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试析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本文共7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疯子·狂颠”提供。
篇1:试析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试析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论文摘要:网络已经是信息传播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也由此造成了大量的版权侵权诉讼的发生。确定管辖权是相关案件处理的前提条件,但传统的管辖权确立标准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巨大的挑战。本文以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确立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提出了确立管辖权的标准,以期能对中国网络版权侵权管辖机制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网络版权 侵权 管辖权
网络版权侵权是指没有得到版权人允许,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擅自上传或者下载,以及其他使用不正当手段在互联网上使用应该由版权人专享的权利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涉外网络侵权案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都经常发生,数量居高不下。但网络侵权与普通侵权不同的是被侵犯的权利是以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为主,而知识产权中又以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最为常见。网络环境下80%以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都是版权。我国现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这一内容,涉外网络版权侵权应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或者法院地法。被请求地法与法院地法都是可变的系属,最后真正能够适用某一地点法律是建立在该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的。因此在涉外网络版权案件中能够取得管辖权就成为适用某国法律的必要前提条件,并且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对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产生影响。
一、面临的问题
但是对于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的纠纷去确定管辖权要比传统案件的管辖权要更加困难与复杂。由于网络环境具有信息化、自由与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隐蔽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技术特性,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确认的标准在此无法使用。网络使得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诸多问题,但下面三个问题最为突出。
(一)无法以地域作为管辖权确定的基础
传统的侵权纠纷一般均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来管辖,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侵权行为在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时候,也损害了侵权行为地所属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法官熟悉本国的法律,适用本国法律,有利于维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序良俗,也有利于争端的快速解决。而且在现实空间中,行为地是确定不变的,无论是行为发生地还是结果发生地都可以指向特定的国家,然而网络世界是不存在物理上的疆界的。对全球的网络使用者来说,他只明确进入与访问的网址,而并不知晓属于哪里来进行司法管辖。网络使得侵权地的唯一性与稳定性失去,全球各地的网民均可以浏览没有被限制网站上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如果侵犯版权,则相应主体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世界各处,侵权人的行为与法院地国家将可能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或只存在极少的联系。侵权人可能不曾进入法院地的国境,也没有相应的财产在该国境内,这都将影响管辖权的确定。虽然不能说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在网络环境下对侵权行为进行管辖完全无能为力,但至少在这一领域并未体现出比其他地点拥有更多的优势。
(二)无法以存在联系来确定管辖权
传统的管辖权往往由与案件的主体、客体、内容方面存在着某些特定的联系的法院获得,但现在对于网络版权纠纷中上述因素与特定法域的联系是不稳定的、易改变的,如何判断某一地点是否已经与案件建立起这种联系非常难以判断。比如,在自己的网页中擅自上传他人的文学作品用来牟利,是否就可以认定与在该网页浏览或下载文学作品的地域都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这些都没有可以采用的标准去依据,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就网络侵权纠纷而言,它并不属于哪个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之列,可以平行进行管辖的法院通常存在多个,假设只需存在某种联系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将会使这类案件的诉讼中经常发生“购买法院”的情况,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行使将会变成具有偶然性与非可预见性的特定,这显然是不符合国家司法主权行使的要求的。
(三)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受到挑战
“原告就被告”是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经常被采用。但是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互联网的技术特性之一虚拟性造成网络用户在上网时真实的身份没有被验证,只有在法律有强行性规定时或者数量很少的网站才有提供真实信息的要求。常见的情况是具有一个VIEID(Virtual identity electronic identification的简称,网络身份证)就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各种行为,VIEID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不具有对应关系的。这就造成有些案件中侵权人的住所很难确定,而且很多时候,原告与被告分别处于不同国家,这种场合再采用这一原则会导致诉讼的成本大幅上涨,甚至影响当事人对诉讼这一救济手段的使用,还会损害相关国家的司法主权。另外,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网络版权的侵权的发生是基于网络,被告对原告利益的损害,后果一般在原告所在地更为严重。
二、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的广泛使用使得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在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时遇到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世界上并不存在着通行规则可供采用,但也并不是没有解决办法的。针对上述情况,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纠纷应该允许采用以协议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并在没有协议时由权利请求保护地法院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应用
协议管辖是指对于不涉及内国公共秩序的案件,允许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把协议管辖的做法引入到网络版权侵权领域,可以使作为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在管辖权领域得到扩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管辖权问题的解决更加灵活;能够有助于避免或者减少因为相关国家在网络版权纠纷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而可能造成的不合理、不平等管辖的现象的发生;而且借当事人之手是各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被轻松而完美的解决;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就能够对今后诉讼会涉及到达各种因素进行综合的考虑与权衡,极大地增强了相关诉讼的准确性与可预见性。但协议管辖的实质上赋予了有关诉讼当事人以只有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权从选择的时间、范围等方面进行限制,避免发生被滥用或者与内国公共秩序相冲突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中是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的,这时就还需要其他方式来补充。
篇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的维权过程中,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于201*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
201*年9月,罗XZ应聘进入H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已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审理过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于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罗XZ负有保密和禁业限制的义务。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月1日起至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会计工作,为客户进行代理记帐;乙方月工资为1000元,支付项目为底薪950元,保密费50元。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罗XZ在HX公司工作至201月。H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罗XZ年1月至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均未载明有保密费。
2009年2月,罗XZ因个人原因向HX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2月28日,HX公司向罗XZ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09年9月,罗XZ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智奥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HX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前提是HX公司拥有商业秘密。HX公司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这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HX公司停止侵权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年5月25日,HX公司与罗XZ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罗XZ承诺,其在甲方H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庭审中,HX公司认为罗XZ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罗XZ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罗XZ受聘至HX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HX公司每月给付罗XZ保密费50元,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罗XZ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罗XZ的竞业限制的补偿。且H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罗XZ的《工资签收表》并不足以证明HX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罗XZ支付了每月50元的保密费。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前述约定对罗XZ没有法律约束力。H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罗XZ离职后按月向罗XZ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据此,原告HX公司要求被告罗XZ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员工跳槽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重要类型,也是本书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纵观全部的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和新入职企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侵权主体,但是原告在起诉确定被告时,通常会选择不同的对象。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罗XZ也是以自主创业,成立公司的行为被控告的侵权,但与大多数案件不同,本案原告仅以罗XZ为单独被告进行了维权起诉。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该如何确定侵权被告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明确的被告”是原告提取民事维权诉讼的条件之一。商业秘密的被告应该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如上文所言,员工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跳槽的目的,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并加以披露和使用,从而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因此,权利人在能够确定跳槽员工与其所在新单位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将跳槽员工与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从而更好的获得赔偿且能够比较彻底的解决问题。当然,这种起诉方式也有一定的缺点:即容易让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团结起来,从而增强被告方的对抗力,给胜诉带来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权利人在起诉前进行多方调查和搜集证据,才能在诉讼中取胜。
(2)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
如果权利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跳槽企业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妨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进行违约或者侵权之诉,这种起诉方式一来可以减轻举证责任压力,同时也能够更加有针对性的进行诉讼,增强胜诉的把握,如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故仅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角度对罗XZ进行诉讼,是可取的;而且将跳槽员工单独起诉,也能较好的将其孤立,利于在适当的时候与其和解或调解。但另一方面,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其赔偿能力有限,且不足以让其所在单位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3)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是由跳槽员工引发,相当一部分也是由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披露,从而造成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此时,侵权人或单位就应当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根据上文中我们不难得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主体往往不止一个,正确确定商业秘密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进程甚至最终的`胜诉与否以及判决的最终执行。因此,在进行维权的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自身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密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本案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在其与罗XZ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HX公司提出的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做出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但是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本案中,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约定对罗XZ没有约束力。
篇3: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刘**,男,汉族,40岁,现住:*********。
答辩人因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xx年2月2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文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答辩人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 副球拍,已经于 年 月 日(有销售台账为证)全部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 年 月 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一共进了十五副球拍,同类型球拍售价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3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5016元,但是根据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办理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抽(开)签、评奖及相关现场公证,非营利性的每件800元,营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请的是长沙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答辩人只进了十五副球拍,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20xx年7月11日
篇4: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篇5:人身侵权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宋某,男,汉族,系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有关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直接责任;
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三)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瑕疵造成的,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篇6:人身侵权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宋某,男,汉族,系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有关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解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直接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三)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瑕疵造成的,
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二、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只有消费者才能成为权利人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在被告的酒店消费,没有与酒店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对其承担任何义务。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
三、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在被告的酒店之内?
原告即使证明了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之后,仍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只有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发生的损害事实才有可能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原告只证明损害发生而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经营场所有关系。
四、被告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如果原告能证明其在被告酒店消费并在酒店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仍需证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
原告诉称被告酒店内有油渍,所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
五、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张某、余某造成的,同时原告有过错。
被告张某、余某在被告宋某的酒店举行婚礼,酒店为两位新人准备好一切设施后,婚礼如期举行,但在婚礼举行过程中,由于传统风俗的恶习,有多名婚礼参加人向两位新人投掷鸡蛋,导致现场一片狼藉,到处都是湿滑的鸡蛋。
婚礼现场一片混乱,在被告宋某酒店工作人员的制止下,两位新人的亲友还是将被告的酒店的卫生破坏,被告为清理酒店的地面的鸡蛋液体而付出巨大劳动。
如果原告证明在被告酒店发生摔倒事件,那正是由于两位新人事前安排的这一婚礼的传统进行程序所导致。
所以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那么侵权人是被告张某、余某,被告宋某作为经营者如果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案件的纠纷事实应是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余某之间侵权纠纷。
同时,如果原告确实在婚礼现场摔伤,作为原告明知自己年事已高,身患多年腰椎疾病,在婚礼现场发生混乱的情况下,不安坐的远处座位上,却挤到婚礼现场的中心,有一定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六、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无论谁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都应该划分清楚损害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
篇7: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唐青林
案件要旨
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的影响,现阶段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呈现出以下四项特点:(1)权利主体以企业跳槽员工为主,并呈显着复杂化、多样化方向发展;(2)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具有广泛性、专业性;(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KKZ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燕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燕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助理。在原告为被告吴燕印制的名片上标明被告吴燕的职务为原告的总经理助理。2007年5月13日被告吴燕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吴燕与原告交接离职后,原告在其电子邮箱中发现被告吴燕在提出辞职前后的几天内(2007年5月9日至17日),与原告的客户百森实业有限公司、Linkia International Pte.Ltd、TERS、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吴燕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另查明,原告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客户的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原告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燕于2005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此后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并见面洽谈。但原告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交易关系。
被告、上诉人HS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燕及其父亲吴义福,吴义福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燕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HS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被告HS家公司向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提供了2,200箱(每箱100件)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被告吴燕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也是原告的总经理助理,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要求,但被告吴燕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HS家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HS家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吴燕共同赔偿原告上海KKZ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2,684.60元。
判决后,被告HS家公司、吴燕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否认被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然而,商业秘密所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要求措施绝对严密或信息不为任何他人所知,而应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别和特点,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作相对的判断。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而且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燕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法院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燕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且上诉人HS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两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法院还注意到,在庭审中上诉人吴燕述称:上诉人HS家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楣林在2006年10月份就在广交会上散发产品名册,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代表交换了名片,后来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名片上的上诉人HS家公司的网站和联系方式,和李楣林联系了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气球买卖业务。然而,上诉人既不能通知李楣林到庭作证,又没有提交任何李楣林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证据,相反,在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采信的,其所提交的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对气球买卖交易过程所作说明的电子邮件中,却反映出是“SUNNY”(即吴燕)“以质量较好的产品”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联系。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非无理由,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KKZ公司任职期间,通过与KKZ公司的潜在客户――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接触的机会,最终将SIU&SONS公司发展成为其新成立的HS家公司的客户,对此,KKZ公司可谓是全然不知。随着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凭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信息占取市场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最主要方式。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也成为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要类型。那么。在新形势下,这类诉讼都呈现出那些特点呢?
(1)权利主体以企业跳槽员工为主,并呈显着复杂化、多样化方向发展。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为一般主体,一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给权利人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以侵犯商业秘密追究其赔偿责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的经验总结,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人群:企业员工;在与企业的经济交往中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他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2)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具有广泛性、专业性。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是,根据商业秘密的内涵,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知,商业秘密的外延绝不仅仅上述所列举的相关信息,一切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保护时进行明确指出其“秘密点”,并予以举证说明,否则,则有可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总的来说,基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使得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即使侵权行为完成,侵权人也是在隐蔽条件下,或将商业秘密改装上阵,进行使用。至于商业秘密本身,往往仍然处于各自的保护中,并未公开,导致侵权行为难以发现。
(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如今的商业秘密呈现出电子化、无纸化方向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也更是变得更加多样化。如高科技的窃取技术、黑客等等,都是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日趋隐蔽化,难以被权利人及时发现。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越来越朝着科技化、电子化方向发展,这就需要权利人在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提高自我防范能力之外,更加注重企业员工商业秘密素质的培养,在对外交流的过程中采取更加严密的防范措施,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多重保护,以尽可能减少商业秘密的泄露危险。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法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的数量、原告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原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2、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将业务员取得的客户名片收集起来装订成册,并将客户的信息输入数据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体现了原告对客户信息的重视。()同时被告吴燕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该邮箱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吴燕在业务联系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设置了密码,除被告吴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能看到邮件的内容,上述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获得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故法院对原告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3、从未发生过交易的客户,可否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可见,衡量客户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以权利人为获取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权利力是否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才、物等努力为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或者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都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对于经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获取的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化客户信息,也应当综合考虑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其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