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道德的理解与限定

时间:2025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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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法官职业道德的理解与限定,本文共5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快乐的一天”提供。

篇1:法官职业道德的理解与限定

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理解与限定

一、制定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背景

实践使我们认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不仅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同时也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裁判者,是保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被公众视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职业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较其他职业更高、更严格。公众可以忍受一名无“德”的公共汽车售票员,但决不能忍受一名无“德”的'法官,因为法官的裁决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厚德”才能“载法”。当法官在学历和审判业务水平都达到一定程度时,就更需要依靠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来完善自己。有的法律学士、硕士,为了私利可以伪造法律文书;但也有复转军人在短时间内即成为“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可以说,法官能否公正司法,与学历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主要是法官的责任感和道德素质使然。一个“厚德”的法官,会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宗旨意识,会以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维护法官的形象,会对公正司法执着地加以追求。如果这个法官的职业道德品行不好,只是把法官职业当作养家糊口的一个渠道,即使其业务素质再高,在利益和人情的驱动下,他也有可能钻法律和制度的空子,作出一些有悖于法官职业道德的事情来,甚至于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从去年初开始,我们就把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摆上了队伍建设的议事日程。

实践中,我们经常思考这样的问题-一名法官所办案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均合法,但当事人为何却来信、来访不断。究其原因,与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有很大的关系。长期以来,由于我们不重视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习惯于以政治思想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替代之,使法官的职业道德意识淡薄,法官的职业道德现状也令人忧虑: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违规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面甚至为一方当事人出谋划策;对当事人态度冷、横、硬等等。还有一些我们法官平时并不经意的言行,也容易使当事人或公众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举两个例子:一名法官在开庭时,审查了外地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证件,却未审查本地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证件,从而引起外地当事人的不满,认为该法官不能公正地审理这一案件。另有一名法官在休庭时,法院有急事找他,因该法官没有手机,便向一方当事人借用手机与单位联系。庭审结束后,另一方当事人找到纪检组,反映该法官使用对方的手机,肯定与对方当事人相熟,从而对其能否公正司法产生怀疑。对于这些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有些法官认为都是小事,不值得大惊小怪;但对于当事人、公众而言,正是这些“小事”将引起他们对法律的轻蔑、怀疑和对法官的不满。因为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应该成为法律、正义和道德的化身。西方有位哲人这样要求法官“如果社会上追求完人的话,那么法官就应该是完人”。我国公众也呼吁“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基于法官队伍职业道德的现状和公众的迫切要求,我们认为法官职业道德问题已经到了非抓不可、非抓好不可的地步,必须下大气力,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我们认为,法官的职业道德应该是通过其外部形式表现出来的,即通过其审判工作及八小时之外的言行来体现的,对促进法官自律具有保障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法官职业道德作出严格、细致、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经过反复酝酿,我们于5月制定了《准则》,共8章,68条。同时,成立了由11名法官组成的职业道德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调查、考评和惩戒。我们还建立了法官职业道德考评档案,将每年的考评情况记人个人档案,以促进法官良好职业道德的养成。

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基本内容

法官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活动中应该具备的道德品质,以及调整审判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道德规范的总和。我们根据《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从增强可操作性出发,将法官职业道德定位于五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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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与司法公正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与司法公正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作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法官素质、塑造法官形象的有效手段。正因为如此,全国法院对法官职业道德建设都非常重视,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条例、办法等,对法官的职务行为予以规范、制约和监督,以此培养和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意识,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今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该《准则》是指导人民法院作风建设和队伍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但总体上看,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还比较薄弱,离人民群众对我们的要求还差得很远,有许多问题有待我们去探索和解决。本文拟就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谈谈我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与保证

我国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官是否具备优良的品行、高尚的道德情操,这对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将法官职业道德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就能看出当前我们进行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这个问题之所以被提到如此重要的高度,我认为,是由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同实现司法公正二者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双向作用决定的。一方面,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另一方面,司法公正又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行为操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作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基本含义是: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手段,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实现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1、法官职业道德本身具有保证司法公正的作用。

“道德”一词,在我国古籍中早已有之,如《论语》中的“志于道,据于德”,《孟子》中的“尊德贵道”,都是对“道德”而言的。所谓“道”是指人行走的道路,引伸为人们必须遵循的社会行为准则、规矩和规范:“德”即得,人们认识“道”,遵循“道”,内得于己,外施于人,便是“德”。“道”的客观性较强,主要指外在的规范要求:“德”则偏向于主观方面,主要指人们内心的精神方面的东西。古今中外,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道德的作用,把道德作为巩固其权力的一种手段,认为“治国就是治吏”。治吏就要从“德”抓起。孔子讲过“为政以德”,“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这些重视道德的思想对维护封建统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社会主义道德与封建统治阶级的道德有着本质的区别,内涵更为丰富,对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江总书记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江总书记又号召全党,要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实现人们思想和精神生活的全面发展。江总书记“以德治国”的重要论述是对我国步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治国方略的创新和完善,对道德的价值和功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职业道德与人们的职业活动密切相关。恩格斯曾指出:“实际上,每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这里所说的每一个行业的道德,就是职业道德。法官作为特定职业的`从业者,除了遵循普通人都应当遵循的一般道德规范外。还应遵循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特殊的道德规范。也正是这些规范,才反映了法官职业最本质的特征。法官职业道德是司法职业道德的一种,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应当具备的道德品质。法官职业道德不仅规范法官个体的行为,而且对人民法院的整体行为具有约束和规范的作用。群体职业道德修养的提高比个体职业道德修养的提高更为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以外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虽然不属于法官的范畴,但他们的行为都应当纳入法官职业道德体系,加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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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谈对《法官职业道德基本标准》的理解

谈对《法官职业道德基本标准》的理解

在1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深刻阐述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品德修养对确保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决定制定《人民法官行为准则》(此为当时的暂定名)。202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人民法官行为准则》课题组,负责起草这一重要文件。在3月份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再一次向人民代表承诺要落实“以德治国”要求,开展法官职业道德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制定《人民法官行为准则》,建立法官道德自律机制,规范法官职务言行,改进工作作风。这更加激励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起草工作。经过八个多月的努力,修改十余稿,最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称《准则》)。下面就《准则》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发布《准则》的重大意义

作为职业道德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纲领性文件,《准则》的颁布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个重大举措,必将极大地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和法官职业的成熟。同时,《准则》对于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了法官约束机制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受到各方面的约束。这些约束在普通法国家称之为司法责任、司法义务或司法约束(JudicialAc.countability),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具体说来,法官履行司法职责时,承担着对人民大众的义务、对国家法律秩序的义务、对法官职业的义务、对个人良心的义务等。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是“司法责任”体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准则》的制定为法官提供了职业行为的标准,为完善我国现存的法官约束机制做出了重大贡献。

我们知道,在过去的数十年中,我国审判工作人员的职业活动准则虽然有其特点,但一直没有与公务员的行为准则区分开来。《法官法》的制定确定了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的法律地位,但在法官行为准则方面只有一些零散的条文和单行的文件。《准则》系统地规定了法官在日常的职务活动和业外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范,成为规范法官职业行为的一个综合性、纲领性文件。

(二)固化了社会对法官地位的承认

与十几年前相比,法官职业自身和法官职业所处的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要求的标准已经不再限于相对较低的法律标准,而是提高到了被公认最为严格、最为高尚的职业道德的高度。人们不再会认为只要不犯罪、不严重违法就是一个好法官。社会的要求已经深人到法官的所有言行举止、道德品质、个人良心之中。即使你毫无挑地处理了一个案件,但由于在此过程中你不注意说话方式,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偏见的误解,社会仍然要根据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来谴责你。法官职业的自我管理更是严格,八小时以外的活动也无一不在约束范围之内。

这样的.严格要求对法官来说近乎苛刻,却从另一方面肯定了法官地位非同寻常地重的重要性。可以想象,如果社会不认为法官职业重要,不认为审判职能重要,也就不会对法官职业提出上述特别严格的要求。在当前法治因素尚不能完全理顺、法律改革正在进行之际,社会对法官的这种要求急需固化下来,努力促成这一观念成为法治意识之主流,由此推动各界达成司法改革的共识,促进早日建立一支高素质、高地位、高待遇的法官队伍,以实现社会对法官的很同的期望值。

最高人民法院顺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要求,制定系统的职业道德规范,对法官提出超乎常人的严格要求,实际上是把社会对法官职业的需要和期望以《准则》的形式“确认”下来。这种确认看起来又为法官加上了一层约束,在目前的执法环境和法官待遇条件下似乎显得过于严格。但从长远看来,借此机会促进法官职业的成熟、提高司法的地位、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准则》已经在发挥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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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心灵的撞击-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

心灵的撞击-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

「内容提要」该文作者没有从大家惯常的角度着手论述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和如何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及法官职业道德,而是别出心裁地从两者的冲突着手,勾画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的道德的冲突与解决办法,从而指出了法官职业道德也应与时俱进,适应形势发展,以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融合,从而相互作用共同对法官的判案产生深远影响。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碰撞

(一)司法理念的内在性与职业道德的外在性的冲突,有时使案件走向摇摆不定。

现代司法理念是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的观念,它存在于法官的思维中,并在法官处理案件时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则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康德明确将道德的'特征归结为“内在性”,而与法律规范的“外在性”相对立。但现代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用外在性和内在性作为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是一种“严重的误导” .他认为道德的重要社会意义在于它对社会成的员“重大社会压力”。②虽然哈特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有其明显不足,但他认为道德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则无疑是正确的。法官职业道德则上升到规范角度,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称为“基本准则”,使道德的范畴赋予了外在性的拘束力。从道德角度来讲,法官不仅讲究基本准则中规定的义务,更会考虑现实社会对他的评价和认可程度,所以判处案件时就不得不讲求社会效果,追求社会效果事实上成为法官的终极。现在有目共睹的事实就在报纸上连篇累牍地讲,某某法院办案、某某法官办案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个大的方向,随之法官判案时,就应严格法律程序,遵照实体法做出判决,在这个时候,法官应该独立于社会,不能受媒体、社会舆论的左右。英国有个谚语“神与法官不可交”,这也表明,法官的超脱地位。因此,现化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外在性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二)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客观真实的冲突,有时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二难选择。

现代司法理念,讲求法律真实。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的头脑中,已初步树立了三种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就有“初步树立了法律真实的观念,按照传统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无限度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审判规律”。在法律真实中,同时应该树立程序意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都有举证期限,若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后果就是证据失权,人民法院不会采纳。这时,人民法院根据程序所获得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保证法院及时有序地审理案件,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是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法官职业道德对法官公正执法提出了要求,即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公正,基于道德主要体现为法官的内心良知,所以法官判案时更多的是会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又产生了冲突。

(三)司法理念中的协商性司法与法官职业道德中的责、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冲突,有时会对垒于法官的思维之中。

协商性司法,古已有之。中国现代“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则为中国司法调解注入了更大的生机。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权利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则不可遏制。协商性司法的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协商对话来调解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我们称之谓调解制度。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则在第十四条规定一些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制度。③,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④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刑事司法领域是否会将这一尝试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规定并普及我们不去考究,但是,这一案件的出现,也凸现了中国司法实践领域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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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杜海军法律论文网

杜海军

【内容提要】该文作者没有从大家惯常的角度着手论述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和如何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及法官职业道德,而是别出心裁地从两者的冲突着手,勾画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的道德的冲突与解决办法,从而指出了法官职业道德也应与时俱进,适应形势发展,以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融合,从而相互作用共同对法官的判案产生深远影响。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碰撞

(一)司法理念的内在性与职业道德的外在性的冲突,有时使案件走向摇摆不定。

现代司法理念是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的观念,它存在于法官的思维中,并在法官处理案件时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则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康德明确将道德的特征归结为“内在性”,而与法律规范的“外在性”相对立。但现代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用外在性和内在性作为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是一种“严重的误导” 。他认为道德的重要社会意义在于它对社会成的员“重大社会压力”。②虽然哈特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有其明显不足,但他认为道德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则无疑是正确的。法官职业道德则上升到规范角度,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称为“基本准则”,使道德的范畴赋予了外在性的拘束力。从道德角度来讲,法官不仅讲究基本准则中规定的义务,更会考虑现实社会对他的评价和认可程度,所以判处案件时就不得不讲求社会效果,追求社会效果事实上成为法官的终极。现在有目共睹的事实就在报纸上连篇累牍地讲,某某法院办案、某某法官办案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个大的方向,随之法官判案时,就应严格法律程序,遵照实体法做出判决,在这个时候,法官应该独立于社会,不能受媒体、社会舆论的左右。英国有个谚语“神与法官不可交”,这也表明,法官的超脱地位。因此,现化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外在性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二)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客观真实的冲突,有时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二难选择。

现代司法理念,讲求法律真实。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的头脑中,已初步树立了三种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就有“初步树立了法律真实的观念,按照传统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无限度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审判规律”。在法律真实中,同时应该树立程序意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都有举证期限,若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后果就是证据失权,人民法院不会采纳。这时,人民法院根据程序所获得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保证法院及时有序地审理案件,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是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法官职业道德对法官公正执法提出了要求,即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公正,基于道德主要体现为法官的内心良知,所以法官判案时更多的是会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又产生了冲突。

(三)司法理念中的协商性司法与法官职业道德中的责、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冲突,有时会对垒于法官的思维之中。

协商性司法,古已有之。中国现代“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则为中国司法调解注入了更大的生机。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权利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则不可遏制。协商性司法的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协商对话来调解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我们称之谓调解制度。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则在第十四条规定一些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制度。③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④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刑事司法领域是否会将这一尝试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规定并普及我们不去考究,但是,这一案件的出现,也凸现了中国司法实践领域对协商性司法的热衷。法官职业道德则强调法官的义务,对当事人而言则秉承责、权利、义务相适应这一传统司法理念。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常常遇到当事人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或者一些现实利益,而宁愿去接受对方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要求,这时,作为法官,对于这种交易,在决定是否采纳的同时,是自己道德对这种行为过滤的过程 ,这种不合理的协议,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心理会产生激烈的撞击。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冲突之解决

(一) 修德与遵法

“百行德为首”,作为社会的司法者法官来说,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曾撰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该文对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及构建法官道德体系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判决与法官的职业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不得而知。法官职业道德体现为公正、效率、廉洁、文明。在法官职业道德中,也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于提高法官职业道德,构画出了中国未来法官的良好风范,其间也昭示了许多的先进司法理念。可见,法官职业道德与现代司法理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得益彰的,因此,修德在一定程度上是提升司法理念,促进理性司法的过程。作为现代司法理念,它都会通过某项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加以确认或得以体现,因此,司法者遵法尤为重要,这即是司法者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表现,又是司法者具有良好德行的昭示。在遇有两者产生冲突时,遵守法律办案,摒弃自己的感情因素及道德的影响,是树立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亚里士多德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冶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便难免有感情。……那么,这就的确应该让最好的人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但是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⑤这句话虽是他在讨论法治与人治中的一段精彩描述,但是这段话却说明,人是有感情的,会感情用事,而法律则不同,它没有感情,不会偏私。这对于法官处理案件时也有很大帮助。法官职业道德,它首先是一种感情,是一种内在的可以变化的情感因素,因此,每一位法官都不能保证通过自己的道德、感情所得出的结论会优于通过法律得出的结论,因此,遵法行事,是确保实现正义的最重要的前提。

(二)独立与居中

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没有规定法官独立,但毋容置疑,法院的独立体现在法官的独立

,没有法官的独立,法院独立只是一句空话。这就需在体制上为法官独立创造条件。法官司法,经常受到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人民团体的干涉,这如果在体制上进行改革,实行法官独立,则公正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绝非难事。但法官经常受到社会舆论的左右,这种社会压力,会使法官道德的筹码产生倾斜,法官的道德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就会出现,这种矛盾,却非常棘手。法官虽然独立,但他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来自社会各界的压力每一位法官都会感受到,不管这种压力是否倾向于受害者,这都会对法官公正执法产生影响。刚才所说的修德,其主要目的也就是让法官的道德的天平尽量保持平衡,但即使德行再高的人,外界社会的压力都会使其深思如何行为才符合“有德”,使法官对自己的道德的天平进行检讨,而重新调整自己的道德的天平。这样,法官会自觉不自觉的将天平的筹码加到了社会舆论这一边,认为这才是符合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但这却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与居中裁判格格不入,此种情况下,抛弃感情因素,扔掉以道德评价案件的法杖,居中裁判才会落到实处。

(三)目的与妥协

司法是服务于国家与社会的,法律规则是有一定的目的可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美国现代法学家富勒也指出:“法律规定最本质的'意义就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⑥与此同时,他指出了法律目的性在法律解释时的重要性。他举例证明了他的观点。“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如果按照字面解释,一个人把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卡车作为纪念品安放在公园里无疑是违反了这条法律。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该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公园里行人安全和保持安静,那么,此人便毫无过失。⑦不管两位法学家对法律目的作了如何阐述,但我们法官在司法中,对于现代司法理念与职业道德冲突引起的困惑,完全可以通过探究法律的目的性来得到较好的处理。比如,在协商性司法与责、权利、义务相适应发生冲突时,我们法官就应该考虑,我们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这时困扰我们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法律的目的之一既然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就具有了现实意义。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方或者双方的妥协,这种妥协,也是建立的有一定的现实利益基础之上的,我并不是利益主义的鼓吹者,但利益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我却深表支持。既然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我们法官也应做出相应妥协,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我们就不必强迫当事人必须怎样行事,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一种处分而已。目的性研究,否定法官以社会评价作为目的是否实现的依据,否则,就会走上任由社会舆论摆布,不能独立居中裁判的老路。这种协商性司法的出现会招人异议,司法正义还存在吗?我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司法正义的目的没有实现,相反,这种协商为司法正义的实现留下的更大的空间。司法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原则,权利本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尊重,正义的实现就是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过程。

(四)价值与让位

司法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立的“公正与效率”主题可窥一斑。公正体现为正义的追求,效率则在程序中得以体现,也是正义的一种表现。现代司法改革,即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追求效率,在两者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对正义的追求,是建立在法院按程序办事,在期限内及时审结之上的。比如说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正与效率、程序之间的矛盾。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并不是无限度地去寻求客观真实,这在许多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程序上的公正,却能很容易掌握。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两大关于证据的解释,⑧都体现了追求程序正义。当我们用怀疑的眼光去看待运用正当程序所得的结论是不是客观事实时,我们不要忘记我们为了寻求客观真实而牺牲了多少宝贵的财富,包括法院的人力、物力、时间,也包括当事人的人力、物力、时间,最终还是有许多许多案件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这时我们就会反思我们的作为,要得出这种理想主义结果,在很多情况下是遥不可及的,并且是不可预知的,到底怎么样才会是司法的最大价值?这几年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让正义成为一个让世人一看就知的公正,就得依程序办事,坚定以合法程序得出的判决就是合法判决的理念。这时就要对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程序的公正也是一种正义,是通过审判客观规律所反映的正义,是以损失较小的公正(这种较小的公正时常是不可及的,如客观真实)而获取更大的公正(树立裁判权威意识,让公众依法行事),这时,根据价值判断,我们就会择其一而行,价值小的公正就得让位于价值大的公正。

①见尹忠显主编《法官职业道德概论》13页。

②郭道晖《道德的权力和以道德约束权力》。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很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开庭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④见郭毅,王晓燕:“国内辩诉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该案详情如下: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国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与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了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开庭仅用了25分钟。

⑤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⑥富勒:《本世纪中叶的美国法律哲学》。

⑦富勒:《实证主义的忠实于法律》,载于《哈佛法律评论》1958年第71卷,第630页。

⑧二大关于证据的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职业道德教案

职业道德心得体会

职业道德培训心得

职业道德论文参考

遵守职业道德的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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