,应该感知有效的信息。如在本文第二部分的例题分析中提出的第1、第2个问题,就是寻求有效信息,找其联结点;对于“准类”的一块知识,要注意纵向联结。如函数,初一年级学习一次式、一元一次方程、二元一次方程组时,就要向学生渗透函数思想,初二学习正比例函数、反比例函数、一次函数,要回首前面知识与函数的联系,并在学习一元二次方程时,自然与二次函数联结作准备。到了初三,初中数学的“四个二次”(二次式、二次方程、二次不等式、二次函数)有机地综合联结;对于一章知识,要让学生逐步自己小结,构成知识网络,输入大脑,形成数学认知结构。
(2)注意揭示数学思维过程。数学被称为“思维的体操”,但是数学的思维价值和智力价值是潜在的,决不是自然形成的,也不是靠教师下达指令能创造出来的,课堂教学中,教师应精心创设问题情景,引导启发学生积极思维,其间应注意两个环节:①制造认知冲突——充分揭示学生的思维过程,即使新的需要与学生原有的数学水平之间产生认知冲突。传统的教学在教师分析讨论解题时,往往思路理想化、技巧化、脱离学生的认知规律,忽视了学生的思维活动,导致学生一听就懂,一做即错。学生无法达到真正的连结。为此,在引导学生学习中,为了使学生联结中,必须充分估计知识方面的缺陷和学的思维心理障碍,揭示他们的思维过程,从反面和侧面引起学生的注意和思考,使他们在跌到处爬起来,在认知冲突中加强联结。②稚化自身思维——充分揭示教师的思维过程。即教师启发引导要与学生的思维同步,切不可超前引路,越俎代疱。如果教师在教学中,对于各类问题,均能“一想即出,一做就对”,尤其是几何证明题,辅助线新手拈来,或者把自己的解题过程直接抛给学生,使学生产生思维惰性,遇到新的问题情景,往往束手无策。只有通过教师的多种方式的启发,稚化自身,象学生学习新知识的过程一样展开教学,把自己认识问题的思维过程充分展示,接近学生的认知势态,学生才能真正体会、感受到数学知识所包含的深刻的思维和丰富的智慧。③开发解题内涵——充分揭示数学发展的思维过程。在引导学生学习中,除了学生、教师的思维活动外,还存在着数学家的思维活动,即数学的发展思维过程。这种过程与经过逻辑组织的理论体系是不同的。如果将课本内容照搬到课堂上学生就无法领略到数学家精湛的思维过程。学生要吸取更多的营养,必须经自身的探索去重新发现。这就需要教师帮助学生开发数学问题的内涵,努力使学生的整理性思维方式变为探索性思维方式,有效地使学生从数学知识结构出发,构建新的认知结构。
(3)有机渗透数学思想方法。所谓数学思想方法就是数学活动的基本观点,它包括数学思想和数学方法。数学思想是教学思维的“软件”,是数学知识发生过程的提炼、抽象、概括和提升,是对数学规律更一般的认识,它蕴藏在数学知识之中,需要教师引导学生去挖掘。而挖掘的过程就是数学认知结构形成的过程,也就是数学学习的最佳连结过程。数学方法是数学思维的“硬件”,它们是数学知识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如字母代数思想、集合映射思想、方程思想、因果思想、递推思想、极限思想、参数思想、变换思想、分类思想等。数学方法包括一般的科学方法——观察与实验、类比与联想、分析与综合、归纳与演绎、一般与特殊,还有具有数学学科特点的具体方法——配方法、换元法、属性结合法、待定系数法等等Æ。这就要求在数学知识教学的同时,必须注重数学思想,数学方法的有机渗透,让学生学会对问题或现象进行分析、归纳、综合、概括和抽象等。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学生一个活的数学知识结构的形成。现举一例:
例:如图,在线段AB上有三个点C1,C2,C3,问图中有多少条线段?若线段AB上有99个点,则有多少条线段? A C1 C2 C3 B
探索分析:①如果一条一条数,这是一种思想方法;②如果AB上有99个点就得另辟溪径;③假如一开始要你对后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况作出回答,就必须回到简单情况去考虑,这就是一般到特殊、简单到复杂的数学方法,也就是“以退求进”的变换思想;
当有1个点C1时,有线段AC1,AB, C1A,共有2+1=3条;
当有2个点C1C2时,有线段AC1,AC2,AB,C1C2,C1B,C2B,共有3+2+1=6条;
当有3个点C1C2C3时,有线段AC1,AC2,AC3,AB,C1C2,C1C3,C1B,C2C3,C2B,C3B共有4+3+2+1=10条;
当有99个点时,共有线段100+99+98+……+3+2+1=5050条.
这里用到了重要的归纳思想。
策略之二:以学生的层次性出发,引导学生构建新的'数学认知结构
一方面,认知结构总是在学生头脑中进行建构的。学生学习活动的主动性,自觉性是建构认知结构的精神力量;另一方面,认知结构总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原有认知结构是构建新认知结构的基础,新认知结构是原认知结构的发展与完善。因此教师应积极探索在课堂教学中根据学生实际按层次引导他们去构建数学认知结构。
(1)对整体水平较高的班级集体,由于学生有较丰富的知识积累,具有较强的形成“思维链”的能力,因而可采用快(教学节奏)、多(问题系列)、变(习题丰富多变)等思路进行教学,启发学生的思维向纵深发展,培养学生思维的敏捷性和独创性。促进以高效快速建构。
(2)对学生基础和发展水平中等的班级集体,教师应以课本为本,按教材本身的内在逻辑有序地组织教学,理清知识体系,形成知识网络,注意方法指导,培养学生自学能力和应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对整体水平较低的班级集体,重在考虑以下策略:①采用“小步子”方式循序渐进,经常“回头观望”,调整教学进度和内容的难易度以符合学生认知结构;②尽可能多地利用多种手段(例如:形象生动的语言或多种教学媒体的辅助)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启发学生思维;③对学生因新旧知识衔接不良难以迁移时,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复习对策,通过提问、书面作业、补充辅导等帮助学生过渡,以取得整体水平的提高。现举一例课堂实录片段,特别适用数学整体水平较低的的学生:
例:课题——无理数。学生学了有理数后,不能有效地容纳无理数概念,即学生用“同化”的过程形成新概念,只能通过“顺应”的过程达到无理数概念的形成。对于基础较差的班级学生,若直接用“无尽不循环小数叫无理数”死灌,感到抽象,学生难以理解。我们不妨用形象生动的教学情景,从感知着手:教师上课进教室,手拿一个骰子。上课开始,教师问学生:“这是一件什么东西?” 学生感到诧异:“老师怎么把赌具拿到教师里来,这不是搓麻将用的吗!”引起学生一片好奇心。接着教师把一位同学请到讲台前进行抛骰子,教师作好记录,黑板上跳出一串数: 2.25361554261……,这时,教师问学生:“无尽的投下去,结果出现的数能循环出现吗?” 由于这是学生直接感知到的,又贴近实际,学生很自然地得出了无理数的概念。这是一种巧妙的联结,是行之有效的策略。
总之,从数学知识结构本身不同层次学生来说,创设联结的“最近发展区”,引导他们乐于构建新的认知结构这一导向策略,体现了因材施教,因人施教的原则。
策略之三:以学生发展为目标,使学生自主地构建新的数学认知结构
根据数学认知结构来构思教学策略较好地解决了知识与能力的关系,但是,教学的根本问题乃是人的问题。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学数学教师应该看到:学生的学习主要不只是为适应当前的环境,而是为适应今后发展的需要。从当前看,学生的学习容易成为一个被动的接受过程;从未来看,他们的学习又有待于发展到完全独立而主动的自学阶段,因些,数学课堂教学的重点是要培养起独立积极学习的态度和自我教育,自我发展的自主的、能动的、创造性的能力。数学认知结构的建立,最后归根到底,不是依赖教师去建构,更不是简单的联结,而是要求学生离开教师后,能自己主动地建构。因此以“人的发展”为主题,进行中学数学课堂教学策略的探讨和构思是一种趋势。
“人的发展”是课堂教学的出发点和归宿,而课堂教学如何促进人的发展呢?必须以培养学生独立学习的能力为突破口,独立学习的实质是强调学生的独立思考。传统的教学模式是先教后学,即课堂教学在先,学生复习作业在后。然而独立学习将这种天经地义的教学关系(或顺序)颠倒过来,先学后教,即学生首先必须独立学习,然后再进行课堂教学。在课堂教学中应着重解决学生在独立学习中遇到的问题。中央教科所卢仲衡先生倡导的数学自学法、北京师范大学裴娣娜教授的自主发展性教学、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叶澜教授的“自主教学”、江苏特级教师邱学华先生的尝试教学法、江苏洋思中学的“先练后学”教学模式等等,不失为使学生自觉构建新的认知结构的有效连结途径。因此,此时的课堂教学是在独立学习的基础上进行,其教学策略则应侧重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通过检查阅读笔记和作业本以及课堂小测验或提问来了解学生独立学习的情况;②反映和解决学生独立学习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关键在于教师在引导学生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归类,将大部分问题在分析过程中得以解决,小部分问题则通过质疑,讨论来解决;③教师应充分寻找学生思维的闪光点,让学生充分表现,鼓励学生大胆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同时教师留心寻找学生的创见,作为深化课堂教学的契机,使全班同学共同受益。④小结引导学生对本节内容进行小结,要求学生按照自己的思路的方法把小结内容记入阅读笔记。
初看起来,强调学生的独立学习,似乎教师的教学任务轻了。其实不然,在独立学习基础上所进行的课堂教学是一种高水平的教学。就学生而言,课堂上充满求知欲(问题意识)和表现欲(参与意识),课堂教学因此具有了永恒的内在动力。就教师而言,教学再也不能只停留在传授知识的层面上,而须在发现问题、启发思维、培养悟性上下功夫。它客观地要求教师不断地超越学生、超越一般的教学、超越自我,从而真正达到了教学相长的目的。根据教学目标包括知识、情感及技能目标来构思教学策略是提高课堂教学效益的有效方法,但从更深层次来说构思教学策略还应更注重培养学生的能力,这就要求从认知结构的角度,从数学思维规律的培养及数学思想方法的渗透来构思教学策略,使学生在有限的中学学习中从“学会”变会“会学”。同时还应掌握“独立学习”能力,使学校成为从“终结教育”转向“终身教育”的场所,因此从教育发展人的功能的角度来分析,设计数学认知结构的形成的联结策略是一种趋势。
教学活动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合理的课堂教学策略是一种科学的导向,对于提高数学课堂教学效益,培养学生能力,全面地促进学生和谐的、创造性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理的教学策略的选择是一项艺术,这一艺术将使学生的数学学习成为有意义的联结,焕发出学习生命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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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周明星:《教师工作创新》,中国人事出版社,(8),第46页。
② Æ郑君文、张恩华:《数学学习论》,广西教育出版社,(12)第16、54页。
③ ④皮连生 邵瑞珍:《教育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1),第74-75页。
⑤皮连生 邵瑞珍:《教育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1),第45页。
Å盛志军:“浅谈数学解题教学中揭示思维过程中的途径”,《中学数学月刊》,江苏,.12,第8-10页
篇3:初探网络对法律传播的影响
初探网络对法律传播的影响
法律传播是法学理论和现实规定与生活的纽带,它像任何其他领域的传播一样,也经历了从口耳相传到借助各种随着推陈出新的介质的过程。伴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和中国法治进程,法律传播也在循序渐进的发展。
一、法律传播的历史进阶
传播并不是能与其他学科和活动做严格区分的社会行为,人类任何行为都与传播息息相关。春秋末年以代讼为生的邓析,践行法律秉持“律师执业规范”并编了一部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成文法并写在竹简上,即“私做竹刑”,无意间开创了法律传播的先河。从春秋郑国的铸刑书、铸刑鼎突破“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时代后,法律传播开创了一个传播新局面,得到各个朝代统治者的重视。以明代朱元璋为典型,他亲自参与制定《明大诰》,并下令必须人手一册,推行对《明大诰》的教育,使当时的法律达到普及化的程度。近代史上能稍稍抚慰饱受剥削和侵略人心的,便是从传播上得到的收益。民主、法治、人权等西方思想、十月革命给中国送来的马克思主义都渗透着法律传播。思想的解放使中国人更注重法律传播。 网络的出现使得媒介生态环境呈现出更多元化的趋势,传受关系的交互性、传播内容的多维度和海量化、传播速度的即时性等体现了网络媒体的特质,这些同样深刻影响着法律传播路径和效果。
二、网络时代对法律传播——福音战士还是洪水猛兽
(一)网络对法律传播的积极影响
1. 法律的主动传播到传受交融互动——亲民的路径
法律的严肃性和技术性等特点使它并不太亲民,往往走主动法律传播路径。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主动传播的格局,互动性一定程度上摆脱了传统传播的羁绊,公民不仅能参与立法、跟进司法信息、对法律问题探讨和辩论,而且能贡献内容。自媒体下人人都是信息的生产者和传播者,它并不囿于传统的刺激——反应——回馈的模式,而是制造(创造)——回馈——参与的循环互动。①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是一个体现传受互动的'例证。11月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截止到月5日结束共征集2655条意见。②通过反馈中的意见和建议,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发》进行补充和完善。这其中都贯穿着法律理念和规定的互动传播和融合。
2. 网络传播带来的多元化视角——沉默螺旋削弱了孤独对于个人的威慑力
网络是畅达民意的平台,在遵守法律规定和道德底线下,多种声音都能找到呈现机会,受众能得到更多思考的角度。话语权的下放和实现使人们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法律理念有了基础。原有的沉默螺旋也在网络中逐渐被颠覆,自有意见市场的建立和原有沉默扩散论导致的沉寂逐渐被打破,对于法律的认知和法律问题的看法呈现多元化的状态。 网络的匿名性使更多人走出传统孤独的威慑。如重庆打黑中“律师造假门”事件,《中国青年报》发表《重庆打黑惊曝辩护律师造假事件近20人被捕》一文,披露了为犯罪嫌疑人龚钢模提供辩护的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但文章中有大量法律传播带有相当的主观色彩和对法律的误读,传播界及法学界纷纷有人在网络媒体上及时发表文章征讨。我们听到了多种声音,同时也有渠道发表自己的看法。
3. 多级传播的结点扩散化,意见领袖作用被削弱
“二级传播”理论提出在传媒与受众之间的人际因素是影响传媒和受众互动关系的重要变量。①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意见领袖。虽然这一理论被“多级传播”理论所修正和完善,但意见领袖的概念在网络舆情分析中仍是不可替代的理论工具。网络传播消息源的多样化和去权威性使得多级传播的结点扩散化,这里结点即指向意见领袖。网络环境中意见领袖虽然起着不可小视的作用,但网民内心的服从欲减弱,表达欲望增强,它的作用逐渐被削弱。 沿上文提到的律师造假门事件来说,搜狐、新浪、凤凰等网络对此事的报道和评论,可能影响了一部分网民对于这个法律问题的意见形成和一些法律知识的认知。但在传统媒体中没有太多话语权的专家学者或从业人员通过自媒体的方式,如博客、论坛等,做法律上的解读,这使得意见领袖扩散化。
篇4:不同法律传统对养老金影响各异
养老金的四个世界与法律制度两个渊源
有国外学者大声疾呼,在养老金发展水平上,欧洲应该向英国学习,而英国应该迎头赶上美国;它们三个经济体在养老金上形成了三个梯次;还认为,这要归结为欧洲大陆没有英国的盎格鲁-萨克逊传统即普通法的传统等原因。但是,英国与美国比起来又逊一筹,尤其是70-80年代以来,美国养老金的发展已远远将英国甩在了后面,英国与美国相比不在一个档次上,因此,有人称美国为盎格鲁-美利坚传统。
无论是公共养老金还是私人养老基金,作为资本主义标志之一,其规模大小具有重要意义,较大的规模就必定形成一个产业,对金融制度结构形成重要的推动作用,成为资本主义世界金融管理理论与实践变革的催化剂,进而成为主导全球证券市场的新型金融工具的一支重要生力军。这是因为,巨额的养老基金将极大地影响民族国家和全球经济结构及其运行质量,并且对公司治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员工通过养老金而占有生产资料,受托人、受益人、代理人和发起人之间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养老金资本主义,进而对资本主义的“治理结构”具有重要的影响;员工通过养老金购买股票而拥有公司,众多的养老基金依赖于发达的金融市场,发达的金融市场依赖于发达的养老金资本主义,而发达的资本市场离不开庞大的养老金资产;换言之,众多受益人依赖的就是这个养老金资本主义,这就是盎格鲁-美利坚传统下的养老金帝国的本质。而相比之下,DB制度就很难造就一个养老金帝国。
正是由于说英语的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拥有英国式的普通法传统,所以,它们在养老基金的性质、结构和监管上比较相似;所以,它们的养老金就比欧洲大陆国家和拉美国家更为发达;所以,美国就能成为许多类似J.P.摩根等全球性巨型一流的金融公司的所在地;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正在发生向盎格鲁-美利坚养老金模式的转变。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两大法系中,继受英国式的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主要是说英语的一些国家,而欧洲大陆法系的传播则主要是欧洲、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等。所以,绝大多数继受大陆法系的亚非拉国家的养老金水平与欧洲大陆本土相比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从这个意义上讲,世界上实际存在着养老金的四个世界,而不仅仅是克拉克所说的三个档次。
不同的法系传统是导致不同养老金发展水平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众多学者的研究对此已经给出了惊人相同的答案。
不同的法律传统不仅可以对养老金制度产生重要影响,这是问题的表象,根本问题在于其对财产制度和金融市场所产生的不可估量的影响。那么,我们如何解答这个经济现象?
两个法系传统导致两个不同的经济结果
有研究表明,无论采用何种测量方式,普通法系国家的经济增长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都比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水平要高,例如,1960至1992年普通法国家比大陆法国家人均实际GDP增长率大约年均多出0.5%左右。此外,一般来说普通法系国家的经济自由度也比大陆法系高出一些。
普通法和大陆法两个不同法系之所以导致不同的社会经济结果,是因为这两个法系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别:
第一,它们对经济发展的适应性能力不同。普通法系的弹性比大陆法系更大一些,比较更能适应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法律弹性与满足金融发展需求的能力之间,后者出现的缺口要大于前者,所以,后者由于缺乏有效的弹性和适应性而难以支持金融的发展。
第二,它们对私有产权的保护程度不同。从对债权人和股东的保护程度来说,尽管各国的法律差别很大,但一般公认的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对其保护程度为最强,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为最弱;从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执行效果来看,也是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表现得最强,而在大陆法系中,以法国为起源的法系国家表现最弱,以德国和北欧各国法律体系为起源的国家表现居中。
第三,它们对资本市场的促进作用不同。由于上述原因,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资本市场一般都比大陆法系的国家要更为发达一些,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市场一般都比普通法系的国家要落后一些,其中,尤以法国为起源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市场发展速度为最慢,并且资本市场的整体成熟情况对其经济体的整个发展阶段的依赖程度要更强。
大陆法系的僵硬与继受国家的相对落后
大陆法系在欠发达国家占统治地位。从小的方面看,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还可以被细分下去,例如,大陆法系还可再分为法国法族、德国法族,也有学者在继续划分出北欧法族;还有学者将之划分为更多的5-6种之多;甚至仅就《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又可分为比利时模式、卢森堡模式、意大利模式、西班牙模式等多达8-9种以上。
如同普通法系中存在着盎格鲁-萨克逊与盎格鲁-美利坚差异性那样,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存在的差别就更大,即使采取同一个法族例如《法国民法典》的国家之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就很大。
据法学家的研究,在大陆法系中,差异性最大的两个典型法族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前者比后者更为僵硬一些;法国法族的国家在经济上普遍要比德国法族的国家略逊一筹。
《法国民法典》传播到了世界七大洲中除大洋洲和南极洲之外的五大洲。但是在对上述几十个国家和政治实体进行统计之后发现,《法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中“统治”大片落后国家与地区的一个最有代表性的民法典,这些国家要么是欧洲的小国,要么是非洲和亚洲的欠发达国家。
大陆法的僵硬与缺乏弹性导致企业年金制度不发达。大陆法不仅对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表现出不尽人意的僵硬性,而且法国本土的无数次修订与继受国婵变过程中也同样显示出缺乏适应性。
为了与近在咫尺并日益强盛的德国进行竞争,《法国民法典》自诞生以来就不断修改,仅在法国本土就修改了百余次;较大的一次修改是1945年,当时,法国为二战中的失败所震动,成立了由12位教授、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组成的民法典改革委员会重订法国的民法典,目的是为了抗衡年轻的、影响日益扩大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这种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使之在物权法和债法等领域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至今为止,《法国民法典》的信托精神还是始终没有树立起来,无论是私人养老金制度还是公共养老金制度,其落后程度和改革的屡次夭折,即使在欧洲,法国也是最落后的国家之一;经济上的大国与金融市场上的侏儒形成了鲜明对比。正如拿破仑晚年被囚于圣赫勒拿孤岛时所言:“我的光荣不是在打过四十次的胜仗,因为滑铁卢之一败便可使它们完全被人忘记了。但永久不能被人忘记,而且可以与时间共存的,却是我的《民法典》。”
据考证,《法国民法典》在200多年的婵变和五大洲的传播历史中变异不大,尤其是19世纪各国建立的民法典,有的几乎是完全抄袭《拿破仑法典》, 有的是拿它当蓝本而斟酌损益,有的是用它参考而自立门户。它们几乎没有一个不曾受过《拿破仑法典》的影响。于是,金融市场也好,养老基金也罢,这些继受国在世界上都应属第四个档次,只有拉美几个国家由于特殊原因,其公共养老金(或称社会保障)制度十几年来发生了较大改革。
法律制度是对经济秩序的一个制度安排
学界对普通法和大陆法这两大法系的评价由来已久,二战后对其争论除了发生在法学界以外,也不乏卷入了许多大思想家如哈耶克、韦伯等世界级大师。在我国,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价值评断与争论也非常激烈;几年前我国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还曾引起一场激烈的大讨论。对这场论战甚至有学者将之称为“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诚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集中在编撰体系与立法技术上等,是“对德国民法模式说不”,“打破德国民法模式”,还是倾向于法国模式,甚或杂取百家,为我所用。由于这个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我国民法典编纂起草思路而展开的,所以,到目前为止,还未见到不同法系对我国经济产生不同影响的文献,尤其还未看到不同法系对我国经济和福利制度不同影响而展开讨论的文献。
说到底,经济研究中的资源配置效率问题是个制度安排问题,而制度安排则是个法律制度的选择及其社会安排问题。既然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正,它们的社会结果来自于法律制度的选择,那么,不同法系产生不同的经济结果就是自然的了。
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养老金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财产制度和财产关系上。那么,为什么不同法系对养老金制度和福利制度会产生如此重要的影响?就养老金制度来说,这两个法系的本质区别在哪里?为什么对其影响的差异性如此之大?
不同法律制度形成不同监管方式
不同的法系产生不同的监管方式,不同的监管传统对企业年金的发展产生不同的作用,由此推动下的不同资本市场成熟程度和企业年金发展水平又要求不同具有不同的监管方式:它们之间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法律制度与企业年金(资本市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可以成为分析法律制度与企业年金二者关系的一个工具。利用这个工具,我们不仅可以看到企业年金在不同法系环境下的适应程度,同时也可以发现企业年金(包括资本市场)监管模式与法律制度二者之间也具有很大的关联性。这些关联性如下:
第一,普通法国家里,经济开放度相对较高,资本市场和企业年金的发展水平一般也高于大陆法的国家;这一方面说明了普通法传统对企业年金具有很大的刺激作用,同时,其经济环境一般都比较成熟,资本市场比较发达。
第二,普通法与大陆法对企业年金的监管方式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前者的监管制度比较灵活,更强调协商过程的作用,强调对第三方监管和私人部门权力积极性的利用。正是这种灵活的监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企业年金的发展。
第三,这个关联性还可以从反面来解释:正是由于普通法对资本市场和企业年金的发展更具有诱发作用,或者说企业年金对普通法更具有适应性,所以,这些大环境的总和共同又影响了监管体系的干预方式,改变了法律对企业年金的监管模式;而这种灵活的监管方式又进一步促进了企业年金和资本市场的繁荣,深深影响了企业年金的内在本质。
第四,大陆法国家的情况正好相反,它更倾向于许可证制度等数量因素的限制与监管,从而导致协商作用的发挥受到较大限制,私人市场的行业监管能力由此就比较弱,空间较小,监管的弹性就相对缺乏,于是,企业年金等金融机构的数量就相对较少,资本市场也相对不发达;这反过来又进一步限制了金融的发展。
普通法国家的经济开放度相对较高,资本市场和企业年金的发展水平一般也高于大陆法的国家。这一方面说明了普通法传统对企业年金具有很大的刺激作用,同时,经济环境一般都比较成熟,资本市场比较发达。
尽管各国的法律差别很大,但一般公认的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对投资者保护程度为最强,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为最弱;从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执行效果来看,也是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表现得最强,而在大陆法系中,以法国为起源的法系国家表现最弱。
[不同法律传统对养老金影响各异]
篇5:《基本法》第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
《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
《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若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窃取国家机密等。由此可见,第23条h及的都是政治敏感度较高的课题,因此,自从《基本法》在1990年通过后,香港市民以至国际上都很关注第23条将如何实施,这种关注或甚至担忧是可以理解的。值得留意的是,第23条并没有直接禁止叛国等有关行为,也没有就这些行为提供明确的定义,它只授权特区-实际上便是它的立法机关-对这些行为予以界定和禁制。这是“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的一种表现,保证香港能维持其原有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更保证有关的中国内地法规不会直接在香港实施。
香港回归祖国的五年多以来,第23条未全面立法实施,幸好亦没有出现叛国等h嫌个案。有人认为,既然在香港并没有出现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活动,那么特区政府便根本没有需要在去年9月24日推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咨询文件》。关于这个问题,我的意见是《基本法》第23条的确设定了一项必须由特区政府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以特区本地立法的形式实施第23条。如果在特区成立后,特区政府仍无限期拖延实施第23条的立法,便可能违反了它的宪法性义务。
在《咨询文件》发表后的三个月的咨询期内,市民踊跃地表达了支持、反对和其它相关意见。在整理和研究有关意见之后,政府在今年1月28日发表了有关的《意见书汇编》和一份题为《实施基本法第23条前瞻》的小册子,就原有建议提出了九项重大的澄[或修订。其后,有关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2月13日刊宪,并在2月26日在立法会进行了首读。虽然法案至今仍未通过,但由于草案的基本原则似乎已取得立法会内过半数议员的支持,所以我们现在已经可以看到香港法律和法制将会因《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而出现怎样的变动。
叛国
根据《草案》的建议,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关于叛国罪的定义范围将会收窄,限于加入或协助与中国交战的外国军队或鼓动外国入侵中国的情况。“战争”的现有普通法涵义亦将收窄,限于公开宣战或军队之间武装冲突的情况,而不包括一般的骚乱。现有《刑事罪行条例》中的“叛逆性罪行”、“袭击国君罪”、“有代价对叛国罪不予检控罪”和“隐匿叛国罪”将会被取消。上述关于叛国罪的法律修订,以及下述的关于煽动叛乱罪的修订所表明的`是,这次实施《基本法》第23条的立法工作的目的并不是要把香港的有关法律变得更加严苛,而是在第23条的基础上对原有法律予以检讨和改进,并同时废除那些殖民地时代遗留下来的、不合时宜或有违当代国际人权标准的法规。
煽动叛乱
正如叛国一样,煽动叛乱也是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的罪行,内容类似其它前英国殖民地的相关立法,十分严苛。举例来说,任何言论如“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或香港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便足以构成煽动叛乱。在1952年,港英政府便曾引用这项条例来检控《大公报》的费彝民等人,法院更判他们罪名成立。同一项条例也把持有和处理(例如印制、入口,展示或出售)“煽动性刊物”定为刑事罪行。可幸的是,自从七十年代以来,港英政府已经没有严格执行这项条例。
根据现在的《草案》的建议,原有的与煽动叛乱有关的条文将会有所放宽,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
(1)煽动叛乱的定义范围将会收窄,限于煽惑他人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或煽惑他人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国的稳定的公众**。这即是说,除非是怂恿他人以暴力或其它(下述的)严重犯罪手段去进行有关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动,否则将不会触犯煽动叛乱罪。
(2)取消持有(管有)煽动性刊物罪。
(3)把原有的“处理煽动
[1] [2] [3]
篇6:“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
摘 要 “以儒释法”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现象,起源于汉代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发展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强调儒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以儒家伦理价值观作为判断罪与非罪、衡量刑罚轻重的依据。“以儒释法”的出现打破了汉代以前儒法对立的局面,并将法令赋以道德的内涵,缓解了秦代以来严刑苛法与百姓间的矛盾。本文围绕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阐释“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关键词 以儒释法 春秋决狱 论心定罪 以礼入法
作者简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08-008-05
一、以儒释法概述
(一)以儒释法的产生背景
以儒释法之风发端于西汉中期,由公羊学派大师董仲舒提出。汉朝建立初期,战火初定,百废待兴。为了重振经济、稳定民心,同时也吸取了秦朝严刑苛法导致二世而亡的教训,以黄老学说为指导思想,轻徭薄赋,休养生息,在发展生产与缓和社会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汉中期,封建经济繁荣发展,中央政权得到巩固,汉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 与此同时,各诸侯国实力增强,对中央集权构成实际威胁。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主张无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过于温和,已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形势;而重新采用法家学说作为主导思想,又难免重蹈秦朝苛法横行之覆辙。wwW.11665.Com于是,由董仲舒创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阴阳等诸家学说的新儒学应运而生。以董仲舒为首的汉代大儒极力提倡将儒家的礼制思想用于引导并规范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同时针对法家因坚持重刑而无法从根本上劝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顺应了时代需要,并为汉武帝所赏识。自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在汉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导地位正式确立,反映到法律上即为以儒释法。董仲舒认为,从儒家经典当中,可以总结出一些法律原则,并将其用于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经义逐渐成为国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执法的最高依据,由此而盛行“春秋决狱”。自汉以后,法律受儒学支配一直是中华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释法的概念解析
以儒释法,是指以儒家思想作为国家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并按照儒家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从而将儒家经典法律化。儒家经纶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如认为法律应与人相结合,缺乏道德教化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主张以宗法伦理道德作为法律实践的准则等。孔子提倡判例法而贬斥成文法,“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 ;孟子反对实施酷刑,提出“泽梁无禁,罪人不孥” ;荀子认为礼法为一家,“《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 以儒释法通过将儒学义理及其所倡导的道德理念渗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使儒家思想得以为法律所承认,乃至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与此同时,法律条文及司法活动由于被赋予道德内涵,秦代以来的严刑苛法得以收敛,法在以施刑惩戒违法者之余也增添了“以德服人”的效果。 [论文网]
二、以儒释法的主要内容
(一)原心论罪
原心论罪,是指判案过程中,应当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罪犯的主观心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意愿来确定罪之有无及量刑之轻重。根据《太平御览》的描述:“《春秋》之义……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在当时成文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董仲舒从《春秋》这一儒学经典中摘取一则判例“许止进药”,并从中引申出“原心论罪”这一法律原则。《春秋繁露·精华》记载:“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主观恶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应受处罚;“首恶”更应从重论处;主观无恶意者应从轻论处甚至免其刑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儒家义理依然是断狱者在司法活动中应参考的重要依据,在判断犯罪行为人主观善恶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观归罪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只关注既已发生的犯罪结果,而忽视动机和实质,往往将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 的恶劣影响,将法的公平正义置于不顾。汉代实行的“原心论罪”将人之本心视作良善与奸邪的源头,以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区分不同犯罪,是对秦代不顾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论的矫正,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导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论罪”原则的中心是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善恶,其判定标准源于儒家的伦理规则。该审判原则的确立,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义理与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也作“亲亲得相首匿”,指“大功之亲”范围内的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犯罪行为、不互相告发和作证而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其中,“隐”有不言、隐瞒之意。
亲亲相隐的思想渊源于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提出,“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认为从宗法伦理的角度来看,君臣、父子之间明知其有罪也应当隐而不宣,否则是罔顾人伦的表现。秦代及汉初期的思想家进一步肯定了“子为父隐”的原则,即卑亲属可容隐尊亲属,该原则亦被写入当时律法。汉宣帝时颁布诏令,承认父子、夫妻间的亲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亲人触犯律条,招致祸事,“犹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间接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双向原则,正式将“亲亲得相首匿”确定为汉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并为唐代扩大“容隐”主体的范围,认可“同居相为隐”奠定了基础。该原则的确立,区分了亲属间与非亲属间隐瞒犯罪事实的不同性质,同时也是以礼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现。
亲属之间隐瞒犯罪而不受刑罚处罚,其理论基础源于“亲亲”这一中国古代家族伦理的基本内容。所谓“仁者,人也,亲亲为大。” 亲属关系是连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紧密的纽带,是一切其他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更是“爱结于心,仁厚之至” 的重要体现。在推崇以孝为先、鼓励“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会,“爱亲之心”作为孝悌之道的扩展,推广开来亦有助于“人人亲其亲,长其长” 的平安治世的实现。
三、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
(一)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积极影响
1.论心定罪,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
由于立法本身的相对滞后性与稳定性,在司法活动中刻板地遵循法律条文难免会造成情理法上的冲突。如在“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 一案中,倘若按律法规定,则“殴父也,当枭首”。本为保护父亲却换得一份死刑通知书,莫不令人寒心。而董仲舒从儒家伦理角度来看,则让案件有了实质上的改观:“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故而案件应改判为“不当坐”。在董仲舒的逻辑
推理中,以儒家经义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所推得的结论妙地为行为人的善意做了辩解,并在司法上维护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观念。以管窥豹,从中不难看出,以儒释法极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会的实际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宽待良善者,相对于秦朝完全以“客观归罪”更加温暖人心,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惩恶扬善这一法律的最终目的。审判案件时,既要明晰犯罪事实,又要洞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真实动机。只有遵循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二者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课以刑罚且不会有失公允。任何重视其中一种原则而忽视另一种原则的审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颇的,难以做到还原案情,公正执法。如秦朝奉行单一的客观归罪原则,凡事皆“一断于法”,所有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秦律执行,并明文规定“诽谤者族” ,“敢有挟书者族” ,“妄言者无类” ,对所有同类型罪犯无视其情节之轻重,行为之善恶,均课以相同刑罚,看似公允,实则不然。秦代统治者重刑轻罪,刑罚严酷,这种有违与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秦在一统六国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规则与人情不应当是完全对立、相互排斥的。当法律制度由于客观原因而违背人性情理之时,一味地坚守陈规而不知变通显然不是明智的解决途径。而儒家经义正是为实现“善”提供了变通的良策,它灵活地解释法条,分析案情,规避不合理的制度,保护和安抚“志善而违于法者”,对于“志恶而合于法者”, 则是毫不留情,严厉惩治。
以儒释法是汉代儒生“通经致用”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它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以缜密的思路析理辨义、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现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动机和意图,强调“心”、“志”的善恶。给汉律带来忠孝仁爱的温良之风,排除了法律适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断狱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刑罚连坐的滥用。
以当时的一则案件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风浪大,船身沉没,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个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当时律令,“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 简言之,依照西汉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当处以“弃市”极刑。然董仲舒则认为,春秋之大义,言夫人嫁至齐国,夫死无子,则应当准许其改嫁。妇人无独断之权,凡大事皆听从长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条中规定的情形,故不当坐。倘若单以现有的律法为唯一规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无处可寻,则按照律法规定,甲将终身不得改嫁。这样的规定呆板教条,且束缚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为前提,以女子为尊长所命改嫁的事实为基础,进一步论证出女子甲改嫁行为的合法性,成功地帮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场冤案的发生。
重视、崇尚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变内容。以主观心态作为定罪标准,以良心善恶决定量刑轻重,是对人情社会的认可,更是对呆板法条的变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变得生动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时,相较于以严厉刑罚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惧犯罪,论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与道德的谴责,在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过错,因此更有助于从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绝累犯的出现。
2.以礼入法,推动了儒与法的融合
以礼入法,是指将儒家的传统礼法思想与纲常伦理规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用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条文,并将礼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为“经义折狱”。
孔子认为,对于普通百姓,若仅仅束之以法令,惩之以刑罚,百姓即使不触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对严厉刑罚的畏惧,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则民众受到道德的引导,发自内心地遵守并维护法律。相对于法律而言,德礼更有利于实现教化民众的目的,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汉初萧何为相时,“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当仅凭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时,则以经义为理论基础,议而决之。董仲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引经论狱”,以传统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为评判是非之标准,开创了中国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来,德与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进一步来讲,德礼高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大德小刑”。既要重视儒家义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本身的存在,毕竟脱离了法这一国家强制机器的道德宣讲注定是苍白无力的。刑罚固然不可或缺,但绝不能滥用,百姓之所以会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应当体恤他们的无知,所谓“哀矜折狱”,这也是儒家仁爱思想的具体表现。
礼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感化民众、使人向善,“禁于将然之前”; 而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禁人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将礼与法相结合,以立法规范补充法条,并指导司法,以礼为主、以刑为辅,二者互为表里,从而促进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仅能阻止犯罪,更被赋以劝善的作用。此外,相对于行文严谨、内容晦涩的法律条文,礼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浅显,加之以在民间多年口耳相传,更易于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赋予法律以道德的内涵,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有助于减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礼入法,是在居于庙堂之上的法律与身处寻常巷陌的百姓中间添加了一注润滑剂,使得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过转化为以忠孝仁义为精髓的儒家礼法思想,让违法之人感到为恶的羞耻,自觉地接受刑罚处罚,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这也是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来所致力于达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众心中树立法律权威,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不仅要依靠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义性与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顾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实践。二者在某些层面上具有共通之处;譬如正义、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就是道德观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伦理的补充,法律规范才能够焕发出人性的光辉。任何一部摒弃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随着历史进程的发展,终将为人们所抛弃。历史一次次证明,唯有顺应民意的法律才能够根植于民心,从而枝繁叶茂。
以儒释法,将儒家伦理赋予法律含义,将身份人伦注入法律实践,做到“情理法”兼而顾之。以《春秋》作为审理案件的理论依据,以儒家的价值观重塑法律精神,从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时期儒法二学说对立的僵持局面,同时也开创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始于西汉,遂于唐代,以《唐律疏议》的颁行作为标志,自此礼法合一,凡事“一准乎礼”,儒家经义完成了对成文法的彻底改造。礼作为中国传统法的灵魂,它特有的价值追求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继汉代之后,“忠、孝、节、义”等儒家道德观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并不断法典化,极大地影响了后世的立法、司法活动。例如《晋律》“准五服以制罪”,以血缘之亲疏决定罪行之轻重,凡是违反礼教的罪犯皆处以重刑;《北齐律》更是将不孝罪定
为十大重罪之一。篇7:“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
1.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论心定罪是以儒释法的基本原则。《盐铁论·刑德篇》记载:“《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 由此看来,论心定罪是一种典型的动机论,即在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时,它看中的是行为者的动机,而非行为的后果。由于论心定罪过于强调主观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为人心志的善恶又缺乏确切的划分标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权和司法解释权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个人手中。由于儒家经义的干涉,明确的法律条文在断狱中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关键在于如何用儒学义理解释法律、分析案情。以个人心意决定案件发展,必然导致“时有出于律之外者。” 纵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审判中也难以做到绝对公正。审判者对诉讼双方的关系亲疏、地位高低、情感倾向都会先入为主地影响到对案件事实和主观心态的确定上,并反映到断案结果之中。同时,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夹杂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时来自上级的施压、背后的隐秘交易等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进展。为维护个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虑到多方面的复杂因素,审判者往往以《春秋》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刘师培在论及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时批评道:“及考其所著书,则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时公孙弘亦治春秋……缘饰儒术,外宽内深,睚眦必报……掇类似之词,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他们发挥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经义、巧妙钻营、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审判权,任意践踏法律之尊严,使得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没,其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彻底丧失,更遑论在百姓心中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更何况,《春秋》等儒家经典其本身文义艰深、晦涩难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难入其法门,断案时也难免望文生义、牵强附会。
此外,司法官员断案时一味遵循“原心论罪”,则容易导致诛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过,赦事诛意” 的极端。如历史上“腹诽”、“心谤”等罪名的诞生皆可溯源至“诛心”理论,这也是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引起的负面作用之一。作为国家权力的中心,封建统治者为稳固其政治地位、减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动之举;为了打击政治对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论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当权者为获取私利,假借“原心论罪”为由为无辜者罗织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宽缓执法的效用,而是充当了严厉刑罚和莫须有罪名成立的正当性依据。
2.过于强调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释法是通过在司法领域内儒与法的融合,使儒家义理在司法解释和审判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进而控制立法权,并最终导致儒学凌驾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将儒家思想与阴阳五行、道家等思想相杂糅,服务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专制的思想工具。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义、礼、智、信等伦理观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规范逐渐转化为羁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习惯法和法律规章。从汉代的春秋决狱到唐代的立法合一,历代统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释、改造儒家经义,并应用于立法的指导和司法的实践上。
自汉以后,历代统治者为了解决在断狱过程中情与法冲突的问题,而将儒家的`“春秋大义”凌驾于法律之上,对违于法律而忠于大义者减免罪责甚至加以表彰,对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处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颁行的法律条文在司法活动中显然失去效力,相应地,道德礼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尚且以伦理作为参考标准;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凡事皆决于经义。这种以损失法律尊严为代价,一味抬高道德礼教地位的做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决疑难案件,弥补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众,但从长远来看,仅凭志之善恶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的深渊。此外德重于法的观念不仅使得法律丧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价值,在道德面前不战而败,还导致历史上不少断狱者因人情理义之故,处理案件多有偏颇之处。从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发现不少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
而实际上,道德与法律存在着本质区别。首先,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依靠社会舆论和善良风俗对人的内心与行为施加影响;而法属于制度的范畴,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内容是区分事物的善与恶,单方面强调个人的社会责任;而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二者的平衡与对等。最后,道德对违反其原则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即违背道德不当然产生相应的后果;而法律规范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违法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概念,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发挥效用的具体范围及途径亦有所区别。法律不能随意支配道德与否的评判标准,道德亦不应当对立法和司法活动横加干涉。然而以儒释法明确将儒家的道德理论和是非观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义判定罪与非罪,以情理权衡罪行轻重。这样的做法既影响到法律的独立运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导致人情得以干预司法
尽管惩治虽未触犯法律而有违纲常者从道义上来说无可厚非,对合乎于理的违法者从轻处罚或免其罪责也是儒家轻刑恤民的体现,但在实践中还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极端情形——一是对为坚持正义但触及道德底线的罪犯不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晋朝一位名为李忽的女子,为阻止其父谋反而杀之,尽管所犯的是杀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稳定,理应作为从轻情节作为减刑的参考依据。但其时的断狱者根据儒家的“忠孝仁义”思想,认为此女“无人子之道……伤风污俗”, 对其处以极刑。李忽的大义灭亲之举固然有悖于传统孝道,但综合来看,这一行为维护了爱国忠君之大义,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弃孝道而效忠国家却遭受残酷刑罚,实显不公。第二种极端情形是,但凡情苟可恕,即便是再穷凶极恶、手段残忍的罪犯,最终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义传》中记载了数个宽赦有孝义的杀人者的例子。河间人李璘的父亲在契丹犯边时为陈友趁乱所杀,几年后,“璘手刃杀友”,在核实其为替父报仇后,“太祖壮而释之”。 京兆人甄婆儿为惩治击杀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条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脑杀之”; 宋太宗为嘉奖她为母亲报仇的孝义之举,不仅没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这两种极端情形,尽管甚少发生,但其影响之恶劣,严重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不仅使人谈法色变,更动摇了百姓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另外,儒家“亲亲相隐”思想中蕴含着十分浓重的人情色彩,这与法律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尽管亲属拒绝为犯罪嫌疑人做有罪证明这一点即使在现代法律中也无可厚非,但亲属隐匿罪犯行踪则明显是对正常司法和刑侦工作的严重干预。为了获取家族私利而阻挠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行为本身并不道德,不仅不应被合法化,更不应将其作为司法原则大肆推行。在封建的小农经济下的宗法制度中,“君父同伦”、“家国同构”一直是整个社会的主流思想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蕴含着独特的意义。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组成国家的重要单位。维护家族利益作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历来被封建统治者所默许乃至提倡。而从以董仲舒为开始的以儒释法运动以后,法律认可下的容隐主体的范围逐步扩大,从父子之间发展到五服以内的近亲属乃至同居者,条件愈加宽松,为犯罪者逃脱法律惩罚提供了充裕的机会,也使得案件侦破的难度加大,办理单次案件的时间延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成本增加。同时,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罚之苦,隐匿罪犯也不会因此受到惩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集团性的犯罪案件难以告破,也不利于社会上公正之风的弘扬。以儒释法开创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将儒家的经纶义理渗透入法家律学当中,以儒家经典作为解释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据,不仅开启了汉律儒家化的法律传统,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开端。在以儒释法的诸多内容中,论心定罪的审判思想、“春秋决狱”的审判制度和“亲亲相隐”的审判原则等均对当时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实践起到了深远影响。除了在制度上的影响外,其更以一种具有特质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释法犹如空谷钟声,余音不绝。
自西汉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始,掀起了以儒释法之风;至东汉时期,随着对礼法合流合理性的论证并加强,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营国之本,礼教为先”, 对违反纲常伦理的罪犯处以重刑,在立法上强化了礼教的“国之本”地位;晋代通过任用儒学家修订和注解法律,促进了法与礼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礼以为出入”,以纲常之礼作为法律制定的指导方针,使宗法伦理的道德准则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礼与法高度融合,将法律儒家化推向顶峰。
五代虽为乱世,然以儒释法仍被倡导。针对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员在断狱中“附会经义”,断章取义,“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时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应“引据经义,辨析情理,……若非礼律所载,不得妄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 明确将儒家义理作为防止司法官员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确保断案公证的重要途径。宋以后,以儒释法不再盛行,虽偶现其踪,但昔时之荣辉已然不再,其历史使命已告结束。
在中国历史上,以儒释法造成了断狱者在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春秋》等儒家经纶,甚至于脱离了已颁行的法律处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权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凭借个人意志决定案件走势;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为人情干预法律创造契机等负面影响。尽管如此,在封建专制体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国,它的出现与发展充分调和了严刑峻法与平民百姓间的矛盾,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国、加强中央集权在意识形态上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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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
“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
摘 要 “以儒释法”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现象,起源于汉代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发展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强调儒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以儒家伦理价值观作为判断罪与非罪、衡量刑罚轻重的依据。“以儒释法”的出现打破了汉代以前儒法对立的局面,并将法令赋以道德的内涵,缓解了秦代以来严刑苛法与百姓间的矛盾。本文围绕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阐释“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关键词 以儒释法 春秋决狱 论心定罪 以礼入法
作者简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08-008-05
一、以儒释法概述
(一)以儒释法的产生背景
以儒释法之风发端于西汉中期,由公羊学派大师董仲舒提出。汉朝建立初期,战火初定,百废待兴。为了重振经济、稳定民心,同时也吸取了秦朝严刑苛法导致二世而亡的教训,以黄老学说为指导思想,轻徭薄赋,休养生息,在发展生产与缓和社会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汉中期,封建经济繁荣发展,中央政权得到巩固,汉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 与此同时,各诸侯国实力增强,对中央集权构成实际威胁。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主张无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过于温和,已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形势;而重新采用法家学说作为主导思想,又难免重蹈秦朝苛法横行之覆辙。wwW.11665.Com于是,由董仲舒创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阴阳等诸家学说的新儒学应运而生。以董仲舒为首的汉代大儒极力提倡将儒家的礼制思想用于引导并规范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同时针对法家因坚持重刑而无法从根本上劝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顺应了时代需要,并为汉武帝所赏识。自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在汉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导地位正式确立,反映到法律上即为以儒释法。董仲舒认为,从儒家经典当中,可以总结出一些法律原则,并将其用于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经义逐渐成为国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执法的最高依据,由此而盛行“春秋决狱”。自汉以后,法律受儒学支配一直是中华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释法的概念解析
以儒释法,是指以儒家思想作为国家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并按照儒家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从而将儒家经典法律化。儒家经纶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如认为法律应与人相结合,缺乏道德教化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主张以宗法伦理道德作为法律实践的准则等。孔子提倡判例法而贬斥成文法,“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 ;孟子反对实施酷刑,提出“泽梁无禁,罪人不孥” ;荀子认为礼法为一家,“《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 以儒释法通过将儒学义理及其所倡导的道德理念渗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使儒家思想得以为法律所承认,乃至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与此同时,法律条文及司法活动由于被赋予道德内涵,秦代以来的严刑苛法得以收敛,法在以施刑惩戒违法者之余也增添了“以德服人”的效果。 [论文网]
二、以儒释法的主要内容
(一)原心论罪
原心论罪,是指判案过程中,应当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罪犯的主观心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意愿来确定罪之有无及量刑之轻重。根据《太平御览》的描述:“《春秋》之义……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在当时成文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董仲舒从《春秋》这一儒学经典中摘取一则判例“许止进药”,并从中引申出“原心论罪”这一法律原则。《春秋繁露・精华》记载:“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主观恶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应受处罚;“首恶”更应从重论处;主观无恶意者应从轻论处甚至免其刑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儒家义理依然是断狱者在司法活动中应参考的重要依据,在判断犯罪行为人主观善恶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观归罪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只关注既已发生的犯罪结果,而忽视动机和实质,往往将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 的恶劣影响,将法的公平正义置于不顾。汉代实行的“原心论罪”将人之本心视作良善与奸邪的源头,以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区分不同犯罪,是对秦代不顾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论的矫正,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导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论罪”原则的中心是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善恶,其判定标准源于儒家的伦理规则。该审判原则的确立,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义理与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也作“亲亲得相首匿”,指“大功之亲”范围内的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犯罪行为、不互相告发和作证而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其中,“隐”有不言、隐瞒之意。
亲亲相隐的思想渊源于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提出,“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认为从宗法伦理的角度来看,君臣、父子之间明知其有罪也应当隐而不宣,否则是罔顾人伦的表现。秦代及汉初期的思想家进一步肯定了“子为父隐”的原则,即卑亲属可容隐尊亲属,该原则亦被写入当时律法。汉宣帝时颁布诏令,承认父子、夫妻间的亲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亲人触犯律条,招致祸事,“犹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间接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双向原则,正式将“亲亲得相首匿”确定为汉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并为唐代扩大“容隐”主体的范围,认可“同居相为隐”奠定了基础。该原则的确立,区分了亲属间与非亲属间隐瞒犯罪事实的不同性质,同时也是以礼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现。
亲属之间隐瞒犯罪而不受刑罚处罚,其理论基础源于“亲亲”这一中国古代家族伦理的基本内容。所谓“仁者,人也,亲亲为大。” 亲属关系是连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紧密的纽带,是一切其他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更是“爱结于心,仁厚之至” 的重要体现。在推崇以孝为先、鼓励“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会,“爱亲之心”作为孝悌之道的扩展,推广开来亦有助于“人人亲其亲,长其长” 的平安治世的实现。
三、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
(一)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积极影响
1.论心定罪,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
由于立法本身的相对滞后性与稳定性,在司法活动中刻板地遵循法律条文难免会造成情理法上的冲突。如在“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 一案中,倘若按律法规定,则“殴父也,当枭首”。本为保护父亲却换得一份死刑通知书,莫不令人寒心。而董仲舒从儒家伦理角度来看,则让案件有了实质上的改观:“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故而案件应改判为“不当坐”。在董仲舒的逻辑
推理中,以儒家经义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所推得的结论妙地为行为人的善意做了辩解,并在司法上维护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观念。以管窥豹,从中不难看出,以儒释法极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会的实际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宽待良善者,相对于秦朝完全以“客观归罪”更加温暖人心,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惩恶扬善这一法律的最终目的。审判案件时,既要明晰犯罪事实,又要洞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真实动机。只有遵循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二者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课以刑罚且不会有失公允。任何重视其中一种原则而忽视另一种原则的审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颇的,难以做到还原案情,公正执法。如秦朝奉行单一的客观归罪原则,凡事皆“一断于法”,所有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秦律执行,并明文规定“诽谤者族” ,“敢有挟书者族” ,“妄言者无类” ,对所有同类型罪犯无视其情节之轻重,行为之善恶,均课以相同刑罚,看似公允,实则不然。秦代统治者重刑轻罪,刑罚严酷,这种有违与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秦在一统六国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规则与人情不应当是完全对立、相互排斥的。当法律制度由于客观原因而违背人性情理之时,一味地坚守陈规而不知变通显然不是明智的解决途径。而儒家经义正是为实现“善”提供了变通的良策,它灵活地解释法条,分析案情,规避不合理的制度,保护和安抚“志善而违于法者”,对于“志恶而合于法者”, 则是毫不留情,严厉惩治。
以儒释法是汉代儒生“通经致用”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它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以缜密的思路析理辨义、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现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动机和意图,强调“心”、“志”的善恶。给汉律带来忠孝仁爱的温良之风,排除了法律适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断狱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刑罚连坐的滥用。
以当时的一则案件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风浪大,船身沉没,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个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当时律令,“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 简言之,依照西汉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当处以“弃市”极刑。然董仲舒则认为,春秋之大义,言夫人嫁至齐国,夫死无子,则应当准许其改嫁。妇人无独断之权,凡大事皆听从长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条中规定的情形,故不当坐。倘若单以现有的律法为唯一规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无处可寻,则按照律法规定,甲将终身不得改嫁。这样的规定呆板教条,且束缚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为前提,以女子为尊长所命改嫁的事实为基础,进一步论证出女子甲改嫁行为的合法性,成功地帮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场冤案的发生。
重视、崇尚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变内容。以主观心态作为定罪标准,以良心善恶决定量刑轻重,是对人情社会的认可,更是对呆板法条的变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变得生动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时,相较于以严厉刑罚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惧犯罪,论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与道德的谴责,在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过错,因此更有助于从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绝累犯的出现。
2.以礼入法,推动了儒与法的融合
以礼入法,是指将儒家的传统礼法思想与纲常伦理规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用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条文,并将礼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为“经义折狱”。
孔子认为,对于普通百姓,若仅仅束之以法令,惩之以刑罚,百姓即使不触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对严厉刑罚的畏惧,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则民众受到道德的引导,发自内心地遵守并维护法律。相对于法律而言,德礼更有利于实现教化民众的目的,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汉初萧何为相时,“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当仅凭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时,则以经义为理论基础,议而决之。董仲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引经论狱”,以传统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为评判是非之标准,开创了中国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来,德与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进一步来讲,德礼高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大德小刑”。既要重视儒家义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本身的存在,毕竟脱离了法这一国家强制机器的道德宣讲注定是苍白无力的。刑罚固然不可或缺,但绝不能滥用,百姓之所以会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应当体恤他们的无知,所谓“哀矜折狱”,这也是儒家仁爱思想的具体表现。
礼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感化民众、使人向善,“禁于将然之前”; 而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禁人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将礼与法相结合,以立法规范补充法条,并指导司法,以礼为主、以刑为辅,二者互为表里,从而促进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仅能阻止犯罪,更被赋以劝善的作用。此外,相对于行文严谨、内容晦涩的法律条文,礼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浅显,加之以在民间多年口耳相传,更易于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赋予法律以道德的内涵,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有助于减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礼入法,是在居于庙堂之上的法律与身处寻常巷陌的百姓中间添加了一注润滑剂,使得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过转化为以忠孝仁义为精髓的儒家礼法思想,让违法之人感到为恶的羞耻,自觉地接受刑罚处罚,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这也是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来所致力于达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众心中树立法律权威,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不仅要依靠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义性与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顾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实践。二者在某些层面上具有共通之处;譬如正义、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就是道德观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伦理的补充,法律规范才能够焕发出人性的光辉。任何一部摒弃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随着历史进程的发展,终将为人们所抛弃。历史一次次证明,唯有顺应民意的法律才能够根植于民心,从而枝繁叶茂。
以儒释法,将儒家伦理赋予法律含义,将身份人伦注入法律实践,做到“情理法”兼而顾之。以《春秋》作为审理案件的理论依据,以儒家的价值观重塑法律精神,从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时期儒法二学说对立的僵持局面,同时也开创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始于西汉,遂于唐代,以《唐律疏议》的颁行作为标志,自此礼法合一,凡事“一准乎礼”,儒家经义完成了对成文法的彻底改造。礼作为中国传统法的灵魂,它特有的价值追求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继汉代之后,“忠、孝、节、义”等儒家道德观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并不断法典化,极大地影响了后世的立法、司法活动。例如《晋律》“准五服以制罪”,以血缘之亲疏决定罪行之轻重,凡是违反礼教的罪犯皆处以重刑;《北齐律》更是将不孝罪定
为十大重罪之一。(二)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消极影响
1.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论心定罪是以儒释法的基本原则。《盐铁论・刑德篇》记载:“《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 由此看来,论心定罪是一种典型的动机论,即在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时,它看中的是行为者的动机,而非行为的后果。由于论心定罪过于强调主观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为人心志的善恶又缺乏确切的划分标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权和司法解释权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个人手中。由于儒家经义的干涉,明确的法律条文在断狱中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关键在于如何用儒学义理解释法律、分析案情。以个人心意决定案件发展,必然导致“时有出于律之外者。” 纵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审判中也难以做到绝对公正。审判者对诉讼双方的关系亲疏、地位高低、情感倾向都会先入为主地影响到对案件事实和主观心态的确定上,并反映到断案结果之中。同时,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夹杂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时来自上级的施压、背后的隐秘交易等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进展。为维护个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虑到多方面的复杂因素,审判者往往以《春秋》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刘师培在论及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时批评道:“及考其所著书,则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时公孙弘亦治春秋……缘饰儒术,外宽内深,睚眦必报……掇类似之词,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他们发挥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经义、巧妙钻营、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审判权,任意践踏法律之尊严,使得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没,其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彻底丧失,更遑论在百姓心中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更何况,《春秋》等儒家经典其本身文义艰深、晦涩难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难入其法门,断案时也难免望文生义、牵强附会。
此外,司法官员断案时一味遵循“原心论罪”,则容易导致诛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过,赦事诛意” 的极端。如历史上“腹诽”、“心谤”等罪名的诞生皆可溯源至“诛心”理论,这也是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引起的负面作用之一。作为国家权力的中心,封建统治者为稳固其政治地位、减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动之举;为了打击政治对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论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当权者为获取私利,假借“原心论罪”为由为无辜者罗织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宽缓执法的效用,而是充当了严厉刑罚和莫须有罪名成立的正当性依据。
2.过于强调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释法是通过在司法领域内儒与法的融合,使儒家义理在司法解释和审判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进而控制立法权,并最终导致儒学凌驾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将儒家思想与阴阳五行、道家等思想相杂糅,服务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专制的思想工具。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义、礼、智、信等伦理观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规范逐渐转化为羁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习惯法和法律规章。从汉代的春秋决狱到唐代的立法合一,历代统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释、改造儒家经义,并应用于立法的指导和司法的实践上。
自汉以后,历代统治者为了解决在断狱过程中情与法冲突的问题,而将儒家的`“春秋大义”凌驾于法律之上,对违于法律而忠于大义者减免罪责甚至加以表彰,对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处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颁行的法律条文在司法活动中显然失去效力,相应地,道德礼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尚且以伦理作为参考标准;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凡事皆决于经义。这种以损失法律尊严为代价,一味抬高道德礼教地位的做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决疑难案件,弥补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众,但从长远来看,仅凭志之善恶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的深渊。此外德重于法的观念不仅使得法律丧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价值,在道德面前不战而败,还导致历史上不少断狱者因人情理义之故,处理案件多有偏颇之处。从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发现不少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
而实际上,道德与法律存在着本质区别。首先,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依靠社会舆论和善良风俗对人的内心与行为施加影响;而法属于制度的范畴,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内容是区分事物的善与恶,单方面强调个人的社会责任;而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二者的平衡与对等。最后,道德对违反其原则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即违背道德不当然产生相应的后果;而法律规范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违法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概念,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发挥效用的具体范围及途径亦有所区别。法律不能随意支配道德与否的评判标准,道德亦不应当对立法和司法活动横加干涉。然而以儒释法明确将儒家的道德理论和是非观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义判定罪与非罪,以情理权衡罪行轻重。这样的做法既影响到法律的独立运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导致人情得以干预司法
尽管惩治虽未触犯法律而有违纲常者从道义上来说无可厚非,对合乎于理的违法者从轻处罚或免其罪责也是儒家轻刑恤民的体现,但在实践中还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极端情形――一是对为坚持正义但触及道德底线的罪犯不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晋朝一位名为李忽的女子,为阻止其父谋反而杀之,尽管所犯的是杀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稳定,理应作为从轻情节作为减刑的参考依据。但其时的断狱者根据儒家的“忠孝仁义”思想,认为此女“无人子之道……伤风污俗”, 对其处以极刑。李忽的大义灭亲之举固然有悖于传统孝道,但综合来看,这一行为维护了爱国忠君之大义,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弃孝道而效忠国家却遭受残酷刑罚,实显不公。第二种极端情形是,但凡情苟可恕,即便是再穷凶极恶、手段残忍的罪犯,最终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义传》中记载了数个宽赦有孝义的杀人者的例子。河间人李U的父亲在契丹犯边时为陈友趁乱所杀,几年后,“U手刃杀友”,在核实其为替父报仇后,“太祖壮而释之”。 京兆人甄婆儿为惩治击杀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条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脑杀之”; 宋太宗为嘉奖她为母亲报仇的孝义之举,不仅没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这两种极端情形,尽管甚少发生,但其影响之恶劣,严重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不仅使人谈法色变,更动摇了百姓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另外,儒家“亲亲相隐”思想中蕴含着十分浓重的人情色彩,这与法律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尽管亲属拒绝为犯罪嫌疑人做有罪证明这一点即使在现代法律中也无可厚非,但亲属隐匿罪犯行踪则明显是对正常司法和刑侦工作的严重干预。为了获取家族私利而阻挠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行为本身并不道德,不仅不应被合法化,更不应将其作为司法原则大肆推行。在封建的小农经济下的宗法制度中,“君父同伦”、“家国同构”一直是整个社会的主流思想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蕴含着独特的意义。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组成国家的重要单位。维护家族利益作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历来被封建统治者所默许乃至提倡。而从以董仲舒为开始的以儒释法运动以后,法律认可下的容隐主体的范围逐步扩大,从父子之间发展到五服以内的近亲属乃至同居者,条件愈加宽松,为犯罪者逃脱法律惩罚提供了充裕的机会,也使得案件侦破的难度加大,办理单次案件的时间延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成本增加。同时,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罚之苦,隐匿罪犯也不会因此受到惩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集团性的犯罪案件难以告破,也不利于社会上公正之风的弘扬。以儒释法开创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将儒家的经纶义理渗透入法家律学当中,以儒家经典作为解释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据,不仅开启了汉律儒家化的法律传统,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开端。在以儒释法的诸多内容中,论心定罪的审判思想、“春秋决狱”的审判制度和“亲亲相隐”的审判原则等均对当时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实践起到了深远影响。除了在制度上的影响外,其更以一种具有特质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释法犹如空谷钟声,余音不绝。
自西汉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始,掀起了以儒释法之风;至东汉时期,随着对礼法合流合理性的论证并加强,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营国之本,礼教为先”, 对违反纲常伦理的罪犯处以重刑,在立法上强化了礼教的“国之本”地位;晋代通过任用儒学家修订和注解法律,促进了法与礼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礼以为出入”,以纲常之礼作为法律制定的指导方针,使宗法伦理的道德准则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礼与法高度融合,将法律儒家化推向顶峰。
五代虽为乱世,然以儒释法仍被倡导。针对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员在断狱中“附会经义”,断章取义,“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时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应“引据经义,辨析情理,……若非礼律所载,不得妄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 明确将儒家义理作为防止司法官员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确保断案公证的重要途径。宋以后,以儒释法不再盛行,虽偶现其踪,但昔时之荣辉已然不再,其历史使命已告结束。
在中国历史上,以儒释法造成了断狱者在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春秋》等儒家经纶,甚至于脱离了已颁行的法律处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权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凭借个人意志决定案件走势;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为人情干预法律创造契机等负面影响。尽管如此,在封建专制体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国,它的出现与发展充分调和了严刑峻法与平民百姓间的矛盾,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国、加强中央集权在意识形态上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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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法官与律师关系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影响/陈国强法律论文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庭陈国强
正确处理和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正司法、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同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好坏影响极大。
首先,从现象上看,有些法官和律师的距离太近,难免有不公正之嫌。办案前,就和律师共同探讨案件,甚至探讨到怎样把官司打胜。案件办理以及在执行中,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请吃和财物。有的替律师说情打招呼,泄露案件的有关秘密。从以上的现象可以看出,不仅违反了人民法官的审判纪律,而且也违反了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其次,从危害上看,严重损害了执政党的地位和形象。我国的法律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是执法的永恒主题。法官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最大可能地追求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正确地认清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同时应当保证处理案件程序公正。要公开、公正、平等。不能做到以上两个公正,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人民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从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党的执政地位和能力。
再次,从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的相互关系看,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危害了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从法官和律师的职业来看,有其共同点,从广义上讲,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都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和义务。但法官和律师职业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官是中立的,而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官的裁判,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执行。而律师的言行不利于当事人时,当事人有权另行委托律师。因此,当法官和律师关系处理不当,将有损于名自的职业道德,有损于法官和律师的声誉和形象,导致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不能落到实处。
为了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在此基础上,还应健全和完善教育、监督、惩戒等制度,形成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综合体系。从而促进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