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上交所指定交易的合同,本文共9篇,欢迎大家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Rowling”提供。
篇1:上交所指定交易协议书
上交所指定交易协议书 上交所指定交易协议书
甲乙双方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经过自愿协商,就指定交易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选择乙方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并以乙方所属____________证券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____证券营业部为指定交易点。乙方经审核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指定交易的股东帐号为____________甲方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____(若甲方为机构投资者,则写明指定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
第二条指定交易的证券品种范围,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记名证券为限。
第三条本协议书签订当日乙方应为甲方完成指定交易帐户的申报指令。如因故延迟,乙方应告知甲方,并最迟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下一个交易日完成该指定交易帐户的申报指令。指定交易生效日为乙方完成指定程序之日起下一交易日。
第四条 甲方在乙方处指定交易生效后,其证券帐户内的记名证券即同时在乙方处托管。乙方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传送的指定交易证券帐户的证券余额,为甲方建立明细帐,用于进行相关证券的结算过户。
第五条 甲方在指定交易期间的证券买卖均需通过乙方代理,并有权享有乙方提供的交易查询,代领记名证券红利,证券余额对帐等服务。甲方需要其他服务项目,应与乙方另订协议。
第六条 甲方证券帐户内的记名证券余额一经托管在乙方处,必须遵守乙方有关严禁证券帐户“卖空”的规定。
第七条甲方证券帐户一旦遗失,应持有效证件先行向乙方挂失,乙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该帐户再被他人使用。甲方持乙方挂失证明到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代理机构申请补办证券帐户。帐户一经补办,甲方应持补办帐户在乙方办理证券余额的过户手续。
第八条甲方选择指定交易后,有权撤销在乙方处的指定交易(因甲方未履行交易交收等违约责任情况的除外),乙方应在甲方申请日为其办理撤消指定交易申报,并经上交所确认后即生效。
第九条甲方在指定交易期间办理证券帐号的挂失、补领或非交易过户等手续,应先取得乙方证明文件。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出具证明文件.
第十条甲乙双方在指定交易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证券营业部
乙方:______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上交所指定交易协议书 上交所指定交易协议书
篇2:银行证券指定交易合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经过自愿协商,就指定交易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选择乙方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并以乙方为指定交易点。乙方经审核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指定交易的证券帐户为在《资金帐户开户登记表》中所填的上海证券帐号。
二、指定交易的证券品种范围,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记名证券为限。
三、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为甲方完成指定交易帐户的申报指令,如因故延迟,乙方应通知甲方,乙方应最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下一个交易日完成该指定交易帐户的申报指令。
四、甲方若在乙方处办理指定交易之前已经在其他券商处办理指定交易,甲方应及时在原指定处撤销指定。乙方对甲方因其在原指定处撤指手续办理不妥影响甲方在乙方处的正常交易而遭致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甲方在乙方处办理指定交易生效后,其证券帐户内的记名证券即同时在乙方处托管,乙方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传送的指定交易证券帐户的证券余额,为甲方建立明细帐,用于进行相关证券的结算过户。
六、甲方在指定交易期间的证券买卖均须通过乙方代理,并有权享有乙方提供的交易查询、代领记名证券红利、证券余额对帐等服务。
七、甲方证券帐户内的记名证券余额一经托管在乙方处,须遵守乙方有关严禁证券帐户“卖空”的规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证券帐户“卖空”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八、甲方证券帐户一旦遗失,应及时向乙方挂失,由乙方采取措施防止该帐户再被他人使用,并及时为甲方补办证券帐户。若甲方证券帐户遗失未及时向乙方挂失,或甲方未采取防范措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九、甲方可根据需要申请撤销在乙方处的指定交易,除因甲方未履行交易交收等违约责任情况外,乙方应在甲方签署相关申请文件后的当日为其办理撤销指定交易申报。如因故延迟,乙方应告知甲方,并最迟于甲方提出撤销指定申请起下一个交易日完成撤销指定交易申报。
十、甲乙双方在指定交易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
十一、甲乙双方在《证券交易开户系列文件签署表》中的相应项中签章,即具有在本协议中签章的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日期:
篇3:如何办理指定交易?
办理指定交易的登记确认程序为:
1、投资者向证券经营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双方签署“指定交易协议书”,作为书面的`依据;
2、证券经营机构按协议向上证所电脑主机申报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指令;
3、交易所电脑主机接收申报当日收市后,由上证所发出指定交易确认回报,则该帐号的指定交易便在下一个交易日生效。
篇4:什么是指定交易
一般来说,指定交易这一概念是特别针对上海证券市场的交易方式而言的。
所谓指定交易,是指投资者可以指定某一证券营业部为自己买卖证券的唯一的交易营业部。在与该证券营业部签定协议并完成一定的登记程序后,投资者便可以通过指定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委托、交易、结算、查询以及享有其他市场服务。投资者一旦采用指定交易方式,便只能在指定的证券商处办理有关的委托交易,而不能再在其他地方进行证券的买卖。当然,投资者也可以在原来的证券商处撤销指定交易,并重新指定新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交易。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初,交易系统和清算交收系统是合为一体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电脑系统不但进行交易撮合,同时也承担着交易前和交易后的登记、存管、清算和过户等一系列职能。在这一前提下,采取了中央托管、一级账户制度,即上交所在自己的主机系统上为每一个投资者设立证券账户,直接掌握着每一个账户的证券余额及变更资料,并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即时的核对和过户。由于上交所直接面对每一个最终的持股人,因而在各个证券商处并无具体投资者的股份资料。投资者无论在哪一家证券商处买卖股票,其股份的增减都由交易所的存管系统直接进行实时处理。因此,投资者可以在任何一处证券经营柜台发出自己的委托买卖指令,即可以进行所谓的“通买通卖”操作。可以说,上交所的这种特殊的账户制度及通买通卖的做法,在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当大量涌人的个体投资者与相对缺乏的交易场所发生矛盾时,这种可以随处买卖的交易方式对于便利股民、吸引投资者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由于通过交易所在主机上对每笔交易进行核对,也避免了卖空现象的发生。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证券数量和品种越来越多,投资者队伍不断扩大,面对上千万的股民和由此形成的巨大的各类业务流量,由于通讯手段、系统容量及自动处理等方面的局限,导致上交所在一些涉及股东的服务如股份查询等方面变得十分困难,周期也很长。特别是通买通卖的做法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使盗卖股票的事件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上海证券交易所于1994年6月6日起,开始实行了可选择性的'指定交易制度。这种指定交易是依据投资者自愿选择的原则,投资者可以选择这种交易方式,也可以不选择这种交易方式,而仍旧采用原来的通买通卖的操作。可选择性的指定交易制度推出以后,对于控制和防范股票盗卖等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是可选择性的,大部分股民都没有采用这种交易方式,因而无法从根本上杜绝股票盗卖现象。同时,在这种交易方式下,证券经营机构依然没有股民的持股明细资料,也无法提供进一步的服务。
为了更有效地逼遏止股票盗卖现象的发生,保障市场运行的安全性,上海证券交易所从4月1日起,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即所有在上海证券市场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都必须事先指定一家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其委托交易和清算的代理机构。投资者如不办理指定交易,上交所的电脑交易系统将自动拒绝其发出的交易申报指令。这意味着所有的证券交易都必须在指定交易的方式下进行,所以称为全面指定交易。与此同时,上交所在每日收市后,将投资者当日的交易数据传送到其指定的证券营业部,从而为证券商对投资者提供进一步的服务创造了条件。随着这一交易制度的最终实现,无疑将在增强市场监管和提高风险的防范能力,有效地保证投资者证券的安全性,进一步完善现行交易机制,更好地促进证券商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服务等方面起到越来越积极的作用。
篇5:《上交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全文
《上交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全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上交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全文,需要了解情况的网民们赶快过来瞧瞧吧!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六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七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二十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一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篇6:什么是全面指定交易
问题:什么是全面指定交易?全面指定交易是什么意思?
所谓全面指定交易制度,是指凡在上海证券交易市场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均应事先明确指定一家证券营业部作为其委托、交易清算代理机构,并将本人所属的证券帐户指定于该机构所属席位号后方能进行交易的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于4月1日起实行,该制度实施后,投资者如不办理指定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交易系统将自动拒绝其证券帐户的交易申报指令(B股除外),直至该投资者完成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什么是全面指定交易
,
投资者在办理指定交易后,也可根据需要将自己指定交易所属证券营业部予以变更。HacK50.com-是最好的入门资料网站
篇7:股票买卖撤销指定交易纠纷案
股票买卖撤销指定交易纠纷案
[案 情]原告:金岩成。被告: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
原告金岩成系股民,在被告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简称:信托公司)处开立资金帐户买卖股票。199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信托公司接受原告金岩成的指定交易申请,指定交易席位号码13095;在履行清算交割义务后,原告金岩成有权撤销或变更交易地点的登记手续;在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而导致对方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等。同年9月26日,原告金岩成向被告信托公司提出撤销指定,被告信托公司接受原告金岩成的申请。9月29日上午,原告金岩成在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委托卖出股隧道股份,卖出价每股20.60元(开盘价20.80元);卖出8900股凌桥股份,卖出价每股24.50元(开盘价24.64元),均未成交。原告金岩成即至被告信托公司处查询,被告信托公司再次接受原告金岩成撤销指定。9月30日上午10时,原告金岩成再次委托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卖出4000股隧道股份,卖出价每股19.28元;凌桥股份8900股,卖出价每股22.40元,但仍未成交。原告金岩成即至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得知股票账号仍位告信托公司处锁定,遂至被告信托公司处交涉,并在被告信托公司处委托卖出l00股城乡股份随即成交。原告金岩成第三次要求被告信托公司撤销指定,至第二个交易日即l0月5日,原告金岩成的指定交易才被撤销。l0月5日收盘价凌桥股份每股18.90元;隧道股份每股17.40元,城乡股份每股6.38元。原告金岩成以9月29日的开盘价与10月5日的收盘价之差价乘以持有的`凌桥股份8900股,隧道股份4000股;城乡股份300股,计差价65325元及利息损失要求赔偿。
原告金岩成诉称: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造成9月29日至10月5日股价下跌差价损失6532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
被告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辩称:199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后,被告即予办理。9月29日,原告来询问为何未办妥撤销事宜,被告再次发出指令撤销并提醒原告如要抛售股票可在被告处委托卖出, 但原告看好大势而未抛售。30日,原告又来被告处称仍未能撤销指定,被告再次为原告办理撤销指定,并接受原告委托卖出l00股城乡股份即成交。因原告看好行情会上,未卖出其他股票。由此造成股价落差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几次撤销指定而未撤成是证交所电脑原因,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责任。
[审 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指定交易协议书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交易,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申请,但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能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交易显属过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当原告知道被告未能为其撤销指定交易,于9月29日、30日至被告处查询交涉时,如确有卖出所持有股票的意愿,应有机会在被告处抛售所持股票,但原告未予抛售以减少损失,故在9月30日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外原告所持300股城乡股份,未曾有委托卖出的表示,故对该股票的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2款、第11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l)被告赔偿原告43516元;(2)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未能撤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指定交易并不会产生被上诉人不能抛售股票的结果。被上诉人在有机会至上诉人处抛售股票而放弃机会,事后又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3516元的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诉人未依约撤销指定,以致被上诉人两次在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委
[1] [2]
篇8:为什么要实行指定交易?
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自1991年7月以来,一直实行股票中央集中托管制度,即投资者可在任一证券经营柜台委托买卖,且这种中央托管,通买通卖的交易方式以其高效、方便赢得广大投资者的青睐,从而推动了上海股票市场的迅速发展,但也暴露了投资者的股票易被盗卖等问题。为此,1994年5月,上证所颁发了《关于实行可选择性指定交易制度的通知》,改进了原来交易方式,从根本上杜绝可能发生的经济案件。
指定交易的的好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效地杜绝股票被盗卖的现象。如果投资者办理了指定交易,盗卖者就无法在其它证券经营机构进行盗卖,从而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2、自动领取红利。凡上市公司通过上证所交易系统挂牌派发现金红利,期满摘牌后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收到本所划拨的未领现金红利后,根据其营业点受理的指定交易证券帐户,将现金红利资金记入各投资者的资金帐户内。因此,凡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无需申报,即可自动领取股票现金红利。
3、已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按月或按季可收到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对帐服务,对帐服务主要包括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本期发生额等项内容。
4、已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可以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办理配股业务。凡需开办此项业务的,投资者均须和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客户办理配股协议书”。这样,可以避免投资者因疏忽而漏配的现象,最大限度地保证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失。
5、凡已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如遇证券帐户遗失需挂失、补办或证券的非交易过户、均须经原指定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出具其确无交易交收等违约责任的证明书后,方可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篇9:银行证券指定交易合同范本
银行证券指定交易合同
甲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分行证券部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本银行证券指定交易协议由上列各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市订立。
鉴于根据_________证券交易所《关于实行可选择性指定交易制度的通知》,甲、乙双方同意,甲方选择乙方作为指定交易地点。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银行证券指定交易协议,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指定交易的股票帐户号码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_。
第二条 甲、乙双方指定交易的范围,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纸化证券品种为限。
第三条 在指定交易期间,甲方的交易均通过乙方办理,并保证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对帐业务,保证甲方的权益不受侵犯。如果甲方指定在乙方的证券和保证金发生产权争议,乙方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裁决和处理。
第四条 在履行清算交割义务后,甲方有权撤销或变更指定交易地点,乙方保证及时为甲方办理撤销或变更指定交易地点的登记手续。
第五条 变更或撤销指定交易,须由甲方亲自到乙方营业柜台填写“指定交易撤销登记表”,同时出示本人的股票帐号及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
第六条 撤销或变更指定交易,为当日申报,隔日生效。
第七条 甲、乙双方指定交易的行为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令和_________证卷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国家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乙方有修改本协议书条款的权力。此类修改乙方将在营业场地以公告形式告知投资者。
第九条 在签署本协议前,甲方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各项交易规定和本协议各条款的内容。
第十条 陈述和保证
10.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1)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2)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10.2 乙方的陈述和保证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在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而导致对方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如果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罚款_________元给另一方。
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受损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保密
一方对因本银行证券指定交易协议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协议附件
14.1 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1)各方签署的与履行本协议有关的修改、补充、变更协议;
(2)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件。
14.2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附件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本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如因乙方不可预测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任何一方因有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本协议,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权利的保留
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对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或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放弃对对方任何其他权利或任何其他责任的追究。所有放弃应书面做出。
第十八条 后继立法
除法律本身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本协议生效后的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协议不应构成影响。各方应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经协商一致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通知
19.1 本协议要求或允许的通知或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被通知一方实际收到时生效。
19.2 前款中的“实际收到”是指通知或通讯内容到达被通讯人(在本协议中列明的住所)的法定地址或住所或指定的通讯地址范围。
19.3 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协议的解释
本协议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影响标题所属条款的意思。
第二十一条 生效条件
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协议正本上加盖骑缝章。
本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的第_________个营业日生效,于甲方撤销指定交易后终止。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_________份,其他用于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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