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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 包括市政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组织宣传、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防火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和审查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
二.落实各级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研究消除火险隐患的措施。
四.协助消防监督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五条 施工现场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员,重点工程和规模较大工程的施工现场应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在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和保卫组织领导下,负责日常消防工作。
消防干部的确定和更换,应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六条 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协助防火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二.纠正违反消防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向防火负责人报告,提出对违章人员的处理意见。
三.对重大火险隐患及时提出消除措施的建议,填发《火险隐患通知单》,并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四.配备、管理消防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组织义务消防队的业务学习和训练。
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规定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加强监督检查。
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本规定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接受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火灾危险性小的建设工程,以及乡村的建筑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均须在开工前15日内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措施和消防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消?
兰喽交股笈虮赴浮?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市消防局审批: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单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大型能源、电讯、交通枢纽等市政工程。
四.市消防局认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一.单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工程。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须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 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位置、建筑层数、面积、高度、施工工艺、方法和使用的材料。
二.生产、生活用火区(如锅炉房、沥青锅、茶炉房、厨房等)位置。
三.各种临时建筑的位置、结构、防火间距和用途。
四.易燃、可燃材料的存放地点、堆垛体积等。
五.工地消防给水管道、临时消防立管和室外消火栓的位置、管径;消防车道宽度和消防泵房的位置(包括泵的型号、规格),供电线路架设方位及电压等。
六.配备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施工需要搭设的临时建筑,应符合防火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二.使用电气设备和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防火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禁止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
三.施工材料的存放、保管,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易燃材料必须专库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公安部制定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使用后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清除。建设工程内不准作为仓库使?
?不准积存易燃、可燃材料。
四.安装电器设备、进行电气切割作业等,必须由合格的焊工、电工等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五.冬季施工使用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六.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禁止在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作业。
七.非经施工现场消防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施工现场内住宿。
八.设置消防车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安排足够的消防水源。
九.消防泵房应用非燃材料建造,并设在安全位置。施工现场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或挪作他用。冬季施工,须对消防设备采取防冻保温措施。
第十一条 对在施工现场防火安全工作中作出成绩的集条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或施工现场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指出后,不按期整改的,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立即改进;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1956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基本建设工程工地防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规范
一.不准支搭易燃建筑。必须支搭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经批准支搭的易燃建筑,不准用于明火作业。
二.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检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
三.焊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电气焊割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北京地区电气安装标准》的规定。非正式电工不得安装电气设备。
五.冬季施工用的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方可使用。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用可燃材料。
六.施工现场的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关于建筑工地防火基本措施》的规定。
工程内不得积存易燃、可燃材料,施工中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清除。
七.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不准在工程内部作业。
八.仓库、机械设备用房和化学易燃物品操作间等不得采用易燃建筑。
九.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不得交叉作业;严禁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并应限额领料。
在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电器设备要符合防爆要求。
篇3: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重要材料、设备(以下简称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是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建委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建委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须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材料交易中心)进行。对材料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的采购必须按品种分别进行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重要材料包括建筑钢材、水泥、各类墙体材料、建筑给排水管材及用水器具、建筑涂料及粘结剂、散热器、建筑陶瓷(卫生陶瓷、内外墙、地砖)、建筑石材。
必须进行招标的重要设备包括电梯、配电设备(含电线电缆及开关)、防火消防设备、锅炉暖通及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防盗设备、楼宇自动化设备、立体停车库、擦窗机。市建委对上述品种进行调整时,须及时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重要材料设备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 重要材料设备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重要材料设备;
(三)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但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鼓励政府投资或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重要材料设备采购进行招标。
第七条 提倡材料由施工承包人采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设备由施工承包人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不得指定承包人采购设备的品种、规格、标准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的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八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应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重要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公开招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厂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材料交易中心办理招标事宜,应交验有效证件和施工承包合同有效文本或中标通知书,并进行登记。
第十条 材料设备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所需材料设备名称、品种、规格、标准、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方式、供应时间、地点、供应方式以及合同争议解决途径街相关内容,并应在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备案。市建委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内容的,招标人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的,招标总量须与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材料设备总量相符。
第十二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受地域或部门的限制,但应具备国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材料供应能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同时查验其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材料供应资格备案手续,未办理的,应促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储备的材料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时,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材料设备采购开标应在材料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开标过程记录应存档务查。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的形式,从市建委提供的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确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八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产品成本的除外。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使用政府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依照排序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公证机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和投标人应自合同订立后7日内将书面合同向市建委备案。
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应向市建委备案。继续进行材料设备采购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材料设备采购中标后除辅助性工作外,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二十二条 材料交易中心应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场所、信息、咨询、法律服务,提供样品展示、展销和会展服务,为检测、公证等中介组织提供相关服务,为政府有关部门对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供场所服务。材料交易中心的服务要规范、有序、公开、文明。材料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要严守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
在征得招标人和投标人同意后,材料交易中心应当妥善保存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有关资料、原始记录等,制定相应的查询制度和保密措施,以便有关部门加强对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材料交易中心要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材料设备检测单位以及材料交易中心,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应招标未招标而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设备时,应及时向市、区县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及应备案不备案等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等有关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采购的定义是什么
采购(purchasing):是指企业在一定的条件下从供应市场获取产品或服务作为企业资源, 以保证企业生产及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一项企业经营活动。采购是一个商业性质的有机体为维持正常运转而寻求从体外摄入的过程
采购实践可分为战略采购(sourcing)和日常采购(procurement)两部分。中央财经大学物资采购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学校物资采购行为,加强经费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学校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采购范围
物资采购是指学校的教学设备、行政办公设备、后勤服务物资、基建工程所需的资产设备、图书资产等物资的采购。
二、经费来源
经费来源主要包括:事业经费、科研经费、基建经费、专项经费、捐赠款和各系、处级单位自筹经费。不论使用何种经费,均纳入学校计划统一管理。
三、组织机构
(一)学校成立物资采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校长担任,成员有财务处、审计处、学校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基建处派人组成,吸收物资使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校年度采购计划的审定。
(二)各类物资的采购实行归口管理,按照经费渠道和物资用途,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主管。教学设备及教学、科研、教辅单位办公设备由教务处负责;行政、党群部门办公设备由学校办公室负责;后勤服务物资由总务处负责;基建工程所需的资产设备由基建处负责;图书资产由图书馆负责。
(三)监察处为物资采购监督部门,对物资采购计划的审定、招标等工作进行监督。
四、审批程序
(一)各类物资采购计划,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详细列出该项目的用途、性能、规格、型号、采购方式、使用时间及资金来源等基本要求和情况,于上年度末报有关归口职能部门和单位。
(二)有关职能部门将各单位申请的物资采购计划汇总审核后,在学校经费预算控制额度内,编制年度采购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学校物资采购管理委员会。
(三)学校物资采购管理委员会对有关职能部门上报的物资采购年度计划及时进行审定,明确提出实施采购的具体要求。
(四)年中可根据需要进行一次计划调整,临时急需的物资购置应履行立项报批手续,明确资金来源后可报采购计划。对突发性抢修所需物资,可报主管校长同意后直接采购,事后必须补办申报批准手续。
五、实施办法
采购工作采取政府采购、招(议)标或由物资采购专职人员就地就近购置等方式进行。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的暂行办法,汽车、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等物资实行政府采购,并按有关要求办理。
(二)对单价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并能够采取招(议)标形式采购的物资,按下列步骤进行采购:
1.使用单位在初步了解市场信息的基础上向物资采购主管部门和单位推荐2—3个(单价价值在10万元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推荐3家以上)厂(商)家。
2.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使用单位推荐的情况,进一步进行考察、市场调研、了解厂商信誉等,拟定参标厂(商)家,筛选邀请投标单位,拟定招标说明书,发邀请函。
3.主管部门和单位把收到的标书进行登记整理,经由主管部门和单位、有关专家和使用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招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同类物资或设备一年限购一次)。主管部门和单位经授权代表学校与供货方签订合同。未签合同的,一律不予付款。货到后,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及有关专家严格进行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三)对不宜采取招(议)标采购形式的,分两种方式进行采购:
1.单价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物资,由主管单位派人带队,主管单位、使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直接向厂(商)家采购。采购时要签订协议书。
2.单价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价格波动不大的物资,由物资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或其他人员2人以上)派员到市场直接采购。
(四)对零星配件、材料、办公用品、个别单位专用品、价值较低的(总价值在2000元以内)、不能进行批量采购的物资,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使用部门自行组织采购,但要办理相关固定资产手续。
六、采购纪律
(一)物资采购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必须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维护国家和学校的利益;必须廉洁奉公,讲究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商业机密;必须熟悉采购业务,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保证供货厂(商)提供的物资质优价廉,并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
(二)使用部门要积极协助学校主管部门做好物资采购工作。不得擅自向厂(商)家作出承诺,以防影响商务谈判;未经学校审批,各部门不得自行组织采购,否则不予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经费不予报销。
(三)采购人员一律不准私自收受回扣,否则按受贿行为处理。对有损于学校利益和形象的行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篇4: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全文
建标[]23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提高建设工程定额科学性,规范定额编制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篇5:北京市蔬菜零售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蔬菜零售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菜篮子”工程建设,方便市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地区蔬菜零售网点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其他地区蔬菜零售网点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蔬菜零售网点,是指以摊位、专间等零售形式销售蔬菜、水果、肉禽蛋等农副产品的经营场所,包括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店、农贸市场、超市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蔬菜零售网点规划和建设,监督、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蔬菜零售网点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任务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零售网点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前款规定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蔬菜零售网点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蔬菜零售网点规划和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蔬菜零售网点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零售网点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蔬菜零售网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和方便市民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应当配建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
新建居民区配建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建筑规模,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确定。
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用于经营蔬菜的面积不得少于总经营面积的1/3。
第七条 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可以与居民区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统筹建设。
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是居民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挪作他用;配建的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被挪作他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所有权人在转让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所有权时,应当书面告知受让人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属于居民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其功能用途;改变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功能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有权回购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
第八条 新建居民区配建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应当按照本市有关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定执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方案中明确配建的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位置、建筑规模等内容;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注明配建的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及其位置、建筑规模和用途;
(三)开发建设单位在预(销)售住宅时,在住宅买卖合同中约定配建的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交付条件;
(四)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配建的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产权证上注明位置、建筑规模和用途。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位置及建筑规模书面告知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发建设单位投入运营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提供帮助、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在居民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店的其他产权人应当将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投入运营;有特殊原因的,应当向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说明情况,最迟应当在1年内投入运营。
居民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掌握的有关居民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的情况通报所在地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已建成居民区蔬菜零售网点不足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其他商业设施功能;
(二)恢复挪作他用的原配套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
(三)改造废弃的原配套设施;
(四)购买、租赁有关设施。
因客观条件无法采取本条前款规定措施的,可以采取在特定区域设立周末菜市或者早晚市、设置流动售菜车等方式弥补蔬菜零售网点的不足。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蔬菜零售网点;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蔬菜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蔬菜零售网点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和统一标准,实现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店、超市等蔬菜零售经营业态多元化发展,不断扩大蔬菜经营面积;鼓励发展蔬菜直营直供、网络销售等蔬菜零售新模式。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现有蔬菜零售网点改造营业设施,改善服务条件,符合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对于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享有产权的蔬菜零售网点,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补贴、奖励、减免费用等多种措施,降低蔬菜经营成本,稳定蔬菜零售价格。
第十七条 蔬菜经营面积不少于总经营面积1/3的蔬菜零售网点的水、电、气价格,按照一般工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管、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蔬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通行相关政策。
交通部门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应当依法给予通行费优惠和优先通行保障。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为进入城区的蔬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依法核发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有权向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店的其他产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享受政府给予的价格等优惠政策的,责令补缴减免的价款:
(一)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投入运营的;
(二)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经营蔬菜面积少于总经营面积1/3的;
(三)擅自改变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功能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经营2个月以上,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店的其他产权人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以成本价为基础回购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产权。
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下,回购谈判期间,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将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投入运营。
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三)、(四)种情形下,回购谈判期间,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店的其他产权人应当恢复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功能或者经营;无力恢复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恢复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的功能或者经营。
回购谈判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如何更好的对蔬菜零售网点进行管理
(一)调整其他商业设施功能;
(二)恢复挪作他用的原配套社区菜市场或者社区菜店;
(三)改造废弃的原配套设施;
(四)购买、租赁有关设施。
因客观条件无法采取本条前款规定措施的,可以采取在特定区域设立周末菜市或者早晚市、设置流动售菜车等方式弥补蔬菜零售网点的不足。
篇6: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及农村基础设施工程。
公路、水利设施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教育、卫生、农业、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抗震设防工程投资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二章 规划与抗震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不低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防。属于特殊、重点、标准、适度设防类别的,按照相应的要求进行规划、设防和管理。
除前款规定已包含的学校、医院外,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当划为重点设防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设防类别和标准。
第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所属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含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规划,应当有抗震防灾专篇。
城市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和报送审批。
县(市)所属镇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抗震防灾专篇,由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依法批准的各类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和专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且与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和专篇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详细规划和实施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在基本建设管理活动中,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技术标准作为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核准、备案等管理职责时,应当对照国家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规范,查验落实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经审定的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及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专项规划。
建设工程的勘察,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国家技术标准编制抗震勘察成果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抗震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符合要求的,在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审查合格书中予以记载;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原因,将施工图文件退回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
第十六条 农村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乡及村庄抗震防灾专篇。
农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及抗震技术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托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后施工,并且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及抗震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达到抗震设计要求,并且在竣工验收时接受查验。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降低抗震标准,不得改变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并且按照规定给予财力支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解决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和培训;
(二)建立和实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制度;
(三)建立建设工程抗震应急鉴定专家库和专家评审制度;
(四)对建设工程抗震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和专项规划、专篇的编制与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发放农房抗震通用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拍摄抗震科普宣传片、开展抗震技术培训和现场技术指导咨询等服务方式,鼓励和引导村民采取经济、合理、可靠和具有特色的措施进行抗震设防。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需要抗震设防的村民建房进行技术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查询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情况,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根据房屋状况实施抗震加固工程,涉及用地、规划技术标准适用或者房屋权属、用途等变更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建设工程抗震质量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未按照重点设防类进行设防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审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抗震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依法承担返工、修理以及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验收技术规范或者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
(二)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抗震标准的;
(三)改变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以有效减轻地震灾害的行为。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