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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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本文共11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是小羊不是洋芋”提供。

篇1: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2: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律师提示:本申请书用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申请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 。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涉嫌 罪一案由贵院审理(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存在 的情形,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巨大差异,其供述应被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 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未进行补正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物证(书证)应当依法排除。

【律师提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致

年 月 日 申请人:

篇3: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上海市杨X区人民法院:

我们是贵院受理的,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韩XX涉嫌贪污案件中,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

辩护人已经在20XX年1月,向贵院递交了一份《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在20XX年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也口头向贵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今天,我们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起诉书》所列证据,第二组证据第12项中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7月15日的有罪供述及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这三份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在本案中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有罪供述及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

该2份证据,是侦查机关,在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部委的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韩XX采取长达二十六个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韩XX长达四十多个小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下制作的。

根据公诉人在20XX年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的公开表述(见该次庭审笔录),以及被告人韩XX本人的陈述,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上午8点30分上班后,即被公司领导通知,前往位于XX路的上级公司纪委谈话。至当日晚间,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工作人员介入。

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被带至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在检察院留置了将近24小时后,直至7月13日晚22时40分,侦查人员才开始制作笔录,至7月14日凌晨笔录制作完毕。

期间,侦查机关的下列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部委的规定

1、

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带至检察院后,即被带至该院讯问室接受讯问。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没收,与外界通讯被停止。但根据《杨X区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沪杨检反贪传[20XX]第X号》显示,检察院直至7月13日晚22时42分,才向被告人出示《传唤通知书》。这之前,杨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长达23个多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有非法拘禁之嫌。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34条之规定前款: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2、

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接受检察院的连续讯问。直至7月14日凌晨,时间长达26个小时。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92条后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34条后款: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检察实务手册》(20XX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360条:一次传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两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3、

被告人被带至杨X区检察院起,笔录制作完毕。其间长达26个小时(自被告人被带至上级公司纪委接受谈话,至该份笔录制作完毕,其间更长达40多个小时)。在此期间内,杨X区人民检察院,始终让被告人留置在该院的讯问室内。对其采取“车轮大战”,安排多组审讯人员轮流审讯。其间,仅给他吃过2个冷馒头,喝过几次白开水。在明知被告人已经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过任何睡眠休息的情况下,仍然制作笔录。该份《笔录》,是在被告人长达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下制作的。属于非法证据。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沪杨检刑诉[20XX]73号《起诉书》中,作为定罪证据的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告人遭受23个多小时的拘禁后,并在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睡眠休息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系非法证据。同样《起诉书》作为定罪证据的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也是在被告人被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获得任何休息的情况下形成,同样也是非法证据。

上述二份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有罪供述

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笔录的制作,必须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虽然从这份笔录的文字记载上看,这份笔录采用了问答式的记录,有侦查人员的讯问,也有被告人的回答。表面上看,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我们观看了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韩XX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之后,问题立即暴露了出来。在制作这份笔录时,制作该份笔录的侦查人员,根本没有依照制作笔录的规范,一问一答忠实记录,而是从头到尾自己一个人低头自行书写,既不向被告人发问,也不听被告人的回答。二个多小时,侦查员坐在讯问台上,闷头记录,被告人坐在对面的椅子上发呆。

辩护人认为,该份笔录,不是对当时讯问被告人情况的忠实记录。同样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申请人:

*** 律师

篇4: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一)被告人翟××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14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14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2014年4月15日、16日,翟××被提出、送回看守所的相关手续和出所、入所时间记录;

(二)2014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侦查人员进入现场时的录像;

(二)证明胡××系协警身份的照片;

(三)没有烟蒂提取笔录。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篇5: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依据

首先,确立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的`一个核心方面就是以法律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对司法权的限制即为其体现。而制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可采用性。同时,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比实体的公正更具有重要和普遍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正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有效的措施。此外,我国宪法已明确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予以法律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法自身权威的要求。

其次,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公民权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发展时期,不断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同时,加强对公民权的保护已是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应国际国内发展形势的要求。

最后,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适应刑事诉讼法发展趋势的需要。当代主要法治国家在法治思想、立法、司法上呈现融合的趋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有的通过判例予以明确。排除规则的立法也呈现出愈益严格的趋势。我国已加入WTO,在法律方面,我们也应日趋向国际靠拢。因此。国际刑事的诉讼法的这种发展趋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一定困难,但其又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根据我国现状,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从以下着手。

一、在法律制度方面。使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在我国法律中,应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因此,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时,还应把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

二、在司法方面。首先,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讯问人员应告知被讯问人禁止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使其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知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使其避免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在警察局的讯问不宜超过8个小时,除了侦查与犯罪有关的紧急情况需要之外,每次讯问的时间不能太长。此外,讯问时,即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使得由在场的律师当场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鉴定。最后,审判前的程序应合理配置。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审判人员在实质性审理进行之前,即应询问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审查取证的合法性。

三、在司法人员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和落后的侦破技术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因此要真正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审判人员必须熟悉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知识,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秉公而断,坚持司法独立,不能为了照顾侦查部门和起诉部门的情绪而不排除非法证据。

四、在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消除封建法律文化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得到改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来昭示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Z].北京:法律出版社.,.

[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篇6: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证据材料。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在立法和理论界素有不同主张“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区别证据种类说”等等。源于英美普通法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就是“否定说”在立法和判例上的……

篇7: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英美普通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分为自白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法则。

自白排除法则源于英国历史上的“考罗门原则”,是指把基于不当诱因的自白(即被告人口供)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美国独立后,以其最高的法律形式继受了“考罗门原则”。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这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联邦宪法规定这一权利的最初目的在于排除虚伪的自白,以防止刑事诉讼发生冤错,侵犯公民的权利。因而,被告人的自白能否作为证据,其标准就是这种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被告人自愿供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此项供述可以作为证据运用;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则应将其自证有罪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运用。本世纪四十年代,自白证据排除的根据发生了变化,已经由“供述的非自愿性”  发展为“程序的违法性”,即无论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只要证明警察在收集自白证据的时候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即可将此项自白排除不用。自白排除法则的主要目的,也已经不仅仅为了防止自白的虚伪性,而且是为了纠正并预防警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威胁。详言之,下列非法收集的自白证据应予以排除:①刑讯逼供获得的自白;②在将被告人违法拘禁期间或者延长拘禁期间获得的自白,无论该自白是否出自自愿;③在没有告知被告人具有沉默权和律师协助权的情况下侦讯获得的自白;④  被告人表示将保持沉默时,继续讯问获得的自白;⑤如果被告人表示要聘请律师协助,在律师到达之前,或者被告人无力选任而指定律师到达之前,进行讯问获得的自白。

英国从十八世纪开始,就把以刑讯、强迫方式获得的自白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关键是看其自白是否出自自愿。对自愿性的检验通常是看自白是否以压迫方式取得的。1984年又以成文法的方式,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被告人自愿自白的自动排除法则。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它对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白排除法则进行了移植。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  以强制、考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的自白,或者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违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将非法搜杳、扣押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它产生于美国。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了个人的财物、文件、住所不受非法搜查、扣押。但修正案实行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然可以适用,不予排除。1885年联邦最高法院为了彻底实现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鲍亚得(Boyad)诉美国一案毅然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人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因此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在美国首次性地设立了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开始这一法则只适用于联邦法院和联邦官员,对各州法院和官员没有效力。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麦普(Mapp)诉俄亥俄(Ohio)一案的审判使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在美国各州拥有了效力。

与美国对违法所得证据的明确排除态度相比,英国将违法证据纳入了法官裁量的范围之内,没有相对客观  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对违法证据的取舍全靠法官依据“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这一弹性较大的标准来自由裁量。因此,英国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作用有限。

对于违法证据排除法则,日本则不象对待自白排除法则那么热情和积极,直到七十年代末才在一定范围承认这一法则。日本学界通说认为以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搜查和扣押行为,也可以认为符合排除法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争议及其限制。

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在司法和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各自依据犯罪控制模式理论和正当程序模式理论,围绕着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所体现的诉讼价值展开着激烈的争论。

犯罪控制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的高效率,在惩罚犯罪上不具高效率的刑事诉讼,不论是对社会还是对个人自由,都是有害无益的'。因此,反对者认为,为了有效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不能过分限制侦讯人员的手脚。对于非法证据,只要能与其它证据印证,确属真实材料,即可以运用,证据的取得方法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因手段非法而否定属实的证据,因此证据排除法则并无必要。

正当程序模式对犯罪控制模式所追求的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持消极态度,它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其公正性。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就必需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个人相对国家而言,处于弱势,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在刑事诉讼上限制国家的权力,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表现在证据的收集上,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保证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收集,严禁非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采纳,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抑制侦讯权的滥用。

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因其过于强调一方面诉讼价值,结果往往顾此失彼。鉴于此,各国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修正和完善,在证据制度上也对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规定了一些限制和例外。如,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两个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前者系指非法取得的证据,如果最终或者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证据可采用。后者是指警察所依据的搜查证虽有缺陷,但搜查是合法的、善意的,所获的证据也可采用。在英国,1979年以后,对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除非警察的违法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更是规定,在具有适当理由怀疑某人携有盗窃物品、犯罪凶器或作案工具时,警察有权进行拦截搜查。

三、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之构想

产生于英美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该国历史与民族传统、政治与法律文化、经济与社会发展等诸要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也是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  发展的规律,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历史进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合理成份,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

展水平的证据排除法则。

(一)、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意义

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2、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都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对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排除,但对上述三种证据同属言词证据的其他证据和非法取得的物证,以及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需要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  ,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设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4、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

(二)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和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用以上禁止性条款明确否定了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行为往往是与非法搜查相伴的),虽然刑事诉讼法据此规定了搜查、扣押的程序,但对违反程序的非法搜查、扣押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措施。这必然使宪法的禁止性条款得不到切实、有力的贯彻。因此,可以说,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有宪法的根据,而且是宪法的要求。

2、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无罪推定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的否定。刑事诉讼法同时也对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3、刑事诉讼理论依据。在我国刑诉法学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的主张已成为通说,并在证据理论中占统治地位。虽然也有人否认证据具有合法性的特征,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在司法人员收集它之前就已经客观地存在着,无论合法收集或者非法收集都不能改变它的性质。因此,只要证据属实,不论收集的手段是否合法,都具有证据能力。但持这种观点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认为,刑事证据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的,但是证据的收集却是一个掺杂主观的过程,非法取证,很可能使证据失真。因此,在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进行审查而作为使用之前,任何客观存在着的事物,都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性质。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是不能否定的,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这如同把毒树砍掉,并把毒树上的毒果与之一同埋葬的道理一样,其逻辑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三)、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构想

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要根据我国历史文化传统  、政治法律发展水平,做到既不偏激,也不保守,更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

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案件事实的提问。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因此,我国的言词证据排除法则不能照搬美国的自白排除法则,而应规定下列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A、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B、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口供;

C、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取得的口供;

D、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证言;

E、询问多位证人时,没有个别进行询问取得的证言;

F、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法则。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美国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一般是不限制违法行为的性质的程度的,只要有违法搜查、扣押行为,由此而得的证据就予以排除。根据我国的法制状况,笔者认为比较适当的做法是对非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必要的限制。日本判例主张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构成重大违法时,由此所获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确认只有重大违法行为所获证据才排除,应对重大违法有个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重大违应当为:第一、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应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行为;  第二、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行为;第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民宅搜查或者强行搜查人身的行为,损坏财产、伤害人身的搜查行为。

3、关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问题。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笔者认为,对于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应予以排除,以示对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对于由非法的实物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其效力取决于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效力,而判断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则应由前文所述的违法取证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决定。

篇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论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论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何谓“非法”,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1]当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国内法,也应当包括该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在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法治观念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与具体条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我认为这一概念能够基本上反映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涵与特点,在本文中我也将使用这一概念。

大家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并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通过对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然后又通过一些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尽管遭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适用。当然,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也进行了不断的补充与完善。

由于美国并不是通过成文法来详细、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宪法性权利”的相关规定形成警察机关在刑事调查收集证据中应当适用的规则,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未适用该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以促使侦查机关能够予以遵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出定义,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分别以法律的形式给证据作出了分类并分别分为七种类型,而且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并不能因为有这些规定就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2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7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作出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类似规定,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整,再加上限于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和主要目的都是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行为,也就是主要涉及到侦查机关(在我国主要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力予以约束。因此,我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所以我们必须对该规则的起源及发展进行一定必要的回顾才能明白其内容与意义。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中,警察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在其工作地点逮捕了被告人,然后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并获得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与财产违反了密苏里州的宪法及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于对宪法的维护以及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的角度来考虑,应当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3]当然,美国最初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针对非法搜查与非法扣押行为,而且并不是每个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这一规则,直到经过法律正当程序革命特别是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在1961年对马普诉俄亥俄州的审理,[4]从而使得美国各州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则。当然这些都还是针对非法搜查得到的实物证据而言,如果扩展到非法获得的一切证据都予以排除,也走过了一段较长时间的路,通过一个较为著名的案例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或直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5]由于米兰达规则已经不再只是针对警察机关

[1] [2] [3] [4] [5]

篇9: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10: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再将被录制者的同意作为视听资料合法性的要件标志着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对新规则的把握应当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衡量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一个难题。因此本文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法证据取证现象进行探究。

一、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辨析

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私自偷拍或者偷录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谈话或者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谈话、交往行为等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录音录像资料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声学、电学、化学、机械等科学原理制作的收录设备,对人或自然界中存在的客观声像如实记录下来并能够反复播放,再现原始的声迹,因此具有直观性、生动性、连续性、准确性等优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的质疑主要是出于对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主体的隐私权的保护考虑。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出:“证据的取舍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在一段时间里,只要是私自录制的谈话,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规定》要求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但却没有对合法性作出清晰的界定,因而在实践中对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又出现了理解和适用不一致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混乱。笔者认为,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不同类别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处于不同的地位。

案例1:6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件起因是205月14日,毛女士和房东张先生签订租房协议,年租金1.9万元。合同签订后,毛女士给付张先生押金500元和预付全年租金1.9万元。 但5月17日,毛女士家中突然发生意外,不能租赁此房,为此提出退租,并要求张先生退还预付的全年租金。但张先生矢口否认收过毛女士的1.9万元。在庭审中虽然毛女士没有张先生收到1.9万元租金的字据收条,但是提供了一盘偷录的录音磁带作为关键证据,该录音磁带的主要内容是租赁合同的中间人和张先生就1.9万元租金进行商谈的全过程。在该案中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具有以下一些特点:(1)在主体上,限于“偷拍偷录”的录制人作为其中的一方与陪偷录的一方为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交谈;(2)在内容上,限于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与活动,而且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权或他人商业秘密(3)在取证方式上,当事人只是采用了偷拍偷录的手段,而没有采取任何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由于没有危及他人隐私、没有涉及他人商业秘密,没有采用强迫、威胁等手段,也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仅因其为偷拍偷录的就排除其证据资料,不利于其作为合法的证据进入庭审,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案例2:李、张系夫妻关系,因张有外遇经常回家吵闹,殴打妻子,李无奈,遂跟随张并偷拍了张与第三者在一起不堪入目的照片。在法庭上,李提供了其偷拍的照片来证明张有过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该案中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相比于第一类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而言主要是在主体上,偷拍偷录的对象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还涉及到第三者;在内容上,当事人用以作证的内容还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隐私,侵犯了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隐私权。对于这类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虽然危及到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隐私权,但就当事人所采取的手段而言,违法的性质比较轻微,当事人采用的设备是法律上明确允许公民个人购买的照相机,并且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离婚诉讼中证明对方当事人过错的手段比较匮乏,就过错一方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再者这类证据是定案的主要证据,如果排除对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极为不利,因此对于这类案件,一般应认为具有证据资格。

二、陷阱取证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辨析

“陷阱取证”是归属于刑事诉讼上的范畴,在学理上又称为“侦察陷阱”或者“侦察诱饵”,这种收集证据的方法是指,侦查人员经过先前一段时间的调查活动之后,已初步掌握了从事犯罪的一些必要线索,但尚未收集到足以起诉的证据时,由警察通过化妆等手段借以掩饰真实身份,从而有意制造条件,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待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将其拘捕。在民事诉讼中,所谓“陷阱取证”,是指采取诱惑他人侵权的方式收集证据。目前陷阱取证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纠纷中。

案例:原告: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技术公司。二被告曾为原告进口的激光照排机进行过销售代理。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后来双方发生分歧,致使代理关系终止,但双方各自仍从事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在国内的销售业务。7月,原告的员工以个人的名义在石景山区临时租用房屋并向被告购买了激光照排机,被告为其进行安装,并应要求在原告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的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有上述软件的光盘。在购买的过程中,于此同时,应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公证机关对这次购买、安装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在一审中,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在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取证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获得支持,将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程序造成破坏,危及市场信用的建立,故对原告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最终不予认可。

在刑事诉讼中,陷阱侦查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二是“犯意诱发型”,即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的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的犯罪。在民事诉讼中,“陷阱证据”同样可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对于“犯意诱发型”的民事侵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被动性,如案例中的被告在原告自备的计算机内安装盗版软件是应原告的要求,如果没有原告的要求,被告是否会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是不确定的。对于“机会提供型”的民事侵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一般是主动的,即使被侵权人不提出要求,侵权人仍会实施该行为,其主观恶性远较“犯意诱发型”中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大。“机会提供型”中被侵权人提供侵权机会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取证行为,因此对被侵权人的取证行为应认定其效力,而在“犯意诱发型”中被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引诱侵权的行为,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是有违法律保护合法利益、制止不当行为的精神的,对于通过这类行为收集到的证据应予排除。

就陷阱取证而言,最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取证的困难程度。在知识产权的诉讼中,陷阱取证时业内公认的最有效的取证方法,如果轻易否定了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几乎就等于堵塞了权利人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实现诉讼救济之路,其结果可能变相鼓励侵权行为。

三、悬赏取证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辨析

案例:2月28日,开县谭家乡刘某和李某两女士在街上赶场时,因购物发生矛盾,继而引发诉讼。此后,刘某觉得在这场纠纷中输了面子,于是在事发地张贴启事,内容为:“2月28日此地发生了一起打架事件,其间本人被一30岁左右的女人殴打谩骂,恳请当日在场的群众将所见所闻反映给法院,本人将予以重金酬谢。”随后,刘某以名誉侵权为由将李某起诉至法院,同时刘某拿到了李某谩骂自己的证据,准备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供。3月18日,开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刘某指责李某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还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中,刘某为取得证据,以张贴启事并承诺对证人予以酬谢的方式来达到目的,其取得的证人证词法庭不予采信。于是,开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无独有偶,在北京宣武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中,也对原告通过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两起案件中,法院都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应该采取物质刺激的方式,张贴启事中明确承诺对证人许以酬金,使得原告与证人有了利益关系,这就使得证人的证据力受到影响,客观上干扰了司法审判,有收买、诱惑证人的嫌疑,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对此,在实务界和学术界都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有学者、律师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了支持,但更多的人对此表示了异议。有人提出,通过悬赏所取得的证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原因在于:第一,悬赏取证并不等于收买证人,可以确定,当事人以悬赏的办法来取证时在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与收买证人之间有本质的区别;第二,公安部门在通缉犯罪嫌疑人或寻找某个重大案件的破案线索时,有时也采用悬赏公告的形式,虽然这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地位与被告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这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是一样的,既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悬赏公告的形式,民事诉讼中也应该允许;第三,知道实际情况的人不愿意作证,当事人就很难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发动证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就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才能更好的适用这一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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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中国法学.1993 (3).

[6]王谢春.音像证据若干问题探讨.法学家.. (6 ) .

篇11: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及其对策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及其对策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及其对策

由于受历史传统、诉讼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的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证明证据是否合法,特别是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并且,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其所提出的证据将会被推定为不合法的排除。

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法治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要求一国法律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主体,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特别是国家机关在实现其公务职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规则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理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自身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因此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明确规定,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应由控方承担。而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了应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基本要求。如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责任由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承担,如果被告方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庭就会推定其行政行为是非法的,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在我国,由控方而不是辩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比在其他国家更为必要。在西方许多国家,虽然绝大多数侦查活动辩护方无权参与,但随着刑事程序公开性的加强,已有相当一部分侦查取证活动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是有权参与的,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等,并且西方许多国家立法还普遍赋予了被追诉者,特别是其辩护律师比较广泛的调查权。而在我国,几乎所有控方的侦查活动辩方都无权参与,被追诉者本人无权调查取证,被追诉者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几重限制,被诉方几乎没有任何手段来获悉控方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我国要求由辩护方承担证明控诉证据合法性的责任是缺少立法基础的。

但无可否认的是,由控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确立也会给我国侦查和追诉犯罪的活动增加一定的难度。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探犯罪时不仅要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明所指控的实体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且要注意制作和收集证明侦查和起诉的程序活动合法的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控诉方所提出的证据即使是合法的,也会由于没有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而被排除。为此,我们必须注意相关的制度设计。参考国外的成功做法,可以考虑设立或完善以下制度:

首先是扩大辩护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范围。可考虑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律师的参与不会给犯罪侦查带来过于不利的影响,绝大多数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辩护律师都有权参与。参与侦查活动的辩护律师有权对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异议。如果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没有异议,就应当在侦查笔录上签名,以便在法庭审判时作为证明控方侦查行为合法的证据。

其次是强化对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主要方法是扩大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在侦查过程中的应用。可考虑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些重要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对那些关键性证据的收集过程,必须用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加以记录和保全,以作为日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英国法律即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两盘录像带,以证明警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再次是建立司法人身检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证人后,应依职权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要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作为证明讯问或询问过程中是否合法的依据。

最后是扩大见证人的使用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不会给侦查活动带来过于不利的影响,侦查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就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这样既可以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又可以作为开庭审判时证明证据合法的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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