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5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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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7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test”提供。

篇1: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修建渔业船舶和销售假冒伪劣船用产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的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追查肇事逃逸船舶,但是,与军事船舶、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除外。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对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检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遇险人员搜寻救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台风预案、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渔业船舶或者渔业船舶生产场所进行勘查、取证;

(四)责令改正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责令改正的渔业船舶,应当通报渔业船舶所有者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渔业船舶落实改正措施。

第十七条 渔民专业合作社、渔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基本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

第十八条 船员和社会公众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渔业船舶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渔业船舶自救互救以及渔业船舶回港和渔民上岸避险,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关注天气动态,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按照要求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遭遇险情时,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搜救机构指挥。

在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当及时作出弃船决定,并最后离船。

第二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渔业船舶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业船舶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适任船员的;

(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设备的;

(三)未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长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对船长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生产设备,是指渔业船舶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设备。

(二)渔业船舶跟帮生产,是指以两艘以上渔业船舶为一个帮组,共同出航作业,航行与作业期间相互联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的生产组织形式。

(三)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消防、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载客或者从事休闲渔业等活动;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和工作措施,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渔业船舶跟帮生产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依法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普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设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五)调查与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修建渔业船舶和销售假冒伪劣船用产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的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追查肇事逃逸船舶,但是,与军事船舶、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除外。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对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检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遇险人员搜寻救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台风预案、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渔业船舶或者渔业船舶生产场所进行勘查、取证;

(四)责令改正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责令改正的渔业船舶,应当通报渔业船舶所有者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渔业船舶落实改正措施。

第十七条 渔民专业合作社、渔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基本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

第十八条 船员和社会公众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渔业船舶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渔业船舶自救互救以及渔业船舶回港和渔民上岸避险,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关注天气动态,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按照要求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遭遇险情时,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搜救机构指挥。

在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当及时作出弃船决定,并最后离船。

第二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渔业船舶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业船舶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适任船员的;

(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设备的;

(三)未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长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对船长以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生产设备,是指渔业船舶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设备。

(二)渔业船舶跟帮生产,是指以两艘以上渔业船舶为一个帮组,共同出航作业,航行与作业期间相互联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的生产组织形式。

(三)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被责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整改;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和工作措施,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渔业船舶跟帮生产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依法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普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设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五)调查与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篇4:《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活动,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涉及许可事项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第二章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分析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统一领导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渔港建设、应急指挥系统、渔船通讯救生等应急救援装备、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加大对渔业船舶、渔工的保险力度;

(三)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四)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五)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

(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

(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与船舶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了解掌握渔业船舶安全动态、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及协助制止非法建造和改装渔业船舶;

(三)督促船东、船长遵守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四)督促各渔业村或渔业公司组织渔船编队编组出海生产,并加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级政府年度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进行逐级考核;

(二)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普及渔业安全生产知识;

(三)组织渔业船员上岗技能培训;

(四)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负责组织协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渔业船舶安全实行执法监管;

(二)依法进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三)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进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

(二)负责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设计、制造、修理单位资格(资质)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渔船修造技术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经贸部门:

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督促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与行业标准,将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纳入船舶修造业的发展规划。

(四)公安(边防、消防)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协调本系统的执法力量,配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海上搜救应急行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查处和侦破海上发生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协助提供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线索,指导船舶管理站落实沿海船舶边防治安检查等各项制度;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督促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财政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和渔业防灾减灾能力。

(六)编制人事部门:

按照机构编制与当地渔业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原则,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渔业安全应急指挥和应急救助队伍建设,配备与渔业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七)新闻宣传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报导安排,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宣传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重大举措和先进典型经验的报导,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建造渔船的企业,依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对已被撤销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的企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

(九)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

负责组织制定沿海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的政策和制度,组织、协调、实施渔业船舶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

负责按规定办理远洋渔业船舶的进出口岸查验手续;协助海洋渔业部门落实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安装应用的各项措施。

(十一)渔业保险承办机构: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渔业保险宣传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保险工作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做好渔业保险案件的理赔。

以上相关部门还应履行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渔业生产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生产经营主体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依法配备船员,落实船长及其它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三)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并保证证书有效;

(四)落实消防、救生、信号、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等安全设备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对渔业船舶及其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六)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做好渔业船舶和船上人员的保险工作;

(八)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依法申请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四)认真执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

(五)确保船员在临水作业时穿救生衣;

(六)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就近避风,适时组织船员撤离;

(七)参与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听从编组组长船的船长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编队指挥,保持编队船舶的通讯联络;

(八)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的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的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

(九)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生产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三)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抢救和救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渔船、船员安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锚泊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鸣放声号,加强瞭望,严格遵守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应正确输入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和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简称AIS)系统船载终端的相关船舶信息,并使其保持开机状态。

第十五条船长12米及以上渔业船舶推行公司化或者协会化的管理模式并编队生产。具体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并正确安装救生筏。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施救。

第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触损事故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九条进入网具储存舱室、冰舱、渔获物储存舱室时,应做好防范,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生产作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航行作业的海区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及《捕捞许可证》上核定的作业区域;

(二)随船出海的船员总数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三)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养殖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活动;

(四)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开航;

(六)擅自改变船舶种类或作业类型,影响船舶安全性能;

(七)到无资质认可的修造企业建造、维修渔船;

(八)对船上易燃易爆物品不按规定定期检查和妥善管理;

(九)使用电、毒、炸等非法捕捞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船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职务船员疲劳操作;

(二)无证或超过其所持证书核定的等级上岗;

(三)酒后上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五章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通过电话等通讯设备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组织自救。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及通信方式;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二十五条应急指挥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并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应急指挥中心,省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省级应急指挥中心。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以下规定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协助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事故由当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事故,由船籍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地不一致的,船籍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和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军事船舶除外)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进行调查,渔业执法监督机构配合参与,共同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条对确认事故性质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调查处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生产经营人(含单位),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未配备船载终端或故意不装船、不开机,故障后不及时维修的,经责令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应列入渔船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发放、扣减、直至取消燃油补贴;造成海难事故的,依法追究渔船经营者和船长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急指挥中心等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

(二)未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业船舶所持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或责令渔船禁止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风力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人员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人员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它: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它: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它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篇6:在全县渔业安全生产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在全县渔业安全生产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全县渔业安全生产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会议,目的是为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渔业安全生产和乡镇船舶管理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和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措施,重点解决好当前我县乡镇船舶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杜绝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下面,我讲三方面内容:

一、警钟长鸣,认真对待我县当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今年以来,各镇、各部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网络,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治理、安全生产宣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督查活动,使得全县乡镇船舶安全生产形势平稳。但是,当前我县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保障乡镇船舶安全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目前,我县当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1、未经检验的小型船舶普遍存在。全县目前共有各类乡镇船舶艘左右,其中渔业部门有登记检验的只有685艘,除渔业部门有登记检验的渔船外,其他的这些船舶的技术状况均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核定,这不仅潜在事故隐患,而且不利于政府和其他部门对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目前,我县无证船舶仍有上升的趋势,多数属“破、烂、险”型小船舶,虽然这些船舶的存在对增加沿海群众的经济收入有一定的贡献,但也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违章造船现象存在。有些个体船主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就擅自在自家门口、沙滩和河岸违章造船。由于违章造船现象影响大,使许多乡镇船舶不按规范建造,船舶安全质量低劣,技术状况不良,不具备适航条件。

3、有些船主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忽视安全营运,不服从管理。据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有些船主想多挣钱,视安全生产于不顾,他们利用节假日、封建日多揽客,冒险蛮干,严重超载航行;有的使用破漏船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客航行;有的渔船、农用船也乘机揽客。而管理部门查处这类船舶的事故隐患难度也很大,警告不听,吊扣证件有的没有证,有的证件已经过期,罚款没钱或者故意对抗,使得一些违章航行得不到应有的制止。

4、乡镇船舶从业人员素质较低,船舶技术状况差的局面未得到根本扭转。农副业船舶季节性从事海洋捕捞的船员多数全部没有经过船员职务和安全操作技术培训,无证开船,安全意识差,应变能力低,违章操作,冒险航行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船舶陈旧和技术状况差的问题依然严重。

5、个别镇领导对乡镇船舶管理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整治措施不力。对该建立的管理机构未建立,该配备的管理人员没有配备,平时不按上级有关要求对乡镇船舶监督检查,只是应付了事,不下大力查处事故隐患,有的甚至没有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注重实效,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沿海各镇、各相关部门要不定期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乡镇船舶安全大检查大整顿工作。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齐抓共管,要时刻绷紧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这根弦。要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

第一、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规章制度、抢救(抗台)预案的建立健全和执行。要全面落实各镇、村、船主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乡镇船管站船管员的配置以及职责履行情况。沿海各镇也要尽快成立乡镇船舶管理协调机构,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如果乡镇船舶数量较少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确有难度的,也要配备兼职管理人员,同时要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做好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日常各项工作。

第三、取缔乡镇“三无”船舶,坚决制止“三无”和“三证不齐”船舶出海,打击非客渡船载客和客渡船违章超载,以及打击“电、炸、毒”鱼等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乡镇船舶超载航行,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小型船舶和海洋捕捞渔船载客航行;要坚决取缔“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对那些事故隐患严重,禁而不止,屡整不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船舶,尤其是严重超载旅客的船舶要坚决查封,要依法给予折解或没收。

第四、检查乡镇船舶安全救生设备和海洋捕捞渔船救生、通讯、信号灯、职务船员的.配备情况,以及编队生产、及互助互救等海上渔业安全生产措施的执行情况。沿海各镇、村和乡镇船管站对于发现没有穿救生衣和配备安全通讯设备的船舶出海生产作业,要及时给予制止,并上报有关部门,要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制患于事先。

第五、渔业设施安全状况检查。沿海各镇不同程度上都存在船舶残骸等港口碍行物,各镇要切实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清理,确保航道、港口畅通。

2、采取得力措施,全力以赴确保乡镇船舶安全生产。

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事关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事关我们干部的政治生命。目前,我县乡镇船舶的形势令人十分担忧,它犹如一颗定时炸弹,随时都可能发生爆炸。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要从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抱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乡镇船舶事故发生。

一是要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和乡镇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和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已做出了很多文件规定,今年9月1日起《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也开始施行,这些法规和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渔业船舶管理的具体措施和要求,这是我们加强乡镇船舶管理的政策依据。因此,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精神,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领导。沿海各镇要把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专门成立协调机构,主要领导要负第一责任,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狠抓落实。要继续巩固和推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建立健全镇与村、村与船舶业主的安全责任制,做到管理到位,措施得力,问题得到及时解决,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二是部门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人命关天,责任重大。沿海各镇要切实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四落实”,确保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县海洋与渔业局、边防大队、属地镇政府要严格把关,认真抓好船管员队伍组建工作,把一些高素质、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熟悉当地乡镇船舶情况的人员吸收到船管员队伍上来,共同建立船管员考评奖惩制度。边防大队要在利用现有船管站的基础上,结合各船管站实际情况,提出船管员配备方案,明确船管员工作职责,报县海洋与渔业局和属地镇政府考核通过,要定期组织船管员进行政治法纪和船管业务学习,适时召开工作汇报会,不断提高船管员的政治素质。县海洋与渔业局要加强对船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组织理论学习。各船管站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搞好边防治安管理的同时,要全力配合好县海洋与渔业局和当地镇政府交办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篇7: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边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捕捞渔民加入渔业合作社,逐步将渔业船舶纳入渔业合作社自我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渔业船舶安全适航和船长依法履行职责。

船长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规则规程,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和船员安全;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排除建议;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应当到具有渔业船舶造船资格证的船厂建造、改造。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书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9.4千瓦以上且船长超过12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望。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应当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第十六条 鼓励渔业船舶加入渔业合作社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应当将编队队长、编队船舶等信息由渔业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级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期间应当保持通信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队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险情且不能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需求等情况,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后或者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记录船号、时间、位置、纠纷原因等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采取扣押船员、破坏通信导航设备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经营人应当加强防风、防浪、防风暴潮等安全措施,当遇到自然灾害性天气时,应当立即组织海上作业和看护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业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渔业安全监管、宣传与培训、海难救助等工作经费;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对老旧渔船报废更新和安全设施配备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渔村(社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应当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定期对渔民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加强对管理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做好渔业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证渔业无线电台通信畅通,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生产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海上遇险渔业船舶救助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其投保额度应当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对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的;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编者注:此字读liao;左边为目,右边为僚的右半部分)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渔业船舶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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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书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水产局年度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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