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简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本文共12篇,方便大家学习。本文原稿由网友“橙落”提供。
篇1:简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简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害的赔偿理由,也包括本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来自管理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如何处理的理由,同时也可能涉及到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由谁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理由。目前无因管理制度对这方面理由的规定非常简单,尚未形成制度体系。考察无因管理制度,从最初罗马法上的准契约允许类推适用有关契约的规定,到德国、日本等诸国或规定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或视为债之发生理由之一,各国立法均设立专门章节对其进行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趋于成熟。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在对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现实作用的理论研究上都显得比较模糊。立法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比较简略,很难完全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进一步的衡量和协调;理论研究上,尚未形成深入、系统、全面的符合我国法律调整目的和道德判断的理论体系。
一、我国目前被认为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只有《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理由的意见》第132条,而且这两个法条只涉及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其他内容,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未能做出全面规定。这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建设来说远远不够。其中,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属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理由,涉及到了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但条文虽然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直接的规定,但过于简单的立法不能满足现实司法的需要,大量的立法空白只能依赖于理论界的学理解释及观点,缺少直接的立法依据,给司法适用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和争议。
二、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体系之建立,必须明确区别两个基本概念:一为事务管理之承担;二为事务管理之实施。前者是指开始管理事务之行为,后者指承担事务管理后,管理事务所采取的措施和策略。关于事务管理之承担,又应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二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民法上之无因管理体系,系建立在这两个基本类型的基础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两个基本类型,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利益状态,也表现了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原则。现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的无因管理制度,为保护本人利益,防止第三人不正当干涉他人事务,规定了管理人应以符合本人意思的方式进行管理,是为本人利益计而对管理行为所作的方向性要求。而我国目前的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将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与不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影响了对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此产生了违反本人意愿、不利于本人等行为造成损害时,是按照无因管理进行赔偿还是直接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而这个理由,直接影响到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的整个体系理由。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假借为本人谋利益的幌子,违背本人的意愿进行行为,故意或过失的侵害了本人的利益,此种情形如何对待,我国法律也未能做出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论。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事务管理人若未能站在本人的立场考虑本人对该事务是否会做同样的处理,就是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的意思,构成不正当干预,即为侵权。此条是就管理事务的承担而言的。
三、无因管理法律效果制度需要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管理人的义务体系。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没有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注作用务、通知计算义务以及管理人违反这些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而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人就负有了一系列的债务履行义务,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管理人负有通知的义务、继续管理的义务、适当管理的义务、报告与计算的义务。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甚属缺漏,可资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
四、是关于管理人责任规定的缺漏。管理人的责任,是指管理人违反了上述适当管理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关于管理人责任的法律适用规范,当出现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用以调整。对于管理人,如果其管理行为如前所述的符合本人的管理意思和管理要求,但在管理过程中其管理策略或管理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时,管理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对此,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于此场合,管理人应就各种过失负责任。同时,各国立法普遍有急迫情形下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减轻规定,我国法律将来对此理由也应该予以修改完善。管理人在管理开始后,对本人就应履行上述所负义务,若未履行其中一项或几项义务而致本人利益受损者,以其故意或过失为限,负其责任。此种责任应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同性质,亦适用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就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义务就包括无因管理人的义务,因此,管理人于管理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篇2:管理知识:无因管理的认定
无因管理是自然人之间产生债的原因之一,也是民法中非常重要的知识点,在事业单位考试中是一个常考点,它的考察方式主要以案例题的方式进行考察,因此正确掌握无因管理尤其重要。接下来通过对该内容进行剖析,从而提高做题的正确率,我们主要从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无因管理后的法律后果来学习。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需要掌握的是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因为无因管理是产生债的原因,所以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那在概念中我们也可清楚的知道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
二、无因管理的三大构成要件
1.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该构成要素是要求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没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存在着自愿去做好事。
2.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这个要件是无因管理的主观目的,要件中“避免他人利益”的表述,除了直观上认为仅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以外,该损失还可以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即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而去实施管理的行为。
3.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的管理他人事务,就是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果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即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利息,以及因管理而遭受的的损失。
构成无因管理后,管理人有哪些权利是我们需要重点掌握的,事业单位也常通过案例考察问权利人拥有的权利。
篇3: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从法律的起源上来说,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定、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巨大的影响。教会法,即在中世纪长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贡献。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润滑剂。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存在,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他甚至认为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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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简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
简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
一、票据无因性概述无因性概念,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最早发端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并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得到系统阐述,而且得到德国立法的充分采纳。在德国法上,无因行为并不以物权行为为限,所谓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及代理权之授予,无因性概念皆有适用余地, 并且延及票据行为、债务承认与债务约束等方面。……
关于德国私法上的无因性,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齐特勒曼(E.Zitelman)写道:“无因性的规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质疑的,并且它向所有的国民提出了采同一规则的理由,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其法律迟早都会采无因性。” 但是,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全面地承袭无因性,相反,主要是在票据法领域采用了这一概念。有法学家据此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是一个普适的概念,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领域内的重要性。
无因性的含义为: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命运的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在票据法中,依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存在及有效不起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因而,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由此,我们又称票据为无因证券。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的确立与票据本身的特征关系密切:
票据是流通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债券凭证,一般的债券凭证必须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据的转让,得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移其权利(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记载外,均可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转让)。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就能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销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
因此,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证券和文义证券的基本效力,便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证券性和文义证券性便会大打折扣,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的作用将会大大受阻。所以,必须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基础关系分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
二、各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
票据无因性理论可以说是现代各国票据法上的共同原则。
德国是在无因性理论上贯彻最彻底的国家,票据无因性理论当然也不例外,《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在十九世纪之前的法国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后来,法国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则,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采取票据债权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而独立化的立法方式。
在英美法上,关于票据行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英美法国家主张是合同行为。 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发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对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
在瑞士立法上,虽然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拒绝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但是关于票据行为主导性的见解仍承认票据为无因证券。
在其他国家以及关于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票据无因性理论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到立法的承认。如《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
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确认识。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这些规定未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效力区分开来,不承认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
因此,在拟订票据法草案时,有关部门已对票据无因性问题有了一定的认识。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向人大常委会做的《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然而,我国于1995年通过,1月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却在许多地方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种倒退。比如:
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条规定无疑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另外还有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以及第90条2款的规定,都根本地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原理相背道而驰的,这不但是一个理论问题,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因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的缺失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这造成了实务中的麻烦,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是否应当审理票据原因关系以及票据资金关系?而且,根据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第一,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并非商业银行的职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其宗旨应是利润最大化,要求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这是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二,这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得不对票据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进而避免办理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为此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通过审查大量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
第三,尤其是在当今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复杂的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追求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交易和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有效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信件,还包括数据电文(如传真、电传、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实践中,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货,需要先申请开出票据,然后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还有许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请开具票据,但增值税发票却仅有一张,在这些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很难与合同、票据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也常常面临没有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可供审查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在我国票据法上,迫切需要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这一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并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使中国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中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票据法中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这些共同性的东西正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发展所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国际经济发展的日益一体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准则进行调整。无因性经过各国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是一项高度技术性规则,已为各国普遍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其次,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要求立法尽快确立无因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票据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已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国内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在此背景下,确立票据无因性,加快票据流通,提高资金流转速度,促进经济发展显得日益迫切。
第三,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角度讲,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需要确立无因性原则。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然而目前,立法中没有确立票据无因性,使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严重阻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确立无因性原则。
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应注意一个问题,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象其他原则一样,是相对的,我们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 即在票据的抗辩中,票据的无因性有限制的。在下列情况下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1)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2)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票据的直接相对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 (3)一般情况下,票据取得应当是有对价的,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然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无对价的,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拥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说明只有票据权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完整,经过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可以对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进行切断,但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则不能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进行切断,必须继承前手的票据瑕疵。总之,票据无因性包含了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两部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而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前提条件是: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当事人;在票据业经转让的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即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和后手,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仅应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所共同拥有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积极意义,理应为我国票据法采纳,以便更好地发挥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并使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实践更好地适应国际大环境,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书目:
(1)谢怀栻 著《票据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1990年5月第1版
(2)梁建达 著《外国民商法原理》 汕头大学出版社 19第1版
(3)陈华彬 文“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理论的形成” 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 法律出版社4月第1版
(4)崔艳鲲 文 “票据的无因性初探”&nb
sp; 载《商业研究》第4期(5)谢怀栻 著《谢怀栻法学文选》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7月第1版
(6)夏林林 闫辉 文“票据的无因性的相对性”载《人民司法》年第7期
篇5:简论早期儒家文化因革观
简论早期儒家文化因革观
在早期儒家看来,不仅个人是文化大背景下生活的个人,而且整个历史、社会也始终是文化因革损益的`历程演绎。这种认识,事实上也就是对文化发展规律及过程问题给出的答案。本文从文化哲学的角度阐述了早期儒家文化因革损益的观点,并且结合现代社会的实际,揭示了此一观点的现代意义。
作 者:从春侠 作者单位: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北京 102600 刊 名: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PKU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YANTA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13(3) 分类号:B9 关键词:早期儒家 文化 因革观篇6:注册会计师考试--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今年重大修改
国有资产管理,目的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节均体现该目的。
主要掌握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规定,具体的手段、方法和专业技术较强的一般了解。
第一节 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重大修改】
1、三级机构:(1)、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省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3)设区的市、洲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分级管理: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只管中央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其他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上级对下级指导和监督。
3、报告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4、职责:主要是履行出资人职责,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奖惩等。国资委还可制定规章、制度。
5、义务:(看看就行,很笼统,如是多选,全选就是了)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全面修改】重要!肯定考!
(一) 对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1)国有独资企业:“任命”其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2)国有独资公司:“任命”其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建议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3)国有控股公司:提出向其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其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4)对国有参股公司,提出向其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2、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1)应建立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制度,与任命的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对负责人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
(2)确定企事业负责人的薪酬,依考核结果,决定对其奖惩。
(二)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新增)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2、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定程序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政府批准的两项:一是重要的国资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的,二是国有股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控股的。其他的由国资管理部门决定。
4、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并由其代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股东会、董事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5、组织协调国独企业、国独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拟订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20新增)
1、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2、对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
【判断】对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3、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4、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财务进行监督。国企应定期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责任编辑:汪春)篇7:无因管理二题the Two Issues of Spontaneous
无因管理二题(the Two Issues of Spontaneous Agency)论文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叫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法条规定本身的简陋与粗疏,致使无因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问题。本文择其较重要的两个问题作一粗浅论述,希有助于这一制度之完善。
一.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
1.关于无因管理人主观意思的认定问题。
管理人具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正是这一条件把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根本上区分开来,所以对其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从动机层面说的,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而其管理行为是一种无须明示的事实行为,这使得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可以把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作综合考虑: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必须存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即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或无法完全控制,不能进行有效管理,如果这种情形继续下去,其利益就可能发生丧失的危险,这种对利益急需进行有效保护与管理的需求客观上可能促成别人产生为本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反之,如果客观上本人事务并没失控,利益并没有将受损害的危险,他人实施了管理行为,则不能推定他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善意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若造成本人利益损害,还可能构成侵权。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管理行为的结果一定有利于本人?笔者认为,正如良好的结果未必出于良好的动机一样,良好的动机也未必会带来良好的结果。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是先于管理结果而客观存在的,尽管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其结果最终是有利于本人的,但不能因此而把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区分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标准。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其次,从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看,判断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应考虑三项因素:管理人的主观条件,事务管理的一般社会常识,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以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为限)。管理人的主观条件包括管理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以及工作、生活经验等。一个人的行为必然受限于其自身的主观条件,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决定了管理人对社会常识的判断和对事务的处断。如果管理人具备一般社会水平,便能推出本人的管理见解,作出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而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认识能力即可。因此,如果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水平,但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尽其所能地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就应认为其有管理意思,构成无因管理,而不应以侵权行为论,这样才能体现无因管理的立法旨意,更具合理性与公平性。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其事务的权利,要求他人不得随意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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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简论管理企业管理与管理创新
简论管理企业管理与管理创新
管理在我国一些企业仍未被引起足够重视,管理粗放,忽视管理,就是对管理也是生产力缺乏认识.中国经济要在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国际竞争中求发展,管理创新就是一个永恒的主题.
作 者:李雅娟 作者单位: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 刊 名:同煤科技 英文刊名: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DATONG COAL MINING ADMINISTRATION 年,卷(期): “”(2) 分类号:F27 关键词:生产力 管理 企业管理 管理创新篇9:资本预算管理理论体系简论
资本预算管理理论体系简论
资本预算是管理会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西方企业资本预算都将重点放在资本资源在企业内的优化配置上,或者说资本预算就是资本资源在企业内的分配预算,即企业内部项目间的资本配置方案。
但是,资本预算管理与资本预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西方财务理论所强调的资本预算更多的是从财务技术上考虑的,它们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资本预算管理体系,这对西方资本预算体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最大的不足。遗憾的是,我国在引进西方资本预算理论的同时,并没有从批判角度对此加以审视。
一、资本预算管理是什么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应强化预算管理的作用。预算管理首先是置于公司治理背景下的一种全方位的行为管理,它涉及到预算权限的划分与预算责任的落实;其次它是一种全员参与式的管理,也就是说预算不等于财务计划,预算管理不等于财务部门管理;最后,预算管理是一种机制,它能做到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将预算约束与预算激励对等地运用到各预算主体之中。同样的道理,如果将资本预算管理纳入预算管理的范围中,不难发现,资本预算管理不再也不可能单纯地表现为财务预算方法,它是将预算方法融入到预算管理之中,从价值管理与行为管理两方面对资本支出在不同项目间进行分配、规划与控制的一种管理行为。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从价值管理角度看,它主要解决项目可行性及其选择问题,这也是西方资本预算理论的核心内容。但是我们认为,这还不是价值管理的全部,它应当而且更重要的是解决以下问题:(1)不同项目间在资本分配过程中的规划。企业在运用净现值(NPV)法进行项目选择之后,会提出不同项目在不同时间序列下的实施方案,由于时间的相互交错,A、B两个不同项目在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支出规模,因此资本预算需要了解不同时间段下的资本支出总规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在事先筹划资本支出总规模对公司现金流出量的影响。(2)筹资预算。筹资预算是资本支出预算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第一,项目投资总额并不等于对外筹资总额,对外筹资总额是投资总额减去部分内源性资金(如其他营业性现金流入量、项目折旧或利润再投资等)后的净额,因此预算的作用就在于事先明确项目的.对外筹资总量,从而使筹资行为在事先规划的过程中为投资服务;第二,项目的交错及资本对外需要量的影响,有时B项目所需之资本投入来自于A项目试运行所产生的现金流,因此单纯从某一项目来确定对外筹资总额并不完全正确,它还需要考虑其他项目对该项目的影响,从总量上进行预算调整。(3)资本预算中责任会计。资本预算作用的发挥,关键在于将预算支出落实到预算主体上,为此需要将责任会计体系纳入预算控制之中,针对预算主体设置责任控制中心,该中心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利润中心、成本费用中心或投资中心,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资本支出中心,该中心的责任就在于按照责任预算的数量与范围正确地安排资本投入,保证所支出的资本是在预算控制范围之内的,所支出的资本是按照既定用途投入的,其最终目标是保证实际支出总额不超过预算或项目工程概算。为此,责任会计体系必须落实在责任预算主体中,建立统驭性账户,建立该账户的核算内容与程序,以及相应的报告制度。(4)资本预算与实际资本支出的过程对比与事后审计。资本预算管理效果的好坏需要通过事中监控与事后项目审计来评价,事中控制是为了保证项目进度及资本支出的合理性,事后审计则是对责任预算主体进行评价的重要环节,离开事中监控与事后审计,资本预算无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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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管理无定式
04月19日 来源:中国经营报
记得有一位西方管理大师曾这样解释管理的本质“管理是一种实践,其本质不在于‘知’而在于‘行’;其验证不在于逻辑,而在于成果;其唯一权威就是成就,”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十年间从一个三五人的产品代理小公司发展成为一个在香港上市的民营企业,其管理方式为业界所好奇。
研祥创始者从创业之初就清楚地意识到管理是一门学科,这首先就意味着,管理人员付诸实践的是管理学而不是经济学,不是计量方法,不是行为科学。管理同时是一种工作,所以它有自己的技巧、自己的工具、自己的方法。本案例在讨论管理技巧时,重点都是放在管理实务上面,以管理实践和管理人员为中心。
管理无定式,不同的企业之间并不存在一个绝对一致的模式来确定最佳的人力资源管理实践,关键是要和企业的长期发展定位相一致,而且具有足够的空间和持续的优化。比如同样作为高科技企业,因为定位不同,微软在用人上坚持使用最优秀的一流人才,而松下则强调用合适的可能仅仅是二流的人才,
有理论认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源于“企业内部的集体学习能力”,而要形成这样的“集体学习能力”,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在于,要通过独特的招聘程序让合适的人进入公司合适的岗位,并能够通过合适的任职、升迁、培训、奖惩等程序激发出个人和集体的潜在的创造力,这不但需要制度的保障,而且需要形成有效的企业文化的支持。从研祥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我们可以感受到非常浓郁的个性,如在招聘环节,不只看应聘者的学历甚至工作能力,还要考察应聘者的个性、爱好、行为特征是否有“研祥的味道”,这实际上是强调员工在价值观上对公司的认同程度。同时又没有把这种有点模糊的判断建立在招聘者的主观意志上,而是通过公司建立的基本素质模型来维持考评的科学性。
具有“研祥的味道”的新入职员工应该说还只是一个“毛坯”,而要打造成既能为公司所用又可以发挥出最大潜能的人才还需要一个过程,研祥在这方面主要通过一对一辅导的导师制度、培训制度、精英训练计划等措施对员工进行辅导和进一步的考察,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员工能够进入合适的岗位发挥才能。
研祥推行的高效沟通平台对于高度依赖员工创造力发挥的科技型企业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在一个平等、宽松、民主的企业文化氛围之下,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研祥以“罚款”促改变,但因为罚款更多的是一种象征性和提示性的作用,不会使公司氛围由此变得刻板。
篇11: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的构思
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的构思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
(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
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xx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发布,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xx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
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
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
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
20xx年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篇12:简论普通高等学校学籍管理论文
简论普通高等学校学籍管理论文
摘要:随着高校扩招以及现代化管理手段的发展,依据当今高校以人为本、依法治校的办学理念,传统滞后的学籍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高校办学需要。从高校学籍管理的重要性入手,在分析当前高校学籍管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就如何改革高校学籍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现代化的学籍管理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对高校改革学籍管理工作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高校;学籍管理;改革;现代化
高校学籍管理工作是高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籍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教学质量和校风、学风的建设。同时,高校的学籍管理工作也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较强的管理工作。它反映了学生在校阶段的各种变化情况,是学校了解、掌握学生基本情况的主要途径,更是对学生管理工作进行研究、决策的重要依据。近年来,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办学层次的增加和专业数量的增多,给学籍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与挑战。
一、高校学籍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学籍管理是高校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加强和完善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籍管理是学校依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和学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对学生从入学注册到学成毕业的整个过程所进行的阶段和全过程的质量考核及管理。对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科学严格的学籍管理制度和方法也具有重要意义。学籍管理制度规定了学生学习、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为学生的成长制定了基本的方向,它具有严肃性、强制性和导向性的特点,学生遵守这些规定,按照要求去做,就会树立自觉学习、奋发向上、树立优良的学风。
二、高校学籍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学籍管理体系,是以我国传统的教育体系为依托而延续下来的,它主要强调标准化共性教育,忽视了学生的个体差异和不同的教育需求。因此,与之相应的学籍管理单一刻板,不利于创新教育和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如果仅对传统学籍管理工作做局部的调整,只能应付诸多学籍管理中的暂时问题,而不能解决学籍管理中的实质性问题。笔者认为,传统学籍管理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传统的学年制学籍管理制度显现弊端。
目前,我国高校基本上实行的都是学年制的学籍管理制度。学年制学籍管理即学生必须经过统一规定的学习年限和一定的教学时数,考试合格为毕业标准,课程设置按学年安排。学年制学籍管理制度是按班级授课的,学校根据专业特点安排课程,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专业性,但是,这种教学模式所培养出来的人才知识结构相同,缺乏个性,并不利于发挥学生专长和创新能力,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多层次的需求。现今,众多大学生面临着就业的巨大压力,而事实上,专业的高级人才供不应求,导致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与传统的学年制学籍管理制度不无关系。
第二,学籍管理手段相对滞后。
随着教学班级和学生人数不断扩大,学校设置的专业门类不断扩增,课程科目不断增加,而且专业的设置还随社会的需求逐年调整,传统的学籍管理手段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学校教育的需要。庞大的学生学籍资料收集、整理及分类分析会使学籍管理工作者难以招架,学籍管理人员很难保证在统计分析中万无一失,落后的学籍管理手段成为推动教学管理改革、提高教学管理效率的一大障碍。虽然大部分高校引进了网络管理系统,使学籍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大大提高,但系统仍不完善,因此,还没有真正地实行网上办公,学籍管理经常处于半手工操作状态,这种陈旧的手段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工作质量得不到有效保证。此外,由于学分制改革在试行期,学分制学籍管理制度尚不太完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同时,学分制与学年制并存,两种管理模式无疑给学籍管理带来更多的工作量以及更大的工作强度。
第三,学籍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高校学籍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它不仅要求学籍管理者在工作中要有极强的计划性、准确性、原则性、创新性,还要有完成管理任务和协调工作关系的能力。同时,学籍管理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烦琐的工作,工作量大,影响因素多,在工作上需要管理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学籍管理是通过管理学籍达到对学生实施教育的目的,所以说,管理人员的素质尤为重要。就目前的状况看,很多高校学籍管理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结构不尽合理,并且随着连续几年的扩大招生,学生人数的增加,管理人员的配备也明显不足。
三、关于高校学籍管理改革的思考
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发挥学生个性,培养具有创新精神与能力的人才是高校教育改革的主要目标。现今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呈现多样化,毕业生就业日益市场化,学籍管理改革不但要适应学校教育改革的需要,还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这一切都必然使高校学籍管理工作更加复杂化,并提出新课题和新要求。因此,为了适应教育改革新形势,更好地服务于教育教学管理,需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体现现代技术的学籍管理制度。笔者认为,现阶段高校学籍管理工作改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学籍管理实行学年学分制。所谓学年学分制是以学分作为衡量学生学习量的标尺,又保留学年制的学习年限。现阶段提倡的学分制,建立较为灵活的教学管理体制已成为我国大部分高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改革的主流。学分制改变过去学年制的固定教学学制的模式,有利于调动教与学的积极性,有利于更新教学内容,提高教育质量。同时,学分制的实施,为学生提供了充分发展才能的可能性与机会,使学有余力的学生能利用在校的时间获得更多的知识。由此可见,学分制在重视教育的多样化、个性化原则下,按照教育规律,贯彻因材施教,使学生个性得以充分发挥。
其次,进一步完善学籍管理现代化。实现高效、公正、准确、科学的学籍管理,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实现管理手段的现代化。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逐步深入,办学规模的逐步扩大,学籍信息量的急剧增加,学籍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近年来随着普通高校扩招,学生不断增加,生源的来源途径又各不相同,给学籍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和难度。而大多数高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尚处于半手工状态完成,即使采用计算机管理,由于目前各院校之间以及各部门之间尚无统一的学籍管理软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沟通和协调等问题,也会造成在管理上的高消耗、低效率。为了适应现代办公的需求,保证工作质量,降低工作强度,迫切需要一套统一的、现代化的学籍管理手段。
再次,加强学籍管理队伍的建设。学籍管理队伍是学籍管理工作的主体,是学籍管理工作的执行者。学籍管理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的高低,管理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高校教学工作的运转和教学质量的提高。学籍管理工作者首先必须加强服务意识。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在高等教育成本由学生与国家分摊和毕业生自主就业的形式下,学籍管理工作者应时刻摆正心态,对所有的学生及其家长要一视同仁。因此,作为学籍管理工作者必须要做到以高度的责任心维护学籍管理的严肃性,不仅要有认真细心、爱岗敬业、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发扬尽责的奉献精神。
就高校而言,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对学籍管理工作者专业素质的培训和建设,建立健全继续教育机制,根据学籍管理人员知识层次、专业特点的不同,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继续教育方式,把理论培训与实践锻炼、国内培养与出国(境)培训、短期培训与职业教育等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培训,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提高管理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以观念创新带动学籍管理工作创新。人才资源是一切资源的核心,对于学籍管理工作者的工作,高校要给予足够的重视。高校要对学籍工作者的地位和作用给予肯定,不仅要对全校学籍管理工作队伍结构给予合理的调整,还要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把物质激励与成就激励、精神激励结合起来。建设一支具有现代化管理思想和意识、掌握现代化信息管理技术、具有奉献、服务精神的高素质的管理队伍,是现代各高校学籍管理改革的重要任务。
最后,强化法制意识,依法治校。近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学生的维权意识也在提高。现代化的大学应进一步强化法制观念,深入领会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高校学籍管理制度的建设要遵循法律的要求,学校学籍管理制度既要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又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赋予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实施权进一步细化,在学校的章程中做出相应的规定,使之成为学校一切活动的依据。高校学籍管理工作是一项原则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有严格的学籍管理规定,还有完善的法律依据。作为学籍管理人员坚持原则、维护学籍管理的严肃性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学籍管理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正常的学籍处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需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进行公平和妥善的处理。同时,学籍管理过程也要程序化。尤其是在处分学生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守必要的程序。学籍管理内容程序化不单单指管理工序的流程化,它还是学校学籍管理的标准化过程。因此高校加强学籍管理,必须坚持依法治校、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综上所述,高校学籍管理是高校管理的重要环节,改革传统落后的学籍管理方式,建立科学、现代化的学籍管理制度,加强高素质的学籍管理队伍建设,是推动现代化大学发展的重要措施,是为社会提供合格人才、科教兴国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志祥,等。学籍管理工作的体会[J]。西北医学教育,2005,(8)。
[2]魏勇。科学的学籍管理需要高素质的管理队伍[J]。邢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2)。
[3]岳新,毕玉建,王申广。严格高校学籍管理提高人才培养质量[J]。济宁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5)。
[4]余碧春。对高校学籍管理改革的若干思考[J]。宁德师专学报:自然科学版,2003,(1)。
[5]郑立。谈推进全面学分制的学籍管理制度创新的原则[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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